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国际人权条约的保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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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国际人权条约的保留问题作了全面深入的探讨,概括分析了影响国家作出保留的十个方面的因素:重点论述了“和谐一致”原则;对与保留有关的其他规则,如绝对禁止保留规则、泛美规则、明确列举规则、多数规则和欧洲联盟规则进行了比较分析和述评。作者认为,每种规则都各有利弊,条约究竟应选择适用何种保留规则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最终将取决于缔约各国的协议一致。

缔结多边人权条约向来被认为是最有效的保护国际人权的途径之一,这一途径的明显特点是缔约国有权在批准或加入时对条约作出保留,允许保留使得人权条约更具普遍性,而不加限制地保留则毫无疑问将破坏人权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如何在保存条约的价值和争取条约的普遍参加之间维持一种平衡,这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是个引起很大争论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国际人权法和条约法相结合的角度,对国际人权条约的保留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概 述

有的认为,国际人权条约中所包含的规范属于强行性规范,国家对于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是普遍性义务,体现在一般性多边条约关系中的相互性原则不适用于国际人权条约。因此,对于国际人权条约的任何保留都是无效的。诚然,国际人权条约的确存在着特殊性。这已为国际法院在1951年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案咨询意见中所阐明:

“在这种公约中,各缔约国并无任何自己的利益,而只有一个共同的利益,即达到这些崇高的目的,后者也就是公约存在的理由,因此,在这种公约中,不能说各国有自己的利益,也不能说在权利和义务之间维持完全契约上的平衡。”〔1〕

对于禁止灭绝种族这样的强行性规范而言,国家所承担的当然是一种普遍性的义务。但国际人权条约中并非所有的规范都是强行性规范。联合国人权公约〔2〕,欧洲以及美洲人权公约, 其内容几乎涉及人权领域的各个方面,而禁止种族灭绝公约仅涉及人权保护的某个基本方面,将前三者与后者等同而语,显然是不恰当的,即使对于禁止灭绝种族公约而言,也不是所有的条款都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国际人权条约,也存在一般性义务与强行性义务之分。

一般国际法的发展趋势是“根据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的严重程度来区分不同种类的国际不法行为”。在巴塞罗纳公司案中,国际法院判决指出了这一发展趋势:

“必须在国家对于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所负担的国际义务和国家在外交保护领域对于另一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中间作出一个基本区分。前者是和所有国家有关的国际义务,由于这些权利的重要性,每一个国家对于这种权利的保护都可以主张法律上的利益,这些义务被称作普遍性义务……。在现代国际法中,这些义务来源于禁止侵略行为和惩治灭种行为的规则,有些也来源于有关基本人权的原则和规定,包括废除奴隶制和种族歧视规则。”〔3〕

国际法委员会所起草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将“国际犯罪”和“国际不法行为”作了区分。前者指“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罪行”。后者则包括除此之外的所有国际不法行为。该草案第19条第3 款丙项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根据该条规定,不能将“大规模的严重违反”和偶尔对次要条款的违反相提并论。绝不能对一种制度化的种族隔离制度和缺少一名翻译的免费帮助的情形等而视之〔4〕。

由上可以看出,国际犯罪和国际不法行为之间是有本质区别的。相应地,国家对于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责任既有强行性责任,也有一般性责任。而且,我们还必须看到国际人权条约中强行法的内容毕竟只占很小的一部分,当事国所承担的普遍性义务并不多,“相互性”原则仍然适用于人权条约。1949年8月12 日缔结的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公约以及和难民地位有关的许多条约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在许多建立了监督机构的国际人权条约中,“相互性”原则更是这些机构有效运作的基础。

综上所述,国际人权条约中虽包括有强行性的义务,但绝大部分义务仍是以相互接受、相互履行为基础的。国际人权条约和其他多边条约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多边条约的保留制度同样适用于国际人权条约。

