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之撤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效力论文,行政行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3)11-0115-09
一、问题的提出
近代行政法理论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主要研究对象,其法律关系表现为“行政主体—相对人”的二面关系。随着公权理论的发展以及福利行政和给付行政的兴起,当代行政法律关系逐渐由传统的双面关系发展至“行政主体—相对人—第三人”的三面关系,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不仅涉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且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参与其中,行政法律关系出现愈来愈复杂化的趋势。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体现这种三面关系的当属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所谓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是指不仅对相对人,同时对第三人也会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①此类行政行为又有对相对人授益并对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行政行为(简称“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和对相对人施加负担并对第三人授益的行政行为(简称“第三人授益效力的负担行政行为”)之分。②前者对相对人产生授益,而对第三人产生负担;后者对相对人产生负担,而对第三人产生授益。由此可见,在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中,相对人与第三人利益是对立的,此种行政行为的作出要么对相对人有利而对第三人不利,要么对相对人不利而对第三人有利。这就不免产生疑问:若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应如何处理呢?就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行政行为时,若该行政行为属负担性质,撤销的效力将溯及既往,因为此种情形下相对人一般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若该行政行为属授益性质,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行政行为时则可能涉及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此时撤销的效力就不能完全适用溯及既往原则,行政主体必须在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之间进行具体的比较、衡量,亦即,需要考虑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③。前者属于负担行政行为的撤销规则,后者属于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规则。那么,对于同时兼有负担与授益性质的第三人效力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时应如何处理,是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还是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在撤销裁量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应以保护相对人利益为优先,还是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为优先,抑或两者兼而有之?针对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之两种基本类型,其各自的撤销规则应如何设定?这些均是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
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涉及行政主体、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关系,在撤销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不仅要考虑撤销所维护的公益,还要具体衡量和比较相对人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如何在其间寻找出一个平衡点,是行政主体在撤销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效力行政行为,相对人利益、第三人利益与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之间的相互关系会存在一定差异:在某一类型的第三人效力行政行为中,可能相对人利益与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是一致的;而在另一类型的第三人效力行政行为中,第三人利益却与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具有一致性。即使同一类型的第三人效力行政行为,在不同情形下三种利益的相互关系也可能以不同形态出现,行政主体在撤销行政行为时,可能只需考虑其中一种利益就已足够,也可能必须同时兼顾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利益。而三种利益之间的不同关系形态,将决定行政主体在撤销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时,究竟应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还是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为便于分析行政主体在撤销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时上述三方之间具体的利益关系,以下分别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的两种基本类型展开论述。
二、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之撤销
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系使相对人受益同时造成第三人负担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撤销这种行政行为时,是应着眼于该行政行为系对相对人为授益性质,因而适用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还是优先考虑该行政行为系造成第三人之负担性质,而选择采用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呢?若以负担行政行为规则处理,有利于撤销,此时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减弱。反之,若以授益行政行为规则处理,有利于维持,此时第三人利益保障又显不足。
(一)传统观点与评价
