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贸易体制视角下的全球气候变化问题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多边贸易论文,视角论文,气候变化论文,体制论文,全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X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034(2011)03-0005-11
一、引言
从亚当·斯密开始,建立在分工基础之上的自由贸易就被普遍认为是一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加人类福祉的经济活动。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到世界贸易组织(WTO),各国一直努力把自由贸易的理念法律化,以此来保障国际贸易充分发挥其促进增长、发展和减少贫困的作用。同时,与经济发展相伴随的诸多全球环境问题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蓬勃发展的国际贸易对全球环境的影响也成为讨论的焦点和热点,并由此催生了大量的多边环境协议(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MEAs)。与贸易自由化一样,全球的环境保护也开始走向规则化。其中,为共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相应的《京都议定书》,被认为是最重要的多边环境协议之一。
相对GATT,WTO更加关注环境保护问题,并把它作为其基本宗旨的一部分①。但是由于WTO和各种多边环境协议的中心任务有别,彼此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Eckersley,2004;沈木珠,2003)。迄今为止,《气候变化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对国内经济和国际贸易的潜在影响超过了其他任何多边环境协议(Chambers,1999),它们与WTO可能存在的冲突也是不言而喻的,并且已经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之一。现实中,这种冲突也隐约可见。比如,由于担心减排行动会使其国内产业的竞争力受损,欧盟和欧盟国家多次主张对来自未履行减排义务的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边境调节税(Border Tax Adjustments,BTAs)②。而美国国会众议院2009年6月通过的《2009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也提出从2020年开始实施边境调节税政策。有些学者指出,欧美国家的这些单边措施是违反WTO规则的贸易政策(谢来辉,2008;沈可挺,2010),但也有人认为这些措施在WTO规则下有其合法性,并有可能被WTO所认可(Buck和Verheyen,2001;李威,2009)。这些争论实质上都涉及多边气候协议与WTO规则之间潜在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并且,由于富国集团和穷国集团的利益冲突,使得新的多边气候谈判进展艰难而缓慢③,这或许会进一步促使未来一些发达国家更多地采用单边减排措施,而且这些措施很可能与贸易紧密相关,到时相关的减排与贸易纠纷就会浮出水面。因此,对WTO规则与多边气候协议尤其是与各种减排措施存在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贸易自由化与气候变化的内在联系
无论是理论还是经验研究上,经济学界现在普遍认为自由贸易对环境具有重要的影响④。气候变化被认为是当前最重要的全球性环境问题之一,它与贸易同样有着密切的关联(Tamiotti et al.,2009)。贸易自由化与气候变化互动的诸多方面,都体现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短期利益与长期发展之间以及当代福利与后代福利之间的权衡关系。这种权衡关系,映射到相应的制度体系,就体现在WTO规则与多边环境协议之间潜在的各种冲突之上。所以在讨论后者之前,有必要先厘清自由贸易与气候变化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
