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欺诈性转让法》一瞥及其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欺诈性转让是负有限责任的债务人为落空债权人对其财产请求而进行的财产转让行为,典型表现为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或者降低其财产的价值,使其财产相对其所负债务而言变得不合理的少,如对他人赠予、信托或低价转让财产等。有限责任制度赋予了责任主体对抗债权人的优惠——债权人只能对特定的财产主张债权而不能有所逾越,由此就有可能诱使对该特定财产拥有所有权或者支配权的责任主体滥用有限责任,欺诈性转让财产,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随着有限责任制度在立法上被广泛认可,针对债务人欺诈性转让财产的行为,制定反欺诈性转让法已成客观需要。当前,欺诈性转让现象已经引起各国的普遍重视,但各国相关立法都比较零星,仅有美国系统制定了《统一欺诈性转让法》(UFTA)。鉴于国内对欺诈性转让研究的缺位,本文拟分析美国该系统立法的背景、修订和主要内容以及适用标准,以期对我国反欺诈性转让保护债权人的法律建设提供借鉴。
一 立法背景和修正
反欺诈性转让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是1601年星座法院Coke法官审理的Twyne' s案。此后,反欺诈性转让制定法的发展也经历了很长的时期,至1918年,美国的相关法律还很不统一,英国《伊丽莎白第13法案》仍是其主要的法律依据,但各州在对其的理解和适用上差别较大。〔1〕 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应对各类欺诈债权人的财产交易行为,统一州法委员会认识到必须将欺诈性转让立法法典化,于是于1918年通过了禁止妨碍、延误、欺诈债权人的《统一欺诈交易法》(Uniform Fraudulent Conveyance Action),将“欺诈交易”这一概念引入到美国司法中,为包括维京群岛在内的25个法域所采用,取代了以往参照适用的英国《伊丽莎白第13法案》,其内容和立法精神更为其后的1938年《破产法》、1978年《破产改革法》所借鉴。〔2〕 在适用了将近70年后,1984年,《统一欺诈交易法》做出了修订,并更名为《统一欺诈性转让法》(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 Action)(UFTA),〔3〕 迄今已经被40个州所采用。〔4〕
美国在80年代初修订《统一欺诈交易法》,将其更名为《统一欺诈性转让法》的主要原因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变得更为复杂;而且其他法律,特别是《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关于转让个人财产部分、1978年《破产改革法》中关于欺诈性转让部分均已经实质性地进行了修正,与1918年《统一欺诈交易法》的规定形成了出入,为此,联邦迫切需要在立法上对其做出新的规定,使《统一欺诈交易法》现代化。
《统一欺诈性转让法》继承了《统一欺诈交易法》的立法宗旨,界定了各类欺诈债权人的财产转让行为,扩大了对债权人的法律救助,其最根本的救济是否定欺诈性转让的有效性,恢复财产原状。《统一欺诈性转让法》赋予了债权人对抗债务人或者从债务人处以欺诈性转让方式获得财产的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凡是具有妨碍、延误、欺骗债权人意图的转让财产行为或者在特定情况下没有获得公平对价的转让财产行为都是欺诈性转让。
《统一欺诈性转让法》与其被继承者《统一欺诈交易法》有许多相似点,但是,它们之间也有如下不同:第一,《统一欺诈性转让法》从《联邦破产法典》中借用了“转让”(transfer)一词取代了“交易”(conveyance)概念,因为在美国,“交易”主要用于动产的转让,而“转让”则既可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甚至还可用于义务的承担。“转让”一词包括减少财产的各种方式:包括允许他人留置某财产、取消赎取某一财产上利益的权利等。〔5〕 这个词的变更表明,1984年《统一欺诈性转让法》的适用范围比1918年《统一欺诈交易法》更广。第二,《统一欺诈性转让法》使用“合理同等对价”替代了“真实对价”,因为“真实对价”并不像前者那样包含了诚信公平的因素。假设转让财产获得100万美元,这一对价虽然是真实的,但如果被转让的财产价值1000万美元,显然其作为对价无论如何不是同等的。所以,《统一欺诈性转让法》抛弃了“真实对价”而使用了“合理同等对价”的措辞。〔6〕 第三,《统一欺诈性转让法》紧跟时代的脉搏,注意到现实生活中债务人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的现象,在立法上使用了“内部人”这一新概念,强调对债务人向其关联者转让财产行为的审查。第四,《统一欺诈性转让法》规定了财产受让人的防御性抗辩及其法律上的限制,而在《统一欺诈交易法》中这两个方面的问题都没有得到强调。
二 主要内容和审查要素
