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外贸经营资格审批制度的改革_对外贸易政策论文

论我国外贸经营资格审批制度的改革_对外贸易政策论文

论中国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审批制改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资格论文,中国对外贸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 DF41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5831 (2000)01—0058—02

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经营机制中最基础的环节,对外贸易最早由国营外贸公司垄断经营,后由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委托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逐步实现对外贸易由国家垄断向贸易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经营格局转变,有力地推进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和外贸体制改革的进程。

建国初期,中央人民政府基于当时的经济形势和国家安全,颁布了对外贸易管制法令,实行对外贸易管制政策,我国对外贸易业务由指定国营外贸公司垄断经营。客观上建国初,国内物资严重缺乏,出口产品结构比例失调,工业制成品比重低,出口货源必须靠政府计划收购和分配来保证。因此,由少量国家外贸企业垄断经营对外贸易完全能够满足对外贸易的需要。

高度集中的垄断经营制度一直延续到70年代末,1979年,我国进行外贸体制改革,旨在改革高度集中的外贸经营体制,下放外贸经营权,建立外贸经营资格审批制(以下简称审批制)。1994年颁布实施的《对外贸易法》第九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法定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贸主管部门许可。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审批制。与《对外贸易法》相配套,国务院先后批准发布了《关于赋予生产性企业进出口经营有关意见的通知》、《赋予科研院所科技产品进出口权的暂行办法》和《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的意见》等文件,为上述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作了详细规定,构成比较完整的审批制法律规定。

审批制实施后,许多生产性企业、科研院所和商业、物资企业经营国家外贸部批准获得外贸经营权,外贸经营主体范围不断扩大,这些企业加强了我国经济对外交流,促进了进出口贸易发展。我国进出口贸易从1978—1996年一直保持15%的增长率,这与实行审批制,壮大外贸经营主体队伍分不开。

虽然审批制打破了外贸垄断经营,但并没有完全脱离高度集中体制的色彩。事实上,审批制在从法律确立时起,就蕴含了它的过渡性质。当时的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在《关于〈对外贸易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从改革的方向和国际惯例考虑,审批制只是过渡办法,今后将逐步放宽至取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1994年的《关于〈对外贸易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中说:“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建议在法律中维持许可(审批)制。”由此可知,审批制完全是一种过渡办法,将视国家的实际情况而变,1991年国家全面实行外贸企业自负盈亏改革,取消了对外贸易的出口财政补贴。但目前,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刚刚起步,国有外贸企业的经营机制还没有完全转换到市场经济轨道。企业自我约束、自我监督机制还不健全,如果放开对外贸易经营的管理,可能会引发对外贸易秩序的混乱;而且,国家在宏观调控对外贸易时,经济手段运用尚不顺畅,审批制度仍是国家管理对外贸易的有效手段。因此,登记制取代审批制尚需时日。

二、改革审批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随着对外贸易的进一步发展和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深入,审批制弊端日益突出:首先,从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情况看,进出口规模从1980年的进出口额380.4亿美元,到1995年增至2808.5亿美元,预计2000 年将达4000亿美元,进入十大贸易强国之列。在进出口商品结构上,初级产品和工业制成品比例发生了质的变化,后者占进出口商品的90%且许多产品出现相对过剩。 从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 外资企业数量看,1998年内资企业仅7900家,而外商投资企业近19万家。审批制在中国对外贸易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对内资企业实行市场准入限制,坚持内外有别,必将阻碍国内生产和销售与国际市场的进一步联系,限制对外贸易的发展。其次,审批制是引发外贸经营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国家实行审批制使许多企业无法进入外贸领域且在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主体中,不同企业获得的外贸经营权和享有的优惠措施不同,国有企业往往比非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比内资企业、特区企业比内陆企业享有更优惠的政策,造成不同性质和不同地区的企业之间、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和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权限差异。因而,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为寻求更优惠的待遇,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为寻求外贸经营权,引发了大量外贸领域的寻租行为。这种外贸权限差异导致的寻租行为正是我国外贸经营秩序一放就乱的原因。所以,改变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的不同企业之间的差距待遇,全面放开外贸经营权,让外贸企业在市场上公平竞争,是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深化外贸体制改革的关键之一。第三,审批手续繁锁复杂不利于国家机关职能转变。以《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为例,地方所属生产性企业如要获得进出口经营权,需先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然后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和经贸委提出申请,两部门一致同意后联合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经贸委征求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查申请企业,将符合条件的审核意见送外经贸部,最后由外经贸部审核批复,整个过程经历了六个行政机关审查批准,而各环节的审查内容大量重复。这种繁锁的审批程序强化了外贸企业与其他行业的界限,成为行政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控制企业的手段,阻碍国家机关转变职能。

中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面临全面对外开放的新形势。建立与世界贸易体系相一致的外贸新体制,促进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全面接轨将成为外贸体制改革的核心。事实上,现行外贸体制远不能适应世贸组织要求,外贸经营资格审批制受到关贸总协定质疑,它与世贸组织原则、国际贸易企业条款等有较大抵触。可见,修改外贸法、取消审批制是缩小我国外贸体制与世贸组织机制差距的重要内容。

可见,审批制稳定外贸秩序、促进外贸发展的作用将随形势的发展日益衰弱,甚至阻碍其发展,必然要求实施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登记制。首先,国家运用经济手段宏观调控对外贸易越来越成熟。1991年降低进出口税率,取消进出口商品调节税;1994年双重汇率并转,实行单一的浮动汇率;吸取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的教训,加强金融监管。表明关税、汇率和利率等经济手段已逐渐成为进出口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其次,对外贸易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为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而不至于引起外贸秩序混乱提供了法律保障。这些法律除《对外贸易法》外,还有《海关法》、《反倾销及补贴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海商法》等,它们与外贸相关的其他法律如《合同法》、《票据法》共同规范对外贸易。再次,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世贸组织的条款和协定成为我国对外贸易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在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管理后,如果大量外国商品涌入中国市场,对同类产品构成威胁时,我国可适用世贸组织的保障措施条款合理保护本国产业。

三、登记制的内容

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登记制指意欲获得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在向登记部门提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经登记部门登记后即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制度。

登记制的法律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部分。

(一)主体

主体不同是登记制和审批制的主要区别。登记制主体包括登记主体和经营主体。登记主体指赋予企业外贸经营权并登记在册的国家机关。登记主体应是国家的企业登记主管部门即各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非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这样既便于登记事项的统一归口管理,免于重复操作,也使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的职能转变,致力于外贸立法,制定外贸政策,宏观调控对外贸易。经营主体是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包括一般经营主体和特殊经营主体。内企或外企、国有或非国有企业都可成为一般性商品的经营主体。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经营权可授予特殊经营主体,这类属国家授权的特许企业,一般只有国有企业才能获得授权。

(二)登记程序

对依法新设立企业,从事外贸经营申请与企业设立申请同时提交登记部门,并同时作设立登记。已建制企业的外贸经营申请提交后,由登记部门作出关于企业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登记后,为保证监管和正确调控外贸行业,登记机关应将登记的有关材料送国家外经贸部备案。

登记制的内容将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收稿日期:1999—12—30

标签:;  ;  ;  

论我国外贸经营资格审批制度的改革_对外贸易政策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