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平教授关于金融立法的演讲(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教授论文,金融论文,江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我们国家,跟金融业有关系的信托问题,无非是三个。
第一个是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到底如何理解为信托关系?这个问题法学界始终弄不清楚,看法也不一样。
我们知道,除了美国的公司型基金以外,还有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就是信托企业。受益人没有问题,是出资人。但到底谁是委托人,谁是受托人呢?这个看法就很不一样。有的人说,发起的公司是委托人,过去叫做管理人和保管人的,现在叫托管人,他们两个是共同的信托关系。我把财产交给两家来共同信托,信托关系有两个受托人。这点就非常难解释。也有的说,我把财产给了保管人银行,银行有了所有权,然后再交给管理人来管理。那么这其中又多了一个层次。这其中是再信托关系:我把财产按照信托的办法交给保管银行,保管银行再交给管理公司去管理呢?还是他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这些从法律来说,都要确立权利、义务和责任的。
信托跟委托不同。信托是我把财产交给曹老师,财产变成曹老师所有;委托是曹老师以我的名义来管理,这东西还是我的。这两者之间相差很多。还有少部分人认为投资基金不是信托关系。但是,将来我们投资基金第一个适用的还应是信托关系。
由于时间关系,这个问题我只点一点:契约型的投资基金的财产关系,如果用信托法解释,应该如何来确认?
第二个就是职工持股。这个问题我想在这里也简单说一说。也可能将来,信托机制在持股里面,股份信托或投资信托里面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东西。
现在的股份公司,不管上市的也好,不上市的也好,内部职工股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并且已经被暂时停止了。如果真正按照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办法,应该把股权卖给职工,职工100%持有,或者至少50%以上持有,这又是另外一种形式。但是在中国,现在最难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职工持股会的问题,尤其是在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里面。
在有限责任公司里面,规定股东是2到50个人。那么,如果职工人数是500个人或5000个人,该怎么办呢?也不能一部分职工入股,一部分职工不入股。有的地方采取了用一个人代表10个职工来入股。这更危险,一个人怎么能代表十个人的股权呢?如果用一个车间来入股,一个班组来入股,一个科室来入股,这也很麻烦:将来如何行使这个权利呢?或者用工会来行使股权。上海曾经用工会来行使职工股股权,现在看起来也不合适。工会是劳动者的组织,不是股东的组织。如果工会来行使职工的股权,那工会就有了双重的、混合的性质。
所以,现在普遍认为,职工持股会是最好的办法。国家一个股,职工一个股,就形成两个股东了。如果要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两个股东就可以满足要求了。但是职工持股会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的呢?这有两种模式:法人,或者非法人。如果是法人就要注册登记。职工持股会不是企业法人,不是自己从事经营,它只是行使持股的权利,所以它不能到工商部门去注册企业法人。那么,按中国的法律规定,就只能是社团法人了,社团法人就得到民政部门去登记。所以有好多职工持股会都到民政部门去登记,民政部门也给登记了。但是,民政部门毕竟是管社会团体,不应该管理职工持股会,所以后来发布了一个通知,暂时停止了职工持股会的登记。
现在不让职工持股会注册法人了,怎么办呢?人们都在动脑筋。信托法很快出来了。托管机构能不能用信托的方法来构架职工持股会?信托关系是合同关系、契约关系,不是法人,不需要法人,那么通过契约关系能否搞一个职工持股会呢?当然,这里面就比较复杂了:怎么样来设立?到底股东是一个职工持股会呢,还是仍然是众多的职工、每一个职工呢?职工在职工持股会里面怎么样产生呢?信托办法如何来产生这样的机构呢?不是股东,没有董事会,没有选举权,还是采取别的办法呢?设立的文件应该是什么样标准的方式呢?如果职工持股会没有按照职工的意愿来行使股权,来保护它的权利,它又有什么保护自己的方法?等等。
所以,在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把它的人数硬定在2到50个人,不能超出一个。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持股怎么来搞,也是一个很值得思考的问题。
第三个,就是美国的投票信托制度。
在证券法起草的时候,也曾经考虑过投票信托:到底是采取委托投票,还是信托投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委托投票,只有美国有信托投票。美国的信托投票有一个特点:小股东不愿意参加股东会来投票(他们只拥有不到1%的股票,在股东会无非是一个陪衬,没有影响力,意见不会被采纳的),如果大股东能够把小股东的投票权通过信托的办法拿来行使,对大股东是很有利的。(当然,同时也给让出投票权的小股东一点利益。)但是,这样的办法必然会产生一个问题:我在公司里只有10%的投资,而最后在公司里可能有30%的投票权:很有可能通过这种信托的办法形成垄断。我们知道,trust这个词本来是信托,后来就音译成为托拉斯了。这样的信托就成为垄断行为的一种法律机制。利用信托的办法,不一定要把财产集中起来,只要把投票权集中起来,就可以控制股东大会,选举更多的董事会成员。这样,用较小的投资就可以拿到更多的投票权,进而控制公司。
这样的东西,我们将来要不要实行?还是有限度地实行?有好处还是有坏处呢?在中国,怕不怕在这种情况下的垄断呢?如果小股东都不来参加,那么采取这样的办法,是不是能够更好地吸引各种股东来行使权利呢?
