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产权再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企论文,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有企业的问题归根到底是产权问题。从承包制到两权分离、再到股份制无一不是在围绕产权问题作文章,产权问题是国企改革绕不过去的难题。针对国有企业产权主体缺位、自主性不强、缺少活力、责任无人承担、效益低下等弊端,传统的改革思路是:在确保国家所有权的完整性前提下,竭力满足国有企业产权独立性、自主性的要求。从承包制到股份制,着力点都在“分”上。如果要总结20年来国企改革的历程,可以用一个“分”字了断。90年代以来,由于制度经济学在中国的兴起,产权问题更成为经济学、法学所关注的热门话题。一方面由于理论的日趋成熟与深化,另一方面由于国企改革的不尽人意,尤其是我们寄予厚望的股份制改革中种种失败,近年来,不断有人对传统的产权改革理论提出质疑,认为“所有权与经营权是不能分离的……保持国有制主体地位不变与建立真正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两者不可能同时兼得”(注:忠东:《社会主义所有制研究论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30页。);“那种一定要将相互联系的一系列产权分开、定性的作法是值得切磋的”(注:徐晓松:《国有企业公司制度改革中的产权问题》,《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国家既是市场竞争规则的制定者维护者,又是市场竞争的参与者这一对基本矛盾将长期存在,不可能彻底解决”(注:陈云良:《局外人还是参与者:区分国家干预市场时的双重身份——兼论经济法的统一》,《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国家产权应走分散化之路,使国有企业在中国消失。“国有资产只应该在各个企业的总资产中占一小部分,比如说30%”,这样不会“消除国有资产反而能够使国有资产增值”(注:肖耿:《产权与中国的经济改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62-466页。);“任何企图维持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主体地位的改革,不仅不能取得成功,而且必将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对于大多数国有企业来说,其改革的出路只能是非国有化”(注:《非国有化:国企改革的根本出路》,《中国改革》1999年第7期。)。针对传统的积极进取型的国企改革思路,理论界提出了一条反传统的消极退让的产权改革思路。退一步是为了进两步,这种打破陈规大胆的理论突破是符合邓小平理论的。在实践中,这种消极思路也有了回应,例如深圳、上海等地先后宣布不再创办独资国有企业。在前述思路的启发下,本文试图通过对法学界传统的“分权”理论反思与检讨,对国企产权重新定位。
一
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政企不分,产权属于国家,企业毫无自主权。随着国企改革逐步深入,企业必然要求获得更大的自主权利,摆脱作为政府的附庸这样一种地位,所以两权分离理论应运而生。但在两权分离的思路下,企业尽管依法取得了一定的经营自主权,但是经营权仍然是所有权能派生出来的,企业的独立自主性是不彻底的、不确定的,国企困境不可能有根本性的改观。十四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法人财产权的概念,理论界对此进行了繁纷而至今尚未定论的探究。值得指出的是当前众多的学者仅主要立足民法理论分析法人财产权的性质的。
由于《公司法》中第4条规定,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企业经营权。这种理解与认识又回到了“两权分离”的思路上,因为企业的经营权是依附于所有权能的,政企不可能真正分开。而若认为法人财产权也是所有权,又同时强调国家的最终所有权,这势必违反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原理:一物一权主义。上述立法上的矛盾以及理论剖析存在的尴尬与困惑不得不令我们对法人财产权性质予以重新审视: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导形式,立法上过于强调对国有资产国家所有权的积极保护,法人的独立性难以保证,不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因此,一些学者指出,法律上强调国家对其投资的财产依然享有所有权具有谬误性。他们认为企业要真正地独立,其法人财产权应当是法人所有权,这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基础和中心内容,由所有权派生出法人对其财产的排他性占有权、使用权、部分收益权和处分权。这种貌似完美合理的传统物权法认识仍面临诸多困惑。民法学者马骏驹先生指出:关于法人财产权性质,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法人所有权说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出现如前所述的“国家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并存的“双重所有权”现象,违背了“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则;二是在公司法人中,大股东仍未超越于公司之外,仍间接或直接牢牢控制着公司,股东对财产的支配控制权并非完全转移给法人,法人所有权并不能必然表现为对法人财产的完整支配权(注:马骏驹:《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与现实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还有学者指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一种人格化主体,是投资者以合同形式共同创设的联合组织体,从内外关系分析,法人均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在现实中,试图用赋予企业以完整所有权或企业享有“准所有权”的办法来解决政府对企业的干预,是“前门拒狼、后门迎虎”的做法。我们看到,管理者享有较完整控制权(这种权利往往来自其业绩或者某种特殊的关系),企业往往容易发生内部人控制、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
二
我们认为,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认识及其定性必须根植于社会化大生产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宏观背景,以及国有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运作及其协调发展中肩负的使命来分析其性质并予以合理定位。
