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天干[1]2002年在《保赔保险合同法简论》文中指出保赔保险合同是船东、船舶的经营人、租船人等就其所有或占有、经营、租用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向保赔协会投保所成立的合同。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传统的海上保险合同既有一定的联系,也存在许多显着的差异,因此十分有必要对之单独进行研究,作出法律上的分析。 保赔保险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海上保险业的传统格局,对国际航运业的发展也影响巨大。然而,保赔保险在丰富传统海上保险业内涵的同时,也给现存的海上保险立法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问题,诸如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协会内外部关系、第叁人直接对协会行诉等等方面,法律规定尚不足或完全空白。随着保赔保险在整个海上保险业中地位的不断上升,国际上强制性责任保险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保赔协会与其会员间矛盾的激烈化,都呼应着这样一种现实的需求——在海上保险立法中加入有关调整保赔保险合同的规定。 保赔保险在我国开展的历史虽较短,但其业务发展却非常迅速,对我国海上保险业和航运业的影响不断深入,国际化趋势也正日趋加强。这需要我们不但清楚地了解国际上保赔保险的发展情况,更重要的是,要就保赔保险在我国的现状、存在问题和发展趋势作出准确的分析和判断。 本文是对保赔保险合同进行整体上法律论述的一种尝试。因为目前国内部分专家、学者虽对保赔协会的组织形态、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等方面作了分析和探讨,但仍处于零散和片段的状态;且就现有某些对保赔保险合同的观点和看法,笔者也有不愿附和之处。本文在对保赔保险合同的成立、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保赔保险合同的转让、续订、终止及其法律后果、保赔保险合同的索赔和理赔、保赔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及存在的问题、我国保赔保险合同的发展现状、保赔保险对海上保险立法的影响等方面进行阐述、评价和综合、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补充修改我国现有海上保险立法,在其中增设保赔保险合同部分规定的建议,并就补充修改的体例、形式和内容作出了设计。
李杰[2]2007年在《保赔保险与海上责任保险之比较研究》文中指出对保赔保险的认识,实际上经历了如下过程:保赔保险不是保险——保赔保险是保险——保赔保险不是商业保险——保赔保险是一种不同于海上责任保险的保险。本文认为,利用目前有关海上责任保险的概念与理论很难解释保赔保险的一些特征,并将保赔保险与海上责任保险的主体、合同(订立、构成、内容)、保险费、承保范围、索赔程序等进行了一一比较。在主体方面,保赔协会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不相同,投保人也受到种种限制,在第叁人方面涉及到了行政机关甚至于国家。在承保范围方面,保赔协会既承保责任险也承保财产险,还包括行政罚款。在保赔保险合同内容的构成以及权利义务方面,保赔保险与海上责任保险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比如保赔保险的投保人享有协会董事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另外在索赔与理赔程序上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保赔保险严格执行会员先付原则,而海上责任保险已经开始实行第叁人直接诉讼制度。本文通过对保赔保险与海上责任保险比较后认为,保赔保险不是一种单纯的海上责任保险,它既具有责任险的性质也具有财产险的性质,同时还具有与财产险和责任险不相同的一些特性,当既有原理和理论不足以解释新出现的现象时,就应当将新出现的这些现象予以研究并找出其规律,其应为一种新型的险别。
王晓怡[3]2008年在《保赔保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赔保险承保的是船舶自有或委托经营中产生的,不包括在船舶保险承保范围内的,船东对第叁人的责任和费用风险。作为船舶保险的补充,保赔保险适应了船东在船舶经营业务过程中客观需求,对国际航运业发展影响深远。在保赔保险极大丰富了海上保险业内涵的同时,也给当前的国际海上保险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诸如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法律适用以及保赔协会法律地位的界定等问题。本文综合运用民商法学、海上保险法学、国际法学等学科知识和基础理论,结合经典案例,通过考察英美法系国家海上保险立法和实践,对保赔保险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保赔协会法律地位和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体部分共分为以下四章:第一章对保赔保险概述,并结合国际海上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分析保赔保险的发展走向。第二章围绕保赔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四个要素,即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和种类,来把握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从而探讨其法律适用问题。第五节通过分析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赔偿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赔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进一步论证保赔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第叁章是对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来进行分析。实体法方面,首先分析了保赔协会的法律性质,接着比较了英美法和中国法对保赔协会法律地位的界定。程序法方面,着重分析保赔协会对第叁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和第叁人对保赔协会的直接诉讼问题。