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报关代理制度

论我国报关代理制度

邵伟坚[1]2003年在《论我国报关代理制度》文中指出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进出口贸易量大幅增长,进出口货物的报关代理服务也迅速地发展和壮大起来:一方面报关代理方式在所有的报关方式中占有很大比例,逐渐成为主要的报关形式,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时间还比较短,报关代理方面的法制建设还比较薄弱,对于报关代理的法律性质还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现行报关代理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阻碍了报关代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我国的报关代理制度,理顺委托人、代理人和海关叁方面的法律关系,对于推广报关代理制度的实施,提高通关效率,节约报关成本,意义重大。本文旨在于探求报关代理的法律性质,并从法律层面对完善我国报关代理制度方面提出笔者的意见。本文运用比较法学、历史学等多种研究方法,对我国报关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代理权限、代理的种类、叁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本文的结尾部分对我国报关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我国报关代理制度提出了若干设想。正文的第一部分介绍了代理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在论述代理的概念及其特点时,文章通过比较的方法,在分别介绍了以区别论为基础的大陆法代理,以等同论为基础的英美法代理,以及我国现行民法代理的概念和有关特点的基础上,对代理的概念进行了综合归纳,认为各国对代理的理解有两种,一种是广义的代理,另一种是狭义的代理。正文的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报关代理制度的含义及其发展历史。指出我国的报关类型分为自理报关和代理报关两种。代理报关,是指在海关履行注册登记手续的专门提供报关服务的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有关的报关纳税手续的一种报关方式。我国的报关代发展经历了清朝的雏型阶段、建国初期的起步阶段、文革时期的中断阶段、80年代的恢复阶段、90年代至今的发展和完善阶段等5个阶段。正文的第叁、四、五部分是文章的重点。正文的第叁部分详细分析了报关代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首先从报关代理的当事人入手进行分析。在报关代理关系中,当事人主要有叁方,分别是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进出境物品所有人(被代理人或称委托人)、报关企业(代理人)和海关(第叁人)。接着论述了报关代理权的取得。报关企业是通过与委托其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委托人之间签订的“报关代理委托授权书”取得报关代理权的。然后对报关代理的客体――报关行为的四个环节:申报、查验、缴纳税费、提取或装运货物进行了介绍和分析。该部分的最后重点分析了报关代理法律关系的内容部分,文章对报关代理中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和以委托人的名义报关时的不同权利义务分别进行了详细的分析,<WP=4>指出报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报关时比以委托人的名义报关时要承担更大的责任。正文第四部分重点论述了报关代理与民事代理的联系和区别。笔者认为,报关代理与民事代理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有着本质的区别,表现在:1、代理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民法代理的主体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报关代理的主体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2、代理的客体法律性质不一样。民法代理的客体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报关代理的客体的法律性质是行政法律行为。3、代理的权利义务性质不一样。民事代理的权利义务是民事方面的权利义务,而报关代理的权利义务主要是行政法律方面的权利义务。4、代理的范围不一样。民法代理仅包括直接代理,报关代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同时,笔者还将报关代理行为与其他类型的代理行为进行了一一比较。据此笔者得出结论:报关代理制度是一项将民法代理理念运用于行政法领域,并且包含民法和行政法关系的,区别于民事代理的广义范畴的代理法律制度。正文的第五部分主要论述了我国报关代理制度的存在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笔者指出,我国报关代理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报关代理制度带有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不能完全体现市场经济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海关对报关代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缺陷。笔者对存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然后笔者又从几个方面详细地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制定统一的报关代理法律规范;统一报关代理企业主体的法律地位;完善报关代理双方的行政法律责任;完善报关代理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义务。本文的结论认为:报关代理制度是一项将民法代理理念运用于行政法领域,并且包含民法和行政法关系的,区别于民事代理的广义范畴的代理法律制度。对于报关代理制度改革,笔者认为方向是加强立法和完善有关法律制度,笔者提出了完善报关代理制度的几点意见:制定统一的报关代理法律规范,改革资格审查制度,实行统一的资格登记制并健全退出机制;完善报关代理双方的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责任。

瞿奕[2]2010年在《博弈论视角下的我国报关行专业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快速增长,海关所承担的工作量急剧增长。与此同时,政府和企业对提高通关效率、降低贸易成本的呼声却越来越强烈。近年来,虽然我国海关实施了多项通关作业改革,使通关效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业务量大幅增长和监管资源不足的矛盾,制约海关通关效率的瓶颈依然存在。在此背景下,本文运用博弈论中重复博弈可以实现博弈主体间信用合作的理论,对通关作业中报关行的专业化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论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论,说明了选题背景、研究综述和研究内容;第二部分建立了运用博弈论分析海关与报关行信用合作行为发生的理论框架;第叁部分分析了我国海关现行通关模式的不足;第四部分提出通过重新定位报关行功能,提高报关行的专业化水平来改革传统通关作业模式的建议和对策;第五部分是全文的结论。本文通过对海关和承担专业报关代理的主体—报关行之间关系的博弈分析,认为重新定位报关行的功能,赋予其协助海关完成通关环节的大量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的职能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我国海关通关作业模式改革必然的路径选择。

