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市场应用型公司分立制度研究_股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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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公司分立制度是与公司合并制度相对应的一项制度。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或者公司因分立而与一个或数个现存的公司进行合并的法律行为。一般认为公司分立有两种基本方式: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新设分立即是将原公司法律主体资格消灭而新设两个及以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派生分立则是即原公司法律主体仍然存在,但将其部分业务分割出去另设一个新公司。

二、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分立制度

我国1994年施行的旧公司法第七章对公司合并、分立制度作了专门规定,确立了公司分立制度,但是我国公司法一直未对公司分立进行定义。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对公司分立制度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债权人有权要求拟分立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权利,并且减少了公告次数。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分立仍未作出定义,并且没有对公司分立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定。我国证券市场中对公司分立制度的应用案例较少。2010年2月份发生的东北高速(证券代码:600003.SH)分立案例是我国第一宗上市公司分立案例,这个案例是在中国证监会没有具体管理办法的情况下完成的,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也对未来中国证监会制订上市公司分立管理办法起到了示范作用。

目前我国有关公司分立的法律体系并未健全,新《公司法》有关公司分立也仅是一些原则性规定,而本次东北高速分立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但在操作上还是细致地照顾到了上市公司公众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资产分割和过户、职工安置等多方面利益,树立了一个经典样板。

公司分立有着多种目的,如业务专业化、筹措资金、风险分散、规避反垄断规则、打破公司僵局以及不良资产和业务的剥离等。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是规模较大且较为优质企业,一些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有运用证券市场进行收购兼并的需要,也自然有需要通过公司分立进行业务重整或组织架构的调整的需求,因此,推行公司分立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完善制度建设,促进上市公司健康发展的需要。

三、东北高速分立案例分析

东北高速是一家1999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高速公路运营企业。它的诞生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额度制造成的结果,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省高速公路集团公司,下称龙高集团)、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司(现更名为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吉高集团)、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下称华建交通)三家单位为达到上市目的,就用各自旗下的高速公路资产出资发起设立东北高速,并最终实现了上市。由于三大股东为争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东北高速上市后对外投资和资金管理非常混乱。

在2010年2月东北高速进行了首次上市公司分立,分为龙江集团(证券代码:601188.SH)和吉林高速(证券代码:601518.SH)两家上市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对两家公司的股票进行了上市交易核准,并重新颁发证券代码,原东北高速被终止上市并注销。

东北高速本次分立属于新设分立,原公司主体资格消失,本次分立上市的审计基准日为2009年6月30日,经审计的股东权益分为408481万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权益为370432万元,股本为1213200000股。在具体财产分割时,按照东北高速2009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资产状况进行分割。2009年末东北高速股东权益为416646万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权益为378692万元,股本为1213200000股。本次分立后,根据会计师出具的备考财务数据显示龙江交通2009年12月31日的股东权益为230806万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权益为230790万元,股本为12.132亿股;吉林高速2009年12月31日的股东权益为185840万元,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权益为147902万元,股本为12.132亿股。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的2009年末备考财务数据的股东权益和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权益之和等于东北高速,2009年末的股东权益和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权益。

两家新设公司的注册股本均为12.132亿股,面值仍为1元/股,与分立前的东北高速股本相同。本次分立时,东北高速实质上采取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行为,变相进行了股票股利分配,相当于每10股转增10股的行为。在分立日,所有东北高速在册的股东持有的每一股公司股份转换为一股龙江交通和一股吉林高速。

东北高速的主营业务以及相关资产的划分依据属地原则,黑龙江省境内的哈大高速公路收费权及相关资产、东北高速持有的黑龙江东绥高速公路公司48.76%股权进入龙江交通;吉林省境内的长平高速公路的收费权及相关资产、东北高速持有的长春高速公路公司63.8%股权将进入吉林高速。

公司分立后,龙高集团和吉高集团进行了换股,龙高集团将其持有的吉林高速的全部股份无偿划转给吉高集团,吉高集团将其持有的龙江交通的全部股份无偿划转给龙高集团,使分立后两家公司的控股权得到了集中。龙高集团和吉高集团分别承诺,为增强分立后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在分立上市事项完成后,将积极支持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在两年内选择适当时机将其拥有的高速公路等优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