二、影响国家作出保留的因素

尽管一直有人主张禁止对国际人权条约作出保留,但实际上迄今为止国际人权条约中仅有《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及《取缔教育歧视公约》,两公约明确规定禁止国家作出任何形式的保留。实践表明,在条约允许保留的场合,国家一般都会充分利用这种机会。一国对国际人权条约作出保留,并非是不愿意尊重和保护人权,而是由于各种各样复杂的原因促成的。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主权问题尤显敏感,国家在承诺其国际义务时,不得不慎重考虑政治的、法律的及其实际存在的因素,这些就是导致国家在批准或加入国际人权条约时作出一个或多个保留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缔约国国内法如宪法、法律的条文规定与条约的规定不相一致。这是导致国家作出保留的最常见的原因。例如《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第3 条规定“妇女有权担任依国家法律而设置之公职及执行国家法律所规定之一切公务,其条件应与男子平等,不得有任何歧视。”〔5 〕许多国家以该条可能和国内法中关于服兵役的法律规定相冲突而对该条作出保留。

2.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维持一种管辖权上的宪法性平衡存在困难。这一点对于联邦制国家尤其突出。如澳大利亚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以该国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是由联邦与成员邦分享为由,对公约第2条的第2款、第3款及公约第50 条作出了一个总的保留。〔6〕

3.一国存在的特殊法律地位的领土。如英国和新西兰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分别为香港和安第列斯作出保留。

4.一国在批准或加入某一人权条约时,其将要承担的义务和该国先前承担的条约义务不相一致。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的部分当事国由于这一原因在批准和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作出了一些保留。

5.当一国需要修改法律以使国内法和条约规定相一致,而议会却不愿进行这一耗时辛苦的工作,特别是在一国存在较条约更紧迫的国内利益或立法时间压力很大而该国为显示对人权的关注而不得不批准条约时,一国更倾向于作出保留而不是修改国内法以适应条约规定。

6.不发达国家客观上不可能很快满足所谓被称作“第二代人权”条款的要求,这些国家通常对这样的条款作出保留以推迟其适用,或渐进地适用这些条款。如马达加斯加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作的保留。

7.不发达国家特别是新独立国家缺乏法律专家,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对国家的保留行为产生了影响。

8.国际人权条约关于解决争端的条款常常成为各国保留的对象。该条款赋予国际法院或类似的司法机关解决条约当事国间因该条约所产生的法律争端之管辖权。盖博的一项统计表明自1947年至1971年间,对多边条约的所有保留中12%是和强制性解决争端的条款有关〔7〕。 许多国家不接受各种类型条约中这样的条款几乎成了一种国际惯例。

9.政治或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一些国家由于不愿因参加多边条约而与另一些国家发生关系,因而作出声明或标名为“保留”的声明,以使得条约在他们之间不发生效力。通过这种声明国家避免了产生所谓“承认”另一国的政治问题。大多数阿拉伯国家都因与以色列的关系问题而在批准或加入国际公约时作出过这样的声明。

10.国家常常顾虑全面批准一个条约将产生某些不可预见性的后果,而国际人权条约由于其本身固有的“强烈的驱动力”,再加上一些抽象条款的存在,使得条约的这种不确定性更加明显〔8〕, 而作出保留则是国家避免这种后果的最简单方法,有了保留这个挡箭牌,国家利益在任何情形下都可得到保障。

以上这些均是促使国家作出保留的因素。虽然各种各样的原因很多,但这并不表明国际人权条约就一定会产生大量的重要的保留。国家作出保留仍然受到各种限制,特别是对于国际人权条约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这种限制更严格。一国如果对这样的条款作出保留,通常会暴露出其国内立法上的缺漏,从而招致各国的广泛关注。这对于国家作出保留,尤其是“重要”的保留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抑制作用。

总之,一国在批准或加入国际人权条约时,作出保留的情形较普遍,毫无保留地接受的情形则很少见。一国政府对待国际人权条约的态度往往受到国内国际因素的影响。

三、“和谐一致”规则

如上所述,保留并非表明国家不愿遵守人权的基本原则。就目前的国际社会而言,国际人权保护尚处于一个发展的阶段,争取尽量广泛的国家参加国际人权条约在目前这个阶段,也许是更为重要的目标。正如国际法院在灭种罪公约保留案中所表明的,“关于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制订该公约的联合国大会和各国的意思是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该公约。将一个或更多的国家排除于该公约之外,不仅将限制其适用范围,而且将减损作为公约基础的一些道德原则和人道主义权威。”〔9〕

