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困境、核心价值与宪法价值共识——宪法回应价值困境的一个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价值论文,宪法论文,困境论文,共识论文,视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205(2014)05-0025-(010) 一、问题与思路 社会转型深刻地表现为价值转型。当下中国所陷入的改革瓶颈,本质是泥足深陷的价值困境之表征——传统宗法价值、意识形态价值在改革开放催生的个体主义价值的冲击下,日益碎片化,而个体主义价值却不足以为国人提供新的价值指引,转型中国无奈陷入核心价值交接真空,各种非理性价值或价值异化乘虚而入,价值关系呈现“非理性多元”之无序局面。 本应作为价值困境之应对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却因偏重于意识形态的教化与主流精英的言传身教,而在当下社会结构分化、不信任蔓延的语境下,日益感受不适,进而陷入“认同困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不仅无法达致预期效果,反而在某种程度上与民众生活渐行渐远,甚至令民众滋生虚假感和抵触情绪。究其缘由,这一独自式的传播路径,依旧沿袭传统价值一元论依附于权力的自上而下式灌输模式,已无从适应个体价值日趋上扬的所谓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图景。此情此景下,探究一种因应于此的新型传播路径,是走出认同困境之必要之举。 当代中国国家基本治理方略选择了依法治国,在此语境下,依靠作为“话语共识”并具有根本法意蕴的宪法来表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既符合现代国家的法治运作逻辑,亦可顺应社会核心价值之内在属性要求,将意识形态色彩浓厚的政治话语转变为可资实施的宪法话语和法治话语,由此有效克服传统宣传模式的空洞化倾向,并使其具备作为社会共识之基础,因而成为适宜选择。 通过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及现行宪法文本的梳理,可以发现,现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存在高度契合,这也构成中国宪法区别于西方宪法的特色所在。然而,在理论研究上,对此却缺少必要的理论关怀,相关条文仅被视为无效力的宣示性条款,甚至被斥为有损宪法规范性和严肃性的多余规定。由此所致,中国的宪法实施难以找到合适的精神文明建设路径,所谓的“宪法共识”,也仅仅是一种缺少价值支撑的“形式共识”。 事实上,宪法只有以社会核心价值为内核,才可表征宪法与转型社会发展的相互适应性(这正是宪法确证正当性的方式之一),进而将“形式共识”升华为实质性的宪法价值共识,从而有助于发挥宪法在应对价值困境中的核心作用,亦可藉此发扬和深化中国宪法注重精神文明建设的特色。据此而论,必须正视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内在关联,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入宪和宪法价值体系的相应结构调整,实现二者的有机融合,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转换为宪法的实质性价值共识,由此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宪法实施的双向互动。 二、多元价值困境及中国呈现 现代社会高度尊崇个体主义,个体依其自主行为,得享精神自由,并相应形成各自均具规定性的诸多个体价值观念。如罗尔斯所言,民主社会“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即各种完备性学说的并存,并非一种很快就要消失的历史状态,而是现代民主社会永久性的特征。[1]37这一特征,不唯是相对古典一元论更为多样化的价值状态的描述,更蕴含着现代社会对于个体价值宽容而无偏倚的中立立场。这是作为现代社会基石的自由主义基本理念在价值领域之彰显,同时亦是自由主义理念本身的内在构成。 作为与古典传统相断裂的现代性之标志,价值多元意义重大:它尊重个体的选择自由,彰显了价值观平等的道德意蕴;它打破了古典道德权威独裁,强调权力独立于道德判断,有效克制专制再生;它提供了个体价值实现的多种路径,构成了早期资本主义全方位发展的动力机制;它克服了价值一元论下的僵化倾向,成为社会进步的活力源泉。 然而,在一元价值统领下的古典秩序被打碎之后,现代社会自由而平等的竞争,势必导致各种平等价值之间的冲突,而这种冲突则因现代社会价值中立的立场而趋于激烈①。这被韦伯称为“祛魅”后的现代社会所必然遭遇的“诸神之战”困境(诸价值领域不可消解的对立冲突)。[2]41这一困境,业已构成当代最为深刻的社会危机,可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多元价值虽为现代人提供了多种价值选择方案,但因失去了统一的价值评判依据,实则将现代人置于价值选择迷茫之中,“价值选择两难困境”凸显。现代社会将道德判断交由个体,这就意味着个体必须承担道德选择失败的责任。个人理性虽可发现某些非理性价值的偏差,在理性价值多元并存的情景下,理性人的理性仍然无法帮助他们加以审慎地选择——当现代人失去古典一元价值的皈依之后,价值选择就失去一致的正当标准,任何一种选择都面临着被他种价值拒斥或谴责的道德风险,换言之,无论怎么选择都注定会做错事情,而且他对一个或另一个选择的内疚似乎不可避免,陷于价值困境中的个人似乎无法找到正确行动的出路②。 第二,现代社会价值多元的核心特征,是多元价值之间的不可公度性③。正是这一特征,使各种价值失去交流和对话的平台。然而,“无论作为统治者还是公民同胞,人类之倾向于把自己的意见和意向当作行为准则来强加于别人,是有着人类本性中难免带有的某些最好的和某些最坏的情绪的如此有力的支持,以致从来几乎无法加以约束,除非缺乏权力”。[3]16当对话平台丧失之后,争论各方各执一词,歧义纷呈,以致陷入无休争论之中④。各种不可公度的价值之间,不仅相互责难,更力图在政治体制和社会舆论方面争取主导地位,于是纷纷诉诸作为现代社会唯一不受质疑的“权利”观念,以寻求最大化的正当性支撑。由于权利话语的广泛包容性,各种价值冲突虽得以滞缓,但久而久之,本已所剩不多的“权利”共识必将降格为各派利益的浅薄说辞,进而危及到社会秩序的共识基础。