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丹习惯法研究_契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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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0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6425(2001)01-0076-04

契丹族是我国北方历史上一个古老的游牧民族,和其他民族一样有过自己的习惯法制,并且对契丹社会发挥着广泛的规制作用。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曾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1](P309)契丹族从氏族社会开始形成时的某些习惯,逐渐演化为习惯法制。辽朝建立后,辽太祖以习惯法为主,参照唐律撰《决狱法》。习惯法(番律)与汉律(唐律)相互碰撞、相互摩擦,又相互补充、相互影响,并随着辽代社会的发展得以传承与改造。

本文就有限的文献资料、出土碑刻等,仅就契丹习惯法的种类、内容,习惯法与汉法的关系,习惯法传承与改造诸问题作初步分析,以期盼辽代法制研究的不断深入。

一、社会组织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历史上,各个民族由于其生产方式的不同,其社会组织也不尽相同。在社会组织中首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契丹社会的基层组织是部、族。《辽史·营卫志》载:“部落曰部,氏族曰族。契丹故俗,分地而居,和族而处。”[2]也就是说,契丹人仍然沿袭着原始社会的氏族、部落组织。“契丹之先奇首可汗,生八子。其后族属渐盛,分为八部,居松漠之间。”[3]因此,如何选举首领便成为社会组织习惯法的重要内容。当然,作为北方游牧民族选举首领有自己的特点,被选的人必须有智慧,擅长骑马射箭、力大无比、作战勇敢。契丹人选举首领的习惯分为两类:一类是民间选举族长。据考证,“在滇西的保山、腾冲、鹤庆三个地区的契丹后裔聚居区内,世代都有自己选出的总族长、分族长,管理自己族内的事务,并在政治、经济生活中,三个地区原有的族长都保持着密切的联系。新中国成立后,三个地区虽没有总族长、分族长的公开组织,但各地区之间有契丹血统的人们都互相来往,保持着亲密的感情。”[4]从云南保山、腾冲、鹤庆三个地区契丹后裔选举总族长、分族长的情况看,应该是契丹人传统做法的继承,为我们研究契丹人的民间组织提供了佐证。另一类是选举部落联盟的首领。唐初,契丹大贺氏部落联盟确立。“有胜兵百万,分为八部,每部皆号大人,内推一人为主,建旗鼓以尊之,每三年第其名以代之。”[5]该联盟不但在军事上联合行动,而且在生产上也有联合行动,“其部族有灾疾而畜牧衰,则八部聚议”[6]。按习惯法规定,八部酋长三年一会。联盟长的任期也基本上是三年。在遥辇氏部落联盟时期,三年一选的旧制受到一定的冲击,该联盟共经九个可汗,称“遥辇九帐”。由于三年一选旧制遭到了破坏,阻午可汗时制柴册仪。“柴册仪”,就是契丹建国前确立的选举部落联盟首领时举行的一种仪式,通过这种形式确立选举联盟长的合法性及联盟长的权威。阻午可汗制柴册仪的目的,就是重新确认部落联盟中的契丹贵族内部的“民主”,重新肯定贵族内部的“民主”选汗,即选举部落联盟长的制度。

根据上述以及《资治通鉴》、《五代史纪·四夷附录》记载,契丹建国前仍然采用世选制。如夷离堇三年一改选,但由于连选连任,因此已出现了世袭制。建国后,这种世选制转变为世袭制,即“父传子,家天下”,但又不同中原的嫡长子继承制,因为在辽代北面官中仍然保留着世选制的习惯。

