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中国独创的法律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中国论文,法律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建国40多年来,我国制订了大批的法律,确立了许多重要的法律制度。在这些法律制度中,有一部分是我国独创的。对我国独创的这些法律制度进行研究,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尽管由于种种原因,个别独创的法律制度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了,有的甚至被废除,但它们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所曾起过的重要作用都是无法否认的。因此,本文所提到的我国独创的法律制度既包括现正在发挥作用的那一部分,也包括已被废除的那一部分。另外,本文论述的新中国独创的法律制度上溯到革命根据地时期,这是因为根据地创立的法律制度是建国后我国所制订的法律的最直接渊源;而且,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根据地所创制的许多法律制度在当时并没有完全实施,只有在建国后才真正得以实施(当然不是全部,只是那些有价值的,适合新中国需要的那一部分)。
在新中国独创的法律制度〔1〕中,比较重要的有9项〔2〕, 本文将对之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引起人们的重视。
一
我国独创的法律制度,涉及的法律部门比较广泛,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既有国内法,也有国际法。下面将对这些法律制度的渊源加以考察。
(一)管制。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已出现管制的雏形。湘赣革命根据地在一项法律中规定,对轻微的反革命分子“剥夺公权,监视劳动”〔3〕。到了抗战时期, 出现了一种名叫“管束”的刑罚。在《修正淮海区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中规定,管束要“由判决确定机关执行之”,其期限是“一年以下,一日以上”。管制概念的最早出现是在晋察冀边区辖下的曲阳县委的一个通知中。通知规定:“平分土地期间,地主、富农禁止其出村,取消其一切政治权利和行动自由,对这些人贫农团严格管制。”〔4〕这个通知是1948年1月2日发的。 以后,“管制”一词就大量地出现在各级政府颁布的法律或文件中。不过,虽都使用管制一词,但含义却不相同,有的是作为一种刑罚使用的,有的却是作为一种行政处分使用的;而且管制的对象也不一样,在农村,其对象是罪行较轻的反革命分子、汉奸以及地主、富农,在城市,则是国民党和三青团骨干分子以及特务等。由于管制既能有效地改造犯罪分子,又能少监禁人犯,所以,建国后在法律中保留了下来,并逐渐地予以完善。1952年3月24日, 在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务院关于“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中,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把管制列为一种刑罚。在建国初期的几年,管制主要表现为行政处分,其对象也扩大到情节轻微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管制刑列为主刑中最轻的刑罚。
(二)死缓。死缓制度最早在我国的运用是在1951年的镇压反革命高潮中,它的创立者是毛泽东同志。毛泽东同志认为死刑犯人也有轻重之分,有些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有些虽犯了死罪,但民愤并不大,对这两种死刑犯应有区别:对前者当然应执行死刑,而对后者,应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5〕。 毛泽东同志强调指出:“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6〕死缓制度最初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的反革命分子, 以后扩大到判处死刑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
(三)减刑。在国外,减刑与赦免的性质相似,由国家元首命令行使,是一种行政制度。而我国的减刑是一种刑罚制度,是对已被判刑并在执行过程中的罪犯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抗战期间,减刑制度在革命根据地就曾适用过。新中国成立后,予以沿用。1951年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通过的《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把减刑规定为对犯人的最高奖励。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对减刑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减刑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从此,减刑制度就成了鼓励犯罪分子改恶从善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
(四)免予起诉。1954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规定免予起诉。在1955年的内部肃反运动中,为了体现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投案自首的反革命分子,检察机关创造了“免予起诉”这种形式,对之进行了处理。但这只能说是一种政策,还不能说是法律。免予起诉得到法律的正式肯定是在1956年4月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该《决定》规定:“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予起诉。”1979年颁布的刑诉法对免予起诉规定得更加系统、完善。但免予起诉有不少缺陷,所以,新修订的刑诉法把免予起诉从法典中取消了。