更为严重的是,有限的社会资源分配无法调和无限的各种价值诉求,现代社会既无法消弭价值冲突,还将直面冲突加剧,从而身处“恶性循环”之中。 第三,多元价值无序竞争所致的“恶性循环”局面,最终将不可避免地将现代社会推入“社会共识虚无”的深渊。现代国家在对待各种价值冲突时秉承“价值中立”的态度,严禁国家权力介入价值判断,以防止对某种价值造成伤害。“价值中立”看似公正无偏,实则回避现代国家应当担负的价值引领使命。这一回避态度,一方面将道德自律交由个人(这是康德主义的基本立场),放纵了个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从而导致人与人间的冲突日益频繁;另一方面则无视现代“价值选择两难”的迷茫,鼓励了价值相对化,从而导致现代价值危机日甚。权力的价值中立立场,迫使价值之间寻找各种妥协折中交易,由此降格价值理性,整个社会渐渐走向价值虚无。 上述困境,实则彰显了现代社会价值多元之悖论:多元价值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亦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但不可公度的多元价值间的无序竞争,却构成了现代社会的危机所在。解决这一危机,势必涉及为多元价值排序,但这却动摇了自由主义之根基。现代社会在多元价值面前,徘徊失措,左右为难。一言以蔽之,现代社会既仰赖于多元价值,又不得不直面多元价值之滋扰,面对这一悖论,作为其根基的自由主义理念又束手无策。这可谓是自由主义深刻的内在矛盾所在。 就中国而言,自由主义非中国主流观念。按此逻辑,当代中国似可不受价值多元悖论之困扰。实则不然,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的价值多元图景,其复杂程度远甚于西方,所面临之悖论亦更为深刻。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是以改革开放,特别是市场经济建设为导引的价值转型,具体而言,是现代个体主义价值不断生长的历史过程。就现实价值关系而言,暂且不论传统宗法价值和主流意识形态倡导的集体主义价值之于转型中国的实际影响,单就市场经济所催生的个体主义价值(可以“权利”为参考)而言,显未臻至成熟,而于当下呈现出某种为个体私益张目的极端趋向,诸如缠讼、缠访、无理上访之类的“权利爆炸”现象业已初露端倪,与之相应的利益至上、责任推诿、诚信缺失等道德衰退行为,却经常获得来自缺乏规范内涵的“权利”的合法性论证⑤。 在社会系统的维度下,市场经济的效率价值,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政治系统的民主价值和文化系统的人格尊严价值的价值坐标。这一情形,与改革开放优先发展经济的战略有关。这一战略虽造就了一系列改革奇迹,但却因政治改革和文化发展的滞后,而无法形成理想的三大系统核心价值的耦合关系,致使转型中国的价值虽“多元”但“偏斜”。不仅如此,经济单维高速发展所致的社会高度分化,日渐形成对政治价值建设和文化价值实现的内在阻力,社会三大系统的核心价值处于结构性的断裂之中。这构成当代中国价值建设的体制性困境。 进入深化期的社会转型,改革成效显现的滞缓性和人民日趋高涨的诉求之间形成了高度的紧张关系。为缓解这一紧张,加之既有政绩考核体制的内在驱动,各种激进式改革和短期式改革层出不穷。这不但扰乱了改革的整体筹划,甚至还因此消弭了人民的改革共识和集体认同,改革的动力资源不断流失。在缺乏共识和认同的社会中,人们开始失去“向心力”,极易走向极端的个体认同,从而陷入各种唯己主义所致的道德困境之中。 三、回应价值困境的自由主义线索 在西方学术体系之内,多元价值被视为“定在”而构成毋庸置疑的理论前提。在此前提下,多元价值如何并存,串联起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的发展线索。在理论脉络上,大致形成了以“重叠共识”论(罗尔斯)、“公共领域”论(哈贝马斯)、“协商民主”论(蒂利)等为代表的学说。尽管各自脉络并不一致,且互有诘辩,但其共通之处在于:以理性为基础,尝试提炼出普遍性的道德规范和行为标准,从而为人的行为提供中立的道德论证,以此构成社会整合之道。诸种线索普遍遵循价值中立立场,在强调尊重个体价值的基础上,试图通过一种情景建构、机制塑造来实现从个体理性向集体理性的升华。思想家们大多希望,在这个问题上,经济学中那种“市场”会出现——在此处,会形成一种“价值市场”,同时,在这一市场之中,通过“无形之手”,多元价值会逐渐融合,部分达成合意或是进行一种其他状态,这种结果使得多元价值的弊端被规避。权力需要做的,即是保障这种价值市场完全在一种市场本身的逻辑之下实现和运行,不受到其他外力干预。 然而,人的不完满存在和有限的社会资源是基本规律,这就意味着各种冲突是现实常态,理性虽可帮助人自我完善,但始终无力改变这一现实。概言之,上述指向普遍理性的主张,却无视人的心性的丰富情境,“实质上是将具有丰富的道德主体内涵的道德问题化约为仅仅是一个外在的制度性规范的建构问题,竭力排斥那种对包含在伦理学中的各种伟大而深刻的东西的感情”。[4]这一困难意味着上述主张的现实操作性的匮乏。社会生活的一元标准难免无法顾及多样性的事实,而上述放之四海皆准的普遍追求,无疑掩盖了公共理性出现时的真实情景。况且,在自由主义的视野中,权力的价值中立立场使得他们不得不放弃作为公共理性的最佳推手的政府,这就加剧了达成公共理性的现实难度。 上述主张的另一困难在于,它无力对抗强大的价值个体化倾向。受限于个体价值的绝对支配地位,上述主张颇为矛盾:一方面,如社群主义批评,上述学说虽号称不从实体上影响各种价值,但却实质性地提出了一套价值检验的标准——各种价值都应有达成公共理性的共识,为求得这一共识,各种价值均应置于公共理性的论坛中,不断进行自我提升和自我改造。概言之,在某种程度上,处于优先地位的公共理性,已经利用其“优先”地位来为各种价值排序了⑥。不过,罗尔斯们极力否认这一点,以至于发展出所谓“理由中立”的“接近中立”观念。然而,这一观念仍然无法否定所导致的“结果不中立”——某一基于这一中立程序制定的公正政策对一些生活方式的限制要比其他生活方式来得更多⑦。另一方面,如果纯粹强调公共理性的中立地位,那么立刻就陷入哈贝马斯所言的“合法性危机”中去——哈贝马斯将罗尔斯对于“稳定性问题”的追求视为功能主义(工具主义),而这将‘导致正义论失去认识论的意义,进而丧失理论上的可接受性和合法性。[5]哈贝马斯实则是转换了共识寻求的路径,在共识的可接受性和合法性方面进行了程序理性的补足,不过仍然没有彻底摆脱罗尔斯式的矛盾。