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若干关键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大陆架论文,东海论文,中日论文,界中论文,关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8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411(2007)06—0078—(06)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每一沿海国至少可以拥有从测算其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200海里大陆架。这样,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的大陆架最大宽度不足400海里时,在这些国家之间就产生了大陆架划界问题。中日两国隔东海相望,两国间的大陆架的最大宽度为325海里,最小宽度仅为167海里。这在客观上导致双方东海大陆架权利要求的重叠。从海洋法视角澄清划界涉及的若干关键问题,有助于中国进一步认清日本的划界意图,及时地选择应对策略并最终和平解决双方划界争议。
一、中日两国是否共大陆架
中日两国在东海是否共大陆架,是双方划界必须首先解决的第一个关键问题。中方认为,中日在东海被冲绳海槽隔开,不共大陆架。中国处在冲绳海槽以西、由本国领土自然延伸的东海大陆架上,日本则位于海槽以东的琉球岛架上;日方认为,中日两国共大陆架,东海大陆架止于琉球海沟,冲绳海槽是东海大陆架上的偶然凹陷。从双方的主张看,中日是否共大陆架,冲绳海槽起决定作用。因此,只要证明冲绳海槽具有隔断两国间大陆架的作用,就可以找到问题的答案。
首先,冲绳海槽的海洋地质特征表明,它中断了中日两国间领土的自然延伸。根据我国1977—1979年的实地调查,冲绳海槽与其两侧大陆架具有迥然不同的地貌和地质特征。冲绳海槽地貌以构造型为主,沉积堆积为辅,不同于堆积沉积型的平坦陆架,也不同于洋壳型的洋脊海盆。[1](80) 从海槽两侧地质年代看,祖国大陆及冲绳海槽以西的大陆架区地质年代比琉球群岛要早。[2](85) 从地质构造的性质看,冲绳海槽西侧是一个稳定的大型沉降盆地,地壳厚度30公里以上,属大陆地壳;其东侧的琉球岛弧地壳运动异常活跃,属海洋地壳。冲绳海槽底部的地壳厚度为18.5~22公里,[3](182) 属大陆地壳向海洋地壳的过渡带。这些事实都清楚地表明,冲绳海槽是中国所在的东海大陆架和日本所在的琉球岛架的自然分界线。
其次,国际司法及仲裁实践已经证明,冲绳海槽具有划分中日大陆架的作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中,位于挪威南部和西南部海岸边缘的挪威海槽长约430海里,宽度自南向北约30~70海里,水深235~650米。国际法院在对其进行考察后指出,“被该海槽同挪威海岸隔开的北海大陆架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认为是邻接挪威,或是其自然延伸”。同挪威海槽相比,冲绳海槽更长、更宽、更深,① 而且地质构造同挪威海槽也不尽相同。挪威海槽及整个北海下面都是大陆地壳,而冲绳海槽两侧分别是大陆地壳和海洋地壳。既然挪威海槽在北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已得到肯定,那么,比挪威海槽特征更显著的冲绳海槽的划界作用显然是不可否认的。
1972年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大陆架划界中的帝汶海槽的情况与冲绳海槽相类似。位于印度尼西亚附近的帝汶海槽是一个海底低洼地,距离帝汶岛南部约25~50海里,其轴线大致与帝汶岛的南部海岸平行。海槽长625海里,宽70海里,最大水深2380米。澳大利亚认为该海槽切断了澳大利亚与帝汶岛之间的大陆架。而印度尼西亚则认为两国之间共大陆架,帝汶海槽只是这个单一大陆架上偶然出现的海底洼地,因此主张使用中间线划界。[4](164—166) 两国之间经过谈判,分别于1971年、1972年和1973年签订了三个条约,② 基本以帝汶海槽为界划定了两国的大陆架。1989年两国在“帝汶缺口”③ 设立共同开发区时仍采用帝汶海槽的轴线作为开发区的北部界限。这表明,帝汶海槽在双方划界及确定共同开发区时发挥了作用。在地质构造上,冲绳海槽和帝汶海槽都属于大陆地壳向海洋地壳过渡的构造带,海槽两侧的地质构造完全不同。除此之外,涉及冲绳海槽和蒂汶海槽的中日划界与澳印划界又有许多相似之处。④ 既然帝汶海槽在澳印划界中被赋予划界作用,那么,比帝汶海槽地质地貌特征更为显著的冲绳海槽在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中无疑也应被赋予和蒂汶海槽相同的作用。
综上,不论从海洋地质特征,还是国际司法仲裁实践看,冲绳海槽均具有隔断中日两国间大陆架的作用。因此,中日并非共大陆架。
二、公平原则是中日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原则
大陆架划界涉及一个国家的切身利益,因而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问题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自大陆架制度产生以来,已经逐渐形成国际社会公认的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对于公平原则国际法院曾详细阐述为:“‘公平’一词是用以表示所得到的结果和得到这种结果而使用的方法。某一项原则的公平性必须根据其是否有助于达到公平结果来估价,即并不是每项这样的原则本身都是公平的,只有通过解决的公正性才能取得这种性质。公平原则不能被抽象地解释,它与可能取得公平结果的原则和规则是密切相关的。可以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和规则是那些适合于导致公平结果的原则和规则。”[1](62)