二、刑事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在氏族社会时期,除了血缘纽带的作用外,已经有了一些共同遵守的惯例和维持公共秩序的必须责罚。早期事简俗朴,一切争端由族长(夷离堇)裁决。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阿札割只、决狱、主狱等职。一些简单的责罚规定和惯例便演化为习惯法。据《辽史》卷二《太祖纪》记载:“传制雅里,始立制度,置官属,刻木为契,穴地为牢”。“及阻午可汗知宗室雅里之贤,命为夷离堇以掌刑辟”[7]。这时已经有了地牢(监狱)和掌刑辟的夷离堇。辽太祖淳钦皇后的“五世祖曰胡母里,遥辇氏时,尝使唐,唐留之幽州。一夕,折关遁归国,由是世为决狱官”。[8]可见,这时已经出现了专职掌刑辟的官员。阿保机为挞马沙里时,“奉痕德堇可汗命,按于越释鲁遇害事。以其首恶家属没入瓦里”[9]。当时已经出现了籍没之法,但契丹社会还没有成文法,刑狱裁断只能根据习惯法办事。辽太祖神册六年,招撰《决狱法》。这是契丹第一次修律,制定成文法。也是对草原习惯法的一次总结。辽代建国后的许多刑罚都沿用了草原传统的习惯法。如射鬼箭,据《辽史·国语解》载:“凡帝亲征,服介胄祭诸先帝,出则取死囚一人,置所向之方,乱矢射之,名射鬼箭,以祓不祥。及班师,则射所俘,后为刑法之用。”[9]“射鬼箭”是契丹旧俗,是一种宗教迷信活动,后纳入到刑法中来的,从中可以窥见其演变的轨迹。随着阶级的出现,国家的形成,这些简单的责罚规定和惯例便演变为刑罚,成为阶级统治的工具。

辽代的法律是诸法合体,以刑法为主。就其刑法来看,一部分沿用草原传统的习惯法,但又有所改造;一部分结合时代的特点,尤其是受中原农耕文化的影响,又增加许多新的罪名。其主要变化有:

第一,保留了习惯法中许多残酷的刑罚。凌迟、射鬼箭、生瘗、投崖、骑践、沙袋、铁骨朵、木剑大棒等。耶律迭剌、耶律盆都皆以附察割为乱,凌迟处死。沈家本曾论:“凌迟之刑,始见于此,古无有也。”[10]此外,还有炮烙、铁梳、炮掷、钉割、分尸五京等酷刑。这些刑种有的是对习惯法继承,有些是任意处分。

第二、减轻旧法过重部分。《辽史·耶律阿没里传》载:“先是叛逆之家,兄弟不知情者亦连坐……自今(统和十二年)虽同居兄弟,不知情者免连坐,太后嘉纳,著为令。”[11]这是对叛逆的家属免除连坐的例证。圣宗统和二十年“招主非犯谋反大逆及流死罪者,其奴婢无得告首。若奴婢犯死罪至死,听送有司,其主无得擅杀。”[12]奴婢犯死罪,其主人不得擅自杀死,表明对死刑的慎重。圣宗开泰八年,“以窃盗、赃满十贯为首者处死,其法太重,故增至二十五贯,其首处死,从者决流。”[13]又如,“射鬼箭”刑罚,查证《辽史》约有十四处之多记载使用此刑,圣宗以后少有记载,反映了辽代习惯法的某些变化。[12]

三、军事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族世代狩猎游牧,使他们养成了精于骑射,勇敢强悍,崇智、尚武的民族精神。为了求得生存和发展,拓展空间,不断对外发动战争,进行掠夺,战争成为他们谋生计的重要手段。“有事则以攻占为务,闲暇则以畋鱼为生。”[13]契丹人的军事决策过程,集中表现为由兴兵议合转制化为军事集权制。

隋代,契丹人“有征伐,则酋帅相与议之,兴兵动众必合符契。”[14]唐代,“若有征发,诸部皆需议合”、“战则同行,猎则别部”[15]。这说明:第一,在根据战争需要调动各部族军队时,各部酋帅在一起讨论、商量,达成协议,谓之“议合”。在大贺氏、遥辇氏时代,议事会由联盟长主持。第二,调动军队必须履行“合符契”的手续。辽代的“符契”为“金鱼符”。据《辽史》记载:“金鱼符七枚,黄金铸,长六寸,各有字号,每鱼左右判合之。有事,以左半先授守将,使者执右半,大小、长短、字号合同,然后发兵。”[16]“金鱼符”与中原的“虎符”作用相同。分成两半,分别由联盟长和部落军的酋帅掌握。此信物验合后方能生效。这种“议合制”在辽建国前已经成为定制。对所有的部族军都发生约束力。整个过程体现了平等的气氛、民主的机制,至少带有军事民主制的色彩[17]。