该立法名为《统一欺诈性转让法》,目的就是在债权人诉称发生债务人欺诈性转让的情况下,规范当事人各持确信的行为。其追求的法律效果有三:第一,为债权人否定欺诈性转让行为提供法律保障;第二,削弱恶意的受让人或内部人获得被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确信;第三,有效减少债务人欺诈性转让财产。这一宗旨拓展了债权人的救济,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方式。而且在《统一欺诈性转让法》与对债务人有利的其他法律规定相冲突时,通常情况下,《统一欺诈性转让法》将优先于其他法律,提供对债权人的保护。该法打击恶意受让人获得转让财产的确信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注意到保护善意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享有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提供了保障。事实上,《统一欺诈性转让法》为鉴别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商业财产转让行为与欺诈性转让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和基本标准。
《统一欺诈性转让法》将债务人的欺诈性转让财产行为分为纯粹欺诈(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所谓纯粹欺诈就是指债务人以阻碍、延缓、欺骗债权人为目的而转让财产或者招致义务。而推定欺诈则不考虑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欺诈的故意,在(1)债务人转让财产或者招致义务,其剩余财产相对其所从事或将从事的商业、交易已经变得不合理得少;(2)债务人意图发生或者认为其将发生超出其支付能力之债务;(3)债务人若转让财产或招致义务将导致其无偿付能力以及已无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转让财产或招致义务这三种特定情况下,只要债务人没有获得公平对价就转让财产或者招致义务的,都推定为欺诈性转让。〔7〕
《统一欺诈性转让法》为法官审查转让行为概括了四个基本的要素,通过它们来确定相关行为是商业上的正常转让行为还是欺诈性转让行为,包括目的要素、时间要素、对价要素和兜底要素。
关于目的要素,这是界定纯粹欺诈必须审查的。当债务人转让财产或者招致义务的意图是为了阻碍、延缓、欺骗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或者招致义务虽然有公平合理的对价,其性质实际是纯粹欺诈性转让。如债务人甲意欲阻止对其享有3万元债权的债权人就此提起诉讼寻求法院判决和对工厂的执行,为此,他以自己的小工厂作为抵押,换取了乙一笔16万元的贷款,甲实际取得了这笔贷款,并说服乙接受了一份写明担保20万元——相当于该工厂众所周知的市场值的抵押书。曾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的罗伯特·C.克拉克教授认为,法律禁止债务人就财产权向他人转移的问题向债权人说谎,因为这会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无法清偿。转让财产或招致义务,如果具有妨碍、拖延或欺骗债权人的实际意图,就是欺诈性产权转让,因此,当他们设法处置被转让或被施加义务的财产时,债权人可以不予接受或置之不理。〔8〕
在实践中,欺诈债权人的意图常常难以用直接证据做出证明,为了增加司法操作上的可行性,法院往往依赖于各法域总结出的“欺诈标识”,如果某转让具有“欺诈标识”中的任一以上之事实,法官就可以推定其为纯粹欺诈性转让。所以,在认定债务人转让财产是否具有实际欺诈的意图时,法院可以首先审查是否存在法律中具体列明的“欺诈标识”,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欺诈标识”中的事实,要证明转让是纯粹欺诈则需要证明其具有欺诈的实际意图了。〔9〕 不过,“欺诈标识”只能作为证明债务人实际欺诈意图的相关证据;即使其中所列要素得到了证明,也并不能必然推论出债务人已经做出了欺诈性转让财产或者招致义务。〔10〕 是否推论为欺诈性转让行为,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
《统一欺诈性转让法》规定的“欺诈标识”包括下列情况:(1)向内部人转让财产、招致义务;(2)财产转让后,债务人保留财产的所有权或控制财产;(3)转让财产行为、招致义务被揭发或被故意隐瞒;(4)在转让财产、招致义务前,债务人被起诉或者被起诉威胁;(5)债务人几乎所有的财产被转让;(6)债务人潜逃;(7)债务人转移或隐藏财产;(8)债务人获得的对价与被转让财产的价值、招致义务的数额相比极不合理;(9)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者财产转让、义务发生后债务人旋即无清偿能力;(10)在巨额债务发生前不久或者不久后转让财产的;(11)债务人将主要的商业财产转让给担保权人,该担保权人随后将该财产转让给债务人的内部人。〔11〕 上述情况中,如在债权请求提出前后进行财产转让、缺乏合理相当的对价、向内部人转让,这时除审查时间要素和对价要素外,还需要特别斟酌目的要素。其余情况在债务人做出转让行为时一般可推定为欺诈的实际意图。
关于时间要素,即法院审查转让行为时,将特别对转让财产前后的清偿能力予以审查,确定债务人转让财产前后有无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实施了没有合理对价的转让行为,该行为并导致债务人旋即破产,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而言就是欺诈性的。〔12〕 或者在债权人提出请求后,处于破产的债务人将其财产转让给应该知道其破产的内部人以满足其以前债务的,该转让行为也是欺诈性转让。〔13〕 当一个债权已经存在的情况下,任何一个破产债务人将财产转让给内部人清偿以前之债务,对债权请求人来说都是具有欺诈性的。需说明的是,审查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仅仅适用于将财产转让给内部人的情况,如果财产不是转让给内部人,审查时将不特别强调这一要素。