由此看来,在处理“优先”和“价值中立”的基本立场上,上述学说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应该说,对于现代社会的多元价值困境,启蒙思想家们始料未及——个体自由是启蒙的基本任务,而自由的个人如何实现自律,却非启蒙运动所能关照。启蒙运动在彻底祛除传统宗教道德权威的同时,并未相应提供自由主义社会的普遍道德论证。而当个体价值渐次导致社会价值虚无之时,思想家们才猛然惊觉,自由主义同样需要道德辩护。18世纪以来的自由主义哲学史,就是一部为自由主义进行道德辩护的理论发展史,这种情况在20世纪下半叶表现尤甚。[6]4-5不过,试图为自由主义进行道德辩护的价值理论,其基本框架仍是自由主义式的。而现代社会的道德生活困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自由主义的内部矛盾之彰显——价值中立立场是自由主义的基本理念,但却对自由主义社会的普遍道德论证和社会整合形成了强大的阻窒。由此可见,自由主义价值理论作为自由主义的道德辩护,因其无法超越自由主义框架,而无法承担起建构自由主义社会价值建设之使命。在现代社会多元价值困境前,现代道德理论注定无法触及本质问题,而只能是修修补补的。 四、社会核心价值:超越自由主义的一种思路 自由主义道德理论的失败,本质是将人视为原子化的孤立个人,而淡化了人的社会本质。寻求价值冲突的解决之道,须从社会结构的视角深入。人是社会化的存在,个体价值也随之经历“社会化”的过程。个体为了满足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会不同范围、不同程度地参与到共同体生活中,从而形成相应社会关系。个体不同的价值选择,在以共同利益为追求的社会关系的协调下,将会自发地以各种方式寻求共识、达成一致。在社会交往中,个体的价值不断受到来自共同体和其他成员的干预和矫正,他也会不断自我调适以求适应社会生活。这一过程使充满差异的个体价值不断向共同体价值层面靠拢。它并非意图消解多元价值的差异,而是个体价值的社会化过程。当然,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由于人的需要因社会资源的紧张关系而发生冲突,价值之间也相应地会发生冲突。因此,多元价值并存,且冲突恒在,从根本上讲是由共同体的社会结构所决定的。 从社会结构视角理解多元价值的生成逻辑,提示了一个被自由主义所忽视的观念:历史只要如同马克思所言“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地发展,共同体的社会关系,最终必然是以价值关系的“共识”局面而呈现,尽管这一共识的程度高低不一。这一价值共识,伴随个体无处不在的社会化进程而客观存在,无须刻意地人为建构。它构成共同体的核心价值,就其实质而言,是本质性地关照到在当下共同体内的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核心诉求的价值。 社会核心价值之主张,不是要退回到一元价值主宰立场上,而是要建构核心价值与多元价值的新型关系,从而超越价值多元之悖论。 第一,如果从价值关系维度来提炼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脉络,就可发现,人类社会发展,就是核心价值不断适应社会情势变化并反过来指引社会发展的双向互动过程。一方面,核心价值是共同体及其成员关于其生存和发展核心诉求的共识,没有这种共识,就没有任何明确的价值指引和目标导向,一个共同体就不能进步,甚至还会面临分崩离析之厄运⑧;另一方面,社会不断发展,其核心诉求亦随之不断升华,核心价值不断通过自身内部调整来适应这种变化,当达致某种程度时,核心价值的内部调整可能无法满足这一变化,此时就需要有另一种核心价值来替代之。在某种程度上,核心价值内部的调整,是以量的微变逐步达成质的突变,来完成核心价值的升级转型。人类数千年的社会形态的更迭,深刻地印证了这一点。 第二,核心价值不仅为社会成员普遍接受或同意,而且根本为社会发展所必需,也即核心价值乃是社会普遍而又必要价值。“普遍同意”是核心价值证成之形式条件,但非必要条件。简言之,“一种价值如果仅仅是普遍的,它未必是重要的或根本的,或者说,价值的普遍性不够证明一种价值是足够好的”。[7]76如上所述,在现代社会尊崇个体主义的语境下,实难寻找作为诸种个体价值之共识的所谓普遍理性。退而求其次,现代社会便顺应个体主义的立场,以自由主义个体之预设提炼出“人权”,使之成为个体价值并存之最大公约数,由此“人权”成为现代社会的核心价值。然而,人权虽经个体普遍同意,但却因其广泛的包容性,而可以被任何个体诉求用来做正当性包装,甚至那些至为浅薄的欲求,也可堂而皇之将其主张为“不可侵犯之人权”。就此而言,对于核心诉求的发现,往往要超越诸多占据统治地位的短期利益和表面利益的纠葛,须直面社会发展的本质规律问题,这就需要一种敏锐和全面的历史眼光,能够在洞悉特定社会境况下对于社会发展趋势的把握。这是一种对于社会发展和成员整体福祉的必要性把握。也正因如此,核心价值在某些场合往往与稍显滞后的大众观念处于紧张关系之中。而这一紧张关系,不能被简单地视为核心价值与民众生活世界的脱节而予以贬斥。 第三,共同体成员对于核心价值的接受,并非基于意识形态的强制作用,而是因其契合了共同体及其成员的核心诉求,而得到作为大多数存在的理性共同体成员的自觉认可,进而上升为共同体的导引观念。人生活于共同体中,因而也总是生活在作为核心诉求彰显的核心价值之辐射中。核心价值具体表现为社会主体相对稳定的社会心态和行为方式,通过对个体价值体系的作用引导、规范甚至操控着个体的行为,制约着个体价值取向的形成,进而实现对整个现实世界合规律性发展的牵引。具体而言,社会核心价值经历了从提炼、小范围认同、扩散到大范围认同的演进过程。这一逐步扩展的过程内在的机理是,作为社会深层次结构的观念变动,核心价值必须要向社会阐述自我的正当性,“它聚焦于社会成员认为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向社会讲述为什么对,等同于进行是非判断并讲道理”。[8]207核心价值的“正当性阐述”,不仅是核心价值的自我证成,也可以促使社会成员的社会观念的正当化,更能够以基础观念的变迁来促发社会制度的整体变迁。就此而言,核心价值的“正当性阐述”,是上述核心价值与社会发展联动机制的核心环节。 据此而论,核心价值不同于强调绝对统治地位的绝对价值,其旨趣完全有异于依附于权力渗透的古典一元论。核心价值不排斥价值间的冲突,相反,核心价值允许合理分歧的存在,社会制度为此设置了表达分歧的平台。