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大选举模式及其城乡人口比例政策的发展_人大代表论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大选举模式及其城乡人口比例政策的发展_人大代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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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26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994(2009)06-125-06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我国改革开放历史时期。会议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问题上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正是在这一历史条件下,自1953年建立起来的我国人大选举制度,通过宪法的修正和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重新制定,实现了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等选举方式的一系列改革,并在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中逐步完善和发展。同时,随着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变革,从建国初期确定的城乡人大选举的人口比例逐步缩小并向着按每一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同方向过渡,城乡人大选举因历史局限性而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也日渐消除。

一、人大选举方式的改革与发展

民主选举的实现除了需要立足和依靠选民历史主体性的发挥外,还必须通过一定的民主选举方式予以规范和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大选举制度以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为显著标志,实现了选举方式的改革和不断完善。

(一)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

我国从1953年建立人大选举制度始,就确立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选举方式。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使选举权的主体是公民、选民;而后者则是下一级人大代表。

我国第一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全国、省、县和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这时的直接选举限定在乡镇一级。尽管如此,当时的思想认识上,也没说直接选举的层级要静止不变。关于这一问题,邓小平作为当时选举法草案说明人,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上指出:“在一九三六年斯大林宪法颁布以后,苏联完善地实行了普遍的、平等的、直接的与不记名的选举制度。”“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象苏联那样的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①这说明,直接选举层级是要逐步提高的。周恩来在1957年《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指出:“目前我国在基层实行直接选举,在县以上实行间接选举。这种选举制度是适合于我国当前情况的较好的民主形式。但是,这并不排除在条件成熟的时候逐步地在县以上的各级也实行直接选举。”以后由于条件的不具备,这些思想认识直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也没能变成现实,直接选举范围仍然停留在原来的层级上。1978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该部宪法对直接选举问题的规定是,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②

正是由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并在三中全会精神的指导下,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了《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决定将1978年版宪法的第35条第2款修改为:“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这样,县一级的人大代表就从过去的间接选举改为了直接选举,直接选举的层级由乡镇一级提高到县一级。至于为什么要作这样的改革,彭真于6月26日在会上作法律草案说明时阐明了其可行性与实践意义。他说:“在一个县的范围内,群众对于本县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是比较熟悉和了解的,实行直接选举不仅可以比较容易地保证民主选举,而且便于人民群众对县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有效的监督。”③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的决定,是根据建国以来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民群众政治参与能力和文化水平的提高,以及我国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为扩大人民民主,逐步完善选举制度,同时为适应全国工作重心的转移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而作出的。从此,我国人大选举进入到县乡直接选举的历史发展阶段。

根据对宪法的修正,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将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载入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一部宪法。

对于为什么直接选举的范围只扩大到县一级,而省级和全国人大代表仍然继续实行间接选举的问题,彭真于1979年12月27日在全国选举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并非直接选举层级越高就越民主。他说:“我们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有些省的人口,比世界有些中等国家的人口还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又很不平衡,交通又很不发达,全国人大代表如果直接选举,许多人下面不了解,联系选民也不方便。现在,省级和全国人大代表间接选举比较适合我国实际情况,它可以保证人民更好地管理国家大事。”④符合国情的选举才是真正民主的。

为了便于实施县级以下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3年3月5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规定设立选举委员会。其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任命。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⑤根据宪法、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修改和补充,完善了选举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⑥据此,选举法修正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委员会主持直接选举工作的法律地位得到明确,县级与乡镇级选举委员会之间的领导关系进一步理顺。

(二)实行差额选举

在我国人大代表选举史上,最初实行的是等额选举,即代表候选人人数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改革开放伊始,在选举制度上与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同步实行的是差额选举或曰不等额选举,即代表候选人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

在1978年,我国一些地方为克服等额选举的弊端,试行人大代表差额选举办法。如在当时四川省重庆市郊澄江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为142人,第一轮全社80个选民小组提出760名代表候选人;之后,经民主讨论,按照最多数选民的赞同意见,确定和公布了488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3倍;最后,按规定名额选出代表,其中得选票在90%以上的126人,得选票在80-90%的15人,得选票72%的只有1人。⑦在总结过去等额选举的局限性和一些地方试行差额选举经验的基础上,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正式将差额选举的原则运用于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选举中,选举办法由过去候选人和应选人等额改为候选人多于应选人名额。⑧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至于差额的比例问题,根据选举法规定,分为如下两种情况:一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候选人人数的二分之一至一倍;二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即间接选举时,其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所以这样区别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而规定不同的差额比例,主要是受到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限制,因为实行直接选举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大代表名额分配到了选区,而每一个选区一般是产生1至3名代表,如果差额比例太小,不超过应选代表1人以上,就失去了差额选举的实际意义。⑨而且,无论是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分别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⑩差额选举使选举人有了选择代表的较大余地,有利于增强其参与意识,更好地表达选举意愿;也有利于促进当选代表增强群众观点,把向上负责和向群众负责更好地结合起来。但是,在直接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过程中,也在一些地方出现了不便于选举的情况。为此,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修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进一步明确必须坚持差额选举,不能搞等额预选或者等额选举;(11)同时,对选举法进行修改和补充,将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修改为“三分之一至一倍。”这一差额比例与每一个选区一般是产生1至3名代表相适应,便于选区整数计算差额,增强了差额选举标准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与差额选举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基础性问题是选区划分和代表候选人的当选问题。选区划分是实行差额选举的一种前提条件,代表候选人的当选是差额选举得以实现的一种标志。

