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民事审判制度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元代论文,民事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3世纪,成吉思汗统一漠北,并向西方和南方扩张,蒙古统治区迅速扩大,以至于横 跨欧亚大陆。在这样广大的区域内,必然存在各民族的发展和法律习惯各不相同的现实 。对此,成吉思汗提出“日出至没,尽收诸国,各依本俗”(注:《元典章》卷57《刑 部十九·诸禁·禁回回抹杀羊做速纳》。)作为治国策略和法律原则。这就等于承认各 民族的不同法律习惯,也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属人法,即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等 根据各自的民族归属适用各自的法律习惯。此外元代属人法还表现在特殊职业者(广义 的,即道士、僧侣、也里可温、匠户等都属此类)往往由各自的管理机构审理一些内部 诉讼案件。属人法的适用,使元代民事审判制度具有了一些与以前各代不同的特点。
一、元代民事审判机构
元代民事法律适用上采用属人法,这种法律原则导致了元代民事审判权的分散和复杂 化。在此对元代司法审判机构中有权审理民事诉讼(注:民事诉讼是指社会主体间私人 利益发生冲突或纠纷时,政府通过一定程序,用公共权威做出强制性的裁决,从而使失 去的或不明确的民事权利得以恢复或界定。这里的“民事”是指涉及到“私”人的利益 的纠纷。)的机构及这些机构的权限作一考察。
1.路、府、州、县。元代众多民事审判机构中最主要的是治理一般百姓的地方机构: 路、府、州、县。元代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权限是:“诸杖罪五十七以下,司县断决; 八十七以下,散府州军断决;一百七以下,宣慰司总管府断决;配流死罪,依例勘审完 备,申关刑部待报,申札鲁火赤者,亦同。”(注:《元典章》卷39《刑部一·刑法· 罪名府县断隶》。)实际上,民事诉讼案件绝大多数在总管府一级就审结了。元人胡祗遹的论述证明了这个事实:“推原立法本意,司县者亲民之官,日与小民相亲, 情伪易见,不能欺蔽,责任不可不专。不专则怠惰推递,纷乱繁冗,久不能决。故罪有 五十七十以下,司县决之。小民所争讼,不过婚姻、债负、良贱、土田、房舍、牛畜、 斗殴而已,所犯若无重罪,司县皆当取决,不合申州,申府,申总府,申提刑司。”( 注:(元)胡祗遹:《紫山大全集》卷23《县政要式》。)这里所列全是民事纠纷, 并指出这些案件的管辖者是县级审判机关。所以元代审理民事诉讼的机构主要是县级, 到总管府一级就很少了。
2.刑部和礼部。元代的刑部,“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凡大辟之按覆,系囚之详谳 ,孥收产没之籍,捕获功赏之式,冤讼疑罪之辨,狱具之制度,律令之拟议,悉以任之 ”。(注:《元史》卷85《百官志一·刑部》。)可见其主要职能在审核重罪、解答疑案 、拟颁法律,很少审理案件。那么民事纠纷案会不会转到刑部呢?可以肯定是会的。有 两类:一类是地方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法律运用不能确定或没有可引用之法律和先例 时,申报刑部,让刑部做出法律解释或颁布新法律后再判决。这在《元典章》、《通制 条格》中比比皆是。另一类是诉讼者对判决不服,上诉到刑部。元代虽然有审判权 限上的划分,但上诉却没有约束,上诉人可以一直上诉到皇帝那里,“诸陈诉有理,路 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注:《元史》卷105《刑 法志四·诉讼》。)因此可以有上诉到刑部的刑事案件,但笔者在元代史料中还没见过 相关案例。元代礼部在民事案件的法律解释和裁决上也拥有很大权力,主要是婚姻家庭 及继承方面的民事诉讼案。《元史·百官志》礼部职能定义中有“婚姻继续之辨”。( 注:《元史》卷85《百官志一·礼部》。)此外,户部也对相关民事法律进行解释和裁 决。
