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与版权保护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与版权保护_数字图书馆论文

论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与著作权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息资源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著作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 国内外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研究状况

1.1 国外研究现状

(1)世界各国纷纷启动数字图书馆项目,美国有“NSF/DARPA/NASA数字图书馆倡议”和“国家数字图书馆项目”,法国有“国家图书馆数字化工程”,英国有“国家图书馆存储创新倡议”,日本有“小规模试验型数字图书馆项目”,另外还出现了国际合作项目“G8全球信息社会电子图书馆项目”。在这些项目实施中,著作权保护都被列为重要的开发与建设原则。

(2)出现了研究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关系的专著和专题研究, 如美国匹兹堡大学法学院教授P.Samuelson曾出版专著《版权与数字图书馆》,就数字图书馆的版权问题提出了指导性原则;英国图书情报核心期刊Vine的第118期(2000年4 月出版)为数字化与电子版权专辑(Digitisation and electronic copyright),其中既有综述文章、也有学术论文与实践总结报告[1]。

(3)产生了一批研究报告与学术论文,如Henry M.Gladney与F.C.Mintzer的论文“数字图书馆中的知识产权”,从梵蒂冈图书馆馆藏的数字化研究角度,提出了著作权平衡思想,即数字化中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及确保学者获取文献开展学术研究的必要性[2];Pamela Samuelson与Robert J.Glushko的论文“数字图书馆与超文本出版系统中的知识产权”,认为数字图书馆与超文本出版系统的商业成功取决于其对著作权问题的处理,但传统版权保护模式应予调整以适应数字图书馆这种新型机构的发展[3];Fred Beshears的论文“数字图书馆系统的知识产权”,就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涉及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较全面分析[4];等等。

1.2 国内研究现状

(1)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项目也取得较大进展, 较有影响的项目有中国国家图书馆于1998年7月提出并实施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项目”,上海图书馆、清华大学图书馆、北京大学图书馆、中科院文献信息中心等,也先后进行数字图书馆工程的研发。同国外一样,著作权保护也是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重要原则。如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方案中明确提出,通过联合出版管理部门、立法执法部门、出版单位,结合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的建设,研究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解决方案;保护著作者的权益,单位如对原有资源进行加工,加工后的资源享有版权等[5]。

(2)许多管理、 法律及技术专家充分认识到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著作权法律问题的核心地位并提出了一些研究观点。如“数字图书馆建设包括知识产权、存取权限、数据安全管理等问题”、“版权问题是使许多数字图书馆项目停留于原型创建阶段的一个关键问题”、“保护知识产权问题是数字图书馆资源库建设中应注意的三个问题之一”、“应明确界定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建立图书馆中作品著作权许可的特定法律模式”、“数字图书馆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等[6-9]。

(3)国内研究者提出了一系列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应解决的著作权方面的关键问题,如:在数字环境下对于有版权的信息,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与标准是什么?数字化图书馆将馆藏数字化后在网上发布,是否涉及版权人的再次授权?如何保护数字图书馆的域名?等等。

这些动态表明,数字图书馆建设并非仅仅是技术性问题,还涉及管理、法律等诸多方面。然而,由于著作权问题贯穿数字图书馆建设和利用的全过程,涉及数据库、软件、信息资源管理、用户服务等多方面问题,国内外都存在许多未能很好解决的难题。目前的国内外研究成果大多局限于讨论数字图书馆技术突破对传统著作权的冲击,有关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较薄弱,尤其是从图书馆角度并结合数字图书馆特点来研究其对著作权法制及管理影响的,尚十分匮乏,这不利于图书馆界参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并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2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内容

从国内外研究发展的动态来看,数字图书馆建设的著作权问题已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但如何制定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信息资源管理与保护机制,尚缺乏宏观上的战略思路和理论上的深层次研究。因此,应系统考察网络信息资源及数字图书馆建设对传统著作权法律的影响;探讨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的著作权管理、保护与平衡思想;分析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著作权合理使用及自主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从数字图书馆的信息功能、信息管理运作环节、技术措施等多重角度,详细研究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涉及的各种著作权问题,并探讨其中的著作权保护机制。当然,作为因特网上的一种知识网络,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建设会和其他类型的网络建设一样遇到一般性的著作权问题,如数字图书馆的域名保护与反抢注,数字图书馆网页如何进行保护,下载、打印引起的版权使用问题,数字图书馆中远程教育的权利限制,以及数字图书馆提供电子邮件服务涉及到的侵权责任等。在这里,笔者着重探讨的是数字图书馆在自身信息资源建设和管理方面所遇到的著作权问题,主要研究内容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运作环节中的著作权问题