确立公司法人财产权,使公司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能够依法处分和支配自己的财产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并进行市场交易的基础,从私法的角度而言,法人财产权应当首先体现为一种民事权利(法人财产的普遍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这是法人财产权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但是,倘若将财产权利仅从狭隘的物权法角度对其予以完整定位,其理论上已是如上所述难以自圆其说。而实际上,国企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大中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将现代企业法人财产权定位于法人所有权,过份强调权属问题,按照成本效益分析,企业拥有法人所有权并不能充分而全面地显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国企改革乃至整个经济体制转变中所担当的重大使命。因此,从经济法所强调的社会利益本位和追求效益、发展的宗旨来分析,我们认为,现代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核心是经济发展权。
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国家作为国有资产主体(将其资产投入公司之中),国家与其他出资股东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所不同的是,国有资产主体虚拟,国家必须找出相应的代理人来充任而已(注:据中央十五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中央与地方政府分级管理国有资产。授权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控股公司经营国有资产,并要求确保出资人到位。)。但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如果仍强调国家的终极所有权,则难免又会出现“股权即所有权”状况。该认识从学理到实践均无法解释:股东不能将其资产抽回且不能直接支配,而只可通过股东大会按一定程度(间接地)支配。因此这一认识无法自圆其说。而将法人财产权界定为法人所有权,同样又出现如上分析的矛盾。因此,法人财产权利从狭隘的民法物权论来予以定性,理论与实践都已步入困惑或不能。从法律经济学层面剖析,当前出现的法人财产权即所有权论的经济根源乃仍立足于维护小商品生产者个体利益的狭隘保护(如财产权的绝对保护既得利益与等量交换的保护),但是在现代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追求利润与效率的背景下,任何投资主体(股东)对其利益的关注主要体现在其利润即获利的增量多少上。同样如此,国家对其公司中的国有资产其愿望不仅是消极的保值,更要求其积极的增值,对于股东而言,这是投资的核心目标。至于公司中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如何,并不是最关心的。实际上,在西方国家大公司产权的法律性质已变得越来越模糊,而不是越来越明晰,按德姆塞茨的说法是出现了“所有权衰落(Demsets,1980)之状况,其表现之一是并非所有股东参与决策,一部分权利出让给经营者集团;之二是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越来越独立于股东资本等企业经营要素,而这些要素所形成的所有权归属很难划分。因而现代企业中谁也没有完整的所有权,绝对所有权观念是不合理的(注:参见李显君:《产权“神话”与“产权”崇拜》,《经济学消息报》1999年3月25日。)。因此,如果仅从纯粹的法的层面,片面地追求法人财产权自身体系的和谐而忽视法所渗透的经济效益最大化的价值理念,法人财产权的理论研究与发展就很容易步入歧途。
三
现代公司制的发展趋势以及出现的新情况昭示我们关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利及其股权等产权内容要突破“所有权改革”的理论误区,法律的调整应当更注重法人财产增量利益的保障和公平的配置,也就是对公司法人经济利益发展的调控和激励。按科斯的理论,在存在市场交易成本的情况下,法律对产权的界定很重要。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体制下,传统的民法无法完成这一界定。在这当中,用经济法来体现与保护产权主体增量利益其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传统的私法停滞于财产所有权层面,只注重对既得利益的保护和流通领域的公平交换的维护。在上述领域调整功能欠缺所留下的空白,正是微观经济法的功能与使命。经济法可以超越传统的产权理论作出激励国有企业追求效益与公平的制度安排。
当然,公司拥有的法人财产权,既作为各项权利的母体,同时,也是各种义务的集合体。单个企业的快速发展,设置产权的意义,应当首先赋予企业有追求自己效益最大化的权利,同时,也必须注重自身影响(如环境污染等),对他人利益的非妨碍性和对整个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义务。然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市场主体滥用产权的现象。如在典型的市民社会中,这并不受民法谴责,但依效益、公平、自由与理性的经济法价值标准判断,过度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对整个市场而言是低效益与不公正的,应当予以禁止(注: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因此,拥有法人财产权利的现代企业在对外进行交往中,既有权要求其他经济主体维护整个社会经济安全,同时也负有维护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安全的使命(注:参见陈乃新:《经济法的重要范畴:剩余权与经济安全权》,《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从这个意义讲,法人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准公权”。而经济法以整个社会利益为本位,促进经济领域内的社会自治,维护经济安全,肩负着整个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使命(注:参见郑少华:《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法学》1999年第2期。),跨越公法与私法领域。因而,公司拥有的法人财产权利所蕴含的经济发展权是其本质与核心,并属经济法调整领域无疑。仅将法人财产权定位于法人所有权,并以其包容一切的理论预设,对国企改革的实践是有害的。
因此,关于法人财产权之性质及其定位,试图只从私法角度,特别是寄希望以法人所有权囊括现代企业所享有的一切权能(相应为义务)已陷入了尴尬的窘境。用公法与私法交融的经济法来对现代企业法人财产权予以重新诠释为我们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视野,或许能释传统理论的“分权之痒”,对国企解困有所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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