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梅[1]2011年在《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目前主要通过《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等予以规范,这些法律的陆续出台和修订,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基础。然而,这些法律中涉及到私募股权基金的内容十分有限,尚未形成系统全面的规范。近年来,中国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快速发展,为中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进作用。从发展轨迹看,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经历了政府主导、外商投资、民企参与的过程。与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成熟的国家比较,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从法律环境、发展规模和运作水平,都有很大提升和改进的空间。本人通过阅读大量国内外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书籍,积累了一些理论基础。同时,本人在私募股权基金业的工作实践中,发现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形成了一点自己的观点。本文从完善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的出发点进行研究。研究的主要内容有:基金的三种组织行式:契约制、公司制、合伙制;基金募集制度的研究:投资人人数、合格投资人、特定投资人、募集宣传方式;基金运作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信息披露规定、基金资金的独立性与保管;基金的监管问题:基金的设立监管、监管机构;监管模式等方面进行研究。笔者首先通过对中国现行的私募股权基金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然后,运用比较法研究方法,对美国、英国、日本等私募股权基金立法相对完善的国家的历史和现行的相关法律政策进行研究,从而对比研究找出这些国家相关法律中值得我国借鉴的内容。最后,笔者与国外著名大学和研究机构进行交流探讨,了解它们学术发展中最前沿的观点和思路,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提供有益的立法思路。私募股权基金是一种社会化投资工具,美、英、日等发达国家通过大力支持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获得了经济上的突飞猛进。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已经成为资本市场和实业投资的重要力量。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监管缺位,缺乏统一的规范等问题,正制约着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因此,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环境需要加大力度予以优化。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法,将赋予私募股权基金明确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纳入监管体系,这对我国发展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通过研究,为我国进一步发展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提供合理、实用的立法思路和建议,为私募股权基金构建完善的经济法律环境做出一份努力。
秋菊[2]2013年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实践中若干法律议题的探讨》文中提出私募股权基金是近年来最受关注的新兴投资与融资方式。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目前主要通过《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等予以规范,这些法律的陆续出台和修订,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基础。目前,私募股权基金有效供给不足成为市场突出的问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运行已成为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支撑。但在具体操控过程中,我国法律体系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合法性的标准、组织形式、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风险监控等一系列问题,学者们仍然见仁见智,莫衷一是。基于此,本文将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专家访谈等手段,分析我国发展私募股权基金面临的若干法律问题,并尝试着对这些法律问题予以解决。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包括:(1)私募股权基金的在国内外的发展进程的比较与讨论;(2)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相关文献的讨论与近似理论概念的甄别;(3)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市场结构与法律结构关系的讨论;(4)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环境与法律制度若干法律议题的讨论;(5)有关私募股权基金运作过程中若干法律议题的讨论;(6)国外(美、日、韩、中东等)私募股权基金的相关立法的比较;(7)提出优化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若干法律议题的建议或对策。在全国人大法工委、财经委、国务院法制办、证监会“新基金法”修订草案的内部研讨中,业界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等创投机构是否纳入基金法的监管一直存在争论。而本文也在综合分析与讨论之后,在以下技术路线下:背景——动机——理论——讨论与比较——借鉴——建议与对策,完成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相关法律议题的综合分析。最后,根据相关讨论分析,提出以下7点建议和对策:(1)有关私募股权基金制度方面的若干体制优化的建议;(2)优化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体系与监管制度;(3)加强私募股权基金间的合作,强化私募基金与金融机构的合作;(4)创新私募股权基金资金募集渠道和方法;(5)为外资注入提供条件与入口;(6)丰富退出平台与渠道,降低资金风险;(7)提高信息透明度,解决私募股权基金信息不对称问题。总之,希望借助详细分析私募股权基金的若干法律议题,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合理与规范发展提供参考与补充。