依传统观点,行政主体撤销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应以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为主,采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为宜。其理由主要是:第一,受益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作成时并不知悉存在受不利影响的第三人;第二,将此种行政行为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即使第三人利益受到不利影响,依然可以通过事后提起行政救济获得保护;④第三,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当获得保护,否则,会使其承受难以挽回的利益损失;⑤第四,依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授益行政行为的定义,⑥授益行政行为就是为相对人设定或确认权利或法律上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这种性质的认定并不因该行政行为同时也为第三人施加负担而不同。⑦此外,学术界还普遍存在另一种倾向,即以《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0条规定为依据,认为行政主体撤销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一般应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但受负担效力的第三人若循争讼程序提起行政救济时,相对人信赖利益将不再受保护。⑧在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方面,传统观点重视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执此一端而不分具体情形,断然主张撤销此种行政行为一律以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则过于片面。其实,行政主体在撤销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时,无论相对人信赖利益、撤销所维护的公益还是第三人利益,如果属于法律上的利益,都有权获得同等保护,绝不可偏重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即使依具体情形各种利益在保护程度上会有所差别,也绝不能以此为由完全否认另一方的存在。但《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0条仅以第三人争讼为由完全排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做法,鉴于其在法学界存在的广泛影响,此种规定是否合理,确有单独加以探讨的必要。
(二)对《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0条特别规定之批判
关于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之撤销,《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0条有特别规定,由于该条规定,使得行政主体在撤销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时,凡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救济,则无需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至于受益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应予保护,对于行政主体撤销权的行使几乎不产生影响。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0条规定,如果授益行政行为因第三人提出异议,在前置程序(相当于我国的行政复议程序)中或行政诉讼程序中被撤销,异议或诉求因此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该法第48条第1款第2句、第2款至第4款以及第6款、第49条第2款、第3款和第5款将不适用。⑨该条的意思是,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若第三人请求救济时,对该行政行为有管辖权的职权主体(包括原行政主体及其上级行政主体),可以在不考虑该法第48条有关相对人信赖保护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将该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被排除在职权撤销范围外有关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规定的内容主要有: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值得保护、撤销后应否给予财产补偿以及时间上是否受到限制等事项。
该第50条规定之所以排除受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其主要理由是: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因第三人提起法律救济,使得受益相对人必已预测到,该已发生争议的行政行为将来有被撤销的可能。⑩换言之,受益相对人由于第三人已提起法律救济,自有义务得知该发生争议的事实并有所因应,所以其信赖自此不值得保护。此外,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不得因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受到损害。也就是说,行政主体撤销行政行为时,不得为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而减少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11)
适用《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0条特别规定,需具备两个条件。(12)(1)第三人依法提起法律救济,请求撤销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首先,第三人提起救济时必须能够证明其法律上的利益确实受到该行政行为的侵害。如果仅是法律所不保障的事实上的利益受到侵害,将不具备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13)其次,第三人必须在法定争讼期间内提起救济,其利益方才受此保护。若第三人不知行政行为内容而无法提起行政救济的,争讼期间应从第三人实际知悉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14)(2)第三人的基本诉求,已因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该行政行为而得以实现。首先,行政主体不待法律救济程序终结,已在该程序之外主动依职权撤销该行政行为,并且在实质上满足了第三人提起行政救济的目的。其次,行政主体在撤销行政行为时,并没有超出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范围。并且,第三人提起法律救济,需具有合法理由,如果不具有合法理由,其请求将得不到支持,也就没有必要给予这种特别的保护措施。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0条规定的重要目的在于程序经济,欲借由此一规定使正在争讼中的案件可以经由行政主体的径行撤销而获得解决。(15)然而,该条过于注重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忽略相对人信赖利益的做法并不可取。
首先,该条规定难以达到程序经济的目的。依《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0条规定,当第三人提起法律救济,行政主体认为第三人主张有理由时,可不待法律救济程序终结,直接撤销该行政行为,此时可免去后续的法律争讼程序,从而达到程序经济的目的。(16)事实上,在法律救济程序中所免去的争议,只是转移到职权撤销这一行政程序中而已,此时争讼成本虽然减少了,但行政成本反而增加,其结果并无多大差异。况且,此条完全忽视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做法,难免会使相对人事后不服而重新提起救济,从而带来更多诉累。因此,立法者认为该条可以达到程序经济的目的显然难以有实际效果。
其次,完全排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欠缺合理性。依《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0条立法理由说明,之所以排除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在于第三人提起法律救济后,受益相对人应能预见该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可能性。如果依此理由,排除受益相对人信赖保护,实际上已自第三人能够请求法律救济时就已开始,而非直到第三人事实上确已提起行政救济之时。(17)因为第三人何时提起法律救济,相对人事实上根本无法预测,这等于要求相对人在第三人法定争讼期间内不能作出任何信赖行为,否则,一旦第三人提起法律救济,将由相对人完全承担丧失信赖利益的后果。假如第三人于行政行为作出时并未受通知,在该行政行为作成后很长一段时间才知悉行政行为内容,随之提起法律救济,此时受益相对人因确信该行政行为的合法存续并已在财力、物力或其他方面作出了重大安排和处置,若断然排除其信赖保护,将会给相对人造成重大的利益损失,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另外,虽然第三人已提起法律救济,但根据现有事实足以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或者行政主体已使相对人清楚地认知并确信该行政行为合法,或者第三人的主张显然缺乏合法理由,此时仍令受益相对人承担丧失信赖利益的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况且,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与受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同属宪法基本权利的范畴,两者受法律的同等保护,一方并不当然享有优越于另一方的权利。《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0条规定采取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忽视受益相对人信赖保护的立场,显然违背宪法上的平等原则。
