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裁量权视角下的人身危险性概述_法律论文

刑罚裁量权视角下的人身危险性概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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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的地位和作用,不仅在加深对我国刑罚制度的科学性的 认识方面具有相当的理论价值,而且对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应当认为,刑罚裁量视野中的人身危险性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价值兼备的命题。

刑事古典学派倡导的“罪刑均衡”原则,站在客观主义的立场上追求罪与刑的绝对公正的 比例关系,主张刑罚的份量应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尤其是犯罪的客观侵害结果相适应。19 世纪末兴起的刑事人类学派为了克服古典学派的“罪刑均衡”原则的不足,从刑罚对犯罪人 再犯可能性的遏制和消除作用入手提出了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即刑罚轻 重应当由个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未来复归社会的可能性的大小来决定,其理论根据是建 立在主观主义基础之上的教育刑论。教育刑论者认为,刑罚惩罚的对象不是犯罪行为,而是 犯罪行为人,刑罚之所以惩罚犯罪人,原因在于犯罪人通过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现了自身对社 会存在的危险性格,并且有再次犯罪之可能。由于每个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不同,教育其改 恶从善的难易程度也不一样,因而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应当纳入刑罚裁量的视野 。换句话说,刑罚应当个别化即对每个犯罪人适用刑罚应区别对待。

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强调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观念,并依此要求规定了类推制度;同时 对惯犯予以特别规定(特别刑法中还规定了再犯),使刑罚在个别化方面具有了法律依据。修 订后的刑法在废除类推制度的同时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对惯 犯、再犯不再予以特别规定。由是观之,修订后的刑法理性而又谨慎地选择了一种在主、客 观相统一的前提下向客观主义倾斜的立场。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 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把刑罚个别化内容包容在内。从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 况(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1](P34)我国司法实务中,刑罚裁量是根据传统的罪刑 相适应原则,根据罪犯已然的犯罪事实以及这一事实本身所表现的行为危害程度,以行为为 本位所作的罪刑相均衡的裁量。不可否认,为了实现刑事司法活动中量刑环节与行刑环节的 沟通,刑罚裁量中亦对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状态所决定的矫正难易程度予以关注。然而, 我国为数不少的学者在极力推崇刑罚个别化的同时,夸大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的地位和 作用。有学者认为,如果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则惩罚相对较轻;如果犯罪行为表现出 行为人强烈地否定刑法规范的态度,并与其人格一致,而且犯罪人的人格显现出强烈的反社 会心理定势而对社会有着极大的危险,那么法官就应当倾向于判处他无期徒刑。原则上,在 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程度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少年犯、老年犯、女犯、偶犯、初犯、 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犯罪客观原因较大的等,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累犯、惯 犯、一贯表现恶劣的、劳教人员解教后实施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2](P507)还有学者指 出,从量刑上来说,人身危险性更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离开了对犯 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就不可能对犯罪人正确的量定刑罚。在量刑过程中,除主要依据犯 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外,还应当考虑作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表征的下述个人情况:年 龄、性别、家庭、婚姻、职业、文化、气质、性格、道德等;同时参考犯罪人的犯前表现, 犯中表现和犯后表现。[3](P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过分夸大了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 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且不符合法的精神。

犯罪与刑罚是刑事实体法中的主要内容,罪刑关系也就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相互关系。罪 刑法定原则(在西方国家被称为“法制原则”或“合法性原则”)是刑法之中最为重要的基本 原则。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 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名的量刑幅度如何等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 个人自由、权利和限制刑罚权的行使为其价值取向。刑法既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相对 于司法人员来说,刑法是裁判规范,限制司法权的滥用,体现了罪刑法定的保障人权功能, 对一般人来说是行为规范,体现罪刑法定保护社会的功能。在此,应当明确的是,罪刑法定 原则的功能不是为了在现行社会更深广的领域里实现惩罚,相反,其功能在于将国家刑罚权 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中。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蕴涵体现了民主的思想及 法治的精神。刑罚裁量中对人身危险性因素的考量应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这是罪刑法 定原则对量刑的必然要求。体现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包括罪前表现和罪后表现,罪前表现和罪 后表现虽然属于非犯罪情节,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能够作为从重处罚和从宽处罚 (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犯罪人的理由和依据,如一般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毒 品再犯,虽属罪前表现,但法律规定要从重处罚;自首、立功等,虽属罪后表现,但法律规 定要从宽处罚。一般认为,上述责任原则是一种特殊行为责任原则,而这种行为责任原则又 是以法定责任原则为前提的。[4](P354)我国刑法中的累犯、自首、立功属于刑罚裁量制度 ,此类刑罚裁量制度的设立主要是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状况及教育改造的难易程度,其 价值取向主要是为了保护法益、预防和控制犯罪。

