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农业税制的历史沿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历史沿革论文,税制论文,中国农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4952(2007)01-0082-08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根据当时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特点,在农村根据地实行按照阶级成分确定税收负担的原则。毛泽东曾明确指出,“苏维埃的财政政策,建筑于阶级的革命的原则之上”,“苏维埃把主要财政负担放在剥削者身上”,“税收的基本原则,同样是重担归于剥削者”。[1] 在实行按照阶级成分确定税收负担原则的基础上,新民主主义的各个历史阶段也采取了不同的政策和措施以适应革命发展的需要:土地革命时期实行打击封建剥削、保护贫苦农民的税费政策,抗日战争时期实行阶级合理负担的农税政策,解放战争时期区分新旧解放区实行不同的合理负担政策。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农业税政策,调动了农民阶级的积极性,一方面他们踊跃交粮纳税,另一方面积极参加和支持革命,为新民主主义的胜利作出了巨大贡献。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农业税政策打击和限制了封建剥削阶级势力,体现了人民政权革命的目的,也为新中国农业税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一、新中国农业税制的建立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并对全国新解放地区的农业税政策进行规范,1950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了《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以户为纳税单位,在设定起征点的基础上实行全额累进税率。鉴于新解放区尚有出租地和佃耕地的实际情况,条例对出租地和佃耕地的纳税也作了明确规定。为鼓励开垦荒地、发展农业、提高农业生产力,对耕种荒地的,条例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交农业税,对收获量超过常年产量的仍照常年产量计算纳税额。
1952年后,根据土地制度的改革、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互助合作的开展等情况,对农业税政策进行了一些调整。总的原则是,农业税只征收农业生产税,其他“凡有碍发展农业、农村副业和牲畜的杂税,概不征收”。农村中的交易税,也“只是对于比较大量的货物交易采取征税”[2]。因此,1952年农民的负担较1951年有所减轻。1953年中央又规定,1953年后三年内将农业税额固定于1952年的水平。
经过几年之后,我国的生产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了,同时因各个老解放区的农业税征税办法一般也是在1952年以前制定的,更不适应新形势了。为此,从1956年起,中央开始起草新的农业税条例。经过两年左右的征求意见、讨论和修改,1958年,国务院第七十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农业税条例草案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58年6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农业税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全国统一的农业税税法。
《农业税条例》对条例制定的依据、宗旨、纳税人、征税范围、农业收入的计算、税率、优惠减免、征收管理、处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条例明确规定实行比例税率,从而废除了累进税率。其对纳税人的规定是:“(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3] 条例还规定,全国的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5%,同时授权地方有关机关可以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平均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为此,中央人民政府还颁布了《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农业税条例》体现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坚持了统一领导同因地制宜相结合的方针,继续采取“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的轻税政策,尽量简化征收。由于条例切合实际,并且规定灵活,适宜性强,因而得以长期沿用,在新中国农业税制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二、新中国农业税制的发展
《农业税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农业税制基本建立起来。该条例自1958年国务院颁布以来到2005年12月被依法废除止,一直适用,期间没有经过大的修改。当然,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在农业税起征点的实施和取消等方面作过一些调整,如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关于减轻农村税收负担的报告》中指出,在粮食产区,凡是低产缺粮的生产队,每人平均口粮在起征点以下的,免征农业税。1980年又作出规定,对确属自然条件差,长期缺粮,收入水平低,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最低生活有困难,而且改变这种情况需要较长时间的生产队,从1980年开始,实行免税一定三年的办法。在包产到户后该政策又进行了适当调整。
畜牧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部门,因此我国较早开征了牧业税,征收范围一般限定为牧养的牛、马、骆驼、羊等牲畜。但是,为了保护牧区、牧民的利益,我国同样实行了轻税政策。中共中央1961年12月6日批转的《西北地区第一次民族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实行轻税政策,牧业税的税率应当控制在牧业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内。”1963年3月13日,中共中央批转的国家民委党组《关于少数民族牧业区工作和牧业区人民公社若干政策的规定的报告》再次重申:“对畜牧业采取轻税政策,扶助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牧业税的税率一般的控制在畜牧业总收入的3%以内为适宜。”① 在实行轻税政策的同时,各地还大力对牧业税进行减免。由于我国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大多为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地区,地势、气候、水、草等自然条件和风俗习惯等差异甚大,因此,中央政府只对牧业税作政策性指导,具体的征税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在新中国农业税历史上,曾有“四区四省”制定过牧业税征收办法并征收过牧业税。这“四区四省”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和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四川省。