最后,第三人是否提起争讼并不是排除相对人信赖保护的决定性要素。《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0条规定以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作为规范对象,主要在于调整行政主体——受益相对人——受不利影响的第三人这三者中受不利影响第三人的地位。(18)其大致出于以下考虑:既然行政程序中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是以受益相对人为主要规制对象,那么,在行政程序过程中撤销该行政行为时,自然也应以是否有利于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为主。此时采取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当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受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起法律救济,并且其请求具有合法理由,此刻行政行为的撤销已进入争讼程序,既然行政争讼的目的就是为受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有效的救济,争讼程序中以提起法律救济的第三人为主要规制对象,那么,在争讼程序中对该行政行为的撤销自然也应以是否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为主,即使这种撤销是由行政主体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依职权作出的也概无例外。这种考虑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以此为由完全否定受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难以成立。其一,信赖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行政主体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判断相对人是否存在信赖利益,不在于是否存在受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也不完全在于该第三人是否提起了法律救济,而在于受益相对人自身有无欺诈、胁迫、贿赂等可以归责的事由,即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出于善意,其信赖是否值得保护的关键要件。(19)《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0条规定仅以受不利影响第三人提起争讼这一点,不足以否定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相对人必须具有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行政行为违法以及主观上存在前述欺诈、胁迫、贿赂等事由,才能使其信赖不值得保护。(20)存在受不利影响第三人这一事实,可能影响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存续保护或财产保护之间作出选择,但仅以这一点并不能使受益人的信赖由值得保护变成不值得保护。其二,在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之三方关系中,主要应该调整受益相对人与受不利影响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非受益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信赖保护关系。(21)况且,受益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信赖保护关系,也不宜因受不利影响第三人的存在而不同。这是因为受益相对人对是否存在受不利影响的第三人,在行政行为作成时很可能根本无从知悉,而且获悉相关信息也并非受益相对人应尽的义务。
(三)笔者的立场
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究竟应采取哪种立场和规则呢?笔者认为,在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过程中,必然涉及三种利益:撤销行政行为所维护的公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及第三人受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利益。由于涉及多种利益的复杂关系,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此类行政行为时绝不能以单一的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或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行政主体必须具体分析撤销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并在充分把握各种利益关系的基础上,经过综合的利益衡量,方能决定处理方案。在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了解其中各种利益之间的对应关系。在撤销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时,撤销所维护的公益与第三人利益原则上具有一致性,两者都要求撤销行政行为,属于具体利益衡量中支持撤销行政行为的一方;而相对人信赖利益要求维持行政行为,处于与前两种利益相对立的地位,属于具体利益衡量中反对撤销行政行为的一方。行政主体在具体的利益衡量过程中,必须具体比较公益和第三人利益与相对人信赖利益。若相对人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行政主体可依职权直接撤销该行政行为,即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即可;若相对人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则必须考虑相对人合理的信赖,此时应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为宜,但因具体情形不同,相应的处理规则也会有所差别。由于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此种情形比较简单,并无讨论的必要。以下仅就行政主体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时可能出现的各种具体情形展开讨论。
在讨论之前,有必要分析各种利益可能的存在形态。首先,撤销所维护的公益即形式上的依法行政在整个撤销过程中应当始终是存在的,而且是行政主体撤销行政行为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其次,相对人信赖利益值得保护也是应当考虑的因素,这是以下展开讨论的前提。最后,第三人利益可能出现两种情形:第三人在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法律救济且其救济有理由时,第三人利益应当受保护,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时必须考虑第三人利益;反之,第三人利益则不受保护,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时无需考虑第三人利益。(22)由此可见,三种利益中,只有第三人利益存在不确定性。因此,笔者依第三人利益可能的存在形态先将整个撤销过程分为行政行为发生形式存续力之前和之后两个阶段,(23)然后再依每个阶段第三人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分别加以讨论。