东北高速本次分立是上市公司进行分立的首次试点,也是上市公司利用证券市场进行并购重组的一种创新形式。

近年来,国务院国资委和一些地方国资委推行整体上市和产业整合,一些上市公司进行了重组和合并,如攀钢系三家上市公司进行重组,攀钢钢钒(000629.SZ)吸收合并长城股份(000569.5Z)和攀渝钛业(000515.SZ),唐钢股份(000709.SZ)吸收合并邯郸钢铁(600001.SH)和承德钒钛(600357.SH)形成河北钢铁(000709.SZ)集团,但是中国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通过分立或者分拆方式上市一直非常谨慎。

此次东北高速分立受到了证券市场的认可,彻底解决了东北高速因股东间的分歧造成公司治理混乱,通过公司分立,上市公司质量得到改善,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资产、公司治理更为优良,上市后表现良好。

四、公司分立制度对于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公司分立和公司并购一样属于公司资产重组的重要方式之一,由于公司分立可能会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在证券市场一直难以使用。在实践中,由于不同公司运行当中存在的问题不尽一样,正常的公司分立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国际证券市场上公司分立并不鲜见,中粮国际(0506.HK)、TCL国际(1070.HK)等香港上市公司均在香港做过分立上市,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推行公司分立制度有着现实意义。

第一,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的资产剥离业务。

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在审核公司上市时,一般要求拟上市公司能够主营业务突出。在公司筹备上市前,与主营业务关联较小的业务、盈利能力差的资产或非经营性资产等需要进行剥离。

目前我国国务院国资委下属企业在上市过程中大量采取经营性资产出资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方式来申请上市,将一些不宜放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或业务留在了原集团公司。这种方式涉及大量的资产过户和产权变更,并且造成股份公司设立不满三年,经营业绩不能延续计算,不能满足目前拟上市企业需要设立满三年的规定,实践中大量采取由国务院特殊批示的方式解决,成为央企上市的特例。如中国铁建、中国建筑、中国南车、中国北车、中国船舶等均采取此种特批方式设立。

一些国有大型银行或国有大型企业虽没有采取发起设立,但是资产剥离时会产生巨额的现金交易。如工商银行(601398.SH)在上市前通过资产出售的方式将巨额不良资产进行了剥离,交易金额高达2000多亿元,财政部采取了发行央行长期票据的方式进行支持。在这一过程中,若采取公司分立的方式,将不良资产剥离到新设公司,核减工商银行的股权权益,则会避免巨额现金支付问题。中国建设银行(601939.SH)则在上市前采取公司分立方式剥离非主营业务。

2010年上市的重庆水务(601158.SH)在上市前采取了无偿划转资产的方式进行了资产剥离。笔者认为,本次划转属于变相的公司派生分立行为,重庆水务控股进行了资产和股东权益核减,属于派生分立时原公司股东权益减少的情形,其次,划剥出去的资产转给了原公司的股东之一,并待新公司重庆市水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成立后再将这些资产全额划入重庆市水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属于公司派生分立时用划转出去的部分业务另设一个新公司。重庆水务操作方式虽然在公司法和会计处理上存在可商讨之处,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还是属于事实上的公司分立行为,较好地解决了资产剥离问题。再者,重庆水务本次操作的巧妙之处还在于没有造成原公司注册资金减少,而是通过减少股东权益项下的资本公积来替代减少注册资金,避免了减少注册资金带来的通知债权人等繁琐程序。

因此,公司分立制度是一项有助于改善拟上市公司资产和业务状况的重要制度,也是进行上市前资产重组的重要方式,需要监管机构制订相应的操作细则。

第二,上市公司业务或组织架构调整。

东北高速是我国证券市场上发生的第一宗上市公司本身的分立事件,在这之前仅发生过上市公司股东和子公司进行分立的案例。公司分立制度在上市公司中的应用主要可以为公司业务调整和组织再造提供便利,前述提到的发生在香港证券市场上的中粮国际通过分立方式将农产品加工业务剥离出去和TCL国际剥离移动通讯业务均是对公司的业务均是进行业务重整,同时也是组织架构重整,提高了被剥离业务在集团公司中的管理层级,有利于被分离公司的做大做强。我国证券市场对公司分立制度的应用主要有三个方面:

1.上市公司旗下业务分拆单独上市

我国证券市场对于上市公司分拆旗下业务单独上市一直持谨慎态度,中国证监会曾在2004年发布了《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分拆上市列出七大条件,但对于上市公司下属企业在境内上市一直未出台相关规定。2009年我国创业板开设以后,有关主板或中小板上市公司下属高科技业务分拆到创业板单独上市的讨论渐起。

分拆上市的概念与公司分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拆上市包括通过公司分立方式,也包括采取上市公司下属公司公开增发股份方式进行上市的方式。如果采取下属公司直接增发股份方式即意味着上市公司股东间接持有子上市公司股份,不能直接享受到上市公司股权增值收益。同时,由于采取分拆方式上市会造成分拆出去的子公司仍然属于上市公司范畴,容易造成分拆出去的上市公司独立性不够,难以独立发展。

公司分立方式是上市公司分拆旗下业务单独上市的重要方式,前述中粮国际、TCL国际均是采取此种方式。公司分立方式的主要优点是上市公司股东可直接持有分立公司股权,享受到股权增值收益,分立出去的业务成为独立的上市公司,形成与现有上市公司平行的兄弟上市公司,有利于分拆出去的上市公司独立发展。

2.上市公司资产或业务的私有化

目前国内借壳上市时一般都采取资产置换的方式,由重组方(也是借壳方)或者上市公司原股东来承接上市公司的不良资产或业务,需要支付大量现金。如果采取公司分立的方式,则可以将不良资产或业务进行私有化。这种方式也可以适用于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将公司的部分资产或业务进行私有化。通过对上市公司资产或业务的调整,则将有利于上市公司优良业务能够获得更好发展,也能提高上市公司信用评级,增加上市公司的融资能力。

上市公司A的大股东甲拟将A公司的部分业务和资产私有化,第一步先对A公司进行派生分立,用拟剥离的资产新设公司B,A1公司为A公司的存续主体,仍为上市公司。第二步则是甲用A1公司的股票换取B公司公众股东的股票,使甲全资持有B公司。第三步即实现了甲将B公司私有化,甲在A1公司的持股比例降低。通过公司分立方式不需要甲支付大量现金,操作简单,也避免了通过资产交易带来的税赋问题。

3.上市公司改变治理困境

在我国证券市场还存在一些公司主要股东之间争夺控制权的情况,公司分立也是解决的途径之一,本次东北高速分立即是应用的典型案例。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较为集中的现象较为突出,公司股东在公司发展过程中持分歧意见时有发生,当这种分歧和矛盾到了不可调和的时候,必然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如果通过公司分立方式则可以改善公司治理或打破公司僵局,不妨允许其进行公司分立,可以消除因公司股东分歧带来的内耗。

五、我国证券市场应用公司分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公司分立基础制度需要完善

首先,我国公司分立制度在公司法上只有框架性条文规定,没有进行定义,也有没有对分立方式进行规定。公司法应该对分立类型进行定义,并加以区别,并可以考虑参考韩国和日本公司法中的简式分立和略式分立的立法理念,简化决策程序。实践中,公司分立并非全部对公司的负债和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有些派生分立仅是剥离小部分资产,该部分资产所产生的收入、利润仅占现有资产较小份额时,若也需要采取特殊表决形式,则会影响到决策效率,特别是上市的股份公司股权较为分散,若采取特殊表决方式会造成较高的协商成本,可以考虑采取普通表决方式即可。决策权限的划分可以参考公司法122条,即“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那么对于分立的资产未达到公司资产总额的30%则可以采取普通表决方式。

其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尚未对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分立出台相关规定,致使实务中的一些细节操作不明确,影响到公司分立这一重要制度的作用发挥,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的公司分立法律制度,为上市公司提供更多的制度选择。本次东北高速即是在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与指引下完成,虽然分立方案整体上照顾到了各方的利益,但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外界仍有不同意见。证券市场应用分立制度比一般分立要复杂,主要是涉及中小股东利益、信息披露、监管机构的审核程序等问题。若没有制度保障,操作公司分立难免出现有失偏颇的情形,甚至会造成群体性事件。2004年TCL国际通过分立将移动通讯业务单独上市时因影响了TCL国际的股东利益就受到了部分投资者的指责。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在立法时应当在制度设计上予以防止类似情形的发生。