核心价值的动态性即表明,核心价值如果不能保证自身与共同体核心诉求的契合性,那么核心价值迟早要被其他价值取代。核心价值的存在,并非追求一个没有冲突的机械稳定社会,而是试图以一种动态性的历程,通过明确个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为以各种形式存在的社会多元价值划定了各自的界限,搭建社会稳定的框架,在此框架内通过核心价值体系构建价值认同,汇聚共同体的凝聚力,达致社会发展的基本共识。因此,在一个充满活力、不断进步的社会里,核心价值之于社会形势变化的动态适应性,与作为常态存在的价值冲突的动态性所促发的社会“螺旋式”上升发展,其内在精神是一致的。 五、社会核心价值经由宪法表达的意旨 在以个体价值为中心的现代社会,社会核心价值若要获得独立地位,无非有两条路径:一则,如同“人权”一样通过向个体价值妥协而获得普遍承认;二则,可寻求一个可资依靠的规范载体。如上所述,前者可能致使社会核心价值虚无化,唯有后者值得尝试。 这一规范载体,须满足如下三个条件:(一)以“人权”之前鉴,这一规范载体,不仅为普遍同意,而应当超越个体分析的维度,以“关系”为分析单位,以“普遍受惠”涵括“普遍同意”,以“普遍兼容”承认相互合作,排斥主观偏好的误导,将普遍道德升华为社会的普遍必要价值。[7]78-79(二)这一规范载体,还应承担现代社会核心价值的正当性自我阐明机制之功能,以制度性的设置容纳核心价值的动态更迭。(三)最为重要的是,为捍卫现代社会弥足珍贵的个体自由价值,这一规范载体应有足够的能力警惕和防范社会核心价值的自我扩张倾向和复归价值独裁可能。 唯有宪法可担当上述使命。宪法是经人民同意而制定并具有根本法效力的国家“共识”,这种共识,遵循了普遍同意的形式要求,以人民的普遍利益为基础,关照国家整体的持续发展和社会的持续进步。宪法的功能之一就在于,它以各种权利分配、义务设置和机构安排,整合了人民与国家整体发展的辩证关系,这一制度性的整合过程,融贯了“普遍受惠”和“普遍兼容”之要求,在根本上就是对作为宪法正当性基础和效力来源的社会普遍道德的制度性表达。 在价值多元的背景下,宪法是一种“宽容”精神的彰显,它通过各种制度设计,确保持少数意见者免受多数人之暴政。在宪法宽容精神的笼罩下,少数人的价值自由能够获得来自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的实质性支持,也得到了宪法程序的全方位保障。而宪法程序则保证了权利条款不被曲解以伤及少数人,其作用理应受到重视。罗尔斯将“宪法共识”的达成视为重叠共识的第一阶段,虽然在罗尔斯看来,宪法共识还停留于较为肤浅和狭窄的层面,它只能满足正义的政治观念的某些自由原则之要求,尚无法“作为具有政治观念的社会与个人之理念根据的原则、作为一种共享的公共观念而为人们接受”,[9]175但宪法共识却以其政治性和程序性的原则框架,为各种价值提供了一个公共讨论的平台,进而促使对宪法某些根本性部分的修改,达成了重叠共识。罗尔斯高度强调了宪法的程序性作用,这一认识无疑是深具洞见的。事实上,正是宪法通过程序性框架提供的公共讨论的论坛,才为各种价值的相互讨论和辩驳,及至最后达成的共识,“使宪法具有一种自我调适和变革的能力,较好地保证了共同体自由和个体自由之间的总体平衡,起到了有效方法‘歧视与不宽容’的作用”。[10]177 虽然,通过公共讨论和相互驳难能否达成共识,尚存疑问,但这一过程,至少保证了契合共同体核心诉求的核心价值,在与其他价值的直接交锋中,不断自我修正以迎接来自各方的驳难,这就大大提升了自身的说服力,也大大增强了公众对其的认同程度。这表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并未固步自封,相反,它是一种在特定历史时空下相对确定,并可以通过价值间相互沟通、有序竞争、包容差异来求得的价值共识,这与核心价值的动态性特征是吻合的,从根本上讲就是核心价值得到确证的淬炼过程。这一过程,凸显出哈贝马斯所言的交往理性向度,构成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程序正义的来源。同时,宪法的程序性规定,也避免了由核心价值的自身调整乃至新旧核心价值的更迭所造成的无序,确保了转型成本降至最低。 六、宪法确认社会核心价值与宪法价值共识 社会核心价值经由宪法表达,可获得独立地位;而对于宪法而言,宪法确认社会核心价值,是宪法所由产生的逻辑根据,是宪法获得正当性和最高权威的理据。“这种基本价值的核心,不仅是人本的,即一切为了人,为了一切人,而且是自由的,即维护人的尊严和福祉。这一基本价值也是普遍道德。根本法则是普遍道德的抽象形式,并因此成为普遍规范。正是由于在如此深邃而宽泛的意义上体现人本和自由这一基本的道德价值,根本法则才获得广泛认同,普遍适用,且历久弥新,指引总是有时效的可变的实在法。”[11]由此可见,社会核心价值所具备的与社会发展的强大互动功能,及其自身所拥有的自我调整功能,在宪法和社会生活之间架起了一条“桥梁”,由此极大地缓解了宪法稳定性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紧张关系,尤其在高速变化的转型时期,这种作用分外凸显。宪法通过确认社会核心价值,以完成自身与社会现实生活的调适,构成了转型期宪法的发展机制和正当性补足机制。 宪法对社会核心价值的确认,实际上是依据本国传统与现实生活审慎构建宪法价值体系,并由此进入宪法所调整的公共领域,进而推衍出宪法体制和宪法权利体系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宪法的“形式共识”得以升华为宪法的“实质共识”。韩大元教授指出:“制宪的行为或者制宪的过程,就是把我们已经形成的一种国家和社会的共识规范化为一种宪法的内涵,也就是说通过制宪行为把一种共同的价值转化成为具体的宪法规范,使它成为宪法解释的一个依据和基础。宪法文本实际上就是社会共识通过一个制宪者的行为,使得共同的价值转化成为具体的规范的内涵。”[12]就此而言,有关宪法价值的共识,不仅仅是基于人们的同意、通过严格的立宪程序而达成的有关宪法的“形式”认同,而是在宪法与社会核心价值的动态互动过程中不断被建构起来,以宪法为载体,以社会核心价值为底蕴的“实质”认同。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日新月异,诸种变化连环而发。在这一高度变动的时代,一种能够跟进社会结构发展,但又可确保改革的内在连续性的理论指导是难能可贵的。