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认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马克思主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这一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改革开放大大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使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综合国力迅速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正是在这种新的形势下,人们深刻认识到刑法学中的许多重大理论问题,需要作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刑法观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完整而深入地研究这个问题,对于在新的条件下,坚持和运用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的原理,审视、评价和完善现行刑法的功能及作用,保卫与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所谓刑法观,总的来说,就是关于刑法的根本看法和态度。具体地说,就是关于刑法的本质和作用以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功能、价值取向等一系列问题的根本看法和态度的总称。在现实刑事领域中,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与变化,人们可以提出许多关于刑法的发展与完善问题。譬如,发展与完善刑法的平等刑法观、民主刑法观、开放刑法观、轻缓刑法观、超前刑法观、公正刑法观,等等。上述种种刑法观,是人们经过深思熟虑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及不同时期或针对不同具体问题提出来的,反映了对刑法观的重要性认识,它使人们受到很大鼓舞和启迪,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些主张都是正确的、值得肯定的。但这实际上是人们对这些刑法问题的具体价值的认识或具体的刑法观念。刑法观包含刑法观念中一般的东西,是各种刑法观念的根本观点。什么是正确的刑法观呢?毛泽东同志在“人的正确思想是从哪里来的?”一文中,从认识论的角度谈了什么是“正确”的问题。他说:“一个正确的认识,往往需要经过由物质到精神,由精神到物质,即由实践到认识,由认识到实践这样多次的反复,才能够完成”。“一般地说来,成功了的就是正确的,失败了的就是错误的”。可见,经过反复实践与认识,证明符合客观事实,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刑法观就是正确的刑法观。
马克思主义的刑法观是同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前者是后者的体现。这个世界观是当代最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正确刑法观的理论基石。它是指导工人阶级和革命人民正确认识世界、正确认识社会和正确认识刑法本质与作用的指南。同样,它也是指导人们研究与树立正确刑法观的指南。
马克思主义的刑法观,在刑事领域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它的基本出发点,是政权的巩固、民族的团结、国家的富强、法制的统一和人民民主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价值取向、刑法功能、刑法规范、刑法发展与完善、刑法理论研究等一系列重要问题的高瞻远瞩,权衡利弊,取舍得失,都要受刑法观的影响、制约和支配,服务于无产阶级刑法任务的真正实现。
那么,马克思主义的刑法观的基本内容是什么呢?这正是本文所要研究和探讨的最主要的问题。我们认为,马克思主义的刑法观所包含的内容是很广泛的,但最主要包含了以下几个基本内容:
一、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阶级性
阶级性是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一个重要内容。马克思主义认为,刑法都是一定阶级的刑法,是一定阶级的意识形态和意志在刑法上的具体反映,具有强烈的阶级性和严厉的惩罚性,它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因而不同的阶级制定不同的刑法,也就具有不同的刑法观,以维护其统治地位和统治秩序。马克思指出:无产阶级“不能使旧法律成为社会(指社会主义社会——引者注)发展的基础”,否则,“不顾社会发展的新的需要而保存旧法律”,实质上便是“用冠冕堂皇的词句作掩护”而维护资产阶级利益〔1〕。 列宁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2〕。由此可见, 研究与论述马克思主义的刑法观的阶级性,又必须同加强与巩固国家政权问题紧密地联系起来。因为只有掌握了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才能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变成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行为规范。同时,应该指出,国家政权问题是革命和建设的根本问题,也是全部马克思主义学说的核心问题,没有国家政权也就没有一切。毛泽东同志强调指出:“世界上一切革命斗争都是为着夺取政权,巩固政权,而反革命的拼死同革命势力斗争,也完全为着维持他们的政权”〔3〕。 “有了政权就有了一切,没有政权就丧失一切”〔4〕。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反革命犯罪与严重腐败性犯罪等,其性质都是直接关系国家安危和党的存亡的根本问题。这就告诉我们,审视、评价与研究刑事领域中的重要法律规定和重大刑事理论学说,都应该坚持与运用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阶级观点,否则,对其就难以获得正确认识和作出科学说明。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是在阶级社会中刑法才具有阶级性,对于无阶级的原始社会或者共产主义社会来说,刑法并不具有阶级性。因此,阶级性并不是刑法所固有的属性。言外之意,刑法观也不包括阶级性内容。这种理论观点是值得探讨的。对于刑法的阶级性,马克思、恩格斯早在19世纪40年代,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就明确指出,法律是国家意识的一种表现形式,刑法和民法非常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之后,他们在《共产党宣言》一书中又针对资产阶级意识形态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在这里揭示了资产阶级法的阶级实质,同时也阐明了法的阶级性。