行政行为发生形式存续力之前,受不利影响的第三人随时可以提起行政救济。若第三人提起救济,且请求有理由,相对人信赖利益自此将不再受保护,因为相对人此时应能预见行政行为将来有被撤销的可能性。而提起救济之前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则不受影响。若第三人在争讼期间内未提起行政救济,或者虽然提起救济,但请求显然无理由,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仍应获得保护。因此,在该阶段可分两种情形讨论:一是,第三人未提起行政救济;二是,第三人提起行政救济。第一种情形下,第三人在争讼期间内未提起行政救济,可视为其已主动放弃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行政主体撤销行政行为时对第三人利益可不予考虑。若第三人因未知悉行政行为内容而无法提起行政救济的,可于事后提起撤销之诉。但这已不属于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行政行为时应考虑的范畴。因此,行政主体在撤销行政行为时,只需考虑两种利益:撤销所维护的公益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此时行政主体必须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具体衡量撤销所维护的公益以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然后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行政主体若维持原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将获得完全的保护;行政主体若撤销原行政行为,应当对相对人的信赖损失予以合理赔偿。第二种情形下,第三人在争讼期间内提起行政救济,若请求有理由,行政主体在行政救济程序之外依职权撤销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第三人受侵害的利益;反之,若请求显然无理由,第三人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行政主体在撤销行政行为时无需考虑第三人受侵害的利益。以下亦分两种情形讨论。第一,第三人请求显然无理由,表明第三人并不存在实体权利受损害的事实,行政主体撤销行政行为时无需考虑第三人利益。相对人即使明知第三人提起救济这一事实,但仍有理由相信行政行为不可能被撤销,基于这种信赖所享有的利益应当获得保护。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具体衡量撤销所维护的公益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然后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第二,第三人请求有理由时,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行政行为应当考虑第三人受侵害的利益。自第三人提起行政救济后,相对人应能预见行政行为将来有被撤销的可能性。因此,自第三人提起救济后,相对人信赖利益将不再受保护,但第三人提起救济前的信赖利益则不受影响,仍应获得保护。行政主体应当依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具体衡量撤销所维护的公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第三人提起救济前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经综合权衡支持撤销一方的公益、第三人利益和反对撤销一方的相对人信赖利益之后,行政主体方能决定是否撤销。
行政行为发生形式存续力之后,第三人不得再行争讼,其利益将不再受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不仅需要保护,而且信赖保护加强。(24)此时,行政主体应当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具体衡量撤销所维护的公益以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然后决定是否撤销。当然,行政主体在进行利益衡量时,也应考虑以下因素:(1)行政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如违法越轻微相对人越有理由主张信赖保护,违法越严重相对人越不得主张信赖保护。(25)(2)行政行为的种类与产生方式。如越经正式行政程序做成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越有理由主张信赖保护;行政行为越具人身依附性质,相对人信赖保护就会越强。(26)(3)行政行为作出后经历时间的长短。若授益行政行为作出后经过的时间越久,受益人的信赖保护越具有优先性。(27)(4)作成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自身情况。如行政主体层级越高,相对人越有理由主张信赖保护。(28)(5)行政行为的性质。如越是具存续性的行政行为或越是具有身份确认性质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越有理由主张信赖保护。(29)(6)对于提供金钱或可分物给付的行政行为,通常相对人对此种给付在生活上具有高度依赖性,甚至具有社会正义性质,应有给予特殊保障的必要。故此类给付相对人具有信赖利益时,行政主体无特殊理由不得撤销。(30)(7)相对人信赖行政行为的存续,若因撤销所致的信赖损失非金钱所能充分填补时,可认为此时行政主体的裁量权缩减为零,不得撤销原行政行为。(31)(8)行政行为的违法是否可归责于相对人。若违法原因由相对人造成,则其信赖较不值得保护。(32)以上因素在行政行为发生形式存续力之前若涉及信赖利益衡量时,同样适用。
总之,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应以相对人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为标准,来决定采取何种撤销规则处理。若相对人信赖不值得保护,行政主体无需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依职权直接撤销原行政行为即可,即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若相对人信赖值得保护,行政主体必须考虑相对人信赖利益,同时综合权衡其他相关利益之后,方能决定是否撤销,即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不过,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时,由于具体情形不同,各种利益之间的对应关系会存在差别,因此,行政主体在具体衡量时也会有所不同。
三、第三人授益效力的负担行政行为之撤销
第三人授益效力的负担行政行为,系使第三人授益同时造成相对人负担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主体下令拆除相对人甲的违章建筑,使得与该违章建筑比邻而居的住户乙在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各方面,皆能受益。相对于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有关第三人授益效力的负担行政行为在涉及撤销时,应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还是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学者间讨论得并不多。若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应当考虑受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反之,若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则无需考虑受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此外,在上述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撤销中,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位居判断的关键地位。那么,在第三人授益效力的负担行政行为撤销中,对受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保护?如果需要保护,应保护到何种程度呢?
