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社会法”:概念·范畴·演进论文

日本“社会法”:概念·范畴·演进论文

日本“社会法”:概念·范畴·演进

田思路*

摘 要 “社会法”一词在“一战”前后传入日本,学者们从不同的逻辑起点对“社会法”概念和范畴展开理论探究,主要有社会法是对市民法社会化的“法的社会化”论,以生存权为基础的“生存权的社会法”论,以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为产物的“阶级法的社会法”论,等等。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法的社会化”论和“生存权”论分别演变为现代劳动法和现代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念,“阶级法的社会法”论逐渐衰退。近年来,以自由权为基础的“自由权的社会法”论逐渐兴起。在社会发展变化中,随着社会法领域具体实定法的精细化、成熟化,社会法研究不再追求一统的体系构建,也不再拘泥于抽象的概念之争,这对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社会法研究具有启发借鉴意义。

关键词 社会法 市民法 阶级法 生存权 自由权

一、导论:日本“社会法”研究概览

在法律概念中,“社会法”的用语具有多种含义,应该如何认识和把握“社会法”的概念、范畴和法律性质,一直以来成为劳动法学、法社会学、法哲学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研究者所共同关心和研究的课题。“社会法”一词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从德国传入日本,当时日本正处在社会激烈动荡时期,在“富国强兵、殖产兴业”理念下,社会立法急速增加。1911年制定了《工厂法》(1916年实施),该法主要以规定女工、童工的最低劳动年龄、最长劳动时间以及工作中的伤病、死亡的扶助制度为内容。1922年制定了以工矿企业劳动者为对象的《健康保险法》(1927年实施)。随着产业化的发展,以前的血缘、地缘的相互扶助作用不断下降,特别是1929年世界经济危机和1930年日本“昭和危机”,使日本国民生活陷入贫困,社会矛盾激化,以前的《恤救规制》(1874年)无法应对,于是日本于1929年制定了《救护法》(1932年实施),1931年制定了《劳动者灾害扶助法》,1938年制定了《国民健康保险法》。

对于公路工程施工所使用的机械设备,应该确保机械设备不是老旧设备,若经常出现故障将直接影响施工进度,应该在项目资金可支配的情况下,优先考虑购买或者租赁技术先进的机械设备,确保项目的施工效果和施工进度能够满足预期的要求。

按照建筑高度,民居可分为楼房和单层建筑两类。对于楼房,当地有着“七上八下”的说法,也就是上层高七尺,下层高八尺。楼层较高的可做居室,有的会做成低矮闷顶,仅供储物,当地人称 “一层半”或“顶心楼”,也叫“连二”。以上几种类型民居在聚落内相互组合,高低错落,形成了丰富的聚落景观。

在这样的社会变革背景下,新潮的“社会法”一词在大正时代末期、昭和时代初期成为日本社会流行的词汇〔1〕 参见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学者们意识到了“市民法与社会法”历史的社会的意义〔2〕 参见沼田稲次郎:《市民法と社会法》,日本評論新社1953年版,第7页。 ,还创造出了“法律的社会化”等用语,产生了“社会法学派”。

这一时期关于“社会法”的理论研究,曾经发表了诸多具有奠基意义的学术成果。最为著名的研究者是桥本文雄(1902-1934),桥本先生1927年毕业于京都大学经济学部,1930年在东北大学任副教授,他试图研究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社会法的地位,其著作《社会法与市民法》《社会法的研究》〔3〕 参见橋本文雄:《社会法と市民法》,岩波書店1934年版;《社会法の研究》,岩波書店1935年版。本文引用《社會法と市民法》的版本为有斐閣1957年版。 堪称经典,对此后的社会法理论带来很大影响,被誉为日本“社会法理论的奠基人”〔4〕 参见江口公典:《経済法研究序説》,有斐閣2000年版,第287页。转引自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 ;同期学者加古佑二郎(1905-1937),毕业于京都大学法学部,先后任京都大学讲师、立命馆大学教授,对社会法进行了精致的理论发展和内容创新,其研究成果后被整理收录在《理论法学的诸问题》〔5〕 参见加古佑二郎:《理論法学の諸問題》,日本科学社1948年版。该书后被重编为《近代法の基礎構造》,日本評論社1964年版。 等著作中,被誉为日本“社会法理论的深化者”〔6〕 参见江口公典:《経済法研究序説》,有斐閣2000年版,第290页。转引自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二战”前后,与桥本、加佑等理论法学派不同的实证法学派的代表,毕业于东京大学法学部、曾任九州大学校长的菊池勇夫(1898-1975)教授发表了一系列社会法论文,出版了其代表著作《社会法综说》〔7〕 参见菊池勇夫編:《社会法総説——労働法·社会保障法·経済法》(上)(下),有斐閣1959年版。 。此期学者们的研究奠定了日本社会法研究的理论基础。

在日本,社会法“真正成为独立的法领域,并获得实定法上的根据,是战败以后的事”。〔8〕 参见蔡茂寅:《社会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以日本法为例之比较观察》,载我国台湾地区《政法大学评论》1997年总第58期。 “二战”后美国占领军在日本实行战后民主政策,日本政治经济体制发生了根本变革。同时,这个时期也是日本解决和克服战后社会经济混乱的非常时期。为此,1945年制定了《劳动组合法》,1946年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1947年制定了《劳动基准法》,这样“劳动三法”相继诞生。〔9〕 日本1947年还制定了《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职业安定法》和《失业保险法》。 此外,1946年制定了《生活保护法》,1947年制定了《儿童福利法》,1949年制定《身体残疾人福利法》,由此产生了“福利三法”。更为重要的是,1946年11月3日公布《宪法》(1947年5月3日实施),其中第25条规定,“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10〕 在日本宪法制定过程中,最初将“Social Security”译为“社会的安宁”,后改为“生活的保障”,最后确定为“社会保障”。百瀬孝:《“社会福利”の成立》,ミネルヴァ書房2002年版,第34页以下。 明确了国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法》上的义务。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和社会立法的加速进行为社会法理论研究提供了崭新的平台。