(五)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又叫“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之一。这种审判方式是马锡五同志创立的。抗战时期,马锡五同志在担任陕甘宁边区陇东专署专员兼高等法院分庭庭长期间,深入群众,就地办案,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创造性地运用到审判工作中去,赢得了群众的欢迎。由于这种审判方式能密切党群关系,所以受到了毛泽东同志的赞扬。时间不长,各个抗日根据地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巡回审判方法,如《晋西北巡回审判办法》、《晋察冀战区巡回审判办法》等。新中国成立后,这种审判方式在全国各地推行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更把它规定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
(六)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它的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和可靠的证据作依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7 〕“由于实事求是是贯穿于整个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所以,我们把它叫做实事求是证据制度。”〔8〕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的名称是新中国成立后正式提出的, 但它的产生则要追溯到革命根据地时期。1931年12月,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规定:“在审讯方法上,……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收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这是人民政权关于证据制度的最早的成文规定,是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萌芽。1942年2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10 条规定:“逮捕人犯不准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强迫自首,审判采取证据主义,不重口供。”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简明扼要地概括为一句话:“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这句话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解放战争时期,证据制度又有了新发展,法律对证据的内容规定得更具体化了。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立法的步伐加快了,几年时间就制定了一大批法律,其中,几部诉讼法律和司法机关组织法的陆续出台,标志着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已逐步完善。
(七)回访制度。民诉中检验审判结果的一种制度。审判人员对于审结的案件,访问当事人或有关单位、个人,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检验审判效果。早在抗战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人员就已开始对一些重点案件进行回访。建国后,回访制度在全国逐步推广,现已成为各级审判人员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
(八)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印、中缅共同倡导的,首次出现于1954年4月29 日中印两国《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的序言中。同年,在中印、中缅总理发表的联合声明中都包含此原则。在1955年召开的万隆会议上,29个亚非国家发表了《关于促进世界和平和合作的宣言》,内中的“十项原则是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的延伸与发展”(周恩来语)〔9〕。以后, 我国又与许多国家联合发表公报、声明,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了进一步的确定。1958年,中国和也门王国签订了友好条约,第一次以条约的形式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固定了下来。此后,我国又与不少国家签订了包含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内容的条约。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本是“指导我国与外国之间建立关系的原则,但是40年来,这五项原则已为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文件也予以承认。现在,它已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了。”〔10〕
