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规避立法的发展及我国立法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国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反倾销与反规避
反规避是在目前国际贸易竞争日益加剧的现实情况下所出现的一个产物。反规避的出现是与倾销和反倾销离不开的,是反倾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
众所周知,在国际贸易发展的早期,甚至在本世纪70年代以前,倾销和反倾销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并不大,其原因在于当时各国的关税相对比较高,可以起到较好的保护作用,因此,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倾销行为的出现。没有倾销,自然也就没有针对倾销的反倾销问题。但随着关贸总协定下的多边贸易谈判的不断进行,各国的关税水平不断下降,与此同时,各国为了增强本国产品的竞争力,不惜采取低价倾销的方式,使得各国的贸易摩擦不断升级。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纷纷通过征收反倾销税等反倾销措施以消除国际贸易中的低价倾销行为所带来的影响。
随着各国反倾销措施的不断强化,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也相应地采取了对策。他们在实践中通过各种手段如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等方法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这就是所谓的规避又称对反倾销的规避。出口商通过规避行为有意识地排除倾销法律的适用,使得进口国的反倾销措施的效果大打折扣,损害了其正常的贸易利益。因此,为打击规避行为,各国又相应地采取法律的形式对规避行为进行限制的制裁,从而形成了反规避立法。
二、反规避立法的发展
如前所述,反规避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因此与反倾销立法相似,反规避立法也是先由各国国内立法开始并逐渐发展到国际立法的。本文也从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两个方面介绍、分析国际反规避立法的现状。
(一)各国反规避立法的发展
最早通过立法形式对规避行为进行管制的是欧盟(原欧共体)和美国。
欧盟最早的反规避立法是1987年的反倾销条例,即1961/87号条例。该条例规定,欧共体委员会可以对在欧共体内组装或制造的并被投入共同体商业的制成品征收固定的反倾销税。
1988年,欧共体对反倾销条例作了修改,即2423/88号条例,该条例规定,欧共体委员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在欧共体内生产或组装的产品课征反倾销税。但上述条例中的反规避措施效果并不理想。1995年,欧盟理事会又开始实施3283/94号条例。该条例第13条对反规避问题做了更为具体、严格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欧盟现行的反规避立法所针对的规避行为主要是组装规避行为。而组装规避行为实际上又包括两种形式:一是进口国组装,即出口商为避免其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将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进行销售的行为。二是第三国组装,即出口商因其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为绕过反倾销税,将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从第三国将产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向进口国出口。
总的来看,欧盟的反规避规则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贸易保护手段,而是为了维护其反倾销措施的效力,因此,反倾销条例将规避行为开始的时间界定为“自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或在反倾销调查即将发起之时”,并且只有“反倾销税的救济效力正受到组装产品的威胁”时,才采取反规避措施。
美国的反规避立法始于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该法第1321节对规避与反规避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该法中所包含的规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组装规避。包括进口国及第三国组装规避。同样,在确定某种产品是否存在规避行为时,必须是组装产品的价值同进口的组装件或零部件之间存在较大的差额。但与欧盟不同的是,美国并未对如何衡量差额大小提供一个客观、确定的标准,因此,具有更大的随意性。
产品细微改变规避。即仅对产品的形式或外观做细小的改变,而未对其进行功能性的改变,然后向进口国出口。
后期改进产品。如果在某一产品(前产品)受到反倾销调查后,另一产品(后期改进产品)的出口量又有新的增长,且两种产品在物理性能上相同、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两种产品的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宣传广告和陈列相同,则也可对后期改进产品采取反规避措施。
由此可见,美国的反规避立法相对于欧盟而言,其涉及的规避行为范围更为广泛,而且其界定标准也缺少客观性和可预见性。
(二)国际反规避立法
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当时的总协定总干事邓克尔曾在《反倾销守则》的草案(即“邓克尔草案”)中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反规避内容:最终被认定倾销而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如果改变方式进口零部件,然后在进口国或第三国进行装配或加工,进口零部件也在反倾销税的范围内,即也要征收反倾销税。但同时该草案也对反规避措施的实施规定了一系列条件。实际上,草案的许多内容都借鉴了欧盟和美国反规避立法、特别是欧盟立法的规定,但是,草案的规定比后两者更为具体、客观和合理,比如,在确定规避行为时,除了前述欧盟和美国反规避立法中的基本要求外,还特别提出进行加工或装配的当事人应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商或出口商有关联,从而进一步体现了反规避措施作为反倾销措施的延伸这一补充地位和作用。
但是,由于该草案与美国的提案出入较大,最后按照美国的意见,将反规避的规定从草案中删除。在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件中的《反倾销条例》中并不包含反规避的规定。因此,到目前为止,反规避立法仍限于国内立法。但由于欧美立法特别是美国国内贸易立法对国际贸易立法的巨大影响,可以预见,随着国际贸易中规避与反规避问题的不断尖锐,反规避的国际立法问题必然将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事日程。
三、我国反规避立法的构建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外国商品涌入我国市场。其中不乏为达到占领我国市场而采取低价倾销的现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国内相关产业,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但该条例中关于反规避问题的条款只有第35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但由于该条的规定过于粗略和含混,既未规定反规避行为的范围和界定标准,也未规定对于规避行为应采取何种具体措施,因此在实践中很难操作。这也从侧面说明我国对于规避和反规避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实际上,近年来许多外商在我国投资设厂,并不排除其中有些是以将我国作为一个组装基地,规避我国或他国反倾销措施为目的。因此,我国应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就反规避问题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规避立法。
在构建反规避立法时,笔者认为,应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规避行为的范围问题上,我国应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并充分借鉴和吸收他国、特别是欧美的有关法律规定,尽量将可能出现的规避行为包括在内,从而制定全面完整的反规避法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的合理利益;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外资政策是积极吸引外资,因此,在立法时,应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即要保护本国产业,又要促进吸收外资。
二是应本着合理公正的原则,对于采取反规避措施的实体和程序要件的规定尽量作到清晰、透明、确定。
三是应注意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相接轨。虽然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套关于反规避措施的规则,但是,邓克尔草案的有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的较为一致的看法和发展趋势,因此值得我国在进行反规避立法时予以借鉴。
规避与反规避问题虽然是国际贸易领域的一个新问题,但由于它对各国的经济和贸易影响巨大,因此,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关注。而反规避立法对于我国的对外贸易的发展和国内产业的保护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此,我国应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和其他国家在该方面的实践,进行反规避立法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