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中“法庭之友”之实证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证论文,争端论文,法庭论文,之友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庭之友”制度作为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这样一种制度,不过,近年来,在各种国际、区域司法机构乃至一些贸易协定中,“法庭之友”的应用日益广泛。虽然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在一些案例中不时面临“法庭之友”制度,但是在WTO中,“法庭之友”是一个全新的议题,因为无论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还是其附件都没有提及“法庭之友”,而且对于是否应在WTO争端解决中采纳“法庭之友”制度,WTO各成员立场迥异,而实践中“法庭之友”向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提交书面意见的情况却层出不穷,“法庭之友”因而成为多哈回合各方瞩目的焦点问题之一。因此,明确“法庭之友”性质及其在WTO争端解决中可能的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积极参与新一轮多边谈判,以及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我国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庭之友”概述
“法庭之友”的历史非常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法庭之友”,拉丁文称之为“Amicus Curiae”,英文为“A friend of the court”。The New Oxford Dictionary of English将“法庭之友”定义为“于特殊案件中,为法院提供中立建议之人”,而另一本字典Holthouse's Law Dictionary则将其定义为“当审判者对于法律事项产生疑问或误解时,旁观者得以‘法庭之友’身份向法院提出报告。当法院中的辩护人为某案件进行辩护时,如果法官未发现或忽略了某项法律上的问题或错误时,辩护人就必须扮演上述角色。”
从上述定义可见,“法庭之友”是指在诉讼案件中,没有直接涉及法律利益的私人或团体,为了向法院说明其对该案件相关法律争议上的意见、澄清立法意旨、理清模糊的法律规定、通知法院关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等等的目的,主动向法院提出书面报告,以协助法院更公正地做出裁决。
但是,“法庭之友”的概念并非一成不变的。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较新的解释,“法律之友”是指“非诉讼当事人,因为诉讼的主要事实涉及其重大利益,得请求法院或受法院的请求而于诉讼过程中提出书面意见者”。根据“法庭之友”在当前国际、区域司法机构或贸易协定中的频繁引用,从国际法的层面可以将之定义为:在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过程中,该事件或该国际、区域司法机构或国际组织管辖权的性质,为非当事方的任何个人、国家、团体或组织,基于中立的立场或是基于特定的利益,而向该国际、区域司法机构或国际组织的司法机构,主动提出事实上的经验或法律上的见解,以为相关司法机构做出裁决提供参考。
二、“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中的实践及相关评析
对于“法庭之友”的态度,WTO专家组经历了一个逐步改变的过程。早在WTO刚刚成立之初,在WTO的争端解决中就涉及了“法庭之友”问题,如“美国标准汽油案”和“欧共体荷尔蒙案”。但是这两个案件的专家组当时都拒绝接受此等“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其理由是该书面意见应交由争端当事方政府提出,而提交这些书面意见的非政府组织(NGO)并非WTO的成员,因此没有资格直接向专家组提出书面意见。但是,在随后的一些案件中,专家组的态度逐渐发生了改变。
(一)“美国海龟案”
1.专家组程序
在本案中专家组和当事方都收到两份由几个NGO所分别提交的“法庭之友”书面意见,提交的时间为专家组程序中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之前。其中一份是国际环境法中心提交的,其主要内容是提供与涉案海龟相关的科学知识,包括保护海龟的专业知识,以及为维持国际环境法的稳定发展、为专家组解释有关规则提供了法律参考意见。对于这些书面意见,申诉方印度、马来西亚等国认为依据DSU,NGO无权向DSB提交书面意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不应接受这些书面意见并考虑他们的观点。但被申诉方美国却主张专家组可以依据DSU第13条,有权接受任何来源的信息。专家组最后认为,只有争端当事方和参与争端的第三方才可以向专家组提供信息,所以如果专家组接受由NGO所未经请求而提交的书面意见,就违背了DSU的相关规定。因此,专家组不应接受和考虑这些书面文件,除非争端当事方将这些书面意见作为他们本身提交的文件或其附件,而且另一当事方将由此享有两周的时间就这些书面意见做出回应。
