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私法划分与市场体制的演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私论文,体制论文,市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947(2002)03-0047-07
一、公法、私法划分以及在法制演进中的意义
公、私法划分是西方国家的法学界争论的问题之一。这种划分源于古罗马。由于古罗 马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促使私法在古罗马发展起来, 由此形成了一套适应商品交易活动的“罗马法”。但“罗马法”在初期并没有对公、私 法做明确划分。后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私人事务的干预,以及公民社会 与国家关系的演化,需要在国家权力和私人活动之间确立一条明确的界限,以确保国家 与个人、特别是个人利益不受国家行政权力的违法干预。于是,帝政前期的法学家乌尔 披亚努斯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公、私法的划分。
公、私法划分标准尽管不尽统一,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界对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必要 性认识却基本一致,而且把这一划分作为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所谓私法就是涉及个人 利益的法,而公法则是涉及罗马国家的法。随后的《法学总论》明确把法律分为公、私 法两个部分,明确指出公法涉及的是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以后的司 法实践中,大陆法系各国逐渐确立起了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构成的双重法院体系。这 一制度安排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西方政治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学界争论的要点是如何区别这种划分,其划分的标准如何掌握,并由此产生了所谓 目的说、意思说、主体说和关系说几种观点。
所谓目的说(或称利益说)是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或目的出发,认为公法是保护国家公益 的法律,私法则是保护个人(体)利益的法律。意思说则从法律关系上的差别出发,认为 规范权力者和服从者的意思为公法;规范对等者的意思为私法,其中坚持这一观点的主 要代表人物为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主张主体说的法学家从法律关系主体出发来划分公 、私法的界限,即法律规范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国家或其所属的公共团体的称作公法; 而规范主体的双方都是私人关系的则为私法。主体说在法国最为流行,孟德斯鸠在《论 法的精神》中对法律作分类时就是持这种观点。瑞士法学家伯克哈特提出了关系说,其 主要观点是,凡规定国家机关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政治生活关系的法为公法,其法律 关系不由当事人任意改变;凡规定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民事关系的法为私法, 这种法律关系可以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加以改变。
但也有学者对划分持不同看法,如英国法学家奥斯丁认为,一切法都是主权者的命令 ,都要通过国家权力起强制作用,这一点不会因公私法的划分有所不同;美国法学家凯 尔森则指出,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亦即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权力和服从关系,因此 实际上与私人之间对等关系无异,国家法律均应适用共同的原则,不应有公私法之分。
学理的争论对法治实践具有重大的启发意义,并对资产阶级革命后法制建设实践产生 重大的影响。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就据此提出了天赋人权的思想,并由这一思想提出了 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法治原则。所以,严格意义上说,将公法和私法划分为法律体 系的基本结构是在资本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制度安排。
我们认为,公、私法的划分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特定的社会背景。
首先,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公民社会的出现是公私法划分的社会基础。公民社会与政 治国家二元理论是公法私法划分的前提和基础。作为政治学的分析范畴,公民社会是私 人利益的结合,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俞可平,1999);作为历史范畴,自从个 人利益发展到阶级利益之后,社会就从观念上或逻辑上分裂为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 元对立。而自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后,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就不但在观念或逻辑 上对立,而且也是现实生活的实在表现。另一方面,国家的基础也发生了变化,不再依 赖于统治者的个人意志,而是依赖于公民社会的授权。在民主与平等基础上的代表制取 代了以往在王权与身份基础上的等级制。
其次,公私法划分的一个重要理论基础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 理思想。在自然法看来,人的权利是天赋权利,国家不过是公民之间通过契约形式组织 起来,并以此维护自身共同利益的共同体。因此,维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是国家的基本 职能,据此自然法学者提出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基础。自然法理论者认为,通过契约转让 出的自然权利是构成公法的基础。国家权力掌握者以此进行管理便形成公共权力。享有 自然权利的人们在转让自己权利时,除转化为公共权力的那部分权利之外,还有一部分 原有的自然权利没有转让,这些权利与人身密切相关,它包括财产、生命、健康自由和 人格等权利。转让者为更好地享有权利,一方面应服从管理者,另一方面还要监督管理 者正确行使公共权力;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权力掌握者为使自然权利享有者能充分享有 其权利,不可避免地要履行仲裁、保护和服务三大职能。规范二者行为的法律规则因实 施对象、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而有所差异。国家权力行使者有责任用法律形式肯定自然 权利,保护自然权利的行使,无剥夺和滥用之权。个人为运用自己的权利去追求自身的 利益,常用契约的方式与他人达成合意。对此,国家也只能保护,而不能加以限制,除 非这种契约伤害了他人的权利。可见,调整个人之间利益关系的私法性具有自由、自愿 和平等、公正的性质。