“二战”后,毕业于京都大学法学部、曾任东京都立大学校长的沼田稻次郎(1914-1997)教授,作为“社会法理论的确定者”〔11〕 参见江口公典:《経済法研究序説》,有斐閣2000年版,第295页。转引自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 出版了对学界有很大影响的《市民法与社会法》〔12〕 参见沼田稲次郎:《市民法と社会法》,日本評論新社1953年版;《社会法理論の総括》,勁草書房1975年版。 等著作。著名法学期刊——《法律时报》在1958年第4期集中刊发了多位教授的研究论文,包括:戒能通孝《市民法与社会法》;磯田进《市民法与劳动法——作为解释原理的问题》;渡边洋三《市民法与社会法——以市民法-社会法-行政法为中心》;伊藤正己《英国社会法的理念——福祉国家的展开》;鹈饲信成《美国社会法的发达——资本主义与法的发展》;夆春光郎《德国社会法的发展》;飞泽谦一《法国社会法的概念——其学说史的变迁》;丹宗昭信《日本社会法理论的展开》等。同时该期杂志还由沼田稻次郎主持了以“市民法与劳动法”为专题的笔谈,十几名知名学者参加了笔谈。〔13〕 参见《法律時報》1958年第4期(总第30卷335号)。 此外,在小林直树主编的《现代法的展开》〔14〕 参见小林直樹編:《現代法の展開》(岩波講座現代法Ⅰ),岩波書店1965年版。 一书中,渡边洋三撰写了“近代市民法的变动与问题”部分,对近代市民法与近代国家、近代市民法的变动与市民法原理的变质、现代法与现代国家、日本的市民法的变动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片冈升教授执笔该书“社会法的展开与现代法”部分,对具有代表性的社会法理论加以系统总结,论述了社会法的生成与发展、社会法概念的谱系与规定、社会法与现代法秩序等问题。此外,宫川澄的著作《市民法与社会法》〔15〕 参见宫川澄:《市民法と社会法》,青木書店1964年版。 从封建法的构成、社会作用与物质基础的变迁出发,分析了市民法的形成、理念、作用、变迁和解体过程,论述了近代法体系中的社会法的地位、构成和理念。岛田信义在其著作《市民法与劳动法的接点》〔16〕 参见島田信義:《市民法と労働法の接点》,日本評論社1965年版。 的序论中,指出了劳动法的解释与概念法学的解释论的缺陷,阐述了市民法与劳动法的接点领域的法解释和事实把握的重要性,论证了市民法与劳动法的接点领域的法解释原理。这些研究继承和发展了桥本文雄、加古佑二郎、菊池勇夫等社会法理论成果,延续了日本社会法研究的基本脉络。

自2013年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在浦东正式成立后,其开始承担起了我国自贸区建设实验田的重要职能,也取得了非常瞩目的成就。今年也是上海市自贸区成立的第五周年,上海自贸试验区承载着重要的历史使命,在政府职能转变、金融创新、自由贸易发展、投资项目吸引等众多领域都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更具历史意义的是,随着我国多地自贸区的建设,上海市自贸区也将其制度创新的成果推广到了全国,为我国总体自由贸易的发展提供了保障[3]。

日本关于社会法的概念和理论生成存在许多学说,其逻辑起点各不相同。比如有的学者认为社会法是在市民法基础上产生的,是市民法的社会法,这被称为“法的社会化”论;有的学者以生存权为基础对社会法加以论述,其学说被概括为“生存权的社会法”论;有的学者强调社会法的阶级性,认为社会法是阶级法,其学说被称为“阶级法的社会法”论;现在有的学者又从《宪法》的自由权出发提出了“自由权的社会法”论等。分析和比较这些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对于了解日本社会法的理论构成具有重要作用,也对我国社会法研究的路径选择具有借鉴意义。

进一步对峙培养选出对向日葵菌核病病原菌拮抗作用最佳的真菌ax2、DH20、DH34。在3株菌株与向日葵核盘菌对峙培养中,拮抗效果明显。靠近菌株抑菌带附近的核盘菌在较大范围内不能形成菌核及菌核原基且菌落衰弱,如图1所示。

二、演变为现代劳动法基本理念的“法的社会化”论

(一)桥本文雄的社会法理念

桥本文雄先生借鉴了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G. Radbruch, 1878-1949)关于社会法的主体是“具体的被社会化的人”的观点,认为社会法的主体不是与资产阶级对抗的社会团体,而是“超阶级”的定型化的社会集团,如定型化的商人、劳动者、企业者那样的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人。〔18〕 参见菊池勇夫編:《社会法総説——労働法·社会保障法·経済法》(上),有斐閣1959年版,丹宗昭信撰写的部分“社会法理論の発展”,第36、37页。 指出市民法的自由、平等是形式上的、抽象的,认为社会法是在市民法的社会化的过程中,通过对市民法的修正而产生的。该学说被概括为“(市民)法的社会化”论。

其中,delaytrans为数据包的传输时延,delayprop为数据包的传播延时,delayproc为数据包的处理延时,而且很容易得到.当ti<=Tdelay时,这样的链路是极其脆弱而且不可靠的,所以链路的维持时间是一个要考虑的重要部分,将链路的维持时间归一化为一个如下的度量:

桥本先生认为,“社会法或社会法学的问题并不拘泥于诸多学者的学说,也不拘泥于近来一般常识的所谓法的社会化、社会立法或社会政策立法的标语或运动所宣传的那样,其作为法学体系中的一个分科的社会法学的课题和问题,还没有明确。如今在考察社会法或社会法学的课题时,首先应该注意的是,社会法并非仅仅是制定法即法典上或制度上的概念。也就是说,社会法或社会法学的问题主要是学者之间作为学术见解而提出的,与这些学术观点相对应,在一般常识上也被通用。然而,即使根据学者在社会法或者社会法学的名目上使用,该名目所指也是极为多义的”〔21〕 参见橋本文雄:《社會法と市民法》,有斐閣1957年版,第423页。 。

桥本先生认为市民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的法,是对应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组织的法理体系;而社会法是现代资本主义的法,虽然与市民法在母体上具有社会的、经济的关联,都属于资本主义社会的法,但不能由此证明两者的法理性质具有同一性。〔22〕 参见橋本文雄:《社會法と市民法》,有斐閣1957年版,第284、285页。 基于这样的认识,其理论的逻辑起点是从市民法和社会法的对比和关联中展开的。