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由于农林特产与粮食比收益过高,农林特产与粮食争地现象严重。为稳定粮食播种面积,调节不同作物收入水平,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我国于1983年设立了农业特产税。农业特产税是对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有农业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个税种。1989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这是国家加强农业特产税征收的一个重要标志。该通知明确要求对农林特产收入要全面征收农业税。为了规范农业特产税的征收问题,国务院还于1994年发布了《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大宗农业特产品收入实行全国统一税率。但是,随着粮食等农产品由短缺转变为相对过剩,农业特产税政策与现实已经不相适应,过高的特产税在一定意义上阻碍了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削弱了我国农业的整体竞争力。特别是进入21世纪,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在很多情况下表现出与结构调整的政策目标相矛盾。更重要的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迫切需要大力加强和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在一些主要农产品大国不仅不征收农业税还对农产品给予高额补贴的情形下,我国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就显得尤其不合时宜。
我国地少人多,因此必须严格限制耕地用于其他用途。为此,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设立了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包括种植农作物耕地、鱼塘、园地、菜地和其他农业用地,如人工种植草场和已开发种植农作物或从事水产养殖的滩涂等。耕地占用税以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采取地区差别税率。为了规范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财政部于1987年6月25日发布了《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就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税额的确定、免税范围等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耕地占用税的设立对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具有重大意义。
另外,我国还主要针对农民设立了屠宰税等税种。
除了国家的税收以外,我国农民还需要缴纳各种费用。这些费用虽然不是正式意义的农业税,但与农业有密切联系,而且在新中国税制方面,国家对这些费用是与农业税联系在一起考虑、调整的。这些费用主要有乡统筹、村提留、义务工等。乡统筹是指乡镇向所属的农户收取的、用于辖区内乡村两级办学经费或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等五项由乡镇支配的资金;村提留是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户收取的、用于本村的管理费、公益金和公积金等三项由村级支配的资金。所以,乡统筹、村提留,人们又形象地称之为“三提五统”。三提五统的存在,一方面保证了乡村两级组织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监督制约,导致了乱集资、乱收费、乱摊派,大大加重了农民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劳动力还要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农村积累工。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10个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20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三、统购统销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取消
统购统销是我国农民所负担的一种比较特殊的农税形式,对我国农村和城市都产生了深远影响。统购统销的内容包括统购和统销两部分,统销又分为城市统销和农村统销,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城市统销。统购统销确立于1953年,1985年取消农产品统购派购,1992年城市统销被废止。
统购统销制度的建立具有深刻的时代背景。陈云早在1950年6月中共七届三中全会上就指出:“中国是个农业国,工业化的投资不能不从农业上打主意。搞工业要投资,必须拿出一批资金来,不从农业打主意,这批资金转不过来。”[4] 1953年我国经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严重的粮食危机。粮食市价大大高于牌价,导致国家购粮比重急剧下降,购销倒挂。1953年1月份收购19.4亿斤,比原计划少收10.3亿斤;销售39.16亿斤,比原计划多销1.6亿斤。2月份上半月收购比计划少2.3亿斤;销售比计划多4.5亿斤。[5] 对此,陈云指出:“如果1953年度销到了567亿斤,就比原计划多销87亿斤;如果收购比原计划减少30亿斤,差额即117亿斤。即使全部收购计划完成了,87亿斤的差额也不是一个小数目。”[6] 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28条规定:“凡属有关国家经济命脉和足以操纵国计民生的事业,均应由国家统一经营”,制定了《关于实行粮食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命令》等政策法规。至此,我国正式确立了统购统销制度。据统计,1953年7月1日到1954年6月30日的粮食年度内,国家收购了粮食392亿公斤,超过计划38亿公斤,比上年度多收89亿公斤,使得粮食库存有了较大幅度的增加,基本实现了统购统销的目的。需要指出的是,在统购统销的早期,计划收购基本上是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收购价格的,因此统购统销也维护了农民利益,农民的生活水平也有所提高。
1957年召开八届三中全会后,拉开了农业“大跃进”的序幕。在“大跃进”期间,一方面统购的“剪刀差”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虚报产量,致使统购的粮食大大超过了农民的承受能力。农民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据统计,1958年、1959年、1960年的粮食产量实际仅为4000亿斤、3400亿斤、2870亿斤,而虚报的产量竟达7500亿斤、10500亿斤、6000亿斤,国家征购的细粮分别达到445.7亿斤、442.1亿斤、347亿斤。实行人民公社化后,据中央农村工作部1961年8月24日向中央的汇报,三年来全国无偿调拨农民和集体的财物折款人均达48.9元,相当于1961年农民人均消费水平的72%。20世纪60年代初,中央觉察到了工作中的失误,及时总结教训,开始调整农村政策。但由于国家需要,统购统销政策继续执行,并取消了农村市场,农民失去了对剩余产品的自主经营权。1963~1978年,因农产品成本不断上升,而收购价格没有相应提高,有时甚至负增长,农民为此付出巨大。