辽朝建国后,适应君主集权制度的需要,为了统一调动军队、统一指挥,这种“兴兵议合制”的方式向以皇帝为首的军事集权制转化。皇帝不仅控制行政大权、财政大权、立法和司法权,而且还牢牢地控制了军队,掌握军权。并建立了一系列由皇帝控制的军事机构、制定了一套调动军队的严格手续。所以晋王李存勖不得不承认,契丹军队“法严”,“中国(指中原)所不及也”[18]。

四、生产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是个游牧民族,早期的生产习惯法主要表现在对狩猎、渔猎等方面的规定。“契丹故俗,便于鞍马”。“其富以马,其强以兵”。马作为牲畜,不仅用于生产、交通、军事,而且用于交易、食用。因而对马非常喜爱。尤其是白马,契丹人赋予其灵性,所以,在祭天地、诸神和祖先时以马为祭品,用马殉葬。殉马之俗,屡禁不止。渔猎也是契丹人的重要生产部门。因历史传统的缘故,他们以狩猎为乐,借狩猎习武,举行仪式,规定禁律。《辽史·耶律夷腊葛传》载:“辽法。歧角者,惟天子得射。”[19]宋人张舜民记:“北人打围,一岁各有处所,正月钓鱼海上、于冰底钓大鱼;二月、三月放鹘子海东青打雁;四、五月打麋鹿;六、七月于凉淀坐夏;八、九月打虎豹之类,自正月至岁终,如南人趁时耕种也。”[20]由于文献资料的匮乏,只能寻觅其习惯法的某些蛛丝马迹。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建国后,生产习惯法也发生了某些变化。

第一,辽按祖宗旧制规定,“常选南北马数万匹,牧于雄、霸、清、沧间,以备燕云缓急。复选数万给四时游畋,余则分地以牧,法至善也。”[21]严禁朔州路羊、马入宋、吐谷、党项。出现“规措有法,群牧之盛”的局面[22]。马作为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盗马者死,无论是盗私马,还是盗官马,《盗马律》都规定了相当严酷的惩罚措施。至兴宗重熙年间,还有“群牧人窃以官印以马与人者,法当死”[23]的条文,从中可以觅见辽代习惯法的严酷。

第二、契丹统治者在重视牧业的同时,一直有意识地保护农耕区的农业生产。多次下令保护和奖励农业,发耕牛,鼓励牧民开垦荒地,种植谷物,并派遣官吏巡视各地禾稼,制定法令,推行封建制的赋税制度。统和十二年十月,“诏定均税法”[24]。这不仅对农耕区的稳定、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也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发展。

五、交易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很早就有了对外的交易活动。当时的交换只是处在简单的物物交换阶段。在物与物交换的过程中,体现了契丹早期社会组织中平等、等价的习俗。

他们用自己射猎和牧畜所提供的产品换取其他产品,满足需要。战时掠夺,平时生产和贸易。通货的形态经历了有马、羊、布、金、银、钱币等,常见前期主要以羊、布作为比价,特别以布作为比价贯穿整个辽代。在交换过程中要求平等、公正、等价有偿。由人们起初遵循的交易习惯,后演化为习惯法制。

