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自由、表达自由与行为自由的法律界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由论文,界限论文,思想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放眼国际社会的历史与现实,任何一个开放的民主的社会,无不将思想自由与表达自由置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一环。“因为没有这些自由,发扬民意,凝聚众志,并以舆论监督政府机构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从而在成文宪法里,若把这种自由放在各种基本权利的中心地位是很自然的事。”(注:〔英〕Dennis Lloyd著,〔台〕张茂柏译:《法律的理念》,141页,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 )思想自由乃是一切现代社会自由的衡量基准。一般日常活动的自由,除不把人当人看待的特定社会如奴隶制社会以外,在传统各社会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但是思想自由只有在已步入民主轨道的现代社会,才得以获得保障和发挥的机会。人与动物的区别,就是因为人有思想,人生而不给予思想的自由,无疑是在用强力来压制人性潜能的发展。思想自由包括信仰自由与意志自由。信仰自由包括两个相互关连的方面:一是宗教信仰的自由,二是政治信仰的自由。在宗教发展的历史上,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的不同派系之间的冲突和迫害不绝于史。而且宗教与教派的冲突多与政治联姻,并由此而造成长期的仇视和流血事件。究其原因,根本上说来,即是因为没能以法律的形式将它们各自的地位和利益予以确认和保障。而在政治生活的血雨腥风中,因政治信仰的差异排斥、打击、制裁的事实更是汗牛充栋,不胜枚举,仅就进入现代以来的情形而言,纳粹时期的德国、麦卡锡主义时代的美国以及文化大革命时代的中国等特例无疑是其中之典型。法律既不应以信仰的有无而分别授予具有不同信仰者和一般民众以不同的基础利益,也不得制定禁止自由地信仰某种宗教或某一教派的内容。在同类利益的确认上,法律应当对信仰不同的人以同样的对待。
意志自由,是指行为的自我决定的自由。人具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选择、对行为进行自我决定的自由。恩格斯是这样说的:“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注: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455 页, 人民出版社,1995。)对必然性、规律的认识是对行为自我决定的客观要素,而进行价值和规范的判断、形成支配行为的信念等主观要素也是不可缺少的。行为的主体不单是接受从外部给予的价值,而且根据自己对值得实现的价值的判断为自己的行为定向,应该选择的价值的范围和内容受各种具体情况的客观制约, 而且进行价值选择的主体也是通过社会的经验而形成的。(注:〔日〕高田纯:《伦理的自由》,载〔日〕岩崎允胤主编,刘奔译:《人的尊严、价值及自我实现》,95 页, 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历史上,意志自由在法律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意思自治。它导源于罗马法,而在19世纪初时因适应了法国民法典编纂时代个人本位思想的现实而得到《法国民法典》的充分确认,并在其后长达百年的岁月里被奉为资本主义神圣不可动摇的法律原则。
表达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写作自由、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可以在不损害第三者利益的前提下以口头形式任意发表自己对事物的观点和看法的状态,言论自由是近代社会的文明程度的衡量基准。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和组织在不损害第三者法定利益的前提下以书面形式表达自己对事物的观点和看法的状态,以及有关机构为作者提供公开表达其对事物的认识和看法的状态的统一,出版自由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最有力的佐证与标志。托克维尔在谈及出版自由的价值时曾指出:“出版自由的影响不仅及于政治观点,而且及于老百姓的一切见解。它不仅能使国家改变法律,而且能使社会改变风气。”(注:〔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203页,商务印书馆,1991。 )出版自由会对一国的公民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可以给公民的思想、精神和思想养成指出方向和提出启示。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没有给予被治理者以向法院控告官员的权利,每个政府工作人员都可能犯法而又不受惩罚,在这样的国家,出版自由就不仅是公民的自由和安全的保障之一,而且甚至成了这方面的唯一保障。出版自由的核心是学术自由,即只要是探讨学术问题的一律不得禁止和限制。出版自由的焦点是新闻与时事报道自由,即大凡社会热点的追踪报道、政治活动的最新动态等,准许媒介的自由披露与刊载。这些都是针贬时弊和造就健康社会生活的保障。因此表达自由,可视为政府和社会的防腐剂。社会民主化的实质,不仅是指政治制度或法律条文,而是应以整个文化为基础,为此又必须使人人有独立的人格。为达此一目的,法律的使命就是确认各社会主体的独立品格,加强实施教育培养计划的规定以提高公众的主体意识和健全人格。
