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拉图理念论的法治思想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柏拉图论文,法治论文,理念论文,思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502.232;D90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07)01—0056—04
柏拉图(BC427—BC347)是古希腊时期的一位著名哲学家,也是西方法学史上的第一位经典作家。他最早提出并较为系统地阐述了法治理论,开创了西方法治理论的先河,为依法治国的构建提供了一个理想主义的乌托邦蓝图。
一、柏拉图法治观的哲学基础——客观唯心主义理念论
“理念论”是柏拉图整个法哲学思想的哲学理论基础,其法律正义论、人治观和法治思想都构筑于“理念”这一基本的哲学范畴之上。概括而言,柏拉图所谓的“理念”指的是先于具体事物而存在的至真、至善、至美的绝对统一体,是属于他所谓之的“真实世界”的纯粹概念。作为“幻象世界”的具体事物不过是分有了存在于“真实世界”的其自身的理念而形成的摹本而已,这是理念论的基本观点。正如柏拉图所言:“就是一方面,我们说有多种美的东西、善的东西存在,并且说每一种美的、善的东西又都有多个,……另一方面,我们又曾说过,有一个美本身、善本身,以及一切诸如此类者本身;相应于上述每一组多个的东西,我们又都假定了一个单一的理念,假定它是一个统一者,而称它为每一个体的实在。”[1] 这里所谓“多种美的东西、善的东西”是指多数的个别事物,所谓“美本身”“善本身”就是指美的东西、善的东西的“理念”。他又说:“一件东西之所以美,是由于美本身出现在它上面,或者为它所分有,不管是怎样出现、怎样分有的。我对出现或分有的方式不作肯定,只是坚持一点:美的东西是美使它美的。”[2] 理念是原型,具体事物是摹本;理念是绝对的、永恒的,具体事物总是相对的、易逝的。理念是具体事物所要追求的目的,具体事物要达到它,但永远也不能达到。这个观点贯穿于柏拉图的整个思想体系中,当然也包括其法哲学思想。
按照柏拉图“理念论”和“分有说”的观点,各种“具体形式的国家”作为“多”都有其共同的理念(即作为“一”的“国家”的理念),都是分有了“国家”这一理念而形成的“摹本”,因此,理念的国家是至善、至真的,是绝对的、不变的;而各种政体形式的国家则是相对的、可变的,是对国家理念的趋近,尽可能实现社会正义,达到理念国家的至真至善。柏拉图早期倡导人治国家,因为柏拉图认为正义与非正义的性质,首先体现于国家,然后表现于个人身上。正义的实现,就个人来看,可以通过理性的道德生活达到;而就社会或者国家来看,则是依靠具有道德情感和理性情怀的圣人来完成的。因此,实行哲学王的统治,通过人治方式建立具有良好秩序、和谐安定的国家就成为实现国家正义的最优选择。由此可见,奉行正义原则,建构人治的理想国是柏拉图对于“国家”理念的实践。“但是,这条道路是以人性至善的理念假设为前提的,且现实利益冲突也会阻挡这条进路正常畅通。”[3] 尽管柏拉图在其一生中曾多次尝试说服叙拉古国王建立哲学王统治的柏拉图式的理想国,但最终由于叙拉古统治集团内部的斗争而没能实现。这一现实更使得他积极探索通往理想国的第二条路径,即施行法治来实现正义和最高的善。他认识到贤人政治的实现必须借助于法治的手段,于是,他开始考虑如何加强立法和公民守法,如何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通过法治来追求正义,最终建构理想的国家。由此看来,柏拉图后期极力倡导的依法治国正是为实现理想国而服务的,理想国的实现才能够最终实现正义并达到最高的善。
二、柏拉图法治观的形成
柏拉图的法哲学主要围绕着两个最基本的问题展开,一是人的行为以及国家生活的道德性评价;二是国家合理统治方式的选择[4]。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与其相联的正义观和人治观、法治观。总体看来,柏拉图法治思想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从人治观到法治观的演进过程。
