中国工会的历史、现状及相关问题探讨_中华全国总工会论文

中国工会的历史、现状及相关问题探讨_中华全国总工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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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于2001年10月27日公布施行新修订的工会法,这对于推动工会运动的进一步发展 有着重要意义。除港、澳、台地区外,中国工会现有会员1.2亿多人,近百万个基层工 会组织,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领导。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52年中,中国工会在维护广 大职工权益、协调劳动关系、参与经济建设、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起了十分重要的作 用。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工会“维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职责已更明确,工会组织 正在发展和扩大,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方法也在不断改进之中。值此重要时机,回顾和 分析工会运动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并就工会立法等方面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探讨,是十 分必要的。本文写作目的即在于此。

一 旧中国时代工会运动的发展

(一)工会的产生和早期发展情况

旧中国经济十分落后,直到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后的19世纪中叶,才出现现代工 业,并伴随诞生了第一代无产阶级。现代工会出现以前,曾经有过旧式的工商团体,称 为行会,包括公所、会馆、公行等组织形式。行会制度对手工业和商业从业人员影响最 大。雇主和受雇人参加同一行会,有势力的雇主自然成为行会的掌权者。行会与现代工 会无共同之点。(注:参见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1—25 2页。)

工会是工人运动的产物。工人运动的概念,从广义说,包括工人阶级的政党运动、工 会运动以及相关的工人妇女运动、青年运动等。从狭义说,即指工会运动。中国的新式 工会是仿效发达国家的工会组织起来的。1851年成立的广州打包工人联合会,是最早的 具有工会性质的组织。这个组织曾经举行反对英、法等国侵略中国的罢工斗争。随即遭 到镇压,被清朝地方当局勒令解散。此后,中国工会运动沉寂了40多年。但是工人自发 掀起的反对外国殖民主义和封建主义统治、剥削的斗争,在鸦片战争以后,即一直不断 发生。主要的有香港工人的前后两次罢工(1844年、1858年),港澳工人大罢工(1858年) ,上海反掠卖华工斗争(1859年),自贡盐工斗争(1860年),东北朝阳矿工起义(1861年) ,上海小车工人抗捐斗争(1877年),开平煤矿罢工(1882年),汉阳铁厂罢工(1889年), 江南制造局工人罢工(1890年)等等。(注:参见常凯主编:《中国工运史辞典》,劳动 人事出版社1990年版,第79—86页,第249—266页;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 版社1990年版,第252页。)

19世纪下半叶,中国的现代工业逐步有所发展。甲午战争结束订立马关条约以后,以 日本商人为首的外国商人大量涌入中国创办工业,民族资本主义工业也有了发展。产业 工人在甲午战争前夕约计为10万人,第一次世界大战前为60万人,1919年增至200余万 人,另有城市手工业工人和店员1000余万人。(注:参见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 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6页;肖效钦、李良志:《中国革命史》(上册),红旗出版 社1983年版,第29页。)随着无产阶级队伍的壮大,工会组织如雨后春笋,纷纷成立。 影响较大的工会组织有广东机器研究公会(1909年)、中华全国铁道工会(1912年)、上海 缫丝女工同人会(1912年)、制造工人同盟会(1912年)、唐山公益社(1913年)、(沪宁、 沪杭)两路同人会(1913年)、中国沿海船员会(1916年)、中东铁路工会(1917年)等。(注 :参见常凯主编:《中国工运史辞典》,劳动人事出版社1990年版,第79—86页,第24 9—266页;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页。)

清朝政府和民国初年的北洋政府对待工会运动采取了极端仇视和严加禁止的态度。我 们简略放眼观察一下西方发达国家的情况以为对比。英国于18世纪下半叶完成产业革命 ,当时工人为反抗过度剥削、争取起码的劳动和生活条件,曾开展了同盟罢工和组织互 助会、友谊会以及其他具有工会萌芽性质组织等活动。法、德、美等国相继于19世纪上 半叶完成产业革命。1818年苏格兰格兰斯哥织布工人成立的工会是世界上最早的工会组 织,其他工业发达国家亦相继出现工会。各国对工会一般均是先予禁止,不得已开禁后 又予重重限制。后来,资本家对工人的不断斗争不得不作出一些让步;同时开明资本家 和资产阶级政府逐步认识到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方面的有益作用, 转而采取容许工会合法存在的态度。1871年英国颁布的工会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保护工 会法律地位为宗旨的工会法。随之其他国家相继公布了工会法。清朝的闭关锁国政策在 19世纪被帝国主义的洋枪大炮所攻破。清政府为达到船坚炮利的目的,曾创办一些军工 企业,但对进步社会理论采取了不屑一顾的抵制态度,它和民国初年的北洋军阀政府对 工会运动的态度尤为严厉。这个期间,颁行的《结社集会律》(1908年)、《钦定宪法大 纲》(1908年)、《大清新刑律》(1910年)、《暂行新刑律》(1912年)、《治安警察条例 》(1914年)等虽然许多内容已较封建法律有所进步,但对工人同盟罢工和团结活动则严 加禁止。例如《暂行新刑律》第224条规定,对同盟罢工者,“首谋处四等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余人处拘役或三十元以下罚金”;“聚众为强暴胁迫或将 为者”,依骚扰罪之例处断。《治安警察条例》规定,对于劳动工人之聚集,认为有同 盟解雇、罢工、强索报酬、扰乱安宁秩序、妨害善良风俗之“诱惑及煽动”,得禁止之 ;如有违犯,“处以五个月以下之徒刑,或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注:参见 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253页;常凯主编:《中国工 运史辞典》,劳动人事出版社1990年版,第499—512页。)这些规定束缚和阻扼了工会 运动的发展。

