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学生同居处罚的法律思考--论学校独立管理保护与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和谐_法律论文

对学生同居处罚的法律思考--论学校独立管理保护与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和谐_法律论文

学生同居受处分的法律思考——论学校自主管理权保障与学生合法权益保护之谐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谐调论文,学生论文,管理权论文,权益保护论文,自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2003年10月末,在校因考试作弊受到学校记过处分的浙江师范大学本科毕业生姚某不 服学校以校规为依据,取消其法学学士学位的授予资格,将浙师大告上法庭。[1]2003 年2月,在考试中找人替考被学校勒令退学的穆某,因不服校方处分决定,将母校福州 大学告上法院。2004年初,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败诉的福州大学 不服终审判决,于2004年1月12日提起了行政申诉……[2]

近年来,学校成为被告的频度不断增高,学校在很多争议中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如学 生同居被学校勒令退学、学生考试作弊被剥夺学位授予权、违纪学生受学校处分后自杀 等)。社会各界都在关注这一话题:学校能否依校规校纪对学生作出较为严厉的处分?学 校应如何把握处分的度?实际上,争议的核心就在于学校的自主管理权问题。这甚至可 以成为教育改革发展和教育立法完善的一个“十字路口”。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深入剖析 ,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刻思考,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学校的自主管理权不仅限于对学生的管理,还包括对教职工、学校教育教学工 作、学校财物等的管理。但这一讨论显然并非本文的篇幅所能完成。因此,本文仅限于 学校对学生的自主管理权方面的探讨。即使该探讨,也仅限于学校自主管理权的权能( 权利范围)和权限(权利限度)问题。

一、典型案例:大学生非婚同居怀孕引发的诉讼

2002年暑假期间,重庆邮电学院大二女生李静与本校相恋一年多的张军(均为化名)发 生了性行为。同年10月初,李静突感腹痛去校医院治疗,被校医怀疑为怀孕,她自费住 进地方医院,经诊断是宫外孕,于10月9日做了手术。学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时,两名 学生拒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是不正当性行为,不接受学校任何处分。学校以严肃校规校纪 、正确引导学生为由,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 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两名学生勒令退学 处分。该事件的主人公两名学生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学校告上法院,要 求学校撤销做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并以侵犯隐私权、名誉权为由要求学校赔 偿损失100万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裁定书,驳回李静、张军要求学 校撤销处分决定的起诉。李静、张军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 审裁定,驳回了两名学生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3]这样,这起诉讼在司法上最终降 下了帷幕。但是,这起诉讼在全国引起的轩然大波,引发的关于学校自主管理权问题的 深刻探讨,并未因此而终结。

二、正确解读:什么是学校的自主管理权

学校对学生的自主管理权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学校自主管理的权利和学生接受 学校自主管理的义务。《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权利,第1 项就赋予学校自主管理权:学校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这是关于学校自主管理权 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和法律依据。该条关于学校权利的其他规定,也都可以视为学校自主 管理权内容上的细化和完善。《教育法》作为教育基本法,是构成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 重要依据和基础,对关系我国教育改革发展全局的一些重大问题作出了带有导向性的规 定。由于其“教育母法”的地位,在教育法律体系中,这些规定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是我们进行教育管理活动应当遵循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也是裁判教育管理活动合法性 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学校自主管理权的实现,也需要学生接受该自主管理权之义务的 法律设定。对于这一点,《教育法》第43条作了明确规定:学生有“遵守所在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之义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条等也规定, 学生有遵守宪法、法律、所在学校的校纪校规等义务。类似的规定在教育法律法规中大 量存在。

学校自主管理权问题,是当前极为敏感的一个公众热点话题,也是一个极受关注的法 律问题。对于学校开除同居或有性行为的学生是否合法、学校剥夺考试作弊的学生的学 位授予权是否合法、学校是否应当为违纪学生受到学校严厉处分后自杀负法律责任等问 题,本质上看,都是学校自主管理权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认为这些行为是学校 在自主管理权范围内有权实施的行为,则学校行为合法,学生不能依法获得救济;如果 认为这些行为在法理上或内容上超越了法律对学校自主管理权的权能或权限的授权范围 ,则学校行为违法,学生可以依法获得法律救济。

可见,何谓“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的自主管理权与法律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 对这一问题的正确回答,是解决上述纠纷的根本所在。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解释学的基 本原理,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解读——学校自主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下列前提:

第一,学校的自主管理行为必须依据学校章程、规章制度、校规校纪等学校已经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学校不能对这些规范性文件所未涉及的学生行为给予处分,也不能 在这些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处分限度外加重制裁,否则处分缺乏依据。

第二,这些作为学校自主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合法。合法性取决于该规范性文件 制定的程序合法(如经校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在校内公开发布等)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 律法规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主”强调的是一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前提下的自 决权,即只要学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违反法律,即视为合法。而不强调该规范性文件 的内容在法律法规上都能找到一一对应的规定——否则,学校只要依据法律法规实施管 理活动即可,何需“自主”?何来“自主”?但是,诚如劳凯声教授所言:“校规一旦越 界就是对学生权利的侵犯。”[4]

