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晓君[1]2003年在《股东实体权利的司法救济》文中研究指明我国于1993年12月1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其中规定了股东的各项实体权利。要使股东的实体权利落到实处,就要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即当股东的实体权利受到来自诸如大股东、董事会等的侵害时,股东可以通过私力或公力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是指股东通过诉讼的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在各种救济手段中,司法救济是最后的、也应当是最有效力的救济方式。股东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直接诉讼,二是股东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可操作性不尽如人意。至于股东派生诉讼,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可见,在股东实体权利的司法救济方面,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很不完善的。在国外,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股东诉讼作为保障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论文对股东权的内容和性质、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的法理作了分析,利用现有资料对各国和地区如英国、美国、法国、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作了比较研究,并分析了我国股东诉讼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然后对完善我国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建立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最后,基于我国国有股股东权的特殊情况,论文还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利用股东诉讼保护国有股东的实体权利方面应起的作用进行了讨论。
张长清[2]2005年在《中小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尤其是在股份公司的实践中,控制股东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利用自己的股份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屡见不鲜。在某种程度上,这已影响到了我国公司的发展进程。因此,如何对中小股东权益提供适当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成为了我国公司法制建设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尽管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确已规定了不少中小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亦规定了一些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方式,但其中较为有效的中小股东权益法律救济方式却为数不多。新修订的即将开始施行的我国新《公司法》增加了许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规定,但是其中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在中小股东权益的各种救济机制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救济来说,最有效的显然应当是司法救济。通过司法救济,可以借助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依据法律对失衡的利益进行调整,使之恢复到平衡状态。在公司法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股东权的司法救济成了股东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赋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诉权成为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制度之一。但我国的中小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显然尚不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实践也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中小股东司法救济制度。与我国公司中中小股东所处的环境相比,英美等国的法律则为中小股东提供了较好的权益救济制度,以供其选择。作为英国公司法的一个一般原则,中小股东不能就其公司所遭受的侵害或公司内部事务中的不规范行为直接提起诉讼,即“福斯诉哈伯特规则”。但是经过长期的公司法实践,现代各国公司法在肯定“福斯诉哈伯特规则”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实体法或程序法,不断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特殊保护,这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各国在为中小股东提供不同形式的实体法保护及规定股东直接诉讼权利的同时,为了确保中小股东权益的实现,在实践中还逐渐创造了股东代表诉讼,以给权益受到侵害的中小股东一个获得救济的有效途径。同时,各国立法都建立了股东的司法退出机制,以给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一个最后的救济和保障机制。在目前情况下,为了改变我国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救济制度不完善的局面,我国应在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完善的、具体的、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障体系。