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代表行为及其法律控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代表论文,法律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司是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实体。它作为一种现代企业形式,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制分担和限制了企业的经营风险,从而使企业利润最大化成为可能。但另一方面,公司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通过其代表机关成员即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才得以实现。而代表人具有双重人格即个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这就导致公司代表人在代表公司过程中可能出现人格错位及人格滥用等现象,从而损害公司、股东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加强对公司代表行为的研究,有利于健全公司内部机制,进一步完善我国现代企业制度,保护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一 公司与代表人的关系
公司代表人是指有权对外全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自然人,包括董事或总经理,而在我国,公司代表人特指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公司与其代表人的关系,历来众说纷纭,但都触及到公司有无法人人格的理论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导致对公司与代表人关系的种种看法。
学界对公司有无人格的问题通常有三种理论,即“否认说”、“拟制说”和“实在说”。“否认说”认为,公司可以还原成单个个人及财产的集合,除此之外不存在任何东西,因此公司并无法人人格,更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事务实际上是全体成员个人的事务,而董事长是个人财产的代管者,他受个人委托,代表个人而非代表公司。“拟制说”认为,公司是“以团体名义之多数人的集合的法律主体”(注:南振光、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84页。)。也就是说,公司是通过法律拟制而形成的权利义务主体。“法律之所以拟制一个与自然人相对应的集合性权利义务主体,乃是法人主体资格的确认适应了人类社会发展对法律之需要”。(注:南振光、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第84页。)公司法人人格是为法律所虚拟,故公司本身无意思能力,因而,公司只能依赖于其代表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公司代表人实际上是公司代理人,他以公司名义,在公司职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实在说”则认为,公司并非由国家权力所创造,而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实在物,既有意思能力又有行为能力。德国的基尔克将公司看作“与自然的有机体个人一样,以个人为其构成部分形成社会有机体。”(注: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店,1991年版第441页。)公司也具有生命,公司的权利义务主体性地位在法律承认之前即已存在,如同自然人因出生而获得权利能力。法国的米修也坚持公司的实在理论,然而他主张公司并非以社会有机体而存在,而是凭藉着法律建立起来的社会组织,属于法的创造物。但他又反对公司法人人格拟制的说法,认为法律在创造公司的同时也形成了其法人意思,并赋予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论是基尔克的“有机体说”还是米修的“组织说”,都承认公司是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自己的行为能力的实在物。这种人格和能力是通过公司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得以实现的。代表人是公司法人机关,与公司不可分离,因此,公司与其代表人的关系不是代理关系而是一种代表关系。
以上三种学说中,“否认说”走得最远,它从根本上否认了公司作为法人的存在意义,而将公司与代表人的关系简单地归结为董事与股东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将投资人从公司有限责任的护翼下剥离出来,使其赤裸裸地面对债权人群体。毫无疑问,“否认说”将投资人推向了交易风险的最前沿,结果可能是投资人和债权人两败俱伤。很显然,“否认说”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它使公司的交易安全受到威胁。“拟制说”虽然承认公司是权利义务主体,但将这种主体资格归功于法律的虚拟,并由此推断公司本身无意思及行为能力,而需董事之类的代理人为之。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是代理关系,董事长是代理人,他基于这种代理关系在代理权限内以公司名义,通过自己的判断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效果及于公司。(注:董峻峰:《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第39页。)笔者不赞同公司“拟制说”。首先,公司应该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行为能力是由其代表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现的,公司代表人是构成公司有机体的基本元件,犹如自然人与其手脚。公司代表人对公司有忠诚、勤勉及注意的义务,而公司对代表人有信赖和保护的责任。如果将公司与代表人的关系看作是代理关系,那么公司与代表人则是二元主体,代理人既可以接受代理,也可以拒绝代理。代理是基于协议的一种合作,而代表是基于职责的职务行为。因而,将公司与代表人的关系看成代理关系,这显然与公司法对董事的规定不相符合。其次,如果将公司与代表人关系看作代理关系,根据代理的法理,代理行为是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必须符合代理权限范围,这就意味着代理人只能代理符合公司章程的合法行为而不能代理非法行为。但实际上,公司代表人和行为虽然被要求符合章程及国家法律,但并不排除违法的可能。