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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范围、原则、协助程序均作了较详细的理论阐述,认为应该严格依据国际条约或公约解决有关司法协助问题。作者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广狭义之分及这种划分的意义、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申请、审查、执行作了具体探讨。
一、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和范围
刑事司法协助分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指国家与国家之间为共同打击犯罪,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在刑事司法领域内,互相代为履行某项刑事司法行为的活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则仅限于一个国家内的不同司法管辖区域之间,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与互助。区际刑事司法协助,就外国而言,主要是指美国、德国、瑞士等联邦制国家内州与州之间司法机关的互相协助。就我国而言,主要是指大陆地区司法机关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司法机关之间的互相协助。开展刑事司法协助,是共同打击犯罪,维护各国、各地区共同利益的客观需要。
国家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受其国界的限制,难以延伸至境外。犯罪分子在一国犯罪后逃到国外,或者在外国对本国进行犯罪活动,该受害国只有借助外国司法机关的力量,才能使之落网,绳之以法。还有一些国际性流窜犯、国际犯罪集团,他们的足迹遍布各大洲,单靠一国的力量更难以对付。不进行刑事司法协助,许多跨国、跨地区的犯罪,就无法受到应有的惩罚。这会使全球治安大环境和全人类的和平福利遭受侵害。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已成为现代国家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内容,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许多国家订立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较典型的如1959年《在刑事案件中互相协助的欧洲公约》),制定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立法(较典型的如1982年联邦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联合国多次召开大会强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发布了一系列有指导意义的文件:1985年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米兰行动计划》,1990年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从发展角度进行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建议》,199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引渡示范条约》、《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刑事事件转移诉讼示范条约》等。我国政府对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也表示了高度重视。正如1990年8月28日中国代表团团长、司法部长蔡诚在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关于议题一《发展环境中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现实和前景》的发言中所指出的:“国界不应当成为罪犯逍遥法外的屏障,各个国家在本国范围内封闭式地同犯罪活动作斗争,不应当成为一成不变的模式。国际社会各国携起手来加强合作,共同惩治犯罪,是当今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并表示:“我们愿意加强同联合国有关工作机构和各国政府在这一领域的合作,经常交流经验,共同防范和打击跨国犯罪。”
现代意义上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它包括:(一)送达司法文书;(二)调查取证方面的诉讼行为,包括询问罪犯、嫌疑犯、当事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在所在国当地作证和到请求国出庭作证),进行鉴定、检查、勘验、搜查、查封,提供有关物证、书证及可供作证明的资料、文件如银行、财务、公司或商务记录等,赃款赃物的移交;(三)提供法律、司法和犯罪情况的资料;(四)对逃犯和嫌疑犯采取拘留、逮捕、限制出境或强制出境等强制措施;(五)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包括代为执行有期徒行、缓刑期监督、假释期监督以及财产刑等;(六)刑事案件诉讼的转移;(七)引渡。
对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学说上有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协助,是指互为送达司法文书、协助调查取证等一般诉讼行为。我国1987年签署的《中波司法协助协定》、1989年签署的《中蒙司法协助条约》在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即采用狭义的范围。具体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赃款、赃物的移交,判决及判刑情况的通报,交换法律情报等。外交部副部长朱启祯在关于中波司法协助协定的说明中解释为:“波方曾提出同我国在民事、刑事和引渡几方面建立司法协助关系。我方认为,在中波协定中订入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一般规定,符合今后交往的需要。但是引渡问题比较复杂,需要留待以后研究。”广义的司法协助,是指除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外,还包括引渡及为引渡而实施的逮捕、关押人犯。最广义的司法协助,即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外国刑事判决的执行和诉讼移转。