具体来说,一方面是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中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的各项实体权利的相关规定,使中小股东的实体性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内容包括完善股东质询权、股东累积投票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规定代理投票制度和书面投票制度,并明确规定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另一方面要参考发达国家立法例,尽快完善我国的司法救济制度,赋予中小股东多种诉讼权利,使其实体权利得到保障,内容包括完善和细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及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并考虑允许采用集团诉讼方式审理证券市场中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另外,还应借鉴国外法律并根据中国实际尽快完善和细化我国的中小股东司法退出机制。
程春华[3]2005年在《破产救济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破产救济,首先作为特殊案件适用的一种救济方法,是指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有关利益代表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请求破产预防之方法,及对破产程序中有关利益代表的利益之救济途径。当然,破产救济还是一个程序问题,也是一个制度问题。作为一项制度,破产制度是破产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破产救济在本文中就是要解决为什么要选择破产救济这一救济方法即“为什么破产救济”和怎样行使形式多样的救济方法即“怎样破产救济”两大问题。首先,“为什么破产救济”。 一是为什么要选择破产救济来作为研究对象?在立法与实践中,经济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破产立法的完备,以及转型国家视破产法为市场宪法,其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同时这些国家或地区实施破产救济也早已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特别是以完善的破产预防体系以及实施破产预防救济形式的多样化,已经成为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主体生存与发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必不可少的特殊工具。然在我国,破产救济相关制度缺漏甚多,因而根本无法保障破产程序中权利救济的基本需求;同时学者在使用“破产救济”一词时亦往往将其概念限定为“破产职工救济”,而鲜有将“破产救济”作为保障经济关系主体之生存、发展状况及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特殊工具的思维习惯。 二是引起破产救济的根本原因是对权利救济及权利冲突协调,即实施破产救济不仅为可供选择的方法,有时为最优方法或唯一选择的方法,是权利救济或权利冲突协调的理性选择。 叁是破产救济的价值体现。破产救济不仅是适应我国当前宏观调节经济与市场经济二元经济共存的经济体制状况的需要,也是推进改革开放及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是国家干预社会与经济的需要和理性选择。 四是破产救济的功能体现。其中正功能主要表现在: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利益并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协调社会公共利益;破产法作为转型时期的市场宪法,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能够起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作用;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等。反功能主要体现在:主体资格的消亡,导致失业问题的产生影响;利用破产救济逃债;申请人假借破产救济对债务人实施商业诋毁;公司破产重整失败令清算不适当地延长,债权人损失加大;债务人对破产程序的滥用。
陈盎然[4]2007年在《论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文中研究表明公司基于股份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二权分离而产生的独特治理机构,让大多数股东淡出了公司的日常经营,如果没有一定的渠道让股东了解公司的信息,股东对公司的真实状况的观察就会如雾里看花,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也毫无所知,让公司的现代化治理结构变成侵犯股东权利的寄生体。因此,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权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得以实现的起点和基础。但我国股东知情权保护制度起步较晚,极不完备,让广大股东对如何实现股东知情权茫然无知,也让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无所适从。所以对股东知情权司法救济问题的探讨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紧迫性。股东知情权作为多项股东权利的集合体,以保障股东对公司有关信息的知晓,进而实现对各项股东权的预防性保护为目的。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包含广义上的股东,客体为公司的各项基础性信息和经营性信息。股东知情权在实现途径上分为主动披露与被动请求两种,其具体行使可归纳为公司事务参与、账簿查询、质询、专业监督、诉讼等五个方面,并表现出力度和强度逐步增强的结构特征。对于股东知情权司法救济的探讨,应当从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原由开始,这是寻求司法救济的入口,决定了可予救济的范围与保护力度。股东知情权司法救济制度有着规范公司治理、提供预防性保护、规范交易秩序等多方面的制度功能和法律意义。对于股东知情权之诉原告的确定,应该以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为标准,对被告范围的确定,原则上应当以是否对股东承担的受信义务为标准,同时对于公司有关信息真实性承担担保义务的有关中介机构可能以第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为适应公司形态多样化和股东分布广泛等特点,应当构建单独诉讼、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叁位一体的诉讼机制,最大限度方便股东诉讼。