一方面他主张市民法与社会法的法理的对照性,“社会法的特质是在与市民法的对照性中存在的。因此,在充分的意义上来说,不通过市民法,不充分自觉地与市民法相对照而成立的法理,即使具有形式上、表面上的类似性,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法”。〔23〕 参见橋本文雄:《社會法と市民法》,有斐閣1957年版,第294页。 “市民法主要是着眼于市民阶级而构想的法,与之相对,社会法主要是着眼于劳动阶级或者社会的、经济的弱者加以构想的法,只不过多少表现出了标志的、理想型的思考方法”〔24〕 参见橋本文雄:《社會法と市民法》,有斐閣1957年版,第292页。 。但这种对照性,不是强调阶级性,不是与阶级性相关联的市民法与阶级法的对照,而是市民法与社会法的对照,是以“经济人”和“社会人”的不同为前提,并基于这样的法律意识的对照性。正如桥本先生所论,“社会法理的特质在于,是被严密精致的市民法的法理充分雕琢、洗礼而成立的法理。任何企图抛弃近代市民法在法律史上独特发展的技术精巧性和体系严密性而构建社会法,从法律上看只能是徒劳的”。〔25〕 参见橋本文雄:《社會法と市民法》,有斐閣1957年版,第295页。

但另一方面,桥本先生又十分重视市民法与社会法的统一性,他认为“从市民法向社会法的发展,不是通过完全废弃市民法而产生社会法,而是市民法在其自身的法律发展或转型过程中向社会法的具体转化。从现实法律状况来看待市民法与社会法的法理的纯粹性时,在具有完全对抗的相反的性质的同时,作为具体的现实法,两者又相互渗透、相互合作,共同规范社会生活。或者说,在规范某些生活关系方面市民法的法理发挥重要作用,而在规范其他生活关系方面,则具有更多社会法内容的法理较为妥当,两者分担各自的机能”。〔26〕 参见橋本文雄:《社會法と市民法》,有斐閣1957年版,第294页。 “从市民法向社会法的变迁,如果从法理的内容来看的话,至少具有向相反方向转化的意味。但作为法律过程的合法路径,能够实现的是……毕竟法律体系不是不允许存在任何对立和歪曲,不是如完全封闭的环状那样的作为合理的统一体而成立,而是包含多元的法域或法系,包含一定程度的对立、矛盾以及非合理性的、先端的、开放的、螺旋式的动态构造,要基于此进行思考。”〔27〕 参见橋本文雄:《社會法と市民法》,有斐閣1957年版,第295页。

教学活动不应仅仅是教师在课堂上传授知识,更应该是教师教的过程与学生学的过程的结合,而教与学活动中最核心的应该是思维活动,正确认识思维结构是实现课堂教学目标的基础。

按照法社会化的理论,社会法与市民法都是以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为物质基础的,社会法吸取了市民法中的积极意义,但与市民法是平行的、相对独立的。社会法是以生存权、劳动权、团结权等为代表的社会基本权思想为根基的,不是按照公法、私法的严格界限而分立出来的,而是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而产生的新的法领域。由于桥本先生主张的作为社会法主体的“社会人”,是超过阶级界限的更为广泛意义上的“社会人”,“结果,除了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保护反资本主义的‘社会集团’法以外,还由与生存权保障的必要性无关的社会行为法、社会组织法、社会企业法(或称为社会经营法)、社会诉讼法、社会财产法等构成了社会法的法域”。〔28〕 参见菊池勇夫編:《社会法総説——労働法·社会保障法·経済法》(上),有斐閣1959年版,丹宗昭信撰写的部分“社会法理論の発展”,第38页。

基于生猪自产自销户防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养殖人员应完善防疫措施,遵循防疫原则,针对防疫工作中的问题,制定相应的解决对策,以保证生猪自产自销的顺利进行,全面提升基层民众的经济水平。

对于桥本先生的研究,有学者称为“是充满了智慧的研究路径”,但同时又指出“其不顾社会法的立法实际,企图通过超然的理论抽象来建立起社会法的理论体系,显然是与要求保障特定利益主体的基本权利,并以阶级批判为基本特征的现实社会立法背道而驰的。因此,其社会法学理论并未得到更多的日本学者支持”。〔29〕 参见王为农:《日本的社会法学理论:形成与发展》,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 这样的评价是值得商榷的。诚然,桥本先生“超阶级”的社会法主体观在强调社会法阶级性的学者看来有些不合时宜,也存在社会法法域范围过大并且界限模糊的问题,但桥本先生作为日本社会法研究的“先觉者”〔30〕 参见村下博:《社会法の基本問題》,啓文社1988年版,第2页。转引自叶静漪主编:《比较社会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2页注释3。 ,“带给日本法学界重要的社会法理论建树,使其在日本社会法理论史上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31〕 参见叶静漪主编:《比较社会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1页。 。即使对其学说持不同主张的学者也认为,“社会法研究的理论出发点是对市民法原理的自由、平等、独立的形式性、抽象性的批判(暴露其虚伪性),这样的话,在日本第一次将此作为社会法研究的端口的桥本教授的功绩是不能被遗忘的。”〔32〕 参见菊池勇夫編:《社会法総説——労働法·社会保障法·経済法》(上),有斐閣1959年版,丹宗昭信撰写的部分“社会法理論の発展”,第36页。

(二)加古佑二郎的社会法理念

与桥本先生同属于理论法学派的加古佑二郎教授在借鉴桥本学说的基础上,为了克服桥本先生社会法主体的“社会人”概念的宽泛和不确定性,指出:“社会法实际上是保护由处于社会的从属地位的劳动者、经济上的弱势者所组成的社会集团的利益,而并非是所有的社会集团的利益之法律规范。”〔33〕 加古佑二郎:《理論法学の諸問題》,有斐閣1935年版,第345页以下部分。转引自王为农:《日本的社会法学理论:形成与发展》,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本注释的出版信息笔者查询为日本科学社1948年版,该书后被重编为《近代法の基礎構造》,日本評論在1964年版,参见前注〔5〕,存疑待续考。 他进一步对社会法领域的劳动法加以考察,指出“与民事法律以一般的‘法人格’为主体不同,劳动法则是将处于特殊的、现实状态的‘特殊部分的社会人’确定为其所要保护的法律主体。”〔34〕 加古佑二郎:《理論法学の諸問題》,有斐閣1935年版,第345页以下部分。转引自王为农:《日本的社会法学理论:形成与发展》,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本注释的出版信息笔者查询为日本科学社1948年版,该书后被重编为《近代法の基礎構造》,日本評論在1964年版,参见前注〔5〕,存疑待续考。。 加古教授质疑民法的抽象人格,认识到了劳动者的从属性,认为“劳动法修正了市民法的‘人格’理论和‘意思’理论,作为‘状态’理论和‘保护’理论而登场。对比市民法的法主体的抽象性,社会法的法主体的特殊性、具体性的意义就可以被理解了。”〔35〕 参见宗丹昭信:“日本における社会法理論の展開”,《法律時報》1958年第4期(总第30卷335号)。 对于加古教授的理论,有论者认为是“从阶级分析的立场出发”,“站在阶级利益关系的基点上来考察和分析”。〔36〕 参见王为农:《日本的社会法学理论:形成与发展》,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 笔者认为,作为社会法的特殊的具体的主体,会在“从属性”中体现出一定的阶级利益,但加古教授并不是通过阶级分析和阶级利益来论述从属性的,而是相对于民法的抽象人格提出了劳动法的具体人格,其理论贡献在于不仅限缩了桥本理论的“社会人”的范围,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从属性的认识,提出了“状态”理论和“保护”理论,进一步区分了劳动法与民法的不同本质,使该理论的发展路径愈加清晰。