(二)20世纪20、30年代工会运动的发展情况

中国工会运动在复杂困难的政治社会条件下发展和壮大起来。民主革命先行者孙中山 先生对工会运动采取积极支持的态度。他领导的广东政府于1921年1月明令废除《治安 警察条例》和一切禁止、限制劳工团结的法规。1922年2月24日,广州政府国务会议通 过《工会条例》,规定16岁以上的劳动者可组织工会,工会为法人。这是中国现代工会 立法的开端。北京政府颁布的《工会条例草案》(1925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工会 组织暂行条例》(1928年)和《工会法》(1929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 等,一方面宣称保护集会结社之自由,另方面又对工会活动加以种种限制,力图使之完 全控制在政府之下,与现代工会立法旨趣相去甚远。(注:参见史探径:《劳动法》,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253页;常凯主编:《中国工运史辞典》,劳动人事 出版社1990年版,第499—512页。)

中国工人阶级随着自身队伍的壮大,反对帝国主义和反动政权的斗争也在不断加强和 扩大。例如罢工斗争,据不完全统计,1895年到1913年,共70余次,1916年17次,1917 年21次,1918年30次,1920年46次,1921年49次。在共产主义小组帮助下,1920年11月 21日成立了上海机器工会;不久,上海又成立了印刷工会;北京成立了长辛店工人俱乐 部(1921年5月),并由北而南,成立了好几处铁路工人俱乐部。湖南、武汉等地也成立 了工会俱乐部等等。(注:参见肖效钦、李良志:《中国革命史》(上册),红旗出版社1 983年版,第29—30页、48页。)

中国共产党一成立,即努力领导工人运动。1921年8月11日在上海成立了中国劳动组合 书记部,这是中国共产党早期公开领导工会运动的领导机关。1922年5月在广州召开第 一次全国劳动大会,发表了宣言,提出了争取8小时工作制、罢工援助、打倒军阀、打 倒帝国主义等目标口号,标志着中国工人阶级开始走向团结统一,推动了全国罢工高潮 的发展。在此前后发生的主要罢工斗争有:上海英美烟厂大罢工(1921年下半年),香港 海员大罢工(1922年1月至3月),上海海员和丝厂工人大罢工(1922年8月),安源路矿大 罢工(1922年9月),以及粤汉路、京奉路、开滦煤矿、上海金银业和日本纱厂工人大罢 工等。1923年2月京汉铁路工人“二七”大罢工,更是名震中外,此次惨案中工人被残 杀52人,伤300多人,被捕60多人,被开除外逃1000多人。1922年1月到“二七”大罢工 为止的一年多时间里,罢工斗争达187次之多。(注:肖效钦、李良志:《中国革命史》 (上册),红旗出版社1983年版,第57页。)

1925年5月在广州召开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正式成立中华全国总工会。1925年一年中 ,即连续爆发了上海日纱厂罢工、青岛日纱厂罢工、“五卅运动”中的罢工、汉口惨案 和沙基惨案引发的罢工、省港大罢工、安源大罢工等震惊世界的事件。1926年5月在广 州、1927年6月在汉口,分别召开第三、四次全国劳动大会。在1927年4月12日蒋介石发 动反革命政变的白色恐怖下,第五次全国劳动大会是1929年11月在上海秘密召开的。工 会运动曾一度处于低潮,工人斗争却并未停止。20年代后期又发生多起罢工事件。30年 代,罢工斗争则更多指向日本帝国主义的侵略行为,如上海日商纱厂反日大罢工(1936 年)、北平工人支援“七七”抗战的斗争(1937年)、全国工人反日大罢工(1937年)、香 港码头工人反日罢工(1937—1938年)等等。(注:常凯主编:《中国工运史辞典》,劳 动人事出版社1990年版,第120—126页、第383—393页、第157—162页。)抗战爆发以 后,中华全国总工会实际上已不存在。

