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与行人和无偿搭乘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
畅春霞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7
摘 要: 随着汽车数量的增多,道路交通亦趋复杂,机动车事故时有发生。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以下简称《交管法》)在适用机动车辆与行人或非机动车辆之间的交通事故规则中,过分强调机动车辆的责任和行人或非机动车辆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此规定不能促进公民提高自觉遵守交通秩序的素质,无法引导公民增强安全意识。在无偿搭车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方面,《交管法》的相关规定不尽合理或内容缺失,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民众积极帮助他人的热情。
关键词: 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无偿搭车;法律责任
在很多社会关系中,法律用其特有的温度扶困济弱,弱势群体在很多领域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法律在保护弱势群体之时需要考虑法的价值导向,不能让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成为善良发挥的障碍,不能让弱势群体阻碍社会的进步。[1]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使善良能够受到奖赏。在两种法律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只能选择保护其中一种利益,而法律应选择保护的是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使正能量得以褒扬,使善良有发挥余地,使法律能弘扬正义。以下,笔者对相关交通事故中的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认定
在此类交通事故中,我国《交管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以下几层内容:第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此类事故认定中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2]其依据是民法的一般原理:立法者认为,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驾车人而言是危险物,比照高度危险作业事故造成的伤害,发生事故时,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机动车一方要想减轻责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首先要能证明对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同时,在发生事故时,必须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笔者需要说明的是:在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只能减轻而不能直接免除。应该说这一要求是比较苛刻的,其难点在于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第三,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条件:必须能够证明对方是故意造成伤害结果的。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故意”是对结果的故意,并非是对行为本身的故意。比如,一个自知命不久矣的晚期癌症病人为了使子女获得赔偿利益故意造成车祸。机动车一方如果要减轻或免除责任,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就举证责任而言,尤其是在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中,对于机动车一方是极为艰难的。所以,绝大多数的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很难实现免责。
立法者认为,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于弱势,从上述法律的规定看,《交管法》的规定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目的和抑强扶弱的调整模式。但根据我国《交管法》第一条的规定,《交管法》的立法宗旨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保护社会成员的的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所以《交管法》的首要立法宗旨并不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而是建立有序的交通环境。对于所谓弱势群体的过度保护,会助长社会歪风滋长和蔓延,如“碰瓷”者冒着生命危险而为之,他认为他所预期的利益大于风险,因而,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形成,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笔者认为,《交管法》的立法目的首先应该是建立有序的交通环境。《交管法》的这一规定没有给予行人以足够的预防激励,因此,有必要加大行人和非机动司机的责任,并对这些内容作适当的修改,建立井然的道路使用秩序,使行人和非机动车能有序通行,使“碰瓷”现象不再发生。再次,机动车驾驶人也许并非强势群体,比如,某人倾尽家产甚至借贷,购买机动车作为运输工具谋生,由于行人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却要由驾驶人承担责任,致使机动车驾驶人倾家荡产甚至都不能偿还债务,使得驾驶人的家庭蒙受灭顶之灾。曾有一个母亲在得知自己癌症晚期时,为了给儿子挣得一些钱财,蓄谋只身撞车身亡,驾驶人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过错,在发现危险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因不能证明对方过错,承担了全部责任。殊不知,驾驶人年迈的母亲需要赡养和治病,正在读书的孩子需要学费。这种情况下,谁是弱势群体很难判断,机动车驾驶人也处于弱势,保护行人的规则在此类交通事故中与《交通安全法》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行人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类交通事故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合理。驾驶人违背交通规则行驶,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规则行驶,驾驶人无过错的,行人承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承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都无过错的按照民法的公平责任原则处理。采取这样的归责原则使得各方能尽最大可能避免违规行驶,能最大程度减少碰瓷现象危害社会,使民众感受法律的公平带给社会的良好秩序。
调研问卷显示,网店运营年限不足1年的占比23.8%,1年-3年的占比29.5%,3年-5年的占比20.9%,5年-10年的占比25.8%;58.6%的网店员工人数少于5人,44.7%的网店月销售额低于10万元,另有18.9%的网店人员多于20人,15.3%的网店月销售额可达百万元,可见青岩刘网店运行状况活跃,较能吸引创业人才聚集,但大多数青岩刘卖家的网店规模较小,店铺生存不稳定,也缺少大卖家长期驻扎。
语言里语词的组合顺序叫语序。次序同样的两个句子,哪句在前,哪句在后,都很有讲究,即使是在某个语段中处于并列关系的两个部分,其前后顺序也要细心斟酌一番。
二、非营运车辆无偿搭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但“草案”对无偿搭乘问题只做出了笼统规定,在实践中,情况千差万别,在什么情况下“减轻”?减轻多少?在什么情况下“免除”?在司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是不是就不能减轻处罚?