概括起来说,在投资领域里面,在股份领域里面的信托,这三种——投资基金、职工持股、投票信托,实际上都是用信托把中小股东,尤其小股东的权利集中起来,从而更有利于其利益实现的一种办法。
第三个问题,我想讲一讲兼并。
主体立法里面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兼并问题。兼并,在我们国家是一种避免破产的方式,甚至用行政的办法来兼并,行政兼并。
我曾经做过一个项目。当时有一家很大的金融机构,中银信托投资公司,资不抵债,负债十多个亿,最后由人民银行接管。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接管期间,凡是涉及到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全国的诉讼案件,停止一年。一年满了以后怎么办呢?到底是破产呢?还是用别的方式:购并或者是兼并?因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接管只有一年。最后人民银行决定,由广发银行购并,把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都承担起来。同时也给它一些政策,让它发展到别的城市里面。这样就解决了这个问题。
当时从法律上研究,按照公司法购并(不叫兼并或收购)有两种途径。
第一,可以通过收购股权的办法。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有11个股东,既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了,股东当然同意被收购,没有什么意见。但是从法律上来看,又有两个障碍。第一,收购过去以后,由本来是11个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了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我们现在的法律,是不允许一个法人来100%的持有一个公司的股权的,工商部门也不给登记。所以如果采取股权收购,这条就不合适。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明令撤销了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但是,如果按照股权收购的办法,就说明这个信托投资公司还存在,没有撤销,只不过换股东了。所以,这条也不符合。所以,当时也绞尽脑汁,考虑采取什么办法比较好。
后来考虑到公司法里面有合并,可以采取两个公司合并,甚至吸收式合并的办法。广发银行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式合并:广发还存在,中银信托投资公司被它吸收进来。但是如果采取吸收合并的办法,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而公司法对公司的合并和分立规定得很严格。《公司法》第184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没有问题;“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也没有问题;“公司应自作出合并决议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这就存在着问题:到底是通知兼并方广发银行的债权人,还是通知被兼并公司的债权人?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都由广发银行承担了,所以没有必要通知其债权人。而广发银行的债权人就太多了,要不要通知?“并于30日之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规定相当严格。
银行也是公司的一种,西方国家的银行都是适用公司法的。这些严格的规定是只限于公司,还是也适用于金融企业?因为金融企业的借贷关系太多了。从世界各国的观点来看,普遍认为银行仍然是公司的一种形式,适用公司法,只是不叫公司而已。我国现在也是这样:股份制银行不用说了,四大银行也是国有独资公司,是公司法的公司。
为什么要做这么严格的规定呢?广发银行如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去购并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不是把它的资产拿来,而是把它十多个亿的负债承担过来(像刚才所说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样),那广发银行的债权人有没有安全感?债权人如果认为,这十多亿的负债使广发的资信能力降低了,资产的信用状况降低了,能够偿还的债务少了,他们当然会担心。所以从法律上,在这一点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一个公司如果要跟另外一个公司合并,一个银行如果吸收另外一个,其债权债务不能够因为合并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得通知债权人,债权人相信其资信能力,才可以合并。
但是,我们国家现在在合并的时候,都没有认真按照公司法的这一条来做,没有在合并的时候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很多合并都使债权人的利益这样受到了损失。(这里面更不用说,企业在合并以后,说买断没有买断,最后还有欠别人的钱,欠银行的钱没有偿还等等,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所以,从这一点来看,我们如何能够使得在兼并的时候,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很好的考虑?
现在,金融企业处在一个两难的地步。如果要破产,像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那样,马上对外的信用度就降低,贷款的条件也好,评估的等级也好,都要降低。如果让建行背起来,那将来加入WTO以后,背了这么多债务,又怎么办?