早在大陆架作为法律概念在杜鲁门公告中提出时,美国就宣称“在大陆架延伸到他国海岸或与邻国共处同一大陆架的情况下,边界应由美国与有关国家按照公平原则予以确定。”此后,沙特阿拉伯和伊朗先后于1949年5月28日和1955年6月19日发表类似的声明和法令,前者宣称,“沙特阿拉伯与其海岸相毗连的波斯湾地区的海床和底土的边界,将由该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缔结协定按公平原则予以确定。”后者则规定,“关于划定伊朗的大陆架可能引起的争端应按照公平原则加以调解。”菲律宾1986年3月20日发表的第370号总统令亦明文规定,“在与相邻国家共有大陆架的情况下,疆界将按照法律和公平原则由菲律宾与该国共同确定。”
在国际法上,公平原则作为大陆架划界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已为大量的大陆架划界实践所确立。在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当事国之间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是采用任何一种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适用公平原则的方式是应使每一个当事国都尽可能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大陆架的一切部分而不侵犯另一当事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同时考虑其他具体的地理因素,以达到公平合理的划界效果。1985年,在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海上划界案的裁决书中,国际法院法官组成的仲裁庭也同样认为,“在本案中,不论涉及领海划界,还是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划界都应适用公平原则。”1985年国际法院在其对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判决的执行部分中重申,“划界是按公平原则来进行,并考虑一切有关情况,其中包括各当事国的陆地边界。”这些典型案例确立的根据公平原则考虑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议解决的划界理念,在以后有关的国际实践中反复得到确认。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签订的20多个国际划界条约或协定⑤ 中绝大部分明确适用公平原则。同一时期的多个重要的大陆架划界案⑥ 也将公平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适用。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大陆架划界的规定中也将公平作为对当事方划界的要求。该公约第83条第1款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的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该条规定虽然并没有指明国家间大陆架划界应适用的具体原则,但却明确指出了海洋划界所要达到的根本目的是公平解决争议。
综上所述,无论根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声明或公告,还是根据国际判例和海洋法公约,公平原则自始是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原则。在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上,中国坚持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划界的主张是坚持国际法原则的具体体现。而日本擅自以“中间线”作为东海的“既定”边界线强加给中国,显然违背了国际法的公平原则。
三、“中间线"能否作为东海大陆架界线
“中间线”作为海岸相向国家间海域划分的界线,最早出现在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根据该公约的规定,“中间线”是指由若干到海岸相向国家的海岸线距离相等的点所组成的一条线,即海岸中间线。从表面上看,以这样的一条线划分有关国家间的海域,完全是平均分配,似乎对任何国家都不偏不倚。但深入分析东海的具体情况及国际海域划界实践后,我们会发现,中间线并不能作为中日东海大陆架的界线。理由如下:
第一,通过分析采用中间线划界的国际司法及仲裁案例,⑦ 可以得出,海岸相向国家无论划界主张如何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涉及划界的大陆架在地质结构上是单一构造的同一大陆架。因此,共大陆架是这些国家使用中间线划界的前提条件。诚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论述的,东海海底的大陆架被冲绳海槽分割成两个部分。从地质构造上看,位于冲绳海槽西侧的大陆架属于大陆地壳,而位于其东侧的大陆架则属于海洋地壳。很明显,需划界的东海大陆架并不是单一构造的同一大陆架。如此看来,中日之间显然不存在使用中间线划界的前提条件,当然也就不能以中间线划界了。