强调社会法是阶级法,在日本社会法学界曾经颇有市场,主要代表学者有菊池勇夫教授,此外还有戎能通孝教授、片冈升教授等。

四是就社会法的范畴而言,他认为,如果将社会法区分为广义、狭义的话,广义的社会法等同于社会立法,社会立法是从市民法向社会法变迁时产生的典型的社会政策立法,而社会政策是更为广泛的概念,就概念的外延而言,如果从小至大排序的话,应该为狭义社会法——广义社会法(社会立法=社会政策立法)——社会政策。〔46〕 参见沼田稲次郎:《労働法論序説》,勁草書房1950年,第89页。 他主张社会法应该包括劳动法(雇佣保障法、劳资关系法),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社会福利法),环境法(自然环境保全法、社会环境保全法),消费者保护法(公平竞争保护法、商品危害防止法),教育文化法(教育保障法、文化生活保障法)。〔47〕 参见蔡茂寅:《社会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以日本法为例之比较观察》,载我国台湾地区《政法大学评论》1997年总第58期。

三、演变为现代社会保障法基本理念的“生存权的社会法”论

“生存权的社会法”论的代表人物是沼田稻次郎教授。他一方面吸收了桥本先生关于社会法是对市民法的修正,以及社会法要与市民法相对照的理论,另一方面也吸收了下述的菊池勇夫等学者关于阶级斗争在社会法形成中的作用的理论,并以生存权为基础,将社会法定位于“第三法域”。

沼田教授认为,“市民法是以近代市民社会为母胎孕育产生的……近代法的法理的血脉是从私法原理的心脏中流出的”〔39〕 参见沼田稲次郎:《市民法と社會法》,日本評論新社1953年版,第10页。 ,资本主义社会的矛盾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更加激化,为了解决结构性的社会问题,局部的、偶然的法律措施已经无法应对,需要对以前的法律原理加以修正,而这正是从市民法到社会法的立法变迁过程。沼田教授指出:“从市民法向社会法的转移并不只是从一般私法的民法向社会立法的制定法上的规范意义的变化。并且,社会立法具有混入了公法规定的一面,这并不仅是公法对私法的浸透过程,市民社会的直接的法律意义应该是与实定法原理的推移过程,包含自身变化的过程,进行相互规定和把握的问题”。〔40〕 参见沼田稲次郎:《労働法論序説》,勁草書房1950年版,第36页。 “社会法也作为与原来公法和私法相对的第三法域,是与公法和私法交错的领域,这样的规定并非形式上的不得已,而是根据公法和私法的共同原理的变化,在交错的法域应该具有的性质上的关系。”〔41〕 参见沼田稲次郎:《市民法と社會法》,日本評論新社1953年版,第14、15页。

沼田教授还指出了桥本理论存在的不足,即:“所谓市民法的社会法化的倾向,是以资本主义社会各种内在矛盾的发展而直接导致的法律意识的变化为母胎的,作为实定法秩序的法律意义的变迁倾向,被广泛追寻。但是,通过立法意思,作为制定政策的实定法规的有关社会法乃至社会立法,并没有深入论及”〔42〕 参见沼田稲次郎:《労働法論序説》,勁草書房1950年版,第53页。 。

沼田教授认为,法律的前提是现实社会的存在,法律是对现实社会秩序的反映,以这样的法律观为逻辑起点,他认为社会法有以下四个面向的含义。

一是就社会法的理论基础而言,“社会法反映的是在国民经济中,在生产和分配的诸关系内生活的具体的社会人”,“市民法原理的贯彻,激发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结构性矛盾,对(市民)生存权带来了威胁,社会法的规范原理是承认这种受到威胁的社会集团的生活事实,考虑到生存权而基于社会正义进行的规制”。

二是就社会法的性质而言,社会法是以市民法原理为基础存在于现代法体系框架内,一般与市民法呈对立关系,但是,即使作为社会法的典型的自觉形态的劳动法,也绝对无法停止资本主义社会,反过来,它是支配阶级国家的政策立法的防卫线,从维护国家的阶级统治的意义上来说,社会法具有虚伪性,甚至是“堕落的社会法”〔43〕 参见沼田稲次郎:《市民法と社會法》,日本評論新社1953年版,第78-108页。 。而作为社会法中的社会保障法,则是劳动者阶级通过阶级斗争要求生活保障的立法,国家通过立法实现“参与”与“自治”,因此,“福利国家的思想是帝国主义的、治安国家的假面”。〔44〕 参见沼田稲次郎、松尾均、小川政亮編:《社会保障の思想と権利》,労働旬報社1973年版,第15-43页。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由于该理论是以资本主义不可克服的矛盾和弊病为前提加以构成,认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市民法不是面临拂晓而是已进黄昏〔57〕 参见沼田稻次郎:《市民法と社會法》,日本評論新社1953年版,第11页。 ,因此,面对现代资本主义的变革与改良,面对现代人权保障日益发展、贫富差距缩小、劳资矛盾缓和、社会福祉提高、被害者地位改善等现实,继续以阶级斗争理论来解释社会法的原理,不可避免产生了历史局限性。因此,在现代社会人权法律保障不断发展的进程中,“阶级法的社会法”论日渐衰落。