1.从正义观到人治观。柏拉图的正义观从讨论人性开始。他认为,人的灵魂除了理性之外还有意志和情感,相应有三种美德:即智慧、勇敢和节制。理性居于统率地位,意志则协助理性控制情欲,情欲的唯一功能便是服从。当理性、意志和情欲三者融洽无间便产生第四种美德即“正义”,当灵魂的各个部分和谐结合,因而使一个人具有智慧、勇敢、节制和正义的德性的时候,他就是一个有德之人。同样,理想的国家或社会组织如同个人的灵魂有三个部分一样也相应地分为三个等级,即统治阶级、武士阶级和劳动者阶级,他们各有不同的天赋职能。统治阶级是极少数受过哲学训练因而具有最高智慧的人,他们是社会的最高等级,其天赋职能就是管理国家并指挥他人,理性在国家组织中的统治地位正是通过这个阶级体现出来的;武士阶级是社会的第二等级,他们的天赋职能是防御敌人、保卫国家,所以他们的美德就是勇敢,他们是意志的体现者;劳动者阶级是社会的第三等级,他们的天赋职能便是生产社会的物质财富,他们的美德就是“节制”,他们是灵魂的最低级部分即情欲的体现者。柏拉图又进一步指出:“当生意人、辅助者和护国者这三种人在国家里各做各的事而不相互干扰时,便有了正义,从而也就使国家成为正义的国家了。”[1]156 也即,在一个理想的国家或社会中,上述这三个等级的人应当按其天赋各守其分,各尽其职,只有这样,一个国家或社会才能和谐一致,才能实现正义的原则,这是柏拉图正义观的核心思想。
接着,柏拉图运用一种宗教神话来为他的“三等级”学说和“正义”原则进行理论论证,并逻辑地推演出人治观的理论结论。他说,这三个等级的人是神用各种不同的金属创造出来的:统治阶级是神用金子创造的,因此最为珍贵;武士阶级是神用银子创造的,因而就成为统治者的辅助者;劳动阶级则是神用铜和铁做成的,所以是卑贱的。在统治者中最高的是“哲学王”,作为统治者的哲学王近乎圣贤,天生具有最美好的道德品行、理性和智慧。柏拉图认为要使他所提出的理想国家的蓝图得以实现,就须得由哲学王来当国王,把国家权力与哲学合二而一,以哲学为工具来治理国家,这样,柏拉图从正义观就逻辑地推演出其人治观。在《政治家》中,柏拉图谈到:“不论政府是由一人或多人掌握,只要统治者是以我们所提出的方式接受训练(成为哲学家),国家的基本法就不变。”“最为正确的政体是统治者真正具备如何治理城邦的知识,而不论统治时是否根据法律,不论统治者是否愿意,统治者贵贱如何。”[4]27—28 意即,一个国家无论是采取何种治理方式,也无论有否法律都是无关紧要的,只要治理国家的统治者是哲学王,只要运用了合理的治理国家的艺术便是正当的、正义的。总之,理想国家是靠哲学家的智慧和知识而不是靠法律来治理的。这样,哲学家将法律完全排除在国家之外,哲人治国之道变成了人治之道[5]。
2.从人治观到法治观。柏拉图虽然推崇人治国家,轻视法治的力量,但并非绝对否定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在柏拉图看来,哲学王的统治即这种人治方式始终是理想国家的最优选择,而实行法治则只不过是次优选择而已。柏拉图曾历经磨难,企图在现实社会中实现他的理想国,但无情的现实最终打破了他的幻梦,迫使他不得不放弃最优的理想(按照道德原则建构哲学王统治的人治模式国家),开始探索通往理想国的第二条途径,即他所谓次优的理想(人治与法治结合的混合治理模式的国家)。应该说,柏拉图一生中关于国家治理方式的大致思想是没有变化的,只不过对待人治和法治的态度上存在着很大的转变。正如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所说:“就柏拉图的哲学而言,我们必须在他的正义理论和法律观之间做一明确界分。柏拉图的正义理论详尽而明确,并构成了其整个哲学体系的基石,而其间大部分的观点也都坚持始终;但是,另一方面,柏拉图的法律思想则是其思想体系的表层,且在其后半生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6] 因为柏拉图所提出的通过哲学王实现统治的理想国模式背弃了古希腊城邦制度下的法治传统和古希腊人尊崇自由、崇尚法律的最高价值理念,因此在当时的社会背景条件下这种理想模式是很难实现的,“虽然他仍然坚持‘无法律’的国家(‘non-law’state)是最高级且最完善的统治形式,但他也承认这种国家的有效运行需要由具有最高才智的和不会做出错误判断的人士来掌控。