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兼论在中国建立银行主导型公司治理结构的可行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银行论文,可行性论文,中国论文,公司治理论文,主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对公司而言,银行一般具有双重身份:一种是股东,一种是提供贷款的债权人。当银 行持有公司股份,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自然顺理成章。随着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 研究的深入,即使仅仅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也能够派人进入公司机关,参与公司治理。 在德国、日本,银行兼具股东和债权人的双重身份,有利于对公司经理进行控制和治理 ,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银行主导型的公司治理结构。
一、德日银行主导型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
公司是社会经济生活的细胞,是浓缩的国家。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保证公司健 康稳定地发展,向来是各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出发点。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股权结 构、银行管理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当今世界主要有两种类型的公司治理结构。一种是以 美国为代表的市场主导型,一种是以德日为代表的银行主导型。
美国公司的发展经历了由家庭控制下的股份相对集中到社会公众持股的股份高度分散 的过程。到了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伯利和米恩斯观察到,由于股份的高度分散,单 个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无足轻重。本着“搭便车”的心理,股东并不怎么关心公司的长远 发展。股份的分散化导致了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股东成为“不在的所有者”,公司 的权力转移到了管理人员手中。(注:Adolph Berle & Gardiner Means,The Modern Co 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New York,1932),Macmillan Publishing Co.P355- P356.)经理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股东们一般较少采用“用手投票”的方式对经理实 行制约。当公司经营绩效下降时,股票价格自然随之下跌,股东此时就会采用“用脚投 票”或“华尔街方式”,抛售手中股票,以示对经营者的不满。股票价格的下跌,为潜 在的资本投机者带来机遇。通过恶意收购,新的投资者掌握了公司控制权,会对原有的 经营者进行改组。英美是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有发达的资本市场、经理市场和劳动力 市场,在公司的治理上,外部市场机制对经理的约束和激励占据主导地位。
德国、日本则以银行为主导,形成了与美国截然不同的银行主导型公司治理结构。所 谓的银行主导,指银行运用自身在资金、人才、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全面而广泛的参与 公司治理,居于公司治理的主导地位。在德国,全能银行是公司融资和治理的基础,日 本则以独具特色的主银行体制闻名于世。德日银行主导型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可归于 以下几个原因:
(一)在历史传统上,德日属于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有着长期的封建统治历史。和英 美相比,德日的民主、自由思想要淡漠得多。受黑格尔哲学和儒家哲学的熏陶,德日强 调对“看不见的手”进行一定的修正,政府的经济目标在经济发展中占重要地位,政府 和公司通常进行紧密的合作。无论是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还是日本的政府主导型市场 经济,国家均对经济实行不同程度的干预,多运用特殊的产业和技术政策来影响经济结 构的发展。一般来说,政府往往先制定一个经济发展战略,提出某一阶段经济发展目标 。为实现这一目标,政府鼓励公司间展开竞争,但政府和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居于主导 地位。因此这种模式同时提供强烈的保护机制来抑制公司之间的兼并收购,公司之间、 政企之间的纠纷由特殊的对话机制加以解决。市场组织结构受到管制,合作与竞争并存 ,利益相关者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公司的治理。和英美相比,德日的市场机制和市场调节 远不发达。如学者的研究表明,德国银行业的高度发展和公司所有权向银行的集中,减 弱了德国公司对资本市场的依赖,无论是股票市场还是债券市场,德国都是欠发达的。 (注:参见刘汉民:《所有制、法人治理与国有企业改革》,南开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 论文,第84页。)
(二)德日股份相对集中,法人持股比例较大。这样,股份的流动性差,外部市场调节 收效甚微,为银行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契机。德国公司股权结构的特点是股权相对集中 ,存在着大块股份持有者。据对德国公司的一项调查表明,在198家大型公司中,只有9 家(4.5%)没有大型股份持有者。在189家有大块股份持有者的公司中,165家至少有一个 持股25%或更多的大块股份持有者,125家企业(63%)有持股至少50%的大块股份持有者, 61家(31%)公司中最大的大块股份持有者持股超过75%。这种股份的集中程度和美国形成 了鲜明的对比。(注:参见杨瑞龙:《企业共同治理的经济学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2 001年版,第251—252页。)