(九)一国两制。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一国两制是中国共产党的第一代领导人初步构想,第二代领导人和第三代领导人进一步完善并具体实施的。50年代中期,国际紧张对峙局面有所缓和。于是,毛泽东便提出了和平解决台湾的设想。1956年10月,毛泽东在会见朋友时表示:如果台湾回归祖国,一切可以照旧,台湾现在可以实行三民主义,可以同大陆通商,但是不要派特务来破坏,我们也不派“红色特务”去破坏他们,说好了可以签个协定公布。台湾可以派人来大陆看看,公开不好来就秘密来。台湾只要与美国断绝关系,可派代表团回来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国委员会。这是毛泽东同志关于“一国两制”方针的最早设想。〔11〕1957年春,蒋介石派“立法委员”宋宜山来大陆同中共领导人谈判,中共方面提出了台湾可自治,中共不派人去,仍由蒋氏管辖台湾等条件。〔12〕1958年8月金门炮战后, 毛泽东对台湾回归祖国又作了进一步思考。毛泽东表示,台湾如回归祖国,照他们(蒋介石等人)自己的生活方式,蒋介石可以搞他的一套。毛泽东还明确表示:我不压他裁兵,不要他简政,让他搞三民主义〔13〕。1960年5月22日,中共中央召开政治局常委会议, 毛泽东和中共中央根据国际形势和海峡两岸的实际情况,适时提出:台湾只要和大陆统一,除外交必须统一于中央外,所有军政大权、人事安排大权均由蒋介石掌握。〔14〕周恩来就台湾问题提出的著名的“一纲四目”方案,就有“台湾回归祖国后,除外交必须统一于中央外,所有军政大权、人事安排由蒋决定;台湾的社会改革可以从缓,协商解决”〔15〕等内容。遗憾的是,由于文革的爆发,和平统一祖国的步伐停下来了。文革后,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和平统一祖国又重新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
1979年元旦,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告台湾同胞书》,其中在谈到实现全国统一时,表示要尊重台湾现状,考虑现实情况。1979年1 月30日邓小平在向美国参、众两院的议员解释中国政府对台湾的立场时说:“我们不再用‘解放台湾’这个说法了。只要台湾回归祖国,我们将尊重那里的现实和现行制度。”1980年,英国首相访华,邓小平接见客人。当问到1997年以后中国政府对香港将采取什么态度时,邓小平同志让客人研究我们的对台政策。1981年9月30日, 叶剑英委员长提出和平统一台湾的九条方针政策,明确指出,全国统一后,台湾可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生活方式都不变。在修订宪法时,邓小平指出,在宪法中要对香港、澳门和台湾留有余地,可以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于是宪法第31条便有了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1982年1月11日,邓小平在同客人谈话时, 第一次把解决台湾问题的构想概括为“一国两制”。
现在,一国两制已由构想变为法律规定,而且随着1997年7月1日香港的回归,更进一步变为现实了。
二
我国独创的法律制度具有什么特点呢?笔者认为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轻刑化,其二是走群众路线。这两个特点虽然没能贯穿在所有的独创的法律制度中,但却在它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中体现出来。
先谈轻刑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走的是重刑化的道路,最明显的是死刑条文越来越多。但我国独创的几项法律制度却贯穿了轻刑化的精神,与世界刑法的发展方向相符合。这几项具有轻刑化趋向的法律制度有死缓、管制、减刑以及免予起诉。创立死缓的目的是为了少杀人,死缓制度的创立,把一大批本该杀头的人的命保下来了。管制是一种较轻的刑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可以住在家里,参加生产劳动,获得应得的报酬;这样既不影响生产,又能得到改造,充分体现了我国对犯罪分子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减刑制度的创立,使犯罪分子的改造积极性空前提高。他们看到了出路,知道只有老老实实服刑,才能获得减刑,早日走出监狱,重新做人。而免予起诉制度的设立,则使那些犯了轻微罪行的被告人不与社会隔离,避免了不必要的长时间的羁押,更加体现了轻刑化的精神。总之,轻刑化精神在这几项法律制度中体现得很明显,在我国刑事法律日益重刑化的今天,更具有特殊意义。
走群众路线也是我国独创的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而且比起轻刑化的特点来,它的涵盖面更广。首先,这一特点体现在管制刑中。执行管制刑中,对犯罪分子并不关押,而是在公安机关管束和群众监督下进行劳动改造。这就是说,依照法律规定,国家把部分司法权交给了群众,让群众与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共同管理;这是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的深层次的体现。〔16〕其次,这一特点体现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马锡五认为,审判方式从根本上说就是走群众路线的产物。只有走到群众中去,深入、细致、全面地调查,才能掌握案情,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毛泽东同志在听到马锡五同志的作法时,欣然题词:“一刻也离不开群众。”这是对马锡五以及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高度赞扬,也是对走群众路线的最大肯定。再次,走群众路线的特点也体现在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中。要在审理案件中运用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就不得听信口供,而要搜集到真实可靠的证据,不走群众路线,不进行调查了解,那是绝对办不到的。所以,采用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对办案人员的要求是非常高的,但最关键是依靠群众,调查案情。第四,走群众路线在回访制度中也得到了体现。回访,也就是回去访问。访问谁呢?除了访问当事人外,就是访问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办案质量。最后,走群众路线在死缓、减刑等法律制度中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死缓的适用对象是“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17〕。民愤大不大,不深入群众调查恐怕是弄不清楚的。而在减刑的过程中,需要掌握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无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这就必须在群众中调查;尤其是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不在群众中调查是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的。