1978年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深入讨论了农业问题,制定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草案规定“必须在经济上充分关心他们的物质利益”。1979年以后,我国粮食产量一度以每年2000万吨的速度递增,而“粮食统购价从1979年夏粮上市的时候起提高20%,超购部分在这个基础上再加价50%,棉花、油料、糖料……等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也要分别情况,逐步作相应的提高。”[7] 据统计,1979~1985年6年间,全国农产品收购价格提高了66.8%。[8] 在逐步提高统购价格的同时,中央又提倡并试行合同收购制,在《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粮、棉、油等统购物资和其他农副产品的统购、统派和议购都应签订合同,遵守合同,不准强迫命令。”[9] 在此背景下,农产品统购制度走到了尽头。1985年1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正式取消了农产品的统购派购制度。自此,国家不再向农民下达统派购任务。1993年,国家决定彻底废除“统销制”,放开粮食购销价格。
四、税费改革
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我国在农业方面实施了一系列正确的政策措施,使得农业获得长足发展,农业普遍增产增收,农民生活水平有了极大改善。但在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逐渐出现了“卖粮难”、农民收入增长乏力等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农民负担逐渐增加,“三农”问题日益严重,尤其是在农业征税之外的各种杂费,更让农民不堪重负。
在此背景下,农村问题专家、安徽省政府参事何开荫于1988年公开撰文,要求从改革农村税费制度入手减轻农民负担、推动农村经济发展。这是第一次见诸文字的农村税费改革动议。[10]
1992年,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自发进行了税费制度改革的实验。在实验中,新兴镇决定按照全镇每年的支出总额确定农民的税费总额,税费一并征收,分摊到亩,这是农村税费改革的雏形。随后全国一些农业大省纷纷效仿。1993年,河北省的部分地区及安徽省阜阳、贵州省湄潭、湖南省怀化等地方也开始改革试点。这些早期改革试点在具体方式方法上各有不同,但大致说来,有如下几种模式:公粮模式,其主要做法是将农业税与村提留、乡统筹合并,按正常年粮食产量的8%~10%征收粮食,政府按卡收粮,农民按卡交粮并以此作为抵制各种乱摊派的依据;税费合一模式,其主要做法是将农业税与农村统筹资金合并,统一向农民征收;税费大包干模式,其主要做法是农业税、村提留部分与承包土地挂钩,乡统筹则按现有人口分摊,税归财政,统筹费归乡,村提留归村,即“税费分流”;费改税模式,其主要做法是取消统筹提留及各种行政性无偿收费,征收公益事业建设税。这些早期的税费改革,主要围绕“三提五统”进行,在短期内不同程度地减轻了农民负担,但是,由于农村体制的制约及相关利益部门的抵制,这些局部改革大都“从减轻农民负担入手,以增加农民负担告终”。
鉴于地方改革的局限性,中央决定加大力度,从全国、全局的高度指导农村税费改革。1998年十五届三中全会后,中央组成农村税费改革三人领导小组进行新一轮改革的设计工作。2000年3月,中共中央确定在安徽省以省为单位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少数县(市)试点。中央确定的改革思路是,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由于在改革过程中,相关的配套措施没有到位,致使乡村两级经费缺口较大,有的问题难以解决,所以,中央在2001年4月要求暂停扩大试点。但是,农村税费改革事关9亿农民切身利益,事关国家现代化建设全局,因此,在取得一定经验后,2002年3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做好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吉林、青海、宁夏等16个省(直辖市、自治区)为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省,加上原来已经在试点的省份,试点已有2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这次改革要求坚持“减轻、规范、稳定”的基本原则,做到“三个确保”:即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正常需要。改革确定方案为“三个取消,一个逐步取消,两个调整和一项改革”,即:取消屠宰税,取消乡镇统筹款,取消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用三年的时间逐步减少直至全部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政策、调整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规定新农业税税率上限为7%;改革村提留征收和使用办法,以农业税额的20%为上限征收农业税附加,替代原来的村提留。为了保证试点改革的成功,中央有针对性地增加了用于改革试点的转移支付资金,并要求各级财政专款专用、包干使用,同时提出以“三个确保”作为衡量农村税费改革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
在进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农民利益、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与法规。1990年2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1991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11] 这是我国在行政法规层次上明确规定农民有权拒绝乱收费、乱摊派。199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规定除税收和5%以内村提留、乡统筹以外,其他项目一律先停后清;5月26日,国务院授权农业部宣布取消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43项达标升级活动,纠正10种错误的收费与管理;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将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到法律高度。199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1998年7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发出《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同年召开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2003年,中共中央先后在经济工作会议和农村工作会议上推出了一系列涉农政策:一方面,要“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另一方面,国家从粮食风险基金中拿出30%直接补贴给农民,“把通过流通环节的间接补贴改为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同时“加快推进全国农村税费制度改革试点”,“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这些政策,已经不再是单纯地制止不合理收费了,而是要在法律规定的税收幅度内减轻农民的赋税,这意味着农村税费改革即将迈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五、农业税的废除
