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托利益违约的赔偿_信赖利益论文

论信托利益违约的赔偿_信赖利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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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8)01-0061-04

信赖利益是大陆法和英美法学理及判例在讨论和确定合同损害赔偿范围时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但是,对于什么是信赖利益以及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两大法系的学者在理解上存在明显的分歧。大陆法学者一般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而英美法学者则认为在违约时也存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现行合同法未采用信赖利益的概念,但在学理上是认可信赖利益这一概念的。笔者认为,在学理上进一步认识信赖利益之含义,统一对信赖利益的理解,将信赖利益之赔偿引入违约赔偿情况下加以适用,对于在立法、司法和学理上认识违约赔偿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一、到底什么是信赖利益?

何谓信赖利益?对此,两大法系的学者在理解上存在明显的分歧。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为消极利益之损害”[1]。史尚宽先生认为,“信赖利益,即信无效之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之损害,亦称为消极的行为上之利益或消极契约上之利益”[2]。王泽鉴和史尚宽两位学者的观点反映了大陆法上的基本认识。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信赖利益是因信赖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而所受的损失,但它只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情况下,而不适用于合同违约的情况下。另外,大陆法学者所理解的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包括必要的缔约费用、为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丧失其他缔约机会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在当事人根据合同已作出履行的情况下,还包括当事人向对方所作的交付。

在英美法国家,学者们对信赖利益的理解与大陆法学者有所不同,其最具代表者,当推美国著名的合同法专家富勒。富勒于20世纪30年代在《耶鲁法律杂志》第46卷上发表了著名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3]一文,较为全面地研究了合同损害中的信赖利益及其赔偿问题。在该文中,富勒将合同损害赔偿的利益分为三种: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返还利益是指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某些价值(即原告向被告依据合同所作的义务的履行)。富勒论述道:“被告未履行其允诺,法院可以迫使被告交出他从原告处接受的价值。此处的目的可称作防止违约之允诺人从受诺人所支付的费用中获益。”对于信赖利益,富勒认为:“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出售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之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做信赖利益。”对于期待利益,富勒论述道:“再次,不去固守受诺人的信赖或允诺人的得利,我们可以寻求给予受诺人由允诺形成之期待的价值,我们可以在一个特定履行诉讼中实际强迫被告向原告提供允诺了的履行,或者在一个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我们可以使被告支付这种履行的金钱价值。在这里我们的目标是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应处的处境。这种场合所保护的利益我们可以叫做期待利益。”从富勒对信赖利益的理解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两点:第一,富勒所理解的信赖利益在内容和范围上仅仅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合同得以履行而支出的缔约费用、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受到的损失等,而不包括债权人根据合同所作的交付。这与大陆法学者的理解有所分歧。第二,在这里,富勒虽然只是强调原告基于对合同之信赖所受的损害,并未明确限定是存在于合同无效情况下还是存在于违约情况下。但是,如果综观富勒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全文,我们可以判断出,富勒这里所谓信赖利益,是指违约时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所受之损失。也就是说,至少富勒所理解的信赖利益是可以适用于在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违约赔偿时。对此,我国学者王军也是持肯定态度的。王军在其《美国合同法》一书中将英美法中的信赖利益翻译为“依赖利益”,并解释说美国合同法中的“依赖利益”是指“合同一方基于对另一方诺言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经济地位,当另一方违背其诺言时,为使依赖方恢复到原有的经济地位而赋予该方的权益”[4]。这一点与大陆法学者对信赖利益的理解也有所区别。

那么,到底什么是信赖利益呢?对此,笔者的理解与大陆法和英美法的学者的理解均有所不同。笔者主张,对信赖利益应作广义理解。概括地说,信赖利益就是指信赖合同的当事人因合同未能履行所受之实际损失。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信赖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所受之损失。这里的信赖包括相信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有效和履行,即相信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能够实现其合同目的。另外,这里的信赖必须是合理的信赖,即富勒所称的“必要的信赖”,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合同的信任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而信赖合同,其相应的损失不属于信赖利益。如合同虽然规定一方将作投资,但附有一定的条件,在条件未成就前,另一方就信赖对方的投资而支付一定的费用,该费用损失就不能归属信赖利益。

其次,信赖利益的内容通常表现为已有财产的损失,即实际损失,主要包括因订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或物质损耗等。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还包括对自己合同义务的履行(如合同标的的交付)等。如果受害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因信赖合同而放弃了其他订约机会,则其他订约机会之丧失也属于信赖利益的内容。从这一点上看,笔者的观点与大陆法学者的基本观点是一致的,与富勒的主张则有所不同。

