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科技税收政策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收政策论文,我国论文,科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241(2002)06-0006-04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高新技术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从实施情况来看,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政策,在改善科技创新环境,引导社会资金和人力资本对企业的投入,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的科技税收政策还存在一些缺陷,缺乏系统性、针对性和持续的刺激动力,不能完全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因而有必要进行重新定位和系统设计。
一、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政策存在的缺陷
1.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高新技术产业的促进力度不足
第一,税收优惠政策的目标不明确,缺乏系统性和指导性。作为促进科技发展的税收政策应该有其明确的政策目标,而不应是各项税收优惠措施的简单罗列。但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目标不明确,具体表现在:通过税收优惠来支持和鼓励哪些方面的科技发展缺乏倾向性,在如何协调发展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发展高新技术和改革传统技术等方面税收政策目标不清晰。例如,外国主要是对高新科技的开发和研究进行税收优惠,而我国则没有这种导向性的科技税收优惠措施,缺少针对具体的科技开发活动及项目的优惠,促使企业只关心科技成果的应用,而不注重对科技开发的投入。
第二,税收优惠政策的覆盖面窄。现行的科技税收政策主要是针对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企业和外企,而对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外的企业,几乎不存在科技发展及研究方面的税收优惠,同时,对只要处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不管是否是高新技术企业都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按同一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从而不能充分实现税收的引导、激励作用,体现不出税收优惠力度。由于税收优惠是以高新技术企业而不是具体的项目为对象,因此使得企业的非技术性收入也享受了优惠待遇,造成优惠泛滥。如非高新技术企业纷纷挤入开发区,甚至在开发区内“假注册”,使得一些有利于技术进步的项目行为难以享受优惠,降低了政策效率。
第三,税收优惠方式比较单一。对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所得税优惠,而很少涉及流转税的优惠,以致于税收优惠的效果不好。并且对高新技术的优惠仅限于税率减少和税额的减免,而在R&D费用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投资减免、延期纳税以及对高新技术产业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方面缺乏实质性的间接优惠措施,对高新技术产业化最需要进行风险补偿和扶持的研制开发、成果转化阶段鼓励不足。另外,直接减免中也没有规定停止日期,造成一项科研项目在开发投入期缺乏风险补偿,而进入高回报的成熟期、应用期,或随时间推移已进入相对落后期时,仍享受减免税照顾。
2.现行增值税加重了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收负担
我国“生产型”增值税,对企业购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金不予扣除。加之我国税法中所允许的折旧率往往低于实际折旧率,而目前我国固定资产的折旧率相对较低,折旧期限较长。高新技术产品相对于一般产品来讲,技术设备、劳动工具技术含量高,成本价值大,而且更新快,这便对更新设备、技术改造起到了消极作用;再加上固定资产所含税款却不允许抵扣,其结果便使出口产品价格包含某些税收,不能实现充分退税,容易形成重复征税,降低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再者,高新技术产业的资本有机构成较高:成本中的长期资本投入比重比较大;其高新技术产品大多为高附加值产品,增值率高的甚至可达60%以上,加上其消耗的原材料少,因而准予扣除的进项税额较少,而不属于抵扣范围的技术转让费、固定资产购入费所占比重很大,对增值额课税,便使得高新技术产品的税负较一般产品要高。这显然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和税收对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效率原则。在增值税没有普遍实行的情况下,高新技术企业在很多时候难以取得有效发票进行抵扣,即未实行增值税行业的相关费用开支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加重了税负,不利于产品在市场上特别是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
由于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产品成本中直接材料成本比重不断下降,间接费用不断增加,这些开支往往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同时购进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属于抵扣进项税的范围,这无形中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影响了科技投入和研究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另外,我国加入WTO之后,将执行技术产品平均关税税率由13.3%过渡到零关税的政策,到2005年,我国还将对电子计算机、半导体、电信设备等信息技术产品不征收关税,取消外商高科技企业为获得中国市场份额而必须向我国转让技术和出口配额的做法,这就使得西方发达国家的高新技术公司可以从中国的市场获得较大的市场销售份额。如果我国高新技术产业仍背负着这种隐性的税收负担,必将影响我国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使本已处于劣势的国内企业更缺乏竞争力。