如果坚持公司“拟制”的理论,就意味着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合法的,而一切非法行为皆是个人行为,代表人要对代表活动中的所有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后果是,公司因代表行为获得利益,而代表人却要承受侵权的风险,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发挥董事的积极性。因此,公司与代表人的关系不应该是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代表人是构成公司的有机部分,他在执行业务时所为的行为就应该是公司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民事行为,又包括事实行为,民事行为中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再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代表人除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外,还有权对内处理公司* 常事务,如主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检查董事会议的实施情况、签署公司股票、债券等。如果将公司与代表人的关系看作代理关系,则董事长无权过问公司的内部事务,因为代理关系是一种外部关系。另外,建立公司制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减轻投资者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进行商业投资的经营风险。但如果将公司与其代表人的关系看作代理关系,这就意味着董事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均属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受损害的第三人也很难越过公司直接追究代表人个人的责任,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因此而得不到保护。由此可见,将公司与代表人关系看作代理极大地增加了投资人和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并且有悖于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本身的宗旨。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是有意思及行为能力的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这种意思和行为能力通过其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得以实现,代表人是公司的构成部分,二者之间是代表与被代表的属种关系,而不是代理与被代理的二元关系。
无论是民营公司还是国有公司,其代表人都代表公司,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所代表的公司,这一点已无疑问。问题在于国有公司的代表人除了代表公司之外,是否还代表政府,这实际上涉及政企关系问题。笔者的拙见是,任何公司都有独立人格和意志,其代表人只代表公司本身,而不代表其他。国有公司的意志独立于政府的意志,国有公司的代表人并不是政府在该公司下设的代言人,代表政府对公司发号施令。公司是独立法人,代表人是其构成部分,因此代表人只能由股东会产生,并对公司及股东负责。过去由政府任命(或间接任命)国有公司领导人的做法是典型的政企不分,其后果可能是这些公司领导人只顾千方百计“讨好”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而忽视公司的实际经济效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必须政企分开,使企业真正享有包括人事权在内的经营自主权。国有公司的负责人再也不是国家公务员,而是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他与政府不是上下级行政关系,而是基于委托合同的民事代理关系,在公司内代理政府管理好国有资产,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一方面,他是公司的代表人,其代表行为不管是否越权或违法,不管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公司都要对此承担后果。另一方面,他又是政府的代理人,他在代理权限内从事的经济法律行为,才能获得政府的认可。而超越这种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代表人由股东大会决定通过,他可以来自社会任何阶层,只要他是经营管理型的优秀人才,就有权利参与公司代表人竞争的行列,他可以不是股东也可以不是政府官员。这样有利于政企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同时强化公司代表的责任感,从而提高公司经济效益。我国正处于国有企业股份化改造的关键时期,解决好公司与其代表人的关系故然重要,但国有公司代表人与政府的关系问题也不容忽视。
二 公司代表行为的归责
公司虽然是社会的实在体,但不同于自然人,公司的意志必须通过代表人的行为才能得以实现。代表人是公司的有机构成部分,因而从学理上讲,代表人的意思即为公司的意思,代表人的过错即为公司的过错。但从实践上看,代表人意志具有相对独立性,且经常会受到其主体要素(如行为动机、文化素质、思维定势)和环境要素(包括自然环境及社会环境)的影响,这就可能造成公司代表人个人与其角色的差距。如果将代表人的所有行为都视同公司行为并由公司承担一切后果,这显然既不公平又不合理;另一方面如果代表人的一切过错都被归结为角色差距而由代表人负一切责任,这不仅扼制了代表人的积极性,更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我们在研究公司代表行为归责问题的同时,必须首先探讨公司代表行为与非代表行为的区别,然后才涉及到公司代表行为的法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
长期以来,判定公司代表人的行为究竟是代表行为还是非代表行为没有明确的标准,主要是根据“越权原则”即公司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必须具有一致性,公司代表人的行为只有在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内才能被视为代表行为,超越权利能力所为的行为,则不构成公司的代表行为,而属于非代表行为或个人行为,其后果由代表人个人承担。这种判定标准在我国仍很流行,学界普遍认为“法人的有关责任人员超出法人权利能力所为的行为,原则上已经不是法人的行为,而是这些人自己的行为。如果法人机关在实施行为时超越或违反了它的职权,这时法人机关成员的过错就不再是法人的过错,而是这些成员个人的过错。”(注:马俊驹、余能斌:《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第122页。)
