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处理与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_工伤事故论文

论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处理与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_工伤事故论文

论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损害赔偿论文,社会保险论文,工伤论文,民事论文,待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其第12条对工伤事故的社 会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作了规定。作者不揣浅陋,试对此问题作出探讨 ,以求教于大家。

一、世界各国处理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模式

工伤事故,是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的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 中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对工伤事故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它是社会 保险关系,有的认为它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 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 险,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 利。因此,工伤事故受劳动法调整,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

工伤事故实质是职工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 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或责任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 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 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 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定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 道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 发表的这一案例,最后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9条判决的。据此,有 的学者认为,本案实为受雇工人在执行职务中遭受伤害,依现代民法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1 页。)

在西方国家,劳动法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其劳工赔偿法 是作为民商法特别单行法而存在,因而不存在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问题。在我国,劳动 法和民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各 自从社会保险关系的角度和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这就使工伤事 故具有社会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双重性质。对此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处理模式:

(一)选择救济模式

选择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之间, 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英国和其他英 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废止。

这一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赋予了受害职工充分选择的自由。但其缺陷主要表现为形式 上的选择权实质上受到限制,以至于剥夺了受害人的民事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在实务上 对工伤事故的赔偿,侵权行为法的数额较多,但受害人面临举证不能、执行不能等诉讼 风险,通常是不确定的,而且期限较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较少,但稳定可靠,手 续简便,期限较短,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受害职工往往选择后者。因此,这种模式“ 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除非它是处在特定的情景下,从 根本上废除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在此种选择状态下,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社会正义”。 (注:李清伟:“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冲突与融合”,载沈宗灵等编:《法理学 与比较法学论集》,北京大学出版社、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2页。)

(二)双重救济模式

双重救济模式是指允许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即获得“双重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

这种模式的最大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职工的保护,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 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况下,对受害职工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这种模式的不足主要 在于:1.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重 要目的之一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以“风险共担”的方式,提高用人单位乃至人 类社会抵抗自然和社会事故灾害的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但在双重保护模式下, 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不仅未分散 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反而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损害用人单位利益,可能使用人单 位因承担工伤事故责任而陷入经济困难甚至破产倒闭,妨碍经济发展,这有悖于工伤保 险制度建立的目的。2.违背了公平原则。双重保护模式的实行,使受害职工获得双份经 济利益,这一意外受益,损害了用人单位经济利益,是不公平的,也有可能诱发工伤事 故增加的道德风险。

(三)取代救济模式

取代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 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即以工伤社会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但是,侵权损害赔偿 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 特定事故(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 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过失)。(注:王泽鉴:“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6页 、第293—295页。)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这种模式多为发达国家所采用,其优点在于: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 及时获得充分救济;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较好地分散了工伤风险;减少了诉讼,避 免劳资争议;效率较高,节约了社会资源。但其缺点主要表现在:1.违反了全面赔偿原 则,对受害职工权益保障不利。现代工伤保险以保障职工的生存和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宗 旨,此种模式赔偿数额通常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势下,这实际上剥夺了受害职 工获得完全赔偿权利,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损害了职工利益。2.不利于防止工伤事故 的发生。在这种模式下,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费,责任 太轻,起不到制裁责任人作用;而且工伤保险费是事前按法定数额交纳,无论是否发生 工伤事故依法都应交纳,与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上的行为表现、主观状况和道德评价无 关,这样,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发生与否处于麻木状态,以至于不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工 伤事故发生,对受害职工也不积极救助。3.放纵了民事侵权责任人。工伤事故一部分是 用人单位造成的,一部分是第三人造成的,无论何者造成,一律不追究民事侵权损害赔 偿责任,是对违法侵权者的放纵,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者,有害于工伤事故的防止,也践 踏了民事侵权行为法,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

(四)补充救济模式

补充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 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 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补充救济模式既分散了工伤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负担,又避免了受害人 获得双份利益,同时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制裁了责任人,有利于防止工伤事故的 发生,其优越性十分明显。其不足主要在于增加了工伤事故救济工作量。