表达自由意味着没有预先的检查制度,因为在言论发表之前、作品出版之前、报刊发行之前、电影上映之前加以限制和审查制度,无疑是在发言者、作者、出品人与公众中间横加了一道贬低公众识别、认知能力之网,这也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大加指责的(注:见马克思《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6~ 18页。)。言论可以自由发表,思想可以自由地记载成为文字,作品也可以自由出版,但要承担随之可能引起的法律诉讼。但诉讼所依据的只能是成文法,而不应当是其他临时性规定或行政机关的通知或决定。因此,法律应当完善和完备这方面的规范,以确定诉讼的判别标准。因为,如托克维尔所言,“报刊是把善与恶混在一起的一种奇特的力量,没有它,自由就不能存在,而有了它秩序才得以维持。”(注:〔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 206 页, 商务印书馆,1991。)不过托克维尔坦承,他对出版自由并没有那种因事物本身十分良好而产生的完全坚定的爱好,他之所以爱好出版自由,主要是因为它能防止弊端,其次才是因为它本身好。
这里的难点是应如何确定表达自由的界限与适度的问题。对此各国做法不一。在英国,原则上个人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地表达任何观点,但它是存在许多限制的,英国法律中就有许多诸如广播任何材料须预先得到批准之类的预先限制,还“受到尊重他人利益的要求的限制,而他人利益在某种程度上是由诽谤法、藐视法和其它法规加以限制”。“还受到尊重公共利益之要求的限制,而这些公共利益是受禁止淫秽出版法加以限制的。”(注:〔英〕《牛津法律大辞典》,354页, 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法律应该关心公俗良序,但应当作出明确具体化的规范;法律应当维护政府形象和必要的权威,但对社会亦应有宽容的精神。何为诽谤?何为淫秽?它们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如何界定法律行为和政治行为?对这些都应作出符合法的精神和社会进步潮流的明确规定。我们认为,首先,法律不应当存在剥夺表达自由的条款,宪法之中不仅要具备关于确定诽谤、诬陷、猥亵、煽动等属性的界定原则,还应以专门的法律将这些原则具体化、明晰化。只有那些直接对他人人格形成贬抑的内容才构成诽谤,只有出于恶意的对他人人格加以贬损的内容才构成诬陷,只有那些不顾时间、地点、场所、对象、传播足以毒害人们尤其是青少年者才构成猥亵(注: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文斯曾指出:对于色情作品提出刑事指控从宪法意义上说,是不能被接受的,因为无法提供准确的东西,特别是对公众的危害。但他主张建立民事立法,对色情作品的出售、散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予以规范,并对那些成为公害的淫媒加以处理。参见〔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著,徐卫东、吴新平译:《美国宪法释义》,华夏出版社,1989。),也只有那些具体的直接的引起暴力行为的内容才构成煽动。除此之外,以宪法和法律确定为表达自由的范围应当及于所有其它场合。(注:在美国,60年代最高法院提出了一个“纯粹性语言”的概念,这种“纯粹性语言”包括法人团体的“纯粹性语言”和与行为无关的“纯粹性语言”,皆受宪法保护,除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的规定外,不受任何规定的限制。但当言论与行为结合在一起时,言论便失去了宪法的保护。首席大法官沃伦曾说,不能认为“无论在什么时候,企图用行为来表达思想,显示毫无限制的各种行为均可贴上言论的标签。”参见《美国判例汇编》,367页, 转引自〔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著,徐卫东、吴新平译:《美国宪法释义》,193页,华夏出版社,1989。)实际上, 现代各国宪法大都是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表达自由之界限的。并作为宪法原则,确立如果法律未加规定,则不得予以限制,这就否认了以国家机关命令限制表达自由的合法性。