(一)学术界倾向
对于行政主体如何依职权撤销第三人授益效力的负担行政行为,学术界普遍认为,应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其理由为:第一,该行政行为为第三人所带来的利益是事实上的、间接的利益。这种利益属于反射利益,而不属于法律上的利益,不能作为公法上的权利,即使这种利益受到侵害,第三人也无权提起救济;(33)第二,尽管行政行为在事实上使第三人获得利益,但这并非行政行为的真正目的,也非行政主体真正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的真正目的并非为第三人带来利益,而只是给相对人施加负担而已;(34)第三,由于第三人受益并非直接由行政行为的内容获得,而只是纯粹事实上的效果。因此,对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程度上难以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相提并论。在涉及撤销与否的问题上,理应以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为主,适用关于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为宜。(35)
(二)对通说之批判
持以上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第三人授益效力的负担行政行为中,第三人受益仅属事实上的反射利益,并不能归属于法律上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受益不受保护。正如某学者所言,“倘非法定权利的侵害,而只是法律所不保障的反射利益受到侵害,则无请求法律救济可言”。(36)笔者认为,第三人受益属于法律上的利益还是充其量只是反射利益,并不能一概而论。第三人受益可能属于反射利益,也可能属于法律上的利益。这应取决于根据何种标准予以判定。在判断第三人受益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利益这一问题上,德国行政法院最早提出了规范保护理论。根据该理论,第三人受益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利益,应视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目的而定。
同为规范保护理论,因对法律规范目的解释方法的不同而有新、旧之别。旧保护规范理论以解释方法上的主观说(探求立法者原意)为出发点,认为立法者如果明白地在法律规范中规定具有保护个人利益的目的时,该规范即足以认定个人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反之,法律规范的目的若只是追求或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在间接上使得一般人皆可获得事实上的利益时,则仅存有反射利益而已。(37)新保护规范理论则从客观的解释理论出发,透过客观法律意旨的探求,并就法律规范的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的规范效果及社会发展因素等综合判断,从中推导出法律规范客观的规范目的。(38)依据新保护规范理论,某种利益即使不具有法律规范所保护的目的,但只要对个人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就足以认定该利益属于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换言之,只要是涉及个人值得保护的利益,行政主体就有客观的义务以达到符合及有利于个人的状态,个人即有权利要求行政主体对这种利益提供保护。(39)也就是说,在特定的场合,若法规范所规定的行政主体职权与保护个人权益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纵使立法者并非自始具有保护特定个人的意旨,在解释上仍可认为该个人权益具有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之性质。(40)亦即,第三人利益纵使是事实上的利益,如果这种事实上的利益系具体的、特定的、个人的且属直接而重大的、明显的利益时,不应以反射利益而否定第三人所应具有的诉之利益。(41)
显然,在认定个人利益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利益方面,新保护规范理论较旧保护规范理论在认定标准上显得大为宽松,在旧规范保护理论下不应认定为法律上利益的个人利益,在新规范保护理论下却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法律上的利益。因新保护规范理论较能体现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精神实质,因而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一致的承认和采纳。(42)基于新保护规范理论日益取代旧保护规范理论这一事实。对于前述学者之观点有必要重新加以认识。固然,若依旧保护规范理论,第三人受益可能仅仅属于事实上的反射利益而已;然而,若依新保护规范理论,第三人受益就不能简单地一概认定为反射利益,在具体情形下,第三人受益也有成立法律上利益的可能。因此,完全否认第三人受益属于法律上利益的说法已难以成立。
(三)笔者的立场
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第三人授益效力的负担行政行为,不能仅以受负担的相对人利益为标准,也应考虑到受益第三人的利益。如前所述,第三人受益并不完全属于反射利益,也有存在法律上利益的可能。如果第三人受益属于法律上的利益,那么,第三人对于这种受益的信赖就存有受保护的余地。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第三人授益效力的负担行政行为时,就必须考虑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第三人授益效力的负担行政行为时,应当判定第三人受益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利益,如果属于法律上的利益,第三人基于对受益的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应当与相对人利益受到同等对待,行政主体在撤销时不应偏重保护一方而忽视另一方;反之,如果第三人受益不属于法律上的利益,而仅属事实上的反射利益,那么第三人信赖将不受保护,行政主体撤销行政行为时可不必考虑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对于行政主体依职权撤销第三人授益效力的负担行政行为,究竟应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还是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笔者依然坚持前述观点:若第三人信赖值得保护时,应当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若第三人信赖不值得保护时,(43)应当依负担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至于行政主体如何依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处理,可以比照第三人负担效力的授益行政行为撤销规则,准用之。