3.现行所得税对高新技术产业优惠政策不能有效到位
我国税收优惠主要是对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成果的优惠,而忽视对具体研究开发项目、研究开发环节的优惠。为了鼓励对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进行风险投资,我国允许企业开发费用按150%比例扣除,但其适用范围只限于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盈利性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且其50%的超额扣除不应超过其应税所得额。这种对非盈利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税收歧视,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造成大量高新技术企业只关心科技成果的应用,不注重研制开发创新投入的结果。国家鼓励企业加大风险投资的做法,对微利企业相当于没有享受到多少优惠;对于不断投入风险资金和正处在成长期的高新技术企业而言,也没有充分发挥该政策的作用。
现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存在不足,不同时期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所不同,缺乏整体性。如有些只规定了优惠的起始,而没有规定优惠政策的期限及相关的限制条件,使取得优惠待遇资格企业改变经营方向或经营不再属于国家政策扶植范围的项目仍享受优惠,对其已享受的减免税是否予以追征,是否予以惩处等,税法均无明确规定。这样,可能会形成保护落后的局面。
4.不适应高新技术产业高风险的特点,缺乏鼓励风险投资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高科技风险投资是高新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奶娘”,国际上普遍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如允许高新技术企业加速折旧,允许高新技术企业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从税前扣除。对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投资所得实行减免税等。而我国目前大都实行的是税额式减免,它与高新技术产业的特点不相吻合。因为高新技术产业高风险,见效也较慢,很多企业由于投资前几年无盈利,事实上享受不到税收优惠政策所带来的好处,这和税额式减免的优惠政策根本起不到鼓励投资的作用。
风险投资公司是专门向高新技术企业投入研究开发资金,并可从事一定融资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主要职能就是进行风险投资。而风险投资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支撑条件。美国许多大公司,如微软公司等无一不是借助风险投资起家的。我国像联想、方正、四通等高科技企业,也都是依靠风险投资成长起来的。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增强风险投资力度,必须发展一批风险投资公司。而我国现行的税收政策,对风险投资公司的鼓励还是空白。
二、完善我国现行科技税收政策的对策建议
与国外的实践相比,我国最应引起重视的就是如何在税制的设计上最大程度地保证税收优惠的有效性,在科技发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采取不同的政策措施。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当前科技税收政策的现状,依据科技税收政策应遵循的原则,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我国科技税收政策:
1.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制
我国现行“生产型”增值税增加了高新技术企业和高科技产品的税负,也影响了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因此,我国应积极推进增值税制度转型,实现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第一步先允许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分期分批抵扣增值税金,以鼓励企业更新设备、采用先进技术。第二步再考虑对企业购入的科技成果,允许按发票金额的一定比例进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以加大技术改造更新的力度。作为过渡措施,可允许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新产品试制费和宣传广告费等,比照免税农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转让,按其实际所含的工农业税予以扣除。对技术含量高、增值税率在60%以上的高科技产品,实行低档税率,适当降低其实际税负。
2.加大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领域的支持力度,建立提取研究开发准备金制度
科技进步和创新是增强综合国力的决定性因素,它将为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现代化建设提供强大的技术支持,而要实现科技进步和创新需要靠基础研究开发活动的推动。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主要包括基础研究和应用开发,它们是进行科技进步和创新的技术储备。基础研究属于公共产品范畴,基本上由政府承担,而由于应用开发投资的外溢性等原因,应加大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的税收支持。
我国允许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按150%比例扣除,但其适用范围只限于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盈利企业。笔者认为,需要改进关于对“盈利企业”和“增长比例”的限定。建议取消“盈利企业”的限制,受惠企业因当年亏损不足以抵扣规定扣除额的,可适当往后结转。(1)扶持企业的基础性研究开发。主要采取事前扶持的办法,除对R&D费用的优惠政策外,可采取对中试产品免税、加速设备折旧等措施。(2)扶持企业的应用性开发研究。主要以事后鼓励为主,体现在对收益的优惠上,税种上以所得税优惠为主。
设立提取研究开发准备金制度。提取准备金制度是不管实际发生研究开发费用多少,都可按一定比例从应税所得中提取一笔研究开发准备金。另一种类似于提取准备金做法,是在某个高新技术项目投资产生效益后把新增效益部分按一定比例返还给风险资本,以科技养科技,实现风险资本保值增值。