因此,为了条约所体现的原则更具普遍性和权威性,条约被广泛接受是一个前提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有任意作出保留的自由,仍如国际法院所言,“更不能认为各缔约国意在牺牲该公约的目的,以期取得尽可能多的参加国。”〔10〕因此,我们就不得不在鼓励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条约与保持条约的完整性之间维持一种平衡。在大多数多边条约中,这一平衡职能是由“和谐一致”规则履行的。

“和谐一致”规则,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第3款, 是指在条约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以保留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作为判定该保留准许性的标准。“和谐一致”规则由于将判断一项保留的“和谐一致”性的权力赋予了各国自身,且由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难以确定而招致不少国际法学者的攻击。

国际法学者卢达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第3 款的规定与第20条第4款的规定是前后矛盾的, 前者是指一国不得作出违背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保留,而根据后者,一个保留国,对于所有接受该保留的国家、没有提出反对的国家以及仅仅只是提出“相对性”〔11〕反对的国家,成为条约的当事国。根本没有考虑保留的内容以及保留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的“和谐一致”性。卢达因此认为,保留被其他缔约国的接受才是确定保留准许性的唯一标准。而“和谐一致”标准除了具有宣言的意味或指导意义外,无任何实际意义〔12〕。

卢达的观点全盘否定了“和谐一致”规则的法律意义,这是令人无法赞同的。笔者认为,公约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是前后连贯的。第19条第3款将“和谐一致”性设定为一项保留成为法律上有效的绝对条件,而第20条第4 款则将对保留的接受设定为一项保留成为法律上有效的相对条件。一项保留仅仅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只表明该项保留是可接受的,但并不使该保留对其他当事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该项保留是在被他国接受后才具有对抗他国的法律效力;而一项保留只是在其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前提下,才谈得上被其他当事国所接受。因此,一项保留只有在同时具备绝对条件和相对条件的情况下,才成一项有效的保留。

卢达将公约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完全割裂开来理解,当然只能得出错误的认识。

柯西亚的分析途径与卢达不同,但最后得出的结论却与卢达如出一辙。

首先,柯西亚将一国不得作出与条约目的和宗旨相违背的保留看作一个习惯法规范。他认为违反这一规范的行为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接着他又指出,国家之间的协议可以排除适用除强行法以外的所有法律,而一国对另一国保留的接受也是一种协议。根据国家责任公约草案,一国的同意可以排除另一国行为的不法性。对一项保留的接受使这种协议排除了一国违反“和谐一致”性规范的行为的不法性。所以,一项保留,只要不违背强行法,即使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也是可以被接受因而是有效的。最后柯西亚认为,只是在一项保留遭反对时,“和谐一致”规则才有它的实际价值。然而,他又指出,由于国家对多边条约所作的保留很少是“实质性”的,所以对保留提出反对并不多见,柯西亚因而认为,即使是在一个限制的范围内,“和谐一致”规则适用的机会也很少〔14〕。

笔者不能赞成柯西亚的观点:

1.一般对于多边条约而言,与条约目的和宗旨有关的条款都是条约的实质性条款,这些条款有些可能属于强行法范畴,但不可能全部属于这一范畴(毕竟能称作强行法的规则很少),这些规则由于是实现条约宗旨、目的不可缺少的,缔约国在缔结条约之初是将这些规则视作条约基础的,缔约各国也正是基于这个基础方同意接受条约拘束,条约中这样的条款是不能由两个当事国协议更改或排除的。因此,笔者认为,一国的同意当然可以排除针对该国的他国行为的不法性,国家通过双边协议在他们之间排除除强行法外的法律的适用似乎也是允许的,但是,在多边条约的场合,如果认为不经其他所有当事国的同意,任意两个国家的协议就有排除或更改作为条约基础的、实现条约宗旨和目的所不可缺少的条款的适用,则是笔者无法苟同的。