根据歌手参与及活动组织的方式,演唱会可分为大型演唱会、“拼盘”演唱会和个人演唱会三类。不同类型的演唱会(表1)具有不同特色,对于流行歌手而言更具有不同意义。

沼田教授认为社会法是以保障生存权,即劳动者阶级的生活提高乃至社会正义的实现为基本的规范意识,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有的学者指出这还不够全面,作为社会法的基础,一方面,劳动者保护和国民生活保障具有正义性,需要建立这样的规范意识;但另一方面,也必须强调社会成员权、人格权、所有权等,这是与生活保障不同的理念,是人类自然的平等的理念,这些理念也是社会法存在的基础〔48〕 参见柴田滋:《社会法総論:社会法の基本法理とその現代的展開》,大学教育出版2015年版,第223页。 。另外,在他的广义社会法体系构建中,各个法律所体现的生存权法理差异很大,各个法律之间的关系也未充分阐明,何以被社会法这个上位概念所统领也还缺乏深入论证。

但20世纪70年代以后,以1973年的石油危机为标志,日本结束了经济高速增长期。从国际上来看,欧美等发达国家开始质疑和否定“完全雇佣”和“福利国家”政策,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加以修改。从日本国内来看,由于财政恶化,不得不发行赤字国债(特例公债)。与“一战”“二战”之后的社会混乱状态下社会立法急速发展,迫切需要构建社会法整体理论体系以对新型复杂社会关系加以调整的社会背景不同,由于此时更多表现为社会经济政策的调整,凸显了社会法领域中劳动法、社会保障法解决现实问题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学者更关注于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今天,积极将‘社会法’作为一个科学的概念来提倡的学者很少,与其说是学问的不毛,不如说正好相反”,〔17〕 参见稲田洋之助整理:《資本主义法の歴史的分析にする関覚書》,NJ研究会:《資料:国家独占資本主义法としての現代日本法をいかに把握するか》,《季刊-現代法》,1971年第5号,第35页。转引自赵红梅:《私法与社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注释3。 这种“社会法”研究路径的转换是社会法发展到新的阶段的必然产物。

上述以生存权为基础的社会法理论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演变为日本现代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念。这是因为,由于工业化的发展导致了资本家与劳动者之间贫富差距的扩大,贫困对人类生存带来的威胁使资本主义国家开始反思自由经济的弊病,并希望解决现实中的生存权保障问题。这种生存权不仅是以前那种维持生命意义上的权利,更是保障人类有价值的生活的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关于现代意义的生存权的宪法规定,最初源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49〕 该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经济生活之秩序,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保障人类维持生活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必须确保个人之经济自由”,该规定表明,生存权确立的形式是保障作为人类值得生活为目的的正义原则,并且以经济自由为优先。另外,《魏玛宪法》第161条规定,“为了维持健康与劳动的能力,保护妇女,并且防止老龄、虚弱以及生活转变带来的危害,在被保险者的适当协助下,设立综合的保险制度”,明确了在宪法上规定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性。关于生存权思想的历史,参见小林直樹:《憲法の構成原理》,東京大学出版会1961年版;奥貴雄:《生存権の法理》,東京新有堂1985年版。 ,而日本将这种现代意义的生存权视为人类最低生活权的宪法规定是在“二战”以后,1947年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对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等的公共权利与具有日本国籍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在权利者明示的、默示的合法行使该生存权时,国家负有保障国民作为人的生活所必需的各种生活保障的立法和行政上的义务。该生存权保障的规定,使社会保障有了成文法的规定,促进了此后社会保障的迅速发展。日本《宪法》第25条关于生存权的规定是支撑社会保障的独自的法原理,对此学术界基本上不存在异议。与劳动法通过劳动关系使生存权原理间接发生作用的法领域不同,“社会保障法是生存权法理直接的并且成体系加以展开的法”。〔50〕 参见荒木誠之:《社会保障の法的構造》,有斐閣1983年版,第29页。

四、衰落的“阶级法的社会法”论

正是在这样的理论法学派的研究基础上,随着“法的社会化”论的发展与成熟,该理论逐渐演化为日本现代劳动法的基本理念。这是因为,近代市民法是“从完全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概念出发的。其结果遂使市民法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完全对等的前提下,以尊重私有财产权、契约自由、私法自治以及过失责任为其基本原理”,因此,“出现在近代市民法的‘人’的概念,乃是一种脱离实存的、具体的、经验的人类,而以拟制构想的抽象人格为对象的虚幻产物。”〔37〕 参见蔡茂寅:《社会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以日本法为例之比较观察》,载我国台湾地区《政法大学评论》1997年总第58期。 由于“在近代市民法的原则下,劳动者与雇主的关系只不过是对等的私人间契约关系的一种,该契约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的合意……但与雇主相比劳动者在交涉能力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即使劳动条件低下,劳动环境恶劣,劳动者为了生存也不得不同意雇主的苛刻条件而建立不平等的劳动关系,而一旦达成这样的‘合意’,作为市民法上对等交易的结果其效力被认可,就会导致劳动者处于缺乏保护的境地。”〔38〕 参见田思路、贾秀芬:《日本劳动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另参见田思路主编:《外国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19页。 所以,如果机械地贯彻契约自由的原则,就容易产生许多弊病,为了从实质上保护劳动者就需要对契约自由原则进行部分修正。比如,设定最长劳动时间和最低工资标准,以及规定雇主对劳动基准的遵守义务,这是对当事人自由决定契约内容的市民法原则的修正;没有合理的理由,雇主不能拒绝录用和解雇劳动者,禁止差别对待和强制劳动,这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修正;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赔偿和保险制度,这是对过失责任主义原则的修正;保障劳动者的集体劳动权,这是对个人主义的契约自由的修正,等等。这样,被社会经济所左右的“实存的具体的人格”取代了市民法“抽象的人格”,劳动法逐渐从市民法中分离出来,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丰富和成熟。总之,劳动法是对市民法的部分修正,这种“法的社会化”论已经成为日本学界的通说,也是该理论最大的价值所在。

甲亢的发病因素有很多,包括遗传、社会因素、环境、免疫系统等[5-7]。临床上一般使用抗甲状腺药物进行治疗,有经济、方便等特点[8]。甲巯咪唑是常用的甲状腺抑制剂,具有维持时间久、代谢慢、起效快等优点[9,10]。对中度及轻度甲状腺患者非常适用,本文两组患者均使用甲硫咪唑进行治疗,结果表明两组患者治疗后效果良好,甲状腺功能得到了一定恢复。但使用单一药物进行治疗的复发率很高,高达55%-64%[11],且抗甲状腺药物具有肝损伤、白细胞减低等副反应。所以,为患者寻找有效且安全的治疗方法变得越来越重要。