“越权原则”的初衷在于限制董事的权力,确保投资被用于公司的经营目的,避免滥用而资不抵债,从而使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得以保护。“越权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以上目的,但是,它却酿造了不公平的交易秩序,而且为公司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最好的借口。代表人的越权经营行为可能会给公司及股东带来好处,公司一方面可以攫取代表人签订越权契约带来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又可以代表人越权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在对其不利时,则可以越权作为借口,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注:史际春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版第8项。)“越权原则”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风险转移给代表人,同时也为善意第三人设下一个陷井。按这一原则,公司不因代表人的越权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即使第三人由此遭受损失,也只能自食其果。因为第三人被认为有义务在交易之前了解公司章程和经营目的,否则就是他自己的过错。(注:凌相权:《试论对公司越权交易的法律对策》,《政法论坛》,1993年3月第68页。)当然,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也可能被公司股东大会“追认”而对公司产生约束力,但“追认”只是股东会的权利而非义务,股东会可以“追认”也可以“不追认”。即使“追认”也可能只“追认”对其有利的一面而不“追认”对其不利的一面。其结果公司总可以将自己置于风险和责任之外。在“越权原则”之下,第三人因代表人越权遭受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法律上的救济,而公司则可以根据“严格责任原则”要求代表人赔偿其越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正因为“越权原则”既不利于调动代表人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又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各国逐步限制乃至取消了越权原则对代表行为的适用”。(注:石慧荣:《法人代表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第81页。)1985年英国公司法规定,任何由公司代表人决定的交易都被视为符合公司的经营目的,并且公司章程大纲和细则中规定的任何限制都不影响代表人权利行使的后果,公司应对其代表人作出决定的行为负责。现行法国公司法也规定,即使公司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章程规则的限制,这种行为对公司仍然有效,公司应负责任,除非公司能证明第三人事实上知道这一行为已超越公司的目的。从上可以看出,在当今社会,传统的“越权原则”已不再是划分公司代表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标准。相反,为了发挥公司负责人的积极性,保护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在摒弃陈腐的“越权原则”,而将公司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公司对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在这里所指的经营活动包括了与企业业务有关的所有活动,合法的和违法的,越权的和非越权的,也就是说,民法通则对企业代表人的越权经营行为实际上是默认的,企业要对其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这一规定正与公司代表行为越权相对有效的世界趋势相吻合。我国公司法对代表行为的规定应遵循民法通则的这一基本原则,并且顺应世界潮流和市场竞争的需要,明确公司代表人越权的有效性,从而建立起现代市场交易的公平秩序。
如上所述,“越权原则”不再是划分公司代表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一标准的确立首先在于对代表行为内涵的揭示。公司是独立存在的实体,代表人是其不可分割的构成部分,公司应对其代表行为直接负责,而不问代表行为是否越权或违法。所谓代表行为,指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了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所进行的行为,或者虽以公司名义但实质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皆不属于代表行为,而是代表人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14、215条规定,公司代表人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资金用作私人目的、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或为个人提供担保或以个人名义存储以及与公司竞业等行为时,应退还公司财产,上交非法所得外,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代表人的上述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不承认上述行为是公司行为,代表人在从事这些行为时不是代表公司而是代表自己。这类行为属于代表人的个人行为,理应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实际暗含了代表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分界,将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等行为排除在代表行为之外。这进一步说明了代表行为必须是以公司名义并且是为了公司利益的行为。