3.突出对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效性
现行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对单位(如高新技术企业、科研院所)、对科研成果,而不是针对具体的科技研究开发活动及其项目。这一方面使优惠缺乏针对性,只是对已形成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已享有科研成果的技术性收入实行优惠,用这个方法如果在取得收入以前进行了大量的科技投资,则享受不到优惠鼓励,而对创新的过程并不给予优惠。同时,促使企业只关心科技成果的应用,而不注重对科技开发的投入。另一方面容易出现滥用优惠的现象,使高新技术企业中的非高新技术收入也享受科技优惠政策。此外。此类优惠方法也增加了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成果认定的工作量,加大了征管难度。从科技创新的特点来看其事前投入大,风险也大,此过程也最需要税收的扶持。一国科技进步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创新过程的投入,而税收对此过程的鼓励则有利于形成科技创新的正常机制。因此,所得税优惠的重点应从对企事业单位、科研成果转向对具体研究开发项目的优惠,加强企事业单位科技投入方面的税收鼓励措施,取消“盈利企业”和“超额扣除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限制,只要符合条件的企业,都可享受税前超额扣除优惠。
4.鼓励高科技风险投资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批外国公司开始对我国的企业进行风险投资。由于我国对于高科技产业管理较为严格,同时又缺乏退出机制,使国际投资风险基金往往投资于成熟企业或投资规模较小。目前,我国风险投资公司正处于初创阶段,国家要从政策上为其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为更有效地提高税收优惠的效果,应扩大税基式减免的运用范围。可考虑以下几方面:(1)各类创业投资公司与高科技企业享受同等税收待遇,以加倍提取风险准备金、延期纳税等方式降低风险,提高行业吸引力;(2)参与创业投资活动的个人、企业或机构,该项资本收益免征所得税,对创业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只征收印花税,对创业投资基金的转让交易免征印花税,其产品在流通环节应免征或减半征收增值税;(3)企业购买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支出,视为企业的科技开发投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5.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加速折旧制度
目前我国对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手段过于单调,基本局限于税率优惠和税额的定期减免,没有采取像国外已普遍使用的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技术开发基金等方面的措施。在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财务制度中,虽也规定企业可以申请实行加速折旧,但有较多限制,且非直接针对技术进步方面的设备。国际经验表明,科学研究对固定资产的需要量大,且更新换代快,因此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需要出发,我国应对需要重点发展的高科技领域研究开发或实际应用所需要的固定资产,以及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实行特殊的折旧制度,简化审批和操作手续,大幅度缩短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进一步减少资金成本,加快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
6.科技税收优惠应从对“物”的优惠为主转向对“物”与“人”的优惠并重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但人是生产力的决定因素。对科技项目优惠也好,对创新收入优惠也罢,对科技进步的鼓励和刺激,最终离不开对科技人员的鼓励,离不开对人力资本的投资。除了科技体制改革、技术入股等手段外,从税收角度来说要通过优惠措施鼓励企业、个人和社会对培养和开发人力资本的积极性,如鼓励企业、个人、社会团体办学,其所得可免征营业税等税收;对企业捐资办学,取消税前列支的最高扣除比例限制,适当提高企业允许税前列支的用于教育经费的比重;提高个人所得税基本扣除标准,对知识产权转让收入或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享受与稿酬相同的税收待遇或再降低税负,对科研人员从科研成果中取得收入给予个人所得税的减免,对于影响较大的科研成果,个人所得税较多时也不再加成征收个人所得税,并建立高额起征点或扣除个人所得税。总之,税收优惠要有利于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7.科技税收应从地区优惠为主转向以产业优惠为主
通过建立高新技术开发区,然后对进入开发区的企业给予各种优惠,包括税收优惠是国际上通行的方式。但这种方式主要用于吸引外资。对本国企业这种方式有较多的副作用,如企业进入科技开发区后改变经营方向,但仍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实际上给很多企业提供了合法避税渠道。对开发区内外相同性质的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税收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初衷,造成高新技术企业纷纷挤往开发区,甚至在开发区内“假注册”,引起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同时由于中西部地区的总体投资环境比不上东部地区的环境,使本来就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在科学技术方面更加落后,进一步加剧了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因此对科技税收优惠应以产业导向为主,首先看其是否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然后看企业所从事的研究开发项目、科技开发投入等。只要符合科技税收优惠条件的,不论其在何处投资都应享受科技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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