菊池教授将社会法“区分为‘作为法学科或法域的社会法’以及‘作为法理或法思想的社会法’,并在战前主要对前者、战后主要对后者进行了研究”。〔51〕 参见菊池勇夫編:《社会法総説——労働法·社会保障法·経済法》(上),有斐閣1959年版,丹宗昭信撰写的部分“社会法理論の発展”,第30页。 与桥本文雄相比,菊池教授对“社会立法”和“社会法”的概念作了明确区分。首先他对《社会科学大辞典》中“社会立法”与“社会法”的条目进行了说明,认为前者“社会立法”(social legislation, Sozialgesetzgebung, I’egislationsociaie)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体制的发展,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一个手段而实行的各项立法的总称,因此,“初期的社会立法,是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而被制定的。逐渐发展的社会运动增加了组织化的力量,而国家站在劳资两个阶级的仲裁者或协调者的位置,以妇女和未成年人的保护为始端,并发展到对成年劳动者的保护”〔52〕 参见社会思想社編:《社会科学大辞典》,改造社1930年版,所收菊池勇夫“社会法の基本問題”,第235页。 ;而后者“社会法”(social law, Sozialrecht, droit social)“是规制社会的阶级的均衡关系的国家各项法规及社会各项规范的统称。这里所称的社会,是指近代资本主义生产体制下的社会。社会的阶级的均衡关系是从劳动和资本两个阶级的对立产生的,并与资本主义发展各阶段相适应的,其均衡时常被更新”。〔53〕 参见菊池勇夫編:《社会法総説——労働法·社会保障法·経済法》(上),有斐閣1959年版,丹宗昭信撰写的部分“社会法理論の発展”,第30-31页。 作为“社会法”的概念,他强调:第一,国家的各项法规,即国家为了规范社会的阶级均衡关系而制定的各项法律,在具有“立法”意义的同时,还促进了社会的各种规范和理念,社会法是这两者汇总的概念;第二,着眼于包含劳动者以及广大无产者阶级的整体的阶级关系,一切相关的法律规范,表现为阶级斗争各阶段的社会均衡体系,从这一点出发,产生发展了社会法的概念。可见,菊池教授认为“社会立法”是不限于阶级性而是从更为广泛的观点出发的,而“社会法”无疑具有强烈的“阶级性”的色彩。从这样的观点出发,菊池教授早期理论认为社会法即为劳动法。此后从社会改良主义的阶级调和论出发,又将社会法修正为社会政策立法,由此,将社会事业法纳入社会法范畴体系中,与劳动法并立。大正末期至“九一八”事变期间,经济危机导致企业垄断的形成,加之发动战争所需,国家强化了经济统制立法,由此经济法具有了社会法的特征,菊池教授又将经济法纳入了社会法的范畴。〔54〕 关于菊池理论的演变发展,参见菊池勇夫編:《社会法総説——労働法·社会保障法·経済法》(上),有斐閣1959年版,丹宗昭信撰写的部分“社会法理論の発展”,第30-35页。我国学者的相关研究,参见王为农:《日本的社会法学理论:形成与发展》,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

此外,戎能通孝教授和片冈升教授认为在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的矛盾和弊端下存在着被害者(集团),社会法要以确保这些被害者的生存为终极目的,这样的法理论被称为“被害者法论”,这也是阶级法的社会法论的一个侧面。其中,戎能教授认为,社会法是“资本主义社会通过市民法使受益者和被害者明确分离,随着被害者意识到自己的处境,产生了废止或者修正市民法的要求。资本主义社会的被害者,意识到了自己的被害状态,为了防止被害或减少被害,应该获得与市民法对置的法律体系”。〔55〕 参见末川博編集代表:《民事法学辞典上卷》,有斐閣1960年版,第847页,戎能通孝关于“社会法”词条的说明。 而片冈升教授认为,“社会法是基于资本主义结构性矛盾下被害者阶级或阶层的实践要求,通过国家权力的部分让步,以确保此等阶级之生存为价值原理而成立的法律体系……典型的如劳动法产生发展所显示出的那样,社会法的成立不可欠缺的要素是资本主义结构性矛盾的被害者集团自下产生的实践运动”〔56〕 参见片岡昇:《現代労働法の展開》,岩波書店1983年版,第180页。 。

陡河水库1976年震后修复时只把土坝恢复到41.0 m高程,未能按设计44.0 m高程实施,防洪标准偏低,1978年被水电部列为全国43座重点病险水库之一。1989年提高保坝标准建设,土坝加高3 m。首先对1970年震后修建的坝体回填质量在不同的断面钻孔取样进行物理力学试验,其结果满足设计要求。因此加高前仅将表层土清除,选与原坝料相同的土料进行坝体加高填筑。土方施工基本机械化,在土方填筑碾压后采用核子密度仪进行质检。经检验,土坝碾压干容重控制点1 159个,干容重皆远超过设计干容重1.75 t/m3的要求。

上述“阶级法的社会法”论,对社会法概念和性质做了明确解释,使社会法具有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与之相关,社会法的成立所要重视的根本前提是资本主义社会内在矛盾导致的被害者(集团)自下产生的实践运动。社会法的目的是以生存权法理为基础,这是最为重要的价值理念,它明确昭示以劳动者为中心的被害者阶层要从贫穷中解放出来,以实现人类实质的、社会的平等化。

对阶级性的社会法理论需要辩证地加以分析。现代社会法理论,是伴随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的历史演变,作为劳动者阶级的斗争与支配者阶级(国家)的妥协的结果而产生发展的,这是必须把握的视角和前提。忽视了阶级斗争的自下产生的社会运动的重要作用,仅强调功利主义的思考方法,或者为了理论而理论的片面空洞的社会立法和社会法的研究方法都是不恰当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历史地看待和把握社会法理论的重要性,这是现代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劳动基本权保障也好,生存权保障也好,都是通过19世纪、20世纪以工人阶级为中心的社会运动,特别是作为劳动运动和社会主义运动发展的结果而获得的,应该强调这样的法的原理。

三是就社会法的历史地位而言,社会法不是压制社会集团反抗的立法,而是承认妥协与让步亦为正义的法。原则上承认由习惯、契约等法律事实形成的社会规范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本质上具有保守的一面,但社会法具有的保障生存权的法律效力,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也决定了其历史地位。〔45〕 参见沼田稲次郎:《市民法と社會法》,日本評論新社1953年版,第79、80页。