《统一欺诈性转让法》强调债务人应该维持一定的财产以满足潜在的债权请求,债务人没有合理对价转让其财产导致无清偿能力,或者在陷于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向内部人转让财产以满足其以前债务的,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一种害及债权的行为。因此,当债务人变成或将变成无清偿能力人、不能全部清偿所有债权人时,债务人应避免优先偿还某个债权人的做法。同样的,在此类情况下,债权人应避免寻求这种优先偿还。〔14〕
这一要素的例外有三:一是转让行为发生后,如果内部人向债务人支付了新的价值并有利于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并不无效,除非内部人在该新的价值上享有担保;二是转让行为在转让人和内部人之间是按照商业事务通常程序进行的;三是转让行为是出于挽救债务人的善意而做出的。〔15〕
关于对价要素,强调的是法院要审查债务人在转让行为中获得了什么。债务人只要从其转让财产中获得了财产的合理相当的对价,受让财产的诚信、〔16〕 对象、时间在所不问。对债务人而言,在其支付困难的时候转让其财产,或者向内部人转让财产,不会受到质疑,只要该转让获得了合理相当的对价。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时间也不是这一要素需要强调的事实,债务人是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之前还是之后转让财产对鉴别其是否具有欺诈性并没有任何的影响。但是,如果债务人在转让财产行为中,没有获得合理相当的对价,那么,转让行为就有可能是欺诈行为。进一步,如果没有获得合理相当对价的转让行为直接导致债务人只剩下不合理的少量财产或者无法偿付到期债务的,则该财产转让是欺诈性转让。
对价要素的例外有:依照租赁合同终止租赁或者依《统一商法典》第9条的规定实现担保利益,债务人虽然没有获得合理对价,但该类行为不属于欺诈性转让行为。〔17〕
最后,所谓兜底要素,并没有什么特别的要素需要强调,而完全是一个立法技术运用。目的要素、时间要素和对价要素,是《统一欺诈性转让法》中三个界限明晰的标准,对这些要素,法院只需要在机械运用稍强的层面上就能确定其是否得到满足、欺诈性转让行为是否发生。但在实践中,债务人潜在对法律规则的回应,会试图在转让方法上规避那些界限明确的规定。有鉴于此,需要赋予法院一个兜底性的标准,使其有尽可能大的裁量空间,裁量是否发生欺诈性转让。
事实上,为判定欺诈性转让是否做出,法院被赋予了在英美法律体系中罕有的自由裁量权,唯一的限制是,基于一个或者多个表征某一欺诈性转让行为外部特征的非为其独有的因素,确有“扼杀”其判决的需要。〔18〕 当然,法官自由裁量并不是凭空捏造,而必须基于一定的基础。《统一欺诈性转让法》规定,在11种“欺诈标识”上,法院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在出现欺诈标识所列的要素或者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特定的情境和具体的事实审查债务人转让财产行为、招致义务是否为欺诈性转让。“欺诈标识”实际上是法官自由裁量时必须审查的法定要素,允许法院基于其中的一个做出判决,属于一种“兜底性”的标准,意味着只要法官确信转让行为具有欺诈就可做出此宣判,即使该转让行为在其他三个要素的审查下可以技术性地证明并不是欺诈性转让行为。
发生欺诈性转让后,对债权人而言最根本的救济方法是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恢复财产原状。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法院审查后可认定转让行为无效;除善意的受让人外,债权人可对抗从转让财产中获得利益的受让人和其他的任何再受让人。〔19〕 此外,《统一欺诈性转让法》在一定程度上许可撤销转让行为;或免除债务人在转让财产关系中的义务;法院还可以查封或扣押转让财产、禁止财产再转让、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以及采取债权人可主张的其他任何救济。〔20〕 在此,“其他任何可主张的救济”这一用语赋予了法院最大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能够采用恰当的方式来保全债权人,是一个特别开放型的规定,这一规定使得适用《统一欺诈性转让法》时在救济措施上可以与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救济措施相衔接。
三 借鉴意义
美国1984年《统一欺诈性转让法》体现了三个进步的法律思想:一是通过否定债务人的欺诈性转让财产行为,在高度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债权的安全性,强调授信人(即债权人)对受信人(即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理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二是在立法上强调债务人在财产权行使和义务承担时,不得妨碍债权受偿,债务人转让财产或招致义务,必须对授信于自己的授信人承担客观诚信的义务,〔21〕 不得滥用有限责任的优惠,不得在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欺诈性转让财产,害及债权人的利益;三是通过对纯粹欺诈和事实欺诈的界定以及法院具体审查要素的明确,在技术层面上保障了授信人在债权上的一般期待利益,坚强了授信人的授信信心,为财产的资本化、债权化提供了较为周全的法律保障,有利于债的流通和经济的发展,符合现代法中债权逐渐优越的发展趋势。
