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国论文,物权法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理论中,占有被称为“类物权”。与所有权及他物权完全不同,占有制度的逻辑起点不是物权的基本概念而是占有事实,因此,有关占有制度的理论建构,从来都使学者争议不休。而基于占有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正、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包括德国、日本在内的各国立法无不对之作出缜密的规定。对此,法国学者在法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长期的学术研究,成果颇丰。法国司法实践也提供了大量有益的资料和范例。本文特对之作一全面介绍和分析,以期为我国物权立法提供借鉴。
一、占有的基本理论
(一)概说
法文中“占有”(possession)一词来自拉丁语possessio,从词源来讲有三种含义:其传统的经典含义是能力(资格)、权利的享有、权利的效力稳定地设定于物的一种事实关系;其现代的含义为对物从物质上实施的“占据”;其最新的含义则强调占有人的“意愿”,即“如同自己的财产而接受、被他人视为自己的财产”。〔1〕
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将财产上设定的关系分为“设定于财产之上的法律关系”与“设定于财产之上的事实关系”两种。前者为所有权,后者为占有。对财产在事实上的支配(它有可能与权利相分离)即为占有:当事实能说明问题时,权利屈从于事实。〔2〕
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和埃勒斯(L.Aynes)进一步阐述了事实与权利的相互关系;〔3〕
享有权利,意味着可以对权利进行有效的行使。但权利人可以拥有权利而不行使其权利,或相反,表面看来正在“行使权利”的人实际上并非权利人。占有,即对权利的事实上的行使。在现代通行语言中,常见的错误是将“所有人”与“占有人”相混淆。毫无疑问,行使权利的人通常是所有人,但也不尽然,如小偷或强占财产者也是财产的占有人。此外,占有也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一切主物权均包含占有,其占有的表现形式和效果依其权利性质不同而不同,如持续的表见地役权关系中的占有就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其他主物权(用益权、长期租赁契约权利等),其占有的作用便较小。至于债权,占有对之无任何意义。
民法上的占有仅适用于对物的支配,其为行使对物的一种物质性权力(对物的持有、使用,等等),即通过使用行为(居住房屋、经营农场、使用交通工具等)而实现其经济用途的可能性。不过,占有不仅限于单纯的对物的支配范围,占有的构成,还需要占有者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即其自认为是物的所有人的意愿。〔4〕如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民法赋予占有以重要的地位:首先,如果占有被持续到一定时间,则即使占有人开始占有时不是所有人,其也可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所有人(占有时效);其次,善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有权保留其占有期间所获得的孳息;第三,在动产的领域,占有是证明和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动产的即时取得),等等。
这是必然要提出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一个单纯的“占有”事实,竟可导致如此重大的法律后果?
马洛里指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占有与所有权是相混同的。一般而言,一物的所有人即该物的占有人;相反,占有一物并自称是所有人的人通常就是所有人。然而,占有与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形也很常见,因为占有有可能是非法侵占;同时,在当事人获得一项违禁物品时,其也不能变为所有人。不过,这种分离不会长久持续,因为根据一种必然的倾向,当某一事实持续时,它就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化为权利。换言之,当非所有人以所有人名义占有财产时,或者,所有人索回其物并回复对物的占有;或者相反,占有人保留该物,于一定期限后,其占有转化为所有权,即“事实成为权利”。实际生活中,“权利创设事实”的现象是罕见的。更为常见的是,权利仅限于“宣称”;占有就是(享有权利的)事实的表现。除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外,权利与事实之间的偏差并非永远存在。
然而,占有独立于所有权而单独受到保护,此点当如何解释?
(二)有关占有的学说阐述
罗马法上设置有一种引人注目的关于占有的理论:其将占有与物权相分离,予以独立化,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其功能不在于保护权利,而在于保护社会平和。法学家尤里比安(Ulpian)称:“所有权与占有非属相同。”保利斯(Paulus)则强调指出,对占有而言,有无占有的权利,在所不问。〔5〕在分析罗马法的这一理论时,两个著名的德国学者,一个是萨维尼(Wavigny),一个是耶林(Jhening),在19世纪发展了关于占有之保护的理论。他们的系统阐述与法国民法的实用主义形成鲜明对比。
1.德国学者的理论法国当代学者泰雷(F.Terré)指出,德国学者的占有理论直接受到哲学假定的影响。萨维尼的理论从根本上深刻地铭刻着康德(Kant)的个人主义:占有的保护是法律对于依其意愿对财产行使权利的私人的尊重的表现;在人类尊严中,占有寻找到了它的根据。相反,在为耶林(Jhring)所借鉴的黑格尔(Hegel)哲学里,是物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先验地”论证了对占有人的保护;占有的保护独立于所有权本身。〔6〕
马洛里认为,萨雄尼和耶林均受到上述哲学倾向的影响。两人的理论体系中均存在的一种缺陷将其体系导向一种二律背反的结果,即导致与他们所试图产生的结果所相反的结果出现。
萨维尼的观点是,剥夺当事人享有的所有权的根据(其为现代所有权诉讼的罗马法渊源)存在于“民事管制”(Police civil)的思想:〔7〕一切侵犯占有的行为均破坏了公共和平和个人利益,构成违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萨维尼的理论可以借用德国18世纪启蒙主义文学家哥德(J.W.Von.Goeghe)在其早期的重要剧本《葛兹·冯·伯利欣根》中的一句台词来表达:“不公正胜于无秩序。”〔8〕此处,不公正等于对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的人的保护;无秩序则等于对占有人的侵犯。
上述“民事管制”的思想的合理结论似乎是应对占有保护予以一种扩大的理解:仅就强行剥夺所有权这一事实来说,所有权的诉讼应适合于一切对财产实行占有的人,即对他们的占有无需要求其他特殊条件。因此,承租人尤其应当有权提起所有权诉讼,尽管其对租赁物的占有并非“自主占有”。然而,恰恰相反,萨维尼将所有权保护仅限于具有对物行使所有权意愿的占有人。这就是为什么他的理论被认为具有主观性的原因。其观点不承认所有权诉讼适用于根据债权而对物的持有人(如承租人),即既然物的持有人并不打算自行直接地对物行使物权,那么,他就不是自主占有人。鉴于此,马洛里认为,在上述分析的理论基础和具体结果之间,存在一种“错位”(chasse-croise)。〔9〕
六十年以后,同样的错位发生于耶林关于占有的保护的论述中。与萨维尼不同,耶林认为,所有权诉讼并非基于公众和平的思想。事实上,所有权诉讼只不过是使占有具有真实性,从而保护了所有权,也间接保护了公众和平。耶林宣称,占有是“前方防御工事”,是“所有权的堡垒”,其具有明确的外部表现形式。保护占有,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保护了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占有极为有用,且是可以证明的;缺乏占有,所有权的证明将是不可能的(因所有权是可以转让的。如果不保护占有,那就不得不无休止地去追溯所有权转移的链条,所有权将永不稳定,这将是一个“恶魔的难题。”)。〔10〕
耶林的上述分析显然应合乎情理地导致如下结论:赋予所有权的保护以狭窄的范围,将之仅限于“自主占有”的情形。但恰恰相反,耶林将所有权诉讼同样适用于不确定占有的占有人(détenteur précaire)如承租人等,因为他并不认为占有人的“自主意愿”是重要的。为此,耶林的理论被认为具有客观性:所有权的保护并不是对个人利益尊重的表现,而是针对物对于主体的客观用处,其同样适用于自主占有与单纯占有人(simple détenteur)。
2.法国的实用主义