2.包含强行法规范的条款必定属于实现条约目的和宗旨不可缺少的实质性条款,违背强行法规范,则必定违背公约的宗旨和目的。禁止对强行法规范作出保留,实际上就是“和谐一致”规则所要履行的职能之一。柯西亚承认国家在作出保留时受到强行法的限制,这无疑是正确的,但不能以强行法标准代替“和谐一致”标准。

3.柯西亚认为国家对条约作出实质性的保留很少,因而对保留提出的反对亦很少,以此来说明“和谐一致”规则连有限的适用机会都几乎不存在。笔者认为,国家很少作出实质性保留的实践,正好表明国家在保留实践中是认真遵守“和谐一致”规则的。

卢达及柯西亚意图否认“和谐一致”规则的价值,不仅理论上解释不通,而且与实践也是不相符合的。根据卢达的结论,国家在作出保留和接受保留时实际上不受任何法律上的限制,而根据柯西亚的结论,国家除受强行法的限制外,可以对条约作出任何保留,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否定,是国际法中虚无主义的表现。

笔者认为,“和谐一致”规则由国际法院在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案中首先确立,之后经过国家和国际裁判机关的一致实践,其习惯国际法地位已确立,这一规则的内容应包括:1.一国不得作出违背公约宗旨和目的的保留,其他国家亦不得接受此种保留。2.一项保留除符合“和谐一致”性要求外,还必须同时被他国所接受方为有效保留。

至于“和谐一致”性的判断,可以根据条约的性质,缔约国的意图、权利的重要性程度等来作出,这完全属于一般国际法上的条约解释问题。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缔约之初,公约起草者曾提出过设置一个一般性程序以对保留的“和谐一致”性作出权威判断,大会讨论了好几种方案,比如沃尔多克提出的由一个有权机关进行判断的方案,日本、菲律宾、南韩联合提出的以及印度提出的多数决定的方案,都没有获得广泛的支持〔15〕。最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仍然将一这判断权赋予各国自身。缺乏一个权威机关来对“和谐一致”性作出判断,并不影响该规则作为习惯法的地位,这一特点正是国际法区别于国内法的一般特性决定的。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当然不能成为国家之上的法。虽然国际法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但国际法仍是有其保障措施的。在当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状态下,受到教育的世界公众的舆论可以被认为是国际人权法的最终制裁措施。多数政府,包括极权政府,对公众舆论都是敏感的〔16〕。对于“和谐一致”规则而言,各国的保留实践基本上符合这一规则的要求即表明该规则也是为各国所遵守的。

四、与保留有关的其他规则

缔结条约的各国,可以对条约的保留问题不作任何规定,也可以通过协议为条约规定各种各样的保留条款。上文分析了在条约没有明确规定时“和谐一致”规则的适用,以下将对条约明文规定的保留规则予以对比分析。

1.绝对禁止保留规则 在迄今为止国家所缔结的国际人权条约中,仅有《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与《取缔教育歧视公约》明确规定参加国不得对公约任何规定作出保留〔17〕。这两个公约由于排除了国家作出任何保留的可能性,因而也就保证了条约的绝对完整性。虽然就两个公约的内容而言,其为当事国设立了强行性或近似于强行性的义务,因而需要对保留作出限制,但两公约并非每一个条款都具有强行性和不可损抑的重要性。因此,笔者认为,绝对禁止保留规则较传统的“全体一致同意”规则对保留的限制更加严厉,将保存条约的完整性推向极端,而完全忽视各国的普遍参加(截止1993年1月31日,已有104个国家批准和加入),但这除了表明该公约所包含的义务的强行性外,并不表明绝对禁止保留规则是可取的,各国在缔结国际人权条约时不再选择这一僵化规则。