第三,学生已经被告知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知者不罪”的理念在学校自主管 理权的行使中应当被强调。学生明知其行为会带来学校处分之后果,却仍然实施该行为 ,具有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和不可原宥性。

第四,学生应受处分之行为的确证性。即学生的确实施了违反该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并且证据确实充分。如果学生是否实施了该应受处分的行为并不能被充足的证据所确证 ,则处分违法。因不服广东省自考办的处罚决定而向省教育厅提出行政复议的广东陆丰 考生王正文,因不服省教育厅作出的(2001)1号《行政复议书》之决定,向广州市东山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广东省教育厅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就是该决 定书依据考场记录表、违纪考生登记表、试卷封面所登记内容,除认定王“无理取闹” 外,还认为王另有其它违纪作弊行为,并以此为由作出处罚,证据不足。[5]

第五,学校处分的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性是现代法治的重要要求,是司法公正的重要 保障和重要内容。在涉及违纪学生处分时,一般要求学校履行告知义务(告诉学生处分 所基于的事实、拟作出的处分决定等)、听取学生辩解的义务、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的 义务等。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大学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案、1999年刘燕 文诉北京大学拒发博士毕业证书和博士学位证书案等,学校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都是因 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基于法治国家建设和依法治教的发展需要,学校还应考虑构建和 完善学生处分校内听证制度、校内申诉制度、校内复议制度等,(注:处分学生时实行 听证制度,已经在山东青岛、北京海淀等地的一些学校里开始实行。(侯文学.学生处分 “听证制”好[N].光明日报,2002-05-23.))最大限度地保证处分的公正性,维护学生 的合法权益。

概括地说,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只要学校对学生实施教育 管理活动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该行为合法;如果学校对学生实施教育管 理活动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则该行为违法。一句话:学校的管理活动,不 违法即合法。

作出这一法律解读时,我们经常面临强大的反对:学校的内部规章制度,不是法律, 不是行政法规,甚至也不是教育行政规章,怎么能有这么大的法律效力?面对这一考问 ,我们的思考是:学校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来源于教育法律法规的授权,并非无 源之水;如果学校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之规章制度所进行的教育管理活动仍然是没有法律 效力的,学校是否还存在“自主管理权”?学校又该如何“自主管理”?

三、呼唤理性:关于大学生非婚同居怀孕案的思考

外国校园的一些案例或许可以为我国处理学生与校规的冲突提供借鉴。1965年12月16 日早晨,美国一所公立学校的学生约翰和玛丽在手臂上佩戴着黑纱来到学校,校方旋即 勒令他们停学。因为就在两天前,学校刚刚出台了一则校规:如果有学生敢在手臂上佩 戴袖标就要被勒令停学,直到他取下袖标为止。约翰和玛丽都知道学校的这个规定,但 他们还是“顶风做案”,因为他们要按自己的意志表达反对越战的态度。该校的学生在 家长的帮助下,最后将学校告上了地区法院,要求法庭废止学校的规定。理由是这个规 定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中关于保护“言论自由”的规定。地区法院虽然认为学生有自 由表达意见的权利,但并不认为学生的举动属于言论范围,于是判决学校的规定必须被 尊重,因为这些规则是基于学校的秩序不被干扰的考虑。玛丽随后向美国第八巡回法庭 提出申诉,但第八巡回法庭还是坚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最后,玛丽不得不将这场官司 引向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这起案件才峰回路转。法官经过审判认定,学 生无论在校内还是校外都是一个“拥有完全权利的人”,学校不能因为“推测学生的行 为有可能危害学校的秩序”而制定规则限制他们的权利,只有当学生的行为真正对学校 秩序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时候,才能对其做出处罚。该判决对美国学校管理学生产生了重 大影响,它使学校在制定任何规则的时候,都会考虑这个规定是基于一定的事实,还是 基于一种推测,更重要的是,他们会小心地界定校园规则与法律冲突的问题。[6]

重庆邮电学院案与前述美国案例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该案中,李静与张军的行为 已经真正对学校秩序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学校不是因为“推测学生的行为有可能危害学 校的秩序”而制定规则限制他们的权利。进言之,笔者认为,关于学生同居、发生性行 为等被学校施以行政处分,学生提起了教育行政诉讼或民事赔偿诉讼的,一般不宜获得 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学生能否同居、发生性行为等问题,《婚姻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 都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学校有权根据教育管理的实际需要,自行作 出行为性质上许可或禁止的规定。因此,学校自行制定规章制度,将学生留宿异性、同 居、发生性行为等情况认定为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对涉案学生依校规校纪给予处分, 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的。(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 ,学校对违反纪律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可以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但是,该《规定》第 63条又规定了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的行为类别,其中并不包 含学生留宿异性、同居、发生性行为等情况。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学校在该问题的自主管 理权运用上陷于困境。实际上,学生留宿异性、同居、发生性行为等也可以出现情节极 为严重的情况,如多次留宿、长期同居、拒不悔改、影响恶劣等。不留余地地将该类行 为从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中剔除,是非常危险的和不可行的。)