证诸历史也不难发现,任何学术思想和科学艺术的发明进步,皆是在自由的园地里培育出来的。反之,把任何学说理论定为一尊,不准他人自由讨论,不准提出相反的见解,那么,如果它是错的,将永远错下去;如果它本来是对的,也将逐渐变成公式化,变成无力感动人心的僵硬东西。因此,法的基本精神之一就是应当对表达自由纳入成文法律予以保障,或者对于表达自由采取放任之态度。
充分的思想自由、表达自由,是任何一个开放的民主社会及其谋求进步所必须具备的要素。若没有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必将阻隔通往真理之路;允许谁以真理或规律的名义去强行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的结果必然是压制自由、扭曲真理,最终归于封建式的思想统一。没有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公众便不能积极参与现实的立法改进过程,不仅不利于在法律中更充分地表达社会发展中的必然性,而且也难以使法律更充分地符合更大多数人的利益、愿望和要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哈伦在一个案件的判词中曾说:“自由表达的宪法权利志在把政府的干预从公众讨论的领域排除出去,把什么观点应当表达出去的决定权交给我们每个人,期望这种自由权的行使最终将产生出更有能力的公民和更完善的政体,相信只有这种方法才同我们的政治制度所依据的个人尊严和选择这一前提一致。”(注:转引自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233 页,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
二
行为自由是指人们根据自己的判断,为了争取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在社会中开展各种对社会利益关系和其他人产生影响的活动。行为自由的核心是政治自由,即结社、集会、选举、游行、示威等作为人们政治关系领域中自主活动状态的诸项自由,具体表现为人们可以在不妨碍他人同等自由权益的前提下,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地参加和实施前列诸项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言论、通信、新闻、出版等方面的自由。人们参与社会,进行政治活动的基本形式,人们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现实利益的直接体现,政治自由在行为自由中最具代表性。其中,结社乃是近代以后参与政治活动的最基本、最有效的方式之一,结社自由使得人们得以以共同的政治主张为前提,集合起来建立一定的政治组织形式,从而形成相对集中的政治力量参与政治活动。这种自由既可以为一定社会阶级内部的各种阶层和利益集团所利用,也可以为不同的社会阶级本身所利用。集会也是参与政治活动的基本形式,集会自由使人们有权参加和举行各种集会,从而为发表和交流政治见解和主张、讨论各种政治问题等提供必要的公开场合和场所,并可以通过集会对国家政治事务施加不同程度的影响。选举自由则是人们直接参与国家政权机构建设的重要手段,它一方面是指人们自己有被选举参加政权机构的自由;另一方面是指人们有选举他人参加政权机构的自由。对前者来说,它使人们获得进入政治权力体系内部、直接掌握政权的途径和可能;就后者而言,它使人们可以通过自由选择自己的代言人或代表者而间接地实现自己的政治利益。(注:参见贾高建著《三维自由论》,90 页,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游行和示威的自由,使人们得以将自己的政治主张和要求造成一定的公开声势,从而产生比较广泛的政治影响。游行和示威只要不伴随威胁和暴力,宪法和法律就应当保护。但是,如果出于非法的目的,即迫使某人去做法律所不允许的事情,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和平游行示威法律也应予以禁止。对公民举行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行为,法律应当作出规定,一般地说,只要行为者不是在不分时间、地点、场合和方式的无序状态中进行,宪法和法律就应对该项自由予以保护。
这里,成为难点的也是如何确定行为自由的法律界限的问题。法律的最主要的功能之一就是规范各社会主体的行为,确立行为自由的界限。法律应当对哪些行为作出规范?如何规范?在现实社会中,人们渴望、向往并谋求着行为自由,但行为自由的实质和自身规定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无限度地扩张。在主体的自由体系中,行为自由作为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自主活动状态,它体现着法律对社会主体利益的确认状况,表示人们可以在习惯或法定的范围内,得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愿望去开展活动,谋取自己的利益,满足自己的要求。