辽代建国后,注重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和规范内外贸易,辽太祖时在炭山北设置羊城,以通诸道市易,并制定“征商之法”[25]。太宗“置南京城北有市”,并与宋、高丽、女真、于厥立市,“命有司治其征”[26]。圣宗统和初,发现南、北府市场人少,“宜率诸部车百乘赴集”,并“开奇峰路以通易州贸易。”[27]辽代统治者注重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商品流通,加强对货币的管理。胡峤所见十世纪前期的契丹上京,已经用“布”作为一般商品比价的媒介[28],由直接的物物交换前进了一步。统和十三年,禁行在市易布帛不中尺度者;咸雍七年,禁布帛短挟不中尺度者,追求布帛尺度的规格,必欲统一标准,显然这里有交换比价的意义,而且通过法令的形式对交易比价加以规制。后来由于金、银、钱币等称量货币的出现,交易就更加便利,通货进一步发展。重熙元年(1032年)刑法规定:“销钱作器皿三斤,持钱出宋南十贯,及盗遗火家物五贯者处死。”[28]后改为二十贯处死。严禁民间铸钱和铜钱出境。从而保证了市场对货币的需求,市场交易的安全及规则的遵守,促进了商品交换和对外贸易的发展。

六、财产继承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部族各有分地。牲畜和其他财产私有,山林、牧场为部族共有。契丹人的财产继承主要是指牧地和其他财产,而早期仅限于财产方面。后来随着私有土地的出现,继承的财产范围逐渐扩大。凡土地、房屋住宅、山林、牲畜、家禽、家具、生产工具等都可继承。由于妇女在社会生产与社会生活中享有较高的地位,因此,女儿可以与儿子一样继承父母的财产。从契丹家庭的财产继承看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一般家庭中女子和男子一样分得同样份额的财产。其二,出嫁女儿有比较丰厚的陪嫁物。其三,上门女婿无权继承妻家的财产。其四,辽朝建立后,仍然保留着女子对财产继承的习惯。皇族的女儿得到赐封,建立公主城,有土地、臣民。辽景宗时,赐长女燕国大长公主观音奴婢万口[27]。辽代在阜新设立的头下军州中,成州古城(阜新县红帽子乡)和懿州古城(塔营子乡)就是圣宗女儿晋国长公主和燕国长公主的私城。据《辽史·地理志》载:“成州,长庆军、节度。圣宗女晋国长公主以上赐媵户置。在宣州北一百六十里,因建州城。北至上京七百四十里,户四千。”又载:“懿州、广顺军,节度。圣宗女燕国长公主以上赐媵户置。在显州东二百里,因建城。西北至上京八百里。户四千。”[28]据考证像上述皇族、贵戚女儿得到赏赐的实例还有很多。上例虽是皇帝的女儿,但从中可以觅见辽代的妇女是享有继承权的。其五,兴宗重熙十二年(1043年)六月,“治汉人宫分户绝,恒产以亲族继之。”[28]

但是,由于社会发展,尤其受中原礼教文化的影响,女子继承权受到一定限制。据考证,“云南契丹人的宗族财产,凡属个体家庭私有土地、屋宅、竹蓬、牲畜、家禽、家具等,由诸子继承,平均分配,女儿无继承权。”[27]妇女没有继承权,无论在身份、土地和其他财产方面,妇女都被排除在继承权之外,这显然与契丹传统不符。同时,契丹的财产继承只适用于奴隶主贵族和平民,对奴隶来说没有任何意义,他们没有继承权,只有继承父辈的奴隶身份。