1、关于选区划分的问题。1979年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但这一规定没有统一选区的规模。1981年9月3日,程子华向五届人大常委会20次会议报告全国第一次县级直接选举工作时说:“选区划分一般是每一选区产生1至3名代表。”(12)对于这一划分,有些地方曾提出,基层选举代表,尤其是在城市,除选当地代表外,还需照顾各方面的代表人物,建议改为按应选1至5名代表划分选区。1983年3月2日,王汉斌在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上作说明时说:“从实践经验看,选区划大了,不利于选民行使直接选举的权利,一般以一个选区选一名代表为好,现在规定一个选区可以选一至三名代表,已经考虑到照顾各方面的需要,而且照顾的人数也不宜太多。因此,规定按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还是可以的。”(13)此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保持了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的办法。1986年11月18日,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向中央书记处提出《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认为选区不能扩大,否则不便于选民行使民主的选举权利,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不符合法律关于划分选区的规定,选举无效。(14)除了选区划分的规模外,对于选区划分依据的空间属性,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选举法作出修改,将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调整为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这一修改把居住状况单列,适应了选民由“单位人”向“社会人”转变以及二者并存这一社会结构基础的变化和发展。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的决定》,增加规定“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15)

2、关于代表候选人的当选问题。这是代表候选人是否当选的认定问题,关系到代表资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根据1979年选举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根据这些规定,在选举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一是代表候选人得票多少才能当选的问题。王汉斌在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上作修改选举法说明时说,选举法原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但在实际执行中,有些选区候选人较多,在选举中获得过半数选民选票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需要进行第二次甚至第三次选举,工作量很大,也影响选民参加选举的积极性。考虑到我国1953年选举法曾规定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人的过半数选票即可当选,世界上许多国家也是采用获得过半数选票或多数选票即可当选的办法,草案将这条规定修改为,在直接选举县和乡、镇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仍维持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的规定。(16)会议通过了这一修改。二是如何举行另行选举问题。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决议,规定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17)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的决定》,规定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相应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18)

二、人大选举中城乡人口比例政策的变动

自人大选举制度建立起,城乡就一直按一定的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选举层级不同,城乡人口比例一般也是不一样的。改革开放以来,城乡人口比例为适应城乡经济社会变动和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而不断缩小并逐步趋同。

(一)关于县级以下直接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

1、乡镇人大代表选举的人口比例。由于乡、镇人口构成一般比较单一,城乡人口比例问题在人大选举中并不那么突出,选举法也就没有关于这一问题的专门规定。至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的决定》,在关于选区划分中规定,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19)根据这一规定,乡镇人大代表是各自按照相同人口比例选举的。

2、县、自治县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根据1979年选举法,这一层级的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镇与农村选举县、自治县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关系以1∶4计算,县、自治县人大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人民公社、镇,也应有代表参加。(20)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选举法,将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21)二是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与农村的人口比例关系可以大于1∶4直至1∶1。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22)当时,全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经过1979年下半年和1980年上半年两次试点,于1980年下半年全面铺开,至1981年底结束。(23)然而,一些地方的县辖镇的人口特多,或者不属于县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但县、自治县人大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10条规定的1∶4的比例关系分配,就会导致农村的代表名额过少。(24)为解决这一问题,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中规定,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代表参加县、自治县人大。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4∶1直至1∶1,(25)也即城乡人口比例关系可以大于1∶4直至1∶1。虽然选举法至今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的四次修正,但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名额确定或分配的城乡人口比例政策一直保持不变。

3、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代表选举虽然与县、自治县一样实行直接选举,城乡人口比例政策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自1979年选举法始,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代表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26)这一人口比例政策在选举法修正过程中也一直保持了不变。对于这一层级农村与市区人口比例如何确定,法律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确定城乡人口比例,首先要明确城市人口如何计算问题。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回答城市人口是按非农业人口计算还是按市的行政区划内的所有人口计算时指出:“按非农业人口计算。”(27)1989年12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建议,参照选举法有关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确定。(28)

(二)县级以上间接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

1、自治州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自治州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个层级,其人大选举实行的是间接选举。然而,自1979年选举法始,这一层级的城乡人口比例与实行直接选举的县、自治县是一样的,即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29)

2、省、自治区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1979年选举法规定,省、自治区人大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30)自此至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对选举法的修正,城乡一直实行按1∶5的人口比例关系分配并选举人大代表。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在作选举法修正时,将省、自治区的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原则,由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5倍于改为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就是将城乡人口比例关系由1∶5调整为1∶4。而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省、自治区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直辖市每2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0名。(31)也就是说,城乡在人口比例关系不变的情况下,根据人口规模的扩大,相应地增加人大代表的名额,以保持和增强人大代表的人口基础。