主张量刑中的人身危险性之难易应立足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这一问题关系到如何评价法官 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依法自由斟酌以确定法律规则或原则的 界限的一种权力。观其表象,人们倾向于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官的自由司法,任意裁 量。其实不然。“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司法权力,法官自由裁量权包含了“自由”的内容,但 这种自由不是任意的自由,也不是不可捉摸的自由,更不是不受约束的自由,它是法官在司 法过程中正当权力的运用。[5](P12)首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立足于案件事实,这 是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基础。其次,法官自由裁量权必须依法进行,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 法律约束和限制。笔者认为,刑罚裁量中对人身危险性因素的考量实质上就是正确处理罪刑 法定原则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 律的模糊度与法官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度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6](P361)法 律的局限性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人的理性能力的有限性所决定的,当“人类认识的非至上 性”的信念融进了法律制度的建构之中时,承认司法活动中的人的因素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而且具有积极的作用。那种认为法官的主要职能在于机械地适用于极为严谨周密的制定法规 的观点显属片面。“如果把权限的大小理解为权力主体对该权力可能涉足的社会的关系领域 实 际影响的广度和深度,确实,立法权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权限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 ”[7](P2)如何在立法与司法两大机关之间分配权力份额,是当前司法改革中一个重大而又 复杂的课题。有学者认为,中国司法改革之路应是消弱司法自由裁量权,提高成文法的地位 。[7](P2)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受到腐蚀。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相对性和限制性,是一种 受约束的司法权力,其所受约束首先来自于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的原则。由此,我们可以得出 结论:在刑罚裁量中,法官对人身危险性因素的考量应该有所节制,这种节制正来自于罪刑 法定所界定的罪刑范围。

现代刑罚理论从人本主义出发,以人的主体性或主导性为支点,从而发展了以行为为中的 近 代刑罚理论,建立起“分配主义”的罪刑相适应原则。[8](P527)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典 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出来的。虽然罪责刑相适 应原则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 应,但不容否认的是,在立法上规定和实践中适用刑罚时,应当以犯罪行为为客观基础和基 本依据。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 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9](P65)即 犯罪的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综观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和司法实 践可以看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成为刑罚创新、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的基本依据或核 心。夸大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精神,并且会导致在道义上否认刑罚确立的合理性。