第二,从国际海洋划界的实践看,中间线方法既非一种强制方法,也不比其他划界方法优先,更未成为海洋划界的习惯法规则。国际裁判机构之所以对中间线方法采取如此态度,其原因在于将中间线作为海岸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界线,其思想基础是“邻近或毗连”,而建立在自然延伸基础上的大陆架权利学说排斥任何基于邻近而产生的有违公平原则的权利。早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书中,国际法院就强调“对领海外的大陆架扩展权利的基本理由不能是邻近或毗连,海底区域不能仅仅因为接近某一沿海国就使其归属于该国。如果某一特定的海底区域不构成一个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或说最自然的延伸,那么,即使该区域距离其比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更为接近,也不能被认为属于该国”。[5] 中间线方法并未成为海洋划界的习惯法规则,得到大量国际司法和仲裁实践的承认。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得出的结论是:“日内瓦公约(即1958年《大陆架公约》。作者注)并没有宣布一项强制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要求有关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定他们之间的大陆架区域。”[5] 在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划界案中,国际法院指出:“200海里距离标准并没有使等距离方法成为在一切划界案中都必须采用的、有义务的或优先采用的方法,也没有给予它以一般性规则的地位”[5]
第三,如前文所述,冲绳海槽是中日领土自然延伸的界限,换言之,中国依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基础可主张的大陆架最远界限在冲绳海槽。而日本可主张的大陆架最大宽度是200海里。这样,冲绳海槽轴线与日本的200海里界限之间的区域应是两国的“权利重叠区域”⑧。这种情况下,只有采用平分该区域的划界方法对双方才是公平的。但日本主张的中间线只平分了两国海岸间的距离,而没有平分两国的权利重叠区域。更值得注意的是,日本所主张的海岸中间线将位于“权利重叠区域”中线的中国一侧。这样,使用海岸中间线就不是对两国海岸向海扩展的权利给予平等限制,而是从理论上否定了中国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享有的主张直到冲绳海槽的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全部大陆架的权利。因此,以中间线为中日大陆架划界的出发点将是不符合国家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要求的。[6](110)
第四,日本所提出的所谓中间线并非真正是以中日两国的沿岸陆地或岛屿为起算线,从而把整个东海海域平分为两个面积基本相等部分。该中间线实际上是在东海西侧选择祖国大陆沿岸和岛屿为起算线,在东海东部,则以一条下列连线为起算线,即:从日本北部岛群沿岸,连接到日本南部岛群的沿岸,再连接到中国的钓鱼岛的一条连线为起算线而划定的。日本所提出的这条所谓的中间线实质上是祖国大陆沿岸与日本岛链沿岸及钓鱼岛之间的中间线,是以钓鱼岛主权属于日本而且钓鱼岛作为划界基点为前提的。这不仅与钓鱼岛群岛自古就属中国领土的事实相违背,而且违反了海洋法有关岛屿海洋权益的规定。
最后,“中间线”是1958年《大陆架公约》规定的海岸相向国家间海域划界的方法。日本在1996年又将其规定在本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不论《大陆架公约》还是日本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法》,对中国均无法律效力,中国完全有理由不接受这一日本单方面提出的划界方法。这是因为,根据条约的相对性原则,条约仅对其当事国发生法律约束的效力。中国不是1958年公约的当事国,自然也无必须履行公约的义务。至于日本的国内法,其当然仅在本国范围内有效,绝无域外适用的效力,中国更无义务遵守。
以上论述表明,以“中间线”划分中日东海大陆架,缺乏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的支持。故“中间线”不能作为东海大陆架的界线。
四、钓鱼岛在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效力
通常所说的钓鱼岛其实是个群岛,位于中国台湾的东北与日本冲绳的西南,南距台湾基隆102海里,北距冲绳首府那霸230海里,西离祖国大陆200海里,由五个无人居住的小岛——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北小岛及三个无植被覆盖的岩礁——冲南岩、冲北岩、飞獭组成,总面积约6.3平方公里。其中,钓鱼岛面积最大,约4.3平方公里,故这个群岛即因钓鱼岛而得名。就其面积而言,钓鱼岛只不过是弹丸之地,但如果赋予其划界的效力,则钓鱼岛将同时拥有超过11700平方海里的海域。但是,不管从它本身的海洋特征、领土主权状态还是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考察,钓鱼岛在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中都不具有划界效力,这不仅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有丰富的国家、国际司法和仲裁实践的支持。
