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制度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日本论文,制度论文,法律论文,职业论文,人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方兴未艾,法律职业人员的考试、选拔、管理与监督制度也随着《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骨干法律的颁布初步形成体系,但就法律人才的教育培养整体而言,仍存在不少不完善之处。本文将主要介绍一下笔者在日本学习期间所接触和了解到的日本法律教育与职业人才培养方面的情况,希望对中国进一步建立完善法律职业人才的教育培养制度有所借鉴。
一、日本实行的法律职业考试制度
在日本社会,国家法律职业(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和丰厚的收入。法律职业人员被认为是社会特殊精英阶层的成员,其高素质与业务水平得到全社会的广泛认可。这些都与日本国内的一整套教育、选拔和培训法律职业人才的制度是密不可分的。
战后日本一直把规范的法律职业制度视为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环节,先后通过了《裁判所法》(1947),《检察厅法》(1947),《辩护士法》(1049)(注:在日语中,“裁判所”即指法院,“辩护士”即指律师。)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三种最主要的法律职业进行管理和规范。1949年,日本还通过了《司法试验法》(即司法考试法之义),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考试和培训制度。这里有必要加以说明的是,虽然这种考试名为“司法试验”,但并非仅是针对司法领域的法律职业(主要是法官)而进行的考试,而是对法官、检察宫、律师三种职业统一适用的资格考试。正如《司法试验法》第一条所指出的那样:“司法试验是对可能从事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职业的人员有无相应学识及实践应用能力进行判定的国家考试。”(注:见日本《司法试验法》第一条,有斐阁《六法全书》P170,1993年。)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试验分为“第一次试验”和“第二次试验”。其中“第一次试验”是针对不具有大学学历的参试者的,考试内容也不是法律方面,而是日本大学中一段公共必修课内容加上论文写作。具有大学学历的参试者不必参试“第一次试验”就可直接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二次试验”由对宪法、民法、刑法三科的问答题及上科的论文题组成,七科的论文写作题除包括六门法律学科以外还有一门法学以外的其他社会科学。(注:详见日本《司法试验法》第五条,同前。)与中国的律师资格考试等职业考试相比,日本并非强行要求参试者必须具有一定学历,而是通过对不具有相当学历的参试者附加一次考试的做法来解决问题,从而确保参试机会的全民化和参试者的广泛性。当然从实际情况看,参试者绝大多数具有大学以上学历,尤其以各大学法学部的应届、历届学生为主。
由于日本极度重视其法律职业人员的质量,在选拔上一贯施行严格的“精英标准”,因此每年司法试验的通过人数是试前固定的。以往每年全国的通过名额只有500名,近年来虽有所增加,但仍在千名以下。 与每年以十万计的参试者总数相比,这样少的通过名额绝非仅仅用僧多粥少所能形容的。这无疑把司法试验弄成象“跳龙门”那样高不可攀,事实上,联系到通过后所可能带来的职业前景,这个比喻倒很恰当,在日本那些通过司法试验的“精英”确实是非常受人尊重和招人羡慕的。根据历年统计资料,日本每年司法试验通过率很少有突破1%的, 通过者大多数也是在多次参试后才能通过。据92年统计,通过者的平均年龄超过28 岁, 平均参加过5 次以上司法试验。 (注:Hiroshi
Oda,Japanese Law ,Butterworths,London,1992,P109~110。 )从这样低的通过率与这样高的重考率,就可以想像通过日本司法试验的难度有多大了。另外,在日本,每年各大学毕业学生(应届、历届)通过司法试验的人数还成为影响各大学(尤其是法学部)的声望和排名的一个重要因素。根据日本传媒历年公布的资料,每年全日本一般只有十所左右的知名大学的法学部(如东京大学、庆应大学、早稻田大学等)能有十名以上的学生(包括应届和历届)通过司法试验。(注:见《全日本大学RANKING表》(1994),河合塾,P979.)