股东知情权之诉本质上是对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并有必要构建包含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在内的完备保全体系,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股东知情权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对股东间强弱不均现实予以平衡的司法工具,应区分不同案件类型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为非财产案件,股东知情权之诉的被告承担的主要是一种非财产民事责任。在股东知情权之诉的执行过程中,主要涉及的是行为的执行,其中既包括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也包括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总之,研究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应当从厘定权利本源、界定权利边界、探悉救济路径、完善救济方式四个方面着手进行,唯有如此,才能建构完善的股东知情权保护机制,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和谐。
冀宗儒[5]2004年在《论民事司法救济充分性的实现》文中研究指明民事司法救济是法院对已发生或业已造成损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正当行为的纠正、矫正或改正。法的发展的历史,可以说就是救济方法的发展史,罗马法和英国普通法的发展是其最好的说明。救济的根本意义在于救济的充分性。救济的充分性评价标准包括:(一)救济目的的合理设定;(二)救济方法的多样与灵活;(叁)救济结果符合一般规范的实质要求;(四)对社会需求的有效反应。 救济的充分性是一个需要由多层次要件支撑的概念,任何环节的弱化,都可能导致救济不充分的结论。救济充分性实现的前提是:健全统一的司法机构体系;明确完整的先存实体规范;高度的程序保障——正义的程序规则;提供救济者的裁量权。在满足救济充分性前提的条件下,充分性救济的产生取决于救济方法与诉讼程序的相互作用,甚至需要一种契合的状态,这也是当代司法救济的发展趋势。 实际上,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司法体系及实践的巨大发展令人鼓舞。导致这种巨大发展的首要原因,在于法制建设的加强和对法治或依法办事原则的强调,使更多的民事、经济纠纷进入法院处理。促使民事、经济审判领域发生巨大变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法院本身积极能动地面对新形势挑战的态度和在拓宽审判领域及多办案上付出的努力。然而,就发挥司法救济的充分性而言,法院仍面临着以下主要障碍:(一)不完整的制定法;(二)救济方法的僵化;(叁)法院获取司法资源的局限;(四)不完善的程序制度。 为使我国的司法救济体系能为实现救济充分性而在良性层面上运行,健全司法救济机制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明确司法权限的范围;程序机制的完善;授予法官适用法律时的裁量权——法律解释权。
张广浩[6]2014年在《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非讼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制度就像曾经存在过的封建制度一样,依法配置公司的权、责、利,如今已然被视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制度。在这一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进程中,公司治理始终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命题。在公司外部治理环境方面,与政府、中介机构的干预机制相比,法院的司法介入机制是解决公司治理纠纷和保护股东、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之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理论上来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可以失灵,政府可以失灵,中介组织也可以失灵,但法院不能失灵。然而,在我国公司(企业)法治领域,针对一些实体权利非争议性或法律关系非对抗性类型的公司治理纠纷案件,法院(司法争讼机制)发生了传统法学理论无法解释的司法失灵现象。即迄今为止,无论是实体法完善论,程序法完善论,还是法律解释论等现有理论学说,均未将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失灵现象上升为一种理论问题,并对其发生的成因及法律应对策略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鉴于此,本文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进路与限度出发,对这一研究盲点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并将抽象的公司自治原则和国家有限干预企业(公司)运行原则转化为具体的法律理论策略。法律机制论的基本主张:“对于强争议性或对抗性类型的公司治理纠纷,司法争讼机制更具魅力和有效;对于弱争议性或非对抗性类型的公司治理纠纷,司法非讼机制则更加适度和高效”是本文提出并全面展开论证的理论命题。本文从公司法学与民事诉讼法学之法学内部交叉学科视角出发,立足于法学理论,而非法律制度层面的研究。全文有两条清晰可见的“理论红线”贯穿始终:在内容上,发现并引伸出我国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存在机制失灵现象这一理论假设,通过实证研究深入分析出现该现象的成因及其普遍性。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立足于国家积极有限干预原则兼顾公司自治原则为核心理念的(公司治理)司法非讼机制理论,将司法争讼机制和司法非讼机制视为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或处理公司治理纠纷的两种基本法律策略,两者如同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功能互补、法理协调;拓展了我国公司法等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两个法学领域的学术版图;提炼出诸如“非讼-类型化”、司法非讼机制理论体系和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第叁条道路等一系列新概念、新理论。