我们国家现在始终缺少一个制度:如果金融企业不能够抵债时,它偿还债务的顺序应该如何?这个问题很多人可以研究研究。
我记得有一次,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同志找了几位法学家,(他们曾想搞一套金融企业行政退出的办法,实际上就是行政关闭的一些办法,讨论了半天,到最后还拿不出来。因为都不成熟。)在那次会上,戴相龙同志问了第一个问题:居民的存款是否优先偿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是优先的。)优先的理由是什么?我曾问过香港的一个搞法律的人士,他说,优先偿还是有限度的:在香港是10万港币以内的优先偿还,超出了,就不一定了。我国是否也要规定一个限度?还是凡是有存款的都优先?如果存款金额很大,是否也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我国现在的居民存款里面,有的是以单位的名义来存的,这个问题到底怎么样来定?居民存款是100%的偿还,还是有额度的优先偿还?后来,戴相龙又问:居民存款优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有人说,居民存款是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有人说,这不行,存款是合同,属于债权,更何况说货币的所有权给了银行,这个所有权就是银行的了。这个问题现在争论仍然比较大。第二个问题:欠外国人的钱是否有优先权?当然,有抵押的是有优先权的。那么,没有抵押的是否有优先权?会上也是两种意见:有人说,按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欠外国人的钱应该有一些优先权。有人说,按照国民待遇原则,欠外国人的钱不能优先偿还。这个问题的争论也比较大。
所以我们现在对于兼并以后,包括企业财产不能抵债的时候,清偿债务时,应该优先偿还哪一部分人的钱,法律上还仍然缺乏比较明确的规定。
第四个问题,我想简单说一说清算。
如果说兼并的问题是企业立法包括金融企业立法的一个难题,那么清算应该说问题更大。
清算就意味着企业的终止,任何企业终止都要清算。但是我们国家清算的法律很混乱。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有人说,这个案子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四人帮以后,开庭规模最大,时间最长,规格最高的一个案子。这个案子就是贤城大厦案件,被告是深圳市政府。我们可以从这个案件中看出一些问题。
深圳四家中方企业,以土地作为出资条件,和泰国商人吴贤城搞中外合作企业,修建了一个大楼,叫贤城大厦。当时这是深圳最高的大楼。吴贤城签完这个合作协议以后,就从武汉的一家银行贷出大量的钱,五六千万。但最后只盖完了一个地基,一层楼,人就走了,没有回来。一年多了,都没有开工,放在那里。深圳市政府非常着急,开了一个市长办公会,做了一个现在看起来很后悔的决定(本意当然还是好的):要求深圳市工商局和外资局注销这家公司的执照。因为它一年以上没有从事活动了:按照规定,一年以上没有从事活动,可以注销营业执照。工商局就把这家公司注销了。注销以后,吴贤城不同意,认为公司还没有清算,不能注销。所以就告到了广东省高院一审,告深圳市政府的这两个局,实际上是告深圳市政府。接着泰国的外交部也出来,说吴贤城有皇家背景,(后来一了解是皇家的厨师)。广东省高院一审拿不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找政法委,政法委找到中央政治局常委。到最后,下决心,判深圳市政府败诉。(可见这行政诉讼法的厉害,深圳市政府败诉了。)深圳市政府上诉二审告到最高法院。本来最高法院认为最高领导人都划圈了,没有必要审理了。但是后来,上面的领导说,还是应该依法办事,该开好二审庭就开好二审庭。所以就开了二审庭。二审庭开了五天,上下午,七个审判庭成员。二审维持原判,还是深圳市政府败诉。
这其中争论很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清算问题:三资企业到底应该按照什么标准来清算?公司法里面规定,企业不论什么原因注销,都要先清算,后注销。而国家工商管理局认为,按照企业结的规定,有两种:自愿解散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解散的,先清算后注销;一年以上没有从事活动的,先注销后清算。
虽然我在庭上是为深圳市政府做辩护,但是我也认为不能先注销后清算。先注销,法人资格都没有了,根本无法清算。