二、日本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
与其他各国(如中国、美国)的法律职业考试不太相同的是,日本国家司法试验的通过者并没有获得法律职业的从业资格,而只是获得了接受法律职业教育的资格。根据日本《裁判所法》的规定,在最高裁判所(即日本最高法院)下设的司法研修所(Legal Research and Training Institution)负责对司法试验的通过者进行全国统一的职业教育。(注:见《裁判所法》第一四条,有斐阁《六法全书》P143。)
在司法研修所中进行学习的司法试验通过者被称为司法修习生,他们要在司法研修所中进行为期两年的学习以便能够最终获得法律职业资格。在这段学习期间,他们享受国家给予的一定的待遇。这种由国家集中统一对未来的法律职业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做法是不大多见的。由于司法研修所的目的非常明确,即把学员培养成为合格的可投入实践工作的法律职业人才;因此其教育内容与课程设置与一般大学的法学教育有较大区别。司法修习生的二年学制中,头四个月被安排在司法研修所内进行课程学习,主要是由最高裁判所安排的知名法官、检察官、律师讲授案例、实践经验及法律职业道德准则。接着便是长达16个月的实习,其中4个月在检察厅实习,4个月在律师事务所实习,8 个月在法院实习。(注:这种对实习的安排被明确规定在法规中,见《司法修习生相关规则》第5条,有斐阁《六法全书》P171。)经过实习后, 学员们又回到司法研修所内进行最后四个月的学习,主要是对实习进行总结并复习准备毕业考试。在完成司法修习生两年学习并通过最终考试的学员就能获得国家的律师资格。(注:见《辩护士法》第4条, 有斐阁《六法全书》P175。)在日本,除极少数特例情况外,完成司法修习的二年学习也是被任命为国家法官和检察官的法定前提条件。因此,完成在司法研修所学习是在日本获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官、检察官、辩护士)的必经步骤。关于司法研修所毕业学生的去向,从统计资料看,大部分毕业学员进入律师业,以1995年为例,72%的毕业学员成为律师,19%成为法官,9%成为国家检察官。
三、分析与评价
对法律人才的培养与教养既包括素质教育也包括职业教育,因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人才应当既具有一定文化素养,同时又具有较高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日本所建立的这一套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制度是建立在对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明确分工的基础上,即由大学法学部负责对学生进行素质教育,而由司法研修所这样一个国家专门机构对已经完成高等素质教育的未来法律职业人员进行实务性的职业教育。(注:这里的素质教育包括一般的文化素质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
因为绝大部分学生都不能通过司法试验(也就是不能从事法律职业),各大学法学部的教研重心不必要专注于职业教育和培训上,而是着眼于对学生整体素质的培养(如训练逻辑与思维能力,传授一般法律理论知识)和学术研究上,(注:对本科教育可能重前者,而对研究生教育重后者。)从日本大学法学部毕业的学生大都是具有相当全面素质、一定法学知识和一定学术能力的人才,但决非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就此而言,有人甚至指出日本大学法学部只是在法学教育的形式下向学生传授一般社会科学知识而已。(注:见Hiroshi Oda前书,P110。 )日本的这种由大学法学部进行素质教育(包括法学基本知识的教育)由国家设置的专门机构统一进行职业教育的模式与别的国家有很大不同。一般说来,各国多采用由大学的法学院对已基本完成素质教育的学生进行职业教育,毕业后学生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即可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模式,而非由一个国家专门机构来垄断法律职业教育。以美国为例,素质教育放在法学院前的大学本科,然后各法学院用三年时间完成对学生的职业教育。(注:在美国,学生只有在完成本科学习才能进入法学院学习。对美国法学教育感兴趣的读者可参阅“美国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对我们的启发”(朱苏力),《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毕业后学生通过各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后,便可获得律师资格。
笔者认为,日本的法律人才培养制度有以下几个突出的特点:首先这一法律职业教育制度是在日本对法律职业严格实行精英标准,奉行“宁缺匆滥”原则下建立起来。它尤其强调对法律职业人员的职业水平和素质的高标准严要求,并且设计了一系列严密完善的做法来保障实施。这种貌似过分严格的制度对在全社会树立法律职业的神圣性与权威性,促进战后日本较完善的法治体系的建立还是起到了相当积极的作用。