桥本先生对社会法的产生过程进行了梳理和分析,认为“‘社会法’不是从其产生之初就被确立的概念,是学者对一团的法域或一定的法系所附加的现实的称呼。另外,也不一定是由制度上的命名而产生的”〔19〕 参见橋本文雄:《社會法と市民法》,有斐閣1957年版,第166页。 。从社会法的衍生过程可以看到,社会法发展的开端是有关劳动者保护法,首先使用“工厂法”(Factory Act)、“工厂立法”(Fabrikgesetzgebung)的概念,之后从保护经济上弱势的被雇佣者的社会政策出发,制定了“劳动者保护法”(Arbeiterschutzrecht)。 此后,劳动者保护法与劳动契约法、劳动者保险法相区别,包含这三个领域的新的“劳动者法”(Arbeiterrecht)产生了。但随着社会保险适用主体范围的扩大,“劳动者法”演变为“被雇佣者法”(Arbeitnehmersrecht)、“被雇佣者保护法”(Arbeitnehmerschutzrecht),另外劳动者保险法被称为社会保险法。这样涵盖上述立法的“社会立法”(soziale Gesetzgebung)、“社会政策立法”(sozialpolitische Gesetzgebung)的概念出现了。同时,由于工会在社会法形成中具有重要作用,除了国家的社会政策立法之外,劳动协约、经营协约等劳动者团体的自主立法的重要意义得到认可。于是包含上述全部法域的、超脱一般的传统的市民法法理的新的法理体系产生了,这样的新法域或新法系的根本志向是社会的或团体主义的精神,由此,学者之间开始倡导“社会法”这一新的概念。〔20〕 参见橋本文雄:《社會法と市民法》,有斐閣1957年版,第166、167页。

五、新兴的“自由权的社会法”论

众所周知,“二战”后日本《宪法》对基本人权进行了规定,如第25条的生存权,第26条的受教育权,第27条的劳动权,第28条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其他集体行动权等,在立宪主义的宪法下,这样的人权规定成为社会法的根据。换言之,作为现代立宪主义国家的日本的社会法,是对宪法基本人权的规定加以具体化的法,因其以广大劳动者的保护和国民的生活保障为目的,故国民有要求国家进行这样的照顾的权利。

关于这样的人权,强调法律实证主义的国家着眼于国家与国民的关系,主要从法律效力的观点出发加以说明,这也是被普遍接受的学说。由18世纪欧美的人权宣言发展而来的传统人权,因为具有排除国家介入的效力而被称为“自由权”或“市民权”。

与之相区别,日本《宪法》第25条至第28条规定的基本人权,要求国家对国民生活加以积极保障,这样的权利被称为“社会权”。“宪法上国民的利益有时要求一种国家法律加以确定……国民具有接受国家法律之利益的地位,但积极的国家法律的定立是宪法上的义务所实行的结果。国民这样的地位被称为社会权……具有积极地位的国民,拥有对国家的具体行动的权利,但这种社会权,不包含具体的请求权”。〔58〕 参见宮沢俊義:《憲法Ⅱ》(法律学全集4卷),有斐閣2000年版,第90页。

在此认识基础上,近年来,由于国家更加注重对国民的人格自律与自我决定的自由权的保障,因此有学说进一步认为,社会法理念是以《宪法》第13条的“自由”权利为基础加以构成的〔59〕 关于该学说,参见菊池馨実:《社会保障の法理念》,有斐閣2000年版,第135页以下;加藤智章等著:《社会保障法》,有斐閣2001年版。 ,相对于以前的以生存权为基础的社会法论,提出了以自由权为基础的社会法论,这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该学说主张,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是国民的权利”,而社会法的基本目的是以确保个人自由为前提加以实现的,根本目的就是确保上述意义上的“自由”。从这个视点出发,社会法上的个人,不是作为单独保护的客体,而是能动的自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他们自身也应该负有自我生活的能力,因此,要明确社会法实施政策的选择和参与的重要性,对现实中缺乏这种能力的个人要从法律上完善对他们的支援制度〔60〕 参见菊池馨実:《社会保障の法理念》,有斐閣2000年版,第154、165页。 。从“自由的理念”出发,要在制度设计上防止国家对个人生活的过度介入;强调个人不应该是被保护的被动的客体,而是能动地选择、参与的主体;国家应该维持基本生活保障的实质性平等。可见,国民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生活方式,国家也有义务对此加以保障。也就是说,国家不仅不能妨碍国民追求幸福,还要积极确保该权利的实现。

笔者认为,社会法从以生存权为基础发展到以自由权为基础,这是社会进步与人权发展的必然结果,人类已经不满足于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存权,要求以自我意志和自由选择来决定自身发展,实现体面的有尊严的个性化生活和个人价值,这是生存权发展的更高阶段,应该得到现代意义上的宪法的保障,也有必要对其成为现代社会法的理论基础加以考察和论证。当然,由于日本有关社会法的研究已经不再成为理论和实践所关注的热点,因此,在社会急剧发展变化的过程中,该“自由权的社会法”论虽然不乏新意,但已难再掀起社会法理论研究之波澜。

六、余论:中国“社会法”研究的路径选择

从日本社会法理论研究的演变发展可以看出,不论是市民法的社会化理论,还是以生存权为基础的社会法理论,抑或阶级化的社会法理论,虽然其论证的逻辑起点不同,侧重的主体和内容也不同,但其本质属性具有一定的相通性。主张各自学说的学者也并不完全排斥其他学说。比如,法的社会化理论是以市民法与社会法的关联性为逻辑起点,强调社会法是从市民法的母胎中产生演变的,但并不否定生存权和劳动者阶级性的理论基础;而以生存权为基础的社会法论,则从现代宪法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寻求理论支撑,它并不否认社会法是对市民法的修正,也不否认被害者阶级对社会法的推动作用,其所强调的逻辑起点是社会法的立法目的和理念,并在此基础上试图构建社会法理论的体系与内容;而阶级法的社会法论则强调,社会法从市民法产生发展的主体是被害者阶级,他们自下产生的斗争实践成为社会法和社会立法的动力,而这一过程正是法的社会化的过程,也是生存权保障的过程。由于三种理论的逻辑起点不同,反映出的价值体系的构建也不相同,因此在其后几十年的理论发展和实践演绎中,有了不同的走向和结局。至此,日本不但没有形成统领整体社会法的基本理论,反而由于“法的社会化”论和“生存权”论的独自发展,促进和丰富了社会法领域中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理论构建。

