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经济法定义之我见--与张玉麟同志商榷_经济法论文

新时期经济法定义之我见--与张玉麟同志商榷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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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什么是经济法,在我国近几十年来,经济法学界可谓众说不一,尽管大同小异,可也称得上繁花纷呈。至于什么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法,就更没有定论了。前不久,在94年第6期《经济与法》杂志中,有幸拜读了张宇霖先生著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一文,受益匪浅。笔者谨就其中的经济法定义及论证,斗胆锦上添花,发表一点个人浅见,就教于同仁。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法这一名词中“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经济法”加了三重限制。也就是说,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法、市场经济经济法和经济法这四个名词中,其内涵是越来越大的,且为顺序包涵关系。因此,要准确界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法这个定义,就必须澄清三个问题:1.什么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什么是经济法?3.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的关系?

第一个问题:什么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在理论上,对这个问题有必要再次仔细回味一下。首先,什么是市场经济?我个人认为,这是一种由价值规律主宰一切的经济体制。这里的主宰是从总的角度和大的方面而言的,不是事无巨细的意思。与计划经济相比较,这种经济体制的最大长处是,由其内部的机制自然地发挥作用,调整资源配置,并使效益相对最大化。但是,这种经济体制又不是完美无缺的,它忽视了经济中或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人的主观能动性,没有把这种次要矛盾融入进去,而因此没能使资源最佳配置,效益绝对最大化。在资本主义国家,也是讲计划的。但是这种讲法同社会主义国家里的极端计划(指以计划凌驾规律)相比较,是价值规律作用后的被动行为,局部特征突出。这和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的主动特征有质的差别。其次,市场与计划和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经济体制(不是制度)的关系。从前面的叙述中可以看到,市场与计划两种因素(或方面)是不可以分庭抗礼的,两者要相互贯通,相互作用;但是这两者的关系不是无原则的随意联系,而要分清地位主次,即市场是主,计划为辅,计划是对着市场的计划。割裂二者关系和错误排列主次地位都是不可以的。现在,以我国为标志的不成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市场为主的时候,不全盘否定计划,要市场里面有计划;而资本主义经济,在借鉴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经验基础上,也在市场里面搞一些全局的和主动的计划。因此,笔者敢于结论,当今世界两种经济体制已发展到了极为相似的程度。但这不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就“趋同”了。事实是,这两个经济类型体制上是相似的,而在经济制度上则不同。就目前来看,这一不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区别。但是,经济制度不是不变的,若干年后,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变到何种形态,既是理论问题,又是实践问题,暂时无法说清,只有推论。然而经济制度本质上是政治内容,其变化的根本是政治体制。所以有人说,经济体制改革最终能否成功--是变到资本主义那边去,还是始终沿社会主义方向走,最终取决于政治体制改革。这种体制改革,包括政治体制改革的机制和政治行为的价级性质与社会性质如何这两个方面。

目前,从已有的历史可以看到,有计划相辅的市场经济是经济体制中最佳的一种。那么,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关系角度来说,什么样的生产关系适合有计划相辅的市场经济体制水平的生产力呢?应该敢于否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并非都是本质的和对抗性的,其根本矛盾不是一朝一夕和片面表露的,而是要待生产力发达到足够程度才发生作用,直接地否定与其不相应的生产关系。就当时者来说,是没有充足根据断称哪个政治体制确实不适合哪个经济体制的。与和平演变的遐想一样,我们的宣传者有些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经不起历史和现实的推敲。纵观一下,还是“三个有利于”更切实际。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区别是政治区别,和一些具体的经济体制区别,没有本质的经济区别。换句话说,即市场经济这种体制被利用在不同的政权阶级手里。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利用在无产阶级手里的市场经济,它除了具有市场经济的共有本质特征外,还有为无产阶级掌握和服务的成份,突出特征是解放生产力。

最后,我国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别的社会主义国家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且只有国情差别。所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可以这样表述,它是有国情差别的由无产阶级领导的市场经济的,其中,由无产阶级领导表明了这一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性质;有国情差别的由无产阶级领导表明了它的中国特色。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说到底,也就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

第二个问题:什么是经济法

首先,什么是经济法?这要留在总论里最后去说。其次,经济法的产生原因或它的调整目的怎样?