农业税的废除是从局部减免逐步扩大到全国的,并呈加速发展趋势。200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指出,“继续加大‘两减免、三补贴’等政策实施力度。减免农业税、取消除烟叶以外的农业特产税,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对部分地区农民实行良种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进一步扩大农业税免征范围,加大农业税减征力度。二○○五年,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实行免征农业税试点,在其他地区进一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在牧区开展取消牧业税试点……因减免农(牧)业税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自主决定进行农业税免征试点。继续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进一步加大补贴力度。”[12] 意见不仅指出了农业税减免补贴的对象、范围,而且对农业税减免予以了坚实的财政保障,并鼓励地方积极实行减免补贴政策。
2004年3月,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温家宝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宣布,自2004年起“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平均每年降低一个百分点以上,五年内取消农业税”。[13] 自此,新中国走上了将具有2600年历史的“皇粮国税”彻底废除的伟大进程。
温家宝宣布逐步取消农业税后,农村税费改革骤然加速。仅2004年,中央财政为支持农村税费改革,就拿出396亿元用于转移支付。从2004年农村税费改革模式看,主要有三种:第一,全部免征农业税。如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浙江、福建。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在西藏一直都是免征农业税的,而上海于2003年就开始免征农业税。第二,降低农业税3个百分点。全国有12个省份实行的是这一模式。据统计,在这些省份中,也区别情况执行,有92个县免征了农业税。第三,降低农业税1个百分点。全国有11个省份执行这一模式。同样,在这一模式中,有的省份对有的区县也实行农业税免征。总之,在2004年,各地都积极地落实“减免农业税”的政策,全国农税负担平均减轻30%,农业税在全国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已经不足1%。
2005年,中央和地方的农业税减免进一步提速。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温家宝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加快减免农业税步伐。在全国大范围、大幅度减免农业税。五百九十二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免征农业税。全部免征牧业税。因减免农(牧)业税而减少的财政收入,主要由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予以补助。今年中央财政为此新增支出一百四十亿元,用于这方面的支出总额将达到六百六十四亿元。明年将在全国全部免征农业税。原定五年取消农业税的目标,三年就可以实现。……中央财政还将安排一百五十亿元,增加对产粮大县和财政困难县的转移支付。”[13] (p.777)据统计,至2005年底,有28个省份已经全部免征农业税,另外3个省份即河北、山东、云南也已经将农业税率降到了2%以下,并且在这三个省中也有210个县免征了农业税。因此,2005年农业税在全国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已经微乎其微,农业税已经名存实亡了。
因此,废除1958年制定的《农业税条例》就提上了议事日程。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农业税条例的决定草案。委员们对废止农业税条例取得了高度一致。在通过废止农业税条例后,吴邦国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闭幕时指出:“国务院的权限是减免农业税,而取消农业税这一税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会议经过认真审议,决定废止农业税条例,取消农业税这一税种,让农民吃上了定心丸。”[14]
历史地看,《农业税条例》施行以来,对于贯彻国家的农村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与农民的分配关系、发展农业生产、保证国家掌握必要的粮源、保证基层政权运转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农业税条例》实施已近50年,我国经济社会状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取消农业税是必要的。废止《农业税条例》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第一,取消农业税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当前农民收入水平总体偏低、农民负担过重,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有利于广大农民更多地分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成果。初步统计,免征农业税、取消除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可减轻农民负担500亿元左右,2005年已有约8亿农民受益,使农民从改革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
第二,取消农业税有利于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多种原因,工农差距不但没有缩小,相反有所扩大。不合理的工农差别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取消农业税可以直接增加农民的纯收入,缩小城乡收入差距,有利于社会和谐。
第三,取消农业税有利于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增强农业竞争力,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农业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如果对农业实行征税,则在国际上使农业、农民处于不利竞争地位。取消农业税,有利于进一步增加农业生产投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取消农业税是逐步消除城乡差别、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客观需要。取消农业税,有利于加快公共财政覆盖农村的步伐,逐步实现基层政权运转、农村义务教育等供给由农民提供为主向政府投入为主的根本性转变;有利于促进城乡税制的统一,推进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有利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统筹城乡发展、加快解决“三农”问题。
注释:
①中共中央批转国家民委党组《关于少数民族牧业区工作和牧业区人民公社若干政策的规定的报告》,中发[1963]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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