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和信息披露问题应是证券市场分立制度设计的重点问题。

2.股票发行和上市规则要与公司分立制度配套

我国现行的股票发行和上市在具体规则制订中未充分考虑到公司分立的情形。

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需要拟上市公司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本次东北高速分立采取的是新设分立,虽然东北高速首次公开发行是经过有效的批准程序,但在公司新设分立时,分立后的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均是新设公司,它们是否能够承继原东北高速公开发行时的批准效力是需要探讨的。其次是公司分立过程中可能还涉及到发行新股募集资金或者是增加流通股比例的问题,如果按照前述规定,新设公司除有国务院豁免外则不能发行新股。再者是分立公司后续的再融资问题也应予以明确。因此,从严谨审慎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股票公开发行管理办法需要考虑分立情形,应对新设分立公司的运营时间和发行条件、再融资等予以特别规定。

在股票上市方面,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现行发布的上市规则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上市程序予以了明确规定。本次东北高速分立后的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上市既不属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也不属于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境外市场对于类似情形则采取介绍方式上市,如中粮国际分立出的中国粮油控股即采取介绍方式上市、TCL国际分立出去的TCL移动通讯也是通过介绍方式上市。介绍方式上市是把已发行证券申请上市的一种方式,该方式不需在上市时发行新股,因为寻求上市的股票已有相当数量,且已被广泛持有,故可推断其在上市后会有足够市场流通量,主要适用于转板上市(如创业板上市公司转至主板)和公司分立上市等情形。我国现行的上市规则未采用介绍方式上市,为健全制度建设,上市规则应相应增加介绍方式上市,以满足公司分立制度在证券市场的应用需要。

3.证券市场需要通过立法来支持公司分立制度的创新

证券市场是一个不断进化的系统,通过一些制度创新来不断提高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本次东北高速的分立过程中采用的第三方现金选择权和换股方式即是分立过程中的创新。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没有规定可以由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方来收购,本次东北高速分立采取了由第三方提供现金选择权,对分立持异议的股东可以向第三方出售股权,代替了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回购方式。这种方式避免造成了上市公司回购程序的启动,提高了分立的效率,也同样达到了保护异议股东权利的立法目的。

其次是东北高速分立过程中,两家公司的大股东进行了换股,使龙江交通和吉林高速不再出现面临着原东北高速存在两大股东互相争夺控制权的问题,有效解决了原东北高速的公司治理问题。换股的同时也事实上造成了龙高集团对龙江交通的增持和吉高集团对吉林高速的股票增持,这种方式也构成了变相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那么根据现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章“豁免申请”需要进行要约收购豁免。本次东北高速分立上市报告书中未对豁免一事作出说明,按照现行的制度是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笔者认为,这种分立过程中的换股行为应该予以鼓励,从提高效率的角度来看,分立行为本身已经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可以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例外情形,不再履行要约收购豁免程序。

再次是东北高速分立过程中采取了通过核减资本公积或者说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方式实现了新设的两家公司股本与原东北高速股本相同的目的。这种方式也是一项创新,公司法未进行规定。公司分立过程是对原公司资产和股东权益进行分割,只需要使分立后公司的股东权益之和与原公司相等即可,因此,在分立过程中将资本公积或者是未分配利润转为注册资本是股东的权利,也不会妨害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总之,证券市场分立过程中的一些制度创新是值得鼓励和推广,如果能够通过立法或立法修订的方式予以明确将会更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公司分立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运用尚处于尝试阶段,东北高速分立为我国上市公司运用分立制度开了先河。分立制度在我国证券市场运用有着现实意义,需要监管机构建立完整的股票发行、上市规则等相关配套制度,以保障公司分立制度在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证券市场还应及时通过立法或立法修订方式对公司分立的应用创新予以明确和完善,使公司分立制度更加积极地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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