3.行中书省。在元代,行省虽“掌国庶务,统郡县,镇边鄙,与都省为表里。……凡 钱粮、兵甲、屯种、漕运、军国重事,无不领之”,(注:《元史》卷91《百官志七· 行中书省》。)可是由于它最初是中央中书省的派出机构,即使至元二十八年(1291)后 逐渐稳定成为地方最高行政机构后,在元代行政机构中,仍然不被认为是“牧民”机构 ,(注:《元史》卷85《百官志一》载:“其总政务者曰中书省,秉兵柄者曰枢密院, 司黜陟者曰御史台。体统既立,其次在内者,则有寺,有监,有卫,有府;在外者,则 有行省,有行台,有宣慰司,有廉访司。其牧民者,则曰路,曰府,曰州,曰县。”) 因此不属严格意义上的地方民事审判机构,只具有某些司法功能。行省建制稳定后,在 民事审判中的功能有三:首先,是对路、府、州、县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没有先例和法律 规定的案件拟判进行审查,同意后,申报中书省,再由中书省转给相关部门裁定。在元 代中央的民事裁定部门主要是刑部、礼部和户部,有时还有宣政院。《元典章》记载, 皇庆二年(1313)五月,“江浙行省准中书省咨,礼部呈奉省判:本部元呈:晋宁路申, 准本路总管石加议关:切闻男女婚姻,五常之始……今晋宁路石加议所言诚为中理,如 蒙准呈,本部为例遵守。遍行照会相应,具呈照详。批奉都堂钧旨,送礼部约会刑部官 一同议拟施行”。(注:《元典章》附《新集至治条例·户部·婚姻·定亲不许悔亲别 嫁》。)可以说在《元典章》中只要有“某某行省准,中书省咨,某某路申”的语句, 并与民事案件有关的,都属于此类。这是元代行省在民事审判中的最主要的功能。其次 ,是对路、府、州、县在审理时因无例无律而呈报到行省来的民事案件进行拟判,再把 拟判呈报中书省,经相关部门裁定后,行省再回札咨呈的路、府、州、县。大德元年(1 297)有一案:“江西行省拟龙兴嘱申范大鼎告翟镇抚占住房屋,虚钱实契,不肯回赎公 事,省府议得……中书省咨送礼部,照拟得合,从行省所拟相应。都省准拟合下。”( 注:《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房屋·多年宅院难令回赎》。)最后,是对路、 府、州、县所呈咨的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发现有明确的先例和条例,理问所的官员可 以据以拟判,再经行省相关官员集体讨论后,径直断决。这是因为在元代,民事案件往 往被定为“轻罪”案。大德四年四月有一案:“江浙行省省掾石仲宝承行札付来呈邵武 路许惠,至元二十五年凭媒说合黄三七女鹤姐为妻。后因许惠出外。至元二十八年,黄 三七主婚,又将女出嫁与朱阿老为妻。经今九年,已有所生男六岁”。此案与大德元年 六月平江路长州县陆千五告杨千六将女杨福一娘改嫁案一样,定婚后又把女儿嫁与他人 ,且年限很长,有了小孩。陆千五案送到行省后,拟判是维持改嫁后的婚姻关系,申报 到中书省后,都省同意所拟。这样对许惠案,由于有先例可循,最后是:“讫今据见呈 相度,许惠告黄三七将女黄鹤姐改嫁与朱阿老为妻,即与陆千五告杨千六将女杨福一娘 改嫁,事理相同。省府合下仰照验,更为详审明白,中间别无争差,依例施行。”(注 :以上均见《元典章》卷18《户部·婚姻·嫁娶·领讫财礼改嫁事理》。)于是,许惠 案在行省就做出了断决。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元代行省在民事审判上没有明确的审 判权,其主要职责是审查和拟判,很少进行判决。但在元代中后期,它在民事审判上的 权力有上升的趋势。