在方法上,强调从经验事实出发,从我国本土问题出发,从现象背后产生的成因出发,运用科学方法研究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进路与限度这一理论命题。注重先从经验到理论的归纳,再从理论到应用的演绎相结合的研究范式。依据这一理论线索,文章框架由如下几部分构成:首先,问题是开启一切科学研究的前提和基础。本文导论部分从两类经典案例出发(一则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件,另一则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案件),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并提出了本文的理论假设,并由此引出本文需要加以论证的核心问题和理论命题。第二,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失灵现象并非个别现象,而是存在于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导致这一现象的成因是多方面、多层次、多因素的,但根本成因乃在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一性、局限性与公司治理纠纷的多样性、特殊性之间无法调和的矛盾”。“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1,本文第一部分从经验事实出发,运用实证研究法将导论部分提出的理论假设放到更多不同类型的公司治理纠纷中去检验,由此发现我国司法运行机制在公司治理邻域失灵的特殊性与普遍性。第叁,为克服上述失灵现象,本文提出并系统论证了公司治理的司法非讼机制这一法律理论策略。“法律的生命也离不开逻辑”2,本文第二部分将从逻辑上提出应对这种失灵现象的法律策略,从司法非讼机制是什么,司法非讼机制介入公司治理的必要性、正当性与局限性以及司法非讼机制的运行机构等基本问题出发,展开对上述理论命题的探讨。第四,从比较法考察和案例实证分析中可以发现,对于一些弱争议性或非对抗性类型的公司治理纠纷,司法非讼机制在介入公司治理的路径和程度方面更加适度与高效。“比较法既具有认识功能,又具有实践功能”3本文第叁部分再次通过实证研究、比较研究和法理解释将司法非讼机制理论应用到不同类型的公司治理纠纷中去检验并解释其可行性和契合度,以检验该理论的解释力及其边界。第五,具有强烈问题意识的学者主张:法律理论拓展和法律机制转型的整体性探究是我国未来法律改革的前提和基础。“春江水暖鸭先知”,作为一种学术探索,本文最后一章大胆突破以往我国研究生学位论文“教科书式”研究体例的“瓶颈”。从理论层面提出:应对我国现阶段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失灵的问题或现象,须从法律理论拓展和法律机制转型两个侧面提升和改进,重构适合我国公司治理法制资源和法治文化的司法运行机制。最后,基于上述五个部分的研究,提炼了本文的研究结论并对核心命题作了开放性的展望。以期为我国法学界对该命题的“理论推进”贡献一己绵薄之力。
万霞[7]2012年在《外交保护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外交保护是国际法中古老而又年轻的制度。古老的原因在于它几乎伴随着国际法的出现而出现,并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经受住考验并得以不断发展;年轻是因为长期以来,外交保护制度一直未见成文法,直到20世纪90年代后,才开始进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专项编纂轨道,至今其成文过程仍未完成。从发展来看,外交保护在国际法中基本遵循了叁个轨迹:第一、从不成文法到成文法发展的轨迹。第二、从程序法辐射到实体法的轨迹。第叁、从理论-实践-理论-实践驱动并螺旋上升的发展轨迹。二十世纪中叶之后,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推进了对外国人的保护力度和范围,这带来了外交保护的一些基础性变革。但是外交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权利,其理论基础并没有发生改变。2006年《外交保护条款草案》是编纂和发展当代外交保护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它反映了外交保护制度长期积累和确认的成果,也体现了外交保护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和方向,总体上是国际社会各种利益平衡、妥协的结果。本文是对外交保护制度所作的系统性研究,文章由六个章节组成。分别涉及外交保护概述、传统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当代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外交保护制度与国际司法、国内法中的外交保护相关制度、中国与外交保护制度等内容。第一章外交保护概述部分对外交保护的概念与特征进行了分析,并辨析了外交保护与近似的一些概念的区别与联系,在论述了外交保护的法理依据之后,从历史的角度回顾了该制度在国际法中的发展历程。外交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特殊国际法的发展历史。在这一发展进程中,通过外交保护制度的调整并不断自我完善,进一步确立和实践了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和准则。但是,外交保护发展的每一步都深深根源于那一时期的国际关系现实和各国的社会物质条件,反映了国际法所调整的历史发展阶段的不同特点,也暴露出国际法的历史局限性。随着200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出台,外交保护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必将对未来的国际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第二章重点论述传统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传统国际法中,“瓦特尔虚拟”提供了国家在国际求偿中保护个人权利的理论基础。依据该理论延伸出来的实践,形成了传统国际法中外交保护的叁个前提条件:1、国籍条件。主权国家拥有保护本国国籍的公民的权利;2、国际不法行为的条件。要求本国公民受到的是外国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3、用尽当地救济条件。要求受外交保护的公民须在当地用尽当地救济。至于采取外交保护的方式,传统国际法公开或者默示认可武力和非武力的两种方式。总体而言,传统国际法的外交保护制度有利于强势国家保护本国海外利益。