作为指导思想与宪法价值体系的沟通渠道,《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在1982年《宪法》颁布、1993年、1999年、2004年三次《宪法》修改中,均在承继前一个阶段指导思想的基础上,进行不同程度的局部修改,由此既内在地维系了改革的前后衔接和连续性,又确认了最新的理论成果,指引改革持续向前。可见,宪法秉持的是一种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但又内在地维系改革的连续性的实质稳定观,宪法价值共识也处于动态性的升华更迭中。动态性的宪法价值共识,表明了宪法与社会发展的相适应性。由此,宪法作为根本法,实质性地具备了指引社会发展的基本功能,确证了由其指引的改革的合宪性,亦将政策性的社会核心价值的传播渠道转换为符合现代社会运行逻辑的宪法实施。 应该说,当下宪法实施的主要问题是动力不足。人们普遍认为宪法本身规定或宪法实施制度不尽如人意。实际上,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非常大的误解。人们往往将中国宪法置于西方经典宪法的光环下,进而漠视了中国宪法本身蕴含的中国宪法原理和思想体系。社会主义性质的中国宪法价值体系便是其中最为基础也是最为本质的思想源流。毫无疑问,中国宪法具有不同于西方经典宪法的独特品格,这一品格传承于中国厚重的文化历史传统,并植根于当下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生活之中,它集中反映在由《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表达的宪法指导思想、宪法总纲有关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宪法基本原则及“富强、民主、文明”的具体目标价值构成的宪法价值体系之中。这一具有独特品格的宪法价值体系,深刻地表明了中国宪法与当下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高度适应性,构成了宪法实施的动力基础。相反,如果以西方宪法价值共识来评判中国宪法的具体实施,只能得到中国宪法规定得不好或者中国宪法“束之高阁”的错误结论。就此而言,在观念上树立有关中国宪法的价值共识,在此基础上确证中国宪法价值体系的主体地位,梳理其规范结构,是消除中国宪法实施相关认知误区的必由之路,亦是中国宪法实施的前提条件。 七、社会核心价值入宪与宪法价值体系的完善 社会核心价值与宪法的双向互动关系表明,宪法应以妥当方式表达社会核心价值体系,凝聚宪法实质性的价值共识,以此克服社会核心价值被个体价值遮蔽的价值困境,并促进宪法的实施。宪法价值体系是社会核心价值在宪法中的“容身之所”,下文将通过对社会核心价值如何入宪及宪法价值体系如何完善两个关联命题的分析,力图寻找二者有机融合之道。 (一)现行宪法价值体系的规范结构 依据宪法序言之文本结构,中国宪法价值体系是由宪法指导思想、宪法基本原则和宪法目标价值三大部分之间的耦合关系构成,这一体系系统地指向了中国宪法的“社会主义”特质。换言之,由宪法价值体系所彰显的现行宪法之“目的律”,即通过实现“社会主义”为中国人民谋福祉。 所谓宪法指导思想,是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宪法对国家建设的目标表达和路线选择的总体说明,是国家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和特定时代精神在宪法中的反映。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得以确认的。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指导思想在国家建设各个领域的具体化,也即宪法在调整根本性社会关系时采取的基本立场。宪法指导思想将“富强、民主、文明”设定为宪法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领域的基本目标追求,也意味着“富强”、“民主”、“文明”构成了社会三大领域的目标价值,同时构成评判、指引、规范三大领域建设的基本立场和准则。可见,现行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基本原则,是在相对宏观的层面上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生存和发展诉求的确证,而“富强”、“民主”、“文明”则是对此的具体化,是宪法的具体价值的表达。 (二)宪法价值体系表达社会核心价值的结构局限 梳理现行宪法文本规定,可以发现,现行宪法业已在文本上全面表达了作为当代中国社会核心价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主要内容: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中阐述的,爱国统一的民族精神则分散于《宪法》序言第9和第10自然段及总纲部分第24条,改革开放的时代精神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中得到明确体现。另外,虽然社会主义荣辱观是通过《宪法》第24条表达的,但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领域的原则,可以说是内在地蕴藏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所标明的“精神文明”之中。 然而,文本的全面表达却无法掩饰结构的缺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与宪法价值体系的内在关联,并未在宪法价值体系的结构逻辑中得到彰显,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碎片化”和“散乱化”的倾向。宪法未能有效地表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意蕴,从而在某种意义上使得宪法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装饰”,二者的实质性关联并未得到体现。这一结构局限,也正是当下诸种困境的肇源。 1.宪法价值体系的纵向结构局限 以宪法指导思想所确认的国家在各个领域的根本任务为连接点,宪法指导思想与宪法基本原则之间表现出了高度的结构关联性。然而,在“宪法目标价值”这一结构环节上,宪法价值体系的体系层级结构却出现了断裂。