4.大宗正府。大宗正府在元代是一个主要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机构,其职权经历了由 元初囊括很多诉讼案件的审理到管辖权逐渐变小,权力也渐渐减弱的过程。《元史》卷 87《百官志三·大宗正府》云:“国初未有官制,首置断事官,曰札鲁忽赤,会决庶务 。凡诸王驸马投下蒙古、色目人等,应犯一切公事,及汉人奸盗诈伪、蛊毒厌魅、诱掠 逃驱、轻重罪囚,及边远出征官员、每岁从驾分司上都留住冬诸事,悉掌之。……(至 元)九年……止理蒙古公事。……皇庆元年……以汉人刑名归刑部。泰定元年,复命兼 理。……致和元年,以上都、大都所属蒙古人并怯薛军站色目与汉人相犯者,归宗正府 处断,其余路府州县汉人、蒙古、色目词讼,悉归有司刑部掌管。”元朝建立以前,大 宗正府权力很大,汉人重罪都归它管辖。致和元年(1328)后,其审判权被极大削弱,上 都、大都两处的蒙古、色目人的诉讼划归有司和刑部管辖。
5.奥鲁。奥鲁在元代本是一种军户的管理官,同时成为一种管理军户的机构。然而元 代的民事纠纷往往根据职业或民族分别由本管上司审理,所以奥鲁在元代有审理本管辖 下民事诉讼的权力。至元十年,“枢府议得军人犯重刑,各令总府归断完备结案,申部 。其余杂犯理从诸军奥鲁总府归结。仰依上施”。说明奥鲁有审理军户民事诉讼案的权 力。至元十二年,“蒙古军人自行相犯,婚姻、良贱、债负、斗殴词讼和奸杂犯,不系 官军捕捉者,合从本奥鲁就便归断。其余干碍人命、重刑利害公事,强窃盗贼、印造伪 钞之类,即系钦奉圣旨定立罪赏,管民官应捕事理,合令有司约会归问完备,从有司结 案”。(注:《元典章》卷39《刑部一·刑制·刑名》下“重刑总府归结”、“蒙古人 员相犯重刑有司约会”条。)可见蒙古军人间的民事诉讼由奥鲁审理,其他刑事案件诉 讼却归“有司”审理。说明元代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分是很明显的。此外,提到奥 鲁审理词讼的还有大都奥鲁提领所“掌理人匠词讼”,上都奥鲁提领所“掌理人匠词讼 ”。(注:以上均参见《元史》卷89《百官志五·随路诸色人匠都总管府》。)可推定, 元代涉及奥鲁管辖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民事诉讼案件。
6.宣政院。元代宣政院管辖僧人及藏人间的民事诉讼案件。僧人间的民事诉讼案件具 体由本寺住持审理。“皇庆二年,省官、宣政院一同商量了,帝师根底听过,上位根底 奏,奸盗诈伪致伤人命,但犯重刑,管民官问者。其余和尚自其问,不拣什么相争告的 勾当有呵,本寺住持的和尚头目结结者。……依着皇庆二年众人商定,皇帝根底奏了行 来的圣旨体例决断”。(注:《元典章》卷53《刑部十五·诉讼·问事·僧俗相争》。) 但这里“但犯重刑,管民官问者”一句说明,刑事诉讼由有司归审。大德七年规定,“ 世祖皇帝的圣旨、皇帝的圣旨明白,有犯奸的、杀人的、做贼的、说谎的、犯罪过的僧 道每则交管民官问者”。(注:《元典章》卷39《刑部一·刑制·刑名·先生每犯重罪 有司问》。)说明在元世祖朝就确立僧人刑事案件由有司归审,民事案件由本寺主持归 审的司法管辖原则。
7.其他有关机构。元代对民事纠纷能够审理的机构还有很多,主要是些专门管理机构 。这些机构根据法律和习俗审理各自管辖的民众的民事纠纷。比如畏吾儿人的民事诉讼 案归都护府下属机构管辖,道士、回回人的民事诉讼归他们的主管头目管辖,等等。不 再一一考证。
上面讨论了元代民事审判机构的种类及其管辖范围,从中可以看出元代民事审判机构 是很复杂的。与此相对,刑事诉讼案的管辖权归“有司”与大宗正府这两大司法机构管 辖,其他机构无权管辖。
二、元代民事诉讼程序
弄清了民事审判机构后,应当弄清的是元代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当民事纠纷产生后 ,当事人应当如何向有关审判机构提出救济要求,国家对此有哪些相应措施。下面将对 “有司”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分析。
