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0MW超临界机组锅炉一次风机失速原因分析及解决方案研究论文_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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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法院民一庭 )

摘要:张某新系负责水电的小工。2016年,张某新在做水电时不慎从梯子跌落,伤势治疗后留下了后遗症,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作为雇主的张某大又以原合同价的80%承包于庞某标,而庞某标承包于某织带厂,但与张某新存在劳务关系的为张某大。另查明,张某新、庞某标、张某大均无承包、施工水电工程项目建设的相关资质。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遭受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张某新在做工时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义务,应承担30%的损害;张某大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30%的损害;庞某标、某织带厂存在选任过失,各承担20%的损害。

关键词:劳务者受害;损害归责;人身权利;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日,被改某织带厂将涉案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庞某标,被告庞某标扣除合同价20%工程款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某大具体施工。2016年3月开始,被告张某大雇佣原告张某新做水电小工,每天支付给原告工资150元。同年9月18日,原告在做水电时从梯子上跌下来受伤。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右侧气胸,胸8、9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等,虽然原告的伤得到治疗,但是留有后遗症。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原告张某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110416.02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大、庞某标及原告均没有承包、施工水电工程项目建设的相关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某标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

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张某大赔偿原告张某新28448.81元,被告庞某标赔偿原告张某新10932.54元,被告织带厂赔偿原告张某新18932.54元。

二、由被告张某大、庞某标、织带厂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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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是否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二、某织带厂作为雇主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作为雇主的庞某标、张某大没有对原告进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安全措施。而被告张某大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未为雇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存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过失。同时原告还认为某织带厂作为用人单位,在选定水电工程承包方时没有考虑到承包方是否拥有承包、建设水电工程的义务,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间接的过错。故三方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遭受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张某新在做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发生本次事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起诉状中对受伤过程描述得很详细,原告在做水电时站在二楼楼梯口的梯子上用电锤打孔,然后钢筋与电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失去平衡,从梯子上摔下来。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是由于自己的疏忽从梯子上跌下来的,原告作为小工应当意识到站在高处是有一定危险的,但是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导致意外的发生,并且张某新无从事水电工作的资格,因此原告对这次的事故负主要责任。同时张某大作为原告的雇主,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也应对这次事故负一定责任。

评析:

生活中雇佣保姆、承包装修等行为都在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关系中一旦发生事故,就将涉及到侵权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有很多种,例如雇主的不合理要求、来自第三人的伤害、雇员自身的过失等,若按照这样的无过错原则来归责,那么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过问雇员是否存在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某织带厂、庞某标及张某大都存在着选任上的过失,并且张某大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安全没有尽到原有的管理义务,但是张某新自身对安全的疏忽也是致使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张某新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遭受人身损伤也要承担一定责任。

不同的劳务关系存在着不同的纠纷,其受损害的情况和原因也不能一概而论,在劳务关系中遭受人身损害,仅按照无过错原则来归责有失偏颇。接受劳务的一方不需要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所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职务行为包括接受劳务一方要求的劳动行为,以及提供劳务的一方做出的与之存在联系的其他行为。此外,提供劳务的一方自身是否存在过失、是否有来自第三人的伤害、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否应劳务伤害接受劳务的一方都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有过失的各方承担各自的责任。

论文作者:沈悦

论文发表刊物:《科技新时代》2019年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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