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解释原则与WTO法律的司法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原则论文,法律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内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和适用WTO法律,是WTO成员对待WTO法律在国内适用效力的普遍做法和态度,我国法学界对此基本上也已达成共识,因而可以预言,我国加入WTO以后采取此种司法适用态度已是大势所趋。但是,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法律,并不意味着WTO法律与国内司法适用没有直接的关系。不能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同样会具有非常重要的国内法律效力(domestic legal effects),特别是能够直接影响法院对相关国内法的解释。同一解释原则就是确定国内法院如何适用WTO法律的又一项重要原则,是架设国内法院间接适用WTO法律的桥梁,而间接适用体现的却是WTO法律与国内司法之间的直接关系。在我国法学界热烈讨论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法律的同时,同样不能忽视同一解释原则对法院间接适用的重要意义。同一解释原则既反映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又反映着国内法院如何尊重和考虑国际条约所体现的权利义务。
维也纳公约第26条规定的“条约必须信守”原则(pacta suntservanda)只能约束作为缔约方的国家,不遵守条约只能影响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则属于各国自己的宪政制度的范围,别国无权进行干涉。但是,不管适用条约的方式如何,缔约方既然缔结或者参加了条约,就应该在国内将条约规定的内容落到实处。同一解释原则(the doctrine of consistent interpretation)就是决定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的一项至关重要的规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因国内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具有可以作不同的解释(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对国内法律(包括像欧盟法律那样的地区性法律)的解释不能与国际义务相抵触,亦即必须按照与国际法相一致的方式进行解释。该原则常常能够解决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分歧,使条约和国内法都能够得到遵守。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瑞士和加拿大等许多国家均不允许WTO法律的直接适用,但又普遍采用同一解释原则。
在美国,最高法院早已适用该原则。在1804年Charming Betsy一案中,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就认为,“如果有作其他解释的可能性,国会法律从来不能解释为与多国法律相抵触”。美国对外关系法(第三次)重述(1987年)第114条规定:“美国制定法应当以不与国际法或者美国缔结的国际协定相冲突的方式进行解释。”
欧盟法院(原称为欧共体法院)负责WTO规则在欧盟范围内的统一解释。早在1995年Wernet 和Leifer案中,该法院就采取同一解释原则,参考GATT第11条确认和支持其判决。在1996年欧共体委员会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案中,该法院明确指出,同一解释原则适用于基于国际协定的对外关系。它首先引述了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即“要求条约的缔约方善意地履行之”和“共同体必须以促进条约追求的目标实现的方式解释其条款”,然后指出,应当以与国际条约相一致的方式解释共同体的条约,即“在共同体二级立法可以有多于一种的解释时,应当尽可能优先选择与(共同体)条约相一致的解释。同理,如果可能的话,实施性法规必须作与其基础法规相一致的解释。同样,共同体缔结的国际协定优于共同体的二级立法规定,即此种规定应当尽可能以与这些协定相一致的方式进行解释。”按照国际协定的优位性原理,同一解释原则同样适用于国际条约与共同体条约之间的关系,并不限于解释其二级立法。2000年荷兰地方法院就其审理的CD香水一案涉及的TRIPs协定的适用问题,提请欧盟法院作出裁决,欧盟法院指出WTO法律不能在欧盟及其成员国直接援引,但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
瑞士最高法院在1968年Friger v EVED一案的判决中认为,只要国内法的措辞在解释上存在着疑问,就必须按照国际义务进行适用和解释。这种解释也适用于WTO法律。在Chanel S.A.一案中,瑞士最高法院为解决商标平行进口的基本问题,特别求诸TRIPs协定第16条,以解释其以1988年欧共体第一次商标指令为蓝本制定的商标法。
加拿大法院在间接地适用国际条约上具有很大的自由,即将其作为“解释规则”(rules of construction)或者“解释帮手”(interpretative aids)。在国内法与国际规则不一致时,只要国内法的立法意图清晰明白,加拿大法院仍然适用国内法,但此时法院都会通过尽量按照与国际规则相一致的方式进行解释,力图避免冲突的结果。其背后的原则是,“国会不能被推定为以违反条约……和国际法既定规则的方式立法”。加拿大不将国际法作为独立的法律渊源,而只是指导制定法的解释、帮助澄清其模糊问题并以此促进国际法的遵守的工具。
同一解释原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仍然立足于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因为,按照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缔约国任何部门都承担着在最大限度内避免与国际法律相抵触的共同义务,从而避免产生国际争端和报复的危险。由于WTO法律的特殊性,同一解释原则对于国内法律适用WTO法律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按照该原则,在国内法含义广泛而又不存在国内法与国际规划根本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和考虑其国际义务。WTO法律通常比国内立法的规定更为详尽(特别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也即其协定的措辞详细具体,应当用于帮助界定相关国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按照与WTO法律相一致的方式解释国内法,可以避开国内不允许法院直接依据国际规则判决案件的传统或者法律规定。遵循该原则,可以达到与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同样的效果。而且,不论采取单一主义还是二元主义,国内法院同样都面临着同一解释原则的适用,或者说该原则对其均具有同样的适用意义。
不论WTO法律在我国是否能够直接适用,法院都面临着同一解释原则的适用问题。毋庸置疑,出于信守WTO法律的必要,我国法院应当遵从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在解释国内法时适用同一解释原则。具体而言,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考虑以下问题:所适用的国内法与WTO法律有关,甚至国内法本身就是WTO法律的国内转化法律;拟适用的国内法律的具体规定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法律规定含糊不明,需要选择一种含义作为适用依据,或者需要澄清其内容;在选择法律规定的含义时,应当优先选择与相应的WTO法律规则不相抵触的解释,甚至不排除按照WTO法律积极地确定国内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因此,所谓WTO法律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是从国内法律能否直接引用其条款裁判案件的意义上来说的。同一解释原则虽然不是要求法院直接引用WTO法律条款判案,在形式上仍然是适用国内法律,但本质上却是对WTO法律的直接适用,只不过这种适用比较隐蔽和婉转。当然,按照同一解释原则对WTO法律的适用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不能与国内法律的明确规定不一致,这是与直接适用的重要区别。
鉴于同一解释原则在适用WTO法律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最高法院在作出WTO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时,有必要将其作为一个专门规则予以明确,便于各地法院适用,特别是在明确WTO法律直接适用的情况下,肯定该规则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当然,即使司法解释不作明确规定,也并不排除法院在审理涉及WTO法律的案件时直接适用该原则。此外,在不能直接适用WTO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国内法官仍不能放松对WTO法律和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的学习、研究和掌握,因为按照同一解释原则对WTO法律的适用仍然是非常重要和经常性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