三
新中国独创的9项法律制度,绝大多数都有40年以上的历史, 它们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稳定了社会秩序,便于进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经过了长期艰苦卓绝的英勇奋战,终于建立了新中国。新中国面临的主要任务就是发展经济,使人民过上富裕的生活。可是,没有一个安宁的社会环境是不可能搞建设的。三座大山虽然推翻了,但国内的敌对分子不可能一下子都从肉体上被消灭。况且,从实际情况来看,也无此必要,因为这些人虽然历史上有问题,但大多数够不上罪大恶极。如果把他们全都监管起来,又因人数太多,显然无法办到;也不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他们一点措施都不采用呢,也不行:一方面,这些人身上不同程度都存在劣根,一遇风吹草动,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就要兴风作浪,另一方面,老百姓不答应,毕竟他们过去不同程度地作过恶。面对这种情况,政府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了不同措施。对那些罪行轻微的反革命分子,公安机关和群众共同地把他们管制起来。对一些不需判刑的,则采取免予起诉的办法,给他们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在镇反的过程中,在采取严厉措施(如死刑、无期徒刑)的同时,再加上采取这些创造性的措施,国内的一大批敌对分子得到了应有的处理,社会秩序很快地安定下来,经济发展蒸蒸日上,社会充满了祥和的气象。
(二)方便了群众,密切了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系。奴隶社会实行的是神明裁判。封建社会实行的是纠问式的证据制度,县老爷只管坐在公堂上喝令衙役对当事人“大刑侍候”,进行刑讯逼供,他们完全不必到案件发生地,到老百姓中间去调查了解案情(当然不排除个别清官这么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强调审理案件不轻信口供,不搞刑讯逼供,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深入群众,调查了解案情。这种作法无疑密切了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系。不过,在方便群众、密切党群关系方面最伟大的创造要数马锡五审判方式。按照马锡五审判方式,不但要求司法人员深入群众、依靠群众,为群众排忧解难,而且要求司法人员把法庭搬到群众中去,最大限度地方便了群众,千百年来群众告状难的问题迎刃而解。所以,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一个了不起的伟大创造,深受老百姓的称赞。
(三)冲破了帝国主义对我国的封锁,发展了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为我国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创造了条件。新中国成立后,帝国主义对我国进行武力挑衅和经济封锁,妄图将新生的人民共和国扼杀在摇篮中。为了冲破封锁,发展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我国与邻邦印度、缅甸首倡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并把此原则作为我国与世界各国发展关系的基础。此原则很快得到了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肯定,接着又得到了不少发达国家的肯定,最后连美国也接受了此原则。这就宣告帝国主义的经济封锁彻底破了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上的地位日益提高,朋友越来越多。
(四)为台港澳回归,实行祖国统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由于帝国主义的侵略和蒋介石坚持发动反人民的内战,中国至今尚未实现全国的统一。要实现祖国的统一,不外是武力和和平两种途径。但是,台港澳近几十年来经济发展非常迅速,经济已有相当的规模,如果动用武力,势必造成很大的破坏,对内地和台港澳都不利。所以,和平统一应是最佳的选择。但怎样和平统一呢?由于台港澳居民的生活水平已相当高,而中国大陆却比较低,统一后在台港澳三地搞社会主义显然行不通,在中国大陆搞资本主义更是不可能的事情。然而,中国共产党设想的一国两制模式解决了这个难题。此模式由于讲求实际,得到了海内外同胞的一致称赞。现在香港已回归祖国;两年后,澳门也要回归祖国,一国两制的构想将得以实现。海峡两岸的统一也必将实现,这只是时间问题。
四
由于是独创,这些法律制度便很难一下子非常完善。何况时间已过去了几十年,今日中国的现实状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往日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在今日也许并不有效。所以,这里便存在一个对新中国独创的法律制度重新检讨、重新审视的问题。经过检讨、审视,对那些被实践证明仍是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继续适用,那些被实践证明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的法律制度,则须修改,乃至废除。
从目前来看,被废除的法律制度仅免予起诉一种。免予起诉的弊端主要有这么几个:1.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与宪法的规定相悖。 2.混淆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因为免予起诉是一种处分方式——非刑罚处分方式,本应由刑法规定,由刑事诉讼法规定便显得不妥。3.免予起诉具有实体性意义,不应由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机关行使。4.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免予起诉是一种犯罪决定,但被告人却无法请辩护人辩护;而且免予起诉的决定作出后,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有不同意见,难以被检察机关接受。〔18〕总之,免予起诉在以往司法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确实起到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时过境迁,它的弊端暴露得越来越明显。所以,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便把免予起诉取消了。