现在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刑罚裁量中如何看待酌定情节?以刑法是否有明文规定为标准 ,通常将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其中酌定情节是指刑法中没有明文,但是根据 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由司法机关根据审判实践概括出来,在裁量刑罚时也需要予 以考虑的各种犯罪事实情况。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酌定情节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因此 ,它的量刑作用也弱于法定情节。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经常适用的酌定情节界定的范围 较为一致的观点是:酌定情节主要有七种即:犯罪动机;犯罪人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表 现;犯罪结果;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时间、地点。其中,犯罪动机、犯罪结果、犯罪 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的时间、地点五种情节主要属于犯罪情节,结合到具体犯罪中,如果 上述某一方面的犯罪情节已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被规定为构成要件,或者已被规定为适用不同 法定刑幅度的法定标准,这些事实一般情况下就不应再同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待。[1](P4 77)只有在同一种情节,不但能作定罪情节,同时还能表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在量上有差别 时,对这种事实,仍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例如,盗窃数额较大,依法构成盗窃罪。这里 的数额较大不但作为定罪要件对待,同时在量刑时,也应考虑同样属于数额较大范畴的盗窃 犯 罪之间的数额差别。由于犯罪行为本身也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上 述五种犯罪中的情节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但主要还是说明行 为 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一般而言,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其人身危险性程度是成正 比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整个犯罪活动一样,也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 行为人通过犯罪过程中行为的某些表现,显示其主观恶性的减弱或增强,从而直接影响其犯 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10](P27)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有着质的不同,有它特定的 内涵与外延。刑法规范的主观恶性体现在行为人的犯罪过程中,通过特定的犯罪行为表现出 来。笔者认为,所谓主观恶性,是指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表现出来的蔑视社会的思想意识,因 而应受国家非难谴责的动态活动。主观恶性是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主观恶性的内部 结构分为犯罪动机、犯罪心理、违法性认识和期待可能性。主观恶性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具有 的某种属性,这种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之上的。犯罪心理即罪过形式是判断 主观恶性的关键性的因素。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 件。行为事实是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对象以及行为时特 定的时空条件等等。行为事实体现了犯罪的客观危害,其中,危害结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它反映客观危害并进而影响社会危害性。行为对象及行为当时特定的时空条件在一定程度 上也影响着客观危害的程度。[10](P27)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是犯罪构 成的客观要件。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之轻重与其实施的行为所体现的 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大小相适应。在刑罚裁量中,通过犯罪情节考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在实务中也缺乏操作性。非犯罪情节中的犯罪人罪前表现和罪后表现 ,属于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特征,它们与犯罪人人身密切相关。由于这些事实特征反映了行 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不同状况,一些学者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罪前表现和罪后表现应作为决定 刑事责任根据的事实因素。有学者指出,因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以犯罪人在实施犯 罪前没有人身危险性为起点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从严处 罚,而没有人身危险性则不能从宽处罚。行为人对抗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拒不 认罪,阻碍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的应视为从严处罚的罪后态度。其理由主要是:既然对有 自首等积极认罪态度的可以从宽处罚,那么,对其有消极认罪态度的就应从严惩处;犯罪后 拒不认罪,抗拒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重,人身危险性大, 对其从严惩处,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刑法中虽无“抗拒从严 ”的一般性规定,但在一些具体规定中已经体现了这一精神。[11](P252)笔者认为,这一观 点值得商榷。“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一项刑事政策,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它所赖 以存在的基础,是法制不健全以及对人权问题认识的局限。从本质上说,它与现代法治精神 是不相符合的。 “宽”和“严”从刑法上说,实际上就是从重和从轻、减轻的问题,而对于这个问题,刑法 中有明确规定。从现行刑法的规定看,没有一个条文明确包含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 处罚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其中刑之法定不仅包括应在法定量刑幅 度内处罚犯罪,而且包括不应将法无明定的非犯罪情节作为从重处罚犯罪人的依据。[12](P 87)犯罪人在罪前、罪后的表现,虽然其本身也是一种行为,但对犯罪人实施的特定犯罪来 说,属于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过程中的“超过因素”,因此在法无明定的情况下不应 直接影响个案的刑罚适用。虽然犯罪前的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实 施犯罪的可能性,但罪前行为是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独立存在的,将这些表现作为对其所犯 之罪处罚的理由,事实上是将其作为单独的刑事处罚依据,这在理论上站不住脚,也与现行 法律规定相抵触。而犯罪人积极认罪态度和消极认罪态度只是表明了犯罪人对已犯的罪行有 无悔悟之意(其中也不乏行为人的认识偏差),不能改变行为人已经实施的犯罪。司法实务中 为了预防犯罪,通常对构成累犯和特别再犯之外的前科犯罪人亦给予从重处罚,这种做法的 弊端甚为明显。永久地保留前科意味着一次犯罪终身都将要背上污点,永远地承受实际上的 惩罚和精神上的负担。同时,永久地保留前科,会使一些人产生“污点洗刷不净”的想法, 从而破罐子破摔,再次实施犯罪。所以强调犯罪人罪前表现体现的人身危险性不利于有犯罪 记录的人回归社会。另外,当一个有犯罪前科的人再次犯罪时,会想到因为有前科将受更重 的处罚而一不做二不休,选择更严重的犯罪,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13](P711)前科消灭 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刑法制度,不仅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而且有利于预防 有前科的人再次犯罪,使其真正地回归社会。但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这一制度,这不能不说是 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与前科犯罪人从重处罚相反,司法实务中通常对犯罪前一贯表现 良好的人实施的犯罪从轻处罚,笔者对此作法亦不能苟同。“能人”犯罪中的“能人”和“ 59岁现象”中“做了一辈子好人,最后做了一次坏人”的犯罪人一般说来都是罪前表现良好 ,没有人身危险性或人身危险性浅轻的人,对这两种人犯罪从轻处罚不仅不利于预防犯罪, 也不符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 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该条规定中“情节”的理解主要有三 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中的情节只限于犯罪行为本身所包括的,属于犯罪构成要 件以外的种种事实,而不包括犯罪分子罪前、罪后表现等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罪前、罪 后情节虽然不存在于犯罪行为之中,但是却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明显相关,而主观恶性也是 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内容,因此,刑法第61条规定的情节应包括罪前、罪后情节;[1](P4 66)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此规定中指的是量刑情节,那它就包括从轻情节和从重情节。但 从“有利于被告人”为出发点,此处的情节,应理解为专指从轻情节。[12](P87)笔者认为 ,刑法第61条的规定是体现罪责刑相适应,规范整个量刑活动的量刑原则。该规定中的情节 应包括法定的罪前、罪后情节和酌定罪后从轻情节。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只能存在于法律 原则的有效运作之中,体现在司法实践活动上。将法无明定的罪前、罪后情节所表明的犯罪 人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作为从重处罚犯罪人的依据,与刑法第61条规定的精神不符,也 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法定情节由于是立法者认可并明文规定的, 对 于法官量刑更有制约性。而酌定情节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而在适用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应当尽可能地将那些较为定型的酌定情节予以法定化。[14](P364)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出发 ,从重处罚犯罪人的罪前、罪后情节应限于法定情节。基于预防犯罪,保护法益的刑事政策 的考量,罪后情节如犯罪人积极退赃,客观上为避免和防止犯罪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做 的积极的努力等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犯罪人的情节考虑。至于罪前情节中犯罪人一贯表现 良好等表明犯罪人人身危险状况的因素不应作为从轻处罚犯罪人的酌定情节。犯罪人的罪前 表现和罪后表现主要表明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及改造的难易程度即人身危险性。因人身 危险不是一种实然的社会危害,已超出了刑法应该规范的范围,故不应作为刑事处罚的对象 。决定被告人应当受到惩罚的事实基础,只能是被告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事实。质 言之,刑罚制裁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实施了合乎刑法规定的可罚性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和第74条的规定,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有三个实体性的条件:一是犯罪 分子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 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是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其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没 有人身危险性在适用缓刑中是根本性的条件。由于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主观性强,难度很大, 司法 实务中判断有无人身危险性采用的经验作业法因缺乏客观性和标准性使之存在较大的缺陷 。为了限制法官在考量人身危险性上的随意性,避免各地法院在适用缓刑上的偏差。立法机 关应当对是否适用缓刑也即犯罪人是否有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基准设置量化标准。具体来说可 考虑以下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未成年人犯罪、中止犯、预备犯、胁从犯、积极退赃、客观 上作出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积极努力、立功、真诚坦白等。