“海龟案”对于“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中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在本案之前,DSB对于“法庭之友”书面意见都以NGO非WTO的成员而一概拒绝接受。而在本案中,虽然专家组依然认为根据DSU其不应接受“法庭之友”的书面意见,但与以往不同的是,专家组承认如果当事方认为有必要,则可以将该书面意见作为其本身的陈述的一部分,这表明专家组不再一味排斥“法庭之友”。尽管本案仍然反映了专家组不愿意承担直接接受“法庭之友”书面意见的责任,而将决定权交给争端当事方的犹疑态度,但至少为“法庭之友”介入WTO争端解决开启了一扇小门。而且在程序上,专家组认为对于“法庭之友”书面意见的提出,应给予争端当事方必要的时间与机会来准备和回应,从而提出了书面意见提交的时机问题。
2.上诉机构程序
上诉机构接受并考虑美国在上诉报告中所附加的三份NGO书面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上诉机构认为美国上诉申请文件附加NGO书面意见可接受性这一法律争议是由被申诉方提出的,而该争议与专家组报告中所适用的法律或法律解释并不相关,因此而主张该争议与上诉方所提出的法律争议及后续的上诉争议部分应分别处理。
其次,上诉方所附加的书面信息,不论其来源于何处,至少在形式上构成了上诉方上诉申请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且上诉方美国也表明其适用是书面信息的范围及法律意见。因此,上诉机构裁定美国上诉申请文件所附加的NGO书面意见可以接受。
接下来,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接受NGO未经请求的书面意见是否违反DSU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裁决。上诉机构认为,依据DSU第4、6、9和10条的规定,只有争端当事方与第三方才有权提出书面意见供专家组考虑,因此,专家组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去接受并适当地考虑当事方与第三方的书面意见。DSU第13条赋予专家组广泛的裁量权去寻求其所需要的信息,如果再结合第11条“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估”和第12条“专家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应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这两个专家组重要的功能与目标,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于“寻求”(seek)一词不应过分注重其字面意见,专家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或拒绝这些“法庭之友”的书面意见,却无须作“受请求”与“未受请求”的区分。
(二)“美国对产自英国的热轧铅铋碳钢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案”
1.专家组程序
在该案中,专家组一改以往保守的态度,首次承认根据DSU第12条与第13条,专家组有权裁量是否接受“法庭之友”所提供的信息与建议,这与前述案件中专家组认为接受“法庭之友”的书面意见会与DSU相抵触的观点大相径庭,至此,“法庭之友”与案件是否相关的决定权由专家组掌握。而且,本案对程序性问题,即“法庭之友”提交书面意见的时间,也作出了重大发展。本案中,专家组拒绝了美洲钢铁协会(AISI)提交的书面意见。理由是该意见是在争端当事方提出反驳陈述之后的最后期限终了及专家组与当事方进行第二次实质会议后提交的,当事双方无适当机会就该书面意见予以回应,因此驳回了该书面意见。由此可以看出,专家组认为“法庭之友”书面意见至少应于当事方提出反驳陈述之最后期限及专家组与当事方进行第二次实质会议之前提交,否则将有违反正当程序之虞。
此案再次确认专家组有权接受或拒绝“法庭之友”提交的书面意见,但是随着本案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哪些“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应为专家组接受?接受的标准是什么?一般认为“法庭之友”提交的书面意见的内容必须与特定的争端相关,但是即使如此,也有可能发生专家组被此等信息淹没的情形,而有违“法庭之友”增加争端解决程序透明性及公正性之初衷。
2.上诉机构程序