3、直辖市、设区的市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自1979年选举法始,人大代表选举实行间接选举的直辖市、设区的市,与实行直接选举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代表选举一样,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进行分配人大代表名额和进行选举。(32)

4、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的城乡人口比例。1979年选举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33)根据这一原则,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六届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农村人口比例为每104万人选代表1人,市镇人口比例为每13万人选代表1人。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34)1987年4月11日和1992年4月3日,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和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分别通过第七届和第八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与各自上届保持相同。(35)至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修正选举法时,将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进行分配。(36)至此,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城乡人口比例关系由以前的1∶8改为1∶4,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间的差距成2倍数缩小。其实,单纯从城乡人口比重来看,1979年全国市镇与乡村人口比重就已达到二八开,至1995年,经过城乡人口消长,比重发展为三七开。人大选举中这一城乡人口比例的调整,在很大程度上顺应了城乡人口的发展。

根据人大选举中城乡1∶4的人口比例关系,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农村按人口每88万人选代表1人,城市按人口每22万人选代表1人。(37)2002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决定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不超过3000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农村按人口每96万人选代表1人,城市按人口每24万人选代表1人。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38)至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作选举法第四次修正时,仍然保持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按城乡1∶4的人口比例关系分配名额的政策。

三、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历史基础及其政策的提出

人大选举中城乡人口比例的变动,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我国普选的阶段性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反映在人大选举上,表现在要求充分实现普遍平等的选举原则,进一步扩大选举的普遍性,缩小工农之间代表比例的差别。尽管自1979年县一级实行了直接选举,但仍然未能在城乡实现选举的绝对平等。1979年12月27日,彭真在全国选举试点工作会议上讲话时说,“关于平等、直接选举的提法,现在看来,还是不要那么简单地提为好。比如说“平等”,在城市人民内部、在乡村人民内部都是平等的。但城乡之间是有差别的,从产生代表的比例上看并不是绝对平等。”“从人口数量方面来说,不是绝对平等的。”(39)

然而,改革开放以来,人大代表选举中,城乡之间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差距总体上呈逐步缩小趋势。至1995年,省、自治区的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原则,由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5倍于改为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由8倍于改为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特定条件下,城乡还可以按相同人口比例进行选举。如前述的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4∶1,直至1∶1。

城镇和乡村人口构成的发展变化,是确定人大选举中城乡人口比例的重要依据。在城乡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中,1978年为17.92∶82.08,1982年为21.13∶78.87,1995年为29.04∶70.96,2000年达到36.22∶63.78。据2005年初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0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到2004年底,城市居民人数占全国总人口的比重已达41.8%。2000-2004年间,我国城乡居民人口比例连续每年消长一个至两个百分点。据国家统计局2005年底开展的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结果推算,2005年年末,居住在乡村的人口有74471万人,占总人口的57.01%。城乡人口规模的这一消长势头,随着我国产业结构、经济发展方式的调整和人口大规模的流动,仍在继续发展着。

根据城乡人口构成、人口流动的趋势和人大建设的需要,2007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其规定:“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人数应高于上一届。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省、直辖市,应有农民工代表。”党的十七大正是在历史发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以及城镇人口的比例不断提高,提出了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建议。(40)这一建议是我国人大选举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并推动城乡选举在形式与事实上最终实现完全平等的必然要求,标志着人大选举中的城乡人口比例政策的根本性变革。2008年2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中指出,选出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各方面都有适当的比例。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人数高于上一届,其中有3名农民工代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工作报告中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选举法的修改列入2008年立法工作规划。(41)可以说,随着城市化、工业化和城乡一体化的发展,以及城乡人口差距的缩小,我国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条件已基本成熟。

收稿日期:2009-07-26

注释:

①③④⑨(12)(13)(14)(17)(21)(22)(23)(24)(27)(28)(34)(35)(39)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文献资料汇编(1949-1990)》,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132、169、191、169、426、173、172、169、168、176、466、488、183、579、202页。

②周恩来:《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日报》1957年6月27日。

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人民日报》,1983年3月7日。

⑥《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人民日报》1986年12月5日。

⑦程子华:《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重要法律》,《人民日报》1979年7月10日。

⑧彭真:《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人民日报》1979年7月1日。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人民日报》1979年7月5日。

(11)《王汉斌就县乡两级人民代表换届选举答记者问》,《人民日报》1986年12月28日。

(1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的决定》,《人民日报》1995年3月1日。

(16)《王汉斌作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说明时说,将简化选民登记手续》,《人民日报》1986年11月16日。

(18)(1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的决定》,《人民日报》,1995年3月1日。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人民日报》1979年7月5日。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人民日报》1982年12月16日。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人民日报》1979年7月5日。

(29)(30)(32)(3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人民日报》1979年7月5日。

(31)《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人民日报》1995年3月1日。

(36)《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人民日报》1995年3月1日。

(37)《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1997年3月15日。

(38)《关于第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02年3月16日。

(40)《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41)吴邦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人民日报》200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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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大选举模式及其城乡人口比例政策的发展_人大代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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