(一)无偿搭乘关系的法律适用
另外,也有个别学者和法官认为无偿搭乘关系不能适用客运合同关系,是因为《合同法》中的客运合同是有偿的,认为处理无偿搭乘关系应比照无偿保管合同,在司机或车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对搭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认识前提是搭乘人和司机或车主之间是无偿客运合同,相当于创造了一个法律规则。这样的认识基于搭乘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存在搭乘合意,但合意不能等同于合同。在合同关系中,存在权利与义务,双方有履约义务。而无偿搭乘关系中,双方之间没有此类义务,就如同两朋友之间约定请客赴宴的合意,其中一方临时有事而取消约定,不存在合同责任,无偿搭乘关系与此类似,因此,在无偿搭乘关系中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无偿搭车人向司机或车主提出人身伤害赔偿时,他只能根据侵权行为,而不是根据合同提出损害赔偿。
要解决无偿搭乘的法律责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无偿搭乘中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不能准确定位法律关系,就不能准确适用法律,不能合理处理相关纠纷。上述规定首先确定了驾车人和搭乘人之间属于侵权关系,否认了以往某些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合同关系。而无偿搭车的车主本身不是营运人,不符合有偿营运人的身份特点。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角度看,车主无权利,就不应承担相应义务,即司机或车主没有将无偿搭乘人安全送抵目的地的义务,在搭乘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责任问题适用有关客运合同的规定来调整不甚合理。
在孙亮的带领下,高速集团历经多年发展,已成为一个业务庞杂的多元化巨型国企,基建、金融、体育、房地产等业务均有涉及。但这种发展模式,也越来越受到了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坊间也一直有所传言:孙亮的“下课”或许便与其多元化的发展模式有关。
(二)无偿搭乘中司机或车主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无偿搭乘关系中司机应当对搭乘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器用”和“艺用”,即实用和审美,是研究工艺美术无法绕开的话题。因为,实用性是工艺美术作品与纯艺术作品最根本的区别。这在“漆艺”中表现得十分明显。“漆艺”可以与其它工艺美术门类相配合,为它们做器表装饰,也可以作为独立的器具,它还可以是纯美术意义上的漆画、漆雕塑作品。回溯历史,“器用”和“艺用”的轮回是贯穿整个历史的。而今,我们站在新的历史节点研究现代立体漆艺,仍然无法跳脱“器用”和“艺用”等问题的讨论。不论我们是否将之看作偏向纯艺的创作,即“艺用”之物。曾经的“器用”和“艺用”相互交织的漆艺创作史,前辈们在塑型、髤漆等方面的技术经验和审美认识,都是我们不应抛却的丰厚资源。
乐善好施是中华文化宣扬的优秀品质,无偿搭车即“好意同乘”既解决了搭车人的困难,又减轻了交通压力,体现了互帮互助的良好的社会风尚。近些年,由于我国对此类社会关系没有明确立法,无偿搭乘事故责任案件的判决五花八门,有的法院比照合同法中客运合同营运人的责任确定司机责任;有的按照侵权关系确定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认定问题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司法统一,又不利于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在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民法典侵权责任部分做出如下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笔者就该规定提出以下粗浅的认识。
高速行驶的汽车在行驶中本身就存在风险,这种风险对于司机也同样存在,对于风险的认识正常人都可以预见,因此搭乘人也不可能不能预见,即使他没有预见,也属于应当预见范畴,因此,搭乘人不能不承担这种风险。[3]法律应引导人们向善,鼓励民众互帮互助,不能让乐善好施的心灵因帮助他人而受伤。在处理无偿搭车问题时,应考虑搭车人应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司机的善意,在司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无需对搭乘人承担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部分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除外。”这一规定解决了这些年来法官和民众的困扰,给法院解决类似案例指出了统一的规则。