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构收到两分自称为“法庭之友”的团体提交的书面意见。对于上诉机构是否应接受该书面意见,争端各方主张不一,主要的争议是关于上诉机构能否援引DSU第17.9条① 与上诉工作程序第16(1)条② 作为其裁决的依据。
首先,上诉机构指出,DSU或上诉工作程序并无明文规定上诉机构可以接受并考虑源自争端各方以外之人所提交的书面意见,依此,上诉机构反过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DSU或上诉工作程序也没有明文“禁止”上诉机构接受并考虑该书面意见。
另外,根据DSU第17.9条,上诉机构认为其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只要不违反DSU或其他WTO适用协定的规定,上诉机构就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或考虑任何其认为有用或相关的信息。
(三)“欧共体影响石棉及相关产品措施案”
1.专家组程序
在专家组阶段,一共收到5份“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其中有两份被当事方欧共体纳入其书面提案之中,被专家组所接受并考虑,另外两份却被专家组拒绝而没有说明理由,专家组还拒绝了最后一份书面意见,其理由是该书面意见提交的时间过晚,即书面意见必须至少在第二次实质会议之前提交,以保证当事方有适当的机会与时间就该书面意见作出回应。
2.上诉机构程序
2000年11月7日,上诉机构的7位成员经过协商之后,决定为处理由非本案当事方或第三方之各方所提交的书面意见,依照工作程序的第16.1条,制订附加程序。上诉机构在通过附加程序之前就已经收到13个NGO的书面意见,在通过附加程序之后,上诉机构将这些书面意见和附加程序一起发回给提交者,要求他们根据附加程序重新提交,只有其中的“韩国石棉协会”按要求重新提交了书面意见。
随后上诉机构依据附加程序的规定收到了17份书面意见。其中6份,上诉机构以超出提交期限为由予以拒绝,剩下的11份书面意见,上诉机构在经过考虑之后,决定全部拒绝,因为这些书面意见无法充分地符合“附加程序”第三点所设的要求。
令人疑惑的是,上诉机构一方面大开方便之门,欢迎私人和NGO提交书面意见,另一方面却在总理事会临时会议召开之后,以未能充分符合规定为由拒绝考虑所有的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其矛盾的态度是否与WTO相关成员施加了强大压力有关,却不得而知。
(四)“欧共体沙丁鱼贸易分类案”
1.专家组程序
在专家组阶段,本案中没有私人或其他团体提交“法庭之友”书面意见。
2.上诉机构程序
在上诉阶段,上诉机构共收到两份“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其中一份是私人所提交的,另一份为WTO成员摩洛哥所提交。在本案中,关于“法庭之友”的争议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私人或NGO是否可以提交“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其二,WTO成员能否以“法庭之友”身份向上诉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上诉机构重申“海龟案”上诉机构报告中的陈述,即上诉机构接受由上诉申请文件所附加为证据的三份“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并认为该书面意见已成为上诉申请文件的一部分,而且当事方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将该书面意见纳入其本身的书面申请文件之中。此项见解也被后来的“泰国对波兰进口H型钢课征反倾销税案”等案件的上诉机构所遵循。甚至在后来的案件中,上诉机构还接受由个人或NGO所提交的,并非附加于当事方申请之中的“法庭之友”书面意见。
其次,上诉机构以“美国对产自英国的热轧铅铋碳钢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案”上诉机构报告中的理由,即DSU与上诉工作程序虽然没有明文准许,但也没有明文禁止上诉机构接受“法庭之友”书面意见,来说明其有权接受该书面意见。因此,只要不违反DSU与其他WTO适用协定的规定,上诉机构对于上诉程序中,任何对本案有益且适当信息的接受与考虑与否,具有裁量权。上诉机构遵循“美国对产自英国的热轧铅铋碳钢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案”上诉机构的裁决,重申只有当事方与第三方有权参加争端解决程序,其他个人或团体则无此权利。换言之,上诉机构仅有义务接受当事方与第三方所提出的书面意见,对于非WTO成员的个人或组织则不存在这样的义务。只有当上诉机构认为该“法庭之友”书面意见为有用之时,才允许“法庭之友”参与。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关于WTO成员摩洛哥申请成为“法庭之友”一事,上诉机构认为这是一个全新的议题。