尽管目前经济法定义,在我国有数十种,在国外多达数百种,但不管具体如何说,其中多数观点都认为,经济法是服务于经济建设与发展并使之向着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目标的。如多数派的观点认为,经济法发源于德国,在一战前后,为战备而组织经济建设。这个关于经济法起源的说法是错误的,因为这个时间是经济法成形或独立出台的时间。关于经济法产生的最早时间,正确的说法是少数派观点,即东北一些(经济)法学者认为,早在公元前二十一世纪乌尔笃第三王朝的《乌尔纳姆法典》中就已出现了经济法(注:见杨浦江、刘祝平主编《经济法学新编》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1年7月第一版),只不过是,这时的经济法不是以经济法名目出现,而是和其它几种法以“诸法合一”的形式出现,这些关于经济法的规定具备了现代经济法所体现的本质含义,所以这种观点(指少数派)是正确的。无论这两种观点孰是孰非,都肯定了经济法的产生是出于统治阶级建设和发展经济的需要。自从人类社会有阶级以来,四种类型社会的经济法,中外各国的经济法,都莫不如此。

也就是说,经济法的调整目的或产生原因,或与其它部门法的本质区别是,在现象上,直接地服务于经济建设,这时它是一种主要的经济管理手段,着重体现法的社会本质和管理职能的一面;而在本质上,间接地服务于和服从于统治阶级,如果离开这一点,这将不能存在,这时它是一种重要的政治统治手段和工具,体现法的阶级本质和国家机器的特殊面目。再次,经济法是如何作用于经济的?它的现状、任务又怎样?我们先来拜读一下张宇霖先生的论述--“……市场调节是第一次调节……政府调节是第二次调节,是次要的,它是在第一次调节发挥不了应有作用的条件下起作用的,或者是在第一次调节不可能发挥作用的条件下起作用的。也就是说,如果第一次调节的结果已经符合政府预定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政府就不必做第二次调节。……政府调节所要解决的正是基础性的市场调节解决不好或解决不了的问题。因此,人们称政府调节为高层次的调节。……”

二、经济法调整在市场调节失效或失灵后进行政府调节所形成的市场经济运行关系。

“……但市场也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市场调节失效或失灵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首先,市场竞争中极易出现垄断,使垄断者获取超额利润,妨碍竞争,阻碍技术进步;其次,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总之,市场具有盲目性的一面,它会导致总量失衡,妨碍经济的良性运行。由于市场调节会失效或失灵,所以必须由国家进行必要的干预,以纠正市场可能带来的各种问题,弥补其不足。这就要求在市场调节失效或失灵后政府要进行调节或管理。这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是第二次调节的一个重要方面。”(详见1994年第6期《经济与法》张宇霖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第4-5页)。拜读过后,这里要摆上一堆问号,张文所称“市场”是什么?主宰市场经济的是价值规律还是“市场”?市场中出现的问题应否都归类于价值规律?在市场经济中,人和规律是什么样的关系?市场经济某个发展阶段出现的问题能否一般而论?市场调节(价值规律发生作用)失效或失灵是否就说明其作用局限性?经济法与价值规律在发挥作用方面是几何交错的还是有机结合的?经济法与现行狭义经济法规的关系应如何认识?应如何评价其功能与结构?经济法、人和价值规律三者关系怎样?最后,较力与握手--从马克思与斯密在理论上的碰撞到社会主义制度实行市场经济,浅谈价值规律的作用及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表现。

亚当·斯密认为,市场经济是由价值规律--一只看不见的手在作用着,它一手布下了市场经济的自然格局,安排了资源配置,使经济效益达到相对最大化。然而,卡尔·马克思在认真且全面地分析斯密理论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实际之后,走向了另一个理论极端--用政府计划安排经济生产这只有形之手,来征服斯密的那只看不见的手,于是有了一些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的伟大实践。卡尔·马克思认为有形之手既可以克服无形之手的浪费资源和政府状态生产的缺点,又可以使经济益效达到绝对最大化。然而,二十世纪的两种制度的经济实践,发展了卡尔·马克思的理论,于是斯密与马克思的两只手由较力而变成了握手言和--在中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开始实行有计划相辅的市场经济。在这个过程中,可以比较出这样几点:1.价值规律主导市场经济,但有缺陷;2.政府计划也可以主导经济,但事倍功半;3.价值规律善于解决生产力发展和资源最佳配置的问题;政府计划可以解决消极问题;这两者可以互为补充;4.两者关系是,政府计划要以尊重价值为主;两方面发挥作用的方式,在理论上可分,而在实际中是双管齐下,是不可分的,根本就没有顺序先后区别、层次高低之分;5.价值规律发生作用是有条件的;6.在市场经济中,人的因素可影响和利用(有限度地)价值规律,却不能改变价值规律。有一个问题要探讨的是,如何评价价值规律的作用?总的来讲,尽管人可以主观选择行为,但最终还是对抗不了规律的。而在局部或一定阶段来说,人的因素影响着规律作用的发挥,可能积极地影响也可能消极地影响。所以,在市场经济中,价值规律发生作用的同时也出现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问题不是出在规律本身,而恰恰由于人的消极因素导致,责任在人。可以断定,人的影响怎样,是价值规律在市场经济中发生作用充分与否的必要条件。因此,在有计划相辅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矛头应是指向人这一面的,并通过对人的作用,从而理顺人与规律的关系,达到市场中有计划,双方有机结合,扬长避短。