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惩罚犯罪的重要法律武器,因此,它的阶级性表现得最为鲜明。首先,刑法的产生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同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的产生,人类分裂为阶级,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同时又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在原始氏族社会里没有犯罪,当然也就谈不上同犯罪作斗争的刑事法律。共产主义社会消灭了阶级,原来意义的惩罚犯罪的刑法也就不会存在。这些正有力地说明了阶级性是刑法的固有属性问题。其次,刑法的阶级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实行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以此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巩固和加强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这更加说明了阶级性是刑法固有的本质属性。再次,刑法的功能主要是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反对国内外阶级敌人的复辟阴谋,惩治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分子,同时也惩处非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这也是刑法阶级性的固有属性的重要表现。不难看出,不承认或者不认识阶级性是刑法的固有属性,不承认或者不认识刑法观的阶级性内容,会自觉不自觉地抹煞或混淆无产阶级刑法及其刑法观与剥削阶级刑法及其刑法观的根本区别,这不仅会造成不应有的后果,而且也是完全不应该发生的。
二、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物质性
所谓物质性是指刑法观的经济基础。这是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又一个重要内容。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之间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揭示了刑法及刑法观同经济基础之间的客观联系。刑法是阶级社会中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及法律观,表现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及法律观的性质,决定于经济基础的性质。马克思说:“社会并不是奠基于法律之上,这是法学家的幻想,恰恰相反,法律和个人的任意相反,它应该奠基于社会之上,它应该是社会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共同利益和需求的反映”。〔6 〕这深刻揭示了法律与社会物质基础关系的必然联系。马克思还具体针对犯罪和刑法关系深刻揭示了它们的本质联系。马克思说:“罪犯不仅生产罪行,而且还生产刑法。因而还生产讲授刑法的教授,以及这个教授用来把自己的讲课作为‘商品’投到一般商品市场上去的必不可少的讲授提纲。”“罪犯生产全体警察和全部司法、侦探、法官、刽子手、陪审官等等”。〔7〕这形象而精辟地说明了社会上有了犯罪才产生刑法, 犯罪第一位刑法第二位的辩证哲理。这对于我们深入研究与认识马克思主义的刑法观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当然,这决不是说,上层建筑只是消极地反映经济基础,而是反过来积极地为经济基础服务,积极促进自己基础的形成、巩固和发展。毛泽东同志说:“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8 〕这不仅科学阐述了我国法律与经济基础的辩证关系,而且也深刻指出了我国法律的阶级本质及其历史任务。这就告诉我们研究、探索与应用刑事法律及其理论,都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物质性,坚持上层建筑必须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基本思想。正是从这一基本内容出发,我国有的学者在当前新的形势下,提出经济刑法观和效益刑法观,申明对这个问题重要性的认识。这些问题的提出无疑是有益的,都是从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物质性即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关系提出并认识问题的,对于深入研究与探讨刑法及刑法理论如何有效地为经济基础服务有一定意义。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有了巨大发展,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作为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重要工具之一的刑法,必须有力地保卫与促进其形成、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是全部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石,直接体现社会主义本质,对它的确认和保护是我国刑法的重要任务。在这个问题上,刑法的任务与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正确认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结构发生的变化,把握好社会主义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我国现阶段所有制结构由过去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发展成为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成分结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都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符合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规律,对于他们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要给予足够重视和保护。这就要求在所有制观念和刑法观念上应有所转变,改变旧的观念,树立新的观念。