主流的经济学观点认为,贸易对环境的影响主要是各种效应综合作用的结果,这些效应通常被分解为规模效应、结构效应和技术效应(Grossman和Krueger,1991; Copeland和Taylor,1994,1995)。2009年6月26日,WTO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共同发表了题为《贸易和气候变化》的研究报告,该报告通过文献研究和各国政策调查,从理论和政策层面系统阐述了贸易自由化与气候变化的内在关系,在理论上,其考察贸易对气候变化产生的影响,也主要基于贸易影响环境的三种效应来进行分析(Tamiotti et al.,2009)。第一,得益于交通、通讯技术的发展和自由贸易政策的实施,二战以后国际贸易规模迅猛发展。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张,导致了化石能源的大量消耗,贸易的这种规模效应导致了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增加。其次,从结构效应上看,贸易自由化导致国际分工的出现和深化,而基于比较优势的世界生产格局调整对气候变化可能产生复杂的影响。如果一国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正是高排放的产业,而且是该国扩张中的产业,那么贸易使得该国的高排放产业扩张规模和速度提高,从而导致更多的温室气体排放;反之则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最终结果取决于全球高排放产业在各国扩张和收缩的程度对比,以及不同国家的生产技术差异。最后,技术效应通常被认为是贸易改善气候问题的重要途径。低碳技术的国际流动有助于各国提高能源使用效率,降低生产能耗和碳排放,而低碳产品和服务的贸易则直接有助于温室气体的减排。但是技术效应的大小取决于相关技术的开发程度以及这类技术、服务和产品的自由贸易程度。
贸易的气候效应取决于以上三种效应的综合作用。大部分经验研究文献显示,规模效应往往超过了结构效应和技术效应,这说明贸易自由化倾向于增加温室气体的排放,但是基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不同样本的研究结果存在差异(Tamiotti et al.,2009)。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贸易的三种气候效应更多是从短期来考察的。在长期,贸易自由化通过优化全球资源配置,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了各国居民的收入,进而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使政府制定更加严格的环境措施,最终促进节能减排,即收入与温室气体排放呈现倒U形的环境库茨涅兹曲线关系。基于OECD国家的经验研究中发现存在这种曲线关系;但对于非OECD国家的经验研究,该趋势并不明显(Tamiotti et al.,2009)。
贸易在短期和长期都对气候变化有着重要的影响,而反过来后者也影响前者。从长期来看,气候变化相关的物理过程可能改变国际贸易的格局和规模,尤其是对于比较优势建立在自然资源基础上的国家有重要影响(Tamiotti et al.,2009)。比如,气候变化导致的全球变暖问题和更加频繁的极端天气,将使一些农业大国的农业产出减少,甚至可能使这些国家的农业不再具有比较优势。气候变化同样也影响生态旅游资源,从而对于一些国家的服务贸易造成重要的影响。对于面临被淹没的一些岛国和沿海低地区域,气候变化对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整个经济都会造成灾难性的影响,更不用说对贸易的损害。另外,气候变化造成的极端天气必然会对贸易品的国际运输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可以说,气候变化的趋势从某种程度上决定着贸易的可持续性,甚至决定人类发展的可持续性。另一方面,世界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却可能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缓气候变化促进了环境产品和清洁能源技术的贸易。气候友好型产品和服务的贸易对于降低温室气体的排放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多边气候协议一直努力促进这类产品与服务的贸易自由化(World Bank,2008)。随着各国对气候变化关注程度的进一步提高和气候谈判的进展,这种贸易和投资前景广阔。实际上,美国、欧盟以及一些主要的发展中国家已经把新能源、节能技术、低碳产品等作为未来重点发展领域。可以预见,未来这方面的国际贸易很可能取得巨大的发展⑤。
三、WTO规则对减排措施的约束问题
