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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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国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

英国虽然在法律上并没有对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有明确的分工限制,但在60年代以前,其他金融机构与银行机构的分工是比较明确的,基本上都按传统划分的范围开展金融业务,形成了专业化的分工,这是英国金融制度的一大特色。英国的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以自律式监管为特点,监管方式建立在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相互信任、共同合作的基础上。这种自律监管方式的优点在于灵活,较有弹性,缺陷是人为因素比较明显。

1979年10月首次颁布的《1979年银行法》,是英国银行监管走向法制化的第一次尝试。但该银行法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英格兰银行传统的监管方式,因为在处理具体事件时,银行法赋予了英格兰银行广泛的自决权,在解释、评价和管理等方面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使得监管活动在很大程度上要受英格兰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支配。

与《1979年银行法》相比,后来的《1987年银行法》在金融监管方面的主要变化是:(1)将原来的两级银行牌照合为一级,放弃了金融监管的双轨制,凡是银行,不论大小,一律要接受严格监督;(2)增加了英格兰银行对金融机构的人事监督权,建立了对银行股东和经理层的审核程序;(3)赋予英格兰银行向金融机构或经理、大股东索要资料的权力,允许英格兰银行向国内外其他监管机构提供有关信息;(4)规定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较大的业务之前必须向英格兰银行报告;(5)授权英格兰银行对非法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进行调查,并有权为客户追回存款;(6)增加了社会审计与银行监管之间关系的新条款。但是英格兰银行在监管方式上,仍然保留了其原有的灵活性特点;因为80年代以后,英国乃至世界的金融环境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有充分的灵活性,才便于今后金融技术的创新和业务的发展。正是出于这种考虑,《1987年银行法》没有过多地就具体问题作详细、强硬的规定,而是允许英格兰银行在法律原则之内,根据每个监管对象的具体情况,采用灵活、符合实际的监管方式。

70年代以后,英国政府放松对银行业竞争的限制和对金融业的管制,英国各金融机构间竞争激烈,金融工具、金融交易手段不断创新,金融业务、金融品种不断交叉,呈现出混业经营的局面,特别是1986年的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大爆炸”("Big Bang")式的改革,使银行业可以从事其他业务,如从事证券及其他投资等,更是加剧了这种趋势。但此时英国的金融监管并没有跟上混业经营的步伐,以至发生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巴林银行倒闭事件暴露出英国金融监管方面的问题,尤其对那些拥有大量非银行业务的银行集团的监管是英格兰银行监管的薄弱环节。在国际金融市场发展日新月异的情况下,英国许多银行的业务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存款和放贷,而是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经营其他多种业务,如证券及其他形式的投资。因此银行业务及金融市场的变化,迫切需要英格兰银行金融监管的相应调整。从这以后,英格兰银行开始重视对银行的全面业务监管,而不是局限在银行业的范围内。这是迫于银行业务及金融市场的变化做出的调整。

为迎接金融全球化、自由化的挑战,为了适应金融全球化和欧元诞生的挑战,英国政府在1997年提出了改革金融监管体制的方案,将英格兰银行的监管权力剥离出去,把银行监管责任从英格兰银行转移到证券投资委员会,并于1997年10月28日成立了金融监管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ity)。英国金融监管服务局主要负责对银行、住房信贷机构、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和住房信贷机构及金融市场、清算和结算体系的监管。英格兰银行审慎监管银行业的职责被剥离,其任务是执行货币政策,发展和改善金融基础设施。英国财政部则全面负责金融监管组织构架的确定和金融监管的立法。另外,所有的自律组织合并为一个单一机构,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由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新成立的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所有金融机构和市场的审慎监管和日常监管,英国开始正式实行全新的混业监管模式。请参阅附图1。

附图1:英国金融监管制度的改革

(现行的银行·证券监督体制)