其次,它使得各大学法学院可以专注于对学生进行全面素质教育和开展学术研究,而非从事实践性很强的职业培训。这样避免了大学在确定教学目标时在职业培训与学术理论之间的困难选择,也保证了学生素质的全面发展和法学理论研究的开展。当然,这样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日本大学法学部中专重理论学术研究,而轻实际操作的倾向。有人就批评日本现行法律人才教育制度,是造成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法学教育与实践严重脱节的一个重要因素。
再次,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试验来筛选出有望成为法律职业人才的少数“精英”。由于通过司法试验与否事实上决定了一个人有无可能从事法律职业,对这种“先决”性的而且淘汰率极高的考试历来存在一定争议。赞成者认为这是保证法律职业人士“高度精英化”不可或缺的屏障,并且它为全体社会成员都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反对者认为司法试验成为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分水岭,由其选择谁适于接受职业教育的合理性值得置疑。司法试验并不能保证通过者是最适合从事法律职业的。相反由于其高淘汰率和“一锤定音”的性质,有相当的优秀人才可能被过早剥夺了选择法律职业发展的机会。
最后,由最高裁判所下设的司法研修所这样一个专门机构来负责对全国法律职业人才的统一职业培训,这种由国家出面的垄断性职业教育也是极有特色的。一方面它保证了法律职业教育的普遍高质量,便于实现国家对法律职业人员的业务要求和职业道德标准,因为可以由最高裁判所出面动员组织国家的各种资源来支持和保障教学质量。象日本延请众多法律界知名人士授业并保证法律职业受训人员接受长达16个月,涉及司法、检察和律师各方面业务的实习,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出面进行安排和提供便利,对任何一所大学来说都是很难实现的。在这一点上,由国家机关组织实行职业教育确实为学生提供了较好的条件。事实上,日本法律职业人员职业素质与水平也确实很高而且相当整齐。另一方面,它又使国家尤其是最高裁判所可以通过职业教育实现对国家法律职业人员的统一控制和影响。与其他西方国家相比,日本法律职业人员在独立性和创造性方面略欠,这不能说与所接受的这种职业教育方式没有一定关系。另外,这种统一职业教育事实上促成了法律职业人士的所谓“精英圈子”。因为大家均出身于司法研修所,于是在日本法律界的同学关系、师生关系、先后辈关系非常多,形成了紧密复杂的特殊社会职业群体。法律职业人士这一社会群体圈子的形成既是日本人法律人才培养制度的产物,也反过来维护制度本身。因为法律职业人士都出身于这一制度,是顺利通过这一制度(以司法试验到司法研修所学习)的成功者,并且成为既得利益者;他们并不倾向对这一套制度进行大的改革,放宽对进入法律职业人士这一“精英阶层”的限制。因此,尽管许多人呼吁对法律职业教育制度进行改革;而且法律职业界尤其是法院也面临着负担过重的实际压力,日本仍没有什么动向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大的改革,这从最高裁判所在扩大每年司法试验通过名额上谨小慎微的作法上就可以看出来。
四、对中国法律人才教育的启示
自改革开放以来的近20年里,中国的法律人才教育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期。据有关统计,从1976到1991,我国各法律院系的在校学生人数增加了100倍左右。(注:见司法部教育司,《法学教育简报》增刊, 1995年12月28日。)而且这一发展是在法学教育体制改革的同时发生的,即在法律人才教育模式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的。目前,我国法律人才培养的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主要还都是由各大学的法律院系来完成,(注:在我国还存在接受法学教育的其他途径,如电大,自学考试等。)而通过设置律师资格考试、法官资格考试等国家统一考试来决定法律职业资格的授予。
这种现行模式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最突出的是它让中国各大学的法律院系一直面临这样一个难以两全的困惑局面:即目前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是基本按照素质教育和通才教育来设计的;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社会现实则对专门化的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要求法学教育重视实践性,关注职业技能的培训。而在学生未经过充分的素质教育之前(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大学生大都直接来自高中,缺乏足够的社会科学知识,仍需进行全面素质教育),仅重视职业教育不仅很难培养出高水平的法律职业人才来;还有可能导致法学教育急功近利,流于浅薄,忽略对学生的法律理论训练,使法学本科教育变成律师培训,从而给中国的法律理论研究乃至法律建设带来长远的负面作用。