1.民事诉讼的一般问题。在元代,民事纠纷出现后,只有当事人中一方作为被告提起 诉讼时,政府有关部门才参与进来,也就是对民事纠纷实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对提起诉讼,元政府做了具体规定:“诸告人罪者,须注明年月,指陈事实,不得称疑 。诬告者抵罪反坐,越诉者笞五十七。本属官司有过,及有冤抑,屡告不理,或理断偏 屈,并应合回避者,许赴上司陈之。”(注:《元史》卷105《刑法志四·诉讼》。)这 里要求原告提供告由,规定不许越诉,只有在被告是本属官员及审理有偏屈的情况下才 能提出上诉或越诉。元代民事诉讼中还对诉书状式进行规范,以便民事诉讼的审理更加 有效。《事林广记·写状法式》中保存了十七种元代典型的诉讼状式,这十七种状式所 涉及的内容都属民事范围。此外《事林广记·公理类》中存录了十四种元代典型的诉讼 状式,有十种状式属民事范围,其中一件《应被人殴伤告状式》按现在侵犯行为来说, 也是民事范围。为了说明元代民事状式结构,兹从《事林广记·写状法式》中抄录一式 《本主识认》:
厶村住人厶
右厶年壮无病,伏为于今月厶日,本家自不小心走失了其毛色牛几头,有无印记。厶 即时随处根觅不见。今来厶却知得厶村厶人收住上件牛畜。本人申覆到。
官见蒙出榜召人识认,所具上件牛畜,委是厶本家走失。今
具状上告
某官伏乞
详状给付厶收管施行,所在地告执结是实。状取
栽旨
年 月 日 告状人厶人状(注:黄时钁辑:《元代法律资料辑存》,浙江古籍出版 社1988年版,第220页。)
从此状式可以看出元代民事诉讼词状格式:第一,告状人必须在抬头写明自己的姓名 和住所。第二,正文部分,先说明自己的情况,接着说明提出诉讼事由和要求。第三, 说明呈送诉状的司法机关。第四,写出保证,说明所求属实。第五,请求作出判决。最 后,署明写状时间,告状人署名。
对于越诉,元代反复规定不允许:“诸诉讼人先从本管司自下而上依理陈告,如有冤 抑,经行中书省理断,不当者,仰御史台纠察。”(注:《元典章》卷5《台纲一·行台 ·行台体察等例》。)元代上诉是无限制,可以一直上诉到皇帝那里。元代还规定在诉 讼中只能一事一告,“诸诉讼本争事外,别生余事,禁;其本争事毕,别诉者听”。( 注:《元史》卷105《刑法志四·诉讼》。)在诉讼中一次只能告一事,当告事完结后, 再告他事是允许的。同时,也不允许被告在被诉事理未结时提起反诉,当被告事理审结 后,允许先前被告提起诉讼告先前原告。(注:参见《元典章》卷53《刑部十五·诉讼 ·告事·状外不生余事》。)在诉讼上遵行原告就被告原则,也就是说当原告与被告不 在同一司法管辖区内,原告到被告辖区内提起诉讼,至元六年规定“元(原)告就被论问 ”。(注:《元典章》卷53《刑部十五·诉讼·元告·元告就被论问》。)
2.诉讼代理制度。元代法定需要诉讼代理的人有老幼废笃疾、妇女及有品官员(在任和 致仕)三类:
老幼,指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注:《事林广记·词状新式》云:“凡陈词,年七 十已上,十五已下,笃废疾,法内不合加刑,令以次少壮人陈告。若实无替代,诉身自 告。”黄时钁辑:《元代法律资料辑存》,第215页。)所谓“笃废疾”,《吏学指南 》云:“残疾,谓一目盲,二耳聋,手无二指,足无三指,手足无大拇指,久漏下,重 大瘿肿也。废残,痴、哑、侏儒、腰脊、折一肢疾者。笃疾,哑疾、癫狂、三肢折,双 目盲之类。”(注:(元)徐元瑞:《吏学指南·老幼疾病》。)这是诉讼中需要代理的主 要群体。元代规定,“争告户婚、田宅、债负、驱良、差役之人于有一等年老笃废残疾 人等……合令同居亲属人代诉”,但“年老笃废残疾人等如告谋反、叛逆、子孙不孝及 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听”。
妇女是诉讼中需要代理的另一类群体。皇庆二年规定:“告争田土、房舍、财产、婚 姻、债负积年未绝等事。……(妇女)若或全家无男子,事有私下不能杜绝,必然赴官陈 告,许令宗族亲人代诉,所告是实,依理归结。如虑不实,止罪妇人,不及代诉。…… 凡妇女代替男子经官辨词,会准所言,通行禁止。若果寡居无依,及虽有子男,另因他 故妨碍,事须论诉者,不拘此例。如蒙准呈,偏行照会。相应都省准拟,依上施行。” 这里同时禁止妇女做诉讼代理人,但对“寡居无依,及虽有子男,别因他故妨碍,事须 论诉者”,允许妇女自己起诉。
最后,居官者或致仕品官与平民发生民事诉讼,需诉讼代理。大德七年规定,“(诸官 )讼田土、婚姻、钱债等事,合令子孙弟侄或家人代诉”。(注:以上均见《元典章》卷 53《刑部十五·诉讼·代诉》。)
此外,根据《元典章·诉讼·代诉》,禁止妇女、佃人、干人三类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