代表行为是否一定是业务行为,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公司虽然以营利为其目的,但营利并非其生存的全部理由。公司是社会群体的一部分,也是社会行动者。它与其他社会行动者一样,处于经常的社会互动之中,它需要社会尊重同时也有义务尊重别人,它需要社会的帮助同时也有义务帮助别人,因此,公司的行为不可能是单纯的营利性行为。除了营利之外,公司有责任也有必要参与大量的社会事务,如社区服务、捐助、文化建设等等。如果法律允许公司所有行为都是为了金钱,那么公司的人格有什么理由值得社会尊重?又有什么理由要求自然人“精神文明”?既然公司行为并非全部与业务直接有关,那么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的非业务行为的效果也应归属于公司。也就是说,代表行为既包括业务行为,也包括大量的非业务行为。无论是代表人的业务行为,还是非业务行为,是越权还是非越权,合法还是非法,侵权还是没有侵权,只要以公司名义,为了公司利益,都应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如代表人代表公司非法集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逃避税收、擅自发行股票及债券等,这些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但仍属公司行为,公司都应对此承担责任。
当然,公司对其代表人与代表行为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代表人在代表活动中可以为所欲为。相反,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代表人违反职责侵犯公司或通过公司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都规定了制裁条款。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3条明确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连带负赔偿之责”。日本商法第266条也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对代表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并不排除代表人个人的责任。但由于代表人是公司的内部器官,他直接对公司及股东负责,而非直接对第三人负责,因此代表人只有在代表行为违反职责损害公司利益或非代表行为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时,他才成为直接责任主体。而当代表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即使代表人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第三人也不能越过公司直接追究代表人的责任。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所负的责任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直接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在承担对外的直接责任之后,有权追究代表人的连带责任。
代表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能会超出公司有限赔偿责任能力的范围。对此,有人认为善意第三人无法得到公司赔偿的这部分损失应该由有过错的代表人负责。笔者反对这种观点。因为公司责任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公司因资不抵债而使善意第三人遭受损失,这实际上已被法律所允许。在市场经济中,任何经济主体都要承受经营风险。另外,公司是独立法人,代表人是其内部机关,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即为公司行为,公司对代表行为承担直接责任,而有过错的代表人对第三人的损失只是承担间接的连带责任。既然公司责任是有限的,这种连带责任就不应该是无限的,不应超出公司责任范围。况且代表人赔偿能力极为有限,如果由代表人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即使是赔偿超出公司赔偿能力的部分,也是很不现实的,第三人的损失照样得不到完全的赔偿。因此,由代表人直接赔偿第三人损失既不合理又不现实。由公司负直接的有限责任,代表人负内部的连带责任,这是公司的本质所要求的。
代表人负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几个条件:首先是代表实施了代表行为即以公司名义,为了公司利益的行为;其次是代表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或公司章程;再次是代表人主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最后是代表行为已造成第三人损害后果。代表人只有在其行为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即使符合上述条件,也有被股东大会免责的可能。本人认为,这种免责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而非公司“对越权代理的追认”(注:董峻峰:《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第40页。)。正如前所述,代表行为本属公司行为,根本不存在追认的问题。
公司在追究代表人的直接责任或连带责任时,应划清职务责任和职务风险的界线。只要代表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且基本上履行了忠诚及注意的义务,即使其代表行为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应追究代表人的责任。如代表人代表公司投资失误致使公司帐面严重亏损而该亏损属于董事会决策错误或国家政策调整所致,代表人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市场风险莫测,我们在强调代表人责任的同时,也要尽可能减轻他的责任风险,从而使他积极地开拓市场,提高公司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 公司代表行为的法律控制
公司代表人是公司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代表行为即公司行为,代表行为的过程和结果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前途和命运。因此,必须加强对代表行为的法律控制。对代表行为的法律控制实际上是对代表权的控制。公司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基于代表权而发生,而要使代表行为既符合公司利益又符合社会利益,加强代表权的法律控制乃是首要任务。
1.建立公司代表人资格审查制度