从上可知,中国的工会运动始终是与中国人民的革命斗争紧密结合在一起,并在中国 共产党领导下得到蓬勃发展的。

除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会组织外,依据民国广州政府、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工会条 例、工会法的规定,各地各行各业成立了许多工会,有些是产业工会,有些是职业工会 。有些基层工会和职业工会还组织起地方性的联合会,如上海市总工会(1931年)、山西 省总工会(1937年)等。各种工会的成立,多数出于劳工自发的要求,有些则有着复杂的 政治背景,但绝大多数工会都为维护劳工经济利益作出过积极努力和有益贡献,许多工 会还踊跃参加反帝抗日的统一斗争行动。国民党南京政府于1947年发起组织中华民国总 工会,目的是为加紧反共“戡乱”活动组织力量,但是随即遭到各地工人的反对。

这里要特别一提1935年在上海成立的中国劳动协会。该协会初期是一个劳动文化团体 ,后来内部出现政治态度分化,一派接受中国共产党提出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一 派坚持反共。1945年5月国民党曾操纵成立中国劳工福利协会,企图取代日趋左倾的中 国劳动协会,但未达到目的。中国劳动协会于1948年8月加入中华全国总工会为团体会 员,1949年11月自行宣告结束。

(三)革命根据地的工会运动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经济不发达,现代工业企业很少,手工业工人和商业 店员比重大。但工会立法受到重视,工会活动活跃,工会在组织职工群众发展生产、支 援政权建设和夺取革命胜利等方面,起了很大作用。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关于工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一些:《赤色工会组织 法》,1930年1月江西省行政委员会制定,规定了工会的性质和任务等重要内容;《工 会法草案》,1930年3月闽西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这两个是我国最早出现的具有社会 主义性质的单行工会法规,在工会立法史上占有一定地位。同年6月全国苏维埃区域代 表大会上通过的《劳动保护法》中规定工会有权代表工人与雇主缔结团体契约(集体合 同)。1931年9月中共湘赣边区临时省委发布的《湘赣边区赤色工会暂行组织法》,其内 容更为完备。最为重要的劳动法律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1931年11月中华苏 维埃工农兵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共12章75条,其中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地 方的组织”一年加以修订后公布施行,共15章121条,其中关于工会一章改名为“职工 联合会及其在企业、机关、商店中的组织”。这个法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包括组 织工会的权利和工会法律地位等,内容全面,起了重要作用。此外,1932年4月制定了 《湘鄂赣省赤色职工联合会巡视条例》。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 行条例》(1941年)、《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1942年)对工人组织工会的权 利和工会活动权利等作了规定。

此外,还发布过许多具有指导工会运动的方针性、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中共苏区 中央局关于工会运动与工作路线的通告》(1931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职工运动的决 议》(1931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陕甘苏区工会工作的决定》(1936年1月)、《陕甘 宁边区总工会抗战期间工作纲领》(1938年4月)、《陕甘宁边区战时公营工厂集体合同 准则》(1942年5月)、《中共中央关于目前抗日根据地职工运动的决定》(1943年5月)、 《中国工会运动的八项主张》(1945年10月),都及时分析了当时形势并提出了工运方针 和具体任务。1948年2月7日发表的新华社“二七社论”《坚持职工运动的正确路线,反 对左倾冒险主义》(1948年2月),提出工会运动应符合“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 顾、劳资两利”的经济政策,反对片面追求劳动者福利、提出过高劳动条件等左倾冒险 主义做法,对于端正工运方向起了重要作用。

革命根据地曾组织过许多工会,如闽西总工会、鄂豫皖特区总工会、江西省职工联合 会、川陕苏区总工会、苏区四大产业工会、陕甘宁边区总工会、晋察冀边区总工会、晋 西总工会、中国解放区职工联合会筹备会、晋冀鲁豫边区总工会、哈尔滨市总工会等等 。

1948年8月,在哈尔滨举行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恢复中华全国总工会,通过《关于中 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为即将诞生的新中国的工会运动确定了方针和任务。这 次大会具有里程碑的重要意义。

二 新中国工会立法和工会运动的变迁和发展

新中国的工会运动,经历了艰难曲折的变迁发展历程。大体情况是,工会运动在建国 前后3年多时间里得到蓬勃发展;随即在极“左”思想压制下受到极大挫折;文化大革 命中遭到破坏,工会活动几乎陷于停顿;70年代后期起重新获得发展。1950年、1992年 、2001年三次工会立法,反映了新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进程及其对工会运动的客观需要 。工会法在保障工会运动和工会法律地位以至在特殊困难历史条件下维系工会生存等方 面,所起作用是很大的。

(一)1950年工会法和建国前后3年多时间里的工会运动

1949年初北平和平解放以后,中国人民革命事业很快取得了在全国范围内的胜利。瓣 解放的城市和地区,都依据“六次劳大”确定的工运方针和任务,迅即成立工会领导机 关的筹备机构,各行各业的工人自发地或在上级指导下建立起工会组织。