3.停务制度。停务制度是元代诉讼制度中特别设置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至元二十四 年,《年例停务月日》规定:“年例除公私债负外,婚姻、良贱、家财、田宅三月初一 住接词状,十月初一日举行。若有文案者,不须审问追究及不关农田户计者,不妨随即 受理归问。”(注:《元典章》卷53《刑部十五·诉讼·停务·年例停务月日》。)但在 实践中,很多官员借停务规定徇私舞弊,故意不及时审理案件,造成民事纠纷得不到有 效及时裁决。于是政府对这一制度做出很多补充。大德三年,“都省议得,今后应告上 项公事,须自下而上,先从本处官司归理。此及停务须要了毕,若事关人众,依例入务 。才至开务,即便举行,如地远事难,又复不能了毕,明立案验见施行次第所以不了情 节,再许停务一次,本年农隙必要结绝,不许更入停务。其有见问未断,辄乱陈告本管 上司,廉访司并不得受理。如已断讫,陈词告冤,须追元问文卷,参照众词。若拟断情 节别无不完,中间所见不同,从公改议。如紧关情节未问便行拟断,委有可疑。取元问 官吏招状,听别委官推理。若事可归结,不应停务及多经入务而不了,本管上司,廉访 司随事治罪。若事见问而受理并已断相应改断者,罪亦如之”。(注:《通制条格》卷4 《户令·停务》。)大德六年再次强调:“停务之法,本欲恤民。今告田宅词讼年深不 绝甚众。原其所由,有司背公徇私,奸弊滋甚,贫民被抑。纵恣富势得安。以此参详, 二次农隙之间而不结绝,所属官司拟合治罪,必要于本年即为杜绝。”(注:《元典章 》卷53《刑部十五·诉讼·停务·争田词讼停务》。)
4.对实行属人法后产生的问题的解决。由于元代在民事法律适用上实行属人法,不同 民族、职业的人往往由自己的主管部门审理同类间所产生的民事纠纷。那么,当发生有 不同法律和审判机构管辖的人互相间出现民事纠纷时,通过什么方式解决由此产生的法 律和审判机构间的冲突呢?对此,元代创设了约会制度,通过这种诉讼程序解决不同管 辖人之间在民事诉讼案件中所产生的冲突。元代约会制度所涉及的范围主要在“土地相 争、财货、婚姻、良贱、家产、债负、宗族继承、继绝、斗殴争讼及科差不公引起”等 民事诉讼中,而对于“十恶重罪、强窃、贼盗、伪造宝钞、掠卖人口、发冢放火、强奸 、诈伪、杀人及诸死罪”的刑事案件却归“有司”统一审理。约会的对象可分两类:一 类是共属特殊人户的民户在民事交往中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另一类是拥有特殊法律 及审判机构的人户与一般民户相互间在民事交往中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这一类属于 元代约会制度调整的主要对象,达九种之多。(注:参见杨德华、胡兴东:《元代“约 会”制度初探》,《云南师范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
5.民事纠纷解决中的调解和和解问题。元政府面对“诸民讼之繁,婚田为甚”(注:《 至元新格·治民》,黄时钁辑:《元代法律资料辑存》,第18页。)的社会现实,除对 民事诉讼进行了较为积极的、正式的司法审理外,还采用了中国传统社会的诉讼价值取 向和手段——调解和承认和解——来解决这一社会问题。调解主要有官员主持和社长主 持调解两类。《元史·胡祗遹传》记载胡祗遹在处理案件时,“必恳谕以天 伦之重,不获已,则绳以法”。这位元代最有名的提倡制定法律和对元代不制定法典产 生弊病抨击最严厉的儒士官员,在处理民事诉讼案时也先用所谓“理、情”调解,不得 已再用法律判决。他在《折狱杂条》中提出:“每事皆有根底旁证,来历情由,当从实 处一一推究,干证劝和人最为紧切。”(注:(元)胡祗遹:《紫山大全集》卷23《 折狱杂条》。)认为最好的审判方式是调解。元代另一位名儒士官员张养浩也认为“亲 族之讼宜缓”,要求官员应当“第下其里中开谕之,斯得休矣”。(注:(元)张养浩: 《为政忠告·牧民忠告·亲族之讼宜缓》,杨讷点校:《吏学指南(外三种)》,浙江古 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284页。)