前述萨维尼和耶林的不同观点之讨论除具有哲学上的意义外,对于法律的实际操作也有直接影响。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必须回答的问题是:不确定占有人究竟包括哪些种类?承租人(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占有人)是否属于不确定占有人?当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被侵犯时,其是否可自行提起所有权诉讼?抑或其仅限于根据租赁合同而请求出租人提出该种诉讼?依照萨维尼的主观理论,承租人无权自行提起所有权诉讼,而耶林的客观理论则相反。在这一问题上,法国人没有选择并追随德园学者的理论旗帜,而是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现代法国学者认为,哲理的争论多半出于假想,事实上,承租人是否有权提起所有权诉讼,完全是取决于承租人所具有的社会地位和经济独立的程度。当承租人于出租人不再具有依附的情形时,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权利(租赁权)便带有了某种“实在性”;承租人与租赁物之间的关系便近似于(自主)占有人与占有物之间的关系,这表现为,承租人与占有人一样,均为其个人利益而从物中实既使用价值。上述观点为现代法国法所采用,自1975年7月9日法律以来,承租人提起所有权诉讼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准许。〔11〕
不过,承租人等的占有不能产生自主占有的全部效果:如同权利之物权性质的不同程度、占有也有强烈程度,保护程度的不同。在这一保留下,耶林的客观理论在具体的事实中显得比萨维尼的主观主义领先一步。
二、自主占有的成立
(一)自主占有的成立条件
自主占有效力的强度与成立自主占有的条件的严格性成正比。
在法国民法上,自主占有的成立须具备两个要素:
1.“体素”(corpus)
占有的体素即构成自主占有的物质要素。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品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依这一规定,自主占有的物质要素包括“对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即以某个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对物在客观上进行支配,如居住房屋、耕种田地、获取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等等。支配财产是拥有该财产之权利的表现,而这种支配即占有的物质要素,并不必须包含占有人与占有物之间的物质联系,这表现为:法人虽为抽象的组织体,但其也可支配财产;而自然人对其不动产的支配,可以通过收取租金的行为来进行。
法国民法理论认为,占有之物质要素的成立一般表现为对物的控制。这种控制必须具有实际、持续的特点:
(1)对物的实际控制。在传统的观念中,物质要素包含一种物质行为,即占有人对物在物质形态上的控制。但马洛里指出,事实上,物质要素的获得可以通过象征性的行为而实现:如对房屋的控制,可以表现为取得该房屋的钥匙,亦即对于占有人来说,只须以某种方式实际占领出售房屋的“空间”即可。〔12〕
关于对占有的物质要素的确认,法国早期有关判例认定:某一法律行为本身,不足以构成自主占有原始的物质要素,这是因为,这些法律行为可为占有人之外的他人完成,如在租赁或买卖中,在另一方并不一定占有该物的情况下,一方可实现向另一方“交付”标的物。对此,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910年10月4日的判决较为典型。在该案件中,原告拉比尔(Lapirere)于1905年4月9日向巴波拉特(Babolat)购买了两块土地(该土地既不能种果树,也不能种庄稼,只可用于采矿经营)。后来,该土地被德里亚兹(Derriaz)侵占并实施自主占有。拉比尔于次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由于拉比尔一直未对土地矿藏进行开采,也未来对之行使任何权利,故其仅能以1905年的买卖行为来证明本人对该土地的自主占有。拉比尔的主张被法庭所支持,但该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其理由是:“既然我们可以有效地出售一件为第三人所支配或持有的物品,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便无任何说服力,……”不过,“假若当事人一旦获得所有权,其为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所必须的合法的自主占有仅根据占有人的意愿便可保持的话,那么,该自主占有在最初应通过所有权被侵犯之日至少一年以前对土地的实际占领行为而得以完成。”〔13〕但是,这类判决所确定的关于自主占有的狭窄、“粗糙”的概念遭到现代学者的强烈批评,他们认为,处分行为的完成是所有人的权利在事实上的行使。〔14〕因此,在事实上,这并非法律行为本身而是该行为的履行而构成了自主占有的物质因素。
基于同样的理由,地产税的缴纳或以所谓自主占有人的名义进行的土地测量登记的事实本身,也不能成为构成自主占有物质要素的行为。这是因为,这些行为并不包含任何对不动产的实际控制。简言之,在法国民法上,占有必须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能仅具表面形式。(2)占有必须具有持续性。占有只有在持续状态中才能得以表现。不过,这一条件依被支配的物或权利的不同性质而有所不同:在某些情形,占有的持续性是伴随支配行为的间歇而完成的。物质要素的持续性包括占有不得中断,即使占有人的行为不是延续的。对此,马洛里明确指出,”一个人不可能以相同的方式享有在巴黎的一间房屋,在索洛涅(Sologne)的一小块森林土地,或在高山上的一片牧场。”〔15〕就这一问题,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839年6月5日判决曾确定了相同的原则:案件中,诺曼底沿海毗邻的两个市镇就一名为拉普格-奠尔纳((La Pouque-Mome)的盛产海藻的岩礁的占有发生争议。一审法院确认,其居民“自古以来”即在该岩礁采集海藻的岩礁的市镇从其行为能够被确认之年起,构成自主占有。对于这一判决,另一市镇以该占有缺乏持续性为由提起上诉。但该上诉被驳回,理由是:“占有方式应依占有物的不同性质而定。如果占有只能表现为某种间隔的行为,则该占有并非不具有持续性,只要当事人在其可能的一切机会和一切时间实施了占有行为,占有则并未发生中断。在此种情形,占有的中断只能因占有行为的绝对终止或第三人的行为发生。在既不存在第三人侵犯又不存在中断的情况下,当事人每年在岩礁采集海藻的行为即构成持续的占有”〔16〕
这里应指出的是,一般情况下,占有人系自行完成构成自主占有物质要素的行为。但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构成自主占有物质因素的持有或享有)可以通过“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持有或行使”而成立。因此,如果占有人将物的使用权授予第三人,其仍不失为一种占有行为:占有人对物的享有可以表现为对有关法定孳息(租金、佃租)的收取。同样,如果当事人对财产进行实际的持有或利用时,其根据的是承租人、借用人或受托人等身份,则该当事人只能被认为是以他人名义并为他人利益而支配财产。换言之,所有人通过承租人等作为第三人的财产持有人的“中介”,仍为财产的占有人,即“通过他人对财产的实际持有而占有该项财产”〔17〕虚有权〔18〕的情形同样如此:虚有权人并未实际占有财产,但其通过用益权人而占有财产。
2.“心素”(animus)
(1)占有的心素的特征
占有的心素即构成自主占有的精神要素。这种精神要素具体包括两个因素:占有人自主的意志(lavolonté')和意愿(I’intention)
自主占有的精神要素是一种心理因素。它赋予实际持有以法律意义并导致自主占有的法律效果。这种精神要素由当事人将自己占有物的行为认为是行使权利(所有权、地役权等)的行为的意志所构成。而占有的实际行为(对物的占领、利用、持有等)本身,并不能直接表现这种意志。因此,占有的心素仅仅是占有人的心理状态,表现了占有人意欲通过占有行为而确认其对于物的物权的一种事实。如果缺乏这种意志,则占有仅构成为他人而进行的“单纯的持有(如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19〕在这里,自主占有的意愿不同于所谓个“善意”:二者有时不具可比性。善意是指对其权利的缺乏一无所知,而自主占有的意愿则是占有人确认其权利的意志(即使占有人明知其并无该项权利)。例如,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或占有赃物的小偷为恶意,但他们同样可以产生如同支配自己的财产一样支配该财产的意志,此即构成自主占有的精神要素,根据法国民法的规定,通过三十年的此种占有,他们也可有效地成为财产的所有人。
不过,自主占有人不仅应具备自主的意志,而且还须将这一意志以某种方式加以表现。如果占有人自主占有财产的意志不予表现,即使其实际持有财产,其也不构成任何占有的心素。在而占有人的这一意电必须在对有关事实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加以表示,因此,就此点而言,自主占有的精神要素必须通过意思表示而加以体现。此外,占有人应有确认其对于物的权利的意愿,即将之视为己物(所有物)或成为其所享有的他物权(如地役权)的客体的意愿。
由于占有的心素只能通过实际占有的行为而加以表现,而占有行为本身又不能说明问题,因此,对于占有的心素的确认,便存在一定困难。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作出了有利于占有人的规定:占有人在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占有,但如证明其开始占有即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法国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在事实上确认了双重推定:一方面,对财产的实际持有原则上即构成自主占有;另一方面,占有人持有财产之最初的心理因素(为本人或为他人持有的意志)“渗透”了该持有的全过程。这种性质上的和过程上推定易被相反证据(持有之不确定特点的证据、持有人身份转换的证据或所有权构成的证据等)〔20〕所推翻。