2.1.1 数字图书馆资源素材收集、整理、编辑中的著作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的开发过程首先面临的是信息采集,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获得大量作品的许可权,国外有人称为大量权利许可,或者叫集体许可[10]。但如何获得这些许可,如何支付作品的版权使用费以平衡版权所有者、传播者和公众的利益,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另外,为了显示数字信息的优势,在整理信息资源的过程中,图书馆在对传统作品录入时,往往增加朗读、图示等内容,这些应作为著作权侵权的例外进行规定。而创作者对使用网上信息,改编、整理而成的新作品也要享有版权。在编辑过程中应注意所使用的信息源若是不受保护的作品,如社会公有信息,除非作者作出特别说明,否则均可自由使用。对受到版权保护的网上作品,无论是局部使用或者全文使用,都应该征得版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11]。因此,也相应地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已完成的网上作品可以被分解由他人进行编辑、利用,然后综合形成新的作品,又可再一次的被分解、编辑、利用,这会对已有版权作品形成权利的重叠并存,由此,传统方式的权利处理今后是否能行得通还有待讨论。

2.1.2 信息资源内容再制作中的著作权问题

我们知道建立、开发数据库和文摘索引库要对文献进行加工、处理。这些加工对象,大部分享有著作权保护,尤其是期刊论文,享有双重著作权保护,在将其收入数据库时就更容易涉及到著作权问题;而二次文献的目录、题录、文摘等也涉及了著作权中的演绎权,故在建立文摘索引库及编制检索工具时,应了解有关的版权法规定,以避免侵权问题[12]。而且图书馆在编制二次文献、三次文献的过程中有可能侵害到所选资料著作权人的编辑使用权;在编制专题书目时,如果直接从享有著作权的国内外其他书目工具中摘取某一类或某一主题的书目数据作为自己的书目数据也构成侵权行为[13]。目前还存在一个有目共睹的现象,许多图书馆成立了剪报中心、文献信息开发中心,他们编印的剪报资料有些既未向著作者支付报酬,又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这样则完全属于侵权行为。

2.1.3 信息资源内容链接中的著作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在组织和管理网上信息时, 离不开“超链接”(Hypertext links),它让用户“跳跃”访问储存在不同服务器中的信息,然而,不少网站所有者因为设置了通向其他网站材料的链接而被指控为侵犯著作权,例如,复制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等。有些研究者认为,链接者只是为用户的浏览器提供了访问被链对象的网址,并没有“复制”被链对象,所以设链者并没有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既然没有制作被链材料的复制件,当然也就没有侵犯被链接材料的发行权;就网络传播权而言,被链材料虽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但传播被链材料的并不是设链者,而是被链材料所在网站的拥有者自己,因此,设置链接并不会侵犯被链材料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14]。但是,对于跳过主页直接将读者引导到某个分页的深层链接(deep link )和采用加工手段将某一对象链接至链接者的页面的某一部分,业内人士大多比较倾向于属侵权行为[15]。要解决信息资源链接中可能发生的侵权问题,须借助于网络信息服务者的行业自律,包括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的尊重与保护著作权意识。但更有效的方法是采取一些补救性措施,如不限制他人自由链接的默示同意、发布阻止别人任意链接的声明、重新定位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等。

2.1.4 信息资源库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

大型分布式多媒体信息资源数据库是数字图书馆在因特网上的物理存在方式,也是数字图书馆开发建设的核心内容,自然其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多而复杂,笔者将从一般到特殊对数据库的保护问题分别作以下阐述。