“保护和维护环境”虽然是WTO的重要宗旨之一,但现实中WTO规则与一国环境保护政策或多边环境保护协议的频繁冲突,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士和组织对WTO在保护环境方面的实际作用表示怀疑。批评者认为,WTO规则实际上限制了缔约国制定自己的环境、健康和消费者保护政策的能力(Green,2005)。作为与气候变化问题相关的多边环境协议,《京都议定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直接涉及的贸易条款不多,而且二者也把自由贸易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⑥。但是,多边气候协议仍然与WTO规则存在诸多潜在冲突,这主要体现在WTO规则对多边气候协议缔约方减排政策的实施可能存在诸多潜在的约束。为了实现《京都议定书》的减排目标或只是为了达到减排的要求,一国可能采取的减排措施可以粗略地分为三类,即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国内减排措施和多边减排措施(Charnovitz,2003)。其中前两类措施与WTO规则的冲突最为明显,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与减排有关的贸易措施
与减排有关的贸易措施主要包括关税、配额、禁令等贸易限制措施,其基本目的是对其他国家的行为施加影响(Charnovitz,2003)。一些欧盟国家认为,这类措施是促使《京都议定书》非缔约方妥协的一个手段(Tarasofsky,2005)。由于它们直接与贸易相关,所以与WTO规则的冲突也最明显。GATT1994中有两个条款直接限制这些贸易措施的使用,即GATT1994第1条(Article I)⑦ 和第13条(Article XIII)。前者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后者则禁止对不同国家的进口采取歧视性的数量限制措施。最惠国待遇要求成员国不能实施歧视性的贸易措施,如果《京都议定书》非缔约方也是WTO成员,那么对其实施单边贸易限制措施,就违反了GATT/WTO的非歧视原则。而GATT1994第13条则直接限制与减排有关的配额、禁令等数量限制措施的使用。
如果违反了以上两个条款,减排相关的贸易措施能否得到GATT1994第20条(Article XX)(一般例外条款)的支持呢?目前,答案还是非常模糊的(Charnovitz,2003; Tarasofsky,2005)。GATT1994第20条的(b)款允许成员国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采取必需的贸易限制措施”;(g)款则允许为了保护“可耗竭自然资源而采取有关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与消费一同实施”。另外,使用“一般例外”条款还必须符合其前言中的限制性条件:“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变相的贸易限制”。根据以往的WTO案例,学者们一般赞同气候属于“可耗竭资源”,而减排措施也可以被认为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措施(Doelle,2004; Green,2005;许耀明,2010),困难在于判定某项措施的实施是否是实现上述目的所“必需的”和“相关的”。Sykes(2003)认为,GATT1994第20条和TBT协议下的“必需性检验”(necessity test)实际上是一种粗略的成本收益分析,受制于对误判成本和不确定性的认知程度。具体来说,它要经过以下几点考量:一是某项措施所要实现目标的重要性;二是该措施是否是实现该目标所不可或缺的;三是该措施的有效性;最后是该措施对贸易的影响程度。由于对于气候变化的原因、程度和减排时机还存在争论,所以对以上一系列问题的考察,都是复杂而充满不确定性的过程,最终结论取决于WTO争端解决机构对相关问题的权衡。Green(2005)认为,气候变化问题存在的不确定性和争论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对减排措施合理性的确认。
此外,由于与减排措施有关的贸易措施的目的往往是试图影响其他国家的行为,比如敦促其他国家实施减排等,所以还涉及GATT1994第20条域外效力的问题。Tarasofsky(2005)认为,WTO倾向于不赞成这种试图影响别国环境政策的做法。在1991年金枪鱼与海豚案⑧ 中,WTO专家组就反对GATT1994第20条具有保护域外可耗竭资源的效力。不过1998年的虾与海龟案中,对GATT1994第20条域外效力的限制又有所松动。在该案中,WTO上诉机构允许一国在一定的条件下,将其国内环境管制延伸到其他缔约方(欧福永、熊之才,2004)。但Charnovitz(2003)指出,虽然虾与海龟案似乎意味着GATT1994第20条的域外效力有所改变,但是该案中涉及的贸易限制措施与关税措施缺乏类似性。另外,气候变化是一种跨境的环境问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域外资源”,这又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最后,《京都议定书》并没有明确规定缔约方可以对非缔约方实施贸易措施,这也增加了贸易措施符合GATT1994第20条的困难。正如Appleton(2001)指出的,“没有理由期待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解决气候变化问题上会比《京都议定书》和《波恩协议》⑨ 做得更多”(Appleton,2001)。