第四章主要是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上,在细心研读国内权威学者对发展保赔保险的研究成果后,不揣冒昧,对我国保赔协会法律地位和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杨聪惠[4]2016年在《我国保赔保险适用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保赔保险在承保主体、承保范围、经营范围叁方面的特殊性为切入点,在总体分析我国保赔保险适用法律现状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保赔保险告知义务、第叁人对保赔协会直接请求权、保赔协会担保函这叁个方面存在的适用法律问题,阐释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在调整保赔协会与被保险人、第叁人法律关系,以及规制保赔协会经营活动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寻找解决保赔保险适用法律问题的方案。本文一共包括五章内容:第一章是对我国现行保赔保险适用法律现状的总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保赔保险不适用《保险法》,是否适用《海商法》尚存争议。此外,《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也是调整保赔保险法律关系的重要立法。第二章以保赔保险告知义务适用法律问题为例,具体分析我国现行保赔保险法律在调整保赔协会与被保险人保险法律关系方面的缺陷。保赔保险告知义务主要取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适用《合同法》的内容。这种适用法律结果可能带来告知义务无法充分发挥平衡当事人利益功能、增加被保险人经营成本等问题。有必要以法定的保赔保险告知义务平衡保赔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叁章以第叁人对保赔协会直接请求权适用法律问题为例,深入探讨我国现行保赔保险法律在调整保赔协会与第叁人法律关系方面的缺失。第叁人对保赔协会直接请求权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缺乏基础法律支撑、缺乏具体化规定、现行立法没有合理区分强制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和任意责任保险第叁人直接请求权,缺乏"会员先付"条款效力的认定依据等问题。第四章是以保赔保险担保函适用法律问题为例,详细探讨我国现行保赔保险法律在调整保赔协会其他经营活动方面的问题。司法实践通常将保赔协会担保函认定为保赔协会作出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事实上,保赔协会担保函具有不同于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征。无论是在形式,还是内容上,保赔协会担保函都符合独立担保的特征。更为重要的是,《担保法》、《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等立法为独立担保这一特殊保证方式留有生存空间。因此司法实践有必要修正"保赔协会担保函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观念。第五章是对解决保赔保险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建议。建议在《海商法》第12章专设"保赔保险合同"一节,并通过制定《相互保险组织法》或《相互保险条例》规制保赔保险组织。其次,"保赔保险合同"一节应当遵循这样的原则:在尊重保赔保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法律干预,以立法手段平衡保赔协会与会员船东的利益、保护第叁人正当权益、规制保赔协会经营活动。再次,"保赔保险合同"一节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确立合理告知义务,并具体规定合理告知义务的内容、标准、多样化的救济方式。(2)细化第叁人对保赔协会直接请求权制度的规定,区分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中的第叁人直接请求权,规定保赔协会能够主张的抗辩。(3)注意到保赔协会担保函的独立担保性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担保函具体措辞判定保证人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选取了保赔保险适用法律中的叁个典型问题予以具体分析,旨在抛砖引玉,为保赔保险适用法律的完善提供思路。
吴克林[5]2003年在《海上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责任保险在世界各国已经很发达,尤其是英国,早在1930年就有《第叁方(对保险人)权利法》,用以专门归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叁方的权利,并详细规定了第叁方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是,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起源,其中的责任保险制度却非常的“与众不同”。这种不同表现在很多方面,比如,承保海上责任的不是普通的商业保险公司而是一种特殊的组织——船东保赔协会(P&I Club);其次,该组织承保海上责任的时候不适用保险法、海上保险法的有关原则、制度等,保险人(协会)与被保险人(船东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保险人的内部规则(协会章程);最重要的就是,在主要的海上责任保险形式的保赔保险中,有所谓的“先付原则”,即被保险人只有在承担对第叁方的责任或者付清费用之后才能向协会追偿,第叁方对保险人(协会)无任何权利可言。 上述问题的存在是本文产生的前提。本文的宗旨是试图建立一套完善的、适用保险法和海上保险法中关于责任保险有关规定的海上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此其一;其二,对于保赔保险中的“先付原则”,本文认为其缺乏存在的合理性,在介绍英国1930年《第叁方(对保险人)权利法》及其2001年草案的基础上,建议赋予海上责任保险第叁方有条件的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文章主要分成五个部分: 首先,对保险和海上保险作一简要概述,在此基础上引出海上责任保险和保赔保险,并对两者进行比较和分析;之后对海上责任进行详细分析,明确了哪些责任可以作为海上责任保险的标的。 第叁部分则根据海上责任保险的现状和实际情况,提出了海上责任保险法的几个基本原则,尤其是对保护第叁方权益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指出了其在海上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中的重要性。 第四部分是海上责任保险合同,鉴于其与其他保险合同的共性,该章只对海上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主体及受害第叁方作了论述。 最后一部分是本论文的重点,文章从分析海上责任保险合同第叁方权利的现状及英国的第叁方对保险人权利的立法着手,指出:海上责任保险第叁方对保人应该享有直接请求权,同时第叁方的直接请求权亦应该受一定的限制,即第叁方所享有的是有条件的直接请求权。
