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分析论文

我国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分析论文

我国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分析

黄明欣,李海健

(武汉理工大学 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摘 要] 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是判断其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何种责任、多大责任以及享有何种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法律地位不明晰直接影响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长远发展。目前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对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有柜台出租人说、合营者说、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说和居间人说四种观点,在实践中,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所承担的职能与居间人最为相似,为发起人和出资人创造机会,项目成功后,出资人也会给付相应报酬。无论是柜台出租说、合营者说、网络服务提供者说还是居间人说,最后确定的法律地位均受到合同法的规制。

[关键词] 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法律定位;居间人

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是判断其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何种责任、多大责任以及享有何种权利的基础和前提。长期以来,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不明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定没有形成统一的口径和标准,不同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理解,目前,学界对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四种看法。

正因如此,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改革开放是“关键抉择”“活力之源”“重要法宝”,是“正确之路”“强国之路”“富民之路”。正因如此,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推进全面深化改革,推出1600多项改革方案,将历史性变革和成就写在广袤大地,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中国的今天,也就没有中国的明天。”今天,改革开放依然是当代中国最鲜明的特色,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时期最鲜明的旗帜;“将改革开放进行到底”,依然是亿万中国人民的共同心声,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一招。

根据调查检测分析,河道自然淤积速率为5~15 cm/a,必须严格按照沿江沙土地区5年左右一次、太湖圩区8年左右一次、县乡河道10~15年一次的轮浚要求,做好轮浚。整治的同时,要配合做好河道绿化工作,加快生态河道建设,恢复河道自然状态,尽量杜绝钢筋混凝土等不透水护坡的建设。各地政府还要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河道生态修复技术的研究,积极探索高科技生物、生态技术,维护河道健康生命,使苏州天更蓝、地更绿、山更清、水更秀。

1 柜台出租人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该将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视为虚拟网络柜台的出租人,将发起人视为虚拟网络柜台的承租人,将出资人视为虚拟网络柜台的消费者,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属于柜台出租方,发起人相当于承租人,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与发起人签订租赁合同,发起人租用该平台募集资金,并且平台也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出资人除了自愿出资,不需要承担任何额外手续费,这种模式类似于柜台租赁合同。[1]

笔者认为,将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与虚拟空间网络柜台等同,从而将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与发起人的关系视为柜台租赁合同是不太准确的,理由如下:其一,柜台租赁合同具有双务性和有偿性,即出资人和承租人各自对对方享有权利同时也承担义务,这是一项法定权利和义务。[2]事实上,也有一部分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是不收取管理费的,仅从这一点看,就不能将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视为网络虚拟空间的出租人。其二,租赁在本质是转让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一般而言,可以转让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者权利。[1]而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仅仅是将该平台的部分使用权提供给发起人,发起人并不占有该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也没有将该平台及其使用权转让给发起人,因此,表面上看两者的法律地位比较相似,实际上,在本质上,两者不同。

2 合营者说

笔者认为,将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与发起人的协议视为合伙协议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合伙人的共同经营权利做了规定,对于合伙事务,合伙人共同经营。此处的共同经营并非“合营者说”的“共同经营”,在互联网公益众筹项目的运作上,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仅作为中介方,提供一个平台,并不参与共同经营。其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对合伙人的债务承担做了规定。由此可知,合伙人需要承担可能的债务,否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和发起人对外不承担任何债务,即便是因为互联网公益众筹项目的失败导致筹集资金返还出资者,这种返还的资金在性质上也不属于债务,更不要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总之,合伙协议应当具备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征。[3]这与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与发起人之间协议有些相似,但是,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这种观点认为,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应该视为买卖交易中的合营者,公益众筹平台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方,虽然未参与双方的交易,但是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和发起人签订有协议,发起人借助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进行筹资,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也会抽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存在共同的利益和共同的风险,相当于发起人和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共同经营,基于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和发起人之间的协议,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有履行审核发起人提交的信息真实性的义务,但是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进入门槛低,审核程序完全在虚拟网络空间进行,实际上很难确保发起人提交信息的真实性,从近几年以来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屡屡发生的“骗捐”“诈捐”事件中可以证实。因此,为了保证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众筹项目的真实性,应该让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将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视为合营者。

3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说

这种观点认为,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是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方。[4]公益众筹平台通过互联网技术和媒体技术将公益众筹项目发布在该平台,通过大众的转载或者推送,完成信息发布,让潜在的出资者作出是否出资的决定,通过网络支付技术为交易的达成提供便利。由此可知,公益众筹平台的本质是为出资人和发起人提供信息交流技术的服务,为信息交流和分享提供平台。[5]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比如,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确实承担有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众筹项目等信息的职能,并且为发起人和出资人之间的交易完成提供必要的支付技术支持。

笔者认为,这种合理性并不能将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与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方等同。理由如下,其运作过程完全依靠网络完成,比如,由平台发布项目信息、在平台进行线上支付等。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还承担有对发起人资质线上审核、对众筹资金进行监管、制定交易规范、管理发起人和出资人核心信息的重任,很显然,这种观点低估了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的作用。

4 居间人说

问卷数据由笔者手工输入,数据分析用SPSS 22.0进行了描述统计和独立样本T检验。下面将对问卷调查及相应的访谈内容进行结果分析与讨论。

这种观点认为,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与出资人之间构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发起人与平台之间的协议,即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发起人委托平台发布众筹项目信息,借助平台的传播力让第三方获取项目信息,事实上,发起人充当了居间合同委托人的角色。平台根据协议对众筹项目进行审核、发布,让第三方了解信息、作出捐助成为可能。平台事实上为双方提供信息交流服务,为众筹项目成功提供了机会,成为双方沟通的中间人。根据发起人和平台协议,项目众筹成功后,平台可以获取相应的服务费,即提供服务的报酬。因此,该学说认为发起人和平台构成事实上的居间关系。

笔者认为,两者也存在区别。比如,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作为一个中介平台,其仅仅是为发起人众筹项目发布信息,让第三方获取项目信息成为可能,而非主动地去撮合双方达成交易。而居间人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订立合同机会。因此,笔者认为,两者的法律地位有一定差异。

在实践中,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所承担的职能与居间人极为相似,为发起人和出资人创造机会,项目成功后,出资人也会给付相应报酬。这与居间人的规定最为类似。

5 结论

综上所述,不同的学说对互联网公益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的解释都有其合理之处,无论是柜台出租说、合营者说、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说还是居间人说,最后确定的法律地位均受到合同法的规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类推适用规则。

参考文献:

[1]韩祥凤.民法视角下众筹平台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7.

[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3]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4]杨立新.公益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J].江汉论坛,2014(5):84-90.

[5]侯俊.公益众筹平台民事责任研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8.

[DOI] 10.13939/j.cnki.zgsc.2019.36.185

[作者简介] 黄明欣(1975—),女,汉族,湖北武汉人,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教师,副教授,博士;李海健(1994—),男,汉族,湖北武汉人,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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