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推进道德建设的效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道德建设论文,法治论文,效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治与道德建设在结构与功能上存有诸多耦合之处。结构与功能耦合是法治与道德建设良性互动的理论平台。法治推进道德建设的逻辑前提是法本身的效力。基于此,我们认为,法治推进道德建设的效力分析应立足于法本身效力的研究探讨。在此基础上,着力剖析法治对道德建设的作用力,通过对这种作用力的载体、方式、维度的分析研究,揭示推进效力的实然与应然状态及由实然向应然进发的理论逻辑,探寻提升实然效力的基本对策。
一、法治推进道德建设的向度分析
立足于对法本身的效力分析,我们认为,法治推进道德建设主要集中于三个向度,即时间向度,地域向度和对象向度。
1.时间向度
实在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终止时限及溯及力。刚性的法律约束力在法律实施期间及有溯及力的时间段存在。在此,立法者通过立法手段把某一特定社会最普遍的道德伦理和价值准则以“法律化”的方式强制推行。与此同时,作为社会上层建筑大系统中的有机构成要素的道德,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迁。因之,从宏观层面看,这一动态的发展态势图谱正好表征着法治与道德建设二者相互作用与变化发展的内在机理。实在法的废、改、立契合了道德建设的变动不居的内在品性。
习惯法通常是从积淀久远的自然习俗与伦常秩序中生发而成的。国家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可是自然习俗和伦常秩序转化为法律的必备条件。就一般意义而言,习惯法的主体或习惯法本身就是一个地区、民族或国家的道德伦理规范。因之,习惯法的实效深刻地反映着社会主体的价值观念和道德理念的变迁过程。
当然,基于社会大系统内部各个要素发展的非平衡性,法律与道德的发展也并不总是同步的。在实践中表现为法律的废、改、立的步伐要先于社会道德的建设步伐;或者,与此相反,法律的废、改、立步伐,要滞后于社会道德的建设步伐。凡此二种情况都会在法治与道德建设之间产生张力。该张力的存在会损抑道德建设的法治推进效力。因之,为了使推进效力达到理想状态,立法者就不能拘泥于法律系统内部,而应放开视角,从法与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特别是与道德的关联整合上,寻求其良性互动机理。
2.空间向度
法律的空间效力要解决的是法律在何种地域适用的问题。从宏观来把握,法有三种空间效力范域: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或者在一定区域内有效,或者具有域外效力。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法,一般是一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重要的法律。如果说宪法和基本法律的立法原则是对某一特定社会、民族和国家的最普遍的伦理道德的精神实质与价值取向的回应、吸收与同化的话,那么,以宪法和基本法律规范为主体而构筑成的整个法律体系就成为了法治推进道德建设的基础平台,这一平台的坚实与否一方面反映了道德建设与法治二者在价值层面上的契合程度,另一方面又表征着社会主体对价值合理性与行为合理性追求的统一程度。在此,基于宪法与基本法律本身的效力强度,道德建设的法治推进效力最为广阔、深远。
在一定区域内有效的法律,主要是指地方性法律法规。该种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地域色彩和针对性。其生成有赖于特定地域的经济基础与民族习惯。在中国民族区域自治范围内的法律更是凸现了该民族的民族心理与风俗习惯的历史沿革,彰显了个殊化的民族价值取向要求。
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其效力范围通常由国家之间的条约或由法本身明文加以确定。这种法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是国际文化冲突与融合的结果,同时也反映了国家主权的要求。该种法律对道德的推进主要表现在民族性的、地域性的道德价值取向获得了世界性意义(依其适用范围的大小),民族的道德理念走上了国际化的轨道,获得了普遍性的价值认同。当然,越是民族的,越具有国际性。但由民族性、局部性向国际性、整体性的跃进的背后,我们不难发现诸多力量的身影。正是依赖于经济、政治、法律的支持,伦理文化才得以完成由民族文化向国际文化的角色转换。
3.对象向度
法的对象效力,是指法的应用对象有哪些,法对何种人和组织有效。法的对象效力又称为对人效力。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所拟制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从宏观层面来把握,任何合法性制度的建构目标应当追求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因为他凸现了主体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弘扬了人的主体性。作为社会有机体的两大调控系统,法治和道德建设的制度合理性亦在于此。二者同样都以人的主体精神的最大限度发挥作为其理论旨归。
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实证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法治推进道德建设的效力。
