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代持问题的财税处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税论文,私募论文,股权投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私募股权投资简介
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PE),在我国发展呈燎原之态,尤其是2009年创业板开启后,一哄而上,大有全民PE之势。在我国,PE投资由专门的投资企业(业内俗称投资基金)来完成。在当前实际运作中, PE投资基金最流行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制基金和有限合伙制基金。若采取公司制,则该公司既是投资平台又是管理平台;若采取有限合伙制,则合伙企业只是投资平台,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GP,相对应的有限合伙人为“Limited Partner”,简称“LP”)为管理平台。有限合伙企业的GP也称管理公司,是以公司制组织形式存在。一般而言,管理公司由投资团队成员出资组建。
二、私募股权投资涉及的代持问题
所谓股权代持,即相关的利益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机构投资者)通过相关协议委托合伙制基金或者公司制基金完成对未上市公司的投资,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退出,来获取股权增值收益。代持问题一直以来,既有历史上政策缺位原因,也有现实中的认识不到位因素。
成因之一:2009年以前,有限合伙企业由于受到有关法规限制,不能开立证券账户,多数有限合伙企业采取委托管理公司代持股权;成因之二:部分待上市公司基于自身原因考虑,对参与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或管理公司)的成立年限及盈利情况作出强制规定,使条件略有欠缺的有限合伙企业(或管理公司)只能另辟蹊径,采取委托管理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代持股权;成因之三:有些有资金实力的自然人不希望以自然人股东的身份或以成立公司的方式去投资待上市公司而寄希望于通过熟悉的管理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委托代持;成因之四:自然人委托管理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代持股份,错误地以为能减低税负。股权代持如果处理不当可能影响待上市公司的上市进程及股市健康发展,证监会对此一直作为监管重点,因此,委托方与受托方对代持问题应予以格外重视并尽量规避。
三、股权代持问题的财税处理
根据委托方与受托方的组织形式不同,可以分为四类:
1.自然人委托公司制基金代持
例1:某自然人甲出资100万元,委托熟悉的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乙(以下简称“乙公司”),以乙公司的名义投资未上市公司丙(以下简称“丙公司”),两年后丙公司成功上市,乙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全额退出,按照协议甲应分得200万元收益(含个税,假如其他条件均不计,企业所得税率25%)。乙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收到甲某委托款时,借:银行存款;贷:长期应付款,金额100万元。
投资丙公司时,借:长期股权投资;贷:银行存款,金额万元。
出售代持股份时,借:银行存款300万元;贷:长期股权投资100万元、投资收益200万元。
分配代持取得的投资收益时,借:长期应付款100万元、财务费用200万元;贷:银行存款26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40万元。
代缴税款时,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贷:银行存款,金额40万元(注:甲系自然人,按税法,乙公司应代扣代缴甲的应纳个人所得税)。
乙公司对甲的收益分配的税务处理:(1)乙公司从二级市场退出取得的200万元投资收益,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200×25%=50万元;(2)乙公司将200万元作为利息支出列支财务费用,需合法有效凭证作为支持,并且不能高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的4倍或同一地方小额贷款公司的同一时期的贷款利率。假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则乙公司按照税法规定允许列支利息费用金额=100×6%×4×2=48万元,超过限额部分按照税法要求调增所得额=200-48=152万元,调增企业所得税=152×25%=38万元。
由此例可以看出,乙公司接受代持的后果是要多缴纳企业所得税=50+38=88万元,如果乙公司将该笔税负转嫁给甲某,由甲某负责弥补,则甲某实际税负水平=(40+88)÷200×100%=64%,远远高过甲某通过设立公司自行投资获利的税负水平(注:甲某自设公司进行投资,所得税税率为25%,股利分配个人所得税率20%,实际综合税负水平=25%+(1-25%)×20%=40%,也高过甲某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自行投资的最高税负水平35%(注:甲某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适应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2.自然人委托合伙制基金代持