通观宪法全文,除在宪法指导思想中列明的“富强、民主、文明”的价值追求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价值外,现行宪法并没有设置专款明确表达中国宪法的具体价值。本应作为中国宪法具体价值的“富强、民主、文明”被宪法指导思想所覆盖,无法在文本上确立宪法具体价值的独立结构地位,宪法价值体系也因此失去了最为明显的文本标示,宪法价值体系的整体观感淡化。加之宪法指导思想被置于效力尚存疑问、政治宣传色彩浓厚的宪法序言部分,宪法价值体系作为一个整体,或者为人所忽视,或者被作“断章取义”曲解。譬如,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权”与西方意义上的“人权”同日而语,就没有将中国宪法上的人权条款与宪法价值体系中有关“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相结合,这就严重忽视了中国人权观念和人权实践的主体性。 2.宪法价值体系的横向结构局限 在横向层面上,宪法价值体系以“社会主义”的宏大话语涵摄了经济、政治和文化三大领域的不同价值追求,但却没有揭示出三大领域的具体关联所在,因而无法回应经济偏斜发展所致的困境。修订后的宪法价值体系,虽然明确提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表述,但未曾为现实的三大领域之冲突提供一种实质性的可操作规范,在事实层面上还是延续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思路,文本规定不足以有效规制在现实中被演化为极端的GDP崇拜。宪法文本所规定的“协调发展”,尚未展现其现实效力。个中缘由在于,三十年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路线的深入人心,加之在人们对宪法价值体系及其效力缺乏必要认识的情景下,单薄的宪法文本规定,尚无法突破现实中人们根深蒂固的思维窠臼和体制障碍。在这个意义上,将其归为宪法价值体系的结构局限,可能是对宪法价值体系的过分责难,但毫无疑问,正是宪法价值体系在宪法文本上缺乏立体式的直观表达,才会降格其应有效力和宪法地位,致使其指引和规制现实改革的基本功能大大损减。 与此相关,作为政治领域和文化领域的宪法目标价值,“民主”和“文明”本身应视为在宪法价值体系下具有丰富含义的结构化表达,但却因宪法价值体系的结构局限而无法获得来自宪法价值体系的厚实结构支撑,易沦为一种单维或者纯粹源于西方经典观念的理解。事实上,改革过程中越来越高涨的社会公正诉求,在这种单维的理解下,不仅无法获得承认,还可能与既有表达产生冲突。这一格局,一方面导致政治建设和经济建设难以获得精神文明建设所供给的驱动力,另一方面精神文明建设也因与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脱节,而无法及时回应社会现实,不可避免地成为通过意识形态的渗透与道德说教的“空中楼阁”。 (三)宪法价值体系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有机融合 实现宪法价值体系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有机融合,须采取如下具体路径: 1.确证《宪法》序言的应有效力 作为与宪法正文相独立的宪法组成部分,《宪法》序言集中阐述了该部宪法的正当性。《宪法》序言内含正当性阐述机制,即在第1—12自然段,分别从历史、未来与现实三个维度表明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选择社会主义道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必然性,唯此方可让饱受苦难的人民得享福祉。通过此机制之阐述,宪法顺理成章获得最高法地位。当正当性通过宪法序言予以表达时,则是蕴含有成文宪法“目的律”的宪法价值体系。因而,宪法序言的另一相关功能,就是对于宪法价值体系的规定。 既有观点,或者将宪法序言视为无效力的存在,或者并未涉及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的关系,由此割裂了宪法文本的整体结构,引发不同程度的误解。具体而言,承载宪法价值体系的宪法序言与作为规范体系的宪法正文之间的关系是“价值选择—规范体系”的二元结构。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作为宪法价值体系的社会基础和内在构成(宪法指导思想),是宪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适应性之体现。在此基础上,宪法通过对指导思想的落实,相应调整宪法基本原则和宪法基础价值,适时完成完善宪法价值体系的任务,为实现宪法指引社会转型的功能提供厚实的价值基础,并对宪法正文所构建的宪法体制发挥着整合、指引、解释、评价、调整的作用。 2.宪法价值体系的结构完善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内核的宪法价值体系,因其具有价值合理性与有效性的正当性,可以作为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基础,从而可以为宪法基本原则和具体价值提供确定性指引。具言之,宪法价值体系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价值上,应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精神,进行如下调整和完善: (1)宪法指导思想 就宪法指导思想而言,宪法序言部分业已表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主要内容,因此无须在文本上做过多修改。其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落实其对于宪法价值体系、宪法以及社会生活的效力。 (2)宪法基本原则 就宪法基本原则而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社会经济高速发展,而政治和文化领域相对发展较慢,政治领域和文化领域的系统改革刚开始启动。相应地,宪法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调整幅度较大,而宪法政治和文化关系则相对稳定。 