元代另一类调解是在社长主持下进行。“诸论诉婚姻、 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紊官司” 。明确规定让社长主持调解民间民事纠纷。在元代,除调解外,国家还承认发生民事纠 纷的双方自行和解在法律上的效力。大德十一年,汴梁路封丘县(今河南封丘县)王成与 祁阿马相争地一顷十六亩半,后休和,但过后王成翻告到官,申报到中书省后,最后裁 决:“王成与祁阿马见争地土,准以告拦。今后凡告婚姻、田宅、家财、债负,若有愿 告拦,详审别无违枉,准告,已后不许妄生词讼,违者治罪。”(注:以上均见《元典 章》卷53《刑部·诉讼·告拦·田土告拦》。)这里可以看出,政府不仅承认王成与祁 阿马和解的效力,并且对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自愿和解后的法律效力做出了一般性规范 ,那就是只要和解没有错误或不违法,国家就给予承认,并保证执行。
三、元代民事诉讼的特点
元代法律中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这些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元代 统治者对民事纠纷解决的关心和当时的时代特色。当然这也是元政府对多民族国家的统 治策略的一种体现。概而言之,其特点有:
1.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明确分离。通过上面分析,可以看到元代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 在实践中已经有明确区分。这不仅表现在审理机构的不同级别管辖上,还表现在审判机 构的不同上:民事主要是由县级管辖,最高到府路级,刑部、礼部和中书省仅是裁决和 法律解答,并且由众多的机构按各自领属的民众的法律和习惯审理内部民事案件。
2.元政府主动对民事诉讼进行大量的规范。政府在民事司法方面积极参与,表现在详 细规定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各种方法、机构及诉讼程序等。宋代以来,政府对民事法规开 始重视,出现了《户令》、《田令》、《婚令》等专门的民事法规。到了元代,由于实 行各依本俗为治,民法渊源多元化,法律适用实行属人法,民事诉讼审判机构众多,促 使国家对民事规范进行积极干预。当时很多官员也面对现实,把解决民事纠纷当作首要 任务。地方官的公牍中常常说到“词讼之繁,婚田为甚”的字样。官员对民事案件依旧 例判决,若无可循旧例又无法规时,提出拟判上报中央,经过相关部门商议后,作出裁 决和法律解释,同时对相同民事问题做出一般性规范,下发全国各地。这使得元代民事 程序和实体法规迅速发展,也使元代第一次把诉讼单列成门进行专门规范,成为中国古 代法律结构的一大转变。诉讼门的规范绝大多数是民事诉讼问题,这是因为刑事诉讼由 国家进行,在其他地方就有明确规范,少有归入诉讼门的。元代诉讼门包括很多内容, 如《原告》、《越诉》、《代诉》、《约会》、《告事》、《诸不许接诉》、《停务》 、《告拦》等。这种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大量正式规范,促使民事审理更加规范和有 效。
3.元代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相比,显示出显著的多元性。在民事法律上, 各民族的法律和习惯都得到承认。由于各民族风俗不同,在司法上只好允许各民族在自 犯时用本民族法,各民族在互犯时通过约会处理。而这种审理管辖上的不同,同时也就 是元代法律内容上的不同,因为在元代各管领头人和约会审理的案件往往有不同法律和 习惯。相反,重罪案件是不允许本民族头人和约会审理的,而是归统一的“有司”审理 。这就使得元代刑事诉讼法律上具有强烈统一性,而民事诉讼法律上有显著的多元性。