(2)暂时持有(la détention précaire)
当对标的物的实际持有缺乏自主占有的心素时,即构成所调暂时持有。
第一,暂时持有的特征
暂时持有的特点是:暂时持有人通常是根据一项法律行为而将他人的财产置于其控制之下,而该法律行为禁止暂时持有人具有自主占有的心理因素。例如,佃农、保管人、用益人、借用人、受托人为某一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他们虽然享有占有财产以获得某种个人利益的权利,但他们不能试图对该财产予以完全的支配,亦即该法律行为仅仅赋予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实际持有该物的权利。
法国民法典第2236条对暂时持有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为他人占有者,不论经过多长的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因此,承租人、受托人、用益权人及其他一切不确定地占有所有人之物的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
暂时持有与自主占有在法律特征上有异有同:
二者区别在于,由于暂时持有依附于一项法律名义,因此,它总是合法的,暂时持有人有权对占物进支配;而自主占有人可以是小偷或强占者。但与自主占有相同,暂时持有具有连续性,暂时持有行为一旦开始,时间对其所处状态就不能发生影响。对之,法国民法典第2231条同样规定了一种推定,占有人开始占有时如为他人占有者,则在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为为他人占有,但有相反的证明时,不在此限。”亦即最初的暂时持有被认为是持续的,除非持有人对财产实行了自主占有。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予以适用,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87年3月3日判决的案件中,根据一死者给予其女婿的代理权,死者银行存折上的钱被其女婿取走。对此,由于死者的女婿没有出示死者自书遗赠的证据,该女婿即被认为系为他人占有该笔款项。判决指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31条规定的推定,除非有相反证据,受托人及其配偶总是被认为以同样的名义(为他人占有)而持有该笔款项。”〔21〕
此外,暂时持有可为持有人的概括继承人(lesuccesseur universel)继续,后者继续前看的身份,即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37条的规定,暂时持有人的继承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相反地,暂时持有人的特定财产承受人〔22〕(其获得了该财产)如果试图对该财产行使所有权,则其原则上成为该财产的自主占有人。例如,当暂时持有人出售财产时,如涉及动产,其为对该动产所有人信任的滥用。但受让人试图购买的是财产的所有权。对此,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880年10月8日判决认定:“财产的暂时持有性质只有在受让人接受财产时为其所明知,才能转移给特定财产的受让人。其他转移暂时持有性质的情形则因合同转让(如租赁合同的转让)而引起,亦即受让人根据该合同接受了转让人对财产暂时持有的权利。”〔23〕
第二,占有名义的转换(interversion de titre)
根据法国1975年7月9日法律的规定,暂时持有只能适用占有权的保护方法。如果持有人想要从自主占有的其了效果中获益,其必须转换占有的名义,即将其暂时持有转换成为自主占有,亦即当发生占有名义转换、当事人对物实施全面的支配行为时,其对物的实际持有即转变为自主占有。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38条特别作了规定:“或来自第三人的原因,或因暂时持有人对所有人的权利提出相反主张致使占有名义转换时,亦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依此规定,占有名义的转换可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起(例如,根据一种理论上的假设,某物的暂时持有人向一错误地自信为所有人的人购买了该物,持有人即转换了占有名义),但更常见的是由持有人的原因引起,即持有人决定与其原享有的权利背道而驰,转而以自主占有人的身份支配财产(如承租人决定以所有人身份支配租赁物)。但是,这种情形不能因持有人纯粹的心理变化而引起。对之,《法国民法典》第2240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反于其设定的权利而因时效取得权利,亦即任何人自己不得更改其占有的原因及根源。”法国学者指出,在理解占有名义转换的问题上,不能将法律对这种转换的承认理解为法律保护一切背信弃义的行为或侵权(侵占)行为,而应理解为:已为持有人转换占有名义的态度所引起注意且可以抗争的自主占有人未作出任何反映,以至于法律确认其最终放弃了自主占有。鉴此,占有名义转换必须在两个方面符合要求:首先,持有人之占有名义的转换必须是“明显的、不含糊的、能够被所有人知道的事实”,而非一简单的“不满现状”态度或某些“过分”行为。对此,存在一个早期的判例: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1857年12月28日判决的案件中,—个市镇试图转换其对某一荒原的使用人的名义,即弄走碎石以修理道路,在土地上设立界石,以之表示以其名义对土地进行了测量、登记。法院判决:这些事实均系滥用权利,不能导致占有名义的转换。〔24〕实践中,占有名义转换通常因持有人的“粗暴”的表示或法院执达员送达的通知而引起。通过这些方式,持有人表示了其从今以后为其自已的利益而占有财产的意思。
其次,占有名义的转换是一种例外情况,而持有人是根据一项为他人占有的名义而开始持有的,因此,试图成为自主占有人的持有人对之承担举证责任,亦即如法国民法典第2231条规定的那样,必须具有与其暂时有之“相反的证明”。〔25〕
(二)自主占有的产生、存续与终止
1.自主占有的产生
法国学者指出,作为对物的实际感知,自主占有的产生必须通过当事人自身对财产的实际持有或他人对财产的实际持有及当事人自主占有的意愿而表现。在法律上,当事人对财产自主占有的意愿是推定出来的。除在当事人持有财产期间自主占有的精神因素发生变化(即所谓“占有名义的转换”)的情况之外,占有人应对其实际持有的事实举证。
当事人对财产实际持有的“取得”有原始的和派生的两种。原始取得(originaire)的持有是根据当事人基于成为物的所有人或物权享有人的意愿而对物“自发”地发生。如对财产的盗窃或占领;
派生取得(derivee)的持有则是根据原占有人向新的占有人交付物的意愿而引起,即通过实物交付而发生(如在买卖的情形,买受人通过接受出卖物的交付而持有财产)。例外情况下,占有人也可能事先已经根据财产暂时持有人的身份(租赁人、借用人等)而持有了物品,随后,因身份的转换(如租赁人或借用人成为该租赁物的买受人)而导致其对财产的自主占有。此种情况下,无须财产的出卖人为一新的实物交付。自罗马法以来,其被称之为“证书方式 的实物交付”(tradiio brevi manu)。〔26〕
2.自主占有的存续
自主占有一旦开始,只要其不被证明因占有人意愿或因第三人的相反占有而引起中断,占有即呈继续状态。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占有人一般不需证明其对实际持有的“保持”,而仅需证明其获得实际持有的特定时间。法国有关判例追随罗马法的作法,在事实上确定了下述原则:占有一旦开始,即”自动”保持。如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929年3月27日的判决指出:“不动产的合法的自主占有一旦因实际持有的方式或自主支配权享受的完成而开始,即可因占有人的意愿而保留……,只要占有人未自愿放弃其占有或占有被其他相反的且有效的占有行为所消灭,该占有将持续存在。”〔27〕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77年3月15日判决也确认了同样的原则。在该判例中,法国上诉法院认定,占有人不得在1951年因30年取得时效而获得位于法国科西嘉地区(Corse)的一块土地,因为在1944年,其自主占有发生了终止。法国最高法院撤销了这一判决,认为占有人的自主占有应视为继续保持,理由是:“产生时效效果的合法的自主占有开始时只能以物质上的占领行为而成立,但以后如未发生中断或中止,即应继续保持。”〔28〕
马洛里和埃勒斯指出,从现象上看,上述原则与自主占有人对财产的实际持有的持续性原则显得难以吻合;假如当事人停止实施构成实际持有的具体行为,他又如何能保持其占有呢?但实质上,自主占有的产生与存续的规则是有区别的。自主占有的开始只能发生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已经获得对财产的实际持有;二是在一特定时刻,当事人实施的某些行为已表现出对一项物权的有效行使。但自主占有一旦开始,就被视为继续进行,除非提出异议的人能证明占有人自愿放弃其占有或该占有被相反的占有(即他人的占有)所中断。实践中,占有人长期的弃权如果被证实,就有可能导致其在两种情况下丧失自主占有;〔29〕
(1)第三人援引他自己的自主占有。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69年4月17日判决的一项案件中,上诉法院驳回了基于取得时效而提出的返还请求,其理由是:“在巴比-罗巴利亚(Papi-Robaglia)夫妇(被告,其占领了被请求返还的小块土地)已经证明其对财产单独占有的某些事实的情况下,其共同利害关系人波拿吉德(Bonaguide)一家(医生)有关其排他地自主占有的证据便不足以成立。”这一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其认为上诉法院“既未明确由巴比-罗巴利亚夫妇引用的自主占有事实发生的日期,也未明确其性质及持续情况,而其对方却可以轻易地说明有利于原告的事实状态所具有的有效的自主占有的性质。”〔30〕