第一,经济领域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应调整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制度,其实现过程有着强烈的阶段特征,即从“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初期阶段,到“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中期阶段,再到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目标。当下经济改革业已进入第二阶段,并开始向第三阶段过渡。“社会主义公有制”虽仍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但已经无法全面调整这一阶段的经济关系;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表述,仍坚持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并涵盖占据主导地位的公有制经济和正大力发展的非公有经济,是对当下经济改革最为全面的表达。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表达了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不同,“社会主义”性质彰显了中国经济改革与资本主义显著不同的目标导向,即以“富强”为导向的所有制结构、保障公平的分配制度的社会主义特色。综上,作为未来改革的宪法基础和方向,宪法应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宪法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 第二,政治领域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的表述应继续坚持,但应结合当下改革实际和人民最为迫切的政治诉求予以具体化,这是由政治领域的具体价值来完成的。 第三,文化领域的“精神文明建设”原则应继续保持,但同样应由该领域的具体价值来完成对“精神文明建设”与时俱进的发展。值得注意的是,在宪法中对“精神文明建设”的宽泛解释和缺乏明确的宪法定位是其主要问题。[13]260“精神文明建设”包括社会层面的文化建设和个体层面的思想道德教育两个方面,之所以如此区分,是以个体的学识和思想品德为划分依据的。此点构成中国宪法完全不同于西方经典宪法的一个特色,即超越了西方经典宪法的道德中立立场,强调对个体的思想品格教育。 (3)宪法目标价值 就宪法目标价值而言,原有“富强”、“民主”、“文明”的表达无一不是极为空泛的,虽然其包容性很大,也在某种程度上符合宪法的原则性特征,但却无法准确反映和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下人民的核心诉求,因而需要在宪法价值体系的结构下不断丰富各自的内涵。 具体而言,作为经济领域的基本价值,“富强”特指社会主义国家的富裕和强盛。这一价值理解契合了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与资本主义国家从个体发展中求得社会进步的旨趣不同,社会主义的基本立场是,优先发展社会整体福祉,通过社会的进步,为个体发展提供福祉。当下的问题是,在“共同富裕”任重而道远的形势下,“富强”应在一定程度上侧重于共同体成员的利益分享。就此而言,中国宪法中的“富强”,应是共同体富裕与共同体成员富足的辩证统一,具体而言,是“富裕”和“公正”两种价值的统一平衡。对于“富强”宪法价值的这一理解,深刻回应了当下改革开放中所面临的贫富差距拉大等诸多问题,也为即将展开的收入制度分配改革奠定了厚实的宪法基础。更为重要的是,这一价值理解,可缓和经济偏斜发展所引发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系统的剧烈冲突,可以视为最为强势的经济系统为实现三大领域的协调发展所做的自我规约。 作为政治领域的基本价值,“民主”价值的表述基本妥当。但是,我们不能以西方式“民主”来曲解中国“民主”。[14]中国的民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立法体制、行政体制、司法体制构成的宪法体制的改革目标,在于实现宪法确立的“民主”价值,和“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政治原则。因此,“民主”的宪法价值,可以按照立法体制、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的职权分工及各自在宪法体制中的功能定位,以及当下改革形势的轻重缓急,再行分解。具体而言,立法体制应遵循立法民主原则,行政体制应遵循决策民主原则(包含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参与等具体价值),司法体制应遵循权利救济原则(民主救济),而“自由、平等、法治”则是其应有之义。应该承认,在现实政治生态中尤其是基层政治中,宪法“民主”价值在很大程度上被“社会稳定”(更多是机械式的社会稳定观)所遮蔽。这是由体制性的偏颇,具体而言是压力型体制下政绩考核的负面效果所致。此外,基于信访潮而被热议的信访制度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切片”,折射出现实政治体制的运作机理,并勾连起立法体制、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的诸多方面。[15]对于这些问题的最终解决,从根本上取决于宪法体制的“纠偏”,而在价值关系层面,则需宪法民主价值和宪法体制各个组成部分的分解价值的共同致力。 作为文化领域的基本价值,“文明”价值的表述过于抽象。文化建设的功能在于,提炼中华民族历久弥新的民族精神和传统美德,为经济和政治建设提供精神助力。十八大报告将“文明”具体阐释为“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个人道德要求。当下而言,道德困境业已成为社会发展的一大难题,诸如食品安全、贪污腐败等经济、政治领域中的痼疾,就其本质而言,就是道德难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以“社会主义荣辱观”确定了共同体的底线道德规则,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判断是非得失、作出道德选择提供了确定性的价值指引。