现在就有这样的情况:很多人说,他还欠我100万块钱没有还,但是因为他一年以上没有从事营业活动,被国家工商局注销了执照。注销执照以后,再告到法院,可是根本告不了,因为法人已经不存在了。欠的钱还没有清偿就先注销了,现在通过这种方法逃避债务的事情还有很多。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准备要做一个司法解释:所谓的注销执照,是指注销营业执照,而不是注销其法人资格。法人资格得最后由工商部门注销。所以,有的企业由于一年以上没有从事活动,或者搞了违法活动,被注销也好,吊销也好,是指不能够再从事原来的营业活动了,但是欠的钱仍然要还,因为其法人资格还没有消灭。等清算完毕了,欠账还清了,才能到工商部门注销其法人资格。尽管中国的执照是连在一起的,是法人营业执照,但是这个规定总算是前进了一步。(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还没有出来,马上要出来了。)
按理,仍然维持原判,这个案子就算完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里加了一句话:撤销深圳市政府的这个决定,由深圳市政府再另行作出决定。四家中方企业跟吴贤城订的合同里面,规定有仲裁条款:规定合同期满或者要求终止,可以仲裁。而现在合同期又满了,所以现在就由国际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来做了一个仲裁的裁决:终止合作企业,但必须先清算。
现在马上面临着如何清算的问题了。(其实这个公司很早就已经不存在了,如何清算?)三资企业法规定,清算只能够到外资部门、外商投资部门,法院的规定都不能够接受。三资企业发生任何清算问题,告到法院,法院一概不受理。因为法院不能够管理三资企业的事情,三资企业的事情由外经贸部管理。企业法里面规定的清算,由工商部门来管理。而公司法里面的清算,可以告到法院。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清算办法,这个到底按照哪一个呢?(因为它是三资企业,要由外资部门管理。)而我们现在的银行金融机构,又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清算由人民银行负责。
我曾碰到这么一个案子,发生在河南许昌市的一个县信用社。县信用社规定,注册资本最低是50万。而这个信用社连10万元都没有交到,但是它金融交易的发生额,(开了大额存单,)可以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最后资不抵债,亏空很多,谁来承担责任呢?一审是河南省高院,判决由其上级——信用联社来承担责任。信用联社说不对,我与它既不是上下级主管,又不是投资关系,怎么让我来背它的债务?于是告到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说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河南省高院又作出判决:许昌下面的宏远信用社要先清算。根据有关的法律,由人民银行负责清算。并且判决,如果人民银行不负责清算,债务要由人民银行负责一半。现在这官司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了。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有关公司法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第88条:应当负责清算的召集人,如果不负责清算,则应当对债务承担责任。如果该清算的不清算,最后由于财产减少,没法承担债务,将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到底保护谁?如果不清算,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拖延清算则会造成财产损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现在是个最大的问题:第一,负责清算的机构有很多:法院、工商、银行、外资部门;第二,不负责清算承担什么责任?香港回归以前,我碰到一个香港人,是一个清算师,所有香港企业终止的清算报告,不经过他的签字无效,不能到注册部门去吊销,无法了结。在我们国家,没有经过认真清算,或者清算不完整,或者清算中有不法行为,比如抽逃财产,或者清算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太多了。清算的环节如何解诀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而这其中,金融机构的清算比一般企业的清算所产生的问题更多。
第五个问题,我想讲一讲跟我们金融稍微远一点的一个问题:企业形态的选择。
在我们国家,企业形式的选择,看起来好像很简单:无非是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等这几种企业形态。
2000年我去美国的时候,在法律方面很有感触。中国人现在很看不起合伙,认为这是很古老的形式,没有现代意义。但是美国除了普通合伙之外,很早就有了有限合伙。而最近,我们开始有人提出:对于高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合伙是一个很好的方式。甚至有人论证,比尔·盖茨在开始创业的时候,就是由合伙到有限公司,再到上市。
有限合伙为什么是高科技、风险投资的最好形式?