代表行为是否既符合公司目的,又不违背社会利益,首先取决于代表权行使者的个人素质。法律应规定要取得公司代表人资格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素质:
(1)具备良好的个人品德。公司代表人对外享有代表公司从事各种行为的资格,他们的代表行为直接关系公司的发展前途,因此公司代表人更应具备良好的个人品德,公正廉洁,奉公守纪,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我国公司法规定:犯有贪污、贿赂、侵占或挪用财产、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刑者以及到期未偿还较大数额债务者均不得担任公司代表人。
(2)必须懂经营善管理。市场经济的实质在于竞争,要使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公司代表人除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外,还必须有丰富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和强烈的风险意识。那些因经营管理不善使企业资不抵债者或对企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直接责任者,皆不适宜担任公司代表人。
(3)具备一定的经济法律知识。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作为公司主要经营管理的代表人不仅要有良好的品德和企业经营管理经验,而且还要懂法律。事实证明,公司代表人具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就会减少企业经营风险,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代表人既要德才兼备,又要懂得金融、税收、合同、竞争、产品质量等法律知识。
2.明确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权限
要使代表行为既符合公司利益又符合社会利益,还必须对代表权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传统公司法要求代表人的代表行为须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不能超越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规定:董事对公司承担义务,并使其代表公司的权限保持在章程确定的范围内。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活动,公司负责人如有违反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随着公司朝股份化方向发展以及证券市场的高度发达,股东大会在公司中的重要地位日益被公司代表机关所取代,董事会实际行使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大权。董事会地位的这一变化要求公司法对代表权限作出新的解释,以使代表人的代表活动适应变幻莫测的市场。法律对代表权限不宜规定得过死,而应采取灵活的原则,“凡未列明为股东会权限内的事项均由董事会行使之”(注:张明安:《论企业民事权利能力之性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5期第10页。),也就是说,代表权限不拘泥于公司章程范围,凡是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了公司利益所进行的行为即使超越公司权利能力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公司不得拒绝对第三人负责。
3.强化代表人的职权和职责
代表权与代表职务相结合时即转化为代表人的职权,代表职权是代表人从事具体代表行为的资格,因此法律对代表职权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董事长有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议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权、签署公司股票、债券的职权,但这主要表现的是董事长对内的执行权,而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外的代表职权在我国公司法中似乎少有说明。这种作法使得代表人在对外的代表公司活动中难以角色定位,公司也很难以代表行为超越职权为由,追究代表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公司法不仅要规定董事对内的管理职权,还要明确规定对外的代表职权。代表人虽然由股东会产生,但代表职权来自于公司本身并由法律确认,而非由股东大会授予。股东会应尊重代表职权的相对独立性,减少对经营管理的直接控制,以促进公司自身发展。
毫无疑问,董事会法律地位的提高势必使代表职权越来越扩大,这就要求加强代表人的职责,以使代表职权得到正当使用,从而减少投资风险,保护公司和第三人合法利益。根据各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代表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忠实、注意和勤勉三个方面。所谓忠实即要求代表人认真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不为竞业禁止,不得挪用公司资财等即是强调了代表人的忠实的义务。所谓注意即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时应谨慎从事,不使自己的行为违反公司目的和国家法律或者损害公司和第三人利益,同时还要尽量将公司经营风险降至最底程度。所谓勤勉即指代表人有义务兢兢业业使公司资产保值增值,在兼顾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之下,努力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代表人是否已尽注意及勤勉的职责,主要考虑因素包括代表人是否从代表行为中受益、主观是否有过错、是否积极开拓公司业务、代表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以及是否善于管理公司资财等等。代表人超越职权或经营管理不善使公司遭受损失都是未尽注意及勤勉的表现,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对代表人的注意及勤勉责任规定得不够明确,这种状况既不利于发挥董事的作用,也不利于对代表权的监督和代表人本身的廉洁自律。因此,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4.加强公司代表权的内部监督