依实体内容为标准,法律规范可分为两大类,即权利规范与义务规范。权利规范是以明确的法律权利形式赋予主体可以自行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可以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这种法律规范对于主体而言具有任意性,因为他把自由选择机会和权利赋予了主体自身。因之,权利规范充分彰显了主体的意志自由,为主体各项潜能的创造性发挥提供了制度保障。因而它也就为建构于主体意志自由基础之上的各项道德品质和道德行为的培养开辟了道路。
因为道德建设不能停留和局限于制度伦理的建设,其更为根本的任务,乃在于奠基于制度伦理与伦理制度之上,塑造出具有完全道德意义的德性伦理,完成由制度伦理或伦理制度向德性伦理进发的超越与升华过程。①而义务规范则是从相反的方向完成对主体自由的设定,其目的和归宿与权利规范如出一辙。
二、法治推进道德建设的效度解析
完善的法制从动态角度来把握,是由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四个环节所组成的。道德建设的法治推进效力分别体现在这一法制运作过程当中。
1.立法对道德建设的推动效力
麦考·密克认为:“法律的生命力永远力求执行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中默示的实用的道德命令。”②立法是赋予一系列由社会主体所共同认可的价值准则以国家强制力的活动。当然,这些价值准则在现实社会中通常由统治者以符合其阶级意志与利益的标准来进行选择。
基于人为选择的主观因素的存在,在实有价值与应有价值之间就会形成张力。概而言之,越是完善、发达的立法,其所摄纳的理想价值目标就愈多,而距离应然状态就愈近。反之,在不发达法治、不完善的立法条件下,所确立的立法原则相距理想价值目标则愈远。这样,社会主体的全面自由发展的外部空间就会遭到挤压,健全的法律人格的养成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道德建设的最终目标是要培养社会主体健全的理想的人格。健全的法律人格作为理想人格的有机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由法律人格进化到道德人格,是理想人格发展完善的必由之路。因而,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理想人格的养成有赖于在立法过程中对普遍性的伦理价值准则的设定和埋置。
因之,立法对道德建设的推进效力,与法律中所涵蕴的普遍性伦理价值目标息息相关。该效力由实然向应然,由实有向理想的跃进,也就是不完善的现实立法向完善的理想立法无限接近的历史过程。
2. 执法对道德建设的推进效力
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不管是多么优良的法律,如果不能具体实施到社会生活领域,用以规范和指导社会主体的行为,则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其实际功用就无法得以成就。因而执法在法治中占有重要地位。
执法推进道德建设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遵循合法性、合理性、效率性原则的执法活动基于前述的立法分析,其本身也就是社会普遍性价值标准和伦理原则在主体人的生活领域中的贯彻与还原,其对社会主体的道德影响不言而喻。
另一方面,基于执法主体的特殊地位,执法者本身的道德境界与精神面貌起着示范和榜样效应。特别是基于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复杂性,法律的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给执法主体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时,执法者本身的道德素质更是起着决定性作用。
中国的现代化是政府主导型的现代化模式,大批公务员的存在是客观事实。因而,公务员道德建设或称之为官德建设,在道德建设体系中一直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良好的官德对全社会公民道德建设发挥着独特的不可取代的作用。而官德建设本身有赖于执法过程的合法性、规范性、严肃性、一致性,有赖于对执法过程和结果的良好的法律监督,有赖于对执法者本身的法律监督。
良好的执法可维系一种低度的道德水准,久而久之,当该种低度道德内化为执法者的自觉行为,形成为一种稳固的心理定势与惯性行为后,可以成为由道德实然向道德应然,由低度道德向理想道德跃进的坚强后盾。
3.守法对道德建设的推进效力
与公务员执法相对应的是社会主体的守法。从法哲学高度来考察,守法是社会主体与现存法律客体,主观的人的内在诉求与客观的法律要求的对立统一。良好的守法就是二者和谐统一的理想状态;而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冲突与矛盾,则会造成程度不同的强制与规避。在理想状态中,法律是人类全部美德和崇高追求的物化。它深深根植于美好的人性之中。因而,一方面,守法意味着守己;另一方面,守法的目的乃在于创建并维持理想社会状态和生活秩序。③
而理想的社会状态和生活秩序即是要促成个体的自由全面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实现个体幸福与公共福祉的和谐统一。因此,积极主动的守法凸现了人性的美丽光辉与理想人格的自我完善和发展。
守法的上乘境界是培育出社会主体对法律心悦诚服的信仰,构建主体完美的法律人格,推动法律人格向道德人格的置换与转化。
作为道德人格之基础的法律人格,表征的是主体的法律规定性,是在法律实践活动中所形成的法律品质和法律操守的有机统一。法律人格的养成实质乃在于外在的法律规范内化为主体的自觉的能动的法律认识、情感与意志,并通过主体的法律行为表现出来。道德人格作为主体的道德规定性,是主体的脾气习性与后天道德实践活动所形成的道德品质和道德情操的有机结合。道德人格的养成亦在于外在的道德规范内化为主体的自觉的能动的道德需求,并外化为主体的道德行为。