由于这种人很难找到,所以他提出‘法律国家’(law state)是人进行统治的次优选择。”[6]11 但应当注意的是,柏拉图最终也没有放弃他的理想国设想,在柏拉图的世界中,哲学王的统治始终是最优的、至善的终极理想,因为理想国无非就是关于“国家”的理念,理念是遥不可及的,在现实世界也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只能退而求其次,意欲通过法治的现实途径达致理念世界的最佳治理模式,这标志着他的人治观向法治观的转变。
三、柏拉图法治观的基本内核
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其法治理论,提出了依法治国的观念。在柏拉图看来,法治国家是奉法律至上的,法律是最高的统治权威,统治者和臣民都应自愿而非强制性地接受法律的统治。综观柏拉图的法治观,其主要思想内核大致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律价值目标的确立。柏拉图认为,法律的价值和目标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和谐与正义,建立秩序井然的社会。当时正值希腊奴隶制走向衰败的时期,社会动荡不安,因此,他强调用法律重建社会的安宁与和谐。在《法律篇》中他写道:“每个立法者制定每项法律的目的是获得最大的善……不过,最大的善既不是对外战争也不是内战,而是人们之间的和平与善意。”[7] 进一步说,法律追求的是和平、和谐与安宁,只有人民生活在理想的法治社会中,正义才能彰显,至善才能实现。
2.法律权威至上性的认同。柏拉图指出,在新的理想国(即次优选择的法治国家)中法律的权威是至上的,实行依法治国即意味着包括统治者在内的所有阶级都要尊崇法律的权威,自觉接受法律的统治,这是新的法治国最为重要的特征。他明确宣称,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秩序井然,安定有序。所以,服从法律的权威是必要的,即使是这个国家的统治者也要成为“法律的仆人”,服从法律的统治和权威。
3.国家政治制度的宪法性安排。柏拉图根据当时波斯和雅典城邦治理的经验,提出了建立一种哲学王与法律相结合,人治与法治相联姻,民主制与君主专制相杂合的混合政体模式。这种政体不是君主政体,但包含君主政体的原则(服从);也不是民主政体,但包含民主政体的原则(法律),以此作为公民所共同遵循的自由和权利的原则。另外,在政治体制的安排问题上,为了保持权力的正义性,柏拉图提出公职必须通过选举产生的原则,他主张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包括各种官职的设置和官吏的选任、处罚以及公民的选举权等问题。
4.完善和规范立法。首先,柏拉图认为,立法者制定法律必须体现大部分人的利益,才能实现法律正义和公共的善。他说:“不是根据全国的利益而只是根据部分人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那些只是依照部分人的利益制定法律的国家,不是真正的国家,他们所说的公正是毫无意义的……”[8]。其次,制定法律应采取有效的形式。他认为,法律条文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简单形式,这种形式只包含惩戒性的规定;另一种是双重形式,这种形式既包括威胁和惩罚的规定,也包括劝说和说明的部分。简单法律性条文简捷但却生硬,而双重性法律条文兼具有惩罚和说服性功能,更能够使人自觉地服从法律,立法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采取何种方式[4]35。此外,制定法律应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并且要求法律的语言要精练以及及时对法律修改、完善等。