(2)当事人的弃权被解释为对权利的自愿放弃。如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950年1月11日判决的一项案件中,当事人就一片树篱发生争议。对之,勒布里埃尔(Lebaurrier)或其家人在6年内(至1927年)一直予以砍伐,然后至1941年期间,未对之进行任何砍伐。1941年,其对该树篱的所有权被侵犯。法院判决,根据其对财产占有之持续性的中断,勒布里埃尔已经以默示方法放弃了自主占有。理由是:在确认自主占有可通过占有人的意愿这一事实而得以保持时,应“不存在明示的或默示的权利放弃,即自主占有人应当在一切可能的情况下(依占有物的性质可以实施占有的一切时间内)实施其占有行为,而未发生足以导致自主占有不再持续的不正常的间隔。”〔31〕
3.自主占有的终止
自主占有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终止,如占有人停止行使与其占有相联系的物权和向第三人交付物或接受第三人对物的自主占有(这是转移所有权的买卖,赠与等合同关系中当事人自愿交付财产所发生的效果)。
就当事人的意愿对于自主占有的终止所产生的作用,马洛里和埃勒斯特别指出了三点:
首先,当事人对财产自主占有的意愿的丧失足以导致其自主占有的终止。这样,在当事人订立“所有权转让协议”〔32〕的情形,虽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但财产的原占有人继续保持其对财产的实际持有,只是其占有系为他人(所有人)的利益而实施,对所有人而言,财产占有人处于所谓“指定占有人”(constiué possessoire)的地位(如当买卖成交后,标的物所有权即转移给买受人,在出卖人未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之前,出卖人系为买受人的利益而持有出卖物)。
其次,假如占有人保留其自主占有的意愿,那么,仅有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实际持有的事实,不能导致自主占有的终止。此种情形,可因占有人与财产的暂时持有人(承租人、借用人、受托人等)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效果而引起。
第三,当物被第三人侵犯(如盗窃、抢夺、侵占等)或第三人对物实施与占有人的权利不相容的占有行为(如关闭通道、封锁小块土地等)时,占有人对物的实际持有的丧失是不自愿的,其有权以制止侵权行为为目的而提起所有权诉讼,要求回复对物的实际持有人。不过,这种自主占有的意愿与实际持有的分离状态不应无限期地持续。在不动产的情形,当事人应尽快提起诉讼,否则,一年之后,自主占有将发生终止。而在动产的情形,“动产的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的原则一下子就解决了有关所有权的纠纷。非依自愿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的所有人(因遗失或遭盗窃)可在三年内(占有人为善意时)或三十年内(占有人为恶意时)要求返还其有形动产。〔33〕
总而言之,从根本上讲,当事人对财产自主占有的意愿依附于对财产的实际持有而存在。
(三)自主占有的瑕疵
法国民法典第2229条规定:“为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必须以所有人的名义持续地并不中断地、无争议地、公开地、明确地占有。”这一规定确认了自主占有应具备的六个特点。依法国绝大多数学者的意见,前述规定在某些方面是不够确切的,这表现为,自主占有的各特性并非仅仅允许当事人通过取得时效而获得所有权,它们同时对当事人在所有权诉讼中的胜诉也是必要的。此外,所有权不仅仅是唯一可以适用自主占有的权利:一切主物权(droit réel principal)尤其是地役权,均可成为自主占有的标的。因此,自主占有的意志并不总是所有人的意志(并不总是“以所有人的名义”)。但无论如何,从实用的角度讲,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综合了自主占有的存在条件,规定了其应具备的特征。区别这些特征的好处是:尽管自主占有的瑕疵只有针对某些人才能成立,但是,自主占有的不存在可以被一切利害关系人所援引。在这一点上,自主占有的瑕疵存在一种相对性,其表现为,有瑕疵的自主占有仅仅涉及某些人时方为无效。〔34〕
依照法国民法典第2229条的规定,自主占有的瑕疵应包括六种情形:占有的不持续、中断、占有非以所有人名义以及占有的暴力性、秘密性和不明确性。对此,卡尔波尼埃指出,占有的中断涉及到占有时效的理论而非自主占有本身的理论:当占有时效中断时,自主占有也同时丧失。〔35〕至于“以所有人名义占有”,其涉及自主占有的基本条件,占有如缺乏自主占有的精神要素即不能存在,故其并非仅仅为自主占有瑕疵之一种。〔36〕
在此,还余下自主占有的四种瑕疵:
1.秘密占有(clandestinité)
当占有不公开时,该占有即具秘密性。秘密占有不构成自主占有,因为这种占有是极其可疑的,人们有理由认为,占有人想要借此阻止真正的所有人要求返还财产。不过,不动产的占有在理论上可以不公开(如占有发生于地下),而动产(珠宝、油画等)更易掩藏,故对动产的不公开占有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秘密性。
不过,马洛里指出,自主占有的这一瑕疵具相对性,即只是那些有可能阻止所有人要求返还财产的秘密占有才构成占有的秘密性。在占有期间突然发生的秘密占有,应自标的物被隐藏之时起,使自主占有产生瑕疵并失去效力。〔37〕
2.暴力占有(violence)
法国民法典第2233条规定:“暴力行为亦不得据以成立主张时效的占有。”(第1款)“有效的占有,仅自暴力行为停止时开始。”(第2款)很显然,法国民法对自主占有权利的有效保护不可能意味着对暴力行为的保护。如同合同权利,“物权厌恶暴行,暴行是权利的天敌”。〔38〕不过,在法国司法实践中,暴力占有极少被当事人用来主张自主占有的法律效果,这是因为,多数暴力占有人均无自主占有的心素,故其不适用法国民法典第2229条关于自主占有的规定。此外,从诉讼的角度看,在所有权被暴力侵犯的情形,所有人通常是通过“紧急审理”(jugs des referes 即按紧急诉讼程序审理)寻求司法保护而非通过一般的所有权诉讼程序寻求保护,因而暴力占有者不可能以时效的成立为由主张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暴力的介入毫无疑问使自主占有产生瑕疵,至少在暴力持续时,这种瑕疵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依前述法国民法典第2233条第2款的规定,因暴力的介入而产生的自主占有的瑕疵具有暂时性,亦即当暴力停止时,自主占有即变为有效。
问题在于,当自主占有开始时为和平状态,但占有人在后来以暴力保护其占有时,其是否构成瑕疵?对此,法国早期的有关判例作出了肯定的回答,〔39〕但后来,法国最高法院重又回复到罗马法传统,对之似乎采取了否定的态度,至少当涉及到所有权保护的时候,法庭的判决往往不承认瑕疵的成立,其理由是:最初的占有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占有人后来的暴力有可能是合法的,他保护的是已存在的并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而最初的暴力则是以侵犯他人财产为目的。例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68年2月15日判决的案件中,占有人拆毁了第三人为阻止其进入其土地而设置的栏杆。基层法官驳回其回复占有的请求,理由是以暴力而获得的实际持有不能被视为“和平地占有”。但是,这一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予以撤销,其认为:“为评价作为禁止行使回复占有权利根据的暴力的瑕疵,法官必须确定自主占有的最初状态………”〔40〕
应注意的是,作为自主占有的瑕疵,暴力只能被其权利遭受侵犯的人加以援用,以反对占有人。但对其他人而言,该自主占有是有效的。〔41〕
3.非持续的占有(discontinuité)
占有人对财产的实际持有如不能持续,则不存在实际持有或被认为是占有人对其自主占有的放弃,亦即“插曲”式的占有行为不构成持续的占有。但是,占有人也无须在每时每刻都与占有物发生联系。对此的评判标准应根据习惯而定(如让农田“休闲”的习惯等)。〔42〕
作为自主占有的瑕疵,占有的非持续性可为任何利害关系人所援引。
4.不确定的占有(équivoque)
当占有人完成的行为不能清楚地表现其排他地自主占有标的物的心理状态时,其占有即具有不确定性,亦即占有人的占有行为只能解释为系基于不具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因此,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支配行为原则上是不确定的。这是因为,依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每一共有人均有使用和享受共有财产的权利,均有权管理共有财产(包括获取孳息,对财产进行改善等),但并不能享有一种徘他权利。〔43〕对此,法国波尔多(Bordeaux)法院1986年10月13日的一项判决确认:一狭窄的位于两项相邻房屋之间的小路(非供人行定而是供存放垃圾),因其一直被视为沿路两旁房屋所有人的共有物,故其不能作为可成立取得时效的自主占有的标的物。〔44〕