(1)一般的数据库保护

关于数据库的讨论,其重心已从是否给予保护转移到如何给予保护上了。学术界在这方面的争论,多限于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及其不足上,也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介入,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也涉及到了这两个方面。但现在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讨论最多的还是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由于数据库的内容在制作数据库时往往就已经存在,数据库内容的信息含量并不是数据库制造者创造的,与其投入无关[16]。数据库制作者的投入主要是在数据库的选择、编排上,而选择、编排又是个形式上的问题。因此,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有其合理性,也明显存在着不足之处。数据库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版权保护的是作为汇编作品整体而言的数据库,可是在数字环境下,如果重新编排一个已有数据库的内容,所产生的数据库却没有侵犯原有数据库的版权,这显然对原有数据库的版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再如,有些数据库在内容的选择、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然而却付出了巨额的投入,如果将它们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就像美国的法官在电话号码薄案中所做的那样),显然有失公平。可见,数据库的保护不单纯是某一专门法的任务,而是由各专门法包括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以及刑法等相互配合进行的,从而赋予数据库以多重保护,欧盟甚至还为此特设了一项特殊权利的保护(SUI GENERIS RIGHT)[17]。

(2)数字图书馆中不同数据库的著作权管理

数字图书馆中的信息资源根据其知识属性的不同,分为元数据库和对象数据库,笔者认为对它们的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对不同知识属性的信息资源数据库要有不同的著作权管理措施。

①元数据库的著作权管理

目前元数据库方案主要有都柏林核心方案和万维网的元数据库体系结构等。这些元数据存储在数字图书馆国家中心的元数据资源中心内,各地数字图书馆中心通过镜像元数据资源中心来共享元数据[18]。我们知道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标引深入到了文献内容,对其每一数据对象使用标准通用置标语言/可扩展置标语言(SGML/XML)进行置标,并抽取元数据组织元数据库。正是由于内容及其结构编排都凝聚着制作者的辛勤劳动和智慧,所以这种数据库享有完全自主的著作权,任何用户在利用它时,都不能侵犯其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19]。

②对象数据库的著作权管理

数字图书馆的对象数据库分布式存放在各地的信息资源中心,从构成材料可分为由作品组成的数据库和其他材料组成的数据库。对这两类数据库实施保护时适用的法律依据,笔者在3.1.3已做详细陈述, 这里补充说明对象数据库为外国数据库的情况。由于我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我国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第8 条规定:“外国作品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20]。综上可以看出,不同著作权属性的信息资源分属不同的法律保护领域,但一个数据库内往往包含着不同著作权属性的数据,因此,在数字图书馆实际经营运作中均可以电子商务法来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

(3)我国对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建议

最近,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在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中涉及著作权问题的有关建议中明确指出:参加图书馆建设的核心是资源库的建设,其著作权的处理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①充分利用本单位现有文献资源和人力资源,投入资金自行开发的数据库,占相当比重,对于自己研制开发的,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理应主张著作权;对于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虽没有独创性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的数据库,在新著作权法出台之前,应寻求著作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保护(邻接权保护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或其他专门的法律保护),只是当数据库本身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片段时,应尊重它们的在先著作权。

②根据资源共建共享协议而享有使用权的数据库,对于这类数据库应严格按照协议来执行,尊重该数据库开发单位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③出资购买的数据库。对这类数据库则应根据通过转让取得著作权和仅买下使用权两种情况而分别对待;前者则坚决主张著作权,后者则参照②处的处理方法[21]。

总之,数据库法律关系涉及众多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需要我们以多维的视角加以研究。在尊重信息所有者的同时,更要考虑信息产业发展的未来,考虑到公众的信息自由权;在讨论数据库问题时提出的信息流程及其所涉及的关系,在信息立法中也应给予充分的关注[12]。

2.2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管理中的著作权问题

2.2.1 数字图书馆在著作权法律中的地位

网络提供了一种前所未有的信息传播途径,这种途径的出现已经影响了原有的信息创造者、信息使用者以及信息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卡罗.汉德森,美国图书馆协会华盛顿办公室前执行主任,曾写过一篇题为《图书馆在版权中的角色》的文章,她认为从以往来看,这种平衡一直运行良好,但在将来随着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是否还能保持平衡,目前还不清楚。

图书馆在数字时代中,不仅作为作品的重要传播中介与服务主体,而且作为信息资源的创作者,深刻地影响着社会信息生产、传播与交换机制。因此,图书馆的著作权法律地位必须加以重新界定,著作权法中应明确图书馆(包括数字图书馆)作为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22]。其一,数字图书馆要努力成为著作权制度的均衡器。图书馆既要通过积极的信息服务手段,维护与保障读者权利;又要通过合理的信息传播方式,尊重作者著作权并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其二,设定“准法定许可”,赋予公共图书馆一定权利。在网络信息传播中,信息传播者应该有更多的接受法定许可的权利,如:编辑权、数字化权、展示权、出借权等。