第叁章通过对《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系统分析,论述了当代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当代外交保护制度有着与全球化时代相匹配的特质。最突出的表现是其所体现出来的对进入国际法视野的个人权利的关注和考虑,对受国家管理和保护之下的个人安全的关注和考虑。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二百多年历史的外交保护习惯规则进行成文法编纂,将面临着极大的挑战。一些制度在编纂过程中引起过激烈的争议,如关于外交保护的性质、叁个前提条件、法人的外交保护问题、双重多重国籍公民的外交保护、“干净的手”原则的适用、赔偿问题的处理等。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不仅编纂了国际法,也发展了国际法。当然,如同传统国际法有着自身的局限性一样,当代国际法也必将存在自身的局限性,这也是我们在发展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尽力避免和克服的障碍。第四章通过案例分析了司法判例中的外交保护制度。作为习惯法,外交保护制度最大的困境在于确认和证明。这方面,国际司法判例起到了关键的作用。首先,国际法院、国际仲裁等司法机构在多个案件中,确认了长期以不成文法形式存在的有关外交保护的一些习惯规则,例如在诺特鲍姆案中对“实际国籍”规则的认定、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对股东国籍国外交保护规则的解释以及在艾尔西案和国际工商业投资案中对用尽当地司法救济规则的确认等。但是,国际法院对国际习惯的确认是谨慎的。一些当事国还选择了其他双方认可的解决纠纷方式如调解委员会、求偿委员会、特别仲裁法庭等,这些实践做法,也为各国在解决类似案件时提供了参考。第五章论述了国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这一章是本文的一个亮点,也是本文的一个难点。外交保护所进行的程序虽然起源并依附于国际机制来完成,但在国际法上判断一国外交保护的主张是否合法并得到有效支持的依据却深深地依赖该国所确立的国内法体制,例如有关确认本国公民国籍的国籍法、本国所提供的当地司法救济的程序法、本国的外国人待遇法等等;外交保护与国内司法也存在密切的关系,外交保护中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将检验并考察一个国家行政、司法乃至立法的整个组织运行体系及其功能。由于外交保护仍在国内法中存在政治的敏感性、实践操作的复杂性以及依赖其他国家对本国海外公民采取相应行动的被动性,各国国内法所建立的外交保护机制有着相对不确定性和保守的特点。第六章分析了中国与外交保护制度的情况。在中国外交实践中,并不严格区分外交保护和领事协助,一些外交保护行为往往被涵盖到了领事协助行动中。尽管中国的外交保护实践有着自身的特点,但是中国自始至终参加了《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编纂工作,并提出了中国的立场和建议。随着中国越来越多地融入国际社会,在尊重国际法的基础上探索中国特色的外交保护模式,已经成为了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当今中国与国际社会已经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双向互动。在中国公民大幅度走出国门的过程中,海外中国公民与中国、与世界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中国在外交保护制度方面有着现实的国家利益。随着我国的国内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参与国际实践的经验越来越丰富,中国应尽快建立适应中国自身情况的独立的外交保护国际法及国内法机制,以适应保护中国海外利益的现实需要。文章最后为总结论部分。结论认为,外交保护制度伴随着十九世纪欧洲的工业革命以及拉丁美洲的殖民地独立运动而形成和发展,直到二十世纪中叶,其发展仍未完全成熟。二十世纪中叶之后,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推进了对外国人的保护力度和范围,也带来了外交保护的一些基础性变革。但是外交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权利,这一基础并没有发生改变,这也是外交保护制度之所以具有生命力的原因。2006年《外交保护条款草案》总体上是一个平衡、妥协的结果。外交保护涉及两个主权国家相互关系中极为敏感的区域,保护本国海外公民和管理在本国的外国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个主权权利都具有国际法支持的空间。因此,任何偏离外交保护所涉及的敏感问题的变动,都将深刻影响国际法的发展及其走向。
张宁[8]2011年在《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其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希望投资于公司的资本能够以利益最大化的形式收回,而公司作为一个营利的实体,其也以赚取公司的最大利润为目标,因此,这种公司和股东的双重营利性决定了公司利润分配对股东的重要性。然而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当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长期不分配股利时,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必然遭受侵害,对于这种侵害,我国现行公司法提供的救济手段完全不能满足股东的需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主要有《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滥权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组织、第七十二条的股份转让、第七十五条的股份回购和第一百八十叁条的解散公司等几种救济方式。第二十二条几乎没有用来救济股利分配的可能。召集股东会讨论股利分配时,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否决该种提议,最终结果是竹篮打水一场空。股份转让很难谓之为对股东进行了充分救济,回购股份可以被公司及控股股东轻易规避,而解散公司的情形比较罕见,那么唯一的救命稻草就是寻求《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股东滥权赔偿。从法的体系来说,该条处于公司法总则篇的位置,似乎对整个公司法都有适用的余地。其实,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如果还没有达到可以涵摄案件事实的那种真正意义上的法条程度,仍不能直接适用。