与暴力占有一样,占有的不确定性可以终止:如果共有人实施的行为已明显与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相悖,其已经表现为对所有人享有的排他权的行使,则该共有人可根据取得时效而获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基于这一原则,法国最高法院民理法庭1946年1月8日判决指出:“只要共有人能确定其本人或其亲属以所有人的名义占有全部或部分共有物达30年以上,共有人即可因时效而成为该共有物的排他的所有人。”〔45〕而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92年4月1日判决则从相反角度指出:“如果对一道路享有共有权的当事人没有明示其自主占有的意愿,即表现为唯一、单独的所有人,则其不成立取得时效。”〔46〕涉及到上述原则的具体适用,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85年2月17日的判决十分典型。在该案件中,一位于法国圣·马尔丹岛(Caint-Martin)加代路普(Guade loupe)的一产业的共有人,在1931年将其共有权之37/90出售给其子女;至1932年,该当事人又将剩余的53/80出售给其子女。该当事人死于1937年。1973年,其旁系亲属的代表起诉要求分割该财产。法国巴斯特尔(Basse-Terre)上诉法院认为,出售人的子女已因30年时效而获得了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但此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其认为:上诉法院应当探究该当事人的自主占有的不确定特征“是否自1937年1月18日其死亡之日起赋予了其继承人所继续进行的自主占有。”(然而,在此之前,发生争议的财产已通过买卖行为而转让给了其继承人!)该案被发回重审(并移送管辖)后,法兰西堡(Fort - de - France)法院认定,1932年当事人进行的买卖(共有权的53/80)对出卖人的其他共有人不具有对抗力。而“这一买卖的无效即导致占有的不确定性——既然受让人是继转让人面对出售财产的53/90进行占有”。法院遂支持了分割财产的主张。法国学者认为,上述推理令人惊异。如同布雷东(M.Breton)评论前述判例时所强调指出的那样:“自主占有之不确定的瑕疵应当针对买受人(占有人)的个人情形予以评价,共有不动产的买卖对其他共有人的无对抗力则是无关紧要的”。〔47〕就实际操作而言,法国司法实践极少认定一共有人的行为与其共有人的性质具有不相容性,亦即极少认定共有人的自主占有不具有不确定的瑕疵。
事实上,自主占有人与所有人之间存在的共同居住关系、爱情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包括亲属、配偶、非婚同居者、佣人等)常会导致其占有的不确定性。在前述情形,人们特极难判断标的物的持有人究竟是为自己或与他人一起对之为排他的支配。〔48〕然而,当标的物的持有人实施的行为可以被单独解释为排他住的物极时,自主占有的不确定瑕疵即行消灭。
三、占有的法律保护
(一)概说
在法国民法上,自主占有可以引起多种法律效果。依其效果强烈程度之顺序,自主占有产生两种基本效果:首先从诉讼程序和所有权方面,使所有权经推定而产生;第二,从本质和决定意义看,如果占有人系非所有人,其可获得占有物及其孳息。而这些效果的产生取决于占有的性质、占有持续的期间、占有的标的(动产或不动产)以及占有人的性质 (善意或恶意)。但无论在何种情形,自主占有仅得在符合司法保护的条件下方能产生其效果。
在法国,自1975年7月9日第75 - 596号法律以来,以物权(所有权、用益权、地役权〔49〕)享有人名义进行的自主占有以及暂时持有,均受法律保护。该后来被编入法国民法典成为其最后两个条文(第2282条及第2283条)的法律一方面规定:“占有,不问权利的实质,应受保护,以免其占有受到影响及威胁的侵犯。对占有的这种保护,同样给予持有者,以免受除其所由取得权利的人之外的一切人的侵犯。”(第2282条)同时又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下,无争议的占有人或持有人得提出占有权诉讼。“(第2283条)〔50〕前述规定对财产的占有人明确给予司法保护,“不问该权利性质如何”。换言之,即使占有人为强占者,即使持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明显不具有所有权,其均可提起诉讼以制止对其产生危害的侵权行为和侵权威胁。这些诉讼被称之为“占有权之诉”(action possessior),其诉讼方式是“原始”的,即其追求的是简捷、迅速;其诉讼目的仅仅在于对占有或持有的确定。这些诉讼可以对抗要求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诉讼,通过司法裁决确认其被赋予的权利以及恢复这一权利。这就是占有权之诉为什么可以由对标的物根本无任何权利的人所提起的原因。〔51〕
(二)占有权之诉
1.占有权之诉的种类
在法国,依照传统,存在三种不同的占有权之诉;〔52〕
(1)“回复占有之诉”(la reintégrande)。其最初出现于中世纪,系维护公共和平的一种措施,目的在避免因暴力行为(即使为合法的暴力行为)而发生对占有的侵犯。
回复占有之诉适用于占有权被剥夺的最严重的情形,这一剥夺因某一暴行而引起。标的物的自主占有人或持有人处于被第三人的积极的组暴行为剥夺对物的支配的情形(如摧毁围墙、阻塞道路、强占土地等),其行为可能以暴力实施,也可能以非暴力实施,但均使占有人不可能对财产的部分或全部行使其权利。这种侵权行为并非一种对财产的单纯的侵犯(它适用排除妨害之诉),而涉及一种暴行,因而不能不引起法律的强烈反应,即“在解决其他问题之前,应当首先恢复被暴力所剥夺的占有”(spoliatus anto omnia restituendus)。〔53〕
不过,回复占有之诉只能以对标的物的实际持有的侵犯为前提。依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84年7月9日的一项判决,一未能持续和未能表现的地役权的享有者(即使该权利建立于一项权利证书之上),也不能得益于回复占有之诉。在有关案件中,一些栅栏和香蕉树被种植于一为相邻地产受益的通道。对之,法庭判决:当事人回复占有的请求不被支持,其理由是:“回复占有之诉以实际的、现时的持有为前提,当涉及到未能持续和未能表现的地役权时,该种诉讼不能适用。”要成立占有之诉,当事人对该通道的使用不能是根据地役权,而必须根据对该道路的所有权或共有权。〔54〕
(2)“排除妨害之诉”(la compainté)。其最初出现于13世纪,目的在于保护自主占有。
排除妨害之诉适用于一般的占有权。排除妨害的目的是使已经形成的侵害予以停止,其涉及到一种事实上的侵害(如擅自通行行为、在他人地产上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为等)或法律上的侵害(如要求不再向自主占有人支付租金而向持有人为支付等)。在这里,只要存在对占有人权利的相反意图的单纯表示,无须任何其他侵犯行为,即可构成权利的侵害。如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1869年4月5日判决的案件中,一市镇试图使用一私人道路以通过运载材料用于建筑屠宰场的车队。这不是一种事实上的侵害(尽管在由一沿路居民提起的诉讼期间,被告确信其使用的是属于市镇的道路)。法院判决,其构成对占有权法律上的侵害〔55〕
(3)“责令废除新建筑之诉”(la dénonciation de nouvel oeuvre) 。其来源于罗马法,意在避免因邻人建筑工程的实施而导致将来的损害。
责令废除新建筑之诉具有预防性特点。当邻人正在实施的工程将引起占有权被损害时,此种诉讼的目的即以将来发生的损害为理由而获得该工程的废止。如果工程已经完成,或已经造成损害,则当事人只可提起排除妨害之诉。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64条的规定,上述三种占有权之诉中,排除妨害之诉与责令废除新建筑之诉适用于至少达一年以上的现实的自主占有,亦即自主占有或持有在侵犯前必须至于客观存在达一年。在这一期间,自主占有须不具有瑕疵。但对于回复占有之诉,则不要求当事人的自主占有或持有的为期一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64条)。在受理占有权之诉后,法庭在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手段,使情势回复到被侵犯之前的情形。
2.占有之诉的特点
直至1975年,前述三种占有之诉没有被法国民法典所确认,该法典仅对之作出了一些零碎的、暗示性的规定。1957年7月9日法律确定了有关的一般原则,该诉讼上的有关问题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64条至1267条)。不过,传统的作法在某些方面发生了重要的改变:首先,除回夏占有之诉保留其特殊性之外,三种诉讼的区分丧失了意义:其次,至少在现代,占有权的保护方法主要适用于不动产领域,而在动产的领域似乎已无适用的必要;〔56〕最后,至关重要的是,占有权之诉被法国民法典明文规定适用于单纯的暂时持有(第2282条第2款)。
法国学者指出,在法国现代司法实践中,占有权之诉极少被当事人提出(不过,在某些地区,特别在乡村,由于占有人缺少权利证书,自主占有具有重要地位)。而所有权诉讼保护的紧急审理(它可立即制止明显的违法侵权行为,它不涉及对占有权之诉的全部条件的遵守)则更经常地被借用,尤其是在自主占有人是无可争议的所有人的情形。但在相反的情形,占有权之诉仍然保留着其适用的价值。〔57〕
前述三种占有权之诉的产生原因表明,这类诉讼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点:
(1)保护所有权以对抗侵犯