首先,中国和日本之间并未缔结有关大陆架划界的双边条约,所以,确立钓鱼岛在大陆架划界中的地位应适用双方都是当事国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根据该公约第121条的规定,岛屿同其他陆地领土一样享有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该条第三款同时强调“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显然,公约如此规定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否定某些岩礁享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并不是所有岛屿都能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钓鱼岛群岛本身的海洋特征看,组成它的五个小岛不仅面积小,而且长期无人居住,虽然钓鱼岛和黄尾屿能够维持人类居住,但须从外界输入相当资源,其本身资源并不足以维持其经济生活。由此可以导出,钓鱼岛本身并不符合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条件。
其次,从钓鱼岛的领土主权状态看,无论是中国还是日本,都从历史、国际法法理等多方面列举证据证明钓鱼岛是属于本国的领土。相比较而言,中国的证据更加充分。[7](76—79) 从有关国家的实践看,主权有争议的岛屿在大陆架划界中往往不被赋予效力。如,伊朗——阿联酋之间有争议的阿布穆萨岛,在大陆架划界中就被忽略。又如,印度—斯里兰卡之间有争议的卡恰提伍岛,连12海里领海也被否认。[1](88) 毫无疑问,主权有争议的钓鱼岛在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中要么应该被忽视,要么只应拥有12海里的领海。
最后,依据海洋法,处于两国领土中间线附近的岛屿被称为中界岛,[8](133) 而这种岛屿因其具体情况不同,在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被赋予不同的效力。
岛屿名称划界国家 划界效力备注
设得兰群岛 1965英国—挪威
对马岛 1974日本—韩国 全效力 此三岛面积大、人口多、地位重要
阿武士岛1978委内瑞拉—美国克岛比钓鱼岛大26倍;海、泥两岛与钓鱼岛
克肯纳群岛 1982突尼斯—利比亚 部分效力
面积相当,但距离大陆近,有人居住,且无主
海豹岛、泥岛1984美国—加拿大 权争议
佩拉格鲁斯岛、卡与拉岛 1968意大利—南斯拉夫
海峡群岛1977英国—法国 零效力 佩、卡两岛位于两国本土作基点的中间线附
菲尔弗拉岛 1985利比亚—马耳他近;海峡群岛远离大陆;菲岛为无人小岛
资料来源:袁古沽.国际海洋划界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7—39;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85—88。本文作者将这些资料整理成该表。
从钓鱼岛所处的地理位置看,如以中日两国领土(包括无人小岛)计算,则钓鱼岛列屿距离最近的中国领土彭佳屿与最近的日本领土先岛群岛各为90海里左右。所以钓鱼岛恰好在中日两国的中央,[8](24) 属于海洋法中的中界岛。与上表中岛屿的特征相比,很明显,钓鱼岛在大陆架划界中应被赋予零效力,即不应作为划界基点,只拥有12海里的领海。
综上所述,海洋法、国家实践均已证明,钓鱼岛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不应具有划界效力,除12海里领海外,不再享有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五、“比例性”是中日大陆架划界应考虑的“相关情况”
地理因素是国家间大陆架划界考虑的—个重要因素,而比例性是重要的地理因素之一,它是指当事国邻接划界海域的相关海岸线长度与当事国通过划界方法得到的相关海域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通过数学比率的方式来表达。[9]
“比例性”的概念已得到有关大陆架划界的国际司法、仲裁实践的充分肯定。
在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指出:“按照公平原则划界,最后应考虑的因素是归属于有关国家的大陆架范围和各自海岸线长度所产生的合理比例。”[10]
在1982年的突尼斯—利比亚案中,国际法院宣称,“比例性是同有关国家的海岸长度,而不是同围绕这些海岸所划的直线基线有关。”在本案中,法院重申了在北海案中对比例的解释,同时指出,“对每一个案件的公平解决,必须采用比例性的概念,以便确定所划的界线是公平的。”[11] 在1985年的利比亚——马耳他划界案中,国际法院强调,“产生大陆架权利的并非陆地本身,而是对陆地的主权。大陆架权利的实现是通过行使陆地的海上前沿的领土主权。因此,一个国家同海洋接触面的宽度至关重要。”[12]