一般说来,公司要分配股利,首先,公司要具有可用分配的利润,其次,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分配股利的决议,这两者缺一不可。当股东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分配股利时,法院通常要求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具有盈利和股东会已经做出了股利分配的决议,否者,法院就会以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是一种基于公司自治的商业判断,法院无权对公司的股利分配做出干涉为由,驳回股东的诉求。现实中公司股东会在大股东的控制下通常都会决议不分配股利,小股东不可能提供公司分配股利的决议,这样,寻求外部司法救济道的路被堵死,而公司小股东又不能寻求有效的内部救济,小股东的救济出路在哪里,是现行公司制度需要重新考虑的问题。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作为由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一种救济措施,正好弥补了现行公司法上对公司小股东股利分配保护的不足,该制度与股份转让、回购、退股、解散公司等其他救济途径相比,其制度优势在于为股东提供了无须离开公司也能获得恰当救济的可能,其成本较之上列退出公司、解散公司等显然较低,尤其重要的是,为那些不愿离开公司的股东提供了一个寻求公平救济的机会。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公司股东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权利。本文以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的基本理论基础和具体制度构建构为两大主线,在分析基本法学原理的基础上,充分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公司股利分配的现状,论述了在我国公司法层面构建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具体制度的构建。全文分为导论、正文和结束语,其中正文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法理基础。该部分从权利救济、实质正义、诚实信用以及利益平衡中需要司法介入四个方面分析了建立该制度的理论可行性。本章在全文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共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利益平衡中的司法介入。第二,权利需要救济。第叁,股利分配要体现实质正义。第四,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第二部分,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请求权基础。该部分通过与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的比较分析,得出应将将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作为一个单独的请求权存在,在形成“资本多数决”暴政时,能够为公司股东提供有效的救济,从而更好的保护股东的投资权益。因而,该部分也是本文的创新点所在。本部分主要从叁个层面展开:第一个层面,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和股东代表诉讼的比较。第二个层面,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和股东直接诉讼的比较。第叁个层面,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作为独立请求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通过比较分析,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既不能用股东代表诉讼代替,也不能用股东直接诉讼代替,它有自身存在的独立价值,需要通过公司法进行单独规定,否者对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保护就存在法律上的救济空白。第叁部分,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实体要件。该部分主要叙述了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的实体要件。通过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公司可分配利润的条件、公司拒绝分配股利构成权利滥用以及股东可以寻求的自力救济等四个方面分析明确了提起该种诉讼的实体要求。第四部分,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程序要件。该部分通过对原被告的身份确立、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及其承担以及判决的效力及其执行四个方面的分析,明确了该制度的建立应如何从程序上同民事诉讼法的衔接。至此,全文达到从理论到具体制度的一个完整过程。本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第一,本文的选题角度的创新。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作为公司股东维护自己投资回报权益的诉讼制度,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显得尤为迫切。纵观我国法学界关于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的研究,几乎所有的研究文献都集中在是否应该在我国公司法上建立该制度,其建立的可行性何必要性何在,建立该制度会对公司的自治形成那些不利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论述,到目前为止,笔者还未发现一篇就如何具体构建该制度本身的文章。本文则主要从应该如何在我国《公司法》建立具体的制度为立足点,通过分析建立该制度所需要的实体要件和具体操作运转的程序要件,使得该制度成为一个既有实体上的内容又有形式上的程序的有机统一体。第二,本文的研究内容创新。以往学者研究范围主要是通过将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放在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中加以讨论,本文则主要是从请求权的角度来分析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而不仅仅仅局限于公司法中的诉讼制度,通过将请求权融入公司诉讼中,使得该制度成为一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制度,并得出需要在我国公司法上建立该制度的结论。