占有权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物权(所有权、用益权、地役权等)标的物的自主占有人以及暂时持有人,以对抗第三人的诉讼行为或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因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而且包括因第三人对占有物所表现的否认占有人权利的意图所产生的侵权威胁)。但是,在适用占有权之诉时,仅有占有人遭受侵犯或遭受损害是不够的。如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895年10月25日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对所有权的侵犯可以是一种如同权利之存在一样的事实,但它必须包括含有与自主占有相反的意愿的行为,占有权之诉不能适用于对所有权单纯的损害,否则,只能以单纯的损害排除之诉对抗其应对该事实承担责任的人。”〔58〕亦即除占有人遭受损害之外,还必须是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权或持有权处于第三人行为的威胁之下。换言之,须有第三人表现其对于标的物的某种与占有人的权利不相容的意图。例如,第三人对土地予以侵占意愿,或第三人通过用栅栏阻塞通道的行为表现出剥夺占有人权利的意愿等。反之,其他侵害行为则有可能不构成对占有权的侵犯。例如,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社会法庭1947年的一项判决,向一有井的草地排放污水的行为不构成对占有权的侵犯。〔59〕
此外,对占有权的侵犯必须来源于善意或恶意第三人的故意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导致占有人的损害则无关紧要。这是因为,占有权之诉保护的是占有人的权利。而损害赔偿则应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及其他有关规定。〔60〕
(2)占有权之诉不考虑权利的性质
这是占有权之诉与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lepétitoire)的区别。
占有权诉讼的特点在于,自主占有自身被独立地予以确认,这种确认有时甚至会对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亦即占有权的保护必须与占有保持完全的一致。因此,占有权之诉不考虑占有人实际行使的权利是否存在。对此,法国民法典第2282条规定了一般原则:“对占有的保护不考虑权利的性质……”。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65条则对之作了进一步规定,“占有的保护和权利的性质绝对不能并合,法官对证据的确认不得基于权利的性质……”。但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法官可以检查权利证书以核查占有权保护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
这一所谓“占有权之诉与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的分离”原则,在法国法学理论界引起很多批评意见。卡尔波尼埃认为,“从立法政策来说,由于在占有权纠纷案件的上诉阶段,占有权之诉与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可以并合,而这在事实上等于是废除了该原则。”〔61〕米什莱(E.Michelet)则指出:“当人们自信占有人为强占者或认为其占有不具备受保护的条件时,占有人就有可能被剥夺一切保护。然而占有人在事实上有可能正是权利的持有人。”不过,米什莱认为,由于这一原则可以使诉讼程序得以简化,故其应予保留。〔62〕
关于上述原则的具体适用,马洛里提出了其对当事人和法官所产生的不同效果:
对于当事人,占有权之诉与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为之设定了一种选择权,对之,被告必须服从。这种选择权表现为: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66条的规定,其占有被侵犯的当事人可以仅限于请求保有其占有,也可进一步为了确定其享有的物权而提出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但其应作选择,一经选择,就不可改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可以从占有权之诉转入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除非当事人放弃了第一个诉讼并在另一法庭(T.g.i-大审法庭)提起另一诉讼。相反,当事人不得将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转入占有权之诉,因第二个诉讼是不可受理的(除非在案件审理期间,又发生了新的侵权行为以至需要提起占有权之诉)。至于被告(侵权行为人)方面,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其不得用一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去反驳一个占有权之诉,而是必须等待第一个诉讼程序的结束并停止侵犯行为,使原告回复其占有(如果其损害已经完成)。
另外,正因为占有权之诉不考虑权利的性质,故其不能确认原告对占有物的权利。原告仅限于证明其在一年以来为标的物的占有者(排除妨害和责令废除新建筑);被告则只能否认原告的占有事实的存在(实际持有或自主占有的意愿)、占有的性质(占有的不确定性、秘密性等)或占有的持续。
对于法官,如同罗马时代,受理占有权之诉的法官不得就权利的性质作出判定,即使他认为原告并非其自认为享有的权利的权利人,只要其自主占有符合法定的条件,法官也须支持其主张。同时,法官不得基于对权利性质的考虑而改变其决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65条)法官的权力只是独立地评价占有的事实和性质。
不过,尽管存在权力的限制,初审法官仍可评价原告出示的所有权证书或地役权证书。例如,被告否认原告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愿,而主张其为单纯的持有。在这种情况下,权利证书的检查可以核实自主占有的构成因素的存在。同样,当涉及非持续和非表现的地役权时,当事人对役权的占有只能根据一项证书或针对持有人认定属于公产而不能被自主占有的财产。同样,被新民事诉讼法第1265条第2款所确认的有关判例也仅允许法官基于确认自主占有之目的而检查权利证书(所有权证书、地役权证书等)。对此,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1882年7月19日的判决指出:“占有权之诉的法官应借助于权利证书以确定自主占有是否成立,但有关判决对权利证书的检查却仅仅为了弄清财产是否属于市镇公产的例外。”同样,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78年7月10日的判决也对通行地役权的证书也进行了必要的检查。〔63〕
总而言之,在任何情况下,法官都不得根据权利证书本身而作出决定。
此外,法庭对于占有权案件的裁决对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不具有“既判力”(d’autoritéde chose jugée即既判案件的权威性),亦即其占有被确认的当事人在以后可以被判定为强占人。〔64〕简言之,审理占有权之诉的法官不得为了“彻底了结”而试图作出一种只能在将来由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所作出的结论。
(3)快速审理和判决。
以确认现时的自主占有或持有为目的占有权之诉,必须迅速和简捷地提出。否则,该种诉讼保护的基础即“公共秩序”或“所有权的推定”将不复存在。为此,依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占有权之诉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年内提出。
占有权之诉由初审法庭(le tribunal d’instance)专属管辖(以前是治安法官le juge de paix 负责处理)。但在实践中,占有权诉讼案件的处理经常有可能持续很长时间。
(4)占有权之诉不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当自主占有或持有系买卖、租赁、使用借贷等合同而产生的结果,而侵犯行为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实施时,其纠纷必然地具有合同纠纷的色彩。为了处理双方的争议,法官必须审查合同及当事人所承担的债务,以确定当事人是否违约。很显然,法官的结论将决定于当事人权利(债权)的性质。在这种情形,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809条的规定,当事人被禁止提起占有权之诉。侵犯行为的受害人必须提出合同履行之诉,由法官必要时按紧急诉讼程序审理。
对于是否将上述原则适用于佃农的权利被土地出租人侵犯的情形,基层法院的态度长期以来十分犹豫。不过,某些判决基于这一诉讼的独特之处(可在一切侵犯行为尚未发生时适用),将上述情形认定为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但自1975年7月9日法律(编入(法国民法典》第2282条第2款)以来,法国最高法院最终确认了前述原则的适用,如同对于其他有权之诉,反对持有人持有其权利是不可受理的。对此,法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1949年1月18日的判决指出:“合同的不履行不能产生占有权之诉;因合同不履行而受损的当事人为强制被告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必须根据情况提出债权之诉或物权之诉。”〔65〕而在前述1975年法律的基础上,有关判例还将这一禁止性规定适用于划分为单套房间的房屋的共有人之间的关系,即因适用共有权的规则而发生的纠纷,如共有人提起占有权之诉,法院不得受理。如法国最高法院和第三民事法庭1991年3月6日判决就明确指出:“占有权之诉不得适用于不动产的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关系。”〔66〕