二是要正确认识我国现阶段实行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的客观必然性。当前,人们的经济收入已经突破了单一的工资形式,有可能获取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以及兼职兼业等收入。由于企业成为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职工的工资、奖金同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勾,同一行业的不同企业职工收入也会有差别。因此,应当区别以劳动获取的报酬与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非劳动收入,对非劳动收入应严格区分合法与非法、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以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对于人们的合法收入必须给予切实保护。
三是要保卫与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际上是法制经济,必须用法律规范维护经济秩序,调整经济活动,打击与惩治破坏经济的犯罪行为。这对于防止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乃至惩治职务犯罪,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是我国刑法对保护与促进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建设也起着重大作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我国现阶段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之一,是社会主义本质在人的精神方面的根本体现,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表现。因此,对于那些破坏与危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及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也必须给予有效防治与打击,为我国创造社会稳定、政治安全和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秩序与环境。总之,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一个基本内容,就是按照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关系的基本原理,使经济基础得到刑法的有力保障,使之顺利形成、巩固与发展。
三、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发展性
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认为,社会一切现象都会发展变化,作为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刑法及刑法观,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也不是一成不变,而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马克思曾经指出:“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的发生变革”。〔9 〕他又说:“一切发展,不管其内容如何,都可以看做一系列不同的发展阶段,它们以一个否定另一个的方式彼此联系着。”〔10〕由于社会现象是不断发展的,前个阶段看来是合理的东西,往往会被后一阶段的新事物所否定。《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强调指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国家立法机关要加快经济立法,法院要加强经济案件的审判工作,检察院要加强对经济犯罪行为的检察工作,司法部门要积极为经济建设提供法律服务。”这是马克思主义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发展观和法律观。在新形势下马克思主义的刑法观迫切要求对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提出的一系列有关思想认识和刑法理论的重要问题,给予认真的探讨与回答。这主要是:
(一)关于对社会犯罪现象变化的认识问题。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场新的革命和重大社会变革,是我国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因此,它不仅会引起人们经济生活的重大变化,而且会引起人们生活方式和精神状况的重大变化。这样,就会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经济方面某些犯罪构成要件的发展与变化,同时对其他方面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将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例如,过去认为某行为侵害了某个方面的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符合犯罪客体要件,今天却可能被认为是合法的,而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和政府的支持和鼓励;相反,过去不认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今天却可能成为构成某罪的重要条件。如投机倒把罪问题、高利贷问题、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问题;贪污罪主体问题,行贿受贿问题,贪污与挪用界限问题等,都发生了类似情况。随着国家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政策的不断发展,某些罪的构成要件还将会发生更大的发展与变化。当然,某些罪的构成要件有了发展与变化,不一定此罪的罪名就要改变,只要客观上还存在着此罪,就需要有此罪名。但是,由于某些罪构成要件的内涵与适度发生了重大发展与变化,构成此罪的内容已经不是或者不完全是原来意义上的此罪,而是发展变化了的彼罪。特别是在社会发生重大变革时期,这种发展变化是最为明显的。这是因为社会的变革和发展,意味着一些旧的事物要让位给新的事物,反映着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新的利益和新的要求。因之随着这种变革和发展构成某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有无与大小也就起变化,有增有减,有的强化,有的退化。而且客观形势发展变化大,方针政策变化也大,其对法律的指导和调节作用也大;客观形势发展变化快,方针政策变化也快,其对法律的指导和调节作用也快,而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就随之发展与变化。这是一切事物的新陈代谢和量变与质变互变规律的必然反映,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由于认识跟不上客观形势的发展,错案时有发生。例如把工程科技人员利用休闲时间经领导批准为厂家提供科学技术帮助而取得的劳动报酬,错误地定为“贪污罪”、“受贿罪”加以惩罚,就是典型事例。这正是对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发展性认识理解不够而发生的结果。有鉴于此,有的学者提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问题,是适时和有益的。