李繁[6]2007年在《船东互保协会性质研究兼谈我国海商法对船东互保协会立法的改进》文中认为由于商业性海上保险存在种种限制,不能使船东在巨大的航运风险下得到充分的保障,如船舶碰撞责任,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等船东时常要面临的责任都曾经不在商业性海上保险的承保范围以内。为了减轻和转移这些不被承保的风险,船东开始自发组织起来提供相互间的船舶保险。在这种情况下,1855年,世界上第一家船东互助保障协会(Ship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Society)在英国成立,承保会员船东对旅客的人身伤亡责任及船舶保险人不赔的四分之一碰撞责任。1873年,世界上第一家船东互助赔偿协会(Shipowner’s Mutual Indemnity Club)成立,承保会员船东对货损货差的责任。其后,船东互助保障协会与船东互助赔偿协会联合,形成新的船东互保协会(Ship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为船东承保保障责任和赔偿责任。其中,所谓保障责任是指因船舶本身原因引起的船东责任,如因船舶碰撞,漏油污染导致了船东责任。而赔偿责任则是因船舶经营引起的船东责任,如运输货物引起的货损货差责任。今天,这两种责任已经在船东互保协会提供的保赔保险中结合为一了。虽然面临保险公司的激烈竞争,但由于第叁方责任和其他伦敦保险市场不保的风险的发展,船东互保协会还是找到了发展的空间。目前,世界上共有二十多家船东互保协会,其中绝大部分是国际性的。同时,各互保协会为了确保赔偿能力,彼此之间又进行互保,成为一种保赔集团。现在,世界上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商船都分别参加了各互保协会。保赔保险成为船舶保险的一个重要补充。船东互保协会通过为会员提供保赔保险发展壮大自己,互保协会的发展历程就是一部世界海运发展的缩影史,但船东互保协会的诞生毕竟只有短短的一百余年,而我国的中船保相比而言就更是个年轻的孩子。本文试图通过对船东互保协会的分析来使读者更详细的了解互保协会和它所承保的保赔保险,并对我国中船保的体制创新和海商法的修改提出自己的建议。
周海涛[7]2010年在《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国际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其将强制保险制度纳入该法律,并以其为基石调整整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无疑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本文的写作亦基于此,旨将国际间各国的强制保险立法做简略介绍并进行比较研究,在分析各国规定优劣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构想。本文共分6章。第1章是关于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简介,包括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定义、内容、功能,以及强制保险和强制无过失保险的关系。第2章是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的国际比较。共分四部分:英国和欧盟有关强制保险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发展;美国强制保险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发展;中国强制保险的理论和适用;国际比较的结论,在结论中系统阐述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区别,论述强制保险的理论基础在于正当性。第3章首先对两大法系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法进行比较,然后总结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特点、原则和运行机制。第4章分4节:第1节论述海上强制保险的基本问题;第2节是相关公约与各国立法的国际比较;第3节论述国际比较视野下海上强制保险的运行机制。第5章论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第6章分4节:第1节分析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现状;第2节论述设立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第3节是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第4节是我国立法的取向。
傅静[8]2011年在《海盗赎金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2008年,联合国安理会给予成员国打击索马里海盗的授权。2009年,联合国安理会举行公开会,就索马里海盗问题一致通过第1897号决议,决定将安理会第1846、1851号决议关于会员国及区域组织与索马里过渡联邦政府合作,在索马里海域打击海盗和武装抢劫行为的授权延长十二个月至2010年11月30日。最近几年,数十个国家通过对商船进行护航、相互协作等手段,解救了一批商船和船员,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海盗袭击行为仍然猖獗,海盗依旧屡屡得手。索马里问题监察组提交的有关报告显示,支付给海盗的赎金不断增多,以及对索马里的武器禁运未能有效实施,正在助长索马里沿海的海盗行为。世界航运正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在船货或人员被劫的情况下,若政府或者相关组织解救无效,船方或者货方多数会选择与海盗进行谈判,支付赎金,以确保船货和人质的安全。但是,海盗赎金数额巨大,并牵扯多方利益。本文针对现实中海盗猖獗情况,旨在结合理论与实践,深入探析海盗赎金与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的关系,重点分析在海盗赎金内各方责任承担与利益分摊,以期能为我国相关理论和实践提供建议和参考。除引言与结论部分外,本文共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为海盗赎金概述。此部分主要结合相关案例及数据,论述海盗行为的概念,海盗行为的危害性,海盗行为与其他类似行为的区别,海盗赎金的概念及其特征等基本问题,并重点分析支付海盗赎金的合法性问题。第二部分为海盗赎金与共同海损。从海盗赎金的性质入手,着重分析海盗赎金可否列入共同海损范畴,同时分析在构成共同海损情况下存在的问题。第叁部分为海盗赎金与海上保险。此部分着重从保险角度出发,分析当前保险体系能否涵盖海盗风险以及如何解决海盗赎金问题。