(三)占有的法律效力
自主占有独立于权利的性质而受保护,这是占有的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其直接效果是确认占有人的身份并假定占有权的存在。而正由于它仅涉及到一种假定,所以,在更进一步的情形,当自主占有为善意时,它又确认了占有权以及物的孳息的获得。
(1)占有权存在的假定
马洛里和埃勒斯指出,在法国法上,针对占有而设置的推定似乎具有双重性:
一方面,一切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诉讼案件中处于被告的地位(因为只有物不置于其占有之下的当事人,才会主动提起诉讼)。作为对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的适用,主张返还原物的当事人应证明其对要求返还的标的物的权利。如果其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则占有人有权保有其占有物。
应当说,这一证明可以是容易的:在暂时持有(如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持有)的情形,要求返还原物的当事人只须证明其权利证书(租赁合同)即可。根据该证书,其有权要求返还标的物。总之,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的规定,要求返还原物的当事人应证明持有人所负担的返还原物的义务,如果没有这种认定持有人权利的暂时性的权利证书,法律上只能认定持有人不是自主占有人。
另一方面,自主占有(仅指自主占有而排除了暂时持有)包含一种真正的推定:在否认占有人的权利(所有权、地役权等)的纠纷案件中,占有人处于优势地位,无须引用其自主占有的其他因素。这一推定是简单的,可以被相反证据所推翻。但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是困难的,因为对于权利的性质(当事人是否享有该种权利)通常容易产生怀疑。而“当无任何当事人可以证明其权利时,则自主占有人为应受法律保护”的推定则明显有利于占有人。
这样,要求返还的人只能在两条道路中进行选择:要么,积极证明其权利(所有权)以推翻设定于自主占有的推定;要么,否认持有人自主占有的存在或自主占有的性质,以摧毁该种推定。〔67〕
(2)权利的取得
自主占有最根本的效力是使占有人获得其行使的物权(通常是所有权):虽然占有人并没有被赋予所有人的地位,其不能从所有权的转移中受益,但他已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变成了物的所有人。不过,根据自主占有涉及的是动产或不动产,尤其是根据占有人是善意或恶意,这一效果的引起有所不同,它包括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并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发生其他效果。
(3)善意占有人对孳息的取得
当占有人不是所有人时,他最后必须返还原物(如在要求返还原物的所有人胜诉的情形,或根据其获得财产的权利证书的解除或无效),其照理应当同时返还其非法收取的原物的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以及他所进行的用益。因为孳息依法应当属于所有人,而占有人并非所有人。
但马洛里和埃勒斯指出,这一合理结论的适用有可能导致重大的不公正。其表现为,当孳息已被占有人消费或花费时,强制其返还孳息常常会使其承受过重的债务。(例如,就一般的测算,一价值50000的资本,其每年可增值10%,在10年中,未成为资本的孳息的价值即与该资本相等。而假如该孳息转为资本,则这一期间还可相应缩短)。如果占有已持续长时期,则返还的负担对于占有人将构成毁灭性的打击。而依其性质,孳息通常被消费于日常需要之中。在法国,一条格言生动地描绘了占有人的这种处境:“生活得越阔绰则会变得越穷。”(Lautius vixit non est locupletior)为此,法国法确定了“对孳息的宽恕”(Lautius amnistie pour les fruits)。〔68〕但此仅适用于占有人为善意的情形。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讲,既然恶意占有人“明知”其占有的物应予返还,则其完全可以“节约”其非法取得的占有物的孳息。
马洛里和埃勒斯对于上述原则的形成原因作了分析。他们指出,早在罗马时代,法律便对占有人返还孳息的问题作了规定,但占有人对孳息的返还仅限于“未被消费””的孳息。客观而论,这是更为公正的原则:占有人(无论恶意或善意)即使返还其所获得的尚未消费的孳息,并不会导致其穷困。但法国古代法和以后的法国民法典基于举证上的困难而抛弃了这一限制(如何知道占有人是否已将其获取的孳息消费?)。在善意占有的情形,返还的免除及于全部孳息,包括已消费或未消费的,以该孳息已取得为条件。事实上,这一规则不再仅仅是对已消费的孳息返还的免除,而且已经成为获取已收取的孳息的权利征书。
对于占有人善意的认定,马洛里和埃勒斯指出,善意(一种心理因素)与正当的权利征书(一种客观因素)之间的关系不同于“短期取得时效”(usucapion abrégeée)与正当的权利证书之间的关系:涉及孳息的不返还,善意是根本性的。因为,正是在“不知”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有可能在某日由于其所取得的权利证书的瑕疵而被迫返还原物(占有人持有有瑕疵的公正证书便是一种典型);相反,在短期取得时效的情形,当事人持有正当的权利证书是根本性的。
如同对于短期取得时效,用以还明占有人善意的正当的权利证书必须是转移权利的证书,其性质是转让所有权或用益权(买卖、赠与、股东的投资、遗赠等),只不过由于出让人缺乏所有权或无行为能力、或形式的瑕疵,该证书不能引起权利转让的效果。此处,因为占有人的善意是最根本的,故有关判例允许存在所谓“推定合法的证书”,这种证书的合法性仅存在于占有人的“想象”之中。例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60年12月5日的判决认定:“单纯的占有人只有在根据其不知具有瑕疵的所有权转让证书或根据推定为合法的证书,而以所有人名义占有财产时,方可获得孳息。”案件中,上诉法院同意一土地的善意占有人有权获得孳息,理由是:“塔西提(Tahiti)地区(案件发生地)的习惯是‘谁种谁收”。该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后者认为:法官应当探究“在缺乏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占有人在耕种时是否确信存在一些对其有利的因素(是否构成善意)。”〔69〕
善意包含占有人对于法律证书(法律行为)效力的误解(包括事实上的误解或法律上的误解)。根据一般规定,在占有人知道其权利证书存在某些瑕疵(更为具体地讲,当权利证书的无效或解除十分明显)时,其善意即行消灭。但是,有关判例认定,在当事人被法庭传唤之日起,整个诉讼期间的孳息也应当返还,原告不应为审理的拖拉而遭受损失: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83年6月28日判决的案件中,一土地的得标人因个人原因使用了该土地上修建的一车库。后来,一融资租赁公司对该车库提出返还请求并胜诉。上诉法院责令占有人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使用费。该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理由是其违反了法国民法典第549条的规定。〔70〕
在孳息的获取方式上,与用益权人不同,占有人可获得被其收取的全部孳息(而用益权人是逐日收取其法定孳息),其善意必须在每一收取期间均存在。恶意的事后发生不得影响善意的以前孳息的有效收取。〔71〕
注释:
〔1〕Philippe Malaurie etLaurent Aynes,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biens, 2e éd.CUJAS.2992, Paris.p.123.
〔2〕Jean Carbonnier, Droit civil,Tome 3, Les biens, 15e éd, PUF.1992, Paris.p117.
〔3〕以下参见 Malaurie.p.124.
〔4〕由此可见,法文中的possesion(占有)应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占有)而非“他主占有”。法国民法理论中,承租人、借用人等根据合同,对租赁物、借用物等标的物的占有,称为“单纯占有”或“简单持有”(simple detention);“他主占有”即非以所有人名义占有,称为“不确定占有”(possession precaire)。
〔5〕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湾1995年5月版,第2页
〔6〕Weill, Terreé et Simler, no 162.
〔7〕Ch.Von Savigny, 《罗马法中的占有理论》,lrees 1803;trad.H.Staedler, Durand et pedone 2e éd., 1870,p.7.