1.交通事故中,车主或司机故意或重大过失对造成搭乘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负责。比如司机酒驾、故意超速行驶、明知车辆有问题不告诉同乘者仍然驾驶等。当然,在此种情况下,并不意味着由司机或车主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无偿搭乘人既然明知司机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因素,依然愿意搭乘,即无偿搭乘人默认可能存在的损害结果,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无偿搭乘人应承担一半的责任。例如,赵某准备驾驶自己的工具车进城购物,路途中遇到孙某,孙某请求搭乘赵某的车进城。一开始赵某怕担责任不同意孙某搭乘,但架不住孙某的再三请求,赵某同意让孙某搭乘,但车辆前方的副驾驶位置上已经有人,只能让孙某坐在后货架上,赵某告知了孙某风险,并提醒孙某注意安全,坐稳抓紧车上物品,孙某表示愿意承担风险,愿意坐在车后的货物上。车辆行驶到一个交通环境复杂的地点时,赵某的工具车严重颠簸,并且由于路况复杂,驾车人赵某紧急改道,孙某被摔出车外,导致身上多处受伤,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孙某认为搭乘赵某的车遇到的损害应有赵某承担责任,赵某认为自己好心做好事,不应承担责任。在此案件中,司机赵某驾车无过错,但让孙某搭乘工具车后车斗货架上显然存在过错,乘坐车后货架的风险司机赵某是能够预见的,但搭乘人孙某也同样能够预见这种风险,并且驾车人赵某已经告知过孙某这种风险?从主观方面看,正常情况下孙某应当已经预见此风险,他愿意在已经预料到风险存在的情况下搭乘赵某的车辆,可以推断他是愿意承担这种风险的,或者说他在侥幸的心理下做出搭乘决定;如果说赵某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孙某的主观上的过错也属于重大过失。从过错程度上来判断,搭乘人孙某的过错并不小于驾车人赵某,孙某至少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当然,法律不能鼓励违法搭乘,所以,司机不能免责,但在搭乘人表示愿意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司机主观上不愿意而迫于人情接受搭乘的,笔者认为驾车人和搭乘人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另外,假如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搭乘人私自跳入后车斗中,之后驾车人知道后并未制止默认其搭乘的,搭乘人的过错大于驾车人,在此种情况下造成搭乘人人身损害的,搭乘人自己应承担超过一半的多数责任;当然,如果乘车人在上述情况下要求下车,司机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或车主将负全责。
2.如果侵害结果是由于第三人导致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司机或车主无需承担先赔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司机或车主无过错,如果因为帮助别人而需要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会打击司机或车主与人为善、助人为乐的热情,不利于弘扬社会正义。
3.在单独交通事故中司机或车主无过错的法律责任。在由于意外引发的单独事故中,司机或车主不存在过错,且司机没有承运人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建立在同乘者是弱者的基础之上的,而同乘者并非是弱者,如果由司机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每个人都有面临风险的可能,在司机或车主无过错的独立事故中,司机和同乘者的风险是相同的,而同乘人也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司机本人或车主的车也可能因为独立事故已经受到伤害,如果再由司机或车主向同乘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对车主或司机不公平。
三、结束语
“法律是善良与正义的艺术”,法的作用在于弘扬正义与社会美德,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时,一定不能伤害善良与美德,要让法律为善良与正义保驾护航。应尽快完善交通事故中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区分责任。
[ 参 考 文 献 ]
[1]魏继华.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障问题研究[C].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10行政法年会论文集.
[2]肖志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若干问题分析[D].吉林大学,2015
[3]周美雪.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探析[D].兰州大学,2012.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3-0032-03
作者简介: 畅春霞(1969- ),女,汉族,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标签:交通事故论文; 归责原则论文; 无偿搭车论文; 法律责任论文;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