在1992年的法国—加拿大海洋仲裁案中,仲裁法庭充分考虑了海岸线对通过划界可得的海域面积的影响。加拿大的海岸线长度为455.6海里,法国为29.85海里,它们之间的比率为15.3∶1。仲裁法庭通过计算,确认加拿大和法国在相关区域的实际海域面积为:加拿大59434平方海里,法国3617平方海里,它们之间的比率为16.4∶1。[13] 在1993年的格林兰—扬马延海洋划界案中,比例性起了重要的作用。法院认为双方海岸线长度之间9.2∶1的比例构成了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大陆架划界中的“特殊情况”,同时对于渔区划界而言,根据习惯法规则亦属一种“相关情况”。最后,法院依据比例性在北部两个区域调整了中间线,使所划界线更接近于扬马延海岸。
在1998—1999年的厄立特里亚—也门海洋边界仲裁案中,比例性被作为重要因素加以考虑。法庭经过测算,也门与厄立特里亚海岸长度分别是387026米和507110米,比值是1∶1.31。划界后,也门与厄立特里亚的水域分别是25535平方公里和27944平方公里,比值是1∶1.09。
需特别指出的是,比例性作为大陆架划界应该考虑的重要“相关情况”,其基础是“陆地支配海洋”的原则。正像国际法院在1985年利比亚—马耳他案中强调的,沿海国是根据其在与海域邻接地带拥有的陆地领土才享有大陆架权利的,因此,其海岸线的长短直接决定其应得的大陆架的多少。
中日在东海海域的地理地形有着显著差别。东海西侧是中国长达3200多公里的连续海岸线,其中仅杭州湾北纬30°以南段即达900公里;东侧是日本的琉球群岛,50个小岛中的岛间距离远者达100海里以上,海岸线总长度约1235公里,其中吐噶喇群岛、奄美群岛、冲绳群岛、先岛群岛面向东海的海岸线总长度为380公里。在北纬30°以南海域,如果按照海岸的一般走向测算,中日海岸线的比率约为64.3∶35.7。[1](78) 根据上述海域划界的国际司法及仲裁实践,中日通过划界所得的大陆架面积的比例应与双方海岸线长度之间的比例相当,这样划界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
六、结语
中日两国在东海大陆架划界方面涉及的问题很多,但关键问题主要有五:1.中日两国不共大陆架,因为从地貌、地质及地理特征考察,冲绳海槽是东海大陆架上的一个特殊地理单元,构成了中日两国领土在东海自然延伸的中断。2.大量的海域划界国家实践及国际司法和仲裁实践已经证明,公平原则是大陆架划界的一般原则,已构成海域划界习惯法的一部分,中日东海划界理应遵循这一原则。3.日本单方面提出的“中间线”方法只是众多划界方法中的一种,这一方法只有在符合公平原则时才能被适用。4.钓鱼岛群岛因位于中日两国领土的中央,且面积小,不适于人类居住,故在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中不具有划界效力。5.“比例性”是中日大陆架划界应当考虑的一种重要的“相关情况”。中国在东海应该有与自己的海岸线长度成适当比例的大陆架区域。
[收稿日期]2007—07—21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国际海洋法在解决中日海洋权益争议中的应用研究”(06XFX017)西北政法大学校级一般项目“从海洋法视角看中日东海海洋权益争议的解决”
注释:
① 冲绳海槽长1 200公里,宽36~120公里,最深达2700米。
② 这三个条约分别是:《澳大利亚政府与印度尼西亚政府确定海床边界的协定》(1971);《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公约补充1971年5月18日协定确定帝汶海和阿拉弗拉海某些海床边界的协定》(1972);《澳大利亚和印度尼西亚公约巴布亚新几内亚和印度尼西亚之间某几条边界划分的协议》(1973)。
③ 由于东帝汶的归属问题,划界在东帝汶海没有进行,因而两国的大陆架界线被分割为两段,中间出现一个未划界的空白“缺口”。
④ 这些相似之处是:第一,两者都涉及大陆国(中国和澳大利亚)和岛国(日本和印度尼西亚)。前者有一个从其海岸延伸下来的大而浅的地质上的陆架,而后者则是在向海的短距离内面对深达2000米以上的海槽。第二,两者都是海岸相向国家之间的划界,且有关国家都拥有比较平行的海岸地形,大陆面向一系列水缺口打断的岛屿链条。第三,两种情况中大陆国(中国和澳大利亚)都主张自然延伸,而岛国(日本和印度尼西亚)则坚持中间线。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86.
⑤ 这些划界条约或协定有:1969年伊朗—卡塔尔、1971年伊朗—巴林、1974年伊朗—阿曼、1974年伊朗—阿拉伯联合酋长国、1971年前联邦德国—丹麦、1971年前联邦德国—荷兰、1971年前联邦德国—英国、1971年丹麦—英国、1990年比利时—法国、1991年比利时—英国、1990年法国—库克群岛、1990年法国—所罗门群岛、1988年澳大利亚—所罗门群岛、1989年巴布亚新几内亚—所罗门群岛。
⑥ 这些大陆架划界案有:1977年英国—法国、1984年美国—加拿大、1985年利比亚—马耳他、1992年法国—加拿大、1993年格林兰扬马延。
⑦ 这些案例如: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1984年缅因湾案、1985年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案、1992年圣皮埃尔—密克隆案和1993年格林兰—扬马延案。
⑧ 有关各国依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基础所能主张的最大海域界线之间的重叠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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