狭义的司法协助和引渡已有较长的历史,故被称为传统的司法协助。早在公元前一、二世纪的古希腊就已存在代为收集证词的形式。1846年法国与巴登签订了近代史上第一个国际司法协助条约,其内容包括互相送达司法文件、搜集证据。关于引渡制度,则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13世纪的古埃及,历史上第一个引渡条约签订于公元前1280年左右。世界上第一部《引渡法》也早在1833年于比利时问世。而执行外国判决和诉讼转移则形成时间较短,尚属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发展中较新的形式,故被称为现代刑事司法协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两种新形式在欧洲理事会成员国间得到了较为迅速的发展。
我国大陆地区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具有不同性质,但在司法协助的范围和方式上仍有相通之处,比如也可参照国际司法协助的形式,互相代为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互相协助缉捕逃犯、遣返、移交案犯,并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相互执行对方的判决和转移诉讼管辖,尽可能最广泛地实行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以维护祖国大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在理论上,对刑事司法协助范围的划分有广义、狭义、最广义之说,其标准是什么?有人认为广义狭义之分的“着眼点在于刑事诉讼,即根据各种司法协助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还是在刑事诉讼之外进行来作出判断。这种分类有助于提醒参与司法协助的各方注意到刑事诉讼程序问题。”①我们认为广义狭义之分的着眼点在于各国对刑事司法协助各种形式的接受范围,在于刑事司法协助形式的历史发展过程,在于刑事司法协助形式着重于被告人还是诉讼参与人。一般来说,各国对狭义刑事司法协助均能接受,并在国内法中予以确立,而对广义刑事司法协助持保留态度。以个案而论,从历史角度看,先有狭义广义之协助形式,而后有最广义之协助形式。从协助是针对当事人而言还是对参与人而言,狭义协助形式一般间接涉及被告人,直接涉及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及其他物证;而广义或最广义协助形式,均直接涉及被告人,引渡、诉讼转移、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莫不是直接针对被告人的司法行为。也正因为有这种区分,使各国均慎重对待广义之司法协助。这种广狭之分能够帮助有关方面注意到协助的性质、方式、程度的简与繁、轻与重、大与小,从而慎重作出是否接受请求、如何操作的决定。
一般来说,理论上对某一概念的广狭之分,在于持狭义概念者对广义概念之超出部分的不予认同,持排斥态度,而划入另一个概念。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之广狭之分,并不存在狭义排斥广义之超出部分,仅是实务上的接受与否,持狭义概念者并不否认广义的范围也是刑事司法协助之范围。
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般原则
(一)平等互惠原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本质上是平等主权国家之间的一种双向的国家行为。为维护本国主权和尊重对方的国家主权,就必须贯彻平等互惠原则。一国要求他国提供多大程度的司法协助,同时也就应该保证在同等情况下给予对方多大程度的司法协助。单方面地要求对方提供司法协助,而自己却不愿意履行相应的义务,就无法使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开展下去。平等互惠原则是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础。国际上签订的多边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都是以平等互惠原则为基础的。即使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进行国际司法协助,也必须以平等互惠为前提。一国常常要求他国作出互惠保证,否则就不准提供司法协助。例如,阿尔及利亚《刑事诉讼法典》第725条规定:代为送达诉讼文书,提供证据和文件材料,证人前往外国出庭作证等,“须以请求国一方提供互惠为条件”。希腊《刑事诉讼法典》第461条规定:向外国移送证据“以互惠为条件”。瑞士《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原则上,只在请求国保证互惠时才能提供协助。必要时联邦司法和警察部、联邦警察局(联邦局)可要求请求国作出互惠保证。”
在尊重国家主权基础之上的平等互惠原则明显地在我国所签订的国际司法协助条约中反映出来。例如《中波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条规定:“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这种平等互惠下的司法保护规定,还体现在诉讼费用的预付、诉讼费用的减免等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无论中波还是中蒙关于司法协助的协定或条约,都开宗明义地将尊重国家主权基础之上的平等互惠原则作为两国司法友好协助的大前提,如《中波司法协助协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和互惠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又如《中蒙司法协助条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并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二)保护国家利益原则。对外提供司法协助,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如果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就应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这里的国家利益应包括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以及类似的其他国家根本利益。如瑞士1981年《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适用本法时,应考虑瑞士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类似基本利益。”以色列1977年《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法》第12条规定:如果检察长或其代表认为依据本法所进行的活动,可能危害以色列国家的主权或安全,或任何公共政策事务,应当不予进行该活动。”