据统计,日本私人持有的股份不足1/4,机构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也仅为1/4弱,其余则 为银行、公司法人所持有,银行和企业持有的股份占总量的50%以上。(注:参见莽景石 :《略论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及其改革趋势》,载《世界经济》2000年第7期,第57页 。)日本公司的股权结构以法人持股为主,法人持股的目的在于取得控制权,加强公司 间的联系,获得长期的合作利益。因而在日本,股东较多关心公司的长远发展,通过股 票价格的升降来约束和激励经理人员的市场机制作用不明显。股东的需要决定了经理的 经营目标,学者的研究表明,日本的经理更关心企业的增长,而美国经理们则更关心当 前股票的价格。(注:参见何自力:《法人资本所有制与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 997年版,第168页。)
(三)在德日公司中,职工的参与程度高,银行参与与职工参与相伴而生。德国法律倾 向于将公司定义为劳动与资本之间的一种伙伴关系,在这种法律理念指导下,劳动要素 的所有者与资本要素的所有者共同治理公司构成了德国法人治理结构的理论基础。职工 参与是为了维护劳动要素所有者的利益,而银行的主导地位则代表了公司资本所有者的 利益。
在日本,普遍遵循终身雇佣和年功序列制,职工与公司联系紧密。(注:参见[日]青木 昌彦、奥野正宽:《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魏加宁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年 版,第114—115页。)在回答公司归谁所有的问题上,日本普遍的回答是公司是大家的 ,是从业员工的,公司为利益相关者,特别是为从业员工而存在,不应该把公司当成私 有财产仅为股东所有。为了克服因从业者主权而引发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就有必要 设立一个保护物质资本所有者的法人治理机制,其中一个办法就是赋予物质资本所有者 以监督权。在日本,由于公司融资对银行的依赖,对公司营运进行监控的主体不是一般 的物质资本所有者,而是为公司提供资本的银行。由主银行代表的物质资本所有者来监 控公司,既是为了主银行的利益,也是为了维护所有的物质资本所有者的利益。(注: 参见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重构论——人力资本与公司权力变革》,武汉大学20 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5页。)
(四)德日法律允许银行持有公司股份,银行、公司关系密切。在美国,银行之所以未 能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一个重要原因是1933年《银行法》中的“格拉斯——斯蒂格 尔条款”禁止商业银行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官有时会轻视债权, 要求那些持干预态度的银行用自己的资金为债务人公司偿还债务,商业银行没有参与公 司治理的积极性。(注:Douglas-Hamilton,Creditor Liabilities Resulting from Im proper Interference with the Management of a Financially Troubled Debtor,Bus iness Lawyer 31,1975,P343.)与美国作法相反,在德国,对于银行可持有其他企业的 所发行股票的比例,并没有什么限制。而且,由于许多股票被存放于银行,并由银行代 理行使表决权,这样主银行就常常占据了公司表决权的大半以上。从银行持股以及银行 对法人治理结构的干预程度来看,德国与美国属于两个极端,日本的金融体制则可以说 介乎二者之间。(注:参见[日]青木昌彦、奥野正宽:《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 魏加宁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根据日本的《禁止垄断法》,银行持有一个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股票总额的5% 。主银行持有公司股票比例通常都达到或接近法律所规定的最大限额,并且很少在市场 上出售,是公司的最大股东之一,也是公司最大的银行股东。1980年在东京股票交易所 第一上市部的公司中,主银行属于公司最大五家股东之列的占公司总数的72%。(注:Pa ul,Sheard,The Main Bank System and Corporate Monitoring and Control in Japan ,Journal of Economic Behavior and Organization,Volume 11,No.3,May 1989,P410.)并且,主银行长期为所持股公司提供大量低息贷款,与公司结成利益共同体。
二、银行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
对于公司而言,要想实现自身的长远发展,必须有充足的资金来源。在德国、日本, 银行同时兼具股东和债权人的双重身份,为公司源源不断地提供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 作为股东,银行持有公司较大比例的股份,能够影响股东大会的决策,决定董事会、监 事会的人员构成。而作为债权人,银行与公司有着密切的金融往来,深入公司的经营活 动,掌握着公司丰富的经营信息,可以有效地弥补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造成的 股东对经理层监控的不足。银行的股权监督与债权监督既有效地制约了公司经理层,又 最大限度维护了银行利益。具体而言,银行在公司治理中通过如下途径发挥作用:
(一)委派代表进入公司机关。公司是一组织,其具体经营活动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 公司机关的成员来源,决定了公司控制权的归属。由于银行对公司显著的影响力,在德 、日公司中,由银行委派的人员占有公司成员的较大比重。德国银行在公司法人治理结 构中的主导地位,是通过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监事会来实施的。银行作为股东与债 权人的双重身份,不仅使银行通常拥有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投票权从而左右着股东大会 的决定,而且银行的代表也通常由股东大会选举进入监事会,担任监事乃至监事会主席 。据统计,在德国最大的100家公司中,有92家设有监事会。在其中75家(81%)中,银行 在监事会中拥有席位,持有所有席位10%以上和股东选举席位的20%以上。平均而言,它 们在每一监事会中有2名以上代表。三大银行(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和商业银行) 占了所有银行席位的61%以上,德意志银行在44家企业中拥有54个席位,银行代表在92 家企业中的20家占据着监事会主席的关键职务。(注:参见[日]青木昌彦、休·帕特里 克:《日本主银行体制》,张橹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第528、529页。)日 本情形与德国类似。如日本兴业银行(IBJ)拥有一个特殊人才库可以为关联公司提供管 理资源,而被形象的称之为“总裁出口银行”。(注:参见[日]青木昌彦、休·帕特里 克:《日本主银行体制》,张橹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页。)
