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惩戒与高校开除学籍处分衔接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高校论文,开除学籍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254,(2008)01-0046-04
教育部2005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2、3项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根据以上规定,各高等学校在本校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几乎是无一例外地作出了重复性的规定。近几年来,有很多学生受到开除学籍处分是因为其受到刑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而且各个学校的违纪处分规定五花八门,存在“同错不同罚”的现象,不同学校之间对同样情况的处理方式大相径庭。
于是,问题就产生了:为什么在高等学校的学生因为违法犯罪受到刑罚或行政处罚后,学校还要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当前这种类型的开除学籍处分是否存在弊端?本文将作一探讨。
一、社会惩戒与学校惩戒相衔接的必要性
惩戒是法律主体基于特别身份关系,为维持纪律与秩序,对于违反一定义务者所进行的管教措施。本文中,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属于社会惩戒,由法院和公安机关对违法或犯罪的公民作出惩戒决定。而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惩戒,由学校对违纪的学生作出惩戒决定。社会惩戒和学校惩戒是不同性质的惩戒。为什么学生因为实施一个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在受到社会惩戒之后还要受到学校惩戒呢?原因是:
(一)社会惩戒与学校惩戒的目的和作用不同
“惩戒”,即通过对不合范行为施予否定性的制裁,从而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惩戒”中,“惩”即惩处,惩罚,是其手段;“戒”即戒除、防止,是其目的。在惩戒过程中,惩戒行为直接针对失范行为,其严厉程度与失范行为偏离社会惩戒的严重程度相一致。在惩戒活动中,手段和目的——惩和戒,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因此惩戒手段运用的恰当与否与惩戒的目的直接相关。
社会惩戒和学校惩戒的目的和作用不同。社会惩戒中,刑罚的功能表现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治安管理处罚目的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刑罚针对的行为是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而治安管理处罚针对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四类违法行为。这些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学校惩戒的目的,主要是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学校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需要保持一定的纪律和秩序,对违规者予以必要的惩罚与处分,是完成学校教育任务,达到学校教育目标的必要手段。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赋予高等学校的惩戒权,如《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教育法》第41条第4项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新《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条规定:“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各个高校依据该规定,制定本校的学生违纪处分制度,体现了学校惩戒的目的是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由此可见,社会惩戒的目的其重点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共安全,而高校惩戒侧重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教育学生,将学生培养成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因此,二者在目的和功能上存在差别,社会惩戒不能代替高校惩戒,高校惩戒具有不可或缺性。
(二)有些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引发了社会惩戒和学校惩戒
高等院校的学生,其大多数已经成年,其身份具有二重性:一方面,作为公民中的一员,享有国家赋予的公民权利,也必须履行公民义务。学生实施了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就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罚。另一方面,作为高校学生,是受教育者,享有《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赋予的学生权利,也必须履行学生义务。学生违反了校规校纪,就应受到纪律处分。
关键的问题是,在社会惩戒之后,为什么学校还要惩戒呢?这是因为学生实施的严重违法或者犯罪行为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同时,还严重影响到其受教育者身份和资格问题。《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中都规定了学生的权利、义务。对学生义务的规定,事实上是学校惩戒的根本原因。学生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必然受到学校的纪律处分。《教育法》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高等教育法》第53条第1款也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必须履行一系列的义务。这些义务,并不仅仅限于学校范围内,学生如果违反了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管理制度,或者不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或者没有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都将会受到学校惩戒。最极端的情况是,学生实施了一个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因为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已经不再具有“可教育性”,丧失了学生的资格条件,学校有权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剥夺其受教育权。
二、因社会惩戒导致开除学籍处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高校学生在社会惩戒之后又被学校开除学籍的情况很多,占纪律处分相当大的比例。学生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学校的案件,频频见诸报端,引发了大量的社会争议。当前,这一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混乱
有关纪律处分的问题,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只作出原则性规定,授权各高校拟定具体细节。该规定第68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由此而引发了一场全国性的高校立法潮,各学校都根据教育部规定和本学校情况,制定了本学校的相关管理规定。