与减排有关的贸易措施除了涉及以上条款外,还可能涉及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SCM协议)。欧盟一直认为,美国等国家不履行减排义务对其国内产业实际上构成了隐性的补贴,造成不公平的竞争环境。如果欧盟的观点是正确的,则根据SCM协议,可以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但是实际上,由于SCM协议对于补贴的定义并不清晰,还不确定“不履行减排义务”是否构成补贴(Doelle,2004)。最后,如果一国认为不同国家减排措施的失衡,使得某种进口产品激增,并对国内产业造成威胁,该国也可能对进口产品加征关税,并从GATT1994第19条,即保障措施协定中寻求支持。不过保障措施的动用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但也是一种可能。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理论上与减排有关的贸易措施也有在WTO规则体系下存在的可能。不过就目前而言,实施与减排有关的贸易措施的国家很少,这除了各国政府尽力避免直接贸易措施的敏感性外,更重要的原因是各国总可以采取比贸易措施更灵活、多样,而且更可能得到WTO规则允许的国内减排措施(Charnovitz,2003)。但是,随着气候变化问题和气候谈判形势的变化,不能保证今后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不采取贸易措施。
(二)国内减排措施
国内的减排措施可以是国内一系列的环境规制措施,包括能源税、碳税、排放标准、自愿减排计划、生态标签、补贴、国内排放权交易等等。其中,边境税收调节是一项引起各国广泛关注的措施,这主要因为该措施受到欧美国家的推崇,这些国家认为在只有部分国家减排的情况下,BTAs可以减轻减排行动给国内产业竞争力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有助于减轻“碳泄漏”(Ismer和Neuhoff,2007)。对BTAs的讨论早已有之(Grossman,1980; Hamilton和Whalley,1986),但最近的研究主要考察BTAs在气候变化背景下的政策含义⑩。本文主要在WTO的框架下讨论BTAs等国内减排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在全球化的今天,国内措施和贸易措施虽然有别但二者的界线并不清晰,这里的分类只是考虑相关措施的目标指向。上文的贸易措施主要是为了对外国施加影响,而国内的减排措施虽然主要针对国内的生产消费行为(Charnovitz,2003),但是这些措施同时也施加于进口产品,这使其与WTO规则也存在潜在的冲突。不过相对于贸易措施,国内措施与WTO规则的冲突相对缓和,因此有学者认为WTO可能为促进减排行动提供机遇(Buck和Verheyen,2001; Doelle,2004;许耀明,2010),但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Green,2005)。
与国内减排措施密切相关的WTO条款是GATT1994第3条和GATT1994第20条。另外,与能效标准、生态标签等有关的措施还涉及WTO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简称TBT协定)。GATT1994第3条规定了成员国的“国民待遇”义务,而上文已提到,GATT1994第20条涉及“例外情况”。那么国内措施是否符合WTO规则,要回答的两个基本问题就是:(1)该措施是否符合GATT1994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2)如果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那么是否满足GATT1994第20条的一般例外规定?另外,与产品标准、标签相关的措施还必须满足TBT协定的相关规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需要的考察步骤有三:首先,检验该措施是否被GATT或TBT协议所覆盖;第二,确认是否为“同类产品”(like products);最后,检验是否对进口产品有歧视。一项国内减排措施只有被GATT1994或TBT协议覆盖、且针对不同产品或者针对相同产品但不存在歧视时,才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以下简要分析这三个程序。
