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陪审制论文,国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比较法学
陪审制度是国家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在现代社会,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但是,由于诉讼文化、诉讼模式的不同,陪审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所起的作用与在英美法系中相差甚远。在英美法系,陪审制度非但对案件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且对程序的其他方面也产生了重大作用,而且对程序的其他方面也产生重大影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不仅未对诉讼制度产生任何影响,反而在诉讼制度的限制下失去了对定罪量刑的实质作用,基本上沦为形式。这一重要的法律文化现象耐人寻味。
一
陪审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因此,英美法系的现代陪审制度保留了古典陪审制的主要特点。
1.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这些普通公民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作上述规定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观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充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2.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这是由两方面的原因决定的。一方面,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另一方面,这也是由陪审员筛选决定的,如前所述,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这些被挑选出的公民作为候选陪审员到庭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又都可对其进行挑选。为了考察陪审员是否合格,当事人及其律师往往对之询问,了解该陪审员的个人情况,对案件的了解及对同类案件处理的一般性意见。如果认为该候选陪审员发表的意见证明他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便可以向法庭提出异议。在美国,控辩双方还可以没有任何理由就对陪审员提出异议,法庭无权拒绝这种绝对异议,而在英国,类似的权利只能由被告方行使。这就从制度上保证了陪审员不仅对将审理的具体案件,而且对同类案件也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确保陪审员居于不偏不倚的中间地位对案件进行公正审理。
3.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众听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证人,诘问和反诘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作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象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
4.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这是最后但决非最不重要的特点,在下面将谈到的英美法系陪审制的重要作用中,这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陪审团在了解了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证据、观点,听取了法官关于证据总结的谕示后,即退出法庭,进行秘密评议,法官不得进入评议室,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干预陪审团的评议,在评议期间法官与陪审团的任何联络,都将被作为宣布判决无效的理由。陪审团获致判决后,即回法庭宣布他们对案件事实及何方胜诉的裁判。当然,由于陪审员未经过专业化训练,法官须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他们作出解释,但他不能企图驾驶陪审团或侵夺其职权。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由于主述特点,英美陪审制对其诉讼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具体而言,这些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效地弱化了法官庭前活动的作用。在当代各国的诉讼中,法官在正式开庭审理前,都要进行一系列诉讼活动,为开庭审判作准备工作,即通常所称法官庭前活动。在大陆法系,法官庭前活动不仅范围广泛,方式多样,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实体审理的性质,对诉讼结果有着极大的影响,而在英美法系,法官庭前活动范围很小,作用也远没有在大陆法重要。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陪审员在审前无偏向性。陪审员由于各有工作,不可能象职业法官那样开展庭前活动。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职业法官无权干预,即使职业法官的庭前活动范围很广,已形成某种内心确信,也不能对诉讼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在英美法系,法官的庭审活动仅限于保证庭审正常进行的限度以内。
2.促进庭审集中化,推动庭审集中主义。庭审集中主义,又称公判集中主义,是指法庭审判活动必须持续进行,并且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结论,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后形成和作出。在英美国家,由于陪审团是由陪审员组成,而这些陪审员都有各自的职业,不可能象职业法官那样随召随到。因此,审判活动通常是一次性地连续审理,如果需要,可以连续一段时间。这种在陪审制度影响下形成的庭审集中主义,还导致了一些在大陆法系很难找到对应物的诉讼制度。例如,在英美国家,当事人双方有权要求对方披露和出示与未来审判有关的资料和文件。这就是所谓先悉权程序。因为英美的审判是集中进行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事前不了解对方的论点论据,庭审时就可能遭到出其不意的突然袭击,而没有时间或机会向陪审团证明对方证据的不可靠。
3.促进了控辩活动的积极化和策略化。既是由于案件的审理是集中进行的,陪审员事前不了解案情,庭审中也不可能自己调查核实,也是因为陪审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往往依据普通人的常识和判断力作出裁判,并往往受感情的驱使。因此,诉讼双方往往在庭审前精心准备,在庭审中竭尽全力,展示自己的证据,攻击对方的弱点,藉此博得陪审团的同情,律师们不遗余力地采用最引人注目和最富于戏剧化的方式。施展各种法庭辩术以挫败对方,这就使英美国家的诉讼过程总是充满紧张激烈,聚精会神的气氛。不过,这也招致了许多责难。因为控辩活动的积极和策略化往往鼓励律师达到乃至超越道德和职业惯例所允许的极限。技巧娴熟的律师,可能在理亏的情况仍有较多胜诉的机会。