法律明确规定代表人资格及其职权职责对代表行为固然能起到一定的控制作用,但加强对代表权的内部监督则是控制的更重要一环。任何权力都必须有监督,缺乏监督的权力势必导致滥用,公司的代表权力也不例外。
对代表权的内部监督主要来自股东会和股东及监事会和监事。
股东会对代表权的监督主要表现在股东会对董事会享有人事决定权和报告审议批准权。我国公司法第37条和103条规定,股东会享有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等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这一规定明确了股东会的法律地位,为股东对董事会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担是,由于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公司股权越来越分散,股东会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下降,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控制力也随之减弱,股东会监督功能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此情况下,世界各国纷纷强化个别股东的监督作用,以弥补当今公司股东会监督功能之不足。股东对公司财务会计的查阅权越来越受到重视,日本公司已“将享有此项权利的股东持股比例从原来的10%降为3%”。(注:吴建斌:《构筑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科学法律基础》,《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36页。)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咨询”。我国最近还规定,政府向有国家股的公司派遣“稽查员”以监督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此外,各国公司法都赋予股东对公司董事越权或违法的行为的阻却请求权。所谓阻却请求权即当公司董事的代表行为超越公司组织章程或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有可能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公司股东可以请求董事停止其行动,以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阻却请求权对代表行为越权或违法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有利于减少公司股东和第三人的损失。但是,阻却请求权的运用不一定都能制止董事违法或越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此,各国公司法除规定阻却请求权外还赋予股东诉讼权,即股东可以以违法或越权的董事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诉讼既可以个人名义提出,又可以公司名义提出,以个人名义的诉讼是直接诉讼,而以公司名义的是代位诉讼。(注:张民安:《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15页。)代位诉讼发生于公司不对越权或违法董事提起诉讼的情况之下。在这方面,美、日等国公司法的规定较为详细且便于操作。例如,美国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注:张民安:《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15页。)而日本则要求提起代位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连续六个月的公司股份,且在他书面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越权行为法律责任之后,如公司越过了30天不提起诉讼,他才有权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注:张民
安:《论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15页。)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虽然也赋予股东阻却请求权和诉讼权,但规定本身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股东的这种监督权力难以发挥。在这方面,我国公司法也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完善。
监事及监事会对代表权的监督是公司内部权力制约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在公司内部单独设立监事会专门对代表机关行使监督权。而英美法系不设置专门的监事会,而是由法律规定董事会中的外部董事或普通董事对其他董事代表公司的活动享有广泛的监督权。这些董事实际上也起着监事的作用。我国规定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及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不得由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兼任,监事或监事会对公司财务、董事的职务行为享有监督权,监事还可列席董事会议,当董事或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他们有权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随着股东会对董事会约束力的降低,强化监事及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便显得愈来愈重要。我国在明确监事及监事地位的同时,有必要扩大监事会的监督职权,如规定监事对董事的任职资格有权进行审查,监事可以作为公司代表或直接对违法及越权的董事提起诉讼,对不称职的董事有权建议股东会罢免等等。
代表行为的法律控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加强代表权的制度化和对代表权的监督只是这种控制的一个方面,除此之外还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代表行为规则,如程序正当、内容合法、职工参与、股东监督等。另外,法律还应给代表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障,如改革公司代表人报酬制度,按“绩”取酬,实行年薪制,规定代表人非因法律规定事由不被股东会免职等等。只有进行全方位的法律控制,才能将代表行为纳入合理、合法、高效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