(注:参见沈宗灵,“有关法学教育课程体系的两个问题”,《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这个问题产生于中国的现实国情,其解决也必然受到国情条件的制约。在我国,国家尚无力实现高等教育普及化,因此还不能象国外那样将大学本科完全用于对学生的素质教育,而由其他专门机构承担专门的法律职业教育任务。目前,无论是美国的法学院模式还是日本的国家专门机构统一培训模式,对于中国的国情而言都是难于立即实行的;但是社会现实又要求大学毕业生是具备相当的职业技能的高级人才。因此,现在中国的大学法律院校还必须暂且同时承担起素质教育、职业教育甚至还有理论研究的多重任务来。但这决非意味着中国的法律人才培养可以混淆素质数育和职业教育,或者继续在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谁为主,理论性与实践性谁更重要的争论中摇摆不定,贻误时间。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必然导致对高级专业人才需求的增长,法律职业所具有的社会公职性,必然要求对法律人才实行专门的职业教育,以保证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因此,逐步实现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分工应是我国法律人才教育制度改革中应当明确的方向。至于在实践操作上,可以采取各种循序渐进的方式,比如:
第一、改革法律专业本科教育的学制,明确对学生素质教育与职业教育的阶段性分工甚至尝试对要选择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应届毕业学生增加一年的职业教育的做法。
第二、大力发展研究生法学教育,在保证法学理论研究人才培养的同时,增加对实践型高级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近年来新设置的法律硕士便是一种模仿美国法学院方式进行职业教育的很好尝试。
第三、对高级法律职业人才可适当采取由国家机构出面统一培训的做法,并力图使之制度化。从日本的经验看,这是一种保证法律职业人员的职业水平和素质的有效途径。鉴于我国的国情,可以先采取对少数高级法律职业人士实行这种统一集中式职业培训的做法,这对提高我国的法律职业人员的整体水平必将起到有利的推动作用。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是比较特殊的关键性社会职业,其从业人员对全体社会成员都负有相当的责任和义务。对一个社会而言,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这个社会的法治水平。因此,社会在其法律职业教育和职业资格授予上确实应该从严要求,从严控制。在这个问题上,宁可象日本那样严格实行“宁缺匆滥”的精英政策;也不能打着“满足社会需要,适应国情”的旗号走盲目发展的路线,结果让大批并不具有一定法律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人从事神圣的法律职业,从而最终使社会整体法治水平的降低和社会成员对法律职业乃至法律本身的权威的信赖丧失。目前,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法律职业的社会重要性日益得到全社会的认同,法律教育也由冷转热,这比过去当然是很大的进步。但有时“受重视”、“转热”这些好的变化也会带来问题。面对国内法学教育的迅速发展,面对“加快培养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大批法律人才”的呼声,倒是更有必要强调在质量方面的从严要求。在头脑发热情况下盲目发展,数量倒是上去了,但如果造成大批质量并不合格的“伪劣”法律人才鱼目混珠,充斥国家法律职业,其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恐怕会更大而且非常难于消除。
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在建立国家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和选拔制度上,一定要本着从中国法治建设的长远考虑的原则,强调严格标准和操作的规范性,从而促进有较高职业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的法律职业人才群体的形成,并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也就是在这一点上,日本严格的“法律职业精英”模式恐怕是有相当启示和参考意义的。
标签:法律论文; 法学教育论文; 法官职业道德论文; 法官改革论文; 大学论文; 国家统一论文; 司法体制改革论文; 社会教育论文; 素质教育论文; 中国大学论文; 职业教育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