一方面,现实社会中的所有的人都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而与其他人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某一主体的社会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对其他主体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他对自己的特殊利益的追求,也会这样或那样地影响到其他主体的特殊利益。尽管人们之间有各种共同利益的存在,但共同利益并不能取代每一个单独主体的特殊利益,这是各个主体作为独立的存在所决定的。因此,另一方面,人们在基于行为自由参与社会活动时,就不得不考虑其自由的行为可能对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冲突或一致状态,谋求尽力避免妨害其他社会主体所应享有的或法定的利益,以维持既定的社会关系。由此,我们认为某一社会主体行为自由的原则性的必要界限就是其本身所存在的社会关系中来自其他人的存在和利益,亦即以不妨害他人应有的利益为界限。
如果仅仅从字面上来理解,那么有关行为自由的原则界限的观点早在18世纪法国大革命时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就已明确提出了。该《宣言》第4 条明言:“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马克思在1843年写的《论犹太人问题》一文中,曾间接引述了这一条款,以及其他一些有关的规定,然后做了一个明确的概括:“可见,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438页。)这样一来,就出现了另一个问题,即怎么判定对别人“有害”还是“无害”,即如何确定是否侵害了他人的正当利益。要说明这个问题,必须首先明确人们之间应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利益格局,明确他们的利益范围是怎样划分的,什么样的利益属于“应有”的。这是确认“有害”、“无害”问题的关键,也是确定行为自由的界限的一个客观尺度。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在把自由规定为“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之后,又紧接着注明:“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可以视为对行为自由的原则界限的一种具体解释和说明。
按照唯物史观的解释,在历史上不同的社会关系中,人们的利益格局、相互之间的利益范围的划分也是不同的,人们之间的平等关系以及关于人的平等权利的观念都是历史的产物,而不是“与生俱来”的。“这一观念的形成,需要一定的历史关系,而这种历史关系本身又以长期的已往的历史为前提。”(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147页。)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人们之间的利益格局和权利关系往往是以各种不平等的形式存在的。所以,我们在寻找所谓“应有利益”或“正当利益”的存在范围,探索行为自由的界限本身的具体规定以及对这种规定进行评价时,只能从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或历史关系出发,把行为自由放在它本来存在的社会关系当中去,根据这种社会关系的历史地位和历史性质去认识。这样,行为自由的界限就不是抽象的、一成不变的,就其具体规定而言,它是具体的、历史地变化着的。
因此,把不妨害他人的同样利益确认为行为自由的界限是必要的和合理的。那么,应该怎样理解行为自由的法律界限,法律界限与不妨碍他人利益界限的关系如何呢?马克思在作出“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这一概括之后,紧接着指出:“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确定的一样。”(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438页。)这里所说的,实际上就是体现着行为自由界限的法律界限。在不同的社会关系中,社会自由的原则界限有不同的具体规定性,而这种不同反映到法律上,行为自由的法律界限也就表现出各种具体的差别来。随着社会关系中利益格局的变化,行为自由的法律界限也需相应地发生改变。人们行使行为自由时,既不能随意超越法律界限,也不可超越实体上社会关系主体利益格局界限,这两个方面的界限是统一的。既要反对否认行为自由的界限,追求绝对的行为自由,将对自由权利的一切限制,包括不妨碍他人利益界限和法律界限都视为是对行为自由的侵犯之类的极端个人主义、利己主义、无政府主义等倾向;也要反对将行为自由的界限简单化,将各种社会关系的特殊界限混同化,盲目地对所有现实的行为自由无端地施加法律限制等错误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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