公民社会理论在法学领域的研究主要是和公私法理论联系起来的。继古代自然法从抽 象的自然权利入手提出公私法划分的基本理论之后,黑格尔从公民社会入手阐述了自己 的公法和私法理论。在公民社会中,个人满足自己的需要必须通过劳动交换来实现,而 劳动就必须产生所有权,进行劳动交换就应有契约自由权、人格平等权等权利。个人能 力的不同会使交换中可能有违约、侵权行为发生,从而破坏社会稳定。为保护个人权利 ,维护社会稳定,就需要法律保护人们的财产权、契约权和人格权。黑格尔称,“保护 这些权利的法律为私法,其目的是保护市民社会的特殊利益”。在他看来,公民社会是 特殊利益的领域,政治国家是普遍利益的领域。政治国家的职责是维护特殊利益,但其 行使公共权力所依据的公法是以维护普遍利益为己任的(杜万华,1995)。从此角度看, 二者各司其职,具有不同特征,既统一又对立。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对立决定了公法 和私法的对立,又因调整公民社会特殊利益的私法要想真正实现目标,必须取得普遍利 益的形式,这样它们就在作为伦理现实的国家中取得统一。
由于公权和私权的形成方式不同,自然法学者得出了私法优先于公法的结论。正是在 此理论基础之上,资产阶级确立了的民主、宪政、法治三大原则,并相应建立了政治法 律秩序。这是公私法划分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也是这一理论发展的一个新阶段。 近代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理论,其内在含义已经超越罗马法上的公法与私法理论。
综上所述,公私法划分更多的是在实践中给人们提供一种权利保护的理论工具,是法 制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理论创新,至于运用它建立一个法治国家则是其与不同国家实际不 断融合的过程。但从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发展看,有两个问题必须明确。
20世纪后,工业革命使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社会化程度迅速提高,为适应国家干 预的需要,西方国家开始对规范私有财产的私法进行重要改革,私人财产权利受到了更 多限制,出现了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现象。公、私法之分的传统日趋 动摇,公法与私法由明确划分在理论上趋向模糊。
但是,上述现象只表明公、私法的相互渗透与交叉,而决不意味着相互取代。法律社 会化也好,私法公法化也罢,都只说明公、私法之间的界限不再像以前那样清晰了,但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可行的、基本的法律分类,不能因过分强调二者之间的渗透与 交叉从而否定二者的本质区别。社会法学派社会本位的主张(沈宗灵,1992),在客观上 起到了促进资本主义生产力发展和稳定资本主义社会秩序的作用,使公私法划分的理论 日臻完善。
区分公法与私法,实质应该是区分法律关系,即区分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的差异,看 法律关系中主体是谁以及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公法、私法的划分并不等同于法律部门 的划分,因为在许多具体的法律关系或法律规范中,既有公法关系,又有私法关系,所 以它不是指某一部法律,也不是指它的调整范围属于公法或私法。
二、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透过公法私法划分的表象,从公法私法划分理论的起源及其发展来看,我们不难发现 这一理论所具有的持久生命力。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维系人类生存、发展的 各项权利,无不与法制息息相关,其中最为重要的也就是二元社会结构中“公”与“私 ”分离。法制中有关私法观念的确立,公民社会中有关私权的保护都映射出公私法划分 理论的理性光芒。此外,在人类社会的法治进程中它还树立起两面不朽的旗帜。
(一)私法自治
一般认为,私法自治产生于“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是罗 马法时期公法、私法理论划分的直接产物。私法自治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联,它培育和发 展了市场主体的独立人格意识,并以此培育起了社会自治的政治意识。今天,重提私法 自治就在于恢复公法、私法划分理论在市场经济中的本来面目。
私法自治主要表现为公民(人格)平等、独立与意思自治(王泽鉴,1997),其核心是意 思自治,主要体现为:个人享有财产和契约自由的绝对权利,国家的职责仅限于保障个 人的这些权利并充任其争议的裁决人,而不应干预个人的自由,特别是违背公民意志任 意侵犯私有产权的合法权益。同时每一个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对自己的事务, 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管理、自主负责(江平、张礼洪,1993)。
私法乃是公民社会的法,私法自治中的意思自治、平等以及权利神圣反映了公民社会 的特性,也就是说国家的法应当以保护私人利益为主,即使是公法,也应当以保护公民 的权利为宗旨,体现出权利对于权力的制约。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无条件 地遵守,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选择,它的原则是:对当事人 来说协议就是法律。根据乌尔披亚努斯的意见,私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可以变通 法律,而这正是“私法自治”的实质所在。诺成契约(Contracts Consensus)的出现, 使商品流通从繁琐的形式中解放出来,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转为重视当事人的意志 ,这是契约史上的一个进步。诺成契约因而成为“私法自治”观念的实践基础和后世“ 契约自由”原则的历史渊源。到1804年,《拿破仑法典》不仅鲜明地承继了罗马法私法 自治的观念,而且第一次通过立法对契约自由思想做了系统和规范的阐发。
私法自治观念源于自然法思想。关于自然法,西塞罗曾写到:“法符合自然的正确法 则。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正确性。即使元老院、公民会议的决定也不能摆脱它所赋 予的义务。对它进行说明和解释的不是外界,而是我们的内心。这个法,不管是在罗马 或在雅典,不管是现在或将来,都没有什么不同;对一切国家和任何时代都具有不变的 效力。这个法的主人和统治者是统治我们一切的神”。17、18世纪,理性主义自然法兴 起。它汲取古代自然法和中世纪自然法中的理性主义因素,认为法不是植根于神,而是 植根于人本身,即植根于人的理性意识。“天赋人权”的理论就源于此。毫无疑问,自 然法,尤其是近代的理性主义自然法关于尊重人的意志,人以自由为本性的思想,是罗 马法和《拿破仑法典》确立和弘扬“私法自治”观念的法哲学根源。人的意志可以依其 自身的法则创设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既是其权利义务的渊源,也是其发生的根据。