陈益[9]2006年在《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人类在开发利用海洋的同时,也在不断地破坏海洋及其生态环境。尤其是伴随着航运的发展,石油、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海运量的急剧增加和运输船舶的巨型化,海洋环境正面临着日益严重的威胁。 1967年的“TORRY CANYON”事件,使世界各国真正认识到船舶污染的危害性。随后,包括国际海事组织(IMO)在内的国际相关机构制订了一系列防止和减少船舶污染的国际公约。目前,国际社会已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CLC)、《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197IFUND)及上述两个公约的议定书和《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1996HNS)、《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2001BUNKER)等公约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并切实可行的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赔偿的法律体系。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也通过国内立法建立了有自己特色的船舶污染赔偿法律体系。而反观我国在这方面的体系则是十分不健全。完善我国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及时加入有关的国际公约并进行相关的国内立法已经成为海商法界的一致呼声。 本文通过借鉴国际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中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论证了我国建立船舶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分析了船舶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的基础理论和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并对船舶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对其他制度的影响作了初步的预测。
江永飞[10]2007年在《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二十一世纪是海洋的世纪。人类对海洋的认识、开发和利用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海洋资源将会是人类最宝贵的资源。人类在开发利用海洋的同时却忽略了对其的保护。其中对其破坏最严重的是油轮泄油事件,如何既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又保障航运业稳定的发展,这一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该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的解决。本文正是鉴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油污损害赔偿和海上旅客运输立法中的重要作用,作者从该制度的基础理论入手进行深入分析和归纳,以期对我国的未来立法有所借鉴。本论文共分叁章,第一章从整体角度概述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情况。首先从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谈起,得出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与油污事件的频繁发生密切相关,有关强制责任保险的国际公约几乎是在一系列油污事件的推动下制定的。接着笔者主要采用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比较了强制责任保险与一般责任保险、社会保险、政策保险的区别,从而得出强制责任保险是以商业模式经营,发挥社会保障机制作用的保险。第二章作者以《1969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2001年燃油公约》和2002年《雅典公约》等公约和美国的《1990油污法》中有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为依托和参考,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油污基金制度的缺失两方面分析了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不足,强调我国急需建立符合我国航运现状的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油污基金制度。以建立、健全我国船舶侵权事故的损害赔偿机制。第叁章立足于我国航运现状:海难事故频繁发生、方便旗盛行和事故赔付比率低等情况和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现状及其未来发展趋势,认为作为一个航运大国的我国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第四章是本论文的核心部分,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框架部分,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第叁人直接诉讼制度、责任限制等内容。其中重点论述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的第叁人直接诉讼权、强制责任保险和直接诉讼的关系以及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制的联系。
参考文献:
[1]. 保赔保险合同法简论[D]. 任天干. 上海海运学院. 2002
[2]. 保赔保险与海上责任保险之比较研究[D]. 李杰.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07
[3]. 保赔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 王晓怡.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4]. 我国保赔保险适用法律问题研究[D]. 杨聪惠.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5]. 海上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 吴克林. 上海海事大学. 2003
[6]. 船东互保协会性质研究兼谈我国海商法对船东互保协会立法的改进[D]. 李繁.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7]. 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国际比较研究[D]. 周海涛. 大连海事大学. 2010
[8]. 海盗赎金法律问题研究[D]. 傅静. 大连海事大学. 2011
[9]. 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问题研究[D]. 陈益. 大连海事大学. 2006
[10].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 江永飞. 中国政法大学.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