何书泉[3]2007年在《委托理财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金融市场经过二十年时间的发展,投资品种和投资者的数量、规模都有了相当程度的增长。委托理财是作为金融市场投资品种创新、投资者广泛参与、投资规模空前巨大的典型代表,其造就了金融市场的疯狂,也无情的将许多热衷参与者葬送在无底的“投资黑洞”中。委托理财规模大、影响广,但是目前我国专门调整委托理财业务的法律规范仍很不健全。随着委托理财业务日渐增加,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法律制度的建设已落后于委托理财的实践,这引起了专家和立法者的关注。本文就是针对委托理财业务开展中所出现的若干重点和难点法律问题展开论述。本文主要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委托理财的概述。本章首先通过对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几种典型的委托理财的概念进行对比,分析得出笔者自己的关于委托理财的概念。其次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委托理财性进行了分类介绍。再次,对委托理财业务开展的现状和兴起原因进行归纳和阐述,具体指出委托理财在现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部分是委托理财性质问题研究。主要是围绕委托理财性质问题的争议,分别对业界流行的多种不同的观点进行介绍和分析。从委托理财受托主体的角度,对各种受托主体从事的委托理财业务作出了不同的性质认定,因此,根据不同的委托理财业务的不同性质,法律应该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不能一概而论。第三部分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该章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入手,在界定了评判委托理财合同效力标准之后,从委托理财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两个角度,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阐述。其中,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委托理财和违法资金借委托理财入市的问题特别提出来加以论证。第四部分是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问题研究。委托理财保底条款也是倍受争议的问题之一,本章主要是从委托人和受托人两个方面归纳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存在的原因。结合现实说明了现在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类型。在保底条款效力认定问题上,笔者采取了较为折中的有限承认说。第五部分是委托理财监管人民事责任问题研究。监管人制度是委托理财活动中一种较为独特的制度。本部分通过举例介绍了委托理财监管人和监管协议,并说明监管协议或监管条款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方法,以及在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或监管条款时,监管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张淳[4]1996年在《投资基金若干法律问题》文中研究表明投资基金若干法律问题张淳投资基金是指由基金经营者通过发行受益证券从社会上众多的投资者处分别募集到的小额资金集合而成并专门用于投资的基金。在我国,投资基金虽然在九十年代初才开始出现,但它却发展极速。目前在某些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它已经与购买证券和银行储...
周昊[5]2003年在《创业投资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创业投资作为一种新兴的投资方式,其以新兴中小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为投资对象的特征使其对一国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因而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然而,创业投资自引入我国以来,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却不容乐观,至今仍处于起步阶段。本文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的理论,采用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我国创业投资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 本文共分为三章。 第一章:创业投资概述。本章分为三节。分别介绍了创业投资的概念与发展、创业投资的特点以及在我国的发展状况等基本问题。 第二章:非组织制度化的创业投资。本章分为两节。主要通过对非组织制度化的创业投资即分散的个人投资和大公司的创业投资的分析指出这两种创业投资的重要性,并建议我国应当在完善创业投资发展环境的同时,制定一些优惠政策以有效的扶植和促进其发展。 第三章:组织制度化的创业投资。本章是本文的重点部分,共分为三节。主要讨论了组织制度化的创业投资即创业投资基金的两种形式: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 第一节主要介绍了创业投资基金的概念等基本问题,并分析了创业投资基金的优势。 第二节主要讨论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首先在比较公司型投资基金和契约型投资基金的基础上指出公司型投资基金更适合创业投资。并针对我国目前创业投资公司多以政府出资为主及《公司法》的许多条款并不适合创业投资公司的情况,建议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对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做出专门的法律规定,并从公司型基金的募集、管理模式、基金的当事人及独立董事制度、基金的设立、运作方面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节主要讨论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在简单介绍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基础上,从有限合伙的起源、独特的治理结构、灵活的制度安排和较低的运作成本四个方面论述了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优势。