(二)关于认定犯罪的标准问题。这是目前困惑人们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马克思主义刑法观在我国新的形势下急待研究和解决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犯罪构成统一决定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任何一种犯罪都是由其具体的主客观要件所决定的。因此,认定和观察具体犯罪必须遵循一般犯罪构成的原理。党的十四大遵循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明确指出:“判断各方面工作的是非得失,归根到底,要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标准”。这是为全党和全国评断各方面工作提出的根本方针和客观标准。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刑事理论研究工作必须严格遵循,而且在新的形势下,对正确判断和认定犯罪及更新犯罪观念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们又不能把社会生产力标准代替刑法中规定的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更不能把社会生产力标准当作唯一的排他性标准。具体来说,两者关系应该是社会生产力标准是犯罪构成标准的指针和依据,犯罪构成标准是社会生产力标准的保证和体现。两者是根本标准与具体标准的关系,根本指针与保证的关系。只有前者而无后者就不可能准确具体的认定犯罪,而只有后者没有前者也不可能做到准确的认定犯罪,而且会迷失认定犯罪的正确方向。因而两者完全是一致的,绝不能把两者相割裂或对立起来。目前,我国正在开展的反腐败斗争和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正是从两者的正确关系出发,正确地认定犯罪与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保证和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的解放与发展。
(三)关于保证市场经济中的积极效应问题。深入研究与探讨社会发展中的前沿新问题,提出见解并建议完善刑事立法与司法,是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一项重要要求。当前,我国正在面临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样一场伟大的社会变革,它势必对整个上层建筑领域产生巨大影响,也必然会使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社会价值取向发生深刻变化。市场经济的开放性、竞争性、自主性、利益性、等价交换性、不确定性等,极大地开阔了人们的眼界,丰富了人们对世界的认识,增强了人们大胆借鉴和吸收人类社会一切优秀文明成果的开放意识,有力地推动了中华民族的思想解放和观念更新,使社会经济和社会生产力得到迅速发展。同时,我们也应清醒看到,市场经济在发挥巨大的正效应的同时,也有其负效应。也即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整个社会价值取向的影响具有两重性,其中积极的一面是主要的,但消极的一面也不可忽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虽然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有着本质区别,但它仍然具有商品经济本身固有的特征,即价值、价格、货币、利润、市场等一系列商品经济形式。诸如商品经济的价值取向在讲效益、盈利,激励人们的同时往往会使人滋生极端个人主义思想;市场经济的竞争原则会刺激一些人的投机心理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原则若渗透到人际关系和党内政治生活及行政行为中,会诱发不同形式的以权谋私和权钱交易等。因此,为了保持自己的优势,决不走许多西方国家走过的经济繁荣、道德沦丧的路子,就在刑事领域中给人们提出了重要课题。一是要深刻理解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思想的重要意义,保护什么、反对什么,提倡什么、禁止什么,在思想上要有明确的认识。越是要深化改革,越是要扩大开放,越是要发展商品经济,就越要同经济犯罪作斗争,就越要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二是要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区分经济领域中的罪与非罪界限。三是在刑事立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中既要遵守市场经济机制中的规律和商品等价交换原则,又要防止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既要遵循市场经济的物质利益原则,又要防止拜金主义和唯利是图倾向;既要遵循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又要防止极端个人主义和本位主义行为等。这是正确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发展的重要保证。