新中国成立之初,存在着国营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 、合作社经济、国家与私人合作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等五种经济成分。除农民外,1949 年五种经济成分中的职工人数是809万人,其中绝大部分都已组织到工会中来。工会依 据“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积极开展工作。恢复和发展生 产是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承担的首位任务。同时,积极争取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生活条 件,也是职工翻身解放后的迫切要求。中华全国总工会在1949年11月22日发布《劳动争 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 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通知各地总工会提请当地政府采纳。这三 个文件对于维护职工权益和稳定劳资关系起了重要作用。

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在建国甫定、百废待举的繁忙情况下,颁布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工会法》,足见党和国家对工会运动的重视。这部工会法的颁布,深刻反映了 我国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在翻身解放后社会政治地位的根本变化。工会法与前后不久颁 布的婚姻法和土地改革法,并称为建国初期的三大法律。

1950年工会法包括5章26条,5章为总则、工会的权利与责任、工会基层组织、工会经 费、附则。条文简明,内容精练,重点在基层。工会法规定了工资劳动者均有组织工会 的权利、中华全国总工会是工会最高领导机关、企业工会有参加生产管理和劳资协商或 缔结集体合同的权利、基层单位行政或资方应按月拨缴工会经费等等内容。这部工会法 进一步推动了工会运动的发展。直到1992年新工会法颁布之前,几十年中情况虽有极大 变化,但它始终是保障工会法律地位的基本依据。

(二)工会运动遭受极大挫折以致工会组织几乎停止活动

这个期间大约是从1952年至1976年,达25年上下。工会运动的遭遇,相当灵敏地反映 了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遭受破坏的状况。

1951年12月13日至23日,全总党组扩大会议上批判全总领导人李立三同志犯了“狭隘 的经验主义,否认党的领导、脱离实际和脱离群众,乃是表明了社会民主党的倾向”等 等错误。这次错误批判造成广大工会干部思想混乱,对工会工作的开展造成很坏后果。

1953年5月,在北京举行全国工会代表大会,接续建国前的六次全国劳动大会,称为中 国工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1957年12月,又举行了中国工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两 次大会均通过了《中国工会章程》,选举以赖若愚同志为主席的新的全总领导机构,工 会工作重新出现新的气象。孰知1958年5月底至8月初的两个多月里,在当时中央已提出 贯彻总路线的急躁冒进的极“左”思想指导下,再次批判赖若愚等全总领导人犯有“反 对党的领导,向政府争夺权力,进行严重的宗派活动”等右倾机会主义错误;同时提出 工会应无条件地成为党的“工作部”等错误理论。一波未平,一波又起。1958年夏,掀 起“大跃进”、“人民公社”的高潮。依据同年9月2日中共中央提出的县以下工会消亡 的意见,全总提出“为工会消亡而斗争”的口号。到1958年底,全国40%的县工会被撤 消,30%的县工会停止活动。1959年随全党纠正“左”的错误而纠正工会消亡的论调。1 960年大办城市人民公社时,又提出“多谈公社、少谈工会”。1962年才得到较为彻底 的纠正。

“文化大革命”在1966年5月发动起来后,全国总工会6月起停止工作。1967年1月起全 总资金被冻结,完全停止工作。1972年以后部分干部恢复工作。同时,各地方工会和基 层工会却又为“工代会”所取代。1974年以后,各地相继结束“工代会”历史,开始整 顿和恢复工会组织。但工会只是大抓阶级斗争,并未开展正常工作。(注:参见史探径 :《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3—255页;常凯主编:《中国工运史辞 典》,劳动人事出版社1990年版,第422—444页。)

(三)恢复、整顿工会组织,制定1992年工会法

粉碎“四人帮”以后,开始大力整顿和恢复工会组织。1978年10月、1983年10月、198 8年10月,在北京举行了中国工会第九、十、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工会工作走上轨道 ,会员人数激增,1957年为1630多万人,1984年即增至8029万多人,约占职工总数的60 %-70%。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 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开创了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社会经济结构较之建国初期有 了很大变化,社会主义公有制几乎已一统天下。公有制劳动关系中同样存在着各种形式 的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权益有着新的迫切需要;而组织、教育和动员广大职工群众积 极投身于经济恢复和建设运动,更成为工会面临的重要任务。1950年工会法已难以满足 上述几个方面的需要,制定一部新工会法,已成为新形势下的紧迫立法课题。(注:史 探径:《我国需要制定一部新工会法》,《中国法学》1987年第2期。)

制定新工会法的工作从1978年底开始,十几年中易稿40余次。其间,改革开放政策的 实施取得很大成功,经济结构形式也由单一而趋于多样化。客观形势的变化,更要求工 会组织能在法律保障下发挥更大作用。新工会法终于1992年4月3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上得到通过并自当日起公布施行。

1992年工会法扩充为6章42条,有些内容与1950年工会法一脉相承;另外,新增加了一 些内容,例如:工会有参与权,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有权参加劳动争议处理,工会 应协助处理停工怠工事件等。