在未被废除的独创的法律制度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有管制刑、死缓制度和回访制度。
在刑法典修订之前,废除管制刑的呼声较高,这是因为管制刑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管制刑在新形势下难以执行,因为许多农村已不存在“集体生产”了,若判处管制,无法执行。其次,管制的存在有损刑罚体系的科学性和整体的有效性。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管制刑跟其他刑种不易折算。另外,跟拘役相比,管制刑并不轻,把它视作最轻的刑种,有损刑罚体系的科学性。〔19〕在管制刑存废问题上,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而且争得很激烈。新修订的刑法保留了管制刑,但作了必要的修改:其一,把旧刑法第34条的“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集体劳动生产或者工作”一款修改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这一修改就把上面所说的第一个问题处理掉了。其二,在受管制的犯罪分子所应当遵守的规定中,增加了两项,便于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控制。上述修订,虽使管制刑更加科学、完善,但管制刑的缺陷并未全部弥补。
死缓制度无疑是一项好制度,但是,1979年颁布的刑法对死缓的适用条件和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缓刑期后的处理规定不明确,显得语义含糊、不易操作。另外,对未成年人适用死缓也不妥。死缓毕竟是死刑的执行制度,并非独立的刑种。若适用死缓便与原刑法第44条有关“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相矛盾。修订后的刑法典对死缓制度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作了弥补,规定:死缓不适用于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缓刑期满后的处理也规定得较明确(详见新刑法第50条)。但对死缓的适用条件仍未明确。
这几年,一些司法人员为人民服务的意识淡薄,不愿深入群众,高高在上,摆官老爷架子。所以,必须对司法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要求他们继续坚持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处理群众中发生的大量纠纷(这与刑诉法中新规定的庭审方式和取证制度并不矛盾)。另外,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还应继续做好回访工作。
总之,对我国独创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完善的问题,废除的只是个别的。大多数独创的法律制度都可继续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发挥其重要作用。
注释:
〔1〕为了行文的方便, 本文所说的新中国独创的法律制度也包括新中国独创的法律原则、审判方式。
〔2〕所谓比较重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影响大, 二是时间长。以此标准衡量,就把“文革”中一些“独创”的法律制度排除在外。
〔3 〕韩延龙等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6页。
〔4〕《晋察冀日报》1948年1月7日第1版。
〔5〕《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40页。
〔6〕《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43—44页。
〔7〕〔8〕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5、65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文件集》第3集,第269页。
〔10〕朱东武:《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政法论坛》1985年第2期。
〔11〕〔14〕参见杨亲华、王明鉴:《毛泽东与对台工作》,《人民日报》1994年2月27日第5版。
〔12〕〔15〕王善中:《海峡风云——50年代海峡两岸关系概述》,《军事历史》1997年第2期。
〔13〕何仲山:《略论中共第一代领导集体对台问题总方针的形成与实施》,《珠海论坛》1997年第1期。
〔16〕1997年3月14 日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有关“群众监督”的规定,但立法者并不认为实行群众监督不对,只是由于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许多地方的群众监督已流于形式;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不得已而取消。
〔17〕《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40页。
〔18〕要了解免予起诉的弊端,详见张国:《免予起诉制度利弊争论综述》,《河北法学》1990年第6期。
〔19〕参见赵秉志、赫兴旺、颜茂昆、肖中华:《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第18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