基于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与差异,道德人格与法律人格之间必然存在着张力。这种张力主要表现在法律品质与道德品质之间的非同一性、非同步性,表现为二者在主体理想人格中的位阶与层次的差异。特别是在不完善的法治条件下,二者之间的相互背离与分歧尤甚。但是考虑到法律人格与道德人格形成的路线与模式,特别是法律与道德二者在心理、意识、观念和认知、情感、意志等方面的耦合与模仿,法律行为与道德行为之间的竟合,我们有理由认为,在发达法治条件下,基于同源性的制度支撑,法律人格一方面必然涵纳在道德人格之中,成为道德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法律人格能有效促进道德人格的发展和完善,是道德人格的基础。
因之,积极主动的守法开创了由法律人格向道德人格进发的道路。
4.司法对道德建设的推进效力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的基本矛盾乃在于个殊化的案件事实与普遍性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张力。理想状态的司法要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架构起良性运作的渠道,使事实与法律达成完美的吻合。作为对执法与守法瑕疵的矫治,司法是实现正义、人权、自由,民主、平等与效益等价值目标的最后堡垒,也是法制运作过程的终点。从宏观层面考察,基于合理性、正当性的法律本身已内涵社会普遍性的伦理价值准则,如果说对法律的违逆是一种“恶”的话,那么通过司法对恶行的矫正以达成“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的理想状态,则是一种善。
司法推进道德建设的效力可从两方面进行评介:
一方面,效力表现在司法的结果效能上。理想的司法能导致一种好结果效能,因为他能使“恶行”“恶人”受到惩罚和唾弃,“善行”“善人”得到弘扬与奖赏。特别是随着现代社会资信业的迅猛发展,原本具有相当局限性,地域性影响的案件能通过各种传媒手段为世人所共知。从而随着司法影响的日益深远,其对社会主体的影响也日甚。正是司法所创造的“好人不吃亏,及至受奖赏,坏人必受恶”的好结果效能,在客观上为普遍的社会大众创造了“向善”的良好氛围,为道德实然向道德应然的迈进准备了前提与基础。
另一方面,效力还表现在司法的整个过程中,表现在理想的司法对司法主体及其参与人的道德品质的提升上。
基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固有张力,欲寻求二者之间的契合,需要司法主体的积极主动的司法实践活动,尽可能详细地发现、比较、鉴别案件的各项事实。理清损(侵)害结果与事实之间的必然的逻辑关系,在此基础上,再以法律为准绳进行断案工作。因而,司法工作不仅需要扎实的专业功底,同时客观上也需要司法主体的高水平的思想道德情操。特别是对各种疑难案件的处理与解决,更是凸现了司法主体的坚强的意志品质和良好的道德素质。而且,基于国家公职人员的示范性、表率性的特质,其对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更是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与此同时,尽管司法的主导力量是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但司法本身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人员的共同参与。司法的公正性、效率性效能的充分发挥有赖于这些相关参与人的积极性、主动性精神的强力支持;而完善法治状态下的司法则反过来又会促进这些参与者的主体精神的发挥,为他们培育良好的道德品质创建宽松的外部环境。
就律师及其他法律从业人员而言,司法能培养其匡扶社会正义,关注个体权利和价值的思想品质;吃苦耐劳,不畏艰辛的意志品质;不惧强权,实事求是,一往无前的行为品质。所有这些都是其良好道德品质的有机组成部分。
就证人及其他法律程序的相关参与人而言,完善的司法制度及其运作机制,能为其提供一个自由真实地表达其言行思想的良好环境,能作到“实话实说,实话敢说”。从而培养其诚实、勇敢、正义的品质。
三、小结
立足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把握法治推进道德建设的向度与效度二者的辨证关系。从宏观层面看,向度与效度内在地统一于法治推进道德建设的效力之中。一方面,效度的发挥与彰显以向度的发达与完善为基础。立法、执法、守法、司法这一法制运行的四个基本环节对道德建设的推进力度依赖于立法在时间、空间与对象这三个向度的广延性与周详性。另一方面,效度与向度的作用又是相互的,向度的完善与否通过效度表现出来,效度是向度的显示器。法治推进道德建设的效力向度只有依赖于效度才能获得实践的确证。从微观层面看,效度与向度其实又是交织在一起的,二者不能截然分开。一方面,向度离不开效度,无效度的向度是无意义的向度;另一方面,效度离不开向度,无向度或不完善的向度是效度的致命伤,使效度不能发挥或不能充分发挥。正是向度与效度两方面的相互结合构成了完全意义的法治推进道德建设的效力。
综上,基于法治与道德建设良性互动的内在机理,道德建设的法治推进效力以法本身的效力作为载体,通过法治运行的四个环节得到具体的历史的展开。越是完善的发达的法治,其对道德建设的推进效力亦愈大,该种推进效力由实然向应然进发的理论逻辑亦在于此。因之,当务之急乃在于健全法治,更新社会主体的法制观念与确立法治精神。从而建立完备的发达的法治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推进道德建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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