并指出从《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关于有限合伙的全国性法律规定仍是一片空白,法律规定的欠缺严重阻碍了我国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或者是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法》,为有限合伙在我国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冯静[6]2001年在《私募基金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文中研究指明引言近期来,以"中科事件"为导火线的私募基金现象引起了金融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而目前正在起草的《投资基金法》草案也首次将私募基金列为法律规范的对象,立法者希望通过赋予私募基金以合法身份,促使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地发展。但毕竟一直以来私募基金从未得到过法律的认可,国外对私募基金的规定也略有差异。因此,在《投资基金法》草案中,私募基金究竟如何定义?其投资者的资格、人数如何限定?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
刘苇[7]2015年在《中国海外投资发展战略法律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虽然国际贸易与投资在一些市场出现不同程度的收缩,但总体上呈现出发展的趋势。伴随全球经济逐步复苏的态势,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应把握好此次全球经济布局调整的机会拟定对外发展战略。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需要应对更为复杂多变的国际政治经济态势和更大的国内民生压力。在国际经济层面,中国通过加入WTO以国际贸易的方式迅速将建国以来积攒的人口红利、资源红利转化为资本和技术,必然需要大力发展海外投资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革新产业结构,实现资本红利和技术红利;从国际政治层面考量,中国自我认知与国际社会不同层次国家对中国崛起的认知间具有微妙差异,唯有以发展为导向,强调长期利益和长远布局的战略性安排方可弥合中国自身角色和国际预期的多重需求。脱胎于“走出去”战略的海外投资发展战略应运而生。通过积极参与国际机制中“共同规则”的制定,可以更好地塑造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合作性权力”。海外投资发展战略的促进和实现,有必要通过整体性法律构建的研究和制定,规则化地表达中国的利益诉求。通过健全我国海外投资的国内法律体系,建立多层次的国际法律体制和实施机制,开拓中国海外市场、促进中国海外投资发展、保护中国海外投资利益、维护海外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有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本文通过历史分析法,对中国海外投资从无到有、从单纯利益考量到立体性战略设计的历史回溯,分析了中国海外投资发展战略的发展过程,研究了中国海外投资法律规制与中国经济发展、国际政治关系的历史发展关系,指出通过规则化表达以促进、保障、监管中国海外投资是中国海外发展战略的最佳选择。通过比较分析法,以战略视角审视海外投资法律机制,对不同国家、不同国际投资法律机制之间的立场、优劣等进行比较研究,为中国海外投资法律构建与国际投资法律规制寻找衔接点或趋同性方向。最终通过规范分析法,从海外投资发展战略法律建构角度,对中国国内法、国际法中法律规范的研读,分析现行法律与我国海外投资现状的吻合度,提出符合我国海外投资现状和发展趋势的建构意见。具体安排如下:第一章“中国海外投资发展战略的历史演进及其法律规制”,研究了中国海外投资历史发展,指出中国海外投资发展战略是“走出去”战略在当今国际政治经济态势和中国自身综合实力发展的具体演化。通过区分中国海外投资产生、初步发展、逐步增长、高速稳定增长和发展战略的五个发展阶段,以及当时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与践行的研究,指出中国通过规则化表达以促进、保障、监管中国海外投资是中国海外发展战略的最佳选择。第二章“中国实现海外投资发展战略的法律构建框架调整”,结合中国海外投资现状,研究了海外投资经济理论和国际政治关系理论,预测了中国海外投资未来发展趋势,指出对应中国海外投资发展战略横向、纵向多层次展开,法律构建应设定多维的战略目标和不同的战略层次,在成熟的全球性多边投资机制中,中国应扮演积极的参与者,接受这些机制的规则和理念,但应明确表达自身意愿;在处于磋商建设阶段的全球性多边投资机制中,中国应扮演理性的建设者,在坚持国家核心利益的基础上可以让渡某些利益,一方面协调机制运作,一方面积极推动机制的规则建设;在区域性和双边投资机制中,中国应当扮演活跃的倡导者,对投资规则的倡议、条文的草拟、谈判的推动与相关辅助机制起全面主导的作用。提出了海外投资发展战略法律构建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及其重点与主要任务。第三章“中国海外投资发展战略之国内法构建”,研究了中国与海外投资相关的内国法规范,针对性地分析了促进、管理和保障三个法律体系的功能实现和缺位等现实问题,提出:我国海外投资促进法律制度应该从税收优惠、金融扶持、技术援助、提供信息服务方面进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管理法律制度应该通过强化事后监督加以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障法律制度应该通过构建全面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方式加以完善。第四章“中国海外投资发展战略之双边投资条约构建”,以国际投资法体系中bits的重要性为基础,提出中国海外投资发展战略法律构建中bits具有承前启后、平衡权重的作用。对比中国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两类国家bits签订情况后,提出了用更开放的态度签订bits以促进中国海外投资,用更灵活的方式使用bits以保证中国海外投资的利益的制度设计理念。第五章“中国海外投资发展战略之多边投资条约构建”,研究了自贸区、非自贸区、普遍性国际投资条约发展,提出:应当基于中国地缘性经济贸易地位突出的特点,优先参与制定地缘性多边投资条约;基于中国参与自由贸易投资条约制定的成功实践,重点参与制定多边自由贸易区投资条约的制定;基于中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长期合作发展的历史以及中国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利益必要性,主导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出于“同类国家”角度制定多边投资条约。对普遍性投资条约晚近的几个发展趋势进行梳理,提出相应的应对建议。