2.2.2 数字图书馆作品的许可与合同问题

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如何获得法定许可这一问题在我国实践中尚缺乏成熟统一的做法,在法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有关学者认为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靠单个签订许可合同去一一获得授权的做法,很难适应网络时代信息采集的需要,技术界和业务部门在这方面的反应尤为强烈,要求修订现行法律和制定网上版权的适用规则。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中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禁止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可以鼓动出版商以加密形式出版发行数字作品,因而导致数字作品的发行更多地采用许可方式进行。不过许多数字作品的许可合同往往只允许图书馆获得作品存取使用权,没有属于自己的硬拷贝,所以,数字存取只能是有限的存取,不可避免地出现图书馆或用户为每一次使用付费的情况。不仅如此,丧失作品的保存权对图书馆的打击尤其严重,会对图书馆有史以来所发挥的保存人类知识与文化遗产的功能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23]。相对而言,如果有人想采用数字图书馆中的作品,也会涉及数据库的整体或部分如何许可的问题以及某件作品的二次使用问题。对此许多学者建议尽快建立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机构来解决这类问题,笔者将在以下的讨论中,再加以阐述。我国清华大学开发的中国学术期刊光盘数据库和后来重庆维普公司开发的数据库对版权的处理已引起广泛的争议和关注。但在美国,作品的上载必须得到版权人的同意,这一原则一直得到遵循。

2.3 数字图书馆信息功能实现中的著作权问题

2.3.1 信息数字化中的著作权

在进行数字化信息资源建设中,数字图书馆首先面临的就是对馆藏进行数字化转让,这种数字化在著作权法中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它是否是著作权人授予权利人的一项专有权利?最近由国务院法制办与国家版权局共同起草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已经把“数字化”明确列为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之一。那么就可以肯定,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对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就是擅自复制他人作品,应承担侵权责任。但DMCA对非盈利性图书馆和档案馆的豁免条款又进行了修订,允许他们制作3份复制品,其中包括可以制作数字复制品, 条件是数字复制品不能向图书馆以外的公众传播。澳大利亚1999年2 月公布的“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也规定,图书馆、档案馆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使用新的传播技术就像使用现有技术那样向公众提供作品,图书馆还可以将作品上载到网站,但只能为读者提供作品的屏幕浏览(不能输出到打印机或软盘)。

2.3.2 信息传播中的著作权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新条约《WIPO版权条约》中赋予了版权人控制包括因特网在内的作品的传输权利。在美国,在网上传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数字图书馆是一种网络信息传输或传播方式与渠道,网络传输究竟应视为发行权还是类似于广播的公共传播,一直颇有争议。这个问题在我国最近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新增加的“网络向公众传播权”中得以定位,即“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某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这里笔者要特别提及的是澳大利亚版权融合小组(Copyright Convergence Group)公布的“变革高速公路——新传播环境下的版权法”报告中提出的“技术中立性”的思想及其给我们的启示,一旦法律限定了传播使用的技术,即使是最先进的数字技术,也难免陷入僵化,因为我们永远也不能终结技术的发展。法律应能够容纳技术的不断进步,而不应总是在技术后面增添新的权利。[24]

2.4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技术方面的著作权问题

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可修改性,可重用性和易获得性等特点。为有效地防止对信息的非法操作,除了采用法律手段外,采用技术手段也同样可以达到保护版权的目的。如数字水印技术,信息加密技术,信息的智能识别技术,信息的访问控制技术,防火墙技术,防病毒技术,防泄密技术,信息自动恢复技术,信息跟踪技术,系统信息安全评估等等,这些技术在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都可选用。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又出现了破解他人技术措施的技术。因此,法律又必须对版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破解有关的技术措施。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是从设备(设置、产品、零件)和行为(避开、绕开、清除、静化或规避)两个方面来保护技术措施的。而DMCA又从结构上对访问作品和行使权利两个方面的技术措施的保护做了规定。所谓访问作品的角度,是指有效控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技术措施。所谓行使权利的角度,是指有效防止他人行使版权人权利(即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和展览等权利)和技术措施[25]。如果数字图书馆不能有效地采用法律和技术手段保护数字化版权作品,版权人将不会允许数字图书馆使用自己的数字化作品进行网络传输,那样,失去了充足的数字化信息资源,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3 讨论