再次,信赖利益既可存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情况下,也可以存在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即违约情况下。在前者情况下,受害人所主张的是缔约上过失责任,在后者情况下,受害人所主张的是违约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由台湾学者所反映的大陆法实际上是从缔约过失责任角度考虑信赖利益的,而以富勒为代表的英美法则主要是站在违约赔偿责任角度认识信赖利益的。本文探讨的是在违约情况下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

二、将信赖利益引入违约赔偿的必要性及目的

如前所述,大陆法上的信赖利益的赔偿只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通过合同的履行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即不能实现合同的期待利益,因此只能保护当事人因信赖合同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违约,可以通过赔偿期待利益来实现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大陆法否认在违约情况下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然而,笔者认为,除了在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可以赔偿信赖利益外,还有必要将信赖利益的赔偿引入违约赔偿之中。

将信赖利益引入违约赔偿的必要性在于对债权人(非违约方)利益的更周全的保护。违约赔偿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违约责任,在英美法上称为违约救济,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合同债权人(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使非违约方不因对方违约而受损害。一般来说,当事人订立合同,总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该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合同的履行。因此,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如选择违约赔偿方式,则对非违约方的最佳保护是判令违约方赔偿期待利益①,以期替代履行,达到如同合同履行状态。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也是如此选择的。但是,如果仅仅只肯定期待利益之违约赔偿,对非违约方利益的保护是不够周全的,因为它至少忽视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赔偿期待利益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对非违约方有利,在某些情况下,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将会履行而为此付出的代价甚至超过了可得利益的损失(即在合同履行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此时,如果判令违约方赔偿期待利益显然对非违约方不利。例如,买卖合同标的的市场价已低于合同价,当卖方违约未交货时,如赔偿期待利益,显然对非违约方无利益可言。第二,期待利益之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利润损失需要提供确切的依据并准确地计算出损失数额,而在现实生活中,有时提供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切依据和准确地计算可得利益的数额是非常困难的,正如柯宾所言:“因违约所造成的利润收入的损失有时是很难估计的,这不仅因为各种偶然因素使损失难以确定,而且,确定允诺履行的金钱价值或原告的代价是困难的。然而,原告在违约发生以前,通过准备履行或部分履行而已经支付的费用则不难证明。”[5]此时如果坚持赔偿期待利益损失,则很难使非违约方的损失得到完全赔偿。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就应该确立信赖利益之赔偿。唯有如此,才能更完整地、更全面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关于信赖利益违约赔偿的目的,应当与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是相同的。而关于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大陆法与英美法的认识是一致的,即都认为是要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王泽鉴先生认为:信赖利益之赔偿,“应使其回复到未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成立或有效时之状态”[6]。富勒认为:之所以判令赔偿原告信赖利益,“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44条规定:“其信赖利益,亦即通过使其处于如若合同未曾缔结他本应处的状况补偿其因信赖合同而遭受之损失使他所享受的利益。”笔者对此完全赞同。信赖利益之违约赔偿的目的与期待利益之违约赔偿的目的从方向上看,刚好相反,期待利益赔偿的目的是要达到合同履行时的状态,通过期待利益的赔偿,可以替代合同的履行;而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则是要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即假定当事人之间未曾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处的状况。

三、信赖利益违约赔偿的条件及范围

信赖利益违约赔偿作为一种违约责任(救济)方式并非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的合同,恰恰相反,它是受到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的。适用信赖利益违约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在违约情况下。前文已述,信赖利益既可以存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也可以存在于违约情况下。在前者情况下,属于信赖利益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在后者情况下,才属于信赖利益违约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本文所探讨的是信赖利益违约赔偿问题,因此,其适用的基础条件就是存在违约。

第二,必须是在采取损害赔偿违约责任(救济)方式情况下。违约责任(救济)的方式有多种,如强制实际履行、违约金、损害赔偿、重作、修理等,如果根据法律,采取了一种责任方式(如违约金)而不再进行损害赔偿时,则不存在信赖利益违约赔偿问题。信赖利益违约赔偿只能存在于采取损害赔偿责任(救济)方式情况下。

第三,必须存在信赖利益的客观损失。如果非违约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的信赖利益的客观损失,则不能获得信赖利益的违约赔偿。信赖利益之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信赖利益不存在象征性赔偿问题。