新工会法反映了工会运动在新时期发展的需要。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2001年工会法的修订

1992年工会法颁布后半年即1992年10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 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宪 法修正案中写明“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9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了很大 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大量涌现,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愈趋多样化复杂化。用人单位侵犯 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例如,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拒不履行劳动合同、拖 欠工资、无限制加班加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拒缴社会保险费等等问题随处可见 。有些国有企业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无视职工民主权利,企业改制中暗箱操作,以致 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有些私营企业雇主和外商投资者甚至利用超经 济的劳动控制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情节之恶劣,令人发指。1995年1月1日实施《劳 动法》以后,情况有一定改观,劳动者开始利用劳动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是劳动争 议逐年增多的主要原因。法律的贯彻需要工会的监督,劳动者捍卫自己权益的斗争需要 工会的支持,劳动法制建设的完善健全更需要工会的积极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中出现的复杂情况要求工会组织发挥出更加强大的作用和威力。1992年工会法是计划经 济体制急速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产物,显然难以承担起保障新情况下 工会法律地位的责任,对它进行必要的修改应属顺理成章之事。1993年10月和1998年10 月分别举行的中国工会第十二次、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都曾提出认真贯彻工会法并 在适当时候修改工会法的意见。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了关于修正工会法的决定。1992年工会法 适用对象基本上是国有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修改后的工会法扩充到7章57条,除有关职 工代表大会和民主管理等个别内容外,适用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修改后的工会法 突出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强调加强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权 利以及工会干部的保护力度;增加“法律责任”一章,这不仅维护了工会法的权威性和 严肃性,而且大大增强了实施中的可操作性。

半个世纪以来我国工会立法和工会运动与时俱进的变迁发展,充分反映了社会经济发 展的进步和客观需要。

三 中国工会的性质、职责、组织机构和法人资格

(一)工会的性质

中国的三次工会法对工会性质的规定,措辞虽略有不同,但内容一致,即工会是职工 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这句话点明了工会的阶级性、自愿性和群众性特点。 另外,依据劳动法、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内容,工会还是独立性和永续性的组 织。

1.阶级性。参加工会必须是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即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资本主义制度下称为雇佣劳动者)。所以工会是工人阶级的 组织。工会的阶级性特点,是各国工会所共有的特点。

2.自愿性。职工参加或组织工会完全是自愿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也 不能强迫他们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的生命和活力来源于会员的自愿。从实际情况看, 职工一般均愿意参加工会。由于工会发展组织的工作做得不够好以及某些单位阻挠组织 工会等原因,现在职工加入工会的比率并不很高。估计全国职工约有2亿多人,工会会 员人数约占总人数的一半。90年代以来,会员人数曾上升至1亿多人,后因下岗失业人 员与工会失去联系等原因,降至9000多万人,一年多来,会员人数又有所回升。与世界 上许多国家工资劳动者加入工会的人数一般为10%-30%相比,我国的工会组织率是高的 。

3.群众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只要是工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必须密切联系群 众,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尤其是随着现代化发展,在工资劳动者职业身份多元化和分 布面广泛化、第三产业从业人员和高科技人员持续增长的情况下,更应改变作风,采取 适应不同阶层人员特点和需要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方法。

4.独立性。我国劳动法规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工会法规定,工会 “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5.永续性。中国工会不是暂设性组织,而是永久性连续性组织。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 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消,该工会组织相应撤消;它的经费财产由上级工 会处置;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中国工会作为一个整体,它是永久存在的组织。

(二)工会的职责

工会的职责,就是工会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一致的、平衡的, 这个道理在各个部门法里是相通的。工会法所规定的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在表现形式上 有其特殊之处,工会的权利常常同时就是工会的义务。例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 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工会的基本义务,二者合二为一,即称之为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实现“维权”基本职责的方式有二:一是从源头上维护,即通过参与法律、法规 起草和政策、计划制定等行为,使职工合法权益从根本上得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具体的 维护,即对个别职工或相同情况职工群体的利益进行维护的援助活动。一般说,全国总 工会和地方各级总工会较多从事第一种方式的维护,有时也对个别基层工会或个别特殊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提供具体的援助;基层工会较多从事第二种方式的维护,而参加平等 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参与企业管理等工作,也可说是在本企业范围内从源头上的“维 权”方式。

依据修改后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的职责,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10种:

1.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 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国家机关起草法律、法规、规章时,县 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制定政策措施时,凡涉及职工切 身利益的,均应听取同级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 律服务。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会议等形式,向同级工会通报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 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意见。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 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3.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权益。到2001年6月底 ,全国已建立这种制度的企业有40多万家,覆盖职工7600万人,其中外商投资、私营、 乡镇企业为31.88万户,职工1674万人。(注:参见《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覆盖7600万 职工》,《工人日报》2001年11月21日。)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 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改制为公司的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 表。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等重大问题,应听取工会意见。