上诉机构重申了“美国对产自英国的热轧铅铋碳钢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案”上诉机构报告中的裁定,即DSU与上诉工作程序虽然没有规定上诉机构得接受非本案当事方与第三方提出的“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反之,也不禁止。在上述裁决中,上诉机构并不严格区分书面意见是由非本案当事方与第三方之成员所提出还是由非成员所提出,虽然DSU第10.2条和第17.4条赋予WTO成员可以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但不能因为成员方拥有此项权利,而让上诉机构拒绝接受WTO成员所提交的“法庭之友”书面意见,由WTO成员所提交的“法庭之友”书面意见理应同样对待。而且在本案中,没有哪个当事方或第三方可以明确地指出哪一条DSU条文禁止WTO成员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程序,也没有证明该参与行为将违反DSU相关规定。尽管DSU第10.2条和第17.4条规定了WTO成员以利益第三方身份参加争端解决的要件,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禁止WTO成员成为“法庭之友”。因此,上诉机构最终裁决其有权接受并考虑WTO成员所提交的“法庭之友”书面意见。
(五)简单的评述
1.专家组程序
虽然在WTO争端解决中关于“法庭之友”的案例不止上述的这些,但是从这些案例我们至少可以看出,对于专家组是否应接受“法庭之友”书面意见,除了美国与欧共体赞成之外,其他争端当事方大多持反对态度。而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却是复杂和游移的。最初专家组是一概排斥这些“不请自来”的书面意见,认为NGO不是WTO成员,当然无权向专家组提交书面意见,专家组也无权接受该书面意见,除非争端当事方将该书面意见附加为其本身意见的一部分,专家组才加以考虑。而“美国对产自英国的热轧铅铋碳钢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案”后,专家组正面承认其有权接受“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另外,在“美国版权法110(5)案”中,专家组首次对“法庭之友”书面意见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在该案中,专家组认为“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必须是争端当事方所没有提出的信息,否则就无接受的必要。③ 但是究竟以什么标准来接受或拒绝“法庭之友”书面意见,从相关的专家组报告中都不得而知。
从这些案例还可以发现,专家组相当注重程序时间问题。在“美国对产自英国的热轧铅铋碳钢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案”和“欧共体影响石棉及相关产品措施案”中,专家组确定了“法庭之友”提交书面意见的时间,即该书面意见必须至少在第二次实质会议之前提交,以保证当事方有适当的机会与时间就该书面意见作出回应,但是在“美国对加拿大某些软木材征收初步平衡税案”中,专家组却一改先前的做法,认为书面意见必须在第一次实质会议之前提出,否则当事方与第三方没有充分时间对该书面意见予以回应。因此,对于何为“法庭之友”提交书面意见的合理时机,目前仍无定论。
2.上诉机构程序
从相关上诉机构报告可以知道,上诉机构对于“法庭之友”的态度相当开放和友好,其几项重要的裁定对“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中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首先,在上诉机构第一份关于“法庭之友”的上诉报告④ 中,就裁定上诉申请文件可以附加“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并且进一步推翻该案专家组对于“法庭之友”的裁定,认为专家组不仅得主动收集信息,更得接受相关信息,包括“法庭之友”书面意见。另外,根据对DSU相关条款的解释,上诉机构主张其有权接受“法庭之友”书面意见,从此,“法庭之友”的活动范围,从专家组程序扩大到上诉机构程序。而在“欧共体影响石棉及相关产品措施案”中,上诉机构步伐迈得更大,为了处理为数众多的“法庭之友”书面意见,上诉机构根据工作程序规则第16.1条,制订了所谓的提交书面意见的程序,作为该案处理相关争议的标准,上诉机构对“法庭之友”争议的重视程度由此可见一斑。
但是,上诉机构对“法庭之友”的相关解释大多过于牵强,通过其解释赋予专家组和自身特定的裁量权,但却无法充分地证明其解释的正当性。此外,其行使这种裁量权是否合理,也不无疑问。因为表面上上诉机构对于“法庭之友”书面意见相当友善,但事实上这些意见却鲜有被列入考虑的范围,其裁量权行使的标准令人无法适从。从上诉机构这些作法我们或许可以发现一些政策层面的考虑,因为一方面上诉机构表明其愿意接受“法庭之友”书面意见的立场,甚至为其制订附加程序,从而向NGO释出善意的信息:但另一方面又几乎全盘驳回了这些“法庭之友”书面意见,以安抚大多数反对的成员。但这终究只是权宜之计,而不能长久适用,将来上诉机构的裁定的理由必须更加充足和明确,其法律基础也必须加强。