虽然日本的社会法理论研究经过几十年的相对沉寂之后,近年来又提出了新的“自由权的社会法”论,但其影响已今非昔比,社会法的环境变化已经不再需要社会法体系的整体构建和抽象的理论探讨,“随着社会法各个领域之日渐发展成熟,学者的研究方向乃转向诸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社会法各论领域的理论精致化与体系之严整化,对于社会法之基础理论与总论之研究,似已稍有措意”,〔61〕 蔡茂寅:《社会法之概念、体系与范畴——以日本法为例之比较观察》,载我国台湾地区《政法大学评论》1997年总第58期。 社会法从应然层面到实然层面的转换,使当年的学说之争成为了社会法历史溯源的一个符号。当初的许多争议问题,比如阶级法的问题,随着资本主义自我变革以及市场化规制完善而自然消退;而法的社会化论和生存权论,分别成为现代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念也是理论积淀和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而非所谓顶层设计之后的机械建造。

就我国而言,学术界对社会法的概念等问题长期争论不休。2001年全国人大宣布由包含社会法在内的七大法律部门构成我国基本法律体系,官方将社会法定义为,“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遵循公平和谐与国家适度干预原则,通过国家和社会积极履行责任,对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及其他需要扶助的特殊人群的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以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6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01年3月20日第1-2版。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报告第一次在官方文件上明确提出“社会法”概念,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并列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七部门。 以此为契机,社会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得到学界的更多关注,并在研究和争论之中产生了一定共识。比如,社会法源于对传统市民法抽象、形式平等的人之形象以及由此建立的法秩序的批判与反思;社会法正视社会上强者与弱者的存在,应对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诸多社会问题,为社会失衡导致的相对或绝对弱势群体提供权利保障等。无论学者选取何种本位观,社会法体现的诸如实质正义、生存权保障、弱势者保护、公民积极社会权利等基本理念原则是社会法学者所普遍接受的。不论社会法的概念和范畴如何界定,都有必要将社会法确定在维护社会弱者基本利益的本位上来。〔63〕 参见魏建国:《城市化升级转型中的社会保障与社会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

要根据派驻工作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派驻工作回避条例和细则,保证派驻人财物的独立性、公平性与公正性。派驻工作中必须遵循的重要法则之一便是回避。派驻中的所有工作必须秉持回避法则,即对派驻人员、派驻地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随机更换,破除“派驻不走”形成的原单位原同事甚至原籍贯等所有可能影响监督功能发挥的因素,在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下,真正使全覆盖、统一规范管理下的派驻机构发挥监督执纪问责“党鞭”功能。

但是,毋庸讳言,从学理上分析,到底什么是社会法?社会法的价值目标、理论基础和基本理念是什么?构成社会法内容的部门法有哪些?各个部门法又何以被统合在社会法的概念之下,其又具有怎样的相互关系?凡此种种,都需要持续深入的探索和研究。我国当前的社会法学还不具备完全打破“个人主义”的理论基础,这导致社会法的界定范围尚显模糊,不具开放性。社会法的研究起步较晚,理论基础薄弱,且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使具体法律的颁布实施呈现加速之势……面对充满活力的现实发展,我们必须优先解决具体法律面临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这样的发展进程,可能会导致社会法基本理论应然阶段的研究才刚刚开始就不得不将重点转入到实然阶段研究的困境。正如学者所言,“我们在进行社会法理论研究时,万不可醉心于价值、理念等抽象法律语境的运用和所谓的学术规范化,而不顾及上述蕴含着不尽法理的法律制度”。〔64〕 参见郑尚元:《社会法语境与法律社会法——“社会法”的再解释》,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3期。

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社会法”的多义性还无法克服,其内容和原理也只不过是现实的法的一个侧面,因此,“社会法”这一概念对于包括社会立法的现代法的分析能够发挥多大程度的功效,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论证。也许我们暂时无法完成中国“社会法”的概念定义和范畴厘定,也许实践的快速发展使我们不得不超越这个学理概念构成阶段而更为关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具体法律制度本身,也许其他相关法律学科的发展会将其与社会法之间的界限从相对方向进行有效厘定,但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理论的成熟与实践的丰富,一定会使学界对中国“社会法”有更为清晰的认识,而到了那一天,我们对今日问题的研究才会有更为充分的理论储备和实践基础,许多问题可能不必争论而自然形成共识。

机制创新的原点意义可以体现在方方面面,例如,基于市场自发秩序,在中国这样的大国内部,不同地区之间资源禀赋和发展水平差异巨大,各地间完全可以通过合作,形成相互产业配套,实现最优产出水平。

日本社会法的理论兴衰提示我们,社会法研究必须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从丰富的实践中发现问题,提炼问题,并通过理论研究来解决问题。社会法理论不是空中楼阁,如果“社会法”仅作为一个“说明概念”具有学问上的意义,而不能体现其实践上的价值,那我们还有必要拘泥于“社会法”概念的抽象学理分析和范畴界定吗?反之,如果在社会发展变动中,在社会法领域内的具体法律不断精细化、成熟化的过程中,社会法作为一个统合性的法概念能够切实关照实践发展,发挥法理解释作用,那么,社会法的理论思辨才有源泉,社会法的实践效能才有价值,社会法的全面勃兴也才可以期待!

目 次

一、导论:日本“社会法”研究概览

二、演变为现代劳动法基本理念的“法的社会化”论

三、演变为现代社会保障法基本理念的“生存权的社会法”论

四、衰落的“阶级法的社会法”论

五、新兴的“自由权的社会法”论

六、余论:中国“社会法”研究的路径选择

* 田思路,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本文系2016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三者间劳务供给合同的研究”(项目号16YJA82000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时任早稻田大学、现任华东政法大学讲师的邹庭云博士后为本研究提供了大量珍贵资料,久留米大学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龚敏帮助提供了大量日本学者生平等信息,在此表示感谢。本文所转引的日本文献,除个别标出外,均对日语原文的出版信息以及题目、期刊名称、期刊号等基本信息进行了校正,并补充规范了相关引用(注释)信息。

(责任编辑:肖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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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社会法”:概念·范畴·演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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