4.促进了一系列证据规则的确立。如前所述,在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中,当事人及律师常常运用娴熟的辩论技巧去博取陪审团的同情。为了防止这些既无专业知识又无司法经验的陪审员被引入歧途,英美法系国家都建立了一套复杂严格的论据规则。例如: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排除规则等等。
二
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借鉴英美国家而形成的。这些国家在吸收借鉴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诉讼模式对英美陪审制进行改造,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进入20世纪以后,法国也正式放弃了英国式的陪审团而采取了混合式。这种混合式的陪审制保留了一些与英美陪审制相同的特点,如:陪审员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在庭审前不了解案件事实。但是,它也有一些迥异于英美陪审制的特点。
首先,参加陪审的形式不同。在英美法系中,是由一定数量(通常是12人)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然后由陪审员作为一个整体参加诉讼活动。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混合式是陪审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裁决、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这种形式其实是将司法民主与对专职司法机构的权威的尊重结合在一起。
其次,陪审员的职权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中,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按多数原则确定最后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大陆法系全然不存在英美法系中那种作为事实审理者的陪审团和作为法律阐述者的职业法官的区分。
大陆法系国家吸收陪审制已有二百年,但是,在大陆法系迥异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下,陪审制的作用十分消极,在形式上,大陆国家陪审员有着完全与职业法官相同的权力,比英美陪审团所拥有的权力要广泛得多,但实际上,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法官的庭前活动对庭审和裁判者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以至于庭审本身的意义已大为降低,成为了法官已形成的内心确信的重新推演。陪审员因难于参加庭前活动,对庭审提出的事实与证据往往感到十分困惑。同时,审判者在诉讼中心主导地位也使未受过专业训练的陪审员颇感力不从心。在双重窘境中,陪审员不得不接受职业法官的指导,而这种指导方式在英美法系是完全不被允许的。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折服于职业法官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因此,不管混合庭中陪审员的人数有多少,职业法官几乎是控制着混合庭的决议。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引进的陪审制度无论对诉讼制度还是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作用都十分有限,远没有象它的设计者是所期望的那样成为“培养民主学校”,也不是“反抗压迫的堡垒”。这一曾被寄予厚望的法律移植在总体上是失败的。
三
陪审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作用与影响相差如此之大,究竟原因何在?在讨论这一问题时,人们首先想到的是两种陪审制本身的差异。的确,大陆法系混合庭中的陪审员没有独立的裁判权,这是大陆法系陪审作用甚微的重要原因。但是,如果仅止于此的话,那么将陪审团直接输入大陆法系,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显然,情况并非如此。法国、德国最初也实行的是陪审团式的陪审制,但是到后来却不得不转向混合式,这表明,在缺席的背后,还有更深层次的因素在起着决定作用。
首先,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英美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对执政者的怀疑的基础上的,因此有一套健全的制衡、监督制度,公共权力的行使须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而陪审制正是这样一种保护当事人权利尤其是被告人权利的重要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使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不致遭受迫害,案件事实不仅应当对职业法官作清楚的交代,也应在普通公民的代表面前公开;并且,陪审团所作的无罪开释的裁决绝对不能改变,这表明陪审团成为对被告人权利的有力保障。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有较长的集权历史,司法机关有较高的威望。公众出于对秩序的期望,愿意交给司法机关较大权力,而不注重对司法机关的限制和约束。因此,尽管思想家们热情不足,大陆国家执法者对陪审制一直缺乏兴趣。
其次,英美法的法律体系不是一个结构严密的整体,而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法律规范是在同每个案件事实的密切接触中总结和创造出来的,并且始终与社会生活本身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而陪审制正是将普通公民的注重标准带入司法活动的重要制度。有时,陪审团的裁决与法官提出的法规会出现偏差,而这时,法官往往就会考虑法律本身是否需要修正的问题。因此,陪审团往往成为法律改革的先驱。
再次,从诉讼结构来讲,由于英美国家依靠私人控告的历史要长得多,它的诉讼结构大体上呈现一种三角结构。控辩双方平等并积极对抗,审判者与双方均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裁决。陪审团作为普通公民的代表,是既不属于控方又不属于辩方的第三方,它在审前对案件一无所知,这就保障了三角刑事诉讼结构中审判者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而大陆国家的诉讼结构大致是线形的,即侦、诉、审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努力去发现,惩治犯罪,表现为国家司法机关与被告人的对抗。陪审员作为既非被告又非国家司法机关的第三方,在这样的诉讼结构中自然很难具有独立的地位。
由此可见陪审制是浸润着英美法系的基本法律精神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反过来它又为促进英美法律精神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大陆法系的诉讼文化与诉讼模式与陪审制格格不入,大陆国家在追求民主的激情支配下引进充满英美特色的陪审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异体排斥”的现象,虽经二百余年的吸收,仍无法融合起来,事实证明,这是一次典型的南橘北积的法律移植,大陆法系完全可以放弃混合式陪审制这一畸型的“混血儿”,找到适合自己诉讼模式的司法民主形式。