社会主义荣辱观不是对个体的高要求,而是一种“底线标准”。若对此有所僭越,势必会造成人际关系的紊乱和社会道德秩序的失范。作为社会底线道德法则,“社会主义荣辱观”乃是“文明”价值的应有之义,宪法“文明”价值必须对此进行确认。只有在此基础上,才有所谓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 值得关注的是,中共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上重新阐释了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的具体价值构成。应该说,对于此三个层面的价值,现行宪法已经全部涵盖。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清三个层面之间价值的关系。如上所述,“公正”是对“富强”价值的延展,“自由、平等、法治”构成了“民主”价值的具体构成,“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则是“文明”价值的具体阐释。那么,该如何理解“和谐”价值?笔者认为,“和谐”是以一种容纳冲突、积极面对矛盾并求得和而不同的姿态,阐明了对于稳定秩序的理解,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达致上述三大目标的路径保障。 最后一个问题,应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放在“总纲”内。既有结构安排无法将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辐射至整个宪法体制中,因而有必要将其调整至总纲部分。这一结构调整的意义在于,可以将人权申明为中国宪法价值体系的逻辑起点和目标定位,当然,这一人权远非西方意义上的人权;可以讲人权作为“富强”、“民主”和“文明”价值的统领,明确三大领域的共同性的根本关注,即共同体成员的人权保障;由此可以框架性和原则性的“人权”话语,来为三大领域的价值冲突提供解决标准。 收稿日期:2013-09-16 注释: ①价值冲突构成现代社会的常态式存在,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人类追求和享受不同价值的能力是受到经验环境制约的,经验环境强加给人类不同种类和不同程度的限制;二是某些价值之间的冲突恰恰来自于其所关心的价值的本性,即一些价值的并存注定是要做出相应程度的牺牲。参见[英]乔治·克劳德:《自由主义与价值多元论》,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5页。 ②麦金太尔将此种境遇称为真正的道德困境,并列出三种典型情形。参见[美]A.麦金太尔:《道德困境》,莫伟民译,《世界哲学》1992年第2期。 ③不可公度是现代社会多元价值的本质特征。伯林指出:“人类的目标是多样的,它们并不都是可以公度的,而且它们相互间往往处于永久的敌对状态。假定所有的价值能够用一个尺度来衡量,以致稍加检视便可决定何者为最高,在我看来这违背了我们的人是自由主体的知识,把道德的决定看做是原则上由计算尺度就可以完成的事情。”多元价值之间缺少一个可以公度的尺度,因而缺乏一个可供交流融合的平台,遂只能以永久竞争的状态存在。这正是价值冲突非但不能被消解、反而源源不断被生产出来的逻辑。不可公度,源于相对合理的价值多元观念,也正基于此,现代社会为防止价值歧视,普遍遵循价值中立立场。参见[英]以赛亚·伯林:《自由论》,胡传胜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 ④对此,麦金太尔不无失望地说道:“当代道德语言最突出的特征是如此多地用来表述分歧,而表达分歧的争论的最显著特征是其无终止性。这不仅是说这些争论没完没了——虽然它们确实如此,而且它们显然无法找到终点。似乎我们的文化中没有任何确保道德上一致的合理方式。”[美]A.麦金太尔:《德性之后》,龚群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⑤具体论证,参见刘茂林、秦小建:《人权的共同体观念与宪法内在义务的证成——宪法如何回应社会道德困境》,《法学》2012年第11期;另可参见薛军:《权利的道德基础与现代权利理论的困境》,《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美国学者格伦顿教授最早对权利话语的泛滥做了系统反思,参见[美]玛丽·安·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周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⑥在社群主义看来,“价值中立”本身就代表了许多价值信条,是对多元价值的一种特殊排序——它促进了宽容而非正统,自由而非团结。多样性而非社群,争论而非共识,试验而非传统。参见[英]乔治·克劳德:《自由主义与价值多元论》,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⑦这一“理由中立”,也是“程序框架的中立”,他无法否定这一“理由中立”所导致的“结果不中立”——某一基于这一中立程序制定的公正政策对一些生活方式的限制要比其他生活方式来得更多。参见[英]乔治·克劳德:《自由主义与价值多元论》,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4页。 ⑧“任何社会都需要有自己的核心价值体系,在社会意识形态中处于统摄和支配地位,对经济社会建设、社会进步和人的发展发挥着引领和主导作用,这是一定的社会系统得以运转、一定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持的基本精神依托。”袁贵仁:《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标签:自由主义论文; 现代社会论文; 理性选择理论论文; 社会改革论文; 社会关系论文; 政治论文; 社会观念论文; 正当程序论文; 宪法修改论文; 社会认同论文; 冲突规范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