资产阶级革命和资本主义制度是私法自治理论得以确立发展的政治、经济条件。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作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纲领性文件响亮地宣告:“人们生来并 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自由包括从事一切不损害他人的行为的权利 ”,“法律只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动”。资产阶级建立政权以后,对此从法律上加 以确认,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在私法领域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活动方 面则表现为“契约自由”。
18世纪和19世纪的社会思潮对私法自治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私法自治 首先是建立在人“生而自由”的信念之上的。从这个信念出发,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 一方面,当事人不应当受其不曾同意接受的义务的约束;另一方面,当事人必须受其愿 意承担的义务的约束。在经济方面,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不仅对当时资本主 义在世界范围的发展起到了重大推动作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以私人财产关系为 对象的私法原则和私法理论(注:亚当·斯密认为,个人天生是为自己的利害打算的, 只要不妨害他的自由竞争,个人由此获得的利益越大,社会就会越富有,因此,应该允 许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去管理产业和经营贸易。)。上述社会思潮,成为私法自治原则 得以形成和发展的理论前提。
公民社会的具体构成形式纷繁复杂,其利益主体与需求层次也多种多样。但只要在公 私法划分的基础上,确立私法自治的观念,按照资源配置市场化,公民人格独立,权利 自主支配,以及相互间平等、尊重,意思自治等原则来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法律 体系,那么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一定指日可待。私法与追求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为价值目标的公法截然不同,二者不可混淆,建国以来我国以公法取代私法所造成的教 训是非常沉重的。这在重论公私法划分之时应当力求避免并努力克服。
改革开放20年多来,我国学者在理论上就如何建立我国公民社会问题进行了长时间探 讨,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这一理论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的急迫性日益显现。一方面,社 会和国家的功能明显不同,恢复社会自身的自治功能,是我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迈进 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公民也非17~18世纪的新兴资产阶级,社会各阶层呈现出多元 化平等发展的新趋势,人格平等逐渐替代身份不同所带来的形式差异。商品经济(市场 经济)是与自然经济、计划经济相对应而存在的范畴,而公民社会则与政治国家相对应 。以公民社会为出发点,进行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私权保护法律 体系,并使之从本质上有别于公法,应是公民社会或公法私法划分理论在我国的现实应 用。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更加深入地探讨私法自治、私权保护等公民社会的一般性问 题。
(二)民法私法
我们下面将社会整体结构分解为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进而给与之相对应的公法和私 法一个恰当的定位。通过这种分析方法,探寻民法的社会基础,有助于从更广泛的背景 上认识民法的私法本质。其现实意义不仅在于阐明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同时廓清 公法、私法的界限,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
民法的私法属性是民法性质的主要体现,并由此决定了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的理念与 功能。这一认识是民法本质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理性回归,它不仅对各项具体制度 的建立与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而且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奠定了 坚实的物质基础。“民法私法”与“私法自治”是紧密联系的。私法自治是以承认民法 私法为前提的,是民法的核心。随着民法的进一步发展,私法自治逐渐演变为市场经济 社会中的权利、自由和责任三大基本范畴。
民法的私法性是相对于公法而言的。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主张权利的同等保护。私法 以尊重、保护公民的私人利益,激发每个社会成员的创造力为出发点。权利本位是民法 私法属性的具体体现,表现为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核心而构成。民法中权利本位观念不 仅包括以权利为中心建立民法体系的形式要件,还应包括对权利予以同等保护的实质性 要件。
法律都以人的价值的彻底实现作为立法目标,以人的行为作为调整的对象。公民社会 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法中权利的充分享有及其神圣不受侵犯,特别 是作为私法的民法。私权的确立是私法的主要功能,而私权的保护则是公法的首要任务 。与公法相比,私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私法的一切制度都以 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所以作为私法的民法,必须时刻关注人的 价值需求及其实现方式。