4.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到2001年6月底,城镇国有、 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已达95%以上。(注:参见《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覆盖7600万职工》,《工人日报》2001年11月21日。)

5.企业、事业单位如有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条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侵 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等违犯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改正,必要 时可请求政府处理。工会有权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等的调查处理。

6.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派代表参加同级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职工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以支持和帮助。

7.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所在单位或有关方面协商,并提出解 决意见;对于职工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予解决;工会协助尽快恢复生产、工作 秩序。

8.对于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按照每月职 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者,工会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以至申请强制执行。

9.工会对违反工会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向法 院提起诉讼。

10.工会应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提 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加强劳动纪律;协助所在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 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和社会保险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 权。

(三)工会的组织机构

1.工会的组织原则

根据《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中国工会的组织原则有两条:一是民主 集中制的根本组织原则;二是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组织领导原则。

民主集中制的主要内容是:

(1)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

(2)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并 接受其监督。

(3)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和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

产业和地方相结合原则的主要内容是:

(1)同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的会员,组织在一个基层组织中,而不是按工种、职 业组织职业工会。

(2)同一行业或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地方的产业工会组织。产 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

(3)除极少数产业工会委员会实行系统领导同时尊重地方工会的意见以外,其他产业工 会全国委员会与地方总工会对所属地方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双重领导。

2.工会的机构设置

(1)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 ,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工会基层委员 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 联合会。基层工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或5年。

(2)基层工会中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人数较少的,可以设 女职工委员。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3)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总工会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5年。

(4)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四)工会的法人资格

1992年工会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工会法均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 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中国工会的法人资格具有公法人和私法人两重性的意义。我们一般所说法人是指民事 法人。民事法人又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不同。中华全国总工 会与地方各级总工会,负有参与法律、法规起草、计划、政策制定以及三方协商机构活 动等职责,这些不是通常民事法人所能承担的,所以它们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可视之为 具有公法人的性质。而基层工会以及各级总工会机关本身的工会组织,在参与民事活动 中的法人资格,则与一般民事法人没有两样,它们是私法人,而与上述公法人的性质迥 然不同。各国法律过去一般不规定工会具有公法人资格,而仅规定工会具有民事法人即 私法人的资格。近些年来,有些国家的工会获得立法、政策制定、企业经营方针确定的 参与权、共决权,这些工会事实上也已具有公法人资格。

四 工会运动和工会立法中有关理论问题探讨

(一)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问题

我国三次工会法均对工会经费来源作了规定。经费来源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工 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人民政府的补助等项目。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 须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这项规定。1992年工会法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 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而外商投资企 业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拨缴经费,既另有规定,可见不一定适用2%拨缴经费的办法 。2001年修改后的工会法,则恢复了1950年工会法的规定,所有用人单位一律按工资总 额2%拨缴工会经费。

纵观世界各国情况,工会经费来源或由工会法、劳动法作出规定,或由工会章程作出 规定。经费来源除会员缴纳的会费以外,还包括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收入、捐款等。一 些国家对工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还规定了监督制度。例如:《日本国工会法》规定, 除了实际上用于福利、救济目的等的捐助或者在不影响职工工作时间内与雇主协商谈判 并不受工资损失的情况下的捐助以外,雇主不得“对工会活动经费的开支在财务上给予 援助”。《法国劳动法典》甚至规定雇主从受雇者工资中代扣代缴工会会费都是不合法 的;收集工会会费只能在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场所以外的某个地方。这些规定,充分表 明工会是职工自愿组织、主要是自费创办的群众性特点,而其结果必然会激发起会员对 工会的关心、爱护和监督其活动的热情。

旧中国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工会法中规定:工会会员入会费每人不得超过1 元,经常会费不得超过各该会员收入的2%;“特别基金、临时募集金或股金,须经主管 官署核准后,方得征收”。

我国工会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工会经费的规定,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没有 先例的。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实行的是高积累、低工资、低消费的政策,职工收入低,按本 人收入1%缴纳的会费,数额有限,工会难以开展活动。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劳动创 造的社会总产品中,第一批应该扣除掉补偿消费掉的生产资料部分、扩大生产追加部分 、应付不幸事故和自然灾害等后备或保险基金;第二批还得从剩余的作为消费资料的部 分中扣掉管理费用、举办学校和保健设施等的费用、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设立的基金等 ,而后再进行个人分配。(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章,人民出版社1963年 版,第19、20页。)我国在传统计划经济制度下,国民收入的积累率许多年份在30%以上 ,较发达国家一般投资率为20%的比例高出很多,工资增长速度远远低于社会劳动生产 率增长速度。这就是说,职工创造的财富中在消费分配前被扣除的部分,较之前述马克 思论述提到应扣除的部分,要更多一些。多扣除的部分,已用于奠定工业化基础,形成 国有资产积累。(注:史探径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 页。)工会法规定用人单位一方拨缴2%的工会经费,实际上只是在超额扣除的部分中少 扣除一些,或者可以说是从已经多扣除的部分中少量返还一些给职工,不是给个人,而 是给他们的组织——工会。所以当时工会法的这项规定是必要的正确的。当时的工会仍 然是职工群众自己创办的,绝不是国家出钱创办的。