2.泛美规则 泛美规则主要适用于美洲国家,但在多边性的国际条约里也可觅其踪迹。1954年7月7日生效的《妇女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即是泛美规则的体现。根据第7条,一国可以对该公约任何条款作出保留,任何国家对该保留可以提出反对,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公约不发生效力〔18〕。这一规则实际上赋予国家以作出任何保留的自由,相对于传统的“一致同意”规则,该规则似乎又走向了另一极端。不容否认,泛美规则在多边条约保留规则的演进发展中,曾经发挥了意义重大的推动作用,但该规则的弊端仍是明显的,在附加保留而批准一个条约的国家为数众多时,该条约实际上被分裂为一系列双边条约。条约的多边性遭破坏,其存在的实际价值就很有疑问了。泛美规则被认为最适合于在有限的美洲区域制度内增加批准国的数目。对于多边性人权条约而言,该规则不利于确立普遍的原则标准,因此选择适用泛美规则的人权条约不多。对于泛美规则,我们必须将其与绝对主权论者的观点相区别。绝对主权论者不仅主张国家有作出保留的绝对自由,而且认为条约除保留的部分外,在保留国和条约的所有其他当事国(不论反对与接受)之间有效〔19〕。而泛美规则对于反对国与保留国的条约关系作了相反的规定,这在某种意义上对于国家作出保留的自由是一种限制。国家在作出保留时,不得不考虑所作出的保留在多大程度上能为其他当事国所接受,尽管实际上一国仍然可以不顾他国的反对坚持作出一项保留。因此,泛美规则与主权论者的观点有实质上的区别。

3.明确列举规则 条约允许国家作出保留,但对保留的范围作了明确限制。这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条约列出禁止保留的条款,如《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42条即规定,禁止对公约的第1、3、4、16(1)、33以及第36条至第46条(包括第36和第46条)作出保留〔20〕。其二,条约列出许可保留的条款,并规定剩余条款为禁止保留条款,如《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第17条第1款即规定国家可以对第11、14、15 条提出保留,第17条第2款规定,对该公约不得作出任何其他保留〔21〕。 这种明确列举的规则可以说是比较理想的一种规则。在保持条约的完整性与争取各国的普遍参加之间作出了一个较好的平衡,尽管这种平衡不是绝对的,有时条约许可保留的范围很窄,有时又相对大一些,但无论如何,相对于僵化的绝对禁止规则,“全体一致同意”规则而言,该规则体现了较强的灵活性;相对于自由化的泛美规则而言,它又体现了一定的原则性,而且当事国根据该规则所作出的“排除性”的保留,一般认为是不允许反对的,因为缔约国在就条约保留条款达成一致协议时,就已事先同意接受这样的保留〔22〕。这样该规则就避免了泛美规则的一个致命弱点,即由于对保留的反对使得多边条约分裂为一系列的双边条约,失去了实质上多边意义。虽然该规则有很多优点,但其弊端也是很明显的。首先,各国在经历了一个痛苦而又漫长的讨价还价过程对条约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协议后,很难再就各国纯粹从单方立场出发提出的具体保留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其次,禁止保留的具体条款,是由条约签署国所议定的,而加入国就这些保留条款而言,应该与签署国有同等的利害关系,但一国在加入时,对这个根本没有体现其意志和利益的议定范围却只能全盘接受,而某些签署国却有可能随后不批准条约,就这一点而言,明显是不合理的。

4.多数规则 多数规则是指由条约的多数当事国(通常指2/3多数)来决定一项保留能否被接受。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如果至少2/3的国家反对一项保留,则该保留应被认为与该公约的目的及宗旨不相符合从而不被准许。反之,一旦一项保留为1/3的国家所接受,则该保留应视为有效保留〔23〕。因此, 根据多数规则,判定一项保留的决定性因素是各缔约国对保留的反应。多数规则借鉴了国际会议的表决制度,在允许各国作出保留的同时,排除了为缔约国大多数所反对的保留,有一定合理性。但有人将多数规则称作“万灵药”、“最理想的模式”等等。对此,笔者则不以为然,理由如下:(1)根据多数规则,一项保留只要超过1/3的国家接受,该项保留就被认为是有效的。若要禁止一项保留,则须有2/3的国家反对才行, 而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一项保留的不作为被视作默示接受,这显然有利于作出保留的国家。而且在实践中,国家反对一项保留的情形很少,如果说这一反对将导致排除保留国的当事国地位的话,则可以想象提出反对的情形将更少〔24〕。《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许多国家对该公约提出了保留,其中有些保留是具有相当重要性的,但对于所有的保留,只有一项遭到了反对,即当印度作出一个与国际法院管辖权有关的保留时,巴基斯坦对保留提出了反对〔25〕。(2),一国在审查他国作出的一项保留时, 所关注的不是该保留是否应该被接受,而是该保留会对它产生什么后果。在这里,国家利益是第一要紧的。因此,一项保留,如果会损及一国国家利益,则该国的反对将是不容置疑的。而一项保留,虽然违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若与一国国家利益无碍,该国很可能对这样的保留无动于衷。(3 )提出保留的国家,往往是条约谈判中不同意条约通过的少数派,这些国家参加条约时,不得不借助保留这个武器来保护其利益,而根据多数规则,条约谈判中的多数派国家仍能以多数反对少数派国家所作出的保留,并有可能将少数派国家排除出条约当事国之列。这无异于多数的暴政〔26〕。由此可见,多数规则并非灵丹妙药,也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