1990年联合国《刑事事件互相示范条约》也确认了保护国家利益原则,其第4条规定:“被请求国认为如准许该请求,会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根本的公共利益”,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我国缔结的《中波司法协助协定》和《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也均分别于总则中规定:“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三)双重犯罪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刑事司法协助所指向的案犯的行为,在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法律均认为是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提供司法协助。如果被请求国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则不予提供司法协助。双重犯罪原则原是引渡中适用的一项原则,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形式从单一到多样化的发展,双重犯罪原则也发展成为多种司法协助形式普遍适用的原则。
对于每一种刑事司法协助形式是否都应适用双重犯罪原则,各国有不同认识。有的国家坚持遵循这一原则,无论是引渡还是其他各形式的司法协助,都坚持适用双重犯罪原则。有的国家则认为,在刑事司法协助的每一场合都坚持双重犯罪原则,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在某些问题上放弃了这一原则。我国对外签署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则坚持这一原则。如《中波司法协助协定》第24条第2项、《中蒙司法协助条约》第25条第1项均规定:“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可据此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我国学术界也有同志认为,在确认双重犯罪性质时,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请求协助发生在判决宣告之前,双重犯罪的性质处于可能的、假设的状态下。因此,“双重犯罪”似应列为某些刑事司法协助行为的原则,而不是整个刑事司法协助的一般原则。这样有利于缔约双方开展协助,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协助一般原则中删除双重犯罪原则,不会导致不利后果,因为,一方面仍保留双重犯罪原则为某些刑事司法协助行为之原则,另一方面,已有国家利益原则,足以防止某些请求行为可能产生对国家主权、利益、安全、国家利益的侵害。
(四)政治犯、军事犯例外原则。这一原则是指,被请求国认为请求国所提出要求协助的刑事案件属于政治性犯罪或军事犯罪时,可作为例外而不予提供司法协助。依国际条约与各国立法实践,政治犯一般可分为纯粹政治犯和相对政治犯。所谓纯粹政治犯,是以国家为对象、危害国家独立和安全的犯罪,不具有普通刑事犯罪的要素。所谓相对政治犯,是指出于政治目的或政治动机实施具有普通刑事犯罪要素的犯罪行为,例如出于推翻政权的目的,或为完成一政治任务而实施杀人、爆炸等犯罪。由于各国政权性质、社会制度、政治利益各异,因而对于一国的政治犯,另一国往往持有不同态度,而予以庇护、支持、同情或保持中立。这反映在刑事司法领域,就表现为政治犯例外的原则。在各国引渡制度中,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尤为突出。
所谓军事犯也可分为两类,一类为严格意义的军事犯,或称纯粹军事犯,是指违反军事命令或军纪的犯罪。另一类是非严格意义的军事犯,是指军职人员在服役期间违反普通刑法,但须受军事法庭审判的犯罪。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中所指的军事犯应为严格意义上的军事犯,如将应受军事法庭审判的案件一律视为军事犯而例外不予提供司法协助,则无异使军人触犯普通刑法者逍遥法外。如联合国《刑事事件互相示范条约》第4条第6项规定的可拒绝提供协助的军事犯是指“该行为系军法范围内的罪行,而并非普通刑法范围内的罪行”。
政治犯、军事犯例外原则,在我国签订的条约中也得到确认。如《中波司法协助协定》第24条第1项规定:“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五)适用本国法原则。适用本国法原则是指被请求国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而不能适用请求国法律。这也是国家主权在司法协助原则中的具体体现。各国在司法文书送达、询问证人、询问当事人、进行鉴定、勘验、收集证据等方面都有不同要求和程序规定,在司法协助中就应当依提供协助方的法律去执行,这对于被请求机关更好提供司法协助,完成协助任务,对于司法协助对象的合法权益保护都是有利的。适用本国法原则强调的是在同意提供司法协助之后,在提供司法协助之时应遵循的原则,而双重犯罪原则强调的是在决定是否提供司法协助之时所应遵循的原则,因而两个原则不一样。
适用本国法原则也有例外,即进行司法协助时,应请求国之请求,可适用请求国一方法律,但不得违背被请求国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可见,例外是有条件的,第一,主要适用于民事司法协助,而较少适用于刑事司法协助。第二,必须经请求国提出请求。第三,适用请求国法律是指诉讼程序规则。第四,适用请求国法律不得违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
适用本国法原则在中波、中蒙司法协助条约中均有确认。如中蒙司法协助条约第10条规定:“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被请求机关应依其本国法律执行请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机关亦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适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则。”
(六)本国公民例外原则。本国公民例外原则是指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国的公民,且不在请求国境内,被请求国则例外不予提供司法协助的原则。
按照国际惯例,在引渡原则中要求不引渡本国公民,引渡对象仅限于请求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并合乎双重犯罪性质。依中波、中蒙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有关条款规定,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似已扩大至对本国公民例外原则。例如《中波司法协助协定》第24条规定:“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基本上由如下三部分构成:提出请求——对请求的审查——对请求事项的执行。
(一)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