(四)关于如何对待介于罪与非罪两者之间的问题。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避免扩大犯罪面,对介于罪与非罪两者之间的问题,持慎重态度,按非罪对待。这是因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特别是国家经济发生重大变革之时,更会涌现出大量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反映在人们的行为上,就常常出现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错误行为与正常活动纠缠在一起的情况,尤其是介于罪与非罪两者之间结合部的问题,更是不断发生。恩格斯说:“辩证法不知道什么绝对分明和固定不变的界限,不知道什么无条件的普遍有效的‘非此即彼!’,它使固定的形而上学的差异互相过渡,除了‘非此即彼!’,又在适当的地方承认‘亦此亦彼!’。”〔11〕这是客观事物发展的必然现象。加之,人们认识上的局限性与习惯性,对于罪与非罪问题常常不易认定与分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感到最为棘手、争议最多、举棋不定的问题,导致错案而造成后果的也多是这类案件。这是一种客观事实。因此,认定和对待这类问题,需要确立一个原则,即对于凡是介于罪与非罪两者之间的问题,按非罪问题对待。就是说,凡是可定可不定的问题不要定为犯罪,可以建议用行政的、经济的或民事的方法进行处理。这样,不仅可以丰富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的内容,设置一道防止犯罪扩大化的重要防线,对于避免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稳准狠以准为重点的惩治严重犯罪和清除“左”的影响与旧的习惯势力,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四、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现实性
马克思主义刑法观不仅对刑法这一社会现象作出最科学的揭示和说明,而且还非常重视对刑事法律现实的认识、反映与评价。恩格斯说:“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12〕社会现实生活最能反映和评价现行法律的优势与缺憾,坚持优势,完善不足,发展未来,以适应社会需要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同时刑法科学的根本属性是属于实用的或应用的学科,对其研究与完善的目的,是为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现在我国的经济政治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来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制定的刑法,有许多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需作较大幅度的调整与完善,从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现实性要求出发,笔者认为需要调整与完善的问题较多,择其要者如下:
其一,关于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对这个问题我国若干刑事决定都作了明确规定,是我国刑事法律适用对象和扩大刑事责任范围的一个重要发展与表现,这对于保卫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现在的问题是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在刑法中如何给以反映的问题,是作为一个普遍适用原则还是作为一个选择性原则,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人既然作为犯罪主体,就应该是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亦即普遍适用任何具体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法人犯罪主体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作为选择性原则加以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以法律规定的为准。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法人犯罪主要发生在经济领域,有少数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团体与社会上的犯罪分子相勾结,进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活动,单位犯罪的案件往往都是大案,危害严重,因此把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规定为犯罪主体,实行双罚原则,是完全必要的。这为严惩严重的经济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只能把它作为适用经济领域中犯罪的选择性原则,而不应将其作为刑法普遍适用原则。现在法国新刑法中对法人刑事责任规定也采取类似的做法。同时,我们也缺乏同其他领域这方面犯罪活动作斗争的实践经验。而且马克思主义刑法观对于扩大刑事责任范围问题一向持谨慎态度。否则,把法人犯罪主体范围定得过大,就有可能发生滥用法人犯罪主体的倾向,造成不应有的后果。
其二,关于罚金刑问题。罚金罚是刑种中的一种重要财产刑罚,是20世纪世界各国刑罚制度改革的重要标志。我国刑法制定时,由于当时的政治经济情况,对罚金刑规定的适用面太窄太少,如适用罚金刑的犯罪只有20条,而且无论是单处或者并处罚金,都是与其他刑种并列规定,因而仅是几种可供选择的刑种之一。并且罚金刑适用的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轻微刑事犯罪和贪财图利的犯罪,排除了过失犯罪、重罪和贪财图利以外的犯罪的适用。因此,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形式非常单调,从而引起不少司法机关不重视,使用率很低,形成“只打不罚”的现象,大大影响了罚金刑作用的发挥。这与当今世界一些主要国家刑法中规定的罚金刑形成鲜明对照与极大差距。例如,英国刑法规定罚金刑可以适用于除阴谋罪以外的差不多所有的刑事犯罪。美国《联邦刑法典草案》规定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都可以适用罚金刑。法国刑法典第四条规定在具体条款中可以广泛适用罚金刑。《苏俄刑法典》将原来58条罚金刑增至107条。一些国家罚金刑的适用率很高,如德国的罚金刑适用率为69.2%,日本的罚金刑适用率高达97%。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是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一个重要特征。为了保卫和促进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严厉打击破坏经济的犯罪活动,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应该大大调整与完善我国刑法的罚金刑,扩大适用范围,打破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轻重与重罪以及是否贪财图利的犯罪等界限,并相应建立起专科罚金、选科罚金、易科罚金等制度,以充分显示与发挥罚金刑在国家刑种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其三,关于死刑问题。