改革开放后,中国民法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之前一直处于艰难探索阶段。 其关键在于高度集中的行政控制体制,否定和排斥其他所有制形式与管理方式。确立私 法自治或民法私法的观念,是一次思想解放运动;探讨这一观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 件下的具体运用则是一次制度创新。尽管权利本位观念在社会上已基本达到共识,但是 ,私权的同等保护在立法与司法上还是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为私权地位 的确立及其同等保护做出努力。这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又是民事权利实现的主要方式 ,同时还是民法作为私法区别于公法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现行私法立法中,有关公民财 产权的立法明显滞后。关切公民权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一直缺少明确规定的法律保障,其 中至关重要的物权法至今难以推出。所以,民法私法中权利平等的概念对我国当今的民 事立法更具现实意义。财产权的立法不仅涉及到公有财产的管理,同时也关系到人的价 值的全面实现,是民事立法的核心问题。财产权是私法上的概念,既不应以公有、私有 为划分标准,更不应在法律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当公有财产进入市场经济的生产、交换 等环节时,一般不再具有公法上的意义,而只具有私法的财产属性(江平、张楚,1998) (注:但作者不同意其中将“私法”等同于“私权”的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有差别的 。)。
三、公、私法划分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
苏联十月革命以后,由于理论认识的偏颇,简单地把公、私法划分与生产资料私有制 联系起来,认为随着私有制的消灭,商品货币关系的消除,私法随之将失去存在的基础 ,公私法的划分自然也随之消失。甚至在理论上把讨论公、私法划分问题当作迎合西方 资产阶级的东西予以禁止。苏联理论界的看法在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建设中被当作 教条固定下来。所谓“法是阶级意志的表现,是阶级压迫的工具,它从来就不存在什么 ‘公法’与‘私法’之分,公、私法的划分抹煞了法律的阶级本质。”“公、私法的划 分是资本主义法律的特有现象,因此,在资本主义法制的废墟上建立的社会主义法律就 不应当再沿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建国以来,由于苏联的影响,加之传统体制的实践 经验,我国法学界一直否定将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将我国一 切法律都视为公法。即使在1984年9月编辑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还称 “事实上公法、私法的划分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不作公法与私法 的划分。”
当我们已经有了初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实践经验以后,1995年司法部在《中共 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事》一书中分析了这一理论认识产生的根源,书中指出,“这 一理论正好符合了权力高度集中的行政经济体制的要求,并成为在这种体制下实行政企 合一,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及否认企业、个人的独立性和利益的法理根据”。
不过,需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作为法理争论的公、私法划分问题,并不是法律中的 明文规定,只是在实践中达成的共识。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被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之后,随着商品和 市场的发展,国家与公民社会日渐分离,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民事商 事立法日渐增多,使得法学界在审视和反思传统理论中,开始审视社会主义国家是否存 在划分公、私法的基础,有没有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必要的问题。目前大体存在三种看法 。一是同意论。即认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建立社会主义法制中有必 要区分公法私法。私法的意义在于确认、保护市场主体的独立利益,私法的原则就是维 护市场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和平等性。二是否定论。即认为公、私法划分是特定文化 条件下以及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应逐步破除民法是私法 的观念。三是折衷论。这种观点认为,公法和私法划分的意义在于确定国家干预的限度 ,保障民事活动的主体自由。在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承认主体自 由和确定国家干预的合理限度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否要沿用公法、私法的概念来界定国 家干预与主体自由之间的界限,应进一步探讨,不能过早下肯定或否定的结论。
笔者赞同公、私法的划分。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 类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借公共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其 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它们所使用的法律是不相同的。一切法律,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 一方,且因归类不同而效果有别,不了解其归属,就不可能正确解释和使用。根据历史 的经验和规律,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和现代法治运行的基础,私法中的人权 、财产权、平等权和自由更是公法权力的渊源和现代权利体系的核心。所以,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要求以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并正确界定为前提。通过这种划 分,人们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将会有新的认识。党的十五大提出 的“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的论断,必将使人们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 更进一步的认识。