第三个问题: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经济法的关系

首先,建立在前述基础上,我国经济法必须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大前提下,也即我国经济法在内容上要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历史承脉相对应,在服务方向和阶级属性上,要旗帜鲜明地表明为进步的无产阶级政治属性。这一基本点也决定了,在一定程度上,在职能方面刑法、民法、行政法及其程序法等,具有从属于经济法的一面。如经济犯罪的惩处,财产权利及关系的确认和调整,行政干预的调整,经济环境的社会综合治理,等等。其次,我国经济法必须在尊重价值规律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起主导作用的前提下,发挥我国政府计划的优势,在作用方式上有机配合。价值规律和经济法要求共同作用,而决不可以分出先后和高低。市场经济发展史和计划经济发展史都同样证明了,经济领域发生问题的原因,正是人为原因,由于不能正确认识和利用规律使之然。再次,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领域中人的行为及经济领域的人际关系,而决不是张文所指的市场运行关系。这里所指的人,既指自然人,又指法人和可视作法人的组织。正确确定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彻底摒弃四种错误倾向和做法,一是不考虑人的主观行为。那种只调整管理关系和协作关系的定义之错是,牵强地认为凡行为皆成关系。二是撇开市场经济体制中价值规律作用对经济法作用的影响及相互关系。价值规律发生作用是客观存在的,而制定和运用经济法则是认识和利用价值规律的科学产物。三是无视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特殊属性,简单、机械搬用其它部门法的定义公式。经济法本质上法与经济的边缘产物,是法在经济管理方面的运用,有自亡突出的特点,而决不是法和经济的简单交叉和机械结合。只用法的一般理论套用是行不通的,一个法学家很难轻易成为经济法学家。四是要用发展的眼光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反对未盖棺先定论。经济法做为一门科学,是新学科,比较年轻,其深度和严谨性如何,目前谁都没有理由妄下结论。基于下述几点粗浅认识,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法下定义:

一、经济法具有边缘性。这种边缘性正如仿生学的边缘科学性质那样,它既具有法的长处,如规范性、强制性和引导、评价、预测、教育等功能,同时又具有如理顺管理和协作关系等经济管理方面的长处,可是它又不轻易地属于其中的那一个,因为它具有了新的本质。这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产物。这种边缘性使经济法具有极为突出的使用价值和方法论功能。

二、经济法的特殊性。纵向看,各个社会类型中的经济法之间有区别,如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同一社会类型中的各个阶段也不完全一样,如自由资本主义和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横向看,各国经济法之间有差别,如美国和日本;一国之内经济法也不完全一样,如我国的东北和沿海地区。其它如不同行业和不同法系等不再叙列。从这一点来说,经济法定义,必须要明确定义对象。

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经济法是一门管理科学,凡是经济活动中的诸多因素都要兼顾。而经济活动的内容又包罗万象,有行为、关系、地理、历史、文娱、医疗、权益、心理、风险、交通、行政、破坏……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现在和未来,都不可以急于抽象地概括。随着社会、历史的进步,有些对象可能湮灭,而可能又有新的对象诞生。经济法这一特点导致了对研究方法上的难度、复杂、高度,以及内容、结构的多分支和多层次。

四、经济法发展对经济活动的依赖性。经济法是因之产生和发展,有相对独立性,而无绝对独立性。经济法总是应与一定的经济实践和问题相对应。

五、对实现形式的要求非常特殊。两对庞杂的调整对象,单靠民诉法和仲裁已是十分不解决问题了。形势要求各国应及早制定经济诉讼法。

总之,笔者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法的定义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时期的辅助价值规律作用而调整人的行为和人际关系的经济法律规范总称。注:张宇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一文已收入本专题199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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