5.欧洲联盟规则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4条的规定,缔约国作出保留应符合两个条件,其一,不得作出一般性质的保留,其二,保留国应就该保留提供有关国内法的简单说明〔27〕。从公约第64条的文字来看,欧洲联盟规则与上文介绍的保留规则没什么质的不同,但是,由于欧洲联盟法院积极的造法功能,该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它对于当事国作出的保留进行判断包括宣布一项保留无效的权力。正是这一变化使得欧洲联盟组织内的条约保留制度与一般国际法关于多边条约的保留制度产生了质的区别。在国际人权条约适用的保留规则中,还有一类是需引起我们注意的。这一类条约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规定,对于该公约第30条第1 款涉及仲裁裁决和国际法院管辖权之规定可以作出保留。但是,该公约对于剩余条款没有规定是否许可作出保留〔28〕。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剩余条款,不可一概而论,应以保留是否符合公约的宗旨和目的作为判断该保留的可接受性的标准。公约第30条第2款的规定, 只不过表明公约起草者意图将仲裁或司法解决条款作为一个任择条款,这只是对该条款任意性的一种强调,并不关涉剩余条款的保留问题,因此不能将该条款理解为,除第30条第1款外,其他条款均不得予以保留。 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规定也可得出上面的认识,该公约第29条第1款及第2款和前一公约第2条第1款及第2款从文字到措辞几乎完全一致, 这恐怕不仅仅是巧合,它反映了相似的立法意图。由国际劳工组织主持缔结的几个公约,如《同酬公约》、《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组织权及共同交涉权公约》〔29〕也属这一类型的国际人权条约。

五、结论

上述与国际人权条约保留有关的几种规则中,每一种规则可以说都既有其合理之处,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条约究竟应该选择适用哪一种保留规则,除了分析各类规则的特点外,条约的性质、条约的适用范围、缔约国的意图以及缔约国的数目等都是需要予以考虑的因素,但最后的结果还是取决于缔约各国的协议一致。有时候,缔约国也可能对保留问题不作规定,《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的国际人权条约都未对保留问题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和谐一致”规则就成为条约应适用的保留规则。

注释:

〔1〕〔9〕〔10〕Louis Henkin,International Law: Casesand Materials,West Publishing Company,P.607

〔2 〕联合国人权公约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3〕〔7〕〔12〕〔14 〕Massimo Coccia, Reservations toMultilateral Treaties on Human righrs, California Western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15,P.17,21,23,25—33

〔4〕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 第51页。

〔5〕〔17〕〔18〕〔20〕〔21〕〔22〕〔23〕〔27〕〔28 〕〔29〕《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402、97、402、333、312、308、62、682、233、114页。

〔6〕Sieghart,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Clarndon Press,P.450.

〔8〕〔24〕〔25〕Imbert,Reservations and Human RightsConvertions,3 Human Rights Review,1981,P.33,42,24.

〔11〕指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

〔13 〕〔15 〕〔26 〕Frank Horn, Reservatios andInterpretative Declarations to Multilateral Treaties,ElsevierScience Publishers B.V.,1988,P.121,116,116.

〔16〕庞森等译约翰·汉弗莱著《国际人权法》,世界知识出版社,第10页。

〔19〕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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