(二)代理投票。在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存在着持有股份比例小但为数众 多的中小股东。中小股东凭单个力量无法影响股东大会决策,加之考虑到参与成本巨大 而治理绩效却由全体股东分享,因而中小股东普遍存有“搭便车”心理,缺乏直接参与 公司治理的热情。如在德国,公众持有的公司通常发行记名股份,多数小额股份都属于 单一的齐备证书的一个组成部分。股东如果希望持有真正的股份证书,必须额外付费。 这使得股票都集中于机构手中,银行提供了必要的保售收费服务,包括代收股息之类的 事宜。对寄存的股份行使表决权,银行必须具有特别的书面授权——委托投票书。一般 来说,银行可就任何事宜行使代理股票的投票权,也不存在着对银行行使股票表决权比 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份一定比例的限额规定。银行可以将众多的分散股份集中起来,利 用代理投票制度,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施加影响。如德国的一个政府委员会发现在1974— 1975年间,74家大型股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中,52.5%的股份是由银行或投资公司 作为委托人代行投票表决权的,此外还有10.2%的股份是由银行代表自己作为所有者行 使的投票权。(注:参见[日]青木昌彦、休·帕特里克:《日本主银行体制》,张橹等 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版,第523页。)
(三)相机治理。何谓相机治理,日本学者青木昌彦的解释是,“将企业的剩余索取权 和企业生存的决定权等各种企业经营方面的权利随着企业财务状况而转移的治理形态。 ”(注:参见[日]青木昌彦、奥野正宽:《经济体制的比较制度分析》,魏加宁等译, 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页。)相机治理是日本银行主导型公司治理结构突出特 点之一。在公司正常经营时,主银行一般放任不管,只是一个“沉默的商业伙伴”,几 乎不对经理层进行任何干预。只有当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或财务问题时,主银行才会真 正干预公司经营,并对公司进行相机救助。一般情况下,主银行对关系公司的治理方式 主要有两种:一是暂时接管公司,对公司实施财务救助,包括重新安排公司债务,豁免 或组织豁免部分银行债权和重新注入资金,直接指导和参与公司重组计划的贯彻落实; 二是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依据惯例,在公司破产过程中,主银行作为最后层次的债权 人,通常还负责清偿其他债权人尤其是中小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债务。由于主银行所具有 的信息优势,再加上主银行本身拥有的大量股权和债权,使得主银行在治理公司的财务 危机及强化对公司的监督上提供了一种灵活的替代方式。
(四)贷款制约。德日银行之间的市场竞争较弱,有一个相对封闭的金融环境。加之德 日公司内部融资能力十分有限,在资金需求上严重依赖银行。在银行垄断公司融资的条 件下,作为债权人的贷款银行在贷款合同的订立上处于明显优势。这样,银行可以通过 贷款对公司施加影响并实行控制。银行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常常要求借款人向银行随时 提供财务信息、禁止借款人将公司的流动资产降到规定的水平以下、禁止支付超过净盈 利一定水平的股息等等。银行运用贷款制约,不仅监督了公司的日常经营,而且掌握了 公司的经营及财务信息,为进一步参与公司治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在中国建立银行主导型公司治理结构的可行性
公司制是我国企业改革的目标,而公司治理结构是改革成败的关键。对已完成公司制 改造的企业而言,从表面上看,已经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但 并不等于现代企业制度已经建成。频繁发生的上市公司大股东挪用公司资产,甚至掏干 上市公司的事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 。在公司的治理上,我国是以市场主导的英美模式为蓝本,还是以银行主导的德日模式 为典范,应当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考虑到公司治理结构的国情特色。
我国上市公司大都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在股权结构及公司治理上有两大特点:其一 ,股权高度集中。据统计,沪深1104家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高达45% ,而第二大股东平均持股仅有8%。很多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在80—90%以上。( 注:参见童道驰:《公司治理的全球化趋势和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载《证 券业》2001年第7期,第7页。)大股东控制了股东大会,并继而控制董事会、监事会, 把大股东意志等同于公司意志。这样,大股东将上市公司视为“提款机”也就不足为奇 了;其二,内部人控制严重。内部人控制是指“从前的国有企业(SOE)的经理或工人在 企业公司化的过程中获得相当一部分控制权的现象。”(注:[日]青木昌彦、钱颖一: 《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机构:内部控制和银行的作用》,张春霖等译,中国经济出版 社1995年版,第17页。)我国没有英美发达的资本市场、经理市场,几乎没有控制权竞 争对经理层的监督和约束。英美所称的“经理人王国”也在我国存在,只不过英美是由 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而产生,而我国却是因为国有股持股主体的多元化和多层次而 造成国有股代表的缺位。
针对公司治理中存在的弊端,国家采取了诸多完善措施,独立董事的推行便是其一。 笔者认为,独立董事本为英美一元制国家为了解决股权高度分散而形成的经营层控制问 题的产物,而我国与英美有完全不同的股权结构,移植到我国不可能发挥预期的效果。 在股权高度集中的状况下,大股东实质上操纵着独立董事的人选及薪酬。加之独立董事 并不持有公司股份,仅仅依靠职业道德与社会责任的约束,很难想象独立董事有能力与 动机与大股东相抗衡。如果不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独立董事只不过是“麻袋上绣花” ,不换麻袋就很难彻底解决问题。(注:参见廖雁:《厉以宁、张维迎:完善独立董事 制度如同麻袋上绣花》,载《百姓信报》,2001年7月17日,第2版。)我国实行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时间较短,发达的市场调控机制远未形成。国家股、法人股被限制上市流 通,单纯依靠社会公众股的转让对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几乎没有影响。经济学家指出,股 票持有的高度分散化、发达和完善的市场体系及股票的高度流动性是公司控制权市场的 运作条件,也是市场导向型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基础。(注:参见何自力:《法人资本 所有制与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160页。)这三个条件在我国 均不具备,英美模式显然不是我国改革的方向。