例2:某自然人甲出资100万元,委托熟悉的私募股权投资合伙制企业乙(以下简称“乙企业”)以乙企业的名义投资未上市公司丙(以下简称“丙公司”),两年后丙公司成功上市,乙企业通过二级市场全额退出,按照协议甲应分得200万元收益(含个税,假如其他条件均不计,合伙企业不交企业所得税,各个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率25%)。乙企业会计处理同上例1。
乙企业对甲的收益分配的税务处理如下:(1)乙企业从二级市场退出取得的200万元投资收益,按规定不交企业所得税;(2)为了简便起见,假设乙企业由一个普通合伙人丁管理公司(GP)与一个有限合伙人戊公司(LP)组成,出资份额各占50%,按照“先分后税”原则,丁公司与戊公司则需额外分别承担企业所得税=200×50%×25%=25万元。
由此例可以看出,乙企业接受代持的后果是按照税法要求,合伙人丁公司与戊公司合计缴纳企业所得税=25×2=50万元,如果没有另外约定,丁公司与戊公司势必将该笔税负转嫁甲某。则甲某实际税负水平=(40+50)÷200×100%=45%,略高于甲某通过设立公司自行投资获利的税负水平40%,也高过甲某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自行投资的最高税负水平35%。
3.管理公司委托合伙制基金代持
例3:丁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出资100万元,委托乙私募股权投资合伙制企业(以下简称“乙企业”)以乙企业的名义投资丙未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两年后丙公司成功上市,乙企业通过二级市场全额退出,按照协议丁公司应分得200万元收益(假定其他条件均不计,乙企业由丁公司(GP)与戊公司(LP)两个合伙人组成,出资份额各占50%,合伙企业不交企业所得税,各个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率25%)。
丁公司会计处理:划出委托投资款时,借:长期应收款,贷:银行存款,金额100万元。收到投资收益时,借:银行存款300万元;贷:长期应收款100万元、投资收益200万元。针对分回投资收益,丁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0×25%=50万元。
乙企业会计处理:收到丁公司委托款时,借:银行存款,贷:长期应付款,金额100万元。投资丙公司时,借:长期股权投资;贷:银行存款,金额100万元。出售代持股份时,借:银行存款300万元;贷:长期股权投资100万元、投资收益200万元。分配代持取得的投资收益时,借:长期应付款100万元、财务费用200万元;贷:银行存款300万元。按照规定,乙企业不交企业所得税,所代持股权取得的投资收益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由丁公司与戊公司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丁公司与戊公司按分配份额分别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0×50%×25%=25万元。
由此例可以看出,丁公司应承担企业所得税=50+25=75万元,同时,如果没有另外约定,丁公司还需弥补戊公司额外承担的企业所得税额25万元,则丁公司实际税负水平=(75+25)÷200×100%=50%,远高于丁公司直接投资丙公司获取收益后所承担的25%的税负水平。
4.合伙制基金委托管理公司代持
例4:乙私募股权投资合伙制企业(以下简称“乙企业”)出资100万元,委托丁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以丁公司的名义投资丙未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两年后丙公司成功上市,丁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全额退出,按照协议乙企业应分得200万元收益(假如其他条件均不计,乙企业由丁公司(GP)与戊公司(LP)两个合伙人组成,出资份额各占50%,各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率25%)。
乙企业会计处理:划出委托投资款时,借:长期应收款;贷:银行存款,金额100万元。收到投资收益时,借:银行存款300万元;贷:长期应收款100万元、投资收益200万元。按照规定,乙企业不交企业所得税,取得的投资收益按照“先分后税”原则由丁公司与戊公司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