3.1 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机构

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开发建设中,往往需要使用很多他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如果一一签订合同,将不仅给数字图书馆带来巨大的负担,也给广大用户获取信息造成麻烦,因此通过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机构向著作权人申请授权是目前比较可行的方式。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他们的权利,即监视作品的使用,与未来作品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在适当条件下收取费用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这样既方便了用户,也维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仅有的一个著作权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由于法律地位未得到有效的确认,机构与会员之间签订的有限转让合同或信托合同均不能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找到明确的依据,机构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本身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成了问题,因而难以树立应有的权威性[26]。所以,笔者建议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必须予以明确。

在集体管理机构及其法律机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数字图书馆可以考虑采取以下解决方法,一是借助于政府的支持,即政府财政拨款中包含获得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费用支出;二是向社会发布启事并通过签订合同获得作者授权;三是通过各类行业团体代理著作权事宜,弥补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不足。

3.2 合理使用范围

近年来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受到了图书馆界与相关人士的积极关注和研究,但从世界范围版权保护的立法趋势来看,数字图书馆享受“合理使用”的特权不是在扩大而是在缩小,甚至印刷环境中的合理使用范围也有缩窄的倾向,再加上技术的限制,实质上用户的权利几乎已经被完全剥夺。就是在DMCA中也只延续现有对于图书馆例外的规定,并未对图书馆使用他人作品给予什么特别优惠。例如它在有关技术措施的1201条强调:“本条不影响依据本卷产生的权利、救济、限制或未侵犯版权的辩解,包括合理使用。”自DMCA颁布以来,在美国大多数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侵权的判例中,被告都提出了合理使用的问题。法院在判决中强调,合理使用是有关侵权的辩解,而不是规避技术措施的辩解,但为了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国会在立法中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例如,规避的行为仅限于该行为本身,不及于随后的访问作品的行为。又如,规定了一些“合理”的例外,如反向工程,安全测试,加密研究等。然而,在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涉及到的以缓存方式收集信息,利用数字信息浏览为读者服务,或在开展电子论坛、电子布告板系统时,不可避免的复制、引用等,究竟是否归属合理使用,都是值得讨论并有待急于解决的问题。

3.3 电子版权管理系统

在引入电子版权管理系统之前,笔者先对目前版权管理信息施加保护的必要性加以说明。版权管理信息,又称权利管理信息,它随着作品在网上传输而显示出来,向他人表明作品目前的法律状态和使用的条件或要求,显然,这些信息对于权利人实现其经济利益来说是非常重要的。网络环境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专指以数字形式出现的信息,它很容易被他人伪造,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正是如此,美国在1998年10月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以后简称DMCA)详细规定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概括起来,有两个突出的特点:其一,版权管理信息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使用,与作者的精神权利无关。其二,美国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不仅禁止世界著作权组织两个条约所提到的两个方面,即故意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故意传播已被除去或改变了版权管理信息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而且禁止提供和传播虚假版权管理信息[26]。同时,美国版权法1201条还对版权管理信息进行了详细的界定,并强调了附加版权管理信息的必要性,权利人还可以诉诸一定的法律救济途径,以实施自己的权利,保护版权管理信息,同时也可以通过版权管理系统来实现保护的目的。版权管理系统的核心就是内容和权利的识别以及一种认证许可工具,其中包括内容信息(作品、作品表现形式和相关的产品),作者和当前的版权持有者,即版权管理信息,用以支持授权用户使用作品的处理过程。其实目前许多所谓的电子版权管理系统都是由人工参与来完成的,在一个并非完全自动化的环境里,形成电子的作品权利数据库,但处理认证提问仍然要人工完成。完善的自动认证功能应该包括可检索的联机价格目录、可得的内容、已赋权的使用和一个“lights-out”许可[27]。而且这种理想的电子版权管理系统提供给用户的不仅有权利,还包括内容本身。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应当积极引进电子版权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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