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摘要: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设立资本认缴制度,本意是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调动创业热情,得到了学术界很多肯定。但是这一改革也衍生出一个重要问题,即有些股东对认缴出资的期限的约定畸长,导致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在债权人交易安全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间如何平衡,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本文通过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概念、类型进行阐述,对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争议的观点进行厘清,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及制度规范进行论述,旨在对司法实践提供思路。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执行程序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概念和类型
在理论界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又称之为追缴出资制度。该制度的含义是在公司资本认缴制的现实背景下,当公司现有资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时候,通过制度规范赋予债权人一种救济手段,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法院判决尚未达到出资条件即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受股东与公司达成约定的限制,在其认缴的出资限额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制度。
现行法律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没有系统规定,但是也有零星的条文提及,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包括三种类型:1.破产程序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2.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3.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继续存续前提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于前述三种类型中,前两种类型均是以消灭法人主体资格为前提,在公司要注销之前,要求所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符合《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且在现行法律中也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有法律依据。而第三种类型则是在保留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前提下,突破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此种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目前没有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当中都存在很大争议,下文将着重就此种类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否具有正当性展开讨论。
二、关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
在保持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存续的前提下,是否能够使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大争议,主要存在以下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立场,以下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列举相应立场的理由:
1.肯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即支持在保留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前提下,通过加速到期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实现对债权人的清偿,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种:
(1)合同具有相对性,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实际是内部的合同约定,依旧不能对抗非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
(2)相比于在破产、清算等程序中行使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权利,使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在继续保留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前提下,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更符合法功利主义。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仅限于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那就相当于迫使债权人在公司债务不足以清偿时提起破产申请,消灭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将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而如果允许在公司主体不消灭的情况下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同样能够实现清偿债务的效果,而且还能节约司法成本,同时使公司继续存续,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3)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认缴的股份金额原本就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其既然认缴了该份额,即意味着他同意在此限额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既然是担保责任,就不论出资期限届不届满,只要公司现有财产无力清偿时,就可向担保人主张,这样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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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否定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即反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随意突破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损害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种:
(1)目前现行法律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只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催缴股东履行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另一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公司清算时可催缴股东履行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但是在不消灭法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并无法律依据。
(2)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是依据其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约定,是其他股东让渡了自己利益,只要该股东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就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理由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反对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是符合风险自担原则的,现在的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要求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之前有义务对其资本情况进行了解,企业信息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在法律上应当视为债权人对此知晓,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仍愿意与公司进行交易,视为对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债权人应当承担尊重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
3.折中说
在学界中持有这一观点的学者不占主流,他们认为既然认缴制度背景下法律通过规定、公司通过约定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轻易的剥夺股东该利益,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但是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在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适当加重股东的义务,加速到期其出资义务,防止公司破产。
三、债权人主张公司存续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
(一)前提——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股东替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怎样算是债务不能清偿,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主流观点有“债务不能清偿说”、“公司资不抵债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说”。
(二)范围——限于股东认缴而未届期的出资本金
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不能过于严苛,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是基于其与公司的约定,是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让渡的权利,该股东并未违反约定,所以只能限于他认缴的本金,不涉及利息等其他违约责任。
四、 公司存续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制度规范
笔者认为目前比较行之有效的制度保障即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本就应该是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所以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首先,在进入执行程序时,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明确,具备申请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第二,环顾整个司法程序,能够直接认定公司现有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只有执行程序。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公司现有资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是所有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观点的基础。第三,还需要审查的一点就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这种审查只是程序性的表面审查,不涉及到实体审理,所以更加符合执行程序的特点,原本在正常的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也有申报财产状况的义务,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也属于公司的财产情况,这也是执行的依据。第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基础的债权债务认定已经生效文书认定,公司未自动履行债务的事实也已经确定,所以对于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不存在争议,即便是股东对于在执行阶段查明的其未出资金额不认可,也可以通过执行听证程序获取救济途径。
论文作者:郭媛媛
论文发表刊物:《中国经济社会论坛》学术版2019年第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15
标签:股东论文; 义务论文; 公司论文; 债权人论文; 期限论文; 债务论文; 程序论文; 《中国经济社会论坛》学术版2019年第2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