《统一欺诈性转让法》中具体的法律规定及其凝聚的法律思想,对目前我国有关防范债务人欺诈的立法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统一欺诈性转让法》强调债务人不能有害于末获得担保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做出了有害债权的行为,法院就可以否定该债务人的行为。这一不妨碍债权原则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体现出来,有利于纠正受信人欺诈债权人的各种失信行为。目前,社会上出现了债务人欺诈破产、内部人交易、关联交易、故意阻碍债权人受偿、或通过信托、赠予手段逃债等现象,受信人的信用出现了诚信危机,造成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保障授信人利益的基础性法律规定,失信人可以从容利用立法在这方面的缺位逍遥法外。有鉴于此,美国这一法律无疑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尽管我国合同法、破产法、公司法中对有害债权人的一些行为均做出了规制,但它们基本上还是零星的、个别领域的,多强调运用行政手段进行惩罚而忽视了对授信人利益的保护,而且这些规定往往会被债务人潜在的回应所规避。为避免这一现象继续,可以借鉴《统一欺诈性转让法》,为保障未获得担保的债权人的一般信赖利益,在立法上明确否定欺诈性转让行为,制定一个较为系统、周全的法律。目前,中国的市场经济正在走向成熟,财产的债权化趋势渐显,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是法律必然的社会使命之一,为促进债权的安全流通、增进债权人的授信信心,在立法思想上,有必要确立不妨碍债权原则、物权关系上的客观诚信原则,并将其确立为可操作的法律规则。
注释:
〔1〕Prefatory Note to The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s Act.
〔2〕Prefatory Note to The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s Act.
〔3〕History of The Act.http://www.fraudulenttransfers.com/history_of_act.htm,2003_10_28.国内也有研究者将UFTA翻译为《统一欺诈性转移法》或者《统一欺诈性产权转让法》。
〔4〕" A Few Fact About The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s Act" ,Uniform Laws Commissioners web page,2003-10-30.
〔5〕Prefatory Note to The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s Act; Comment to UFTA § 1( 12) .
〔6〕Jay D.Adkisson,Three-Step/Four Test Analysis of the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s Act( Draft) ,7.www.assetprotectionbook.com/ufta-3-4.pdf 2004_8_20.
〔7〕Prefatory Note to The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s Act.
〔8〕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9〕Prefatory Note to The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s Act.
〔10〕Comment to UFTA § 4( b) .
〔11〕UFTA § 4( b) ( 1) —( 11) .
〔12〕UFTA § 5( a) .
〔13〕UFTA § 5( b) .
〔14〕参见[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15〕UFTA § 8( f) ( 1) -( 3) .
〔16〕《统一欺诈性转让法》规定,债务人转让财产获得合理相当对价的,受让人是否诚信与该行为获得法律的肯定并无相关。而《统一欺诈交易法》则规定,受让人的诚信是“公平对价”概念必须考虑的一个要素。Comment to UFTA § 4( a) ( 2) .
〔17〕UFTA § 8( e) .
〔18〕Jay D.Adkisson,Three-Step/Four Test Analysis of the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s Act( Draft) ,15.www.assetprotectionbook.com/ufta-3-4.pdf 2004_8_20.
〔19〕UFTA § 7( a) ( 1) .UFTA § 8( b) .
〔20〕UFTA § 7( a) ( 2) _( 3) .
〔21〕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有诸多理论认为诚信不仅仅包括债权关系上的诚信,也包括物权关系中的诚信,但目前大陆法系诸多立法比较强调的实际上仍是债上的诚信,而物权关系中的诚信并没有如英美法系那样用一个专门的法案来予以强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