①、(11)、(12)、(25)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209页,第307-308页,第309页,第281页。
②、⑦、(34)Vgl.Ulrich Knoke,Rechtsfragen der Rü cknahme von Verwaltungsakte,Duncker & Humblot 1992,S.62,S.61,S.62.
③李垒:《论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以〈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4期。
④、(16)、(21)、(33)参见林三钦:《行政争讼制度与信赖保护原则之课题》,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365-367页,第380页,第380页,第367页。
⑤参见吴坤城:《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初探》,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北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54-255页。
⑥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1款第2句。
⑧、(30)参见董保城:《行政处分之撤销与废止》,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台北五南出版社2000年版,第491页,第482页。
⑨参见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
⑩Vgl.Erichsen in:Erichsen/Martens,Allg.VwR,§18a Ⅱ l;Kopp,VwVfG,§50 Rn.2.
(13)、(26)、(36)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640页,第652页,第640页。
(14)参见洪家殷:《行政处分之成立及效力》,《月旦法学教室》2008年第41期。
(15)、(17)、(18)、(27)、(32)参见林三钦:《论授益行政处分之撤销——思考层次与考量因素的探索》,《台湾本土法学》2001年第28期。
(19)参见洪家殷:《信赖保护及诚信原则》,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会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台北五南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129页。
(2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号判例”。
(22)第三人如果未在法定救济期间内提起救济,视为其已主动放弃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利,行政主体撤销行政行为时对第三人利益可不再予以考虑;第三人诉请无理由,表明其并无实体上受损害的权利,行政主体撤销行政行为时对第三人利益同样无需考虑。
(23)形式存续力,是指相对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行政行为不得再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一般法律救济程序请求撤销。相对人或第三人在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仍未提请救济的,可认为此时行政行为发生了形式存续力。
(24)、(31)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台北新学林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452页,第458页。
(28)Vgl.BVerwGE 8,304f.;9,254; Storz,Rü cknahme,S.118f.;Haueisen,NJW 1958,1663.
(29)[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斯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0页。
(35)参见林锡尧:《西德公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上)》,《司法周刊》1983年第105期。
(37)、(38)、(39)、(40)参见李惠宗:《主观公权利、法律上利益与反射利益之区别》,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会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台北五南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第146页,第150页,第150页。
(41)[日]和田英夫:《反射的利益论(三)》,《法律时报》第41卷3号。
(42)目前,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学说与实务均一致倾向于不再采用传统的旧保护规范理论而改采新保护规范理论。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0-1441页。
(43)第三人信赖不值得保护包括两种情形:其一,第三人受益不属于法律上的利益;其二,第三人受益虽然属于法律上的利益,但第三人基于对受益的信赖并非出于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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