四、公、私法划分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正在改变传统体制下形成的国家与社会、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正在改变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市场交易关系日趋复杂,公 民社会正在形成,这为我国公法私法的划分提供了必要的社会基础。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由于公法私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不同,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 性原则和方法适用于平等互利的私法领域(刘升平、张文显、张朝霞,1993);私人权利 是公共权力的渊源,既表明了私人权利的独立存在,也揭示了公共权力的依附性。所以 ,应明确私人权利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和义务的协商性、以及私人权的不可侵犯性, 以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权利。对此,私法应是确认商品生产者和 经营者特殊利益的法律,应符合平等主体之间有关商品货币关系的基本要求,公法则要 明确限定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方法,防止行政权力过分膨胀,防止行政权力和国家分权 在执法和行政过程中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低法制的完善则督其依法行政,把由多种利益 主体构成的一元国家置于公法的严格规范之中。在公私立法这种制度创新的运作过程中 ,应从社会本位出发,充分关注利益多元的现实,特别要注意处理好一些基本的重大利 益关系,如国有和非国有经济、城市和乡村、非农劳动者和农业劳动者、较发达地区和 欠发达地区、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贫富差距与社会公正、就业保障与经济效率、腐败 与社会秩序。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行政控制体制,使国家公共权力包办和代替一些应由社 会自发调节的私权事务,其结果是以政代法,行政权力过分扩展。在确立公法私法划分 标准时,应将涉及私人利益,公民个人之间关系的社会性事务交给社会自行处理,随着 适应市场经济中介组织和自治组织的发展及基层民主和治理结构的完善,把适合社会治 理的权力逐步从行政权力控制中解脱出来交给社会,交给相应的社会自治的中介性组织 。
上文公法私法的划分只是对不同部门法的综合归类,它不可能取代部门法的划分,在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时,正确看待公法私法的划分是有理论和实 践意义的。公法和私法的概念在传统民法中是个基本概念。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不应该 仅仅是法学上的分类,它还应该体现不同的原则,否则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毫无意义。在 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现实分离的基础上,产生了公、私法划分。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 现实分离要确保政治国家不能任意干预私人利益,因而在法律上就需要有一套制约和限 制公共行政权力行使的基本规则,同时也要明确规定公民应该遵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没有现代公法的发展,公私法的划分就不会实现。
罗马法对权利主体规范的逻辑起点是平等。任何人的财产,包括国家的财产在内应受 到同等程度的保护。“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没有意思自治可言的,一切都属于强制性规 范,不仅公法如此,私法领域内也是如此。国家意志绝对不能改变。市场经济体制使任 意性规范越来越多。中国特有的任意性规范表达方式是: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无约定的依法律规定。”(江平,1996)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在经济立法上做了大量工作,关于财产组织方式的法(公司法、个人合伙法等)已经公布 实施,可是,关于商品社会最重要的基础性法规,有关财产权利的法制建设却存在一定 的滞后问题,根据公私法划分理论,在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无论谁的财产、什么财 产,只要是合法地取得的,并投入市场,就应当遵循“平等”、“等价”、“自愿”的 原则,受到法律的保护。
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现实分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我国社会在转型中公民社会 的兴起和发展必然依赖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并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促使法制的完善。市 场经济鼓励各个市场主体在自由平等的法治环境中合法化地追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要 求国家规范市场环境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同时,作为市场主体的政府,也要按照法 律规则依法行政,其利益的实现也要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以往我国在财产权利的 保护上,只注意强调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禁止任何 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财产,而只是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 财产的所有权,在这里,这种规定似乎造成一种印象,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略低一筹 。显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的完善,这种语焉不详的不平等 规定有违于权利平等的原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可 以看到,公、私法的理论划分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和 实践意义,应该引起必要的注意和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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