这是马克思主义刑法观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列宁指出:“任何一个革命政府没有死刑是不行的,全部问题仅在于该政府用死刑这个武器来对付哪一个阶级”。〔13〕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不废除死刑,但坚持少杀,严禁乱杀,防止错杀。这个基本政策在现阶段仍然是非常正确的。现在的问题是除对反革命犯罪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适用死刑外,对经济领域的经济性犯罪要不要适用死刑?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不适用死刑,因为经济犯罪只涉及经济问题,外国刑法对此类犯罪也很少有死刑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死刑,但适用面不宜太宽,应多发挥长期徒刑和罚金刑的作用。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我们国家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处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开始不久的特殊时期,新旧两种经济体制和政府职能正在转轨,经济法规还不够健全,宏观控制在有些地方有时还不能完全到位落实。所有这些,就给经济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他们使用各种手段,有的几十万、百万、千万、亿万的大肆侵吞国家钱财,坑害国家,严重扰乱经济建设秩序,败坏改革声誉,破坏建设进程,社会危险性极其严重。邓小平同志指出:“开放、搞活,必然带来一些不好的东西,不对付它,开放、搞活就会走到邪路上去”。〔14〕为了民族振兴、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对极少数祸国殃民的经济犯罪分子还得适用死刑。这是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所必需。要增强全局意义,从中国实际出发,为全局服务,为实践服务,是体现法学自身价值的重要标志。然而,我们仍应坚持运用最少的刑罚量,收到防治犯罪的最佳政治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一个重要原则。
其四,关于惩治腐败和加强廉政立法问题。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体系,以保障良好的经济秩序和创立安定的社会环境。邓小平同志指出: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我国现行刑法是在实行计划经济基础上制定的,有关惩治腐败和为政清廉方面的具体规定很不完备,更没有形成一个有效惩治体系。为适应新的历史时期需要,应该引起高度重视。长期以来,世界许多国家都加强廉政立法,作为解决廉政建设的基本途径之一。通过“律之以严”,达到“求之以廉”的目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要认真研究和总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务犯罪及腐败行为的规律与特点,加强廉政立法,做到为官莫贪,贪官必惩,警钟长鸣。特别是对于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犯罪的领导干部,更应对之加强刑事立法,对其依法予以严惩。因为他们熟悉法律,手中握有重权,为了贪赃,必然枉法,包庇坏人,打击好人。司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柱石,执法犯罪者是柱石中的蛀虫,这样的蛀虫更加危险,更加可怕,更必须依法严厉惩治。这是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和要求。
其五,关于严格执法问题。这是马克思主义刑法观的一个极为严肃的问题。列宁曾指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15〕目前,我国有些地方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严重情况,在认定犯罪性质上常常张冠李戴,适用刑罚上常常同罪异罚,有罪不罚,无罪乱罚;还有的以罚款、行政处罚代替论罪科刑,以政纪、党纪处分代替刑事制裁,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现象,更是屡见不鲜。这就要求在修改和完善刑法时,必须加强刑法实施的保障性法律规定,对于那些藐视法律的人、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者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必须坚持依法惩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国家和法律的尊严,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刑法任务。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2页。
〔2〕《列宁全集》第13卷,第304页。
〔3〕毛泽东《今年的选举》,1933年9月6日。
〔4〕转引自1967年8月13日《人民日报》。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68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俄文第1版,第7卷,第254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415—416页。
〔8〕《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58、359页。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803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329页。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25页。
〔1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77页。
〔13〕《列宁全集》第30卷,第9页。
〔14〕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增订本)第137 页。
〔15〕《列宁选集》第3卷,第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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