由于教育部的规定过于原则,以及各校的立法技术水平问题,很多学校制定的学生处分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侵犯学生权利的规定比比皆是。尤其是因社会惩戒导致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差异较大,标准不一。比如,北京师范大学规定受到行政拘留五天以上处罚的给予记过处分,北京化工大学则对此将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北京邮电大学规定受到缓刑处罚的学生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北京科技大学对此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清华大学规定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学生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南开大学对此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北京科技大学规定盗窃500-1000元的学生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北京化工大学对此将给予警告或记过;北京科技大学规定多次赌博将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哈尔滨工业大学对此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笼统
根据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第2、3项的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各学校在制定执行性规定时,存在着大量的问题。以犯罪导致开除学籍为例,有的学校规定依然笼统,没有区分犯罪或者刑罚种类,如《北京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15条第3项规定:“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有的学校规定过于绝对化,如以上北京师范大学的规定,构成刑罚犯罪的都要开除,而教育部的规定是“可以”开除,不是“应当”开除。
(三)严苛
在社会惩戒与开除学籍处分进行衔接时,很多学校倾向于严苛立法和严苛执法,而不考虑学生的实际情况。以大学生盗窃问题为例:根据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教授康树华所作的一项调查:近几年,青少年犯罪占到了社会刑事犯罪的70%至80%,其中大学生犯罪约为17%。在大学生犯罪中,盗窃案约占70%。[1]如果大学生犯了盗窃罪,通常要被学校开除。有的学校甚至规定盗窃800元以上的,就要开除。有些大学生在被开除后,往往陷入恶性循环,走上犯罪道路。
三、因社会惩戒导致开除学籍处分应当慎行
开除学籍处分,对于在校大学生来说,是最严厉的惩罚,它是将在校学生排除于学校教育管理体系之外的行为,已经超越单纯的内部纪律范围。受教育权被剥夺,对于学生的未来人格成长和职业发展都有严重影响。受教育权是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高校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学生的实际情况,尽最大可能保证其受教育权的实现,而不能过于简单严苛,只要“刑事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就要开除。一句话,高校在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谨慎从事。
首先,高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应主要针对学生的校内行为。学校惩戒存在的基本前提是维护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正常秩序。正是出于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有序进行、消除违规行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不良影响的考虑,学校惩戒才成为不可或缺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学校获得相应的权力,可以制定各种行为准则来规范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学习和生活表现,还可以根据秩序的维持需要,对学生的违规行为给予其应得的制裁与处罚,从而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生活的有序化。因此学校惩戒必须以学生的校内活动为基础,以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为前提,与维护教育教学秩序无关的行为不属于学校管辖的范围。例如,学生在校外的打架行为不应当受到高校处分,学生在校外的小额盗窃行为不应该受到高校处分。
其次,高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应当符合教育目的。教育活动的目的是培养人,高等教育活动的目的则是培养高素质的专门人才,因此教育者行动的出发点就是要促使高素质人才的形成,学校惩戒也必须以培养人作为根本目的。学校惩戒挽救学生、教育学生的一种手段,运用得好,可以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起到威慑警告作用,使之下次不敢再犯,改掉不良习性。运用得不好,容易使学生产生悲观、消极情绪,从此一蹶不振,在邪道上越走越远,最终不能自拔,沦为违法犯罪者。某些高校不考虑教育目的,将违法犯罪的学生毫不留情地开除学籍,推向社会。这些学生到了社会上由于很难找到工作,带着原有的不良习性,渐渐由原来的行为失范者发展为盗窃抢劫之徒。
再次,高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应当符合最小侵害原则。高校学生犯罪具有特殊性,犯罪类型单一,作案手段比较简单,作案比较冲动,原因主要是心理不成熟。[2]在多数情况下,可以通过一定的教育手段,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提高法律意识,使大学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且能够改过自新,从而达到思想和行为双重矫正的目的。已经有众多学者对开除学籍与青少年犯罪现象进行过研究,一般认为:将学生开除出学校会产生许多否定性的社会效果。德伯特·伊丽特(Delbert Elliott)和哈维·弗斯(Harvin Voss)对2600名男女学生进行了验证研究,在《青少年犯罪和退学者》中写道: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被开除出学校的青少年中比不是被开除出学校的青少年要高得多;被开除者成为青少年犯的原因在于学校学习时的经历(如有限的学业成绩、离开学校的感觉)和与青少年犯罪者的联系等。被开除者在刚离开学校的时间里其犯罪的倾向性更大。[3]特里斯·贝雷(Terrence Thornberry)和他的同事的研究发现:“被逐出学校者在离开学校后很容易从事非法活动,然后,在以后20年中,不断重复其犯罪行为,并且这一规律适合于所有背景和民族的青少年。”[4]因此高校对违法犯罪学生开除学籍处分必须符合最少侵害原则,是达成教育目的的必要手段。除此之外,不得对学生采取开除学籍处分。
最后,高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应当区分违法犯罪的具体情况。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种类很多,情节也有很大差异,不能一概而论。以犯罪为例,第一,区分刑期长短。根据我国高校修业年限的规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学生完全可以通过休学保留学籍,待社会惩戒结束后再回到学校继续学习。第二,区分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对于暴力犯罪,因其性质恶劣可以开除学籍,而对于非暴力犯罪根据其具体情形应区别对待,轻微的非暴力犯罪可以给予其他相对较轻的处分。第三,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要明显小于故意犯罪,因此高校惩戒也应当区别对待。第四,区分初犯、偶犯与累犯、惯犯。对于初犯和偶犯,高校可以本着教育为本、让学生知罪悔改的原则,给予开出学籍以下的处分。而对于累犯、惯犯,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大,尤其是那些对其他学生也造成严重影响的犯罪,可以视情况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立法原意上看,教育部是主张谨慎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所以,该规定的第54条专门规定了可以开除学籍的7种情形。这样规定有两个意图:一是,只有这7种情形学校才可以开除学生,其他情形不可以;二是,即使这7种情形,也要区别对待, “可以”开除,不是“应当”开除。有些学校则规定,只要是刑事犯罪一律开除,这种做法与教育部的规章相违背,是不合法的。
值得肯定的是,有些高等学校从实现教育目的的角度出发,与司法机关联合制定相关政策,根据违法犯罪的情节建立高校和社会的共同矫正制度,尽最大努力保障违法、犯罪大学生的受教育权,收到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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