七、婚姻习惯法的传承与改造

契丹民族游牧经济的流动性特点,决定了其社会组织、婚姻关系方面禁制疏阔。正如《辽史·列女传》序所说:“辽据北方,风化视中土为疏”。因而在婚姻关系方面,较中原开放。契丹在漫长的婚姻实践中,逐渐认识到婚姻对人类自身及社会发展的影响。从而制定了许多有关婚姻方面的习惯法,以规范两性关系的缔结,维护家庭或氏族、部族乃致整个民族的利益。主要有:1、严禁族内通婚。“同姓不婚”、“异姓可结婚”。辽代契丹人在218年中,一直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据专家考证,云南契丹后裔的习惯法规定:“凡属耶律阿保机后裔,无论属于阿莽蒋、阿莽杨、阿莽李、阿莽何、阿莽茶、阿莽花、阿莽勐蒋等姓氏,都认为是同宗共族,严禁通婚。”[28]所谓的“婚嫁不拘地理”,就是强调无论是居住在同一地区,还是居民在不同地区;无论是同部,还是不同部,只要是异姓,就可以为婚。2、高门等级的内婚制。“番法,王族惟与后族通婚;或诸部族彼此相婚嫁,不拘此限。汉人等亦如此。故北番惟耶律、萧氏二姓也。”[29]这一婚姻形式主要用以加强政治联盟,以巩固耶律氏和萧氏两大家族的统治地位。《辽史·外戚表序》载:“宗室、外戚,势分力敌,相为唇齿,以翰邦家,是或一道。”实乃真实写照。此外,还有“继庶母婚”、“弟继寡嫂婚”、“姊亡妹续婚”、“异辈婚”等。这几种婚姻形式带有氏族公社的遗风,但不具有普遍性。由于契丹民族的特点以及契丹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决定了契丹女性在婚姻中始终保持着一种开放的风气。据专家考证,《辽史》卷65,《公主表》所列其30余名公主中离婚再嫁者6人,占五分之一。其中有二离三嫁,还有三离四嫁。这与中原的“从一而终”的观念正好相反[30]。公主离婚率高、女方拥有离婚权,命妇再嫁而不顾禁令、贞节观念淡化,都反映了契丹故有的习俗。但是,随着中原文化的渗入,契丹婚姻习俗也发生了变化。

第一、冲破了耶律氏和萧氏、王族与后族两大姓通婚的壁垒,扩大婚姻范围。从“王族惟与后族通婚”、“王族后族二部落之家,若不奉北主之命,皆不得与诸部族之人通婚”[31],到王族、后族分别同其他部族人通婚;契丹族同异族通婚者屡见不鲜,以至辽朝政府不得不承认这一客观存在。在辽太宗会同三年(940年)正式诏令:“契丹人授汉官者从汉仪,听与汉人婚姻。”[32]根据文献记载,契丹娶汉人,汉人娶契丹人不胜枚举。辽兴宗以后,从法律上进一步开放了汉契通婚。

第二、“姊亡妹续婚”明令废除。“子继庶母婚”的诏令也逐渐失去规制作用,圣宗侄宗政,为抗据“子继庶母婚”的诏令而终身不娶[33]。

第三,“禁命妇再醮”。圣宗统和元年(983年)4月,圣宗“诏赐物命妇寡居者”[28]。开泰六年(1017)又下达“禁命妇再醮”[29]的法令。这说明当时的社会已有许多妇女(命妇)过着寡居的生活。据考证,在云南长官司村保留着一坐“寡妇山”,其林称为“寡妇林”,面积达百亩,只允许鳏寡孤独者耕种砍伐[34]。

第四、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中原礼教文化的深入,契丹人的贞节观念开始强化。辽代的萧意辛、萧讹里本、萧挪兰和元代的都不花妻移剌氏、买哥妻耶律氏等都可以作为贞节的代表。他们被史家称为“烈女”[34]。

从契丹的婚姻习惯法演变来看,一方面,契丹人一直保持着固有的婚姻习惯法制,如道宗时耶律庶箴建议突破耶律和萧两大姓,使各部自立新姓,以此来扩大婚姻范围。道宗以“旧制不可遽厘”[34]为理由,加以拒绝。这里讲的“旧制”,实际上就是契丹的习惯法制。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的进步,中原传统文化的深入,契丹人又自觉不自觉地接受其影响,使婚姻习惯法又发生了某些变化。

结语:契丹一直保持着本民族固有的习惯法制,习惯法对契丹部族、契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在契丹习惯法中仍带有许多落后、野蛮的因素,尤其是刑罚手段的残酷及任意处分,违背了法律走向文明的趋势。随着辽代社会的发展,受中原传统文化的影响,契丹习惯法又发生了某些变化,正是由于这些变化,使南北二元的法律体系,逐渐走向统一。而且对金、元、清产生了深远的影响。[35]契丹族以及其他民族的习惯法,是“中华法史”的重要组成部分。

[收稿日期]2000-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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