5.加强执法和法律监督。首先,柏拉图认为,在法治国家中仍应重视贤人统治的作用。如果要使法律得以实现,必须选拔有才能的人充当执法官员。而且,通过选举被任命的执法官以及国家其他各级官员都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其次,在柏拉图看来,如果一个人获得绝对控制国家的权力,人性中非理性的趋乐避苦心理将使他无视法律的权威,而将私利置于公益之上,因此,为了克服人性的弱点,保障法律正确、有效地施行就必须加强法律监督,建立一个包括监察人员、护法官员以及其他国家各级官员在内的监督网络,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保障。
6.强调公民和官吏一体守法。柏拉图指出,法律不仅要治民,更要治吏。他讲到:“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8]24—25 并且认为,法治的实现还必须培养公民自觉守法的意识。他指出,法律的首要作用在于教育,而节制是教育的结果,是和平与社会和谐的基础,依法治国首先要注重教育,培养具有节制美德、自觉守法的公民。他说:“按照古代法律,人民不是受控制的:恰恰相反,他们自愿做法律的奴隶。”[7]103 柏拉图试图把法律与道德紧密相连,希望公民从事正义的活动是出于道德意识,而不是出于对惩罚的恐惧;人们守法是自觉自愿而非被迫和强制。
此外,柏拉图在其它方面的具体法律制度上也作了详尽的规定,包括刑事、民事、经济以及教育等关涉城邦日常生活等各个方面。
四、柏拉图的法治观评析
在西方,柏拉图最早提出法治思想,尽管还不够成熟和系统,但却为西方法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并对西方法律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对柏拉图的法治思想必须给予正确的分析和评价。在此,本文着重对柏拉图法治思想的理论特点加以简要的分析和说明。
1.柏拉图理念论的法治思想体现出一定的自然法倾向。柏拉图建构了西方哲学史上第一个庞大的唯心主义哲学体系,客观唯心主义理念论是柏拉图整个思想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同时,柏拉图的理念论对自然法体系的最终形成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按照理念论的逻辑,事物的理念是多层次的,在所有理念之上的最高理念就是“善”,“善”作为最高的理念统摄诸如智慧、勇敢、节制、正义等理念,因此,作为以追求正义为最终目的法律的理念又是最终统一于善的理念的。这样,他的理念论实质上将法分为体现法律正义理念的自然法(“一”)和人所制定的欲实现法律正义的实在法(“多”),遵循着从善(最高理念)到自然法(次高级理念,也是法的最高理念即正义原则),再到实在法(分有了正义理念的属性和特点的人定法)的逻辑发展过程。“正义原则是‘国家的基本法’……这种基本法不是统治的工具,而是统治的原则。工具性的法律是由统治者制定,由法官适用,旨在控制工匠阶级的欲望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4]26 柏拉图认为工具性法律即实在法,而所谓的正义原则即为自然法,自然法是一种法理念,是法律正义,是法本身的终极追求和最高价值目标。这样看,奉法为上,依法治国正是以追求法律正义、实现观念上的理想国为目标的。
2.柏拉图理念论的法治思想蕴涵着浓厚的宗教主义色彩。柏拉图的理念论把事物的一般概念(即事物的理念)抽象化、绝对化,把它们看成先于并脱离具体事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这种精神实体无疑与宗教“神”有着共同的本质。而他所谓的“善”的理念不过就是最高的“神”或“上帝”的代名词,以善的理念为首的理念世界构成的目的论体系与宗教神学正是一脉相通的。所以列宁曾经指出,柏拉图的理念论和后来的一些唯心主义者以及宗教神学有着共同的认识根源[9]。在理念论的基础上,柏拉图阐述了其神创说的观点,他把自然界中的一切看成是“造物主”(巨匠)按照理念的模样塑造出来的。这个造物主或者巨匠实质就是神。