丁丽柏[3]2004年在《论我国海关报关制度的改革》文中认为我国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中在外贸经营者的范围、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等方面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外贸管理体制的变革必将对我国的报关管理制度产生深远影响。现行的海关报关制度如何应对因外贸经营权的扩大而出现的问题?这个问题应该引起关注和研究,以寻求适合我国实情的应对策略。

俞悦, 周文昌[4]2012年在《合理审查义务之合理化变迁——论报关企业的审查义务》文中研究指明《海关法》规定了报关企业在接受他人委托办理进出口货物申报时,有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但在实践中,不仅报关企业没有能力真正承担起这一责任,而且这一规定与民法的代理理论存在矛盾,实践中以相关条款进行处罚的可能性也很小,同时更可能导致进出口收发货人与报关企业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清,甚至造成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责任意识的缺失,导致错漏报情况发生。而将报关企业的"合理审查真实性"义务改为对委托人提供单证材料承担"合理审查"义务,将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赵义冰[5]2011年在《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研究》文中认为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的一个行业,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也不断发展,由传统上只为委托人代为运输、报关发展为可以经营多式联运业务,签发自己的提单,由传统上只作为代理人发展为可以作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和第叁方物流经营人。国际货运代理人身份的多样性使得识别它在执行某一具体事务中的身份成为了一个难题,而正确认定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对确定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又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是国际货运代理人概述。首先介绍了国际上对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定义和国际货运代理人定义的演变过程,澄清了随着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发展,现在如果再使用“国际货运代理人”这一表述可能不十分科学。而后阐明了国际货运代理人身份识别问题产生的原因和研究此问题的重要意义,结论是探究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对确定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章采用了举例法和归纳法,试图通过实际案例来总结判断国际货运代理人身份时应当考虑的几种因素。在第一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判断国际货运代理人并不是简单的事,要综合分析多种情况,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在第二个案例中,情况变得更为复杂,国际货运代理人与他人签订的多个合同互相影响,这时不能单独分析一个合同,而是要综合分析几个合同的内容和签订过程,弄清楚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才能对国际货运代理人真正的身份做出正确的判断。第叁章采用了分类讨论的方法,在准确识别国际货运代理人身份之后,分别讨论了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和独立经营人时的权利、义务、责任,作为独立经营人又可以分为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仓储保管人、混合经营人。第四章从一个全新的视角研究了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报关人时的法律地位。具有报关资格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以进行报关业务,报关一方面是国际货运代理人代理的事项之一,此时国际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民法的调整;另一方面,报关是国际货运代理人向作为国家机关的海关进行申报的活动,此时的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海关之间产生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行政、刑事法律的调整。国际货运代理人在进行这一活动时产生了两种法律关系,这时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容易产生混淆,法律责任也不甚清晰。所以,识别国际货运代理人作为报关人时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本章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情况讨论,分别讨论了国际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和海关产生关系时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第五章为完善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提出建议,试图对国际货运代理人概念的澄清、对国际货运代理人监管模式的选择和监管内容的确立和完善提出建议,以期对完善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刘礼亭[6]2004年在《论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文中指出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运输市场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它在市场中的作用越来越大,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多。在现今的货运代理市场中,它已经从传统的单纯的代理人、居间人角色发展到今天的无船承运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在不同的条件下它分别以四种面孔出现,代理人、居间人、无船承运人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本文以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托,结合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实践,对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尝试性的探讨和研究。以期对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发展有所裨益。 国际货运代理人目前还没有一个得到大家所公认的概念,本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对它的解释比较准确。其中所谓的独立经营人就是指无船承运人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无船承运人是包含在《海商法》承运人概念之中的。在现有的我国法律环境下,国际货运代理人不可能成为行纪人。考察货运代理人是委托代理人还是独立经营人,要从叁个方面来认定,既合同条款,货运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运费的支付方式。无船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就是《海商法》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此才能更好地促进和规范货运代理人的发展。当然它和拥有或者经营船舶的承运人是有区别的,比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只有是船舶所有人的承运人才能享有。至于一些权利如何实施,如留置权,本文认为只能是货物在其实际控制之下才能实施。本文论述了货代提单的法律性质,国际货运代理人在签发提单时的法律地位,论述了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实务中充当委托代理人、无船承运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居间人时应该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最后,笔者认为应该制定一部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并对此提出了一些建议。