第四,必须是在不采取期待利益违约赔偿情况下。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两者具有密切联系,又具有明显区别。信赖利益之付出是取得期待利益的条件,如果不付出信赖利益,则不可能获得期待利益。当事人付出的信赖利益,一般来说,如果合同履行,可以在取得的期待利益中得到补偿。如果因违约不能实现期待利益,则当事人付出的信赖利益(缔约的花费、为准备履约而支出的费用和根据合同向对方所为的交付等)不能得到补偿,因而是一种损失。因此,信赖利益之违约赔偿与期待利益之违约赔偿是不能同时并用的,选择了期待利益之违约赔偿就不能适用信赖利益之违约赔偿,否则,就使非违约方获得了额外的赔偿,从而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只有在不采取(或者说放弃)期待利益违约赔偿时,才可适用信赖利益违约赔偿。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适用信赖利益违约赔偿。

对于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国内外学者的理解有所不一致。如前所述,大陆法学者一般认为,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受的一切实际损失,因此,信赖利益也可以称为“实际损失”,具体而言,应包括因订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信赖合同将得到履行而为履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财产损耗,根据合同约定向对方所作的财产交付以及其他订约机会的丧失等。而美国著名合同法学者富勒的主张有所不同。富勒所主张的信赖利益仅仅是指因信赖合同而由于合同未履行所受的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准备履约支出的费用、其他缔约机会的丧失等,不包括非违约方依据合同向违约方所作的财产交付本身。正如我国学者李永军所言,大陆法系所说的信赖利益不是富勒所说的信赖利益,“富勒实际是将大陆法系的‘信赖利益’进一步分离,使‘履行’从实际损失中剥离出来而成为‘返还利益’,而使信赖利益仅仅包括为履行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和因此而丧失的各种缔约机会”[7]。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当事人在合同缔结以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8]笔者非常赞成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因为只有将这一“差距”补齐,才能通过信赖利益的赔偿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况,从而达到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依此思路,可以肯定,凡是因信赖合同导致的非违约方减少的财产,均属于信赖利益的范围,因此,信赖利益违约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因订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或财产损耗;非违约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违约方所交付的财产;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而丧失的其他缔约机会,但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这一赔偿范围与大陆法基本相同。

我国合同立法至今未直接规定信赖利益概念,因而从我国立法中不能确切地判定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规定是关于违约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违约损害完全赔偿的信念,但是,客观地说,这一规定操作性是很差的。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理论分类以及本文关于信赖利益赔偿范围的探讨,是非常有助于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具体适用的。

四、信赖利益违约赔偿的限制

对信赖利益赔偿范围的限制问题,就世界范围来看,基本有两种态度:一种对信赖利益赔偿范围进行限制,将信赖利益赔偿的数额限制在合同总价金范围内,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333(A)条规定,对信赖利益的补救不得超过被告允诺的整个合同价值。持这种态度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期待利益是在合同如期履行后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保护此利益足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超出此保护限度,则会使当事人将其交易失败的风险转嫁给违约方,使违约方承担了不合理的责任;另一方面,期待利益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如果超出期待利益范围保护信赖利益,有违当事人的意志[9]。另一种态度则反对对信赖利益赔偿范围进行限制,尤其是反对将信赖利益赔偿限制在合同总价金范围内。富勒即反对对信赖利益赔偿范围进行限制,认为这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有部分英美学者也与富勒持相同的态度。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虽然主张对信赖利益赔偿应有所限制,但“认为没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履行利益”[10]。

笔者的态度是,将信赖利益赔偿限制在合同总价金范围内是不适当的。理由主要为:第一,信赖利益主要体现为因信赖合同所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既属实际财产损失,根据完全赔偿的原则,理当全额予以赔偿,而不应受合同总价金的限制;第二,信赖利益违约赔偿的必要性在于对非违约方利益的周全和充分保护。一般情况下,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请求赔偿期待利益,以获得救济,只有在期待利益难于计算或者信赖利益大于期待利益时,当事人才选择请求赔偿信赖利益。因此,如果将信赖利益赔偿限制在合同总价金范围内,则信赖利益违约赔偿必将失去存在意义,也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对信赖利益违约赔偿的范围只能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进行限制,即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损害赔偿之范围,毕竟依相当因果关系而定。”[11]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其间未介入其他因素,如果其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则该原因不是该结果的充分原因,因而它们之间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最早由德国哲学家冯·克里斯于18世纪80年代提出,后为德国法院的判例所肯定,并被比利时、荷兰、瑞士、奥地利等国家所采纳,成为世界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最具影响的一种。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凡是违约行为所直接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违约者均应给予赔偿,但是,如果该信赖利益的损害并非由违约行为直接所致,而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则不应由违约者赔偿,至少不应由违约者全部赔偿。

收稿日期:2007-10-13

注释:

①期待利益是英美法和大陆法学理上都予以认可的与信赖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望从此合同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通说包括履行利益(即债务人依据合同对债权人所应作的相应的义务履行)和可得利益(也称利润利益)。笔者另撰有专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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