1.提出请求的途径。一国向另一国提出有关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在双方无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例如,日本《外国法院司法协助法》第1条之二规定,只有当请求是通过外交途径提出时,才予以提供司法协助。但如该项规定与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不符,则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意大利1988年《新刑事诉讼法典》第727条第1项规定,向外国机关转递刑事司法协助的委托书,由司法部长负责通过外交途径发出;但如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则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第696条)。阿尔及利亚《刑事诉讼法典》第723条规定:“外国政府在刑事诉讼中认为需要取得阿尔及利亚当局所掌握的证据或文件材料时,须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第702条、第722条并规定,引渡请求、送达诉讼文书或判决书的请求均应通过外交途径向阿尔及利亚政府提出。
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中,需要提请外国司法机关给予司法协助的,通常也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即通过我国外交部将有关请求递交被请求国中央外交机关,再由其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同样,外国司法机关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也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我国外交部接到有关请求后送最高司法机关,由最高司法机关转交有关的下级、公、检、法机关办理。
但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则按条约规定的途径提出。我国对外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采用的是中央机关直接联系的途径,如《中波司法协助协定》第6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由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直接通知。”《中蒙司法协助条约》第3条规定:“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在相互请求或提供司法协助时,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联系。”“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蒙古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蒙古人民共和国司法仲裁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可见,在我国参与司法协助的机关有中央机关和主管机关。中央机关指统一负责对外联系、转递司法协助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并负责审查是否对外接受司法协助请求或对外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具体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我国司法部内成立了司法协助局。主管机关指具体申请和提供司法协助的机关,具体指公、检、法机关。
2.请求书的格式和内容。依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必须具备书面的请求书及所需附件。请求书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一)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二)案件名称;(三)执行请求所需涉及的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地、出生日期、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四)必要时,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五)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案情摘要、罪名及犯罪事实;(六)请求协助的内容。此外,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如有关法律依据、犯罪证据、通缉令、判决书等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请求书的内容及所附资料视请求事项的不同,可有所详略,例如瑞士《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第28条规定的法定种类应增列:(一)有关犯罪事实的概要,但请求送达传票时无需列明;(二)适用于犯罪发生地的法律文本,这在请求引渡、转移诉讼及刑事判决执行时才需提供,而请求其他形式的司法协助则无需提供。
请求书和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加盖公章。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本国文字表述,还必须译成被请求国的官方文字或被请求国可接受的其它文字。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不符合格式要件,或者所记载的内容和所附资料不足不全,影响执行请求的,被请求国可以要求请求国更正或加以补充。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指出:“我国法院需要缔约的外国一方的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时,也必须按照与该国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我院,由我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一并转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
(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审查。