有限合伙最早出现在欧洲的中世纪,那时最大的风险就是航海,尤其是绕过好望角到印度(好望角风浪最大)。如果搞得好,十只船绕过好望角到印度,货物来回安全到达,出资人可能能赚到几百倍的利益。如果十只船绕过好望角,其中有九只船沉了,货也沉了,这损失就很大了。这时候第一次出现了企业家和银行家的联盟,法律上叫康孟达契约:企业家承担无限责任,他会造船,能经营,他知道从欧洲买什么货到印度最赚钱,从印度买回什么货到欧洲最赚钱,而且不仅懂得商业,还懂得航海,懂得当时综合的高科技,知道天文、航海,什么季节、什么时候走过好望角风险最小、风浪最小:企业家承担无限责任。银行家既不愿意把钱贷出去只拿利息,又不愿意承担无限责任(这样风险太大),而是希望承担有限责任:我出100万块钱,赚了是无限的,按比例来分;赔了,我只以出资额为限。这是个很好的办法,发展到后来就成为了有限合伙。
今天的高科技也可以采取这个方式:我本人是北大的一个搞科技的,我发明了一个软件或者是一种技术譬如说一种生物技术,我本身也没有多少财产,没有房子,没有地,我承担无限责任也不怕。一旦开发成功,我可以拿比较大的比例,我一次可以赢得很多东西。而主要提供资金的人,则承担有限责任,减小了风险。要照这样的话,这种方式有什么不合适的呢?所以,这种有限责任、有限合伙,恰恰是高科技投资的一个很好的形式。
现在,美国又出现了有限责任合伙。1990年开始,在美国的许多洲,就已经出现了有限责任合伙。什么叫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是合伙制。本来三个人合伙好办:连带无限责任:我一个人给公司造成损失,你们两个人都给我承担。如果合伙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发展越来越大,有一二百人,雇员还有好多人,那么是不是每一个雇员、每一个合伙人、每一个经理、每一个代理人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都要由这几个合伙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呢?这样风险就太大了,没有人愿意往大里发展了,人人都愿意搞一个小的合伙,两人三人最好了。有限责任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区别在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都是无限责任,承担无限责任是无条件的;而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条件的,不再是绝对的了。如果合伙企业里面的某一个工作人员,在外面工作期间,把人给撞伤了,或者有越权行为,由他本人负责,合伙人再也不承担责任了。法律要减轻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不是任何条件下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是有条件的来承担。
美国设立企业的方式,有两条考虑。
第一,风险的减小。既然无限责任不愿意搞,连带无限责任更不愿意搞,现在就把无限责任、连带无限责任,变成有条件的无限责任,甚至有些情况下就是有限的责任了。采取这样的办法来减小风险。
第二,成立企业的时候,便捷、方便而且成本比较低。便捷就是登记方便。美国已经是够登记方便的了: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比如香港一个港币都能够成立公司(英美法的国家都是这样);一个股东也可以;授权资本制,不是100%的实缴资本后才能成立:比我国简单的多。就是这样,有人还不愿意在美国成立公司,还跑到加勒比海的小岛去成立公司,因为那里更便宜。
税的问题更是这样。原来,我们国家的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还是双重税。合伙企业还是企业纳税,另外个人的合伙人所得要纳税。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要纳税,个人、出资人所得也要纳税。当时,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出台以后,以为会有很多人来登记,因为叫个人独资企业总比叫个体户好听多了。但是企业得交两重税,所以事实并非这样。而美国都是一重税:个人开的企业就是个人财产,不必交两重税,合伙企业也没有必要交两重税。所以,我们现在也改了,税务总局已经明确了: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缴纳一重税。这跟公司显然不一样: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国家对法人管理严格,注册资本要有一定的限制。因为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以管理更严,税也是两重。
从美国看,除了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有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有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合伙——有条件的限制无限责任。现在又有一个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样式、花样越来越多。
更值得大家考虑的是:美国在1996年,颁布了一部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niform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这样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LLC或者LC。
其实,我们现在所理解的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叫有限责任公司,叫Close Corporation,名字不叫有限责任公司,他的股东人数比较少,Close,不像上市、公开募集的这些公司,他没有募集,就是发起的这几个人。
现在为什么又搞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呢?
有限责任公司法里面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显然都是人数比较少的,)出资人不叫share holder,(公司法里面的出资人叫share holder,)叫member,指公司的成员。
管理的模式主要有三种方式:一个叫做member managed:三个人出资,只由其中一个member来管理。这点很像合伙:三个人合伙,找一个合伙人来管理,没有什么合伙人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找一个人来管理就可以了。第二个叫做manager managed:由经理来管理。五个人出完资,成立一个这样的公司,请一个经理来管理就可以了。第三个叫做trustee managed:按照信托的办法找个受托人来管理。我们三个人出资的时候,找一个人,把财产交给他,按照信托的办法,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由这个人来管理财产,到时候给我们一定的收入就可以了。从这个角度看,信托很像承包,当然本质上讲,从所有权、法律角度考虑,二者还有很大的区别。这样的一个管理模式,组织不复杂,管理的方式也很简单。
而且,最有意思的是,这样的有限责任公司只一重纳税——美国把原来的公司又简化了——既承担有限责任,又只纳一重税。
所以看起来,现在企业形态(包括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复杂点,合伙的金融企业不多了,但是无限公司仍然有),这样的形式的走向,越来越趋向于他的两个目标:责任的减少和成本的降低,即少纳税,成立比较方便。
中国的发展阶段跟美国不同,当然,美国也经历了一个从严格管理到逐渐放开的过程。我们国家因为市场设立企业还相当乱,所以还有很多强制性的国家规定的要求,最后形成了现在的样子。
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国家的金融企业立法思想考虑的出发点,(金融又复杂一点,有一个管制,)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乃至将来的信托,都和一般的公司不一样,有更特别的内容,但是基本的思路精神是可以考虑的(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续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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