张晨[8]2008年在《QDII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QDII,又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制度,是指经核准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在资本项目未完全开放的情况下,通过本外币兑换,投资于境外资本市场的一种过渡性制度。其作为我国资本市场开放中投资者“走出去”的制度安排将是我国渐进的市场开放步骤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相对于实施多年的QFII制度而言,起步不久的QDII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和托管人的法律监管,以及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还处在摸索阶段。因此,文章通过借鉴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和韩国、印度等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和台湾地区实施QDII制度的成功经验,运用综合比较的方法和法律与经济相结合的方法对QDII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为QDII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相应的建议。QDII的交易主体包括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及中小投资者三方,文章以QDII交易的三大主体为研究对象,从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监管、对QDII托管人的监管及对QDII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三个角度出发。其中,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的监管主要分析了外汇管制、反洗钱监控、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监管三个方面的内容;对QDII托管人分析了QDII托管人与QD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身份冲突之监管;对QDII投资者权益保护主要分析了证券投资者赔偿基金机制和民事赔偿责任机制两个方面的内容。通过分析本国相关内容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实施QDII的成功经验,综合比较我国与这些国家存在的共同点和差异,挑选适合我国国情和证券市场的先进经验,为完善我国QDII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
何丹丹[9]2012年在《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私募股权基金有着一般金融工具没有的独特优势,是在银行贷款和IPO之后的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私募股权的组织形式主要是有信托制,有限合伙制,公司制三种主要组织方式。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就是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以其独特的特点和制度优势在私募股权组织形式中占据主流的组织形式。本文将分三个部分介绍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分别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价值优势,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目前面临问题以及问题的解决。第一部分从私募股权基金的基本理论入手,,结合私募股权基金的背景,对我国与世界各国有限合伙企业发展概况和立法现状做了全面的介绍。私募股权有限合伙制基金有其自身的价值优势,不仅拥有聚散灵活的组织形式,科学的约束和激励机制,而且还解决了双重征税问题。在资金募集的操作上,合伙人可以通过承诺和分期缴纳基金出资完成风险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这种操作良好的资金募集运作方式能有效提高运营效率。第二部分为了实现和发挥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这种价值优势。我国应该积极完善和这一组织形式和相关配套立法。而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发展还处于一个初级阶段,在立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践运用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本文从私募股权基金设立,募集,投资,管理,退出五个阶段对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美国的案例分析美国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上市的价值和问题,以供我国参考借鉴。第三部分对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出现的一系列问题需要积极地加以解决,而更有利于其健康发展,以使私募股权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优势得以更好的发挥,本文对立法定义不清的等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法,建议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丰富其退出平台,防控投资风险,以及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科学化监管等,希望通过以上建议,对我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健康有序发展能够有所裨益。