人们总是希望通过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影响刑罚的适用从而遏制犯罪人不再重新犯罪,但人 身危险性所具有的随机性和预测难度使这一愿望难以实现。夸大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的 地位和作用的观点是不现实的,其不现实性表现为:人身危险性针对的是人的将来的行为而 将来的行为除了借助预测无从知晓,而人身危险性却难以准确预测。理论上一般认为,人身 危险性是刑罚个别化的核心。“个别化是一个前瞻性的概念,它针对的人身危险性是个人将 来犯罪的可能性。而要对个人将来行为的可能性作出预测是极其困难的。一方面,就人类至 今为止的认识能力与手段而言,远未达到可以使我们作出这样的预测的程度;另一方面,虽 然在某些情况下,人的犯罪行为带有一定的规律性,但是,在相当一部分情况下,犯罪行为 并无一定的规律性可寻,而是带有很大的随机性与偶发性。”[15](P104)日本学者大冢仁亦 认为:“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的犯罪危险性,今日要想确实地把握尚有很多困难,而且,从与 罪刑法定主义相结合的保障的观点来看,极端地把行为人性作为可罚的对象是有疑问的。 ”[16](P4)此外,我国目前司法人员的认识水平与业务素质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人身危险 性 因素在刑罚裁量中应有地位的确认。

司法实务中,罪行重而人身危险性较小或罪行轻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其量可观, 过于追求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功利价值而导致的罪行失衡显然有损于刑罚的公正。刑罚应 以实现公正,申张正义作为其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美国著名法学家约翰·罗尔斯指出:“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 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 有效率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改除。”[17](P1)同时,公正与一定的 社会基本制度相联,并以此为基准,规定着社会成员具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着资源与 利益在社会群体之间、在社会成员之间适当的安排和合理分配。换句话说:公正表现为“ 给每一个人他所应得”的这种基本形式。[18](P58)犯罪行为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 最终只能由既定的法律规范来评断,而不是由司法官员依其观念和需要来决定。刑罚的价值 取向要改变刑罚工具观,坚持公平正义,力戒为求得预防犯罪而用刑唯恐不及。

需要强调指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 及预测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是一个极为复杂而艰难的问题。笔者反对绝对地依据犯罪行为 裁量刑罚的理论和做法,更反对不顾犯罪事实,强调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定刑罚。犯 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刑罚裁量中仅处于次要地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刑罚轻重的影响受 到罪行轻重的限制,对刑罚轻重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 程度。“不奠基于犯罪人已然的犯罪之上而奠基于未然的犯罪之上的刑罚即使得之社会效益 也失之对个人的公正,刑罚的人权保障功能将会在防卫社会的需要下丧失殆尽。”[15](P10 7)刑罚裁量视野中,我们的眼光首先要盯着刑法明文规定的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 节和因素,其次立足于刑事政策,考量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中体现其人身危险性明显减小的 情节和因素。由于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以及犯罪人的身份因素与犯罪过程的关系不直接 ,刑罚裁量中对之关注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司法价值导向上的混乱局面,故应被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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