丁公司会计处理:收到委托款时,借:银行存款;贷:长期应付款,金额100万元。投资丙公司时,借:长期股权投资;贷:银行存款,金额100万元。出售代持股份时,借:银行存款300万元;贷:长期股权投资100万元、投资收益200万元。分配代持股权取得的投资收益时,借:长期应付款100万元、财务费用200万元;贷:银行存款300万元。税务处理:针对投资收益20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0×25%=50万元。丁公司将200万元作为利息支出列支财务费用,需合法有效凭证作为支持,并且不能高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或同一地方小额贷款公司的同一时期的贷款利率水平。似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则乙公司按照税法规定允许列支利息费用金额=200×6%×4×2=96万元,超过限额部分按照税法要求调增所得额=200-96=104万元,调增企业所得税=104×25%=26万元。针对乙企业的投资收益200万元,按照“先分后税”原则,丁公司与戊公司按分配份额分别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0×50%×25%=25万元。
由此例可以看出,丁公司应承担企业所得税=50+26+25=101万元,同时,如果没有另外约定,丁公司还需弥补戊公司额外承担的企业所得税额25万元(由于丁公司的GP身份,乙企业委托丁公司代持行为实际上还是由丁公司的意志决定,所以丁公司也必须承担戊公司的额外税负),则丁公司实际税负水平=(101+25)÷200×100%=63%,远高于乙企业直接投资丙公司获取收益后所承担的25%的税负水平。
综上所述,如果委托方是自然人,则股权代持行为导致自然人税负水平(64%或45%),高于自然人通过设立公司自行投资待上市项目获利的税负水平40%,也高过自然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自行投资待上市项目获利的最高税负水平35%;如果委托方是管理公司(或合伙制企业),受托方是合伙制企业(或管理公司),则该管理公司实际税负水平(50%或63%),远高于该管理公司直接投资待上市项目获利后所承担的25%的税负水平。由此可知,私募股权投资过程中的股权代持行为实际上加重了实际出资者的税收负担,处理不当则影响待上市公司的上市进程,长远来说对中国股市的健康发展并无裨益。
前车之鉴
内控缺失或让1080亿元价值不再
近日,中国商标第一案、价值1080亿元的“王老吉”商标合同争议案以广药集团胜诉告一段落。随后,加多宝提请撤销仲裁结果并获立案,作为回应,广药集团向加多宝提出了高达75亿元的索赔要求。那么,到底是企业的内部控制有哪些漏洞最终导致了加多宝的失败呢?
首先,忽略了内部控制的目标——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广药集团之所以能够胜诉,最关键的原因是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续租合同是通过行贿达成的,这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另外,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有效期满后必须申请续展注册。鸿道集团在2003年就签下了长达17年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显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鸿道集团的内部控制忽略了企业经营管理应当合法合规这一重要目标,使得续约不成立,是导致加多宝损失的主要原因。企业的长期发展有赖于法律的保护,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企业或许在一段时间内发展较快,但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其次,战略制定不合理,战略风险过大。加多宝公司支柱产品是红罐王老吉,加多宝是产品品牌运营商,而非企业品牌运营商,而红罐王老吉的商标所有权并不是加多宝。加多宝的战略存在两种风险:第一,依靠单一品牌,一旦王老吉品牌出现类似三鹿、双汇的事件,那么加多宝将很难翻身;第二,加多宝所依附的品牌“王老吉”是租来的,不是亲生儿子。商标租赁往往会导致纠纷,给企业带来损失。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指出企业在制定与实施发展战略时应当关注企业缺乏明确的发展战略或发展战略实施不到位的风险。加多宝公司战略不明确不合理,导致战略实施受阻。
再次,无形资产管理不到位。《企业内部控制指引》第8号指出,企业应当关注无形资产缺乏核心技术、权属不清、技术落后,可能导致企业法律纠纷、缺乏可持续发展能力的风险。加多宝使用的商标“王老吉”系租赁品牌,一方面,由于没有所有权,企业往往在市场投入上有所顾虑。另一方面,如果全力做大租赁品牌,一旦租约到期且双方无法达成后续协议的话,那么企业将不得不放弃前期的巨额投入,同时在市场上给自己培养了一个强劲的竞争对手,甚至使自己陷入法律纠纷的泥淖。加多宝正属于第二种情况。可见,无形资产的取得和管理至关重要。
最后,风险评估过程缺失。从2004年李益民受贿案东窗事发开始,到2005年李益民被判处无期徒刑,行贿人陈鸿道弃保潜逃,这其实是一个很明显的风险隐患。加多宝此时至少应当意识到因行贿签订的续约合同可能存在问题,并就此事进行法律咨询,提前采取应对措施。那么加多宝也不至于2011年仓促应战。另外,2010年5月1日,第一次续签合约到期,广药集团曾跟鸿道集团交涉,然而不管是鸿道还是加多宝都未给予回应并采取应对措施。直到广药集团声明提请仲裁,加多宝才开始在广告中“去王老吉化”。显然,加多宝缺乏完善的风险评估过程,由于对风险的不重视,加多宝错过了挽回损失的良机。(李玉韬)
摘自《中国会计报》(京),2012.7.13.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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