杨硕[10]2017年在《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以美国《JOBS法案》和《众筹条例》的法律体系为参考对象,从公募和私募两条路径剖析股权众筹规则的结构和功能,通过综合运用比较和规范分析方法,探寻二者差异的本质根源,总结我国股权众筹研究及监管规则设计偏差,从市场现状和立法需求角度出发,提出从现有二分法到公募股权众筹、O2O(Online to Offline)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三分法的改革方案和完善对策。本文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五章:第一章“股权众筹的基本原理”。本章首先对众筹的概念、分类及基本原理进行解读。股权众筹源自于众包和奖励型众筹,由于所筹内容为股权,故又具有证券发行的特殊属性。其次,分析“互联网+”时代股权众筹立法的基础及必要性。互联网技术发展已经对我国传统金融垄断形成挑战,小企业融资和中产阶级投资的双重需求催生了股权众筹这一新型融资模式,为应对中国式“野蛮生长”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态势,监管政策明确将股权众筹作为新五板市场,以实现普惠金融发展目标。第二章“公募与私募股权众筹的二分法模式”。本章首先对《JOBS法案》中公募股权众筹(《JOBS法案》第三章)和私募股权众筹(《JOBS法案》第二章)的二分法模式进行解读,此种分类方法是我国监管政策的官方态度,也是本文展开后续论证的逻辑起点。其次,两种模式在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代理成本方面具有相同的内在逻辑,也因各自面临的核心困境不同,衍生出两套相似但有区别的规则体系。公募股权众筹的核心困境在于解决投资者非理性决策行为,由于该市场中投资者成熟度较低,导致传统信息披露制度无法发挥原本价值功能,故而在制度设计中加入群体智慧理论思维,通过多元化主体构成来平衡个体认知的局限性,形成对发行人较为客观、真实的评价结果,以此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私募股权众筹的本质是通过网络突破了传统天使/风险投资的地理限制因素,在降低运营成本的同时吸引更多投资者,因此私募股权众筹基本沿用传统私募发行规则体系,通过修正部分规则以适应互联网环境需求。本章试图表达这样一个观点:两类股权众筹各自的规则体系是内在逻辑需求的外化,具有专属性特点,不可将其作为股权众筹的通用制度笼统而论。第三章“公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公募股权众筹在国内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尚无立法资料可供参考,故本章首先全面梳理了《jobs法案》第三章以及《众筹条例》的豁免规则、发行规则、中介规则、集资门户额外规则以及其他规定五个方面的内容,并阐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部分规则进行修正调整的理由。其次,进一步讨论学界目前争议较大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群体智慧理论两个问题。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囿于公募股权众筹市场的特殊性,导致信息披露制度陷入难以破解的逻辑悖论,这在徒增发行成本的同时也无法避免其变为柠檬市场,因此应合理控制信息披露成本,回归其反欺诈的价值功能,将群体智慧作为信息披露的配套制度,共同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但群体智慧可能走向其反面,即,羊群行为和信息瀑布,为确保群体智慧功能实现,立法增设交流渠道制度对交流信息进行统一监管,以控制发行过程中的恶意欺诈。第四章“私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旨在规范我国私募股权众筹发展,但无论是从逻辑体系亦或是具体规则方面都未能体现出美国《jobs法案》对美国私募发行制度调整的精髓。本章梳理了美国私募发行的制度及原理,在对比新旧规则差异的基础上,进一步解释此次公开宣传和合格投资者制度调整的功能作用。解除公开宣传限制实现了传统私募发行的互联网延伸,这也同时导致自然人合格投资者范围的变化,沿用现有资产标准认定合格投资者时,需要在资产证明、检验方法方面进行适当调整。同时这一变化更加突显出现行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弊端,相比于修改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利用大数据解决信用中介的信誉资本困局似乎是更为有效的应对措施。第五章“我国股权众筹立法框架与规则构建”。首先,本章基于前文的论述基础,提出适合我国的三分法立法框架:公募股权众筹、o2o(onlinetooffline)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其中,公募股权众筹和私募股权众筹可以依循《jobs法案》的逻辑进行规制,部分规则需要进行本土化修正。而o2o型公募股权众筹则是效仿英国aim经验,以回应我国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政策的要求。其次,在肯定“飞度”诉“诺米多”案成功审判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证券法》修改后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和裁判逻辑变化,以及缺少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应对方法。最后,本章认为应修正证券举报人制度来回应互联网时代资本市场监管的特殊需求。
参考文献:
[1]. 中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 张红梅.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2]. 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实践中若干法律议题的探讨[D]. 秋菊.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3]. 委托理财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何书泉. 东北财经大学. 2007
[4]. 投资基金若干法律问题[J]. 张淳. 政治与法律. 1996
[5]. 创业投资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周昊.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6]. 私募基金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 冯静. 公司法律评论. 2001
[7]. 中国海外投资发展战略法律构建研究[D]. 刘苇.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8]. QDII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张晨. 湖南师范大学. 2008
[9].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何丹丹.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10]. 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D]. 杨硕. 吉林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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