2001年修改后的工会法关于拨缴工会经费的规定,就需要加以分析。工会经费在税前 列支,所以其中少部分本属国家税收。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的专职干部有几十万人, 他们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费用来源于基层工会按照规定比例上缴的工会经费 。这种做法几十年来已习以为常。但是,在我国正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已加入世 贸组织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作法,只能看作是不得已的过渡之 举,而非长久妥善之计,因为这不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劳工公约的规定;而且极易给人 以用人单位(包括私营企业主和外国投资者)出钱包办工会的印象,以致造成工会受制于 人而不能独立开展活动的严重后果。有些国有单位把工会看作“三类科室”、“二等后 勤”,关系职工重大权益问题不与工会商量,只是派工会干部干些迎来送往、布置庆典 会场之类的杂活。甚至出现过一家企业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派工会主席为代表与职工对簿 公堂的滑稽事件。

企业通过创办劳动服务企业和其他企业取得利润,举办低偿收费的职业培训、法律咨 询、企业年金、文体活动等事业获得收益,再加上会费、捐助、政府补助等项收入,以 应付工会开展活动时的必要支出,这并非没有可能。前西德工会联合会在20世纪70年代 后期即经营着西德最大的工业经济联合股份公司,拥有250亿美元资产,1977年净赚22 亿美元(54亿马克)。西德工会的经济巨人地位,是保证它能在政治上保持独立并在谈判 桌上与资方分庭抗礼的重要条件之一。(注:[美]埃得温·哈特里奇著:《第四帝国的 崛起》,世界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211—212页。)各国情况不同,前西德工会的经 验我们不能模拟照搬,但它至少给我们提供了工会如何达到经费自给自足的有益启示。

(二)关于罢工权立法

前文提到,我国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中声明,有关罢工权 的规定,将依据我国法律行使。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罢工权,也没有禁止罢工的规定。从现实情况看,对职工因 劳动争议罢工所提合理要求,是予以支持的。这个理解来源于1992年工会法第25条和20 01年修改后工会法第27条,后者规定比前者更为具体一些。不过两次工会法中均回避提 出“罢工”一词,而只是提出“停工、怠工”字样。条文规定,工会应代表职工反映意 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合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予解决。

罢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罢工仅指企业内的全部或多数受雇人,为达到劳动条 件的改善或经济利益的获得而共同停止其劳动。罢工是受雇人在劳动争议不能通过正常 程序解决时所采取的最激烈的斗争行动。广义的罢工还包括政治罢工、革命罢工、宗教 罢工等在内。(注:参见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49页。)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法范围内的罢工权。如法国、 意大利、西班牙、瑞典、巴西、日本、韩国等均在宪法中作出规定。美国在《国家劳资 关系法》中承认罢工权。各国一般均在原则性规定罢工权之外,另外对罢工权行使作出 具体规定。(注:史探径:《中国劳动争议情况分析和罢工立法问题探讨》,《法学研 究》1999年第6期。)

我国在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中规定公民有罢工的自由,1982年宪法取消了“罢工 自由”。当时具有代表性的解释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企业属于人民,人们的根本利 益是一致的,用不着采用罢工手段,罢工使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而且易于被个别坏人所 利用。这种解释,其实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即使在公有制企业里,劳动争议不仅存在, 有时也很尖锐。争议得不到合理解决,劳动关系不顺,必然会阻碍生产发展。1982年宪 法取消“罢工自由”,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企业里亟需整顿劳动纪律,恢复和发 展生产,扭转文化大革命中形成的动辙罢工搞阶级斗争的恶劣风气。从立法上讲,当时 宪法对“罢工自由”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缺陷:一是没有规定仅限于劳动法范围内的罢 工,政治性罢工亦应包括在内;二是未加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的条件限制;三 是没有可供操作的配套性规定。这种空洞的带有虚无理想色彩的立法,在世界上从无先 例。这项立法仅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适应了特殊斗争的需要,并无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实 际意义。(注:史探径:《中国劳动争议情况分析和罢工立法问题探讨》,《法学研究 》1999年第6期。)

近十几年来我国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政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立案仲裁的案 件,1986年至1992年,平均每年约7000件,1993年即达12358件;2000年达到135000件 ,相当于7000件的19倍多。(注:1999年、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从1995年到2000年,平均每年递增20%以上。(注:《 工人日报》2001年6月12日。)劳动者一方涉及3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增长幅度更快。 停工、怠工事件各地也不断发生。怠工是一种消极对待劳动争议的态度,为许多国家法 律所禁止。停工实即为罢工,不如用各国通行的“罢工”一词,更易为人们所理解。