4.元代民事诉讼中存在区别对待的现象。元代民事审判制度作为元代法律制度的组成 部分,具有元代法律制度上的总体特征,即对不同的民族、职业、宗教信仰和性别者在 民事诉讼中分别对待,存在歧视的现象。这在审判机构上表现为对特殊人户设置专门机 构进行审理;在性别上,规定妇女不能做诉讼代理人;在身份上,官员与百姓产生民事 纠纷时要用代理人诉讼;在职业上,对当时的贱户在民事诉讼中不与正常的救济。(注 :如《元典章》卷19《户部五·田宅·典卖·哈迷张德荣争房地》载:“张德荣见以娼 妓为生,例应青巾……苟避青巾,暗于街市偷窃住坐,已是不应与土庶相邻,污秽街衢 。却更添价争买相邻房地。牧民官吏不思风化,反与理讼……仰将文状吩咐湖南道宣慰 司,更为审问,哈迷委会先已商议定价,令牙人估计前后房院实直,依例成交。”张德 荣仅因为是娼户之家就失去了胜诉权。)
5.元代在民事司法上遵行各依本俗为前提,儒家礼教为指导,判决多依据判例的原则 。元代对不同民族实行各依本俗而治,这一指导原则从成吉思汗到元亡都没有改变。在 有些司法活动中,特别是在涉及家庭关系时,往往以封建儒家礼教为指导,破除一些旧 例。(注:如大德五年十一月,陕西行省延安路发生一件案子,一位姓赵的人户年老无 子,因此招女婿养老,但女婿不幸死去。按当时法律,应由亡身女婿房弟收其妻。当案 报到中央后,礼部认为“凡人无后最为大事”,所以判赵某女不合收继,让赵某女另招 女婿养老。这一案件完全依据儒家“人无后者最为大事”的思想而改变了蒙古人有关收 继婚的法律。参见《通制条格》卷3《户令·收嫂》。)在元代的司法活动中,往往以判 例为依据,在《元典章》、《通制条格》的判决中常常可以读到“依旧例”的句文。元 代以判例为法源的司法现象,实质上对中国古代民法发展是一次新的机遇。(注:中国 古代民法不发达是自己的文化传统所决定,在这种文化传统下,用礼教为价值判断,平 衡“情、理”来处理民事纠纷存在着强大生命力,要打破它,通过判例是最好方式。因 为用判例司法,官员在处理案件时要求遵守先例,假如没有先例或法律,就必须上报到 中央,中央在做出法律解释中常常为解决同类问题而做一般性规定。这样,长期积累, 判例和法规就会增多,民法法规也渐渐增加了重要性。为了方便使用,政府就得对判例 和法规进行汇编,《元典章》即是证据。相反,传统处理民事纠纷方式却不可能如此。 )由于元朝很快灭亡,这种新机遇在明朝建立起来后就不存在了。
总之,元代在民事诉讼上由于它在民法渊源上承认各民族、各地区的法律、习惯,审 判由不同的机构审理及法律适用采用属人法,客观上造成必须对当时民事诉讼进行广泛 的、详细的规范,进而使元代成为了中国历史上人们公认的民事与刑事诉讼分离最明显 的时代。(注:对此,日本学者有高岩在《元代诉讼裁判制度研究》中承认:“元代关 于诉讼明显地区别民事与刑事,这的确是较唐、宋更为进步的一个事实。”内蒙古大学 历史系蒙古史研究室编:《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第18辑,1981年,第25页。钱大群主 编《中国法制史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91页)提出:元代“民事诉讼与 刑事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已出现了初步分离的趋势”。)
但是,元代由于民事审判机构过于庞杂,在现实中造成很多问题,最为严重的是由此 造成政府部门相互推诿,百姓纠纷难以得到解决。“衙门纷杂,事不归一,十羊九牧, 莫知适从……凡有公诉,并须约会,或事涉三四衙门,动是半年,虚调文移,不得一会 。或指日对问,则各私所管,互相隐庇,至一年二年事无杜绝,遂至于强凌弱,众暴寡 ,贵抑贱,无法之弊,莫此为甚也”。(注:(元)郑介夫:《上奏一纲二十目·定律》 ,《元代奏议集录》(下),浙江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这说明,元代在民事审判制度 上虽有发展,但终逃不出封建社会的旧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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