二、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的认识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都发生了重大 变化,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在现有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作 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内容粗疏,规定落后、缺项;作为单行法的《道路交通事故处 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各行其 是,体系混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内容不够系统,前后冲突较大。这种立法 上的不完备、不完善,甚至相互冲突,造成了司法中无法可依,法律适用混乱的现象。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立法和司法存在问题,在工伤事故救济的立法和司法中表现也很充 分。对工伤事故是适用工伤保险待遇救济,还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救济,立法不明,司 法实践作法不一;即使是在司法中,决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比照《劳动法》中工伤 保险待遇,还是适用民法中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还 是适用第106条第2款或第123条,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样。针对这些问题,《人身损害 赔偿解释》第12条作出了规定。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 果是因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即向政 府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 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就是说,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 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对统一工伤事故救济的作法,分别情况适用不同 的救济方式,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保护工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将产生重大作 用。

但是,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还存在不明确、不完善,在实践中难以 操作的问题。主要是:

(一)对工伤事故受害人采取何种模式予以保护,是我国法律甚至可以说是基本法律规 定的内容

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确立了以取代救济模式为主,有条件地辅以双重救济模式的制度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说 和释疑。在法律对工伤事故救济模式基本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作出上述规定 ,似乎是超越职权,有“越位”之嫌。

(二)按照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对因 用人单位造成的工伤事故所受损害,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请求民事侵权损害赔 偿

这在我国目前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偏低,而工伤保险待遇更低的情况下,是否全面保护 了工伤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值得研究。况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 暂行条例》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包括我国境内大量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但是,许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未参加保险统筹,这是不能回避 的社会现实。这些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受害职工,主要是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发生争议后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这类职工既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 的优越性,又得不到民事侵权较高的赔偿,反而要通过仲裁、诉讼等过程,最终能否得 到用人单位赔偿尚不确定。这种环节多、期限长、手续复杂、风险大,反而只能得到较 低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公平、合理,也值得研究。进一步说,这种规定,是否合乎我 国实际,有利于保护工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似乎也还值得研究。

(三)按照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损害的,受 害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对受害人可否再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对受害人能否获双重赔偿,规定表述 不明。综合第12条前后两款的规定,似应作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之解。如果这个理 解合乎其本意的话,那么,同是工伤事故,仅因致害主体不同,作这样不同的处理,致 受害人获得赔偿悬殊,理由是否充分?在逻辑上是否解释得通?是否公平合理?同样值得 进一步研究。

三、立法建议

(一)我国应确立工伤事故的补充救济模式

比较各国对工伤事故的救济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在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和民事侵权 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上,应采用补充救济模式。主要理由如下:

1.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能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现代社会,“工 伤事故猛于虎”,频频发生,常使用人单位支付全额赔付而陷入经济困境,影响生产经 营的开展,降低市场生产力,为此,创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替代用人单位 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工伤风险。实行补充救济模式,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 职工首先领取工伤保险给付,然后依侵权行为法规定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应当扣 除其已领取的工伤保险给付。显然,补充救济模式合乎工伤事故保险制度的目的,充分 发挥了工伤事故保险制度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提高了用人单位抵御工伤事故 的能力,保障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作用。

2.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充分发挥其制裁和预防作用。人身损害赔偿制 度在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使之恢复到受害以前状况,并制裁责任人 ,防止侵权损害再次发生。实行补充救济模式,受害人在接受工伤保险给付以后,有权 就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差额部分请求赔偿,弥补了工伤保险赔偿偏低的 不足,充分、全面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保留对工伤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 责任,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作用,防止工伤事故的再度发生。

3.通过上述对世界各国工伤事故救济模式的优劣比较,可以看出,选择救济模式早已 成为历史的陈迹,曾经采用的英联邦国家均废除这种模式转而采用其他体制;采用双重 救济模式的国家很少;采用取代救济模式的国家都是发达国家,而且,上述三种模式缺 陷都很多,均不适合我们这样一个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实际。补充救济模式优点多,不 足少,是工伤事故救济的现代规则,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我国也应顺 应这一发展趋势,采用补充救济模式。

总之,在对工伤事故救济时,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同时保留受害职 工获得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将其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职工所受的实际损害为 最高限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工伤事故的救济,应按补充救济模式的要求,进一步作出司法解 释

例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 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 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此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有的学者 认为:“发生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 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害的,依照有 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 ”(注:卞耀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煤炭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 第93页。)有的学者另外认为:“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从业人员可 以享受双重的保障。”(注: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中国 物价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显然,有的学者将其理解为补充救济模式,有的学者 却将其理解为双重救济模式。对《安全生产法》第48条进行文义解释,笔者赞成第一种 观点。生产安全事故虽不能等同于工伤事故,但工伤事故主要是生产安全事故,所以, 最高人民法院可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对工伤事故救济按补充救济模式,作出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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