注:虚箭头线的部分表示,银行本身的证券业务由英格兰银行监督。

资料来源:中野哲也、依田薰:《图解大藏省金融企划局与金融监督厅》,日本银行研修社,1988年。

二、对我国金融监管的启示

按现行有关法规,我国目前实行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体制,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禁止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人为割断了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的资金联系。但近几年,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国内,金融、证券改革不断深化,制度有所完善;在国际上,经济全球化和金融混业经营趋势明朗并加强,美国、日本和西方发达国家都在积极地调整其金融体制。相应地,国内分业经营政策也出现适度调整和放松。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先后下发或转发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国债回购市场;随后,监管部门允许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申请股票质押贷款:目前,有关证券公司发行债券进行融资的问题正在讨论之中,可望近期出台,这些融资方面的政策转变表明,分业经营的金融政策开始出现松动,我国金融业已初步出现了混业经营的趋势。尽管我国建立混业经营的经营体制才刚刚起步,但并非一片空白,还有一些成功的尝试、中国光大集团和中信集团就是最好的例子。中国光大集团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和光大信托三家金融机构,同时持有申银万国证券公司19%左右的股份,成为其最大的股东;光大集团同时还拥有香港上市的三家公司光大控股、光大国际和香港建设公司。1999年12月15日,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加拿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共同组建了中加合资人寿保险公司。可以说,光大集团目前的业务格局就是一个金融集团的雏形。未来的光大集团是一个综合性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光大模式”其实就是金融控股公司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综合体,同时又实现了在同一利益主体下互相协作的混业经营的局面,虽然“光大模式”的形成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却为中国未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探索出了一个方向:未来中国的混业经营模式可能就是,在一个控股公司控制下的各类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我国若采取这种混业经营模式,则必须允许目前的商业银行成立单一的银行控股公司,并以这个全能化金融集团为平台收购或新设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

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是以牺牲金融业的长期稳定发展为代价来换取短期内金融业的稳定,在新的经济金融形势下,金融监管当局应顺应金融自由化的潮流,放松金融管制。在“光大模式”下,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既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综合体,同时又是在同一利益主体下互相协作的混合体,那么对其监管也应由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向混业经营、分类监管过渡,增强金融系统的“内在稳定”,降低金融风险,提高金融资源利用效率和金融运行质量,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

我国当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基础上的分业监管体制,请参阅下表。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模式(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

监管依据

 《商业银行法》

《保险法》

《证券法》(1999年)

 (1995年)《信托法》 (1995年)

《投资基金法》

 (尚待出台)

 (尚待出台)

监管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 证监会

监管对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由上表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按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别进行纵向个别立法、个别监管的立法体系和监管构架、这种监管构架对于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监管无疑是有效的,但该监管构架具有相当程度的刚性,即个别监管机构受其监管范围的限制,相互之间不但不能融通而且还时常发生冲突,对于不同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金融服务活动可能会出现监管真空,或者是使一些应该改革、应该创新的业务得不到监管机构的认定。

随着国际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的日趋明朗,国内金融企业的金融创新也正在向混业方向发展,监管机构所要做的工作应当是引导而不是遏制、参考英国金融监管的改革情况,结合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应顺应金融服务混业化的潮流,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混业经营、分类监管的金融经营管理模式,请参阅附图2。

附图2:我国混业经营、分类监管模式

1、鉴于将来我国金融混业将采取金融控股集团模式,新的金融监管构架既要考虑到金融监管的重要性,又要注意货币政策的独立性;既要维护金融监管的统一性,又要保证各行业监管的优先性。根据当前我国经济金融的形势和目前分业监管的现实,这种混业经营、分类监管符合金融业的发展趋势,由中国人民银行分别组成金融监管委员会专门负责对金融业实施金融监管职能,已成立的货币政策委员会专门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履行宏观调控的职能。

2、由于各类金融机构在资金融通、清算上存在紧密的联系,因此金融风险的暴露往往表现出整体性。面对当前的国际国内金融形势,我国应完善纵向个别立法,尽快颁布《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适当调整《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扩展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空间,拓宽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渠道。

3、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到混业经营、分类监管的制度变迁过程来分析,在制度供给方面,对于金融监管当局来说,由分业监管到分类监管的制度供给成本较低,将来双层监管模式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目前分业监管的效率。在制度需求方面,中国金融体系资源整合和并购重组的历史潮流正不断催生出一批以光大集团和中信集团为代表的真正具有国际综合竞争实力的金融集团,金融集团生存和发展需要监管模式的制度变迁。

4、新的监管构架中中国人民银行将对金融控股集团进行统筹监管并重点监管商业银行业务,必要时也对证券、保险、信托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而以服务功能分类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公司的监管仍由原来各领域的监管机构执行,证监会、保监会和信托投资管理局(待组建)在各自领域内拥有有监管优先权。此种安排既可使人民银行集中精力管好货币供给和维持币值的稳定,又实现了金融监管的政策统一性,既能顺应金融混业的发展趋势又可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5、新的监管架构将加强金融监管部门间协调监管和信息沟通,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促进中国金融业稳步发展。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应建立监管协作制度,建立固定的资料交流与业务协调制度,划清不同金融业务的主监管人,防止监管漏洞和重复监管。比如建立金融监管联席会议,该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银行、证券、信托和保险监管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协调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创新及其监管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信托和保险对外开放及监管政策;交流有关监管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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