任秀丹[7]2012年在《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随着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尤其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行业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际货运代理行业的存在也使得国际贸易得以更加顺利的进行。由于中国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起步比发达国家晚,但是发展的却比较快,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本文通过对代理制度的阐述,就国际货运代理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对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分类,分析了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实践中以直接代理人、间接代理人或者是以混合身份出现的情形。同时,对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为完善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郑宗亨[8]2006年在《海关法上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概念之研究》文中指出依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为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而在海关执法实践中,由于实际执法主要依靠海关总署所制定之规章,但规章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规定的内涵、外延又各有不同,从而导致实践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理解产生诸多争议,进而对关税纳税义务人的确定产生争议。本文将以实践为角度,以近年来颁布实施之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为基础,结合实际案例,对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关的规定进行辨析,同时参照国外海关立法之规定,比较中外立法在此问题上的差异,以求厘清海关法上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从而为关税纳税义务人在实践中的确定及适用提供学理上之解释,并对与此相关之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完善提出相应建议。本文除前言与结束语外,分为叁章:第一章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含义比较。旨在通过分析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概念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中的不同表述,并研究国外的相关立法体例,提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确定标准。第二章海关法上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确定标准的实践价值。主要是结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确定标准,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此包括四个方面:一般贸易情形下关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加工贸易制度下关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海关法上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与民法上物权权利人的关系、进出口货物申报主体及责任之承担。第叁章对海关法上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立法的改进建议。在前两章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学理上的分析因不具备法律效力,实践中仍会引发争议,认为应对《海关法》作出相应的解释和修改,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朱夏嬅[9]2010年在《中国进出口贸易间接代理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代理制度在国际贸易中被长期而广泛采用。由于各国对于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导致英美法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代理制度的法律定义完全不同。进出口间接代理制度是我国推行贸易代理制过程逐渐发展起来的,它是建立在进出口经营权审批制基础上的法律制度,又带有一定的行政性,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进出口间接代理制度逐渐被规范。本文主要有以下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就代理制度进行叙述,简明介绍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及传统英美法系国家的代理制度并简要述明我国的代理制度,并就我国进出口贸易间接代理制度的历史及现状进行了介绍。第二部分为本文的重点,阐述了我国进出口代理法律制度,涉及的法律规范。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等。我国的进出口代理既包括直接代理,也可以是间接代理并已经初具雏形,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但是从立法体系上看不相协调之处很多,原则性较强条款尚不在少,因此直接影响到可操作性。作者结合案例,揭示了间接代理法律制度下隐藏的问题,并着重分析、研究进出口间接代理制度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由此带来的风险。第叁部分作者根据现有的民法理论,就间接代理与行纪做了阐述。许多学说是将间接代理等同于行纪的,但是事实上,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个人认为这是我国民法学没有严格区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所造成。行纪关系作为间接代理,是代理的一种形式。把行纪关系与代理制对立起来,不妥,将这两者等同,也不妥。第四部分作者针对进出口间接代理的问题,提出了立法建议。一方面要求真正的贸易自由化,另一方面提出在起草《民法典》时,既要大胆地借鉴国际先进的代理立法经验、判例和学说,也要尽可能地把现行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关代理制度的合理部分吸收到《民法典》之中。同时,根据自己的实务经验,建议从规范操作入手,在不脱离进出口业务习惯的前提下,运用法律来防范进出口贸易间接代理可能带来的风险,形成一套有序的业务往来机制。

曹辉[10]2013年在《外贸代理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代理,不管是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国家,都是为人们所普遍认同的法律概念,对调整民商事法律行为起着很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运动的加速以及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具有涉外因素的代理关系日趋增多。国际商事代理制度已经日益显示出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广泛,种类繁多,而外贸代理则是国际商事代理中最重要的形式,也是最重要的国际商事代理制度。外贸代理权一直是外贸代理制度的核心,它决定着外贸代理权的认定、代理人资格的取得、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是完善外贸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外贸代理权产生的依据是外贸代理权制度的基础,委托人的授权行为是外贸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主要方式。我国外贸代理权制度在代理类型的界定、默示授权行为以及代理权认定的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应当在比较分析国内外研究成果及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确立外贸代理中间接代理行为的效力、协调各法律之间的冲突,完善默示授权行为的规定、引入惯常权限的概念、灵活适用法律适用法确认代理权的产生依据和效力。外贸代理人资格的取得是现阶段外贸代理制度争议较大的内容之一。世界主要国家国际商事代理制度都对代理人资格做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对扩大贸易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外贸业务是一项具有高风险、高技术性的国际商事行为,应当从控制和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对外贸代理人的从业资格在主体资格、资金、技术等软实力方面进行适当限制。外贸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和代理权的具体行使是外贸代理权的核心内容。英美法系在代理权限范围上提出的承认“惯常代理权”的效力对我国有借鉴作用;在外贸代理权的行使方面,应当积极协调好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合外贸业务的特殊性,探讨滥用外贸代理权的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报关代理制度[D]. 邵伟坚.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2]. 博弈论视角下的我国报关行专业化问题研究[D]. 瞿奕. 复旦大学. 2010

[3]. 论我国海关报关制度的改革[J]. 丁丽柏. 政法论坛. 2004

[4]. 合理审查义务之合理化变迁——论报关企业的审查义务[J]. 俞悦, 周文昌. 上海海关学院学报. 2012

[5]. 国际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研究[D]. 赵义冰. 吉林大学. 2011

[6]. 论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D]. 刘礼亭. 上海海事大学. 2004

[7]. 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制度研究[D]. 任秀丹. 黑龙江大学. 2012

[8]. 海关法上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概念之研究[D]. 郑宗亨. 厦门大学. 2006

[9]. 中国进出口贸易间接代理制度的完善[D]. 朱夏嬅. 复旦大学. 2010

[10]. 外贸代理权研究[D]. 曹辉. 湖南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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