三、“法庭之友”在多哈回合的发展
2001年11月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第四次部长会议上,DSU的修改成为新一轮谈判的目标之一,此项工作由争端解决机构处理。在多哈会议之后,各成员立即就此问题进行工作,历经一年多的努力,2003年4月4日DSB特别会议主席整理各成员的提案之后,发布了一份框架性文件。其中,对于是否允许“法庭之友”提交书面意见,各成员又争执不下,主要观点如下:
(1)非洲集团的提案为DSU第13条新增了一款,即“为本条之目的,收集信息与技术建议,不应被解释为接受未经请求的信息或技术建议的要求”。⑤ 由此可见,其立场是反对的。
(2)印度等成员则建议在DSU第13条中界定“寻求”(seek)的含义,“寻求”应指由专家组所寻找或要求的任何信息或技术建议,专家组不应接受未经请求的信息。⑥ 显然其立场也是反对的。
(3)欧共体的提案则明确支持在DSU中纳入“法庭之友”制度,但认为在接受“法庭之友”制度的同时,不能造成诉讼程序的拖延以及增加发展中成员实质上额外的负担,也应让争端当事方有足够的时间了解“法庭之友”书面意见的内容并作出回应。⑦
(4)美国的立场一贯是赞成的,并主张DSU中应增加指导程序来处理“法庭之友”的问题。⑧
2003年5月16日,DSB主席依其职权筛选出有共识的部分,成为主席版文件,以作为各成员进一步讨论的基础,他并且在同年6月6日将该文件提交给贸易谈判委员会(TNC),作为初步的谈判结果。⑨ 但是上述非洲集团、印度等成员和欧共体的提案在该文件中却不见踪影,主席表示此乃缺乏相当程度的支持所导致的。⑩
令人遗憾的是,DSB特别会议并未能在2003年5月底前完成多哈部长宣言所安排的任务,TNC将此初步成果提交总理事会后,总理事会曾于2003年7月24日表示,因了解到DSB特别会议需要更多的时间完成其工作,总理事会同意延长特别会议的日程至2004年5月,并指示DSB特别会议于坎昆部长会议后以现有谈判结果为基础继续谈判。(11) 但是坎昆部长会议在2003年9月14日由于发达成员方与发展中成员方立场严重分歧而告败,因此各成员关于争端解决机制各项议题没有取得任何进展,对于“法庭之友”也无任何具体共识。
尽管上述谈判都没有取得成功,关于“法庭之友”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则,但是可以预见非WTO成员的各方将继续利用争端解决的机会,提交各种“法庭之友”书面意见,以试探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底线,尤其是NGO势必利用此空间争取参与争端解决程序的机会,将来各种NGO以“法庭之友”身份提交书面意见势必充斥整个WTO争端解决程序之中,如果专家组与上诉机构仍不能采取任何适用规则来处理这些争议,专家组与上诉机构被这些书面意见所淹没并影响争端解决程序的效率的可能性将大为增加。这样,发展中成员反对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接受这些书面意见的理由将更为充足。另外,面临如此情势,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责任将更加重大,因为在WTO决策机构不能制订具体规则之前,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在各争端解决中所确立的做法可能构成先例,尽管根据WTO协定,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裁决不具有判例的约束力,但在实践中,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大多对这些先前的裁决加以遵循,对此,各成员必须加以注意,以避免于争端解决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注释:
① DSU第17.9条规定:“工作程序应由上诉机构经与DSB主席和总干事磋商后制定,并告知各成员供参考。”
② 上诉工作程序第16(1)条规定:“为保证上诉程序的公平与秩序之程序利益,当出现此规则所为规定的程序问题时,仅为该上诉的目的,在不违反DSU、其他适用协定与本规则的情形下,上诉机构可以采用适当的程序。当此适当程序被采用时,上诉机构应该立即通知争端各方及其他相关方。
③ 参见韩立余:《WTO案例及评析(2000)》,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7—528页。
④ WT/DS58/AB/R
⑤ JOB(03)/69/Rev.2.
⑥ JOB(03)/69/Rev.2.
⑦ WTO Doc.TN/DS/W/1
⑧ WTO Doc.TN/DS/W/13
⑨ WTO Doc.TN/DS/9
⑩ WTO Doc.TN/DS/9,para.6.
(11) WTO Doc.TN/DS/M.para.7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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