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强制执行初探_强制执行论文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强制执行初探_强制执行论文

强制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初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权论文,强制执行论文,上市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以来,国有股股东持有的对上市公司的股权因债务纠纷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甚至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而被转让的事例日见增多。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及操作规范,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该类股权中的一些做法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有的甚至被形容为“国有资产的合法流失”。本文拟就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中引起争议的几个问题及其解决对策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是否只有在作为被执行人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的前提下,才能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

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情况,由于上市公司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而比较容易被债权人或人民法院所获得,从而经常成为被查封、冻结及强制执行的标的。在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足以抵偿其所欠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不顾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存在而冻结、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这个问题涉及到债权人对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权的选择权问题。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予以规定,理论界对该问题也未见探讨。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明文禁止超标的保全,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进行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如果债权人首先提供了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情况,则法院会据此首先冻结、执行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只有在该国有股权不足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去保全、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不同的财产或财产权的保全、执行的难易程度会有所不同,比如现金或银行存款最容易保全和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保全、执行相对容易,被执行人自行居住使用的不动产保全容易而强制执行难。债权人往往会选择比较容易保全并执行的债务人的财产或财产权来提供给法院予以保全、执行。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我国现今“执行难”的大环境下,不宜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赋予“特权”。如果一定要予以特殊保护,也应由被执行人负举证义务,证明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抵偿所欠债务,并且,为了避免被执行人提供“破盆烂罐”等虽有账面价值却难以变现的财产规避义务、逃避执行,应该严格、切实实行全部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原则。

二、强制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是否可以不经过拍卖而直接裁定过户给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迄今为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最具体、最系统的一部文件。该文件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但该文件第五十二条又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排除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之外,也为部分法院在强制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不经拍卖,直接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裁定转让给债权人的做法留下了机会。然而,这种非拍卖的执行方法,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利于实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价价格的最优化,有时甚至会被某些居心叵测者不当利用而演变为国有资产的合法流失渠道。因此,有必要将拍卖方法规定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主要变价方法,只有在委托相关拍卖机构依法拍卖而未能成交时,人民法院才能在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将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裁定转让给债权人,以抵偿其所欠债权人相应的债务。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同意不予交付拍卖,则不管是以股抵债,或是债权人自行变卖,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

三、国有股权的转让价格是否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1997年3月24 日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国有股股东转让股份的价格必须依据公司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实际投资价值(投资回报率)、近期市场价格以及合理的市盈率来确定,但不得低于每股净资产值。在最近的几起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强制拍卖、裁定过户的事件中,有为数不少的被以低于甚至是远远低于每股净资产值的价格转让。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规定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自行协议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行为是一种司法强制性行为,应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当然,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应规范操作,首先委托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变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依法进行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国有股股东对评估结果不服的,有权请求执行法院另行委托其他有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在评估结果确定之后,人民法院应及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的程序应当符合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对资产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有关主管机关也应加强监管,严厉处罚该中介机构在评估、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是否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行人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的限制?

笔者认为,公司法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机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及社会公共公益,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转让发起人股份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发起人投机牟利的动机,因此,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行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受限制。既然不受限制,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作出有关发起人股份转让的裁定之后,该笔股权的过户手续也应可以即时办理,而不必等上市公司成立满三年。同时,为了防止发起人故意规避公司法该条规定而人为“制造”被诉,以借人民法院之手提前转让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应该规定只有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发起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抵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的前提下,才能强制执行发起人对成立不满三年的上市公司所持的发起人股份。

标签:;  ;  ;  ;  ;  ;  ;  ;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强制执行初探_强制执行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