针对股权高度集中的现状,笔者认为,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在于培育一股与大股东相 抗衡的力量。这股力量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实力雄厚,拥有充足的人力及资 金来源;其二,愿意分担治理成本,具有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与愿望;其三,熟悉公司 经营状况,掌握丰富的公司治理信息。银行无疑是最佳选择,因而设计出与中国国情相 适应的银行主导型的公司治理结构应成为我国的努力方向。更何况,在历史传统、职工 参与、法系归属等方面与德日的相同点,为我国吸收借鉴德日银行主导型的公司治理结 构提供了制度基础。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在 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分业经营的情况下,由于法律禁止商业银行持有公司股票,不利于 保护以银行为主的债权人利益,所以在当今社会,实现混业经营不仅是保护银行利益的 要求,而且是国际金融体制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注:参见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 结构重构论——人力资本与公司权力变革》,武汉大学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65页 。)即使在誉为银行分业管理“鼻祖”的美国,1999年11月12日生效的《金融服务现代 化法案》,也一举打破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条款对商业银行不得从事投资银行业 务的法律禁令。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及《证券法》均禁止商业银行持有工业公司股票 ,认为禁止商业银行从事股权投资是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但是,一些不诚实的债务人 公司的道德风险,同样会使银行以及存款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商业银行不能通过股权 对债务人公司进行有效控制的情况下,银行的利益可能更易受到债务人公司的损害。因 此,废除禁止商业银行持有公司股票的禁令,允许商业银行通过持股来参与公司法人治 理结构,是保护银行利益的最为有效的措施。(注:参见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重构论——人力资本与公司权力变革》,武汉大学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66页。)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的着眼点在于加强 银企在贷款方面的联系,而非改善借款企业的治理结构。主办银行的权利,也不过是了 解、掌握企业的重大经济、财务活动。随着公司利益相关者理论研究的深入,吸收包括 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成为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由我国学者起 草的《中国公司治理原则》(草案)第六节第3.2条规定,“公司应允许主要债权人进入 董事会,使其在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上拥有参与权,有权否决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董事会决 议。”(注:李维安:《中国公司治理原则与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 版,第11页。)中国的公司监管层也表明了对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支持。2002年1月7 日,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84条规定,“上市公司应 向银行及其它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 进行决策。”即使不突破《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限制,银行作为单纯的债权人参与公 司治理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
我国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较高,银行作为最大的债权人,有参与公司治理的强烈愿望。 针对上市公司存在的国有股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等问题,银行参与可以有效地改善公 司治理结构。其一,银行可以将众多分散的中小股东所持股份集中行使。借助银行的专 业人才及丰富信息,中小股东可以减少治理成本而坐享收益。银行也可以通过代理投票 ,增强在公司决策中的发言权,防止大股东侵犯上市公司的权益,同时也有效地保护了 银行债权;其二,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构造公司权力机关的出发点。我国上市公司“形 似而神不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其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有相当比例是董事长、总 经理的下属,出于对威权的服从,他们很难监督制约上级。银行委派的代表则不然,一 方面因为他们来自公司体外,与原有经营管理层无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则因为他们有银 行的强大支持,利用银行控制的股权及公司对银行贷款的依赖,他们能够打破“内部人 控制”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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