我国企业中罢工事件虽然规模和影响不大,但缺少法律规范,仅有工会法中一条语义 含蓄不详的规定是很不够的。罢工事件基本上处于无序的自发状态之下,这对维护职工 权益、稳定社会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都很不利。

我同意有人所说罢工是一把有利有弊的双刃剑的说法,但我认为罢工权是对合理并依 法而行的罢工行为的保障,罢工权不是双刃剑,它只是有积极意义,并无消极作用。我 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已加入世贸组织的条件下,对劳动者权利的保障要尽可能 与国际劳动标准相接轨,在法律中规定罢工权势在必行。不过立法时机的选择尚待具备 以下几个条件:

1.有待人们在民主意识提高和法制观念增强的前提下对罢工和罢工权有了正确的认识 和态度。人们不要一听到罢工就认为违法,要认识到罢工权是企业劳动者的权利,是人 权构成的内容之一。这是立法的社会环境条件。

2.有待法律制度的更加完善。尤其是劳动实体和诉讼法律制度完善之后,才能衡量罢 工要求的权利内容是否于法有据和罢工是否必要。

3.必须制定行使罢工权的具体法规。各国罢工权行使一般加以两点限制:一是参加对 象范围的限制,如公务员、教师、交通运输、公用事业、军工等行业和部门的劳动者不 准罢工;二是在程序上限制,如劳动争议未经调解、仲裁不准罢工等。限制是为了保障 罢工权的合理行使,限制不能过严,过严即成了变相的禁止,我特别担心在我国会出现 限制过严的情况。

4.工会组织能充分发挥维护职工权益的作用。组织劳动者依法行使罢工权应该成为工 会履行“维权”职责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将来宪法中规定了罢工权,现行工会法也 须作相应的修改。(注:史探径:《中国劳动争议情况分析和罢工立法问题探讨》,《 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三)工会法的性质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工会法是保护工会法律地位的法。所谓工会的法律地位,就是指工会在法律关系中的 资格,或者说它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的总和。各国工会法均规定工会是为 保护劳动者权利而成立的组织。《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通过)中 关于“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的规定,《经济、社会及文化权 利国际公约》中关于“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 济和社会利益”的规定,可认为是各国工会法内容的抽绎和概括,揭示了工会系“维权 ”组织的本质特征。工会法的主旨,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工资劳动者的权利。我国工人 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工资劳动者及其家属构成社会上一个极大群体,他们的权利是 人权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工会法是体现“三个代表”思想和促进人权保障事业 的一项重要法律。

工会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对象大体上可分为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 的关系;二是工会与会员之间的关系;三是工会参加民事活动时发生的关系;四是工会 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第四方面的关系又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是,由于工会 的登记、对工会的管理和政府补助经费等发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在所有成立工会的国家 中几乎同样存在;第二个层次是,由于工会参与立法、制定计划和政策、参与某些社会 经济事务管理等而发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在我国有其特殊重要的地位和分量。有些国家 的工会虽也有参与共决之类的机会,却远不能与我国相比。(注:史探径:《论工会法 》,《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上述四类关系的核心和基础,是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而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 的关系又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已建立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会法调整的关系实际上是劳动 关系的延伸和发展。从法律部门划分来说,工会法属于劳动法。但它并不等同于劳动法 下属一个层次的其他法律,而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的一项特别法。(注:史探径:《论工 会法》,《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1997年9月举行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提出,要“进一步扩大 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2010年 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会议通过的“宪法 修正案”中规定,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工会法的修改 ,是促进民主和法制建设事业的一个重要措施。

2001年3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说:“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 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 、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 、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上述意见与法学界理论研究意见基本上相一致。 工会法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均应属于社会法。

一般人对社会法不大了解,法学界对它的研究也很不够。社会法的出现,是历史发展 和社会进步的必然。因为,在现代法治文明社会中,复杂的社会问题的解决,光靠公法 和私法不够,还须有一个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相互交错融合的领域——社会法。劳动法 是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宗旨的法,它既需要运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主体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等私法规范,又须有公法规范的支持。社会保障法中的公法规范所占比重更大 一些。工会法中关于工会协助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处理劳动争议以及工会与会员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等规定,基本上属于私法性规范;关于工会领导机关参与立法和制订计划 、政策等的规范,则属于公法性规范。工会法规定工会可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和订立集 体合同,这种规范既有私法规范中平等性的特点;又因工会是一个群体,工会法保护工 会集体行动的规范,虽不同于以国家为主体的行政公法规范,但它能约束劳动者个人和 用人单位双方缔结劳动合同的某些自由,也可视之为具有公法因素的规范。

工会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认真贯彻工会法,切实保障工会 的法律地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事业和人权保障事业的 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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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会的历史、现状及相关问题探讨_中华全国总工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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