被请求国接到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后,应对请求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对该项请求予以执行。世界各国负责审查请求的机关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由行政机关(主要为司法部)负责审查,有的国家由司法机关(主要为最高法院)负责审查,也有的国家采取双重审查制,即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进行审查。双重审查制主要适用于引渡,而对于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等初级形式的司法协助活动,一般只要经过司法审查即可,而不需再由行政审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规定:“凡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我国司法部申请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和所附文件,我国司法部转递我院后,由我院审查送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办理。”
被请求国对请求书审查后,有四种处理结果:1.接受请求;2.退回补充请求;3.拒绝请求;4.推迟协助。如果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格式要求或者所记载的内容及所附资料不足不全,影响执行请求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加以更正和补充。如果认为执行该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等等,可以拒绝执行请求,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国。拒绝的理由一般有:1.请求有损于被请求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利益;2.请求违反双重犯罪原则;3.请求违反政治犯、军事犯例外原则;4.请求涉及的罪名是因某人种族、性别、宗教、国籍的原因;5.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6.请求涉及罪犯或嫌疑犯具有被请求国国籍。
如果认为可接受之请求若立即执行会有碍被请求国之正在进行的司法行为,可以推迟执行请求,暂缓协助。推迟协助的理由一般有:1.请求事项将干涉被请求国内正在进行的调查或起诉;2.请求事项或请求指向的特定物是请求国内正在进行之刑事诉讼审理中不可缺少的。被请求国应将推迟协助之理由通知请求国。总的来说,审查的内容包括:请求是否符合条约规定的范围、途径、方式,是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般原则,在无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是否作出互惠保证,以及是否符合外交政策和国际政治斗争的需要等等。
(三)对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被请求国对请求事项的执行,应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例如,日本《外国法院司法协助法》第3条规定:“任何请求都应依日本法律执行。”以色列《向外国提供司法协助法》第3条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交文件、扣押文件或物品、执行搜查或者进行其他司法活动,除本法另有规定,都应当遵循适用于以色列的有关法律的规定。”被请求国可以尽可能尊重和满足请求国的要求,按照请求国提出的方式来执行请求,但该种方式必须在被请求国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如果违背被请求国的法律,被请求国可以改变执行方式或拒绝执行。例如,在执行外国刑事判决中,如果请求国判决的刑种在被请求国刑法中没有的,就只能转换成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最相类似的刑罚;如果所判处的刑期超出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最高限,就只能在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内执行。如果所判处的刑罚为被请求国法律所禁止的(如肉刑),则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执行。原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关于司法机关履行同外国关于民事、家庭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有关问题的决议》第3条规定:“在履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时,应适用苏联诉讼立法。但根据发出委托的机关的请求,也可以适用有关国家的诉讼立法;以它不与苏联立法相抵触为限。这个问题由苏联最高法院加以决定。”《中蒙司法协助条约》第10条规定:“被请求机关应依其本国法律执行请求,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机关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适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则。”
执行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在我国通常包括公、检、法机关。如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外国请求机关。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依其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情况。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其所附的全部文件。
请求事项执行完毕,被请求国应将执行请求的情况通知请求国,并附执行结果材料,如送达回证、所取回的证据材料等。送达回证应有送达机关的盖章、送达人和收件人的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应有调查机关的盖章,调查人和提供人的签名,以及调查的日期、地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中规定:请求事项“办完后,报经原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我院,由我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原文书一并送司法部,再由司法部转递提出申请的外国一方。”
注释:
①赵永琛:《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现代法学》,199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