像排放管制、能源税、自愿减排计划、生态标签、国内排放权交易等一般都被GATT1994或TBT协议所覆盖,但是目前对于针对产品生产过程和方法(Process and Product Methods,PPMs)的有关措施是否被GATT或TBT协议覆盖还不确定(Green,2005)。PPMs可以分为与产品有关的PPMs和与产品无关的PPMs,与前者相关的措施主要是为了保障产品性能和使用安全,而与后者相关的措施则往往是基于保护资源、环境(高晓露,2003)。与减排有关的一些国内措施,如产品能效标准、生态标签等主要是与产品无关的PPMs措施。一般观点是,基于能源效率或碳排放的PPMs措施不符合GATT规则(Sampson,2004)。但Green(2005)认为,与产品有关的PPMs很可能符合TBT协议,而与产品无关的PPMs则很可能被认为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并且被排除在TBT协议之外。Buck和Verheyen(2001)则认为,基于PPMs的减排措施都很可能被GATT1994第20条所认可,但是是否符合TBT协议则不确定。
接下来是判定减排措施是否针对“同类产品”。从能效或碳排放的角度来比较,产品可能存在差别,但这些“差别”并不一定被认为是“不同产品”。比如两种最终产品在物理性质和最终用途上一样,但由于生产技术或中间投入不同导致温室气体排放量不同,它们是否为同类产品呢?根据鲔鱼案Ⅰ与Ⅱ,生产方式的不同,并非区分不同产品的标准。但在石棉案中,消费者的偏好被认为也是区分不同产品的标准,由于消费者可能偏好低碳产品,所以温室气体排放不同的产品就有可能被认为是不同产品(Doelle,2004;许耀明,2010)。这样,对两种产品差别对待就不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但是消费者偏好基于信息完全的假设,而市场本身或许并没有对碳排放不同的产品进行区分(Green,2005),且环境规制存在(如生态标签)的原因或许正是由于消费者缺乏这种产品差异的信息(Marceau和Trachtman,2002)。Green(2005)认为在石棉案中,WTO上诉机构实际上对“同类产品”进行了宽泛的定义,所以尽管在能源效率或碳排放上存在差异,大部分产品还是很可能被认为是“同类产品”,尤其是那些仅在生产方法上有别的产品,除非有消费者对这些产品偏好不同的证据。
最后,即使某项减排措施指向同类的产品,也不一定违反国民待遇原则,除非它给予进口产品“较差的待遇”(Less Favorable Treatment)。这需要看减排措施是否改变了竞争的状况,例如是否只是提高进口产品的成本。而这又需要对整个减排措施的范围和结构进行分析,确定是否在整体上对进口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不管这种影响是否有意,只要存在,就有可能构成对国民待遇的背离(Green,2005)。Green(2005)指出,尽管WTO上诉机构努力进行客观的分析,但实际上这种分析带有争端解决机构某种自由的平衡,这种平衡不是在对贸易和其他目标进行明晰的考察,而是隐藏在对进口影响的讨论之中。
通过以上三个步骤的检验,可以对减排措施是否违反国民待遇原则进行确定,但是最终结果还存在争议。最后,如果国内措施与国民待遇原则不符,还需要考察它是否满足GATT1994第20条,这同样要经过本文在贸易措施部分讨论的检验过程,此处不再赘述。不过,对此问题的基本结论同样是不明确的。
(三)多边减排措施
多边减排措施主要包括《京都议定书》规定的灵活减排机制,如碳排放权的国际贸易、清洁发展机制(CDM)、联合履行(JI)等。这些多边措施与贸易和投资同样存在复杂的关系,也可能与一些WTO规则存在冲突。但总的来说,相对于贸易措施和国内措施,多边减排措施目前与WTO规则的冲突较少,相关讨论也较少。其中,对于碳排放权是属于“货物”还是“服务”还存在分歧,但是与之相关的咨询、保险等服务被认为属于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所管辖的内容,而CDM和JI等措施也与GATS存在较大的关联(Brewer,2003; Tarasofsky,2005)。
四、WTO规则与多边气候协议的进一步协调
上文从国际法的角度讨论了WTO规则对减排措施潜在的约束,这种约束反映了现阶段多边贸易体制与多边气候协议之间存在的兼容性问题。虽然目前二者尚存在诸多可能的冲突,但是开放贸易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目标并非是不相容的(Charnovitz,2003),像促进低碳产品和服务的自由贸易就是典型的WTO和多边气候协议实现双赢的地方。可以用表1来概括WTO与多边气候协议相互作用的可能结果,其中的(1)是最理想的情况,而(3)和(7)是上文讨论的情况,(9)是最糟糕的结果。结果(3)和(7)反映了上文讨论的多边贸易体制与多边气候协议矛盾的一面,其存在具有必然性,它们实质上体现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权衡取舍上。WTO和多边气候协议进一步的协调目标,就是促进结果(1)的实现,尽力避免结果(9)的出现(11),并缓和在(3)和(7)二者间存在的冲突。