柏拉图在《法律篇》的第一卷和第十卷集中论证了有神论的观点,并且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敬神的法律规范,把宗教信仰作为国家的法律制度规定下来。这种思想正是建立在宗教主义的理念论的世界观和神创说的基础之上的[9]143—144。此外,柏拉图又论及了神、人、法三者的关系。认为人定法是人根据神的旨意创制的,人定法作为实在法无非就是作为自然法的神定法的摹本而已。神意体现正义、善,法律的权威来自神的权威,实现法治无非是为实现法律正义,追求善的最高理念,从而体现神意而已。
3.柏拉图的法治思想渗透着理想主义的乌托邦情怀。柏拉图的思想极富理想主义色彩,总观其一生政治思想和法律思想的发展,理想主义的乌托邦情结未改初衷。人们不难发现,在理想国治理模式的选择上,他经历了一个从极力推崇哲学王统治的人治模式向提倡法治与人治相结合的所谓混合治理模式思想的转变。但正如我们所知,柏拉图对理想国的追求并没有最终放弃,而是有限地以法律为工具,把法律作为贤人统治藉以达至最完美理想国度的中介。柏拉图构建的理想国在当时的社会是难以实现的,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空想,但尽管如此,柏拉图提出的治国方式和对未来理想国度的美好构想都为我们现代社会推行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提供了借鉴和参考。理念论的法治思想所构建的终极法律正义理念为人类法律制度日益完善提供了价值指向,也是法治国家法律运行的方向和追求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柏拉图设计理想国蓝图的真正意旨在更深层的意义上赋予给我们一种理想和信念,即立法者创制法律必须以正义和善的理念为价值导向,制定适合社会需要、体现正义的良法,并推行善法之治。
4.柏拉图倡导的法治实质上是有限法治下的人治。虽然柏拉图后期在国家治理方式的观念上发生了转变,但却始终不想放弃哲学王统治的最佳选择,因此提出人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混合治理模式。表面上看,柏拉图早期和后期的观念是矛盾冲突的,似乎陷入了一个悖论,但实际上柏拉图的思想前后并不矛盾。按照柏拉图的说法,哲学王的统治是“第一等好的国家”,即最优选择;法律的统治是“第二等好的国家”,即次优选择。但即使是在第二种方案中,法律也不过是贤人用以治理国家的工具而已。在“第二等好的国家”中,法律看上去似乎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可实际并非如此,因为法律之上还有法律的创制者可以操控法律。柏拉图认为,法律创制者应当是知识渊博、品性高贵,并能够洞见真理,认识至善的人,这些只有哲学家才能做到。这个哲学家的意志是永远正确的,人们只能服从,不得擅改。虽然柏拉图认为法律应该是根据大部分人的利益制定的,但如何立法体现多数人的利益,只有主权者才是唯一的判定者。这样看来,法律之上的最高权威仍是“哲学王”,人们奉法为上实质上不过是通过他制定的法律而非直接命令来服从他的意志而已。在这里法治服从人治,民主屈从专制,法律之上还有哲学王的统治。总之,柏拉图后期的法治思想是从属于人治思想理论的,是贤人政治下的有限法律统治。
总之,柏拉图法治思想的提出开创了西方法治理论的先河,即使是在我们今天的法治理论研究和实践中仍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但另方面,从历史的维度看,柏拉图的法治思想还不够成熟也不够系统,并且与当代社会法治精神相比还相去甚远。然而,人们不可能脱离他所处的那个时代,人类在特定历史时期认识和实践的非至上性使得某种理论必然会呈现出时代的局限性和不成熟性,因此,我们必须贯彻历史主义原则来客观审视和评价这一理论。
[收稿日期]200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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