〔8〕Goethe, Die Belagerung von Mainz.Cité par Malaurie.
〔9〕Malaurie.P.125
〔10〕参见耶林(R.Von Jhening):《所有权保护的根据》,1865年;《占有中当事人意愿的作用》,1891年,等等。cité par Malaurie.
〔11〕参见Malaurie.P.126
〔12〕Malaurie.P.127
〔13〕Civ..14 nov.1910.D.P.;12.1.483
〔14〕Carbonnier, no 128:Weill, Terré et Simler, no 142.
〔15〕Malaurie.P.128
〔16〕Civ.,5 juin 1839,Jur.Gen.,no 703
〔17〕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90年1月24日判决,n.A.Robert:“土地的所有人可以引用佃农以其名义实施的自主占有行为。”
〔18〕虚有权(nu-propriété)指用益权已与之相分离的所有权。
〔19〕法国民法上,为他人而进行的单纯的持有亦被称之为“不确定占有”或“暂时持有”(la détention précaire),其为与“自主占有”(la possession)相对应的概念,指根据一项法律行为或法律证书(如租赁、保管、法定用益权或司法上的指定等)而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暂时的持有,持有人于一定期限后须向该财产的所有人返还财产,且还得通过时效而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参见《法国法律词典》,法文版,PUF,1987,Paris.第266页)。
〔20〕参见后文
〔21〕Civ.1, 3 mars 1987, B.I, no 82,cité par Malaurie.
〔22〕特定财产承受人(ayants causeà titre particulier)是指仅有权承受当事人某项财产或某项财产权利的人,如特定财产的买受人、受赠人等。
〔23〕Civ., 8 nov.81880 D.P., 81.1.28., cité par Malaurie.
〔24〕Req., 28 déc.1857, D.P., 58.I.113, cité par Malaurie.
〔25〕以上参见Malaurie.p.134
〔26〕Malaurie.p.130
〔27〕Civ., 27 mars 1929, D.H.29.250; S., I 207, cité par malaurie.
〔28〕Civ.3, 15 pars 1977, B.Ⅲ, no 121, cité par malaurie.
〔29〕Malaurie.p.131
〔30〕Civ.3, 17 avr.1969, B.Ⅲ, no 303, cité par malaurie.
〔31〕Civ., 11 janv.1950, D., 50.125, n.R.Lenoan.
〔32〕 所有权协议(constitut possessiore)指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达成的协议。协议成立后,所有权即行转移,因所有权转移而导致权利人的变更,但出让人并未向受让人为实物交付。为此,原所有人即成为该物的暂时持有人(非自主占有人),为他人而保存标的物。(《法国法律词典》,法文版,第195页)
〔33〕Malaurie.p.131
〔34〕Malaurie.p.132
〔35〕法国民法典第2243条规定:“占有人被原所有人或第三人剥夺其占有物的享有达一年以上者,时效即发生自然的中断。”
〔36〕Carbonnier.p.216
〔37〕Malaurie.p.133
〔38〕Malaurie.p.133
〔39〕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1884年8月26日判决,D.P., 85.Ⅰ.58
〔40〕Civ.3, 15 fév.1968, B.Ⅲ, no 54, n.J.- D.Bredin, cité par Malaurie.
〔41〕参见 Malaurie.p.133
〔42〕Carbonnier, p.216
〔43〕法国民法典第815-9条规定:“每个共有人得在和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及在其共有期间合法订立的契约效力并行不悖的范围内,按其用途使用并享受共有财产。……”第815-12条规定:“共有人中管理一处或数处共有财产者,对其管理所得纯收益有获取之权。……”第815-13条规定:“如共有人中的一人以自己的费用改善共有财产的状况时,鉴于在分割或让与财产时该财产价值增加,应依公平原则对该共有人给予补偿。……”
〔44〕Bordeaux, 13.hov.1986, D., 89, som.26, n.A.Robert.Cité par Malaurie.
〔45〕Civ.8, janv.1946, D., 46.131; G.P., 46.1.92.Cité par Malaurie.
〔46〕Civ.1, ler avr.1992, B.I., no 000.J.C.P., 92.Ⅳ.1678.Cité par Malaurie
〔47〕Civ.1, 17 avr.1985, B.I., no 120, no crit.A.Breton., et sur renvoi, Fort - defmace, 2avril 1987, F., 87.569, n.Cnt.Abreton.Cité par Malaurie.
〔48〕 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77年12月7日判决,一共有房屋的尚活着的一非婚同居者的占有具有不确定性,因当事人与另一同居者(已死亡)一直在该房屋内生活。n.CI.Giverdo,cité par Malaurie
〔49〕非继续的或非表面的役权除外(除非该役权依某一权利证书而产生),该种役权不能成为自主占有的标的。(E.Michelet in Rep.Civ.1982)
〔50〕 对这一条文《法国民法典》中译本(马育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将之译为“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下,得对无争议的占有人或持有人提出所有权诉讼”,其意与原文相反(应为占有人或持有人有权提起诉讼而非其得被创他人提起诉讼),实为误译。
〔51〕以上参见Malaurie.p.136
〔52〕在法国,依照传统,除亲权涉及的有关诉讼之外,司法上的诉讼一般不予命名(有关亲权的诉讼中包知“寻找之诉” - actions en recherche;“否认之诉”-actions en desaveau;“父子关系之诉” - ctions en patemité等等)。但根据占有权被侵犯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传统的作法给予每一种占有权之诉以不同的命名,学者认为,“这是法国不常有的现象”。(Malaurie.p.136)
〔53〕Malaurie.p.138
〔54〕Civ.3, 9 juil.1984, B.Ⅲ no 134, n.H.Souleau, cité par Malaurie.
〔55〕Req., 5 avr.1869, D.P., 69,.1.525, cité par Malaurie.
〔56〕这一观点在法国学者中有争议。对之,古博(G.Goubeaux)在其《有利于持有人的占有权保护的延伸》(Def.1976)一文中表示支持,而马尔蒂和雷诺(Marty et Raynaud)以及夏巴斯(Mazeaud - Chabas)等学者则持反对意见,认为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和刑法已足以保护动产的自主占有人,但动产的暂时持有人却并未获得相同的法律保护。因此,占有权之诉在动产领域内的适用仍然是极为重分的。(参见Malaurie.p.136)
〔57〕Malaurie.p.137
〔58〕Civ., 25 nov.1895 D.P., 96.1.247, Cité par Malaurie.
〔59〕Soc.21 fév.1947, D., 47.399, cité par Malaurie.
〔60〕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是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损害发生之人,对之应承担责任。”
〔61〕Carbonnier, no 204.
〔62〕E.Michelet, no 63.
〔63〕Req., 19 juil.1882, D.P., 82.1.340:Civ.3, 10 juil.1978 B.Ⅲ, no 284, cite par Malaurié
〔64〕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法庭1990年5月3日判决,n.F.Zéenati:“占有权之诉的判决对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不产生既判力。”
〔65〕Civ.18 janv.1949, S., 50.Ⅰ.147:R., 50.522, n.H.Solus, cité par malaurie.
〔66〕Civ.3, 6 mars 1991, B.Ⅲ, no 75:D., 91, 355, cité par Malaurie
〔67〕参见 Malaurie.p.141
〔68〕法国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单纯占有人,仅在其占有为善意时,始得获取孳息。如其占有为恶意,则应负责对请求返还的所有人返还占有物及其产生的孳息。如上述孳息已经无实物,其价值按偿还之日的价格计算。”第550条规定:“如占有人根据所有权转让证书以所有人资格占有,而不知该证书有缺陷者,为善意占有。”
〔69〕Civ.1, 5 déc.1960, B.1.No 527,cité par Malaurie
〔70〕Civ.3, 28 juin 1983, B.Ⅲ, no 148,cité par Malaurie
〔71〕本文资料来源:
Philippe Malaurie et Laurent Aynés, Cours de Droit Civil, Les biens 2eéd CUJAS, 1992, Paris.
F.Terré et Ph .Simier, les biens, 4eéd, DALLOZ, 1992.
Jean Carbonnier, Droit civil, tome 3, Les biens, 15eéd, PUF.1992, Par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