在原则上,WTO支持环境保护,多边气候协议也支持自由贸易。而在机构上,WTO与多边气候协议也有一些交叉,比如《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在WTO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具有观察员身份,并参与一些谈判;而WTO秘书处官员也参加政府间的气候会议。但是这些对于促进二者的良性互动还远远不够,或非实质性的。正如Charnovitz指出的,“到现在为止,WTO很大程度上还对气候变化问题表现冷漠”(Charnovitz,2003)。而另一方面,不像保护臭氧层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或控制危险物品流动的《巴塞尔公约》,《京都议定书》对减排措施的规定相当缺乏,这也使得减排措施与WTO规则冲突的可能性增大(Stokke,2004)。在这种现状之下,WTO和多边气候协议协调的主要思路,就是对某一方或双方的一些规则或程序进行调整,同时加强相关问题的协商与谈判对于减少二者潜在的冲突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多边贸易谈判和多边气候谈判还在继续进行着,二者进一步协调的机会也是有的。
为了避免减排措施与WTO规则的冲突,Buck和Verheyen(2001)建议对WTO条款进行修改,使WTO规则对于一些减排措施不适用。例如修改或增加某些条款,使得WTO规则允许基于PPMs的减排措施的实施,或者对于与减排相冲突的一些WTO义务给予免除。Charnovitz(2003)则建议对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SCM协议)进行拓展,以规范与减排有关的补贴或反补贴政策的实施。另一方面,协调也可以是在WTO体系之外进行,比如加强多边气候协议的相关条款。根据WTO《争端解决谅解》(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DSU),争端解决机构解释条款时需要用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的大部分规则。如果在多边气候协议中明确规定缔约国可以实施哪些减排措施,则根据《维也纳条约法》中的“后法优先”或“特殊法优先”原则,有可能使WTO规则对于多边气候协议中规定的减排措施失去约束力,相应的贸易与环境纠纷就可以在WTO体系之外解决,从而避免二者的冲突(Buck和Verheyen,2001)。但是鉴于各缔约方存在的利益冲突,无论是修改WTO规则,还是多边气候协定,都面临巨大的政治困难。不过,对于WTO规则中与环境有关的一些模糊条款,在气候变化问题的背景下进行澄清,应该是可能实现的一种“微调”。比如,在温室气体排放或能源效率上,对于什么样的产品可以认为是“相同产品”以及对GATT1994第20条中“必需的措施”、“有关的措施”等词语给予解释性说明等。
最后,在不修改WTO规则或多边气候协议的情况下,一国也可以通过自身的行动来影响WTO争端解决机构对相关规则的解释,以减轻WTO规则对减排措施的限制。在短期,这或许是WTO规则与多边气候协议之间最现实的协调手段。对此,Buck和Verheyen(2001)强调一国在减排的国际合作中达到“最低合作努力”(minimun cooperation efforts)的重要性。因为根据WTO上诉机构在虾与海龟案中的解释,如果一国积极寻求国际合作以达到减排的目标,在合作不能取得成功后再采取限制贸易的减排措施,则有可能得到WTO上诉机构的认可。此外,Charnovitz(2003)认为借助ISO等国际组织尽快建立被广泛认可的温室气体排放标准、能源效率标准等国际标准,进一步开放环境和能源产品与服务市场,以及加强WTO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在机构运作上的互动,对于协调WTO规则与多边气候协议之间的冲突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五、结论与启示
本文针对目前WTO规则与多边气候协议之间潜在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进行了较系统的分析,可以得到几点基本结论:首先,贸易与气候变化问题具有重要的内在关联,它是多边贸易体制与多边气候协议之间存在潜在的冲突与协调的实质。一方面贸易自由化通过规模效应、结构效应和技术效应作用于气候变化问题;而反过来,环保产品与服务的自由贸易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甚至可能成为未来国际贸易新的增长引擎。第二,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WTO与多边减排协议存在诸多可能的冲突,这主要体现在WTO规则对多边气候协议相关的减排措施的潜在约束上。但是,对于WTO规则到底有助于减排措施的实施,还是有阻碍作用,学术界目前还存在争议。第三,WTO规则与多边气候协议进一步协调的思路包括WTO规则或多边气候协议的调整、加强国际协商与合作等。这种协调有助于减少或避免将来可能的贸易与环境纠纷,促进二者的良性互动,实现双赢。