第叁,本文的研究方法创新。以往学者在对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进行研究时,都只是个别案例为基础展开讨论,而本文在比较法的视角下对一系列的案例进行了系统性的研究,通过表格比较的形式,对现实中存在的案例进行抽样调查,从众多个案件中分析出小股东在股利分配问题上普遍存在被压制的现象,而现行法律却未能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需要公司法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为股东提供新的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固然在维护公司股东权益和体现股利分配的实质正义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也必须承认,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同时也存在着法院滥用司法裁量权干涉公司自治的风险、股东滥诉的风险以及一定的诉讼成本。因此,如何寻找司法裁量和公司自治之间的平衡点是笔者需要在以后的学习和研究中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
龚博[9]2016年在《有限公司股东股利分配权的司法救济》文中研究指明有限公司股利分配权的救济制度是在公司自治失灵时,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强力匡正公司秩序,终极目的是在不影响公司效率的前提下,实现公司法上的实质公平。各地近年来的股利分配诉讼样本反映出我国法院对该类纠纷的审理中存在受理范围狭窄、司法能动性发挥不充分和举证责任分配失衡等问题,导致在大股东滥用控制权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进行利益的自我输送时,权利受损的中小股东无法获得保护。我国应该以合理期待原则作为股利分配请求权之司法救济制度的法理基础,谨慎地确立公司提取任意公积金的合理性裁判标准,同时提高程序规则的科争性和有效性,以期实现股东利益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平衡。
龙敏[10]2012年在《论我国公司纠纷非讼程序及其构建》文中提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司纠纷亦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发展趋势。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难题,即部分实体法上赋予的权利缺乏相应的程序支撑,导致权利主体在实现诉权、保障实体权利的诉讼过程中遇到障碍和困难。普通诉讼程序显然与许多公司纠纷的性质特点不相适应,严重影响了当事人通过寻求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效果。为了保障公司纠纷的高效合理解决,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转和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针对部分特殊公司纠纷的性质及特点,设立相应的特殊程序制度即针对公司纠纷的非讼程序十分必要。非讼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具有不可替代的制度优势,在我国构建公司非讼程序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关于公司非讼程序的构建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关于实体法上公司非讼事件类型的确定,二是关于程序法上公司非讼程序的规定。公司纠纷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公司非讼事件的类型是作为实体法的公司法中应当予以明确规定的,也是公司非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明确适用的一个前提。目前亟需适用非讼程序的公司纠纷有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会召集权纠纷、异议股东股份价格评估权纠纷、董事因消极资格引起的司法解任纠纷、涉及公益的公司解散纠纷、公司特别清算纠纷等。而对于公司非讼程序在程序法上的构建,应当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之外单独设置专门的《民事非讼程序法》,规定非讼程序的基本运行原则,主要包括立法方式、立法体例以及管辖、审级、裁判方式等方面内容,并在其中的商事非讼程序部分对有关公司非讼程序的特殊规则作出规定,从而形成一个能够独立适用的法律框架体系。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诉讼事件非讼化以及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交错适用,此即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融合,也是有其合理性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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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论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D]. 陈盎然. 湖南大学. 2007
[5]. 论民事司法救济充分性的实现[D]. 冀宗儒.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6].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非讼机制研究[D]. 张广浩. 兰州大学. 2014
[7]. 外交保护制度研究[D]. 万霞. 外交学院. 2012
[8]. 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构建研究[D]. 张宁. 西南财经大学. 2011
[9]. 有限公司股东股利分配权的司法救济[J]. 龚博. 法学. 2016
[10]. 论我国公司纠纷非讼程序及其构建[D]. 龙敏. 湖南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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