第二,根据行政法学理论,学校对学生作出奖励或处分,属于学校的内部行政管理行 为,除非该行为侵犯了学生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学生一般只能通过教育申诉制度 、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等获得救济,而不能通过教育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由于法律并未规 定学生有同居、性行为等权利。因此,该类权利不能成为学生实然的合法权利;学校通 过校规校纪禁止该类行为,不能被视为侵犯其合法权利。

第三,学校处分的合法性问题,是法律的实然性问题;而我们经常讨论的处分合理性 问题,实际上是法律的应然性问题。“权利表现为社会主体在一定社会条件的作用下形 成的直接社会要求。”[7]在历史上,每个时期的法律规定,都“与立法时的价值取向 、社会条件及时代背景有关,随着社会的进步,类似的规定将逐步被合乎理论规律的司 法最终审查制度所替代”。[8]如果我们认为现存的法律安排以及依该安排所作出的裁 判存在缺陷,应当通过“合乎理论规律的司法最终审查制度”予以替代和完善。笔者认 为,在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虽然合法,但是合理性被怀疑的情况下,(注:笔者也认为 该案中学校的处分过重。但是,正如文中所表达的观点,该处分既然合法就应予以维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教授莫纪宏、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景一等也认为学校的 行为既不违法,也未侵犯当事人的受教育权,但是显然是不妥当的。(赵中鹏.大学生怀 孕被开除,法学专家称学校此种做法不妥[N].北京晨报,2002-11-21.)西南政法大学教 授徐静村认为,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做法是十分正确的。他认为,学校是一个事业单位 ,不等同于行政机关。对学生进行管理是由教育法授权的内部管理,它具有法律的效力 ,但不等同于国家的行政法规。在学校的管理规定中有记过直至开除等处分实际上就是 对学生形成一种警示。(左益张,北坪.评论:学生频被开除,学校到底是否有权开除学 生[N].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cn/2003-12-14).))应当依现存法律规 定作出维护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裁判——“当合理与合法矛盾时要服从法律”。[9]这在 很大程度上是与我国的法统和社会现实相适应的选择。尤其是在法治国家建设刚刚起步 的今天,这实际上更是通过维护法律的尊严以维护法治国家建设所取得的成就的需要。 (注:关于法官造法或司法的创造性或通过司法救济发展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其前提 是:法治发展已达相当水平;社会公众在法治意识上已经不会因为法官判决没有法律依 据而藐视法律;法官已具相当的法律理解力和法律理念等。否则,过分强调法官造法只 能被理解为片面的、草率的选择,其对法律尊严的危害远大于对法治建设的推进。)

第四,通过司法救济将应然的权利确认为实然的权利的前提是:该权利必须是法律有 必要予以保护的权利和有可能予以保护的权利。[10]试问,当前法律是否确有保护学生 同居权或性行为自由权之必要?(注:如果该学生已经结婚,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 (如不在公共宿舍同居等),其同居权或性行为权应获得法律保护。此时,根据法律规定 ,该权利实际上已经是他们可以行使的实然的权利,而非应然的权利。)社会是否已经 做好保护学生行使该权利的道德认同、观念转变、条件保障等准备?试想,如果学校不 作出这样的规定,不对此类行为给予处分,该类行为的泛滥会使教育和学校呈现怎样的 一番景象?我们是否已经做好接受该景象的准备并有能力接受该景象所带来的影响?在这 些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贸然作出裁判,确认学校处分的违法性,将该权利确认为学 生实然的权利,是非常危险的,对社会文明进步、对法治建设、对教育发展、对学校教 育管理、对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等都会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这样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 的价值何在?

因此,未做深入全面之思考,忿忿然要求法院作出维护学生之裁判,是非理性的。当 然,类似案件也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即学校在制定校规校纪的时候,不但要考虑其 合法性,也要考虑其合理性,充分考虑学生受教育者的特殊性,给学生知过改过的机会 ,不要轻易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处分不仅仅是一种制裁的方法,同时也应当是一种 教育的方法。另外,学生虽然可以参与到学校管理的一些事务中,但是在学校管理中学 校居于主导地位,这是不容置疑的。

四、美好期待:实现学校自主管理权的保障与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之间的谐调

不可否认,这些学生告学校的很具特殊性和轰动性的诉讼的提起,是法治国家建设取 得重要进展的一个重要体现——学校教育走出了“象牙塔”而为社会公众所普遍关注, 教育法治水平在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在不断增强,对受教育者的权益保护力 度在不断加大。但是,有些案件的判决以及围绕这些案件的讨论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严重影响了学校自主管理权之实现。(注:当然,对于本文所分析的案件,笔者认为 法院作出了正确的裁判。但相反的裁判也存在。)而学校的自主管理权,是基于教育的 特殊性和教育对象的特殊性,基于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依法赋予学校的重要法定权利 。如果学校丧失了自主管理权,教育将面临危机。(注: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另文论述 。)

“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1] 教育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有其内在的规律,是与社会的现实条件、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 、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等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我们期待着教育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备 ,能更好地实现学校自主管理权的保障与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之间的谐调。

收稿日期:2004-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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