大部分发展中国家既是WTO成员国,也是多边气候协议的缔约方。在多边贸易体制和多边气候协议下,发展中国家面临比发达国家更加复杂的局面。一方面,由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普遍较低,经济发展往往被放在优先位置,牺牲经济发展来保护环境的代价要比发达国家高得多。同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模式往往还是粗放式的,加上经济规模的增大,往往造成巨大的能源消耗和温室气体排放。但是,发展的程度却限制了发展中国家的减排能力,普遍存在缺乏减排资金和技术的问题,客观加大了减排阻力。另一方面,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开始对中国、印度等主要的发展中国家施压,要求这些国家实质性减排。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冲突,使得多边气候谈判进展缓慢,这很可能使欧美发达国家在未来实施更多的单边减排措施,而这些措施可能因为涉及国际贸易而对发展中国家产生重要的影响。
在气候变化相关问题上,鉴于基本国情和发达国家的态度,发展中国家应该从多方面努力维护自己的合理权利。首先,要积极参与气候变化问题的谈判,因为不参与气候变化协议,会使发展中国家面对发达国家可能的环境贸易措施时更加脆弱(Stokke,2004)。第二,在参与气候谈判时,要坚持多边气候协议中“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强调发达国家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历史责任,维护应有的发展权利。同时要通过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行等国际合作项目,争取从发达国家获得减排资金和技术援助。最后,发展中国家也应该努力转变粗放式的发展模式,加快产业的升级,对外则进一步开放环保产品和服务市场。不过在短期,发展中国家最重要的是加强对WTO规则和全球气候协议之间的法理联系的认识,认真研究WTO现存与环境有关的纠纷案。如此,在未来发生与减排有关的贸易纠纷时,才能灵活运用WTO规则和气候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收稿日期]2010-12-21
注释:
①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在序言中指出,在促进自由贸易的同时,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保护和维护环境。
② 在国内,与减排有关的BTAs常被称作“碳关税”,例如李威(2009)、沈可挺(2010)、曹静与陈粹粹(2010)等。但严格意义上BTAs不属于关税,而是一项国内政策。
③ 2009年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最终达成了《哥本哈根协议》,但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的减排目标。
④ 国内学者王军(2004)曾对该问题的研究文献进行系统的梳理。
⑤ 据World Bank(2008)估算,如果在18个高温室气体排放的发展中国家取消4种清洁能源技术(风能、太阳能、清洁煤和节能照明技术)的关税壁垒,将增加7.2%的贸易收益;如果同时取消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将增加13.5%的贸易收益。
⑥ 参见《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条第5款和《京都议定书》第二条(b)款第3项。
⑦ WTO的GATT1994条款可以参见WTO网站。
⑧ 本案及本文涉及的其他贸易与环境纠纷案的介绍及争端解决文件可参见WTO网站: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e/dispu-e/dispu-e.htm。
⑨ 2001年,在德国波恩举行的UNFCCC缔约方第六次大会达成的协议。
⑩ 曹静、陈粹粹(2010)对相关的研究文献进行了综述。
(11) 现